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树臣:秦“改法为律”原因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360 次 更新时间:2015-06-28 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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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树臣 (进入专栏)  

【摘要】文章在对秦国商鞅“改法为律”的真实性提出肯定性意见的同时,从社会文化特别是法律样式的角度,对秦“改法为律”的原因进行新的探讨。作者认为,从三代的“以刑统例”到战国的“以法统令”,再到秦国的“以律统刑”,反映了先秦法律历史发展的三个阶段。秦律为中国古代成文法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后世的法律样式均可以从秦律那里找到最初的模型。

【关键词】法律样式;改法为律;以刑统例;以法统令;以律统刑

秦国“改法为律”是秦国也是我国法律史上的重大事件。三代(夏商周)法律多以“刑”为名。战国以后,各诸侯国又多以“法”为名。秦国则“改法为律”,独以“律”名。后世历朝大体相沿而未改。关于秦国“改法为律”的原因,学界曾多有评议。本文试从多角度特别是“法律样式”的角度探讨之。

一、关于秦“改法为律”及其与商鞅的关系

在讨论秦国“改法为律”的原因之前,有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如何看待秦国的“改法为律”及其与商鞅的关系问题。因此,我想在进入主题之前,先就这个问题谈一点不成熟的看法。

两千年来,历史文献当中关于战国时秦国商鞅据《法经》“改法为律”的记载,主要有以下四处:一是北齐魏收撰《魏书·刑罚志》:“逮于战国,竟任威刑,以相吞噬。商君以《法经》六篇入说于秦,议参夷之诛,连相坐之法”。二是唐司空房玄龄、褚遂良等奉诏集体编辑的《晋书·刑法志》:“是时承用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1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商君受之以相秦。……旧律因秦《法经》,就增三篇,而《具律》不移,因在第六”。三是唐太尉长孙无忌、刑部尚书唐临等奉诏集体编辑的《唐律疏议》:“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谓九章之律。”第四是唐首辅大臣奉诏集体编辑的《唐六典》:“魏文侯师李悝,集诸国刑书,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商鞅传之,改法为律,以相秦。”

可见,商鞅“改法为律”之说最早即源于《唐律疏议》。《唐律疏议》代表了我国古代立法、司法解释和法律编纂艺术的最高水准。它能够在短短两年之内顺利完成,除了具有朝廷重要职官奉诏编修的政治权威和具有专业人士集体合作的智能优势之外,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有利条件,就是当时存在着大量可资借鉴的官方文献和民间私家著述,其中包括历代相传的私人律学著述和私人收藏的法律史资料。应当注意,我国历来就有官方和民间收藏整理研究各类文献的传统。比如《左传·定公四年》载,春秋时卫国大夫子鱼在追述周初封建时的情况,罗列描述鲁、晋等诸侯国所分得的田土疆域、殷民六族七族姓氏、礼器、备物、典策、官司彝器等等,如数家珍。能够如此详细叙述一千余年前的事件,没有可靠文献是很难想象的。又如《墨子·明鬼》叙述齐地用神羊裁判的故事,并说此事“著在齐之《春秋》”。这种传统远非秦火所能灭绝。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官修正史不过是在某种思想原则指导下,在对大量史料进行筛选编排基础上加工润色而已。正如长孙无忌在给皇帝所上《进律疏表》所谓:“摭金匮之故事,采石室之逸书,捐披凝脂,敦兹简要,网罗训诰,研核丘坟,撰律疏三十卷,笔削已了。实三典之隐括,信百代之准绳。铭之景钟,将二仪而并久;布之象魏,与七曜而长悬。”[1]于是,我们可以相信,官修正史并不是编修者个人的即兴创造,其所撰文字必合于官方见解、主流通论,其所引典故遗训必有翔实之本,而绝非街谈巷议、村野小说者也。如果草率从事,必为时人所诟病,其后果自然是很严重的。

