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乐: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的制度资源与模式选择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30 次 更新时间:2015-08-01 00:13

进入专题: 审判权   审判内部   运行机制   司法体制   改革   庭审中心主义  

方乐  

内容提要: 当下审判权运行内在制度会导致案件裁判过程与结果的不确定性,致使审判运行无序、失范,造成审判运行中行政化因素的凸显和基本秩序的缺失;要重塑审判权运行的内在制度,必须处理好制度逻辑的复杂性,掌握并充分利用制度改革的空间与资源,在确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得以有效实施的前提下,进一步强调以庭审为中心来塑造司法裁判的运行模式,强化审判组织的主体地位和审理功能,注重审判的亲历性以及审判过程的公开化和制度化。惟有此,才能不断夯实法官的司法自信力,进而逐步确立司法的公信力。

关键词: 审判权,审判内部,运行机制,司法体制,改革,庭审中心主义


要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1]的目标,就必须要深化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建立符合审判客观规律与现实条件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因此,如何准确界定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法定审判主体之间的关系,科学划分审判权、监督权和管理权之间的界限,明确法院内部各法定审判主体的审判职责与审判管理职责,在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力的前提下,实现对审判权力的有效制约监督,自然也就成为当前我国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大任务。当然,在此系列任务之中,如何恰当配置人民法院内部各主体、各层级的职权,合理确定各主体、各层级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2]显然又是此轮司法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所致力于解决的主要问题。

从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运动中各地法院所采取的试点方案来看,为了完善审判权力内部运行机制,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3]有关审判权力内部运行机制改革的不同方案或者模式也不断出现。尽管这些模式的实际运行效果有待进一步观察和评估,也尽管它们的可复制性与可推广性还尚需进一步论证,但这些改革措施背后的制度作为、尤其是制度的创新与突破却值得我们予以重视。因为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一方面,司法改革或者法院转型的实质乃是制度的创新与制度的再造。[4]另一方面,各地法院只有通过创新司法制度才能在司法资源的各项竞争与司法发展的绩效考核中获得优势。[5]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在当前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司法能力与司法素质短时期内无法得到显著改善的情况下,通过积极构建完整的制度来调整或者约束法官的司法行为,确保审判权力运行顺畅,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司法的现状,显然是一种可欲且可期待的改革措施,这也是本文的基本立场。因此,本文尝试从制度而非人的因素切入并仅选择内在性的观察视角,对审判权力内部运行机制进行分析并就相关改革方案予以逻辑推演,以期揭示审判权所置身于其中的内在制度逻辑的复杂性,同时归纳出不同改革模式背后的制度考量与制度突破,展示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的现有制度空间以及所能聚集的制度资源,强调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必须在现有空间内审慎地处理并整合已有的制度资源。惟有此,才能够建构起一种新型且具可复制性和可推广的审判权力内部运行机制的制度模式。


一、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所存在的制度问题

要了解不同的改革模式在构建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上的制度作为,其前提是要掌握当前审判权的内部运行机制以及影响审判权内部运行的制度性因素。从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所存在的制度性问题,首先是因内部审判主体职责的不明晰进而容易造成案件处理过程与结果的不确定性,导致审判权力运行秩序的失范甚至混乱,从而使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秩序缺失。

(一)容易造成案件处理过程与结果的不确定性

如果我们把司法裁判结果看成是法院这条生产流水线上所生产出来的产品的话,那么根据当前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主体结构与合议制度的要求,其生产流程大致如下:承办法官受理案件之后,对案件出具认定意见,交由合议庭讨论;合议庭讨论若形成多数意见,则案件便可裁定;合议庭若没有形成多数意见,或者认为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则需交由上一级审判组织讨论。上一级审判组织一般包括庭长会议、审判长联席会议以及审判专业委员会和审判委员会。这样,“从人民法院定案方式看,虽然各法院的具体实践有很大差异,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多主体、层级化、复合式’。所谓‘多主体’,即审判活动由法院内多个主体参与,从承办法官、合议庭、(审判长)、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以至审委会,各主体都可以参加到审判活动之中,并对案件的实体裁判产生不同的影响;‘层级化’,即法院内合议庭、(审判长)、庭长、院长以及审委会之间构成类似于行政科层的层级化设置,各层级具有明确的从属关系,并且这种从属关系的效应常常体现在案件的实体裁判过程之中;‘复合式’,即同一案件在同一审级法院内往往需要经历多个主体和多个层级的复合评价,才能形成最终的裁判意见。”[6]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在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尽管有关司法裁判的生产空间看似是在一个物理属性上密闭的法律权力容器中进行的,尽管司法产品的生产流程按规定应该是程式化、标准化的,尽管从产品的生产信息上来看负责作业的法律工人也应当是确定的,但实际上,不仅参与到这条法律流水线上作业的人员可能是多元化且隐秘进而不确定的,而且整个制作流程也可能是开放且随机进而同样也是不确定甚至是无序、失范的。[7]

试以案件的承办法官为例来作进一步的说明。尽管他个人对案件的认定意见在裁判结果的形成中很可能是占主导性地位的,但或多或少还是会受到来自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联席会议、副庭长、庭长、(分管)副院长、院长甚至审判委员会的影响。这就形成了“在法院内部,法官办理案件,需要服从法院整体的领导”[8]的局面,进而导致处理案件的结论性意见与承办法官个人意见之间可能会出现程度不同的偏离。与此同时,再联系到法院内部的案件流程与层级配置,那么承办法官处理的案件经历的主体和层级数越多,裁判过程中程序运转的不确定性甚至失灵的风险就会越大,裁判的结论性意见的复合化程度也就可能会越高,进而与承办法官个人意见的偏离程度就可能会越大。这样,“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就很有可能会出现。

当然,在这种案件处理的流程与意见形成的翻转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造成案件处理的结论性意见与法官个人意见两者之间产生偏差的力量,主要又是来自于那些支撑审判权力得以运行的内在性制度。换言之,影响案件最后认定的那些外在性因素,它们进入案件结论性意见的复合化过程并非是隐性的、违法的、暴力的,恰恰相反,它们都是藉由一系列的内在性制度进而公开且合法化地参与到案件结论性意见的复合化过程之中并温和地产生作用的。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5号)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承办法官的意见”无疑具有被“审判长的结论性意见”制度化地过滤掉甚至替代掉的可能性。又如,根据该《规定》第16条和第17条,庭长、副庭长的意见也可能顺利地通过制度管道进入以承办法官个人名义所展现出来的有关案件裁判的最后结论性意见之中。再如,根据各法院所制定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审委会的意见同样也可能会替代合议庭对案件的认定意见进而成为结论性意见。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当前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的制度逻辑会造成案件裁判过程与结果的不确定性,而案件裁判过程与结果的不确定性又会合法化甚至强化审判权内部运行的制度逻辑;这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

