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泉:民初《众议院规则》的中日比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23 次 更新时间:2016-03-25 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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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泉 (进入专栏)  

摘要:民初《众议院规则》在立法审议、发言与表决制度方面,对日本明治时期众议院的立法制度多有借鉴。民国众议院三读会的立法审议制度,以及立法发言与表决制度与日本基本相同。立法会议规则、委员会制度的中日比较亦有众多相似之处。中日《众议院规则》在章节结构方面,几乎完全相同。在条文内容方面,民初《众议院规则》很多内容是直接引用日本,语句也基本相似。

关键词:民初  众议院规则  明治日本


1913年4月8日,第一届民国国会第一期常会在北京开会。同年9月10日众议院议决通过《众议院规则》。之后在第二届国会第一期常会时期,1918年10月7日议决通过《修正众议院规则》。

一般学界在研究民初国会制度时,会提及《众议院规则》关于众议院组织制度的要点。但是关于《众议院规则》的内容却鲜有分析,特别是其在法律移植方面的特色。笔者近年来在研究中发现,在清末新政时期,商务印书馆于1908年曾翻译出版《日本议会法规》,其中就收录有介绍日本明治时期国会立法制度的《众议院规则》。通过比较,笔者发现民国众议院在立法审议、发言与表决制度方面,对日本明治时期众议院的立法制度多有借鉴。

一、立法制度的中日比较

(一)立法审议制度

日本《众议院规则》在立法审议上采用三读会制度。第一读会在议案分送各议员后,必须隔两日开会,但紧急事件不在此限。第一读会将议案朗诵后,国务大臣政府委员及发议者,得辩明其旨趣。议员如对议案有疑义者,得请国务大臣政府委员及发议者说明。议长得从便宜省略议案的朗诵。前条手续结束,当将政府或贵族院提出的议案付托给委员。议院待委员的报告,就大体讨论之后,当决应开第二读会与否。议院提出的议案,就大体讨论之后,当决应开第二读会与否。如有付托于委员的动议,已可决交。当待其报告,然后再决应开第二读会与否。如果决定不召开第二读会,议案即作废。第二读会在第一读会结束后,必须隔两日开会。但议长得咨询议院,减短时刻,或与第一读会同日举行。第二读会当将议案逐条朗诵而议决之。议长得从便使省略议案的朗读。在第二读会对议案得提出修正的动议。议员得在读会之前,预将修正案提出于议长。关于委员报告的修正,不待赞成可作为议题。议长得更改逐条审议的次序,或连合数条,或分割一条付之讨论。但议员有提出异议者,待有赞成的人,不用讨论决定。第二读会结束,议院得从便将议案付托委员,使整理修正决议的条项及字句。第三读会在第二读会后,必须隔两日开会。但议长得咨议院,减短时刻或与第二读会同日举行。第三读会当将议案全体可否议决。第三读会除更正文字外,不得作修正动议。但发见议案中有互相窒碍事项,或与现行法律窒碍事项,动议必须修正者不在此限。[1]

民国众议院三读会的立法审议制度与日本基本相同。[2]

(二)立法发言与表决制度

1、发言次序。日本《众议院规则》规定,准备对议案发表意见的议员,应在会前将席次号、赞成或反对的意见通告书记官,书记官依照通告的次序载录于发言表,向议长报告。议长依照发言表中的次序,指令反对者先发言,然后赞成者与反对者相间发言。未事先通告的议员只有等待已经通告的议员全数发言完毕后才能发言。已通告的甲方议员发言未完,但在乙方议员发言已毕的情况下,未通告的乙方议员可以请求发言。未通告而准备发言的议员必须起立向议长报告自己的姓名,等到议长许可后开始发言。二人以上请求发言时,议长指定先起立者发言,同时起立依照议长所指定。在延会或议事中止时,发言未结束的议员,可以在再行讨论开始后继续前面的发言。[3]

民国众议院的发言次序的规定基本相同,仅有一处关于众议院议员发言的补充规定,即在无法辨别起立先后顺序时,未曾发言者先发言,如果均未发言或均已发言,则允许席次较后者发言。[4]