根据上述记载,老一辈中国法史学者们认为,以律名法典者始于公元前四世纪中叶,其创始者即商鞅之变法和“改法为律”。[2]这就是肯定商鞅“改法为律”的所谓通说。当代的中国法史学者也大都持此通说。[3]但是,也有一种否定的观点认为,以律名法典者始于西汉。[4]还有一种近似“消极”“保守”的观点认为,商鞅“改法为律”说“并无确证”,“信否难征”,当存而不论。[5]在新的资料出土之前,争论商鞅是否“改法为律”的问题没有实质意义,一切否定史料记载的论断都言之过早。[6]20世纪30年代以降,陆续出现质疑商鞅“改法为律”说的意见。理由是对商鞅“改法为律”的记载只出现在商鞅变法后千年的唐代,而更权威的历史文献对此事件均无记载。虽然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证实了秦法经和秦律的存在,从逻辑上为商鞅“改法为律”提供了间接证据。但是,质疑的意见并没有停止。比如,江必新先生认为,商鞅“改法为律”不符合历史事实,秦“改法为律”当在商鞅死后、秦统一六国之际。理由是:据《晋书·刑法志》,在商鞅相秦之前已有律之名;《商君书》及秦汉史籍未见“改法为律”痕迹;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虽以律名法,但不能成为商鞅“改法为律”的佐证。[7]祝总斌先生提出,与商鞅同时代及保存商鞅变法的可靠史料中均找不到法律意义的律字,在这之前的文献中,律只作音律、效法、约束、纪律解,法律之律应始于公元前260年左右,即比魏《户律》、《奔明律》(约于公元前252年制定)的年代略早,不但商鞅“改法为律”为不可能,同时代的各诸侯国也未曾发生“改法为律”之事。[8]对此,吴建璠先生撰文予以回应。他认为,《唐律疏议》是唐王朝官修专著,其所言法律渊源必有所本,不能轻易否定,有关文献未曾记载,不能断言该事实不存在。在商鞅之前,律即有军法、纪律之义,商鞅借律来表述成文法,顺理成章,云梦秦简中有的律文可把法律之律推溯到公元前四世纪下半叶。[9]

当年在秦国进行的轰轰烈烈的变法和“改法为律”,竟然不见于其他记载,此诚可疑者。当年,我们读过某些描写秦律的词句,如“繁如秋荼,密如凝脂”,“诸产得宜,皆有法式”之类,也许并不以为然。但是,直到1975年《睡虎地秦墓竹简》问世以后,方知此言不谬。因此,换一个方式来想一想,也许是因为“改法为律”活动发生在偏远落后的被“夷狄遇之”的秦国,很容易被当时先进的东方六国的主流社会所鄙夷忽视;也许是因为秦王朝以严刑酷罚之暴政而招致短祚,后世学人对秦的历史故事刻意回避或不屑于议论;也许是因为“改法为律”是一项“专业”活动,故除了极少数对法律刑政有偏爱者,比如像历代刑官法曹,还有像撰写《晋书·刑法志》和《唐律疏议》的特殊作者们偶尔提及之外,一般文人墨客终身潜心儒家经典以学干禄犹恐不逮,何暇他顾尔;而民间世传的刑政法狱诉讼之私人著述等,连正常传播都有诸多不便,更鲜有机遇挤人圣贤著述之林。凡此等等,皆不足怪也。

秦国“改法为律”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改法为律”的“法”,盖指李悝在整理诸国法律实践成果基础上编纂的《法经》;“改法为律”的“律”即指秦律。尽管学界对《法经》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改法为律”是否始自商鞅,尚存争议,但否定的意见至今仍提不出可靠的证据。秦国“改法为律”,是将异国之《法经》与秦国具体国情相结合的长期立法司法实践的产物。秦国“改法为律”的开先河者即商鞅。“在商鞅改法为律之前,律字已经具有军纪、军令的含义,在军队里广泛使用。”律作为法律、法令的意义出现,至晚不迟于商代,它肇始于战争中的军律,而军律来源于音律。[10]秦国“改法为律”则是将军纪、军令之律的法律形式拓展到国家法律的各个领域。即所谓“以军法之律,移刑典之称。”[11]之所以这样,不仅是因为在战争年月,军纪、军令之律具有极大权威,容易统一全体臣民的言论行为,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因为律具有其他法律样式所不具备的“诸项合一”的优点。