如果我们把视野放得宽一些,把案件裁判过程和结果的不确定性与内在性制度因素相结合并作进一步具体化的深入分析,那么这其实也就意味着不同类型的法官所受内在性制度因素的影响往往也可能是不同的,因而其所可能导致案件裁判过程与结果的不确定性也是不一样的,从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如以审判层级来区分,由于基层法院、人民法庭大量采用独任法官制审理模式,因而其所受内在性制度因素的影响就相对较小;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由于大多采用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方式,因而其所受制度性因素的影响就会相对较大。又如从区域特点来看,人均办理案件数量大的法院,承办法官所受内在性制度影响的力量相对较小;人均办理案件数量较少的法院,承办法官所受内在性制度影响的力量相对较大。再如以案件的类型来看,民事案件承办法官所受制度性的内部压力往往要相对小于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环境诉讼案件的承办法官。当然正是基于此,我们看到,即便同类的案件进入到不同的法院,不仅案件的裁判过程与结果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而且“同案同判”这一有关法律适用统一性的朴素裁判要求与法治原则也可能是难以保证的。

(二)不确定性因素的存在会给诸如行政等法外因素进入裁判打开方便之门

一旦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的制度性因素导致了审判权运行的不确定性,那么这种制度运行的不确定性就会给诸如行政等法外性因素进入案件裁判打开方便之门,进而加剧审判权内部运行的不确定性。

比如,当前我国人民法院案件的处理流程与裁判主体往往与法官的管理制度纠缠重合在一起,进而为行政性因素进入司法裁判提供制度性的合法途径以及制度资源的有力支持。因为根据现行的法官管理制度,“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按照行政机关‘官本位’层级模式定级,法官群体因被划分为不同等级而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院长对副院长、副院长对庭长、庭长对法官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这就为法院各级领导影响和干预法官办案留下了制度空间,致使审判庭庭长、分管副院长、甚至院长直接插手合议庭和法官审理案件、干预合议庭和法官裁决的情况时有发生,在一些法院甚至常规化,人情案、关系案由此产生。”[9]换言之,由于按照法院内部的案件处理流程,承办法官、合议庭、(审判长)、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以至审委会都有可能参与到某个案件的审判活动之中;而由于按照现行的法官管理制度,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乃至审判委员会的大多数委员等都同时兼具法官与行政官员的双重角色,一方面,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他们对案件所发表的看法究竟是一种法律上的判断还是行政性的决策或命令,往往难以被清晰地区分开来;另一方面,他们对于案件的看法不仅能够通过内在性的制度公开且合法化地影响结论性意见的形成,而且也能够通过各种隐性的行政手段和法律规定外的内部定案机制来影响裁判的结果。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行政性因素进入案件裁判并非外在性的、暴力化的和违法性的,恰恰相反,更多时候往往是内在性的、自然而然的、合法化的。

又如,我国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也存在审判职责与审判管理职责配置不明晰,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相混同,进而使得司法领域内行政权与司法权无法分离,甚至以行政权代替司法权的严重错位现象。[10]换言之,司法领域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运行机制的相混合,不仅为行政决策或行政意志替代法律判断或者法律意见提供了更多制度性机制,而且也为行政权更便利且直接地干预司法权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毕竟,“既然法院内部构造呈现为层级化的组织体系,那么法院机构功能的发挥也不能不依托和借助于这种层级化的组织体系,这就为行政化决策方式提供了运用和发挥的空间。”[11]而一旦行政与司法的制度性因素在案件处理的场域中自然而然地相混合起来,那么不仅案件处理过程与结果的不确定性会进一步被加剧,而且裁判结果也往往容易受到诟病,即便我们有时不得不承认大多数的(副)庭长、(副)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在审判业务上确实非常优秀。

可见,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所置身于其中的制度性因素往往会导致案件裁判过程与结果的不确定性,而司法领域中的“行政化”倾向或者运行逻辑无疑又会加剧这种不确定性。与此同时,案件处理过程与结果的这种不确定性,不仅会导致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无序、失范,以及审判运行基本秩序的缺失,而且还因此会为其他法外因素进入司法裁判打开方便之门,进而加重审判运行的这种无序与失范。这显然是一个恶性循环。更为重要的是,案件处理过程与结果的不确定性,不仅会损害承办法官的办案积极性以及司法自信力,而且也会强化当事人以及社会大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进而损害司法的权威。⑩这样我们也就能够理解为什么学术界一直以来都将“行政化”视为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将“去行政化”看成是当前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基本任务。[13]同样基于此,我们也就能够理解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法[2013]227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将“消除审判权运行机制的行政化问题”作为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第一项具体目标。[14]


二、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的制度逻辑具有两面性

一般来说,当我们发现了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所存在的制度性问题,那么只要有针对性地制定措施以解决这些问题的制度性根源,问题本身也就迎刃而解了。但实际上,任何一项制度都具有两面性,因而制度在运行中往往就会表现出极为复杂的逻辑,进而使得问题的制度性根源并不易于解决;相反,问题的解决之路更需要在制度层面上审慎地面对并给予整体性的规划与综合性的考量。

(一)审判权内部运行制度本身就带有复杂性

的确,当下中国司法审判权力内部运行机制所置身于其中的制度性因素、制度性环境与制度性逻辑本身就带有复杂性。因为一方面,从制度的构成来看,它不仅同时包含审判与管理两个方面的制度性因素,而且兼具司法与行政的双重性制度逻辑。尽管这一局面容易导致行政对司法的干涉,但同时也能借助行政力量来为司法谋求更多的社会资源,拓展司法运行的空间,破解司法难题,进而营造司法运行所需的环境。这一点在当下中国能动司法的实践中无疑能够明显地感受到,也即人民法院通过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地回应社会的司法需求并主动延伸审判的社会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确保案件审判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15]另一方面,就制度的功能而言,虽然这种制度设计会导致案件裁判过程与结果的不确定性,造成承办法官对案件的认定意见与案件最终处理的结论性意见两者之间程度不同的偏差,进而形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但是这一制度如果朝向合理的结构一功能定位来加以实施,那么它同样也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进而释放积极的司法功能。

例如,根据合议规则,如果承办法官的案件认定意见与其他人的意见产生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这意味着案件处理的结论性意见遵循的是“大数法则”的形成逻辑。从一般性的角度来看,“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社会生活以及制度的运行中无疑具有相当强势的合理性。[16]与此同时,这一制度的设置也反映出对司法裁判的一种谨慎态度,尤其是当承办法官的办案经验还尚欠缺之时,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案件所发表的意见往往能够帮助承办法官更好地或者更加妥恰地处理案件。此外,在我国法官整体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的背景下,这一内在制度的运行逻辑往往确实能够起到确保审判质量的作用。[17]除此之外,从实践的情况来看,合议庭对承办法官的意见还是相当重视的,发生完全否定承办法官意见的情况其实并不常见。即便是审委会,绝大多数情况下也都是在合议庭或者承办法官意见的基础上决定案件的,另定意见的情况在实践中极为罕见。[18]然而问题的复杂性恰恰表现在,合议制度在运行之中该如何妥恰地处理“少数”与“多数”的关系?换言之,当一般性的“大数法则”或者所谓的公共性知识在司法场域中遭遇来自法官对有关案件的个人化体验或者个性化认识之时,尽管一般性的认识并非天然具有压倒个体化体验的优势,[19]但这两种类型的知识该如何在合议制度中有机地相处?同样,尽管就案件的个人认定而言,少数意见并非是不重要的意见,也并非是不可否定之意见。重要的是,多数意见该如何来否定少数意见?尤其是当持多数意见的人员恰恰都并未亲历案件的审判活动时,其所作出的意见否定行为遭遇质疑的声音或反抗的力量就会越大。很显然,这尽管是合议制度的困境,但无疑又不是合议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