2、发言限制。日本《众议院规则》规定,凡是发言者必须登上演讲台,但是简单发言及经议长许可者不在此限。讨论不得超出议题之外。议长无论何时,得使在议席发言的议员登演讲台。议员对同一议题发言不得达到两次,但质疑、应答或唤起注意者不在此限。委员长与报告者,为说明议案报告的主旨,可以发言数次。国务大臣、政府委员及发议者动议者,为说明议案及发议动议的主旨,可以发言数次。会议时不得朗诵意见书及理由书。议长如果想参与讨论,应到议员议席,请副议长代理。议长既参与讨论问题,在问题未表决之前不得返回议长席。讨论终局由议长宣布。发言者虽然未结束,但是有议员提出讨论终局的动议,议长咨询议院可不用讨论即决定。议院规则如有疑义,议长决之,但议长得咨议院决之。[5]

民国国会众议院的发言限制除与日本规定相同外,另有补充性规定:发言者虽然未结束,但是有众议员提出讨论终局的动议,如有5人以上赞成,可不用讨论即决定。[6]

3、修正案要求。日本《众议院规则》规定,有提出修正议案的动议者,必须准备好修正案向议长提出。议员提出的修正案,应先于委员会提出的修正案进行表决。同一议题有数位议员各提出修正案时,由议长决定表决顺序,应以与原案相差最远者为先。议员如有异议,待有赞成的人,则不用讨论决之。议员提起修正案的动议业已成立者,非经本院允许不得撤销。修正案不得通过时,可就原案进行表决。修正案与原案均不得通过时,该议题为院议所不得废弃者,委员另行起草。[7]

民国国会众议院的修正案要求内容基本相同。[8]

4、表决制度。日本《众议院规则》规定表决之时,不在议场的议员,不得算作表决人数。议长打算行使表决权时,必须向议院宣告应行表决的问题,经宣告后,无论何人不得再就议题发言。表决时议长应该命令赞同者起立或举手,并检查人数的多少,宣告表决结果。如果议员对表决结果有疑义,或对议长宣告提起异议时,议长应该命令书记官点唱议员席次再行起立表决。议员对于点唱表决结果仍然提出异议并有20人以上赞成时,议长应命令使用记名投票表决。议长认为有必要,或有议员20人以上提出要求时,可以不用起立表决,而用记名或无记名投票方法表决。进行记名投票时,赞成者使用白色选票,反对者使用青色选票,各自记录本人姓名投入票匦。进行无记名投票,赞成者使用白色选票,反对者使用黑色选票,投入票箱,并将本人名剌(名片)投入名剌箱。如果票数与名剌数不符合,应再行投票。点唱席次,或记名投票表决时,应将议场入口封闭。投票结束后,议长当宣告其结果,议员不得申请更正自己的表决。[9]

民国国会众议院的表决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在进行记名投票时,将原日本规则中反对者使用的青色选票改为蓝色选票。无记名投票时,则将原日本规则中反对者使用的黑色选票改为蓝色选票。[10]


二、立法会议规则的中日比较

民初《众议院规则》在立法会议规则内容方面,与当时日本国会的《众议院规则》亦有众多相似之处。

(一)集会、开会与议长、副议长选举

日本《众议院规则》规定,议员当于召集敕谕指定之日午前9时集会于众议院。集会议员应将当选证书及名刺交与事务局。书记官当将各员当选证书与当选人名簿对照。至午前10时集会已满全院议员三分之一,议员当行选举候补议长。候补议长的选举以无名投票,连记候补者3名。议员应答点名,即将投票投入议长席前所设投票箱,并将名刺投入名刺箱。议员投票毕,书记官长宣告闭锁投票箱,宣告闭锁之后不许投票。投票毕,书记官长与书记官,在议员面前,计算投票数。如投票数过于名刺数,必须重新投票。投票检点毕,书记官长将各候补者得数报告议员,以得投票过半数者为当选人。无得投票过半数者,或得过半数者不满三人,则就得投票最多数者,依应选举的定员数,加倍取之。再举行决选投票,以得多数者为当选人。同数者如二人以上,则取年长者,同年月,则抽签定之。当选人有辞当选者,当再行选举。候补议长选举结束,举行候补副议长的选举。候补副议长的选举同候补议长选举。候补议长,得被选举为候补副议长。如因选举有疑义,书记官长谘已集会之议员决之。候补议长候补副议长已定之后,书记官长当经由内阁总理大臣上奏。议长副议长任命之明日午前9时,议员当集会于议场。书记官长在议院为议长及副议长介绍,引议长临议长席。议长临议长席后,使书记官抽签,定议员的议席及部属。议员的议席,每会期定之,各席俱编号数。议员之部属,每会期定之,各席俱编号数。总议员分为9部,如不能平均,自第一部以下,每部可加一员。议长、副议长不入部员之中。临时会可继续前会的议席及部属。议席及部属定后,议长将议院成立情况,通报政府及贵族院。议员一任期中之第二会期以下,至召集期日午前10时,议员已到总数三分之一,议席及部属已定,将议院成立情况,通行政府及贵族院。[11]