商鞅(约公元前390-338年)少好刑名之学,又长于兵法,曾在魏为官,熟悉李悝、吴起在魏国变法的实践,秦孝公时携带《法经》人秦,公元前359年任大良造,主持秦国变法二十余载。他以《法经》为依据,增连坐、垦草、分户、军爵等新令,形成秦国独特的法律样式。今版《商君书》中“律”字凡五见:《战法》:“兵大律在谨”;《徕民》:“先王制土分民之律也”,“秦四境之内,……不起十年征,著于律也”;[12]《算地》:“此先王之正律也”,“此所谓任地待役之律也”。仅从《商君书》之…律来看,其已非乐律,乃兼指兵律、法律。这与其它同时代著述之律盖指乐律者不同。此五处之“律”,其一为兵律,其余均为与土地相关之法律,既反映了商鞅变法以《垦草令》为起点,以与土地相关之法律为终点的历史痕迹,更反映了兵律之律与乐律之律并行,最终向法律之律过渡的轨迹。《商君书·境内》:“能得爵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一除庶子一人,乃得人兵官之吏;”“以战故,暴首三,乃校,三日,将军以不疑至士大夫劳爵”;“能攻城围邑斩首八千以上,则盈论;野战斩首二千,则盈论;吏自操及校以上大将尽赏。……就为五大夫,则税邑三百家。……大将、御、参皆赐爵三级。”这些内容也许正是对《史记·商君列传》“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之“军功率”的具体描述。在连绵不绝的战争年月,军律具有极大权威,它多以战前誓命为形式,鼓舞约束将官战士,它规定着庆赏诛罚的条件,有时还通过审判以定功过。军律施行的必然结果,是不断进行普遍的身份、财产、权利的再分配,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在特殊的时期和特殊的国度,军律差不多就等于国家法律了。古人也许远远不会像今天的学者这样在到底是军律之律还是法律之律的概念上纠缠不休。戏剧排练早已就绪,只等开场锣鼓了。这个开场锣鼓就是商鞅主持的变法。商鞅在变法成功之际死去,他留给后世的重要遗产就是秦律。

既然《睡虎地秦墓竹简》的大量律名律文是秦律存在的铁证,那么,完全可以通过秦墓竹简的内容对商鞅“改法为律”的大概时间作出推测。《睡虎地秦墓竹简》律文涉及地方行政机构及官吏,绝大部分称“县”、“令”、“丞”,未见“丞相”之名。据《史记·商君列传》与《史记·秦本纪》载,秦孝公(公元前381-338年)十二年(公元前350年)始“集小都乡邑聚为县,置令、丞,凡县三十一;”《史记·秦本纪》载秦武王二年(公元前309年)“初置丞相”。“这些情况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出土秦律在颇大程度上保留了商鞅秦律的内容。”[13]而且,据1980年在四川青川县郝家坪出土的战国秦墓木牍载,秦武王二年(公元前309年)王命丞相“修《为田律》”。《为田律》当在此前制定颁布,行之既久,故修订之。[14]这是秦律存在的最早的可靠记载。那么,秦律出现的年份是否与商鞅主持变法的时间(公元前359-338年)大体一致呢?