同样的问题也会出现在当合议庭面对庭长、院长甚至审委会的不同意见之时。换言之,根据当前人民法院审判主体的内部结构,就合议庭而言,从审判长、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乃至审判委员会,尽管合议庭的意见对于定案而言在很大程度上是基础性的,实践中往往也都是以合议庭的案件认定意见为主,但它们仍然具有被其他审判主体修正甚至否定掉的可能性。与此同时,尽管从总体上来看,院长、庭长往往都是一些较为优秀的法官,但是相较于合议庭,他们不仅带有行政官员的色彩,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都不太可能亲历案件的审理活动,对于案件事实信息的获取主要靠听取案件承办法官的汇报,他们有关事实的判定实际上是建立在“传闻”之上的。那么,由于“这种汇报,不是第一手的材料,甚至不是如笔录这样的‘二手材料’,而是法官根据一手材料和二手材料所确认并讲述的‘故事’。而且这种汇报也不能实现证据与事实的质证,因为原始认证不在场,而且控辩双方也不在场。”[20]这样,当最后形成的多数意见与合议庭的最初意见有所出入甚至完全不同时,当合议庭的意见经由内部流转程序之后却变成了少数意见进而被否定掉之时,那么如何说服合议庭接受多数意见就变得异常重要了。而这或许同样也不是合议庭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

可见,审判权内部运行制度本身就带有两面性,进而在运行之中呈现出极为复杂的面相,使得制度的参与者在此种复杂性的制度逻辑中被分化。[21]与此同时,当少数遭遇多数、特殊面对一般、司法混合着行政、审判的非亲历者战胜亲历者的时候,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本身实际上已然缺乏足够的制度能力来处理好这些在结构取向与功能要求上皆相互矛盾的因素。这是任何一种制度都与生俱来的、在制度角色与制度能力上所存在着的边界。[22]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只有拓展现有制度的空间,或者改造现有的制度结构,或者干脆引入新的制度,才能够有效解决当前制度所面临的难题。

(二)与社会的相互作用会加剧审判权内部运行制度逻辑的复杂性

审判权内部运行制度逻辑的复杂性不仅体现在当它面对矛盾性的内在结构要素与功能要求上,还体现在它对社会的作用与反作用上,反映在它的制度角色定位究竟是为了主动地回应社会的需求还是被社会的需求所建构上。换言之,表面上来看,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的制度逻辑完全可以是自洽的、相对封闭的,毋需受到来自外在社会因素的影响。但实际上,由于置身于一个现实而复杂的社会情境系统,因而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的制度逻辑不仅要积极回应社会变迁所带来的复杂性司法问题,而且司法问题背后的开放性社会逻辑又会反作用于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的制度逻辑建构与制度角色塑造。

比如,就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所置身于其中的制度角色的功能定位而言,如果我们把视野放得宽一些,那么它并非是一成不变的;恰恰相反,它其实是开放的、流动着的,是在不断建构与再建构、变迁与转型之中完成对社会问题的回应进而逐渐成长、成熟起来的。[23]以法院内在性制度的行政化趋向为例,尽管它始终存在,但其实在不同的时空中所呈现出的样态并非同一性的;换言之,尽管都是“行政化”的问题,但在不同时期这一问题其实又往往是不同的。与此同时,“行政化”也并非是制度的始终安排,更不是一日形成的,而是在时间的累积中不断堆积出来的,是在制度不断反复的社会历史实践中得到日益强化的。20世纪70年代初期,我国的司法审判制度得以恢复,人民法院主要实行的就是行政化的案件审批制度,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在裁判过程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都很小,“先判后审”现象较为突出。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制定的《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便确立了以发挥法官独立审判作用为基本理念,以还权于合议庭为主导思路,推出以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为重点的改革方案,规定除法律规定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及合议庭主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都由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自行裁决。实践中,各级法院都普遍实行了对合议庭以及独任法官的“放权”或者“还权”,院长、庭长的角色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则被日渐边缘化。[24]然而,在此次改革过程之中,受制于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以及外在司法环境的影响,不仅改革的预期目标并未得到很好的实现,反而出现了案件审判质量大幅下降、裁判过程不透明、司法腐败现象滋生等问题。[25]为了矫正“一五改革”中所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5年10月)尽管依然沿着突出合议庭的作用与功能的思路来展开,但同时也逐渐开始强化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审判职责,意图通过院长、庭长具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来提升审判质量与水平。因而在实践中,各级法院都纷纷将案件的决定权从合议庭或者独任制法官手中部分甚而大部分上收,甚至在一些地方一度又恢复了院长、庭长审批或把关案件的方式和制度。这其实也就意味着人民法院“一五改革”中所希望革除的行政管理模式伴随着司法的社会压力又堂而皇之地在“二五改革”中重现。[26]从中我们无疑可以看出,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所赖以存在的制度功能,其实是随着司法基本任务和主要问题的社会转换而转换的,是随着社会问题的制度变迁而变化的,是受到社会压力的挤压塑造而塑造的。这其实也就意味着要解决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的行政化问题,不仅需要制度上的努力,更需要社会的支援与一定的时间。

