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西部地区开发,对于推进全国的改革和建设,对于保持国家的长治久安,是一个 全局性的发展战略,不仅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国家把发展 的重心向西部地区转移,给我国西部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机遇,也使越来越多的人们注 意到我国西部生态环境保护所面临的严重挑战。因此,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是整个西部 地区开发建设中必须研究和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刑法理论与实践工作者应当关注和思 考这种重大课题。
当前,世界各国普遍认识到环境保护立法的迫切性和重要性,环境保护立法在世界范 围内得到迅速发展。从20世纪70年代起,西方发达国家许多学者倡导“非犯罪化”、“ 非刑罚化”、“轻刑化”,但在针对环境犯罪问题上,却有“犯罪化”“刑罚化”甚至 “重刑化”的倾向,有的国家还规定了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西方许多国家例如德国 、奥地利、日本等在刑法典、行政法规中规定或增设了刑事制裁条款,将那些严重危害 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以惩治,突显国家以刑罚手段惩治危害环境行为的立法趋向 。
我国1997年刑法典突破了以往我国环境刑事法律规范的立法模式,在刑法分则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法条14个罪名。立足 我国刑事立法的上述规定,结合西部大开发中西部生态环境的特点以及西部环境日渐恶 化的趋向,笔者就西部大开发中环境犯罪适用刑法的几个问题略陈管见。
一、罪与非罪的界定原则
1.差异性原则。差异性原则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在对西部开发中的环境犯罪 中罪与非罪界限的一些不太明确的问题作出解释时,比东部或其他生态环境条件良好的 地区采取更加严厉的标准。这是基于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本身又 具有十分脆弱的特性的考虑。因此,在关于惩治环境与资源犯罪的条文中,有许多诸如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情节 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等情节及后果的规定,国家 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时,针对西部生态环境应当比较严厉 。例如,关于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中的数量较大的起算点,1987年9月5日两高《关 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标准,即在 林区盗伐一般掌握在2-5m[3]或幼树100-250株;滥伐一般掌握在10-20m[3]或幼树500-1 200株(在非林区按林区的1/2计算)。为了因应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及保护生态环境的实际 需要,我们认为,凡发生在西部地区盗伐、滥伐林木的案件,林区执行的标准可降格适 用东部地区非林区的标准,非林区的标准相应作进一步下调。有人担心,在认定环境犯 罪中,坚持东西部差异原则,势必会限制西部经济的发展,因而会从根本上阻碍中央西 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这种担心是善意的,但却是不必要的。理由如下:
其一,这是对中央西部大开发的战略作了不正确至少是不全面的理解。因为西部大开 发主要由改善西部生态环境,改善西部基础设施,调整产业结构,提高西部人口素质四 个部分组成,改善西部环境是西部大开发中的重点内容之一。因此,从严惩治西部的环 境犯罪不乏政策依据,是西部大开发的应有之义。也只有大力惩罚环境犯罪,保护、改 善西部生态环境,西部地区的丰富资源才能得到更好的开发和利用,从而改善投资环境 ,加快资金、技术和人才的引进,促进西部经济的发展。
其二,对外来投资者而言,国家有关部委已经出台了开发西部的优惠政策,这些优惠 政策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在环境执法中可以开口子,搞软执法。相反它意味着开发方在享 受了诸多优惠政策的前提下,就有更多的义务切实维护、改善生态环境。假如真的有投 资者因为害怕破坏环境资源、污染环境构成犯罪而对投资西部望而却步,则只能有两种 情况可以理解,要么投资者是抱着“污染环境,破坏环境资源”攫取经济利益的目的而 来(这种人不来投资也罢),要么投资者本来就没有投资西部的意愿,因为事实已证明并 将继续证明开发西部与破坏环境并非两难选择。而上述两种情况的产生,与西部地区从 严惩治环境犯罪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其三,对本地居民而言,差异性原则的推行,是一个系统工程,其有效的实施有赖于 以下措施的配套:加强西部地区的环保法制教育宣传、提高西部公众的环保意识,发展 西部地区落后的经济,积极推行中央政府“以粮代赈”、“以粮换林、换草”计划,抓 好农牧民的生产、生活补贴工作及特困地区居民的基本生活补助的落实,在一部分不适 宜人类生存的“自然障碍区”或环境容量严重超载的地区,实行移民等。在做好以上工 作的条件下,从严惩治西部的环境犯罪既不会导致环境犯罪率上升,也不会引起社会普 遍不安。
其四,从根本上说,采取差异性原则并不意味着违背国家制定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初衷 ,无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协调与联系,片面扩大打击环境犯罪的范围;也不意味着 将一些可以通过行政的、民事的、经济的法律调整的轻微违法行为,甚至是根本无法预 料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仅仅意味着只有当行政的、民事的、经济的制裁和补救对处理 事理的选择认定为犯罪,适用刑罚。基于以上考虑,在取得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执法准 备基本就绪时,最高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尽快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破坏自然资 源的犯罪应该从严惩处,污染环境的犯罪也不例外。只有这样才能使犯罪的危害程度与 刑罚的严厉程度相适应,才能起到惩治、预防环境犯罪的功效。考虑到西部地区的保护 、改善生态环境的艰难程度,坚持差异性原则更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
