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龙:从监狱学到矫正学:一个初步的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93 次 更新时间:2016-01-19 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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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龙  

【内容提要】 针对我国目前矫正制度与矫正观念的不足,有必要以“大矫正观”为指导重构矫正制度,改变多头管理、分割、交叉、混乱的状况。矫正制度的变革需要理论的先导,在“大矫正观”的指导下,应当克服监狱学的不足,探索建立统一的矫正学,将监狱学、社区矫正学以及其他矫正制度的构成部分均纳入矫正学的研究范畴。

【关 键 词】监狱学/矫正学/矫正制度


一般认为,监狱学是研究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监禁刑罚与改造罪犯这一特殊现象及其规律的科学。[1]自近代法制变革以来,监狱学一度成为显学,然而其目前的发展状况似乎有些尴尬。监狱学的未来发展不仅仅关系到这门学科的命运,更关系到我国矫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监狱学的式微与局限

监狱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性,曾在近代中国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近代中国的法制变革始于监狱改良。正如清末京师法律学堂笔记《监狱学》一书所言:刑事制度分为立法、裁判、行刑三种机关,而“监狱较立法、裁判为重,而改良亦以监狱为先”[2]。这样一种将监狱(行刑)与立法、司法并重,甚至认为较立法、司法机关更重要的观点,为近代学者所秉持和反复强调。例如,孙雄在其1936年所出版的《监狱学》一书中即明确指出:“行刑机关,较立法、司法二机关,尤为重要已”[3]。

也正因为如此,监狱学是一门自清末法制变革与近代法学教育建立以来,就受到高度重视的学科。无论是清末初创的法学教育体系,还是民国时期相对成型的法学教育体系,监狱学都被视为法学的基础性学科。

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末恢复法制建设与法学教育以来,监狱学经“劳改法学”的过渡而逐步得以恢复和发展,并经历了一个依附于法学刑法学科到逐步独立的发展过程。其中的标志性事件是国家教育部在2003年所颁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将监狱学列为独立于法学之外的专业与学科,2012年修订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继续将监狱学列为法学门类中的特设专业。目前,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上海政法学院、山东政法学院等大学也正式设置了独立的监狱学专业。

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主要以“劳改法学”为名的监狱学研究与教学曾经一度非常活跃,各大政法类院校均将劳改法学作为重要的学科,甚至设置了专门的劳改法学系部。这种活跃的状况还引起了国外学者的关注。例如,《美国法律杂志》就曾经于1988年3月发表评论,认为“近十年是中国大陆犯罪学和矫正学领域最有生气、最为活跃的十年”[4]。但遗憾的是,进入21世纪后,监狱学的学科地位开始出现了显著下降,监狱学逐步成为一门被边缘化的学科。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由于监狱学被列在法学本科专业之外,导致监狱学研究与监狱学教育不入法学和法学教育的主流,监狱学教学和研究被边缘化,监狱学学者也纷纷流失;二是由于司法考试不包括监狱学知识内容,从事行刑工作并不需要通过司法资格考试,这也导致监狱职业不入司法职业主流。[5]

监狱学的独立设置也并没有改变监狱学日渐式微的局面,相反还随着我国矫正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加剧了其困境状态,出现了诸多不适应的地方。例如,随着社区矫正改革的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呈现了获得与监狱矫正制度同等地位的趋向。司法部下设了与监狱管理局并列的社区矫正管理局,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也在抓紧制定。上海政法学院也率先在全国于监狱学下设社区矫正方向,招收并培养专门的社区矫正本科人才。但显然,研究社区矫正的学问——社区矫正学很难为“监狱学”的学科所容纳,而要在本科专业目录中再增设社区矫正学是不现实的。

我国的矫正制度具有多元与多样化的特点,具有不同于国外矫正制度的特殊性,但这一特殊性却一直缺乏系统的理论关注。监狱学虽然是研究矫正制度的领头学科与核心学科之一,但显然并不能替代对矫正制度的研究。根据我国矫正制度的现有状况,它实际包括违法矫正体系与犯罪矫正体系两大体系,在犯罪矫正体系下还包括审前矫正与判后矫正、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等基本单元。但是,监狱学的视角仅仅及于有罪判决后并在监狱服刑罪犯的矫正与管理。大量的矫正机构与矫正措施,无法被监狱学所关注。从我国目前依托大学的矫正人才培养现状来看,主要是培养监狱学人才(本科)与刑事执行法学(高职)人才,这样的人才培养模式无法适应我国矫正制度人才需求的实际,也是导致矫正工作人员的整体专业性与素质明显低于法官、检察官、律师的重要原因。