其实,不仅制度结构一功能的变迁会随着社会的转型而转型,而且制度运行的逻辑也同样会带有浓厚的社会因素进而反映社会的机理,从而被社会逻辑所反作用或反向塑造。比如,近些年来,尽管“去行政化”始终都是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制度构建乃至法院改革的主要任务,[27]但实际情况给人的感觉却是审判权内部运行的行政化趋向并未减轻反而有不断增强的趋势。[28]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伴随着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纠纷数量的增加,人民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对于人们日常生活的影响也变得越来越大;[29]而伴随着纠纷类型的日益复杂化,人民法院纠纷解决活动日益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特别是网络社会的来临以及自媒体的出现,当人们从消极、被动的媒体受众一下子转化为积极的媒介话语创造者甚至是操控者的时候,[30]司法案件一旦进入社会关注的视野往往就很容易转换为社会公共事件甚至政治问题。[31]因此,当司法裁判要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三者相统一时,案件审判中所需综合考量的因素也就会越来越多,“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能力及素质都很难匹配某些类型纠纷解决的要求,即便完全放任于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也仍然会将问题诉诸院长、庭长或审委会,这就迫使院长、庭长以及审委会不得不更多地介入到一些案件的实体处理之中。”[32]换言之,伴随着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对外部社会影响的日趋加大,不仅社会大众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日益关注,而且地方党政权力机构也对法院的审判工作高度重视,造成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所需面对的社会压力不断增大,进而导致各级法院无法容忍“权力在法官、压力在法院、责任在院长”的格局,从而迫使院长、庭长更多地介入到个案的审判活动之中,关注个人的裁判结果,最终也就导致了院长、庭长审批案件方式的恢复或者部分恢复。[33]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法官个人所需承担的案件责任与作为社会有机组成部分的法院所需承担的整体社会责任,这两者之间在逻辑上并非是一致的;相反,它们是相互作用的:法院整体社会责任的分配与承担会制约甚至反建构法官个人在案件责任上的追究机制。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的制度逻辑,不单单只是会受到制度自身内在性因素的影响,也会受到制度所在社会逻辑之影响,甚至会被社会逻辑所反建构或者反塑造。

可见,审判权内部运行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使得我们无法通过采用肯定或者否定这种单一的态度、保留或者取消这种简单的方式来解决其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与此同时,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在与社会发生作用力与反作用力时所产生的制度上的建构与反建构现象,使得我们对通过制度的单方面建构来完成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必须持一种谨慎的态度。我们要意识到,要彻底消解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所带来的案件处理过程与结果的不确定性,就不仅要对制度内在结构一功能性矛盾予以妥恰定位并加以调和,还要对制度运行的社会机理予以合理的预判评估并作出稳健而积极的回应。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我们在构建新型审判权内部运行制度时,既要在正视现有制度逻辑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现有制度的能力;也要在当前良好的法治氛围和丰富的法治话语的支持下,适当地拓展制度改革所需的资源和空间;[34]不仅要利用好现有的制度,而且也要改造好现有的制度,还更要为制度的未来发展留有一定的余地。那么,在此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运动之中,围绕着最高人民法院所颁行的《试点方案》,各地法院在具体化最高人民法院的框架性制度设计的同时,究竟有着怎样的制度作为?换言之,各地法院在推行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之时,究竟是否有效地利用了现有的制度资源进而妥善地解决了当前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又是否拓展了现有的制度空间进而存在着制度上的创新性作为或者推进性突破?这种在改革试点中所出现的制度性创新是否具有可复制、可推广的普遍意义呢?


三、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模式改革中的制度作为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只选择了9家法院(其中中级法院7家,基层法院2家)进行为期两年的改革试点,但实际上,近年来各级和各地法院都将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作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任务的重要内容,因而导致近期有关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不同模式的报道层出不穷。[35]在这些不同方案的背后,由于审判团队管理模式的建立需要具体考量各个法院的案件数量、案件类型、人员结构、辖区人口等现实因素,因而基于各地法院实际情况的差异性相对较大,无论法院在改革中是采设“1+N”的模式还是“1+N+N”的模式,[36]实际上都不具有很强的可复制性与可推广性。重要的还是在制度上的作为。因为与构建新型审判主体所面对的情况不同,由于各地和各级法院所处的制度环境大致相当,所面临的制度问题也大致相同,因而不同改革模式背后的制度考量以及这种考量背后所反映出的推进改革所可能存在的制度空间与可利用的制度资源,更重要的还有那些已然在改革中达成的制度共识,无疑都将对今后全面推行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具有重大的意义,因而自然也就成为了我们关注的重点。[37]

客观来说,针对实践中普遍暴露出来的因司法体制的不合理所导致的优秀法官“逃离合议庭”、优秀审判资源浪费、“合而不议”、“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疑难案件报批制、裁判文书审核签发制、限权裁判等问题,[38]各地和各级法院此次改革试点中在有关合议庭和独任庭制度上有着较大程度的新型构建。[39]

(一)构建多元化的审判组织模式,进一步突出合议庭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单元,因此在组织模式上,《试点方案》在突出合议庭基础地位的前提下,规定“一个审判庭内可设多个合议庭”。因而我们看到,在各地法院的改革实践中,有的组建了9个独任制审判团队,有的组建了8个审判团队;有的为便利于开展案件类型相对固定的专业审判而组建了38个审判组合,有的则根据案件类型分别成立了建设工程合同类、侵权类、合同类案件等11个审判团队等。很显然,尽管各地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所使用的名称也并不相同,但凸显合议庭的审判主体地位以及多元化审判团队建制、专业化审判团队业务,无疑是此次改革中所形成的制度共识。

其次是设置委员合议庭。这是一种全新的审判组织模式,也是一种致力于打破现有法院内部审判主体结构和关系层级的做法。从《试点方案》的规定来看,“审判委员会委员除作为审判长主持合议庭的案件审理外,还可以与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3至7人的委员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审委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按照合议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各地法院的改革试点中,有的法院设立了委员合议庭,侧重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有的法院设立的委员合议庭则重点办理院长交办的重大、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应当说,对于委员合议庭的职责,改革中尚不明晰,还有待在制度上进一步推进以及在实践中进一步观察。与此同时,其实际运行效果如何,也有待进一步观察和评估。

再次是审判长联席会议与专业法官会议。尽管以往制度上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审判长联席会议与专业法官会议在许多法院实际上已经存在了很多年,然而却一直没有形成一项统一的制度。因而,此次改革方案实际上是对实践中已然存在多年的做法的一种制度化固定。根据《试点方案》的规定,“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重要法律适用问题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独任法官或者审判长可以提请院长、庭长召集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改革试点中,有的法院不仅在刑事、民商事、人民法庭、立案行政四个业务条线上分别成立由分管院长、庭长、副庭长和资深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而且强调院长、庭长一般不得主动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审判长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但集团诉讼、群体性纠纷、重大维稳案件、舆情关注的敏感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除外。有的则是将“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有重大分歧,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持少数意见的法官坚持认为多数意见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型案件的生效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经本院审理发回重审或请示批复的案件上诉后,二审合议庭意见与本院原答复、指导意见不一致的案件;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交由审判长联席会议或者法官会议讨论。为此,尽管对审判长联席会议与专业法官会议的职责(比如,它是一级审判组织,还是内部性的法律业务咨询机构?所讨论的案件类型究竟有哪些?)同样并不十分明晰,但充分发挥它们在审判工作中的优势,无疑也是此次改革中所已然达成的制度共识。