2.有限制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该原则是指环境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加害方提 不出其无因果关系的证据即推定其存在因果关系。在认定环境犯罪中,如何确定环境犯 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涉及多人的侵害行为中是谁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 果的发生?以上情况如果出现在环境污染类犯罪案件中,其罪与非罪的认定无疑会成为 复杂的问题。为了求得问题的解决,有限制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介入是必要的,也是 可行的。具体理由如下:其一,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复杂多样,且具有流动性、广泛性 、综合性的特点,如多个排污者排放的有害物质交互作用,可能共同导致一个危害结果 。其二,绝大部分污染环境的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的、渐进的,并且,一般 具有相当长的潜伏时间过程,即先有污染行为,然后是污染物的作用过程,最后才是污 染危害结果的发生,污染环境行为与其后果之间较其他犯罪缺乏一种明确的表面联系, 其认定还往往涉及各种科学鉴定,难以准确把握,在缺少相应科技设备、手段的情况下 ,上述过程的存在无疑会为环境监管部门和公、检机关进行对此类危害行为的举证、侦 查、起诉等工作制造难以克服的困难。其三,德国、日本等国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的经验告诉我们,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对于预防、惩治环境 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是十分奏效的。其四,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因果关系的推定,方不致 放纵企业或个人任意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司法实践证明,在侦查、起诉、审判环境 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事实上大多采用了“推定原则”,正式肯定这一原则无非是先有 “实至”而后有“名归”的程序问题。不过,在肯定这一原则时,必须注意以下两点:
(1)必须把握一定的限度范围。只有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才能适用这一原则,破坏自 然资源的犯罪行为不应引用这一原则。
(2)起诉方仍然具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只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 加害方,起诉方必须搜集足够的情节证据,并提供环境中所含污染物质必然导致重大污 染事故的科学证据。[1]
鉴于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的脆弱性(污染环境的危害一旦造成,复原将是十分艰难的,甚 至根本不可能)及其特殊地位,西部地区的科技背景,公、检机关侦查手段的局限,更 为了及时制裁西部大开发中的环境犯罪,防止污染类环境犯罪的发生,保护、改善脆弱 但很重要的生态环境,亟需在西部首先确定有限制的因果关系推定制度。
二、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
1.刑事制裁对象的顺序:个人→单位,还是单位→个人?
1979年刑法典只规定了对个人实行的环境犯罪进行制裁。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 位犯罪大量出现,尤其是在环境犯罪方面,单位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远较个人犯罪为 重,单位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已成为现代社会必须重视的问题。针对新的社会形势,19 97年刑法典首次将单位较普遍地规定为环境犯罪主体,使其成为与个人并列的实施环境 犯罪的制裁对象,这无疑会对打击和遏制单位破坏环境犯罪起到特殊的作用。按照我国 刑法规定,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适用从罚金刑到自由刑不等的刑罚。就立法本身来说,这是一个很大的进 步。但这种“单位→个人”的制裁顺序尚需商榷。因为现代刑法是以个人责任为基础构 成的,它本身就具有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重视造成犯罪的具体危害发生的直接当事人 的倾向。日本《公害法》规定,“法人代表或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它从 业人员,如果犯有与该法人或自然人业务有关的上述两条罪行时,除应处罚行为者外, 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本法各条所规定的罚金刑”(见日本《公害法》第四条)。有 人认为,日本法的双罚制规定的惩罚次序与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好相反,而日本法的双罚 制更能体现刑罚追究个人责任的特点,体现了其先进性。[2]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并对其理由作如下补充:其一,行为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有防止其下属违法的义务,或者直接实行了破坏环境的罪行,将 其作为刑事制裁的首要对象,可以激励其实行切实有效的间接的监督行为,或者促使其 进行合法的直接的实行行为。概言之,先个人后单位的惩罚顺序,可以使行为人加强责 任心,经常注意,防患于未然。其二,若是因为对下属监管有困难或者合法的直接行为 有困难,因而是造成损害环境的后果,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作为受罚 的首选目标,可视为其职责风险的一部分,并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因为其在承担职责 风险时享有了相应的权利。不过,若是行为人在尽了善意的努力后仍构成环境犯罪的情 况下,根据具体情况可对其从宽处罚。其三,可以避免行为人逃避制裁而向单位推卸责 任,出现只处罚企事业单位,不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不正常 现象。
2.刑罚规定及运用中的问题
(1)立法未对环境犯罪规定死刑是否适当?