民初《众议院规则》第1-13条的内容基本相同。

(二)议员资格审查

日本《众议院规则》规定,议员有对他议员之资格,申立(申请之意)异议者,当作异议申立书及副本通,署名提出于议长。议长将申立书交付审查资格委员,将其副本送达被告议员,决定日期使其提出答辩书。被告议员如能证明因天灾事变及疾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书,议长得再定日期,使其提出答辩书。议长受被告议员的答辩书,则交付审查资格委员,期以时日使审查之。被告议员,如不于定期内提出答辩书,审查资格委员得行报告审查的结果。审查资格委员认为必要时,得经由议长将申立议员及被告议员,唤召讯问。委员既将审查报告,提出于议长。议长配付各议员之后,交付院议。被告议员在议院得自行辩明,或托其议员代为辩明。[12]

民国众议院议员资格审查的内容基本相同,而且进一步标明审查日期与审查会人数。议员对于他议员之资格,认有异议时,应作成异议书两份提出于议长,由议长分交审查委员会及被议议员。被议议员受异议书后,应于5日内提出答辩书。[13]

1918年10月7日的《修正众议院规则》补充规定,到会议员应将当选证书送交本院由议长指定审查员9人组织审查会审查。[14]

(三)开议散会及延会

日本《众议院规则》规定,会议通常自午后1时起。议事日程所载议事结束,议长不咨议院宣告散会。议事虽未结束,已到午后6时,议长得宣告延会,但紧急议事不在此限。到议事开始时,议长临席报告一切来信,然后宣告开议。议长未宣告开议之间,无论何人不得就议事发言。出席议员倘不足数,议长使过相当之时间计算之。计算两次,仍不足数,可宣告延会。议长宣告散会延会及中止后,无论何人不得就议事发言。[15]

民国众议院的相关规定基本相同,而且进一步明确每周开会时间,即本院议事每星期三次间日行之。[16]

(四)议事日程

日本《众议院规则》规定,会议终,议长当将下次议事日程报告议院。凡应付议院会议事件及其次序,并开议之日时,当载于议事日程。议事日程,当刊登在官报配付各议员。议事日程所定会议某议案的时刻已至,议长中止会议中议事,移于预定会议时刻的事件。纵有载于议事日程的事件,因紧急事件,有作开议的动议者,或议长自认为紧急事件,得不用讨论,咨议院更改议事日程。议事日程指定之日,如不能会议所载事件,或会议不能终局,议长当再决定日程。[17]

民国众议院的议事日程规定相同。[18]

(五)记录

日本《众议院规则》规定,议事录记载左列事项。一、关于议院成立及开会闭会的事项,并其年月日时;二、开议延会中止及散会的月日时;三、出席国务大臣及政府委员姓名;四、敕语及敕旨。五、议长及委员长报告之件。六、已付会议的议案题目。七、已作为议题的动议及动议者姓名。八、决议的事件。九、已计算表决及可否之数,则其数若干。十、议院认为必要的事项。议员对议事录所载事实,如有异议,议长当使书记官长答辩,议员不服其答辩,或不服议长的处置,议长可不用讨论,取决于议院。议事录必须由议长及整理当日会议的副议长或代理议长,及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署名。议事速记录用速记法记载议事。议长已命取消的发言,不能记载于速记录。演说议员再配付速记录日午后7时以前,得请改正,但只准改正字句,不得更改演说旨趣。对速记录的改正,有申立异议者,议长待有赞成的人可不用讨论取决于议院。[19]

民国众议院议事录记载内容除与日本相同外,另外增加两项内容:每次会议议员到会之数及请假缺席议员姓名以及交付委员会审查事件。[20]