当然,尽管有关新型审判团队的构建是此次改革的亮点之一,但在有关审判团队内部的职能分工上,各地法院的做法却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规定,在合议制团队中,由审判长分配案件、安排工作、行使必要监督权,普通法官能够胜任的简单案件,可独立完成;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一般由审判长或合议庭审理;特别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在独任制团队中,所有案件均由审判长主审,见习法官作为审判长的高级助手,不独立承办案件;案件复杂、确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由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或分管院领导一起组成合议庭审理。有的规定,案件预分入某一合议庭或审判团队后,合议庭审判长或审判团队负责人视案件难易程度、法官综合素养等因素进行再分案,并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有的规定专业型法官是审判团队的负责人,既是办案者又是管理者,拥有案件分配权、团队成员的工作安排、管理考核权等;潜力型法官、储备型法官是团队中的参谋和助手,接受负责人指挥、监督,同时对自己承办的案件具有自我签发权。有的则建立起了以“审判团队或组合→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为基本架构的定案把关机制。应当说,这些不同方案的背后其实充分地反映出要在内部制度上清楚地界定不同审判主体的职责,要改造法院内部各审判主体的结构关系,仍然是一个尚需认真对待的问题。因为这其中既会有现实的因素考量,也会有历史的包袱。当然,尽管各地法院的做法有异,但从这些方案中我们也能够明显地感受到,审判长的地位得到了极大的凸显,其职权范围有些类似于现行法院管理模式中“庭长”的职责,包括了对于审判资源的配置、审判流程的控制、审判绩效的考核与审判技能的提升等。

(二)区分院长、庭长的审判职责与审判管理职责,优化司法审判的人力资源

在现行制度中,由于院长、庭长兼具司法者与行政者的双重角色,因而他们参与司法活动往往容易受到诟病。此次改革中,《试点方案》在制度上将院长、庭长的审判者角色与审判管理者角色进一步区分开来,并明晰化两种身份在实践中的不同制度空间。

一方面,《试点方案》规定“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直接编入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应当说,这一制度设计不仅有助于院长、庭长以司法者而非行政官员的身份参与案件的审判以促进案件审判质量的提升,而且也有利于优化司法审判的人力资源。[40]因为从一般情况来看,被任命为庭长、院长的法官基本上都是业务相对较为优秀的法官。实践中,“当优秀法官成为院长、庭长后便不再直接审理案件,而是坐居程序的关键环节或者出口处,以首长式的‘审核’或‘审批’帮助其他办案法官‘把关’。”[41]这不仅造成司法人力资源的浪费,而且这种“审批”或“审核”现象的存在经常受到来自社会的诟病。《试点方案》通过制度建构的方式完成院长、庭长身份的转换以及人力资源的重组,无疑是可欲且可行的。因此从各地法院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这一规定基本上得到了落实。

另一方面,《试点方案》明确了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责,内容包括:“ (1 )院长依法对生效案件进行监督;(2)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案件审理中遇到的回避、保全等程序事项作出决定;(3)主持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审判长联席会议处理相关事项;(4)从宏观上指导全面的或专项的审判工作;(5)院长依照法官法的规定主持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考评;(6)根据所掌握的审判管理信息,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有助于提高公正、效率和公信的司法政策;(7)根据审判执行工作态势,采取优化内部流转程序的措施;(8)管理与审判工作直接相关的其他事务。”应当说,尽管这一规定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但是通过制度建构的方式将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工作职责与审判职责进行界分,这不仅意味着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工作职责在制度上得到进一步明晰化,而且也意味着院长、庭长以审判管理的方式干预审判活动以后就不再具有制度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很显然,这一制度性措施能够为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拓展一定的制度空间并聚集大量的制度资源。

(三)建立权责相统一的裁判文书签发制度和办案责任制度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此次改革建立了审、判相结合和权、责相统一的裁判文书签发制度和办案责任制。[42]

就裁判文书的签发而言,《试点方案》规定,“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由独任审判员直接签署。助理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应由其所在合议庭的审判长审核后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由案件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法官、审判长依次签署。院长、庭长不得对未参加合议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签发。”很显然,这是一项重大的制度突破。它不仅改变了以往“审一判一签”相分离的状况,而且还消除了由这种分离所可能导致的行政权对司法判断的影响。在改革试验中,有的法院在《试点方案》规定之外,还主张“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分管院长签署,签署者重点核查裁判文书意见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意见是否一致。”应当说,这一做法比《试点方案》的规定要更往前推了一步,值得肯定。

与此同时,《试点方案》按照“权责利统一”的原则,在保障独任法官、合议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明确了独任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的办案责任:“ (1)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视情节后果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相关纪律和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2)法官因违法审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3)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建立法官考评档案。依照法官法的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指导法官的考核、评议工作,并将考评结果纳入法官考评档案,作为确定法官任职、确定年度考核等级、评先评优、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5)建立合议庭成员之间的互评机制。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案件评查机制。案件评查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6)建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官的评价机制。审理上诉案件或再审案件的法院除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作出裁判外,根据需要可以对原审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在行为规范、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情况作出评价。(7)建立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评价机制。吸收当事人、代理律师和公众代表对法官的工作作风、职业道德进行评价。(8)法官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追究。”应当说,责任的承担与行为的自主行使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通过制度化的方式明确主审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的办案责任,有助于明晰化和规范化审判主体的行为。与此同时,上述的一些制度设计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比如法官考评委员会的构成和第三方评价机制的设立。一些制度设计的出发点虽然是好的,但其合理性还有待商榷,比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官的评价机制和第三方评价机制该如何进行?评价结果又该如何处理?除此之外,实践中的难点往往在于,这种责任机制究竟能否落实?更为重要的是,该如何处理办案责任的个体化追究(谁办案、谁负责)与社会对法院责任的整体性评价之间的关系,进而避免法院社会责任的追究倒逼法官个人办案责任机制在运行中发生扭曲。[43]

尽管在此一轮有关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的整体制度建构上,各地法院的改革方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实施办法及其框架性制度都作了较好的转化,但这仍然只是初步的,其实际效果也是有待细致观察与审慎评估的。与此同时,由于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的效果还有赖于外在制度环境的支撑,在外部司法环境并未有太大改观的情况下,任何乐观地估计内部制度改革的效果都是具有风险的。例如,由于“在现行体制和环境中,法官的各种资源供给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院长、庭长,因此,院长、庭长往往具有不可忽略的隐性权威,而对这种隐性权威的服从,容易损失制度上的制约关系。”[44]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在不改变法官现行资源配置模式的基础上,要想通过强化合议庭或者审判长的司法职权来弱化庭长、院长的行政色彩,要想彻底肃清院长、庭长对法官在案件裁判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行政干预,无疑还不太现实。又如,尽管改革方案再次明确了“权一责一利”相统一的原则,也尽管相关制度的设计尽可能淡化庭长、院长身上的行政化色彩或者行政领导的角色,努力通过制度将其对于案件的关注从行政官员式的“审核”、“把关”转换为司法者的“参审”与“裁判”,但是,伴随着热点案件的频发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大众对司法工作的日益关注和党委、政府对法院工作的日益重视,现有的“权力在法官、压力在法院、责任在院长”的格局能否有实质性的改变,进而促使院长、庭长不再介入个案的审判活动之中?更为重要的是,从目前各地法院的实践情况来看,虽然新的制度在一些问题上有所作为甚至是创新,一些旧的问题截至目前仍然未能得到厘清。比如,对于何谓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范围),以及如何将它们提交(程序)、提交给谁(主体)来讨论,各地法院都未给出一个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伴随着新方案的实施,还可能会产生一些需要引起重视的新问题。比如,伴随着审判长职权的日益凸显,审判长是否会成为变相的庭长,无疑需要观察;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在推行审判长负责制的改革中,要避免可能存在的“审判长变相成为庭长”的风险。又如,委员合议庭的职责究竟是什么?会不会有演化为“小审委会”的可能?这同样有待进一步观察。