《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法律答问》引律文“公祠未阕,盗其具,当赀以下耐为隶臣。……以律论;”“可谓盗埱圭?王室祠,貍其具,是谓圭”。下面的解释则把“公祠”改为“王室祠。”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在《法律答问》的“说明”中指出:“《法律答问》所引用的某些律文的形成年代是很早的。例如律文说公祠,解释的部分则说王室祠。看来律文应形成于秦称王以前,很可能是商鞅时期制定的原文。”[15]据此,吴建璠先生指出:“研究秦简的学者认为,律本文是在秦称王前制定的,故称公祠,解释则作于种王之后,故改称王室祠。我们知道,秦孝公之子惠文王(公元前356-311年)于公元前324年称王,这条律文的制定时间不应晚于此年,也可能是秦孝公在位时制定的。”[16]秦惠文王称王的年代与商鞅任大良造的公元前359年之间相隔了35年,与商鞅被车裂的公元前338年只相隔14年。由此是否可以推断,秦“改法为律”活动即施行于商鞅变法期间?

《史记·田敬仲完世家》载,齐威王(?-前320年,公元前356-320年在位)时,邹忌答淳于髡曰:“请谨修法律而督奸吏。”是“法律”一词出现的最早记录。秦武王二年(公元前309年)“修为田律”,是秦律存在的最早记载。《睡虎地秦墓竹简·为吏之道》抄录《魏户律》律文:“假门逆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魏奔命律》律文:“假门逆旅,赘婿后父……今遣从军,将军勿恤视”。两律文颁行于魏安厘王二十五年(公元前252年)。[17]《韩非子·饰邪》谓:“舍法律而言先王明君之功,”“当赵之方明国律,从大军之时,人众兵强,辟地齐、燕;即国律慢,用者弱,而国日削矣。”可见,此间,律的形式和与律相联系的“法律”这一词汇已经扩展至秦国之外。秦的“改法为律”活动作为一种文化运动成果已经扩散到各诸侯国的社会生活领域。

今天我们有幸看到的《睡虎地秦墓竹简》的内容十分广阔,涉及秦律律名如《田律》、《仓律》、《金布律》、《效律》等近三十种,向我们展现了两千多年前即战国晚期至秦统一时期秦律的总体风貌。据学者研究,《睡虎地秦墓竹简》所载某些律文,与《韩非子》、《史记·商君列传》、《战国策·秦策》、《商君书》的有关内容之间,存在着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上的一致性。包括“什伍连坐”、奴隶制残余、军功赐爵、禁止私斗、赏告奸、禁擅徙、废逆旅、统一度量衡,等等。[18]还有学者提出:“秦汉律的基本框架、原则和内容为商鞅所确立。”[19]也许正因如此,商鞅因为曾经充当了秦律的最初缔造者而被时人广为称颂。《战国策·秦策》谓:“今秦妇人婴儿皆言商君之法;”《韩非子·定法》曰:“商君十饰其法,”“及孝公、商君死,惠王即位,秦法未败也;”《五蠹》云:“今境内之民皆言治,藏商、管之法者家有之。”“商君之法”和“禹刑”、“汤刑”、“周文王之法”、“子产刑书”、“宣子之刑”等一样,都是古人对当时重要立法活动的客观记录和凝练表述。在古人心目中,早已将商鞅的名字与秦国之律紧紧联系在一起了。