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立法至少在以下方面有着充分的理由:第一, 在环境犯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无直接致人死伤的故意,同时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又 有着既统一又对立的关系,如对此类行为(环境犯罪)适用死刑,将导致经济活动的主体 过于束手束脚,不利于发挥经济活动主体的积极性,在某种条件下甚至会阻碍经济的发 展。尤其是在西部大开发的特殊背景下,亟需发挥广大经济活动主体的主观能动性,针 对环境犯罪不宜适用死刑的理由就更为充分。第二,对那些具备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主观恶性较大等条件的环境犯罪行为人或屡教不改的累犯适用较重的自由刑并处罚金, 对具备精节轻微条件的环境犯罪行为人或初犯、偶犯适用较短的自由刑或者援用罚金刑 ,足以起到预防、惩罚犯罪的作用。第三,在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下,只要不对行为人 适用死刑,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就不会丧失。而适用死刑既无法挽回已经造成的损失,又 切断了那些在经济发展中富于探索、勇于冒险而不慎触犯环境保护刑律的行为人之自新之路,因而有失人道,也与世界重视人权,限制死刑的立法潮流相逆而行。
(2)新刑法对破坏环境犯罪取消无期徒刑,有值得讨论的余地。
首先,就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来说,譬如具体的盗伐林木罪,有人认为“盗伐林木罪 与盗窃罪社会危害程度是有差距的,因而原《刑法》量刑过重”[3](原刑法包括死刑和 无期徒刑)。笔者赞同其认为针对盗伐林木罪不宜适用死刑的论点,但对其认为无期徒 刑同样不宜适用的观点恐怕不能苟同,因而对现行刑法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取消无 期徒刑略存疑惑:其一,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盗伐林木罪的对象是林木,就财产 属性而言,两者并无不同;就行为的客观方面而言,均是以秘密的手段窃取;就行为目 的而言,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一般情况上来说,虽然对象不同,但代表财产的性质 却无不同,普通财物并不比林木更具有特殊保护的理由。其二,就社会危害程度而言, 林木除具有财物的属性以外,还具有防风固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等生态 效益,盗窃林木的犯罪行为不但损害了现时社会的利益,而且损害了未来几代的甚至更 多代社会的利益,这绝非危言耸听。特别是西部地区的林木资源的地位势必更为重要, 盗伐林木的行为只会比盗窃相同价值的普通财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其三,现行刑 法对破坏环境犯罪取消无期徒刑,究其实质,是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迁就于社会上认为盗 伐林木罪的危害程度比盗窃其他财物的程度为低”的一般社会观念,而这种社会观念却 是不符现代社会发展的潮流的,是应予转变的,自不应成为科学立法的价值取向和立法 前提。其四,一些主张轻刑化的国家对实施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规定的刑事罚则同惩治 其他犯罪的刑罚相比是更为严厉的,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却重罪轻刑化,有违罪刑相适应 原则,这是不合时宜的。
其次,就污染环境犯罪而言,西方学者开始倾向于认为,污染环境的犯罪已不再是法 定犯或者行政犯,不再是仅出于行政取缔的目的而由刑法予以禁止,它已具有自然犯的 意义,即违反了社会伦理。一方面,污染环境的犯罪侵犯了人们的平等权,即剥夺了子 孙后代拥有的同现代人一样利用自然资源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另一方面,刑法保护环 境,正是在更广泛意义上对人类财产的保护,刑法罚之,正如刑法规定盗窃罪,从而保 护财物所有人对其财物永续使用一样。[4]甚而至于,国外某些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的 犯罪,与公共安全罪有着相似性。污染环境的犯罪之所以可怕,是因为污染行为对公共 安全、公共卫生、公共福利等维护社会本体存在的条件,予以严重危害,足以造成公共 危险,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有随时受害的深切恐惧感。故污染环境犯罪的客体, 应是侵害社会法益,而且其侵害的,正是人们的共同生活安全本身。所以,污染环境的 犯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都属于侵害社会法益犯罪中的公共安全危险犯罪,只不过它是 新出现的犯罪类型而已。[4]说污染环境的犯罪,可以等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可 能有些言过其实,但仅就其客观危害而言,确又不无情理。因此,针对环境污染的犯罪 取消无期徒刑,我们就更存疑惑。
由上观之,新刑法对破坏环境犯罪取消无期徒刑,根据并不充分,值得商榷。