(六)请假缺席及辞职

日本《众议院规则》规定,议员有事故时,数日间不能出席议院者,当开具理由与时间,预先提出请假书,呈请许可。因公务或疾病或一时不得已事故,不能出席于议院之时,当开具理由,差出缺席届书。得议院许可,离议院所在地者,于出发及归著之时,当届出于议长。议员至得请假许可之日限,因有事故,仍不能出席于议院者,当开具理由,定日数,再差出请假书,呈请许可,但因临时事变,不能行此手续者,日后当将其理由申告,请议院承认。已得请假许可的议员,请假期限内如出席于议院,则失请假许可之效。议员欲辞职,当差出辞表于议长。议长使朗读辞表,不用讨论,可议决许否,在闭会中议长得处分之,于次会期开始报告议院。辞表如有认为不敬或无礼之语,议长得禁止朗读,将其要领报告议院。在前条之时,得将其辞表交付惩罚委员使审查。[21]

民国众议院的相关规定基本相同。[22]

(七)警卫及纪律

日本《众议院规则》规定,议长指挥守卫警察官吏,施行议院内部的警察权。守卫司议事堂内警察,警察官吏司议事堂外警察,但议长有特命警察官吏,可行议事堂内警察。院内的防火、上灯、导水、暖炉及扫除等事,守卫监督之。议院内部如有重罪轻罪的现行犯人,守卫及警察官吏可请议长命令逮捕,但在议场,不候议长命令不得逮捕。议员入议场,除礼服羽织袴外,不得穿一切略服或作奇异服装。进入议场者不得携带外套伞杖等物,不得戴帽。议场内不得吸烟。议事时除为参考者外,不得阅读新闻纸及书籍。无论何人,议事中不得发赞声否声或喧噪,妨害他人的演说朗诵。当散会时,议员非议长退席后不得退席。议长鸣号铃声时,无论何人,俱当沉默。凡秩序问题,议长决之。但议长得咨议院决之。[23]

民国众议院警卫及纪律的内容基本相同。[24]

(八)惩戒

日本《众议院规则》规定,在会议中,如有惩罚事犯的时,议长得中止会议,或使犯人退出议场。在委员会,如有惩罚事犯之时,委员长得中止委员会。各部有惩罚事犯之时,部长处分之,同委员长例。委员长及部长,不认为惩罚事犯事件,委员及部员,亦不失依议院法第98条提出惩罚的动议于议院之权。惩罚事犯的议事,采用秘密会议。议员对于自己惩罚事犯的会议,不得列席,但经议长许可,得自行辩明,或托他议员代为辩明。惩罚委员得经由议长,唤召询问本人及关系议员。有不从议长之制或及取消之命者,议长依议院法第87条处分之外,得作为惩罚事犯,交付惩罚委员。欲使在公开议场,自表谢辞之时,惩罚委员当拟辞谢要领,并报告提出于议长。抵抗议院的命令或侮辱议长者,及一会期中被谴责三次,复犯应谴责之事犯,得停止其出席。停止出席不得过二周间。被停止出席者,如系委员,即作为已解任者。被停止出席者,在停止期内,如入议场,议长立命其退出。如不从命,当行必要处分,再交付惩罚委员。凡可酿议院的扰乱,或污议院体面的行为,其情重者,得停止出席,或除名。议院既议决惩罚,议长在公开议场宣告之。议长认为惩罚事犯之言论的一部或全部,得禁其宣告。议院已议决为惩罚事犯,议长的命令自归于消灭。[25]

民国众议院的相关规定基本相同,而且进一步明确停止出席及10日为限。[26]

(九)旁听

日本《众议院规则》规定,旁听席分为皇族席、外国交际官席、贵族院议员席、公众席及新闻记者席。外国交际官有请旁听者,依外务省照会,书记官长承议长指挥,限其员数。将旁听劵送付该省。官吏有请旁听者,依所属官厅照会,书记官长承议长指挥,限其员数,将旁听劵送付该官厅。公众请求旁听者,由议员介绍。书记官长承议长指挥,预定公众旁听劵的员数,送付部长,部长配付各部员。在东京的日刊新闻社,每一会期给旁听劵25张。在各地方的日刊新闻社,每一会期给旁听劵10张,由各社协议分派。议事开始后,过一时间,旁听席如尚有空位,有请议员介绍者,书记官长承议长指挥得给以旁听劵。议员介绍帝听人之时,旁听人、介绍人姓名,俱当记于旁听劵。旁听人将旁听劵示守卫,就守卫指示的席位。凡在旁听席者,当遵守左列各项:一、应着羽织若袴或洋服;二、不得戴帽著外套;三、不得携带伞杖等物;四、不得饮食或吸烟;五、对议员言论不得表可否;六、不得涉于喧扰妨害议事。携带兵器凶器及酒醉者不得入议场。无论有何事故,旁听人不得入议场。如决议开秘密会议,或因旁听席扰乱,使旁听人全行退去之时,议长可使守卫执行其命令。[27]

