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佑良:中国传统刑法理论王者归来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57 次 更新时间:2017-12-27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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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佑良  


内容提要:刑法规范是行为整体,具有五大统一的属性。我国传统的刑法文化,也就是视法条为行为整体,借鉴西方刑法文化的长处,诞生出以价值衡量为核心的修正后的四要件,中国刑法理论从此王者归来。


我国早在《唐律·名例篇》中就有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这里将法条不看做单个语词,而是视为一个行为整体,通过价值衡量这个媒介,应用于形形色色的生活行为。这种思维模式独具天人合一的中华文化特色,很有实用价值。令人遗憾的是,由于闭关自守和西方列强的侵略,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进程被打断了,优秀的刑法文化未能传承下来。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先是学苏联,近年来,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嚷嚷着学德日,大搞刑法学知识去苏俄化,似乎除了学外国,就别无他途了。罕见有人想起要发掘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刑法文化,令人扼腕叹息。


笔者的经历与众不同,走了一条独特的路径。先是努力实践办案,阅读大量案例分析,摸索出直接定性法,再接触刑法理论。直接定性法,就是以案件事实为基础,直接归纳出全部构成要件,确定案件性质。无论是普通案件,还是疑难案件,这种方法都是游刃有余。上网聊天讨论案例,不同理论互相交锋,引起笔者涉足刑法理论的兴趣。一边看书,一边思考,张明楷教授的书,看完一本,就写一篇书评,把书中不符合实际的观点批判一番。在借鉴中批判,在批判中借鉴,丰富经验被浓缩与升华,终于结晶出刑法规范具有五大统一的属性。五大统一是我国传统刑法文化与西方现代刑法文化相结合的产物,对我国刑法理论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刑法规范具有主观与客观、事实与价值、形式与实质、原则与例外、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五大统一的属性。所谓有机统一,就是不可分割,同时存在。五大统一本身,又是一个更大的有机统一体,也是同时存在,不可分割的。五大统一,决定了法条是一个封闭完美、自给自足、无漏洞的体系。有人不敢相信,希望详细论证。其实,只要理解好了五大统一,法条这个封闭完美、自给自足、无漏洞的体系,就会自然而然地呈现于眼前,根本无须论证。罪刑法定原则号称刑法的铁则。然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过去的认识是有缺陷的。现在终于明白了,五大统一,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部内涵。


主客观相统一,代表行为整体性。法条是不可拆分的行为整体。现实中只存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整体。一方面,没有主观内容的客观行为现实中是不存在的。例如没有故意的强奸行为,现实中根本找不到。肢体的条件反射是没有主观内容的,因其无实际意义而不可能成为刑法的研究对象。另一方面,脱离客观行为的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虚无缥缈,无法认知。既然法条是主客观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就绝对不允许拆分成字词句,作碎片化理解。法条拆分成字词句,不同的人对字词句作不同的理解,必然产生争议。只要将法条视为行为整体,大家对法条的理解就是同一的,很难出现分歧。也就是说,法条实际上是不需要解释的。


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代表法条的明确性。法条本身既是事实,又是价值。这意味着法条的明确性,既可以用事实表现,又可以用价值表现。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决定了刑法适用,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指生活行为与法条的事实或者判例的事实相同时,该法条或者判例就可以适用于该生活行为;另一种是指生活行为的价值与法条或者判例的价值相等时,该法条或者判例同样可以适用于该生活行为。举个例子。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一方面,这个罪状从事实的角度来讲,直接描述了现实中用刀把人杀死的事实或者用枪把人打死的事实。因此,用刀把人杀死,用枪把人打死,都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行为,从而成立故意杀人罪。另一方面,这个罪状从价值的角度来讲,现实中用毒药把人毒死,用电流把人电击死,捂人口鼻使人窒息死亡,把人推下悬崖摔死,把人扔到河里溺死,把人用火烧死等等,这些事实与“故意杀人的”罪状所直接描述的用刀把人杀死或者用枪把人打死的事实,两者比较,事实上存在重大差别,但是价值上完全相等。因此,以价值相等为媒介,前述用毒药把人毒死等一系列生活事实,都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行为,因而都成立故意杀人罪。可见,承认法条自身的价值属性后,就赋予了法条与时俱进的属性。不管时代如何进步,技术如何发展,无论采取什么高科技手段故意把人弄死,都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行为,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成文法是如此,判例法也是如此。成文法与判例法最大的不同,就是成文法突出了价值的明确性,判例法突出了事实的明确性,都是法律的明确性,实质上完全相同。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共同决定了法条自身的明确性。法条的明确性,实际就是法条唯一的立法原意。立法原意乃客观事实,所谓“活人永远生活在死人统治之下”的观点,自然是荒腔走板了。