当然,尽管较之于以往,《试点方案》以及各地法院的试点措施在制度的设计上确有很大的推进,尽管当前关于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依然存在着诸多不确定的因素,还需时间来检验,但是《试点方案》本身以及各地法院在改革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都让我们不能止步于此。我们还需要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对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的模式作进一步的制度建构。特别是在当前有关司法/法治的话语生产空前繁荣的背景下,[45]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所可拥有的制度空间和所能聚集到的制度资源,都是极为丰富的,这无疑也能够确保我们对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模式选择的制度再推进变得不仅可能而且可欲。


四、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模式选择的制度再推进

要健全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就必须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司法改革也就必须要“确立以审判权为中心的科学理念,树立审判权应有的权威”,就“不能以牺牲或弱化审判权为代价,不能不适当地压缩审判权的运行空间。”[46]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要重塑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的制度逻辑,理顺审判主体的权责关系,消解案件裁判过程与结果的不确定性,建构审判权内部运行的基本秩序,就必须要在推行现行《试点方案》制度设计的前提下,在谨慎评估现有制度改革效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以庭审为中心塑造司法裁判的运行模式,强化审判组织的主体地位和审理功能,注重审判的亲历性以及审判过程的公开化和制度化。惟有此,才能够消减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的行政化色彩,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一)坚持庭审中心主义,充分发挥合议庭在审判中的主导或者核心作用

应当说,案件审判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便是亲历性。[47]法官经由庭审程序的亲历而获得必要的案件信息(这些信息不仅仅只是有关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规范适用上的信息,还包括当事人、辩护律师等诉讼主体的意见甚至是情绪),缺乏这一亲历性的主体往往也就难以完全有效地掌握相关信息。[48]而如果信息掌握有缺失,那么虽然裁判结果的合法性与正确性可能并不会受到太大冲击,但裁判过程与结果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则会受到质疑。因为一方面,当裁判主体缺席了其他诉讼主体的“倾诉”活动,其因未曾到场倾听而造成的亲民性因素的缺失,就会导致其裁判行为的正当性受损,形成司法裁判官僚化的形象;另一方面,裁判主体的不在场使得其裁判行为无法及时且有效地回应诉讼主体的各种意见,进而造成实质上合法化的裁判却往往容易被认为是一种“不讲理”的判决。

坚持庭审中心主义不仅有利于通过亲历性来提高司法裁判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而且也有助于通过庭审机制将影响案件裁定的全部信息都公开地放置在庭审活动之中予以展示。很显然,这不仅有助于让不确定的、隐性的因素在参与庭审的阳光下变得透明,变得具有可预测性,而且也能够形成适度的对话一论辩机制,进而让司法过程应当成为主体间的文明讨论。换言之,坚持庭审中心主义,有助于使司法庭审成为“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重要法治机制,有助于将不公开的信息通过公开庭审的方式尽可能地公开化。而一旦“何种因素决定了案子的结果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这样所有关心案子的人方可了解到指导法庭审理的是何种法律原则和常规以及逻辑,这样才会实现彻底的司法公开性。而这一公开性一方面可能有力阻止司法独裁的倾向,防止出现像司法不公这样的无端猜疑;另一方面,又是对高质量的司法行为的有力激励。”[49]

当然,也正是基于上述的两个判断,坚持庭审中心主义,强调裁判者在案件审理活动时的在场,强调裁判活动中影响性信息的公开以及信息间的充分对话,无疑又可以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因为案件的审理活动对于法官而言,其实意味着他“加入到一场特别的对话中去,去倾听所有的诉愿,考虑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为其判决陈明理由。法官在其判决书上签字实际上是向当事人保证他参加了诉讼的全过程并对判决负有个人责任。这些制度安排使我们能够认可司法权力。”[50]相反,若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即便所作出的裁判结果是合法的,但其可接受性还是会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

如果我们把视野放得再宽一些,从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的功能改造上来看,坚持庭审中心主义,强调庭长、院长以及审判委员会委员都需要参与“听审”活动,这有助于将其行政性角色转换为司法者角色,进而避免行政化因素对裁判结果的干扰。与此同时,由于“庭审功能的强化与合议庭及主审法官责任的强化是相辅相成的关系”,[51]因此坚持庭审中心主义,这不仅意味着“审判工作的重心要向合议庭倾斜,把大多数案件划入合议庭自行裁决的范围,塑造出以合议庭为基础的审判工作格局”;[52]而且也意味着作为审判活动的基本单元,合议庭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主体行动中的审与判是紧密结合的,主体的权与责也是相统一的。当然除此之外,坚持庭审中心主义,突出合议庭在审判活动中的核心地位,也是符合当前我国司法裁判的现实国情的。因为从实践来看,在任何一个法院,合议庭的地位都是基础性的。比如,它有关案件的认定意见,一方面对于主审法官的个人意见而言是大多数意见因而必须要服从;另一方面,对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乃至审委会而言,合议庭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也都是基础性意见,尽管可能会有所修正甚至是被否定,但大多数情况下仍会以合议庭的意见为主。

(二)进一步明确审判主体的工作职责,完善案件的处理流程与管理制度

当前我国审判权运行所带来的案件处理过程与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经由这种不确定性所导致的审判运行基本秩序的缺失,其原因主要就在于不同层级的审判主体间工作职责的不明晰。换言之,一方面,案件处理在法院内部需要经历哪些不同的审判主体,其中的偶然性或者随机性较大;另一方面,案件处理的流程,比如法院内各主体是否参与个案审理、个案裁决的过程,其实也是不确定的。因此,要消解这种不确定性,就必须对法院内各主体在审判活动中的职权进行划分和确定,明确各主体在行使和实现审判权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换言之,要“明确司法机关内部各层级权限,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53]

