张卫平:民法典的诉讼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92 次 更新时间:2023-01-14 00: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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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  

   摘要:对民法典的诉讼分析,是一种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或分立为前提的分析视角,是从诉讼的价值、目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法的关联等多个方面对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诸多主要连接点进行的审视。这种分析作为一种考察分析方法体现和反映了程序法的思维方式和特点,虽然也存在着视角偏在,但却能够为全面审视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关联提供一种辅助视角。以比较宏观的视角,从民事主体规范、实体请求规范、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民法规范与事实相关性四个方面阐述了对民法典进行分析的路径和方法。其目的不仅在于阐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两者之间的现实关系,还希望从应然层面揭示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相互之间的协同关系,从而促进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同发展。

  

   关键词:实体法与程序法;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程序正义;实体请求权;诉讼请求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民法典》的颁布和施行对于中国民事法治——民事实体法治和民事程序法治——乃至整个法治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完善国家治理体系、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大举措。但作为一部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典》更重要的还在于能够实施和落实。法律只有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得以实施和落实,才能使其真正具有活力和生命力。在法律的实施和落实之中一条最重要的方法和路径,就是在具体争议事件的诉讼裁判中能够得以有效适用。一部法律只有在司法中适用,才能将法律的抽象规定与具体的生活事件和行为结合起来,实现法律对人们社会关系和行为的规范作用。

  

   《民法典》的有效实施,除了增强人们的民法意识,完善配套法规、程序,提升司法能力之外,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就是作为实体法的民法典与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如何有效地实现相互之间的协同与对接。协同与对接这一命题的前提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各自独立存在,并有各自独立存在的价值。这种独立存在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由此也形成了人们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关系应当如何认识的追问。无疑,这一追问的最终目的就是要揭示如何处置两者关系才最符合其应然要求,而两者的关系只有处于最佳衡平态——各自的价值都能够得到满足,才能达成民事法治治理整体的要求或目的。

  

   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关系的认识上,人们最基本的观点是程序法相对实体法既具有工具性,同时也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体现在程序法也同时拥有自己的独立价值。其自身的独立价值源于程序作为手段自身的正当性要求。这种手段的正当性就直接体现在程序的公正、经济、适正、快捷等基本价值追求方面。不过,在过往的民事司法实践中,人们更看重或更为强调的是民事程序法的工具性,这一认识与中国法治发展的阶段性有着直接的关联。在中国法治发展的初级阶段,人们更重视的是实质正义,而非程序正义。只有当法治发展到较高级阶段,程序正义才会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对程序正义的重视也就意味着程序法的核心价值得到了重视和承认。尤其是实体法发展的初期以及实体法体系快速完善的阶段,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更容易被忽视或轻视。在民法典颁布之后,社会更关注的是民法典本身,对民法典实施的关注也侧重于从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角度来看如何与民法典对接。在民法典刚颁布实施之际,以诉讼视角审视民法典多少显得有些不合时宜,但应当认识到的是,实体法的实施不可能离开程序法,也不可能背离程序法存在的规律以及人们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整合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的目标和要求。以单纯的工具观角度去思考,仅仅将民事诉讼法视为“助法”,必然导致程序丧失其独立价值。法治的核心要义是程序正义,实体正当不过是程序的表象而已。这就引出本文所要论及的主题——民法典的诉讼分析。

  

   不得不承认的是,由于实体法规范对于实体正义具有更直接的显现度,在传统的三段论司法推理加持之下,也使得实体法规范自然取得了作为推理大前提的重要逻辑地位。于此,人们自然更重视实体法的建设和发展(尤其是在人们没有注意到纸上法律与现实法律的差异时,人们很容易认为法律文本与现实法治的等效性),社会对民法典制定的迫切性以及民法典制定的政治性都非常明确地说明了这一点。在民法典制定时间异常紧迫的情形下,作为私法基本法或“宪法”的民法典的制定就更容易独自前行,尽快完成民法典的文本化。同时,在我国法学中,实体法学科与程序学科的分离也很容易导致这种情形的发生。这种独自前行会导致三种结果:其一,实体法规范在制定时没有充分考虑与既有程序制度的适配问题。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不了解程序制度以及该制度的基础理论,另一方面,基于工具观的认识,程序制度应该满足实体规范实现的需要,而非实体规范满足既有程序制度的存在。其二,从实体法实现的功能视角单向度地对程序制度做出安排,而这种安排并未考虑程序制度的体系自洽的问题。其三,没有充分考虑程序制度建构的分工。实体法并非仅仅是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规范,也包括程序性规定,甚至程序法规范。这些程序性规定应当在实体法中规定还是在程序法中规定,存在一个程序制度建构的分工配置问题。虽然民法典的制定离不开对发达国家民法典的借鉴,而且在这些法治先行国家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问题在立法和实践中都有所涉及并得以处理,但是,程序法与司法制度存在密切关联,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必须要考虑与相应司法制度适配,所以,想要通过借鉴域外民法典的文本规定来达到妥当处理两者关系之目的是十分有限的。

  

   在民法典实施不断推进并逐步深化的背景之下,对民法典的诉讼分析和思考就显得格外有必要,因为只有如此,才能实现民法典实施的深化和增加其实施的有效性,才能保证民法典与民事程序法的协同并进,从而共同实现民事法治之目的。