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代表法条的适用原则,也就是法制原则。形式与实质的有机统一,意味形式与实质不可分离,要么都符合,要么都不符合。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既不存在形式符合,实质不符合的情形,也不存在实质符合,形式不符合的情形。长期以来,为了探索一条不折不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有效途径,人们所付出的时间与精力,不计其数,始终未能找到。然而,当我们认识了法条自身五大统一的属性之后,所谓的世纪难题——如何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就迎刃而解了。如果生活行为的形式与实质,与法条行为的形式与实质都相同,该法条行为就可以解释成为该生活行为,这就是扩大解释;如果生活行为的形式与实质,与法条行为的形式与实质都不相同,该法条行为就不能够解释成为该生活行为,否则就是类推解释。举两个例子,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的汽车与大型拖拉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的故意毁坏财物与放飞笼中鸟、将价值连城的钻戒扔入大海。汽车与大型拖拉机,前者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特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大型公共交通工具,而大型拖拉机是禁止载客营运的农用机械,两者的形式与实质,完全不同,故将“汽车”解释成为“大型拖拉机”,属于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故意毁坏财物与放飞笼中鸟、将钻戒扔入大海,前者系指毁灭财物或者损坏财物,造成社会财富总量的减少,后者放飞笼中鸟、将钻戒扔入大海,只是名贵鸟回到了自然界,钻戒沉入了海底,仍然属于社会总量财富的一部分,并没有造成社会总量财富的减少。这种行为既谈不上毁灭了财物,也谈不上损坏了财物,故将“故意毁坏财物”解释成为“放飞笼中鸟”、“将钻戒扔入大海”,同样属于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所谓的扩大解释,是指形式与实质都相同的解释,或者两者价值相等的解释;所谓的类推解释,是指形式与实质都不相同的解释,或者两者价值不相等的解释。


原则与例外有机统一。有原则,就有例外。法条也一样,没有哪个法条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这就意味着,法条的适用是有边界的。此处的原则,是指主客观方面符合法条,原则上成立犯罪;此处的例外,是指特殊情形下,例外地不成立犯罪。所谓特殊情形下,就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存在某种特殊附随因素,例如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紧急避险中的紧急险情,职务行为中的职责,被害人承诺,亲亲相隐,安乐死中的被害人承诺,癖马案中期待可能性,非法制造爆炸物开山修路,摆气球摊而持有气枪,为历史文化遗产传承制造古火烟花等等,要么行为人不得不实施某种危害行为,要么行为人因历史传统没有违法性认识,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形式上,这些行为似乎成立犯罪,实质上,这些行为要么虽有损害,却保护了更优更多的法益,总体上对社会有益,要么对社会有益而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得到公众理解。因此,这种特殊情形下的危害行为,既是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的但书情形,也是刑法分则法条的例外情形。原则的例外情形,是原则不能适用的情形。实际上,原则的形式与实质,例外的形式与实质,两者比较,完全不同。例如,正当防卫杀人,故意犯罪杀人。必须要强调的是,例外情形,自立法时起,就是被排除在原则适用范围之外的。例如安乐死,立法确立故意杀人罪时,人大代表就是将安乐死排除在故意杀人罪适用范围之外的,这不需要特殊理由。原因很简单,假如只有安乐死这种故意杀人行为,因其缺乏成立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能得到社会公众理解,人大代表根本就不会通过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因此,所谓“恶法亦法”的观点,实际上是个彻头彻尾的伪命题。我国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中的本文代表原则,但书代表例外。这种表述方式符合客观实际,堪称精妙绝伦的立法例,体现了我国刑法学前辈们的远见卓识。我国德日派学者中竟然有人争鸣“但书不靠谱”,实在是有眼不识泰山。另外,原则与例外有机统一,排斥了特殊个案,例如女性强奸男性,成立刑法漏洞的可能性。没有原则,就没有例外。没有普遍性,就没有特殊性。因此,女性强奸男性这种特殊案例,万一发生了,确定不成立强奸罪。当然,如果符合其他犯罪构成,仍可定罪处罚,例如非法拘禁。