因此,在制度建构上,首先,要进一步对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进行区分,要尽最大可能隔绝审判管理权影响审判权的制度空间,避免审判管理权异化审判权的制度存在。关于这一点,虽然《试点方案》从八个方面规定了院长、庭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的审判管理职责,但其中的一些弹性条款,比如第3项的“相关事项”,无法保证刚性制约作用的发挥。对此,要进一步细化,要尽量避免使用弹性或兜底条款。其次,要进一步明确主审法官、合议庭、委员合议庭受理案件的范围,明确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类型和流程。换言之,要尽可能将各主体的职权范围分别对应到各类具体案件,具体明确哪些类型的案件可以由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自行决定裁判,哪些类型的案件必须(或可以)由审判长或合议庭审核,哪些类型的案件必须(或可以)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委会讨论。[54]与此同时,要明确提交给审判长或合议庭审核以及审判长联席会议、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提交流程。第三,要进一步明确主审法官、审判长和合议庭的职责。现行《试点方案》对此并未作出规定,从试点法院的改革情况来看,各法院在审判团队内部职能的分工上的做法也并不统一,仅仅只是简单地强调审判长的主导地位。与此同时,有关审判长的职责究竟包括哪些方面,各地法院虽然并不统一,但实际上基本又都是参照庭长的相关职责进行各自的修订。因此,有必要对主审法官、审判长和合议庭的不同职责进行界分。[55]第四,要进一步规范审判权运行机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以便确保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56]第五,要进一步完善案件管理制度,尤其是要全面清理各类不符合人民法院审判规律的司法考核指标,避免考核指标设置的不合理所可能导致的审判权在运行中出现的一定程度上的扭曲甚至是异化。[57]例如,2014年12月末,最高人民法院取消了对全国各高级法院的考核排名;2015年1月初,中央政法委又取消了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不合理的考核项目。[58]要建立科学、严格且十分细化的指标体系(包括项目及权重),并将这些指标植入审判权运行的各个环节之中,成为各主体实施审判及审判管理活动的具体参数,为审判权运行提供明确而具体的引导和规则。[59]

(三)建立不同法律意见的论辩一对话机制

在审判权运行的过程中,法官与法官之间、法官与诉讼参与者(比如当事人、辩护律师等)之间经常会出现法律意见上的不一致甚至是矛盾。根据合议制规则,少数意见要服从多数意见;而根据诉讼规则,法官需要将判决理由对当事人等予以释明,要进行充分的“辨法析理”,以促成“服判息讼”。然而在实践中,这种不同法律意见间的沟通一对话机制却十分缺乏,少数必须服从多数,法官不听、不回应律师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辩护理由,进而导致法院或法官陷入“不讲理”的尴尬境地。

事实上,在审判权内部运行的过程中,不同意见的对话、论辩以及最终的说服之所以如此重要,显然与对象间的复杂关系密切相关。因为相较于合议庭以及法官,庭长、院长乃是兼具司法者与行政官员的双重身份。如果内在性的制度能够很好地处理“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之间的关系,避免司法场域中的法律意见的说服蜕变为行政科层制中的下级对上级命令的服从,那么它就能够避免法律适用或者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专制,进而使制度的生命力大大增强。相反,如果内在性制度的运作逻辑仅仅只是将“多数意见”演化为行政命令,将“多数意见”的接受强化为一种单一地藉由行政力量得以贯彻的规则实施,那么制度运作所凸显的乃是他们作为行政官员的身份与角色,其制度的生存空间在司法场域中将会日益狭窄。因为在民主社会中,司法过程应当成为平等主体间的文明讨论。[60]现代司法过程中的论辩特质、对话实践与辨证取向也将成为它最为珍贵且典型的方面。[61]

不同意见间的沟通与对话之所以重要,也与司法裁判活动的性质转变有关。因为伴随着社会民主化的进程,司法裁判活动已不再只是某种强制性规则的简单适用,而成为了一种通过法律理由的交互对话或者法律意见的充分商谈来为司法裁判的行为及其结果提供合法性、正当性理由的证明活动,变成一种需要通过交往理性来达成法律意见的共识,进而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相对合理且易于接受的判决结果的活动。这样,为提升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司法裁判活动中就必须要让不同的法律意见或者理由展开充分的对话和论辩,而司法活动中的法律意见或者理由对话一论辩机制也就因此承载着一项重要的使命,即要通过对裁判行为与结果的理由正当化来寻求达致司法公正和实现社会正义的目标。[62]因此,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在审判权运行的过程中,法院内部可以尝试设立一种不同法律意见的论辩、对话制度,以便不同的法律意见之间能够得到较为充分的交流,进而在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的同时增强法院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除此之外,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要注意区分不同区域法院的实际情况和不同层级法院的功能定位,进而由此确定不同的改革目标和方案措施。以合议庭的设置为例,针对当前有关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忽视不同层级法院的功能定位,不加区分地强调要赋予合议庭独享审判权的主张,有学者就指出,“不可否认,合议庭是我国审判权行使的基本主体,合议庭在审判运行中具有基础性作用,但过度倚重合议庭,甚至由合议庭独享审判权的主张或思路,并不符合我国法院工作的实际,也不应成为我国法院改革的主导性方向或终极性目标。”[63]事实上,如果我们认为,“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64]那么,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的功能定位更多应当倾向于纠纷之解决,而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功能则更多应当倾向于司法政策的形成或者公共政策的制定。因而,在合议庭的设置上就必须要加以区分,就必须意识到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要凸显合议庭的主体作用,而政策的形成则显然不能过度倚重于合议庭。


五、结语

应当说,围绕着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的问题实际上非常庞杂,因为有关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并非是一项孤立的改革。与此同时,由于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作用的良好发挥实际上也紧密依赖于外在性制度环境的建构以及制度资源的有效供给。除此之外,尽管在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过程中,制度建构或者规则设立的重要性的确不能忽视,但制度的有效实施无疑还需有良好的人力资源和充分的财力资本作为保障。因此,在强化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的同时,还要不断深入推进与此配套的法官管理制度改革、法官养成机制改革、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职业保障制度改革等;惟有此,才能确保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顺利进行。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本文最大的挑战其实来自于对作为“人”的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的不够重视甚至是有意忽视。因为在后一种立场看来,制度归根到底是人的问题。只要把人的问题解决了,制度的问题自然而然也就解决了。如果是这样的话,本文对于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的关注,就注定不可能是一个令人十分满意的研究。幸好,这只是一个不恰当的起点,却不是终点。


【注释】

本文系2014年江苏省法学会重.点研究课题“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研究”(SFH2O14AO3 )的阶段性成果;本文的写作得到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PAPD)的经费支持。

[1]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

[2]参见顾培东:《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0月15日下发的《〈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法[2013]227号)中,批准了辽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上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江苏(江阴市人民法院)、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9家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试点工作。

[4]参见[冰岛]埃格特森:《经济行为与制度》,吴经邦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89页。

[5]参见徐亚文、董海超:《当代中国地方法院竞争研究》,《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高翔:《中国地方法院竞争的实践与逻辑》,《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1期。

[6]同前注[2],顾培东文。

[7]程序失灵显然就是这种案件裁判的不确定所导致的审判运行无序、失范的一种体现。参见陈瑞华:《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8]陈卫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研究》,《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9]张文显:《法治中国建设的前沿问题》,《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4年第5期。

[10]参见王申:《法官的实践理性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35页。

[11]同前注[2],顾培东文。

[12]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现状的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中心编写:《法治中国》,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4页。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行政化’并非审判权运行存在的主要问题。”参见顾培东:《再论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构建》,《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

[1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制定的《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将“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的具体目标”的第一项内容即界定为“严格落实相关诉讼法的规定,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消除审判权运行机制的行政化问题”。

[15]参见苏力:《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顾培东:《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龙宗智:《关于“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公丕祥:《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修订版,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6]参见周安平:《许霆案的民意:按照大数法则的分析》,《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17]参见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18]参见李志增:《司法公正的障碍还是保障?—中国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

[19]See Michael Roess, The Social Dimension of Epistemology, Florida Philosophy Review, 2005,p.26.