民国众议院旁听规定基本相同,只作了少许修改,如规定本院旁听券分一次及长期两种;旁听人非执有本院旁听券不得入席,但参议院议员佩有徽章者不此限;旁听席分特别席、普通席、新闻记者席三种。[28]


三、立法委员会制度的中日比较


(一)委员会职权与种类

日本《众议院规则》规定,委员之审查不得涉于议院委托事件之外。委员在委员会于同一事件得数次发言。委员长整理委员会之会议,保持秩序。委员会议事,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决定。可否同数,则依议长所决。委员长如欲自与于讨议之列,可在委员中指出代理者,使临委员长的席位。日本众议院委员会分为全院、常任与特别委员会。[29]

民初《众议院规则》第14-19条关于委员会职权与种类,除与日本众议院内容相同外,另外还有所增加。如《修正众议院规则》(1918年10月7日议决)第16条加一条,委员会必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列席,始得开议。新增第17条,全院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一以上的列席,常任及特别委员会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列席,始得开会。

(二)全院委员会

日本《众议院规则》规定,全院委员长的选举,以无名投票行之。得过半数者为当选人。没有过半数者,则以得投票最多数者二人,再行决选投票。如同数者有二人以上则以抽签决定。如因选举有异议,议长咨议院定之。全院委员长有事时,则第一部长行其职务。第一部长亦有事时,顺次第二部长以下行之。全院委员会由议长或议员10人以上发议,不用讨论,以议院的决议召开。已议决开全院委员会应当即时开会。如议决即时不开会,议长当预定开会日期载入议事日程。召开全院委员会时,议长当退席。书记官长的席位充作委员长席。全院委员会的动议,有一人以上赞成,即可作为议题。全院委员会不得自行议决规则。全院委员会议事结束,委员长请议长复席,将其结果报告议院。全院委员会不得自行延会。倘议事不能终局,委员长当请议长复席,将议事经过报告议院。于此之时,议长当再定开会期日,载于议事日程。在全院委员会,如有违议院法或议院规则,紊乱议场秩序者,议长不待委员长的请求,得复席解散委员会。如有全院委员会不得议决的事件发生,委员长当退席,请议长复席。在全院委员会,则书记官担任书记官长职务。[30]

民国众议院相关规定基本相同。[31]

(三)常任委员会

日本《众议院规则》规定,议院在每次会期开始时,选举常任委员如左:一、预算委员63人;二、惩罚委员27人;三、请愿委员36人。其他依议员的动议,议院认为必要者。常任委员由各部以无名投票,就总议员中选举之。得最多数者为当选人。同数者如有二人以上,则以抽签决定。选举各常任委员,依议院之命,各部于同一日时行之。各部当选既定,部长当报告于议长。当选数部之选举者,作为该所属部当选人,于所属部之外,当选数部之选举者,则按部号的次序作当选人。因前条或其他事故,导致委员有缺员的时候,由其选举之部行补缺选举。被选举为委员者,无正当事故不得辞任。委员长以无名投票互选之,得最多数者为当选人。同数者如有二人以上,则以抽签决定。委员会以无名投票,由委员中互选1名或数名为理事。使掌委员会会议录及其余文书之事,委员长有事故,则理事为其代表,但会议录及其他文书之事,得使书记官掌之。议院不指定委员会期日,则委员长决定。委员会不得于议院会议中召开。但得议院的许可,则不在此限。议员关于其受委托事件,如有意见,委员会得从其意见。议员请阅览委员会议录及其他的参考文书者,苟无礙委员会之审查,可许之。但不许携出议院之外。委员会审查结束,当制作报告书,由委员长提出于议长。依委员会的决议,委员长得以口述报告,但议院得请以文书报告。委员长经委员会之决议,得将其报告付托于他委员。除议长特认为机密者外,凡委员会的报告书,当印刷预行配付于议员。议院得定期限,使委员会完成审查报告。委员会无故迟延报告,议员得另行选任他委员。在委员会欲将以少数被弃的意见提出于议长者,如有出席委员三分之一,得将其意见书与委员会报告,一起提出。委员会当作委员会议录,记载出席者姓名、表决数、决议要领及其余重要事件。委员会议录由委员长及理事署名,保存于事务局。除应行送还政府的文书,及有所有主者外,其他供委员使用的文书,俟其任务完毕后,保存于事务局。预算委员及请愿委员,为办事迅速起见,得分为数科,于此之时,各科互选主查。各科主查,得在议院补助委员长的报告。[32]