原则与例外有机统一,意味着犯罪论体系必须遵守原则——例外的逻辑架构。对照四要件,我们发现,四要件存在两大缺陷:一是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在排序中,中间隔了犯罪主体,形式上仍然是分离的;二是不能将附随因素(责任能力欠缺除外)纳入体系中考虑。第一个缺陷,代表四要件仍有虚拟性,也就是不完全符合实际。内容上实现主客观统一,形式上仍然未能实现主客观统一;第二个缺陷,代表四要件不能在体系中处理例外情形,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对照三阶层,我们也有发现,最大的缺陷就是三个阶层——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都是虚拟的。也就是现实中根本没有该当性能够对应的实体,没有违法性能够对应的实体,没有有责性能够对应的实体。以虚拟实体作为研究对象,人人都可以著书立说,必然产生虚拟的理论。虚拟的理论,因缺乏实践检验的标准,是无法检验的。因此,多种虚拟理论并存,自然是顺理成章的。例如,违法性理论,有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虚拟理论必然产生争议,具体表现为德日刑法理论中的学派之争。从该当性,到违法性,再到有责性,这一条龙的虚拟理论产生多种组合,也就是持不同理论立场的人。这些人像打了鸡血一样,著书如海,撰文成林,使人对德日刑法理论产生“博大精深”的错觉。其实,这些虚拟的理论,无一例外,都是以偏概全的。因此,那些持不同理论立场的人,跟瞎子摸象寓言故事中的瞎子们一模一样,众说纷纭,固执己见。这就是德日刑法理论中学派之争的实质。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有人宣扬三阶层,有人提倡二阶层,争执不下。此乃德日刑法理论虚拟性带来的必然结果,谁也不服谁。


虚拟性是三阶层的致命缺陷,为什么没有被抛弃呢?笔者认为,原因就在于三阶层的实用性。三阶层把定罪需要考虑的要素,全部被纳入到了体系中,隐含了原则——例外的逻辑架构,具有实用性。持不同理论立场的人,都可以通过三阶层获得自己想要的定性结论。这个实用性掩盖了虚拟性,使得刑法学者对三阶层具有“科学性”深信不疑,以讹传讹。在五大统一的指导下,三阶层或四要件的缺陷,都是可以修正的。更重要的是,修正后的三阶层与修正后的四要件除了名称稍有不同外,实质内容完全相同,两者实现统一。不仅三阶层与四要件统一了,而且与英美双层次相互对接,互联互通,世界三大犯罪论体系最终实现大统一。


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有机统一,代表功能原则。这个有机统一比较简单,一目了然。强调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的有机统一,是针对德日刑法理论强调裁判规范优先而言的。实际上,裁判规范优先是个假命题。有了上述四大有机统一,第五大有机统一是顺理成章的。


对照五大统一,传统四要件的缺陷显露无遗,为了将附随因素纳入体系中进行考虑,需要对客体要件增加量的规定性,还要削减主体要件的内容。犯罪主体除了责任能力外,其余的内容全部归属于客观要件中去。详细的修改过程,请参考笔者的《论德日刑法理论的虚拟性》一文,这里不再赘述。修正后的四要件:


第一步原则性阶层: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强调主客观相统一


第二步例外阶层:犯罪客体(附随因素正能量+第一步负能量)与犯罪主体(责任能力)


四要件修正后,分成两步:第一步,主客观相统一,代表原则;第二步,将附随因素纳入体系中,代表例外。修正后的四要件这种布局,与实务操作过程完美吻合。


首先考察修正后的四要件。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的案件(大部分为普通案件),是不存在有附随因素(含责任能力欠缺)的。因此,四要件只需要考虑第一步就够了,第二步默认成立,不用过多考虑。只要生活行为的价值与法条行为的价值相等,生活行为就以该法条定性,属于原则上成立犯罪的情形。所谓价值相等,是指生活行为的主客观方面,与法条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相同。实务中阅卷办案就是这样操作的,案卷阅完,定性随即确定。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行为,无论是生活行为,还是法条行为,都是行为整体,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这里的价值判断,是行为整体之间的价值判断。现实中有极少数的案件存在有特殊附随因素,直接影响危害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如果附随因素带来的正能量足够大或者责任能力欠缺,那么客体要件或者主体要件就不能成立,属于原则的例外情形,也就是不成立犯罪的情形。显而易见,修正后的四要件,将我国传统的视法条为行为整体的刑法方化与西方刑法文化血统的四要件完美地融合起来了。


再看传统的三阶层体系。无论是三阶层,还是二阶层,内核都是主客观分离,是主客观分离的部分判断,而不是整体判断。换言之,客观方面判断该当性与违法性,或者判断不法,主观方面判断是否有责。客观方面的判断,是剔除主观内容的,主观方面的判断,是与客观方面不相干的。问题是,这种判断模式不具备可操作性。现实中只存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整体,单独的客观方面,单独的主观方面,并不存在,案卷中是根本找不到的。因此,三阶层中的三个阶层,二阶层中的二个阶层,都不是现实实体,而是虚拟实体。按理说,虚拟实体是无法判断的。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三阶层中该当性的判断,二阶层中不法的判断,司法人员实际是把主客观相统一的生活行为,与主客观相统一的法条行为,两者进行比较得出该当与否、不法与否结论的。这就是说,三阶层或者二阶层这两个理论模型,实务中被司法人员自然修正了。实际上,只要该当性符合了,在一般情形下(对应普通案件),违法性与有责性就会符合。换言之,该当性的判断,同时也是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判断。违法性判断和有责性判断,实际上是虚置的。只有在特殊情形下,违法性判断和有责性判断,才有实际意义。所谓的特殊情形,就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特殊附随因素,直接影响到危害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情形。如果特殊附随因素影响足够大,就属于原则(成立犯罪)的例外情形,也就是不成立犯罪。从违法性与有责性这两个阶层的实际功能看,就是要将该当性阶层所对应的原则(成立犯罪)之例外情形,通过违法性与有责性两个阶层排除犯罪性。


修正后的四要件与三阶层(含二阶层)比较,传统三阶层的实际运行,与修正后的四要件是大同小异的,差别并不大。如果比较笔者修正后的三阶层的实际运行,那么与修正后的四要件几乎就是一模一样。


法律解释就是价值衡量。法律解释,从一个事实解释出另一个事实。之所以从大前提解释出小前提,原因就在于大前提的法条事实,是高层次的价值事实,既具有事实性,又具有价值性,价值性相对突出,而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是低层次的客观事实,同样具有事实性和价值性,事实性相对突出,大前提因其价值属性而涵盖了所有与之价值相等的小前提,大前提根据价值媒介能够解释出价值相等的小前提。假如法律规范只有事实属性,法律解释根本就无法实现。举个例子,把人毒死,把人烧死,都是相同层面的客观事实,既不能将“把人毒死”解释成“把人烧死”,也不能将“把人烧死”解释成“把人毒死”。所以法律解释,形式上是大前提解释出小前提,实质上是价值衡量的结果——大前提与小前提两者价值相等。