[20]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21]参见陈林林:《裁判的进路与方法—司法论证理论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

[22]参见苏力:《制度角色和制度能力—以元杂剧为材料》,《法商研究》2005年第2期;[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23]参见[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6页。

[24]同前注[2],顾培东文;同前注[13],顾培东文。

[25]参见公丕祥:《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0页。

[26]同前注[2],顾培东文。

[27]参见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入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龙宗智、袁坚:《深化改革背景下汁司法行政化的遏制》,《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

[28]同前注[20],龙宗智文。

[29]参见张文显:《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之间的中国司法—诉讼社会的中国法院》,《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苏力:《审判管理与社会管理—法院如何有效回应“案多人少”?》,《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30]参见徐贲:《在傻子和英雄之间:群众社会的两张面孔》,花城出版社2010年版,第133页。

[31]参见周安平:《涉诉舆论的面相与本相:十大经典案例分析》,《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32]同前注[13],顾培东文。

[33]同前注[2],顾培东文。

[34]参见江必新:《怎样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光明日报》2014年11月3日。

[35]这些报道包括:付鑫鑫:《福田法院:审者裁判,判者负责》,《文汇报》2013年12月24日;施娟等:《珠海横琴法院让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人民日报》2015年1月4日;章宁旦、裘晶文:《横琴法院不设审判庭取消审批制》,《法制日报》2013年12月30日;刘希平等:《珠海横琴法院体制改革:法官自审自判终审担责》,http://news. qq. com/a/20140326/00063 1. htm,2014年12月28日访问;赵蕾:《佛山试行独立审判改革,最大胆的法院改革等待下文》,《南方周末》2013年4月25日;徐州中院:《徐州法院积极探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江苏法院简报》2014年第30期;无锡中院:《无锡法院积极探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江苏法院简报》2014年第30期;李超等:《江苏江阴法院改革:把权力还给法官》,《中国青年报》2015年1月23日第4版:《江阴法院扎实有效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工作》,http://wxzy. chinacourt. org/public/detail. php? id =5687,2014年12月28日访问;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实证考察》,《审判研究》2014年第7期;等等。需要说明的是,除了对参与试点的9家法院的改革信息进行收集和整理外,笔者还对其他法院具有代表性的做法进行了整理。

[36]比如珠海横琴新区法院所采取的“1+3+1”的模式(由1名法官、3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组建审判团队),深圳福田法院所采取的“1 + N”的模式(由1名审判长、1~2名见习法官或1-2名法官助理及速录员组建独任制审判团队),无锡江阴法院所采取的“1+N+N”的模式(由1名独任法官、若干名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审判组合),等等。

[37]此次《试点方案》还有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予展开,将另撰文予以专门阐述。

[38]蒋惠岭:《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新型审判权运行机制》,《法制资讯》2014年第4期。

[39]需要说明的是,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横琴法院模式可谓独具代表性。它全面取消审判庭建制,不设立上下对接的管理部门;完全取消庭长、副庭长设置;全面取消案件审批制,不再存在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对案件的审判权;独任审判的案件,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发;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审核,由审判长签发;等等(参见胡林:《横琴法院:新“样板”与旧部件》,《南方周末》2014年5月3日)。当然,这种建立在“没有历史包袱”、“体量小”等独特因素之上的司法模式是否具有可复制性和可推广性,无疑需要进一步观察。

[40]实际上,《试点方案》中有关审判长联席会议和专业法官会议的设置,对于发挥法官集体智慧,优化司法审判人力资源,提供审判工作质量,也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41]同前注[38],蒋惠岭文。

[42]参见《“审者裁判,判者负责”的最大现实》,《南方日报》2014年2月11日。

[43]这一点在有关错案追究制的讨论中也体现得较为明显。参见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关于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法学》2012年第9期;李建明:《错案追究中的形而上学错误》,《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44]顾培东:《中国特色司法制度微观基础塑造的重要探索—成都中院构建法院审判工作运行机制研究报告》,《法制资讯》2010年第12期。

[45]参见张文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重大发展》,《光明日报》2014年11月13日。

[46]同前注[9],张文显文。

[47]当然,对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亲历性”的不同认识,可参见前注[2],顾培东文;同前注[13],顾培东文。

[48]同前注[20],龙宗智文。

[49]怀效锋主编:《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

[50][美]欧文·费斯:《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

[51]同前注[20],龙宗智文。

[52]同前注[2],顾培东文。

[5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2页。

[54]同前注[2],顾培东文。

[55]有关合议庭的职责规定,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200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9次会议通过),《人民法院报》2010年1月14日。而有关主审法官的职责,一般来说应当包括:(1)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调查取证、证据交换、诉讼保全等庭前准备工作;(2)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3)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参与开庭审理、案件评议;(4)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5)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与审判长共同向审判委员会汇报;(6)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审判长审核签发,并按审判长要求组织宣判;(7)安排、指导审判辅助人员做好文书制作、送达、庭审记录、案件电子信息录入、卷宗归档等审判辅助工作;(8)办理主办案件及审判长交办的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而审判长的职责则应当包括:(1)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2)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3)主持庭审(听证)活动;(4)主持对案件进行评议并提出裁判意见;(5)汁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提请审判长联席会议或者法官会议讨论;(6)对符合条件、合议庭不能形成决定的案件,提请分管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7)制作裁判文书,审核、签发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并安排宣判;(8)对合议庭成员主办的案件流程进行管理;(9)对依法应提请院长、庭长审判的事项进行审核;(10)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56]同前注[53],第22页。

[57]相关研究,参见龙宗智:《审判管理:功能、局限及界限把握》,《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公丕祥:《当代中国的审判管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江必新:《论审判管理科学化》,《法律科学》2013年第6期;杨凯:《审判管理理论体系的法理构架与体制机制创新》,《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审判管理制度转型研究》,《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58]参见《中政委:将取消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考核指标》,《新京报》2015年1月22日。

[59]同前注[44],顾培东文。

[60]参见焦宝乾:《法律论证:思维与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8页。

[61]参见[意]皮罗·拉玛德雷:《程序与民主》,翟小波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62]参见方乐:《转型中国司法知识的理论与诠释》,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69~170页。

[63]同前注[44],顾培东文。

[64]同前注[53],第22页。



原文载于《法学》2015年第3期

作者:方乐,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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