民国众议院常任委员会规定除基本相同内容外,还规定在每年会期开始选举左列各项常任委员:一、法典委员35人。二、预算委员71人。三、决算委员71人。四、外交委员21人。五、内务委员27人。六、财政委员35人。七、军政委员21人。八、教育委员21人。九、实业委员21人。十、交通委员25人。十一、请愿委员37人。十二、惩戒委员21人。十三、院内审计委员21人。常任委员用限制连记记名投票选举之,以得票比较多数者为当选,票同以抽签定之。限制人数照原额三分之一。常任委员会得于会内分设数科,各科互选审查主任一人,整理该科事务。凡一事件有联合审查的必要时,得联合二项以上的委员会审查之。其开会时以本规则第30条前列的委员长为主席。委员一个月内5次不出席会议者,委员长可以通知议长另行选举。常任委员会审查议案时,其他议员可到会陈述意见,但不得参与表决。[33]

1918年10月第二届国会又将各常任委员会委员人数修改为:一、法典委员25人。二、预算委员49人。三、决算委员49人。四、外交委员15人。五、内务委员19人。六、财政委员25人。七、军政委员15人。八、教育委员15人。九、实业委员15人。十、交通委员17人。十一、请愿委员25人。十二、惩戒委员15人。十三、院内审计委员15人。[34]

(四)特别委员会

日本《众议院规则》规定,特别委员人数9名,但根据委托事件的种类,得以议院的决议增加。特别委员,在议院中以无名投票连记选举。得最多数者为当选人,同数者如有二人以上,则以抽签决定。议院付托特别委员的事情,如有系连于此的事件,得一并付托之。议院受特别委员报告之后,得再将该事件付托同一委员,或付托其他委员。[35]

民国众议院特别委员会的相关内容基本相同,但是特别委员的产生方法与日本众议院不同,民国众议院特别委员由议长指定,以首列者为委员长,但院法第八条所规定应以得票最多数的1人为委员长。[36]


四、结论

通过比较笔者还进一步发现,中日《众议院规则》在章节结构方面,几乎完全相同(详见下表)。不同之处仅是少数章节,如日本《众议院规则》第6章第6节“预算会议”、第8章“质问”、第9章“上奏建议及议案之奏上”、第15章“对贵族院之关系”。民国《众议院规则》的第10章“秘书厅”、第14章“附则”。

中日《众议院规则》章节结构比较表


在条文内容方面,上文比较也表明,民初《众议院规则》很多内容是直接引用日本,语句也基本相似。如议事日程录记载内容的规定,除有个别项目不同外,其他几乎完全相同(详见下表)。

中日《众议院规则》议事日程条款内容比较表

民国时期在晚清修律的基础上继续移植大陆法,中日《众议院规则》的比较更是进一步证实了这一点。在法律移植方面,民国国会的组织法规受日本的影响较大。这与立法者对日本法律制度的熟悉有关。如《众议院规则》的起草人之一张耀曾,就是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法律专业的留学生。日本法学家三宅正太郎在谈到民国法制的特色时说:“就其法制之特色言之,颇有模仿日本之点。”[37]


[1]  日本《众议院规则》第88-99条,商务印书馆编译所《日本议会法规》,商务印书馆1908年版,第115 页。

[2]  参见《众议院规则》(1913年9月10日议决)第67-79条,李强选编《北洋时期国会会议记录汇编》第9册,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0年版,第46-48页。