(3)充分发挥财产刑的惩罚与补偿作用。以财产刑代替自由刑或生命刑,是现代刑法转 换刑罚机制的方向之一,特别是在惩治环境犯罪时其有效性表现得更为明显。这一方面 是因为环境犯罪中过失犯占大多数,且单位犯罪也为数不少,如以单位作为处罚对象的 刑罚,财产刑较为可行,且财产刑可以从经济上剥夺犯罪所得利益或消除其重新犯罪的 条件,符合刑罚目的。更主要的另一方面是因为,财产刑运用得当,可以兼具惩罚和补 偿的双重作用,正如边沁所言,因为补偿不同于刑罚,过量的刑罚是纯恶,而补偿则是 纯善,过量的部分具有惩罚的性质,可以发挥防止犯罪的功效。[5]对环境犯罪适用财 产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恢复被破坏的环境甚至为环保基础 设施的建设落实一部分资金,直接关系到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 策的推行、国家环境补偿措施的实施,其意义更加非同寻常。该种补偿不同于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的赔偿经济损失,因为后者不涉及到为非同一案件的受害人进行补偿的问题, 考虑到行为人经济条件的差异及西部生态环境的重要性,确有规定补偿制度的必要。具 体来说,可运用罚金刑进行的补偿主要涉及到三点:第一,补偿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失以 及为恢复已遭破坏的环境所作必要工作的花费,例如,工厂在排放三废时,造成当地环 境污染,构成犯罪时,应给受害方予补偿。第二,为因资源输出造成环境破坏的地区进 行补偿,例如陕北地区生产天然气需要埋设管道,破坏了地表植被,产生了污染,给环 境带来损失,应给予补偿;第三,为上游地区因为关注生态保护而迟滞了经济的发展进 行补偿。由此可见,这些补偿不但涉及到为犯罪的受害者补偿,而且涉及到为经济发展 的受损者补偿,这是一个刑法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政策问题,故需要设立以所缴纳罚金 为主体的环境保护补偿基金,并建立、健全相关运行机制。
不过,由于目前罚金刑总体数额偏低,没收财产刑难以操作,财产刑的运转总体来说 效能不高,难以发挥其全面、有效地防治破坏环境犯罪的应有作用。例如,对资金雄厚 的企业来说,低额罚金意味着九牛失之一毛,有些企业缴纳罚金尤如交纳排污费那样轻 松,甚至心安理得地把它当成生产成本的一部分,过轻的罚金刑对他们根本谈不上有什 么威慑力,因而长期放任危害环境的结果发生,这实际上无异于纵容环境犯罪。更何况 在我国刑法中对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没有数额限制,这样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自由擅 断,或枉或纵,皆不足以发挥财产刑弥补损失、预防、制裁犯罪的作用。这一点,应当 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并在立法司法条件成熟时,予以规范。
三、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制裁
在破坏环境犯罪的处罚体系中,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应理解为非唯一的、辅助 性的、最后的手段。因为自由刑的运用只能对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加以预防,却不能遏 制破坏环境行为后果的持续危害作用;财产刑的运用也有因惩罚对象经济实力不同,惩 罚的效果有差异等不可克服的缺点,因此,只有在以其他方式制裁破坏环境的犯罪无效 或不合适时才应当考虑刑罚的介入。总之,单纯的依赖刑罚手段制裁环境犯罪是远远不 够的。这就为运用非刑罚措施对付破坏环境的严重行为提供了理论上及实践中的必要性 。为了避免以罚代刑,以罚代治,并收标本兼治之效,结合我国惩治破坏环境犯罪的实 际情况,借鉴外国立法、司法中的成功做法,我国应规定的针对破坏环境犯罪适用的非 刑罚措施,大致可包括以下几种:
1.公开悔过。指法院以有罪判决形式,责令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 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公开向社会承认自己的过错,并表明认罪服法、认真悔改,保 证不再重犯的一种教育性措施。该措施既教育了行为人,又教育了他人,是现身说法的 好形式。
2.责令补救、补偿。指法院以有罪判决形式,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污染的 环境实施整治,恢复其原状,即采取相应的除污、恢复、再建措施以及对给其他单位或 个人的造成的损害给予一定的实物或金钱方面的补偿,以恢复生态环境、防止危害结果 持续作用的各种补救性、补偿性非刑罚措施的总称。
3.限制活动。指法院以有罪判决形式,禁止行为人从事某类职业活动,或限制行为人 生产活动范围,或剥夺行为人的特殊职务以及要求行为人采取法院认为合适的措施来避 免任何可能导致环境犯罪的作为或不作为。
4.勒令解散。指法院以有罪判决形式,宣布犯罪单位非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勒令其 停产、停业、散伙、禁止其一切以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最严厉的一种非刑罚措施。
此外,对于实施环境犯罪,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并确有悔改表现的行 为人,可以执行缓期执行的刑罚制度,以观后效。即可先判处行为人一定刑罚,暂不执 行,在限定期限内令其采取措施治理、恢复环境,在其采取了积极措施之后,原判刑罚 不予执行,否则,原判刑罚予以执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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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边沁著,李贵方,等译.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社,199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