2011年3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颁布的《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正式将公安学脱离法学,单列为一级学科。获得独立学科地位的公安学,可以涵盖公安工作的各个领域,并为公安工作的发展奠定扎实的学科基础。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监狱学学科建设长期没有获得应有的关注,学科发展已经明显滞后。

监狱学的恢复与独立化发展定型于2003年,并且在矫正制度研究中一枝独秀,几乎成为了我国矫正制度研究的代名词。然而,这一学科名称与体系一方面无法适应我国矫正制度发展的趋势,存在诸多视野盲点;另一方面也缺乏对我国矫正制度特殊性与实际状况的应有关怀,因而也无法为我国矫正制度的完善提供应有的理论支持。监狱学的这一弊端,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矫正学的提出

从比较研究的视角看,国外通常并不使用“监狱学”的概念,而较为常用的概念是corrections(矫正),其研究对象即国外的矫正制度。[6]国外对矫正制度的研究视野远远宽于我国的监狱学研究对象,这种“宽”视野是相对于我国而言的,但却是与国外矫正制度的现状相对应的。例如,与我国相比加拿大矫正制度具有“大矫正”模式的特色,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机构矫正与社区矫正一体化;二是审前羁押矫正与判后矫正一体化;三是违法矫正与犯罪矫正一体化。[7]

矫正一词的内涵与外延远比监狱一词丰富,这也正是国外通常使用“corrections”一词的原因之一。笔者主张使用“矫正”一词,除了其内涵更为准确与丰富外,更因为它可以打破我国违法与犯罪的二元体系,有利于超越公安、司法、教育等职能部门的界限,从矫正制度本身内涵的角度对矫正制度进行整合研究。

矫正的基本含义是“纠正”、“改正”。在古代汉语中,矫正一词早有使用。例如《汉书•李寻传》:“先帝大圣,深见天意昭然,使陛下奉承天统,欲矫正之也。”古代汉语中的矫正一词,已确定了纠正、改正的基本内涵。今天,矫正一词已经成为在医学、社会工作、工程物理、法学等领域使用的名词,如牙齿矫正、矫正社会工作、犯罪矫正等。在法学领域,矫正一词有着特定的含义,并被视为司法领域的专门用语。一般认为,矫正即国家司法机关和工作人员通过各种措施和手段,使犯罪者或具有犯罪倾向的违法人员得到思想上、心理上和行为上的矫正治疗,从而重新融入社会,成为其中正常成员的过程。简单来说,矫正即将有反社会行为(越轨、悖德、违法以及犯罪)或者反社会倾向的人转化为社会正常成员的过程。这一内涵较为符合我国目前矫正制度的实际状况。

矫正一词还包含着“劝善”的观念。从矫正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其脱胎于并且超越于惩罚,但是却始终内含着惩罚,正如英文correction一词同时也有着惩罚的含义。不过,很多矫正学家常常试图将矫正解释为一种治疗,而不是惩罚。但从矫正制度的实践来看,惩罚与治疗之间剪不断理还乱的纠葛,恰恰是矫正制度演变的缩影。矫正蕴含着“规训”(descipline)的意义。“规训”是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一书中创造性使用的一个关键性术语。在法文、英文和拉丁文中,该词都不仅具有纪律、教育、训练、校正、惩戒多种意蕴,而且,这个词还有作为知识领域的“学科”之意味,用来指称一种特殊的权力形式:即规训既是权力干预肉体的训练和监视手段,又是不断制造知识的手段,它本身还是“权力——知识”相结合的产物。矫正一词所蕴含的劝善、规训内涵,符合现代矫正制度的矫正观念,相对于监狱、刑罚等词而言更加准确和适合。

结合我国矫正制度的实际状况,并基于比较研究的视角,可以将矫正制度的构成要素概括如下:

一是有着明确的矫正对象。由于我国的违法与犯罪二元结构,就矫正对象而论,其不仅包括轻微违法行为人,也包括因为年龄和精神状况而免予刑事责任的“亚犯罪人”以及严重侵害社会的罪犯等。