[3]日本《众议院规则》第100-105条,商务印书馆编译所《日本议会法规》,第117页。

[4]  《众议院规则》(1913年9月10日议决)第84条,李强选编《北洋时期国会会议记录汇编》第9页。

[5]  日本《众议院规则》第106-117条,商务印书馆编译所《日本议会法规》,第118页。

[6]  《众议院规则》(1913年9月10日议决)第95条,李强选编《北洋时期国会会议记录汇编》第9册,第50页。

[7]日本《众议院规则》第118-123条,商务印书馆编译所《日本议会法规》,第119页。

[8]  参见《众议院规则》(1913年9月10日议决)第105-109条,李强选编《北洋时期国会会议记录汇编》第9册,第51页。

[9] 日本《众议院规则》第124-132条,商务印书馆编译所《日本议会法规》,第120-121页。

[10]  《众议院规则》(1913年9月10日议决)第100、101条,李强选编《北洋时期国会会议记录汇编》 第9册,第51页。

[11]日本《众议院规则》第1-18、23-24条,商务印书馆编译所《日本议会法规》,第103-105页。

[12]日本《众议院规则》第67-72条,第112页。

[13]  《众议院规则》(1913年9月10日议决)第47-48条,《众议院议决案汇编》,李强选编《北洋时期国会会议记录汇编》第9册,第43页。

[14]  《众议院规则》(1913年9月10日议决,1918年10月7日修正)第48条,李强选编《北洋时期国会会议记录汇编》第15册,第117页。

[15]日本《众议院规则》第73-77条,商务印书馆编译所《日本议会法规》,第113页。

[16]  《众议院规则》(1913年9月10日议决)第50条,李强选编《北洋时期国会会议记录汇编》第9册,第43页。

[17]日本《众议院规则》第78-83条,商务印书馆编译所《日本议会法规》,第113-114页。

[18]  《众议院规则》(1913年9月10日议决,1918年10月7日修正)第59-63条,李强选编《北洋时期国会会议记录汇编》第15册,第118页。

[19]日本《众议院规则》第135-140条,商务印书馆编译所《日本议会法规》,第121-123页。

[20]  《众议院议决案汇编》(1913年9月10日议决)第110条,李强选编《北洋时期国会会议记录汇编》 第9册,第48页。

[21]日本《众议院规则》第159-166条,商务印书馆编译所《日本议会法规》,第126-127页。

[22]  《众议院规则》(1913年9月10日议决)第128-132条,李强选编《北洋时期国会会议记录汇编》第9册,第55页。

[23]  日本《众议院规则》第167-178条,商务印书馆编译所《日本议会法规》,第127-128页。

[24]  《众议院规则》(1913年9月10日议决)第140-149条,李强选编《北洋时期国会会议记录汇编》第9册,第57-58页。

[25]  日本《众议院规则》第191-207条,商务印书馆编译所《日本议会法规》,第130-132页。

[26]  《众议院规则》(1913年9月10日议决)第159条,李强选编《北洋时期国会会议记录汇编》第9册,第59页。

[27]日本《众议院规则》第179-190条,商务印书馆编译所《日本议会法规》,第128-130页。

[28]  《众议院规则》(1913年9月10日议决)第164-166条,李强选编《北洋时期国会会议记录汇编》第9册,第59页。

[29]日本《众议院规则》第25-29条,商务印书馆编译所《日本议会法规》,第106页。

[30]日本《众议院规则》第30-41条,商务印书馆编译所《日本议会法规》,第106-108页。

[31]  《众议院规则》(1913年9月10日议决)第20-29条,李强选编《北洋时期国会会议记录汇编》第9册,第39-40页。

[32]日本《众议院规则》第42-61条,商务印书馆编译所《日本议会法规》,第108-111页。

[33]  《众议院规则》(1913年9月10日议决)第30、31、42、43、34、39条,李强选编《北洋时期国会会议记录汇编》第9册,第40-41、42页。

[34]  《众议院规则》(1913年9月10日议决,1918年10月7日修正)第31条,李强选编《北洋时期国会会议记录汇编》第15册,第115-116页。

[35]日本《众议院规则》第62-65条,商务印书馆编译所《日本议会法规》,第111-112页。

[36]  《众议院规则》(1913年9月10日议决)第45条,李强选编《北洋时期国会会议记录汇编》第9册,第43页。

[37]  三宅正太郎:“中国民刑诉讼之实际”,载《法律评论》1924年第73、7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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