主客观统一代表行为整体,法律解释就是价值衡量。修正后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使得我国历史传承的本土刑法文化——视法条为行为整体,与外来大陆法系的刑法文化完美结合。修正后的四要件,不仅超越了德日三阶层体系,而且超越了苏俄的四要件体系。在刑法解释上,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世纪难题迎刃而解,在犯罪论体系上,世界三大犯罪论体系有望实现大统一。五大统一,是我国刑法理论实现弯道超车的希望,将引领世界刑法理论走向简便化。修正后的四要件具有压倒性优势,三阶层或者二阶层根本无力抗衡。


法律解释与价值衡量之优劣。西方传统理论,法律需要解释,得出结论需要三段论。诚如前述,法律解释的实质,就是价值衡量。因此,刑法解释与结论之间,增加了三段论式的形式判断,价值间接衡量,属于间接定罪。我国四要件修正后,生活行为与法条行为之间,舍去三段论,价值直接衡量,属于直接定罪。显然,直接定罪比间接定罪简单。尤其是针对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普通案件,修正后的四要件以价值衡量为媒介,将生活行为与法条行为都视为行为整体,如果生活行为与法条行为两者价值相等,生活行为直接就按法条行为定性。这就是直接定性法。直接定性法与司法办案完美吻合,真正实现案卷阅完,定性结论随即确定。然而,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有没有实际功效,一直就是法学家们经常争论的一个问题。主要原因就在于三阶层的实际运行,绝大多数情况下,实际考察的对象,是主客观统一的行为整体,是行为整体的该当性判断,不是三阶层虚拟的该当性判断、虚拟的违法性判断、虚拟的有责性判断。在实务中,司法人员根本不会也不可能按照三阶层的理论预设去考虑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问题。所以,西方传统的法律解释,传统的三段论,传统的三阶层,其实是放弃价值直接衡量这条直线不走,选择价值间接衡量这条曲线绕弯子,故弄玄虚,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孰优孰劣,不言而喻。


两种思维模式优劣的实务对比。以快播案、赵春华案及一个德国案件为例。快播案代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形,赵春华案代表原则之例外情形。中国传统的刑法文化是视法条为行为整体的判断,直接定性法将其融入修正后的四要件中。直接定性法强调整体判断,具体就是强调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强调案件事实清楚,案件事实的归纳与认定,与构成要件无关。西方的三阶层或者二阶层,强调主客观分离的部分判断,主张客观违法性与主观有责性,对罪状作碎片化理解,案件事实的认定受构成要件的制约。快播案在侦查阶段就存在致命缺陷,案件事实没有完全侦查清楚,也就是快播公司服务器与用户快播播放器之间的关系,没有弄明白。淫秽视频是号称站长的网友上传的。然而,当其他快播用户点播站长上传的淫秽视频时,快播服务器需要把该淫秽视频文件传输到用户电脑或手机终端上,然后通过安装在用户电脑或者手机终端的快播播放器播放出来。显然,快播服务器实施了将淫秽视频文件传播到用户电脑或者手机终端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传播行为,勿庸置疑。另外,快播牟利模式,主要不是是通过广告,而是给用户传播视频文件时,必然产生数据流量,用户点播视频文件次数越多,产生的数据流量越多。快播向网络用户提供的数据流量越大,快播收入就越高,快播的收入主要是分享上网用户支付给网络运营商的网络使用费,也就是上网用户向网络运营商交纳的宽带费。直接定性法强调案件事实清楚,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受构成要件的影响,是纯客观的过程。只要案件事实清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结论必然唯一。定性必须在事实层面上解决,绝不允许通过法理论证解决定性。再看快播案,由于事实不清,被辩方抓住辫子,控方非常被动,进退失据。本案采用直接定性法,定性必须在事实层面上解决,注意力集中在案件事实上,就会检讨案件事实不清楚的部分。因现有案件事实既不能确定有罪,也不能确定无罪,就必须补充侦查。这是直接定性法独有的特征。查明案件事实后,定性五百字都不要,就清清楚楚了。本案采用所谓的三阶层教义学分析法,这种方法对构成要件作碎片化理解,在部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构成要件重新解读,通过法理论证的方式确定案件性质。我国有德日派刑法学者陈兴良、周光权、李翔等人采取这种方法都发表了二万字以上的长篇论文,得出了传播行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的结论。这种违背传播用语常识的结论,违背客观事实,不可能使人信服。这种法理论证的文章再长,都是没有价值的,浪费期刊的版面,浪费读者的精力。与快播案类似的,还有许霆案,何鹏案等。