  

   诉讼分析作为一种分析视角或方法在对任何一门实体法进行分析时也都有其意义。但基于民法典的体系化以及重要地位,对其诉讼分析更为迫切和重要。民法典作为法律体系化最为成功的范例,有着自洽的体系和逻辑,尽管民法典各编(除了总则之外)——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也都有自己的特点和特殊性,但也有其共性,这种体系特点正好可以作为诉讼分析的典型,也为民事诉讼各种程序建构中的共性和特殊性提供参照。应当注意的是,对民法典的诉讼分析并非仅限于民法典法律文本的分析,诉讼分析的对象包括了作为法律文本的民法典,也包括司法解释和法理解释中的民法典以及实践中的民法典,也就是人们一般所认识和理解的民法典。民法典的诉讼分析是笔者作为民事诉讼法学者进行实体与程序交叉研究的一种初步尝试。

  

   二、作为一种视角、方法的诉讼分析

  

   对民法典的诉讼分析是一种基于特定视角、立场的认识方法。这种特定的视角和立场又可以具体分为两种:其一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视角和立场对作为民事法律基本法——民法典的认识和分析。这种立场的出发点是民事诉讼法,被观照的客体或对象是民事实体法。其二是将诉讼视为一个场域空间,以这样一个场域的视角来观察实体法和程序法两者之间的交互作用,而非只是在毫无背景或特定环境中审视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这种诉讼分析的视角将诉讼本身作为联系实体法和程序法关系的纽带,是一种第三只眼或第三人的视角,也有将实体与程序一体化的视觉效果。本文的诉讼分析则兼有这两种视角,但偏重于前者。单一的视角,无论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立的,还是作为第三只眼都不可能完全有效地进行诉讼分析。对于习惯于诉讼法思维的人很难脱离开自己的立场来审视自己与他人的关系,所有的客观审视都有可能回到原有的立场。

  

   民事诉讼的视角和立场是一种程序法的视角和立场,这一视角和立场不同于作为实体法的民法的视角和立场。这种不同视角和立场是基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不同规范目的、性质和要求。两者之间不同的目的、性质和要求导致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界分和差异。概括地讲,实体法是关于民事实体权利和义务的规范的总和,程序法是关于民事争议或非争议事实认定和适用实体法解决或处理争议或非争议的程序规范的总和。实体法体现的是权利义务确定的正义性,而程序法体现的是解决或处理实体事项这一过程的正义性。作为解决或处理实体事项(诉讼与非讼事项)的程序,必然涉及事实还原、程序运行成本、主体地位和操作方式等,也由此形成了人们对其程序相应的价值要求(公正、经济、适正、快捷)和规范。

  

   既然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规范的目的、性质和要求上存在不同,似乎两者之间就不应该有所牵连,是彼此独立存在的两个法律体系,因此似乎没有必要从不同的法律体系去认识和观照另一个法律体系。其实不然,尽管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规范的目的、性质和要求上有所不同,但是两者之间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这种联系通常抽象地表述为“内在联系”。所谓内在的联系是一种无法分离、基于最本质上的联系。按照马克思的说法,两者之间具有同样的精神。由于程序法的工具性,在应然层面,程序法也必须要体现实体法——实质与基本精神,否则无法实现其相应的工具价值和要求。民法典的若干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应当有相应的体现。作为实现实体权利义务的工具、程序以及程序方式也会实质地影响实体法,比较突出的是审判方式对实体法规范的影响,不能与实体法基本精神相契合的审判方式必将阻碍实体法的实现。不能与实体法思维、意识投合的程序思维、意识也将妨碍实体法的实现。

  

   另一方面,程序法在满足和实现实体法规范的要求的过程中,还有相应的规范要求,由此也就形成了程序独立的价值要求和规范。这些价值要求和规范反过来也必然影响到实体法规范——如何规定更有利于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和实现。这种影响主要反映在,实体法如何规定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成立要件,才有利于满足人们对程序的价值追求。在这方面的典型事例是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证明责任要解决的问题是,在诉讼中,当特定的法律要件事实或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应当如何裁判的问题。这一问题的实质是,诉讼的当事人双方谁应当对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旦确定该事实由特定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则当该事实真伪不明时,该当事人就要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里涉及的问题是,法律上为何要将该事实恒定地分配给该当事人。这里既要从实体正义上考虑,也要从程序正义上予以考虑。如果能够在相关的请求权要件规定中从诉讼的视角予以考虑,则可以对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不至于让人们在特定案件裁判时,费尽心思地去猜测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究竟应该由谁承担。实体法对证明责任分配的明确规定,也有利于当事人有意识地收集证据,尽量避免出现因应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而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

  

诉讼分析不仅是说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认识实体法,也包括对实体法如何影响诉讼程序和诉讼关系这一视角的分析。在这个意义上,诉讼分析实质上是一种交叉分析方法——既从实体看诉讼,也从程序自身看诉讼。实体法对程序和程序中的诉讼关系的影响,包括实体法对诉讼主体的影响、实体法对诉讼当事人关系的影响、实体法对诉讼对象和裁判对象的影响、实体法构成要件对案件事实揭示和证明的影响、实体法对裁判约束效力范围的影响等。(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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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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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云南社会科学》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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