二是配备有专门的矫正工作人员。在国外这些工作人员被称为矫正官,他们经过严格的选拔,具备一定的矫正工作素质和能力。在我国虽然违法矫正与犯罪矫正相分离,但矫正工作人员均属于人民警察序列,如监狱人民警察、戒毒人民警察等,他们的任职参照我国的《公务员法》和《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

三是有着特定的矫正场所。矫正场所的传统形式是特设的机构,即矫正机构。我国的矫正机构较为多元,包括违法矫正机构(如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工读学校等)、犯罪矫正机构(如监狱)、审前矫正机构(如看守所)等,随着社区矫正改革的兴起,社区也被视为矫正的特定场所。

四是有专门的矫正依据。矫正依据通常是指矫正法律法规,例如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以及正在制定中的《社区矫正法》等。

五是具备规范的矫正流程与专业的方法。矫正的目的是改恶为善、重新回归社会,因此矫正也需要时间和过程。正因为如此,死刑制度一般并不能视为矫正制度的组成部分。矫正流程包括了矫正的启动程序、矫正的执行程序以及后续的跟进程序。就矫正的启动程序而言,西方大部分国家和我国都是由法院启动,即启动主体为人民法院。矫正的执行程序,是指对矫正对象进行执行的一系列步骤和方法的总和。矫正的跟进程序,是指为了保障矫正的效果达到最大化,在矫正对象回归社会后的延伸工作,如我国香港地区惩教署所设立的过渡期宿舍、善导会志愿性机构等。而矫正的专业方法,则包括心理矫治技术、分类处遇技术以及个案评估技术等方法。

研究矫正制度的学问,即矫正学。上述矫正制度的构成要素也正是矫正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显然,无论是监狱学、社区矫正学、劳教学(随着劳教制度被宣布废止,劳教学这一学科也将消亡),还是刑事执行法学等其他形式的与矫正有关的学科,都无法涵盖我国矫正制度的实际状况,也无法包容矫正制度的主要构成部分。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这也正是我国目前矫正制度还存在较为明显问题的重要原因。①基于我国矫正制度发展与完善的需要,急需超越传统监狱学思维,探索建立新的学科——矫正学。

三、大矫正观的提倡

我国传统的矫正理论与矫正制度存在着矫正观较为狭隘,过于突出和强调监狱的核心地位,而忽略了监狱罪犯之外的其他对象和矫正制度其他组成部分的弊端。随着社区矫正改革的兴起,在社区服刑罪犯的矫正开始受到重视,社区矫正制度和社区矫正学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同为矫正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违法矫正制度,以及看守所、拘役所等其他形式的罪犯矫正机构与制度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

本文提倡以大矫正观为指导建立矫正学学科,并重构我国的矫正制度,以改变我国目前矫正制度多头管理、分割、交叉、混乱的状况。具体而言,即主张打破目前矫正制度管理部门界限、违法矫正与犯罪矫正界限、审前矫正与判后矫正界限,主张矫正管理的一体化、矫正人员的一体化、违法矫正与犯罪矫正的一体化、审前矫正与判后矫正的一体化。

(一)矫正管理的一体化

我国的矫正管理部门包括司法行政机构、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监狱矫正与社区矫正管理,以及部分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公安机关负责部分罪犯(留看守所服刑短期犯、秦城监狱服刑罪犯、拘役所服刑罪犯),以及收容教育、拘留所等违法矫正的管理。教育部门主要负责工读学校这一特殊类型矫正机构的管理。这种矫正管理多头的状况,不利于我国矫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矫正管理的一体化即主张通过渐进改革的方式,改变我国目前矫正管理机构多元的状况,统一矫正制度的管理机构。

(二)矫正人员的专业化与一体化

目前,我国对于从事矫正工作的人员并无特别的资质要求,也未建立类似司法考试的职业准入门槛。对于在各类矫正机构中从事矫正工作的矫正人员也无统一管理机构,而是与矫正管理机构的多元化一样分属司法行政、公安、教育等部门。基于建立现代矫正制度的需要,应当对矫正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的资质标准,进行统一的资格考试、培训、考核,实行区别于警务系列的矫正官管理制度,并归属统一的矫正管理机构。