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众所周知,有原则,就有例外。例外是客观存在。例外是客观存在,本身就是例外情形不成立犯罪的充足理由。除了没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之外,认定例外不需要什么特别理由。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老人家不认为是犯罪,社会公众也不认为是犯罪,甚至认为摆气球摊为公众提供娱乐活动,有益无害。因此,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不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在修正后的四要件中,犯罪客体不符合成立犯罪的规格,故赵春华的行为,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出罪,干脆利索。该案有罪判决是典型的客观归罪,司法人员机械地、想当然地认为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具有现实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实际上,全国许多地方都有摆气球摊的,许多平民百姓都参与过此类游戏,摆气球摊的摊主持有气枪危害了公共安全的事件,全国都闻所未闻。可见,认定赵春华的行为,具有现实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纯粹是司法人员主观臆测的。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等人就该案发表了长篇论文,依照刑法教义学将罪状作碎片化理解,因赵春华非法、持有,都是客观事实,无从着手,唯有“枪支”有文章可作,于是枪支认定标准就成为了主要的着力点。该案公开后,舆论一边倒地指责枪支认定标准。笔者认为,这种碎片化的理解,完全是隔鞋搔痒,抓不住要害。另外,陈兴良教授在论文中认为“入罪需要法律根据,出罪并不需要法律根据。这就是依法入罪,以理出罪。”“赵春华认定有罪完全符合当前司法逻辑,但却明显违背常识。”这种有悖司法常识的观点,出自陈兴良教授的手笔,不可思议。其实,这种匪夷所思的观点,正是德日刑法教义学在我国水土不服的典型症状。除了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还有安乐死,开山修路炸石自制爆炸物案,非遗传人杨风申制作古火烟花案等,都属于此种情形。


再举个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68年判决的案例。“案情是这样的:罪犯拎着受害者,将其头部撞到墙上。这样的行为属于危险性人身伤害吗?口语惯用语不会将墙壁视为武器。是否可以将墙壁视为危险性工具?联邦最高法院否决了这个可能并解释道:将一面结实的墙壁、自然土壤或者一块岩石视为工具,这有悖口语习惯。如果将其解释为工具,将被告行为认定危险伤害罪而处以更严厉刑罚,可能更符合设立严厉刑罚的目的,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偏离字面含义进行解释的理由。否则就构成类推适用。”(摘自《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第36页)可见,在德国,法条不是被视为行为整体来理解的,而是视为字词句,作碎片化理解的。字词句的理解,因人而异,容易争议。相反,修正后的四要件则完全不同,将法条视为行为整体。由于该案的伤害行为,与使用危险性工具伤害他人具有同等的价值,自然成立危险伤害罪。结论唯一,令人信服。


总之,西方的行为碎片化思维模式,远不如中方的以价值衡量为核心的行为整体思维模式,前者复杂而故弄玄虚,后者简单而直截了当。另外,关于共同犯罪论,也是直接从个人犯罪论中推演出来:第一步将所有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拟制人的行为,确定是否成立犯罪;第一步能够成立犯罪,则继续考虑第二步,以具有共同故意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第二步能够成立共同犯罪,则考虑第三步,确定主从犯。详情请参阅笔者的《刑法适用的核心要义》一文。笔者的这种共同犯罪论,比起德日阶层体系中的共同犯罪论同样简便许多许多。所以说,三阶层(含二阶层)不过是昨日英雄,今已成为学渣,修正后的四要件才是学霸,真正的王者。


肖佑良,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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