(三)违法矫正与犯罪矫正的一体化

在民国时期《违警罚法》的基础上,我国目前对于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形成了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与犯罪(《刑法》)两个体系,矫正制度也相应地形成了违法矫正体系与犯罪矫正体系两大组成部分,这鲜明地区别于国外犯罪一元体系的矫正制度。从实践角度看,现行以罪犯矫正为主体的矫正体系显然无法涵盖违法矫正体系。从理论角度看,监狱学更无法包容违法矫正的内容。借鉴国外矫正制度建设的经验,我国急需将违法矫正体系与犯罪矫正体系一样纳入矫正制度的范畴,给予同等的重视,并统一管理机构及建立科学的衔接机制。

(四)审前矫正与判后矫正的一体化

我国现行矫正制度的一大弊端是,未决犯羁押于隶属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中,审前矫正并未被纳入矫正制度的范畴,这是导致看守所存在羁押条件相对较差、牢头狱霸、超期羁押等问题长期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的重要原因。审前矫正与判后矫正的一体化即主张将审前矫正机构即看守所纳入矫正制度的范畴,由统一的矫正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参考域外经验与通常做法,可以考虑在司法部下设矫正总局作为我国矫正制度的统一管理机构,实现上述四个“一体化”。同时,可以考虑逐步推进矫正立法工作,在条件成熟时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矫正法》。

当然,上述对于我国矫正制度的改革必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是,作为一种理论先行的进路,可以在大矫正观的指导下,探索建立统一的矫正学,将监狱学、社区矫正学视野之外的其他矫正制度构成部分纳入矫正学的研究范畴,为我国矫正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就矫正学的学科体系而言,其下位学科主要包括两大部类:一是违法矫正学,二是犯罪矫正学。违法矫正学可以再分为治安违法矫正学、工读教育学、戒毒学等学科,犯罪矫正学可以再分为监狱学、社区矫正学、感化教育学(收容教养学)等学科。

与建立矫正学学科相一致,建议教育部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参考公安学的设置,将矫正学列为一级学科,并将目前已经相对成熟并具有人才培养需求的监狱学、社区矫正学、戒毒学等列为二级学科,完善高等院校矫正人才培养模式。同时,参考国家司法考试的做法,在全国实行统一的矫正官资格考试,提高矫正职业的门槛与专业性要求。

实际上,监狱学界早已意识到了监狱学学科所存在的弊端,并且曾经试图通过发展依附于教育学的“矫正教育学”来克服其不足,并且成功将矫正教育学跻身司法部重点学科之列。然而,无论是基于传统还是现实,矫正制度与法学的关联性要远大于教育学,因而矫正教育学同样无法肩负为我国矫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必要理论空间的重任。值得庆幸的是,监狱学界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在原有的监狱学、矫正教育学基础上,整合资源,集中力量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矫正学学科”,并认为“在监狱学和矫正教育学基础上建设矫正学,是以功能之学替代了场所之学,也是将封闭的部门之学扩展为开放的特色之学,其学科特点更鲜明,其学科立意更深远。从未来的发展看,不但社区矫正工作可以从矫正视角来研究,看守所、工读学校等特殊教育都可以在矫正学的框架内得到发展”[8]。但总的来看,矫正学学科建设尚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由于感情与思维的定势,在惨淡经营的监狱学界坚守的学者们要接受矫正学这一新的学科,可能会是一个艰难的过程。

本文对矫正学的探索也仍然是十分初步的,期待更多的学者能够关注矫正学学科建设与我国矫正制度的重构这一重大议题。

注释:

①这些问题包括矫正对象多元、矫正管理机构多元、矫正人员多元、矫正场所多元、矫正专业性差、矫正目的异化等等。

【参考文献】 

[1]金鉴.监狱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

[2][日]小河滋次郎口述.熊元翰编.监狱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4.

[3]孙雄.监狱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9.

[4]邵名正.中国劳改法学理论研究综述[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

[5]姚建龙.关于监狱学教育与监狱人才培养机制的几点思考[A].严励.监狱学专业建设回顾与瞻望:监狱学专业课程建设研究[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6]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9.

[7]姚建龙.加拿大矫正制度的特色与借鉴[J].法学杂志,2013(2).

[8]章恩友,王雪峰.中国特色矫正学学科及其构建[J].中国司法,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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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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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郑州)2015年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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