二、秦“改法为律”的一般原因

关于秦国“改法为律”的原因,古代学者曾有论述。明代邱浚(1420-1495)在《大学衍义补·慎刑宪·定律令之制》中说到“改法为律”的原因:“李悝所著者,谓之法经,未以律名也……律之言昉(始)于虞书,盖度量衡受法于律,积黍以盈,无锱铢爽。凡度之长短,衡之轻重,量之多寡,莫不以此取正。律以著法,所以裁判群情,断定诸罪,亦犹六律正度量衡也。故制刑之书以律名焉。”近代思想大家梁启超指出:“盖吾国科学发达最古者莫如乐律。……书言同律度量衡,而度量衡又皆出于律。……夫度量衡自为一切形质量之标准,而律又为度量衡之标准。然则律也者,可谓一切事物之总标准也。……然则律也者,平均正确,固定不动,而可以为一切事物之标准者也。……其后展转假借,凡平均正确可为事物标准者,皆得锡以律名。《易》曰:师出以律,孔疏云,律法也。是法律通名之始也。自汉以还,而法遂以律名。”[20]老一辈法律史学者陈顾远先生在《中国法制史概要》中指出了商鞅“改法为律”的三个原因:(1)借用音律之律,以示罪之轻重;(2)借用竹器之名,以竹书于简上之刑法;(3)移军法之律作刑典之称。又说:“商鞅为避免法刑用语之混杂,遂以军法之律,移刑典之称。”[21]祝总斌先生在《关于我国古代的改法为律问题》一文中总结出“改法为律”的三个原因:一是战国时期音乐的社会地位逐渐被强调,突出了“律”的地位;二是战果时期度量衡的统一,促进了“律”的规范意义;三是“律”与“率”同义,从而促成“律”字逐渐具有法律的含义。这种着眼于社会文化的宏观视野和研究方法,读罢使人有耳目一新的感受。[22]武树臣等著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指出:“律本钟鼎之声调,军队以金鼓之声及节奏指挥战斗。击鼓进军,鸣金收兵。故《易·师》曰:师出以律。律成了军令、军法的代名词。违律者必遭严惩。晋、秦居戎狄之邦,习游牧,善征讨,尚军法。故秦、赵、魏以律名其法,其所由来者上矣!”[23]吴建璠先生在《唐律研究中的几个问题》一文中说:“改法为律的意义何在?……律本来是音乐的术语,是调整音量的标准。后来把律用到军事上,有军律的意思。……改法为律,就正式借用军事上的律以强调法律的重要性和权威性,强调它的必须遵守;”[24]在《商鞅改法为律考》一文中又说:“商鞅看中了军队中习用的律字,……借用军律的极大权威性来强化成文法的地位与作用,使之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准则,以利于贯彻执行他提出的变法措施,这就是商鞅改法为律用意之所在。”[25]

战国时代是社会大变革、大动荡、大改组的时代。诸侯国之间的兼并战争,诸侯国内部变法图强的政治运作,构成了战国社会生活的主旋律。战争使政治权力日益集中于君主手中,使军事艺术和军法、军令发达起来了。而军事组织的强化则促进了社会组织由血缘联系向地缘联系的过渡,使按照地域来划分居民成为可能。军法、军令实施的直接后果是赏赐和刑罚。有功者获得良田美宅官职爵位,有过者不齿于人。从而慢慢地进行着社会权力财富的再分配。而大批有功的军官不断充实到地方官僚队伍中来,则悄悄地促使着社会管理模式的改变。政治变革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扩充国力以赢得战争。为了赢得战争,必须有效动员和支配全社会的人力物力财力,这就使国家法律得到空前发展。在上述活动中,表现最为突出的就是秦国。秦国从一个被“夷狄遇之”的偏远小国,一跃而成拥有“虎狼之师”的强国,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商鞅以论功行赏为内容的“军功率”,和各种以“奖耕战,富国强兵”为宗旨的立法,从而赢得对外扩张的兼并战争。对有功于耕战者的赏赐,对有害于耕战者的惩罚,以及对其连带者(卒伍、职官、乡里、亲属)的处分等,都促成着更为广泛、更为精确的行为规范的诞生,这就是秦律。

秦国崇尚“律”,与其祖皋陶有关。《史记·秦本纪》:“秦之先,帝颛顼之苗裔孙曰女修。女修织,玄鸟陨卵,女修吞之,生子大业(即皋陶)。大业娶少典之子,日女华,女华生大费。……大费拜受,佐舜调顺鸟兽,鸟兽多驯服,是为伯益,舜赐姓赢氏。”秦赢姓,以皋陶为先祖。“到皋陶的儿子伯益、仲甄时,才为了区别族系,分成赢、偃两姓。但直到一千四百多年后的春秋时期,赢、偃仍认为同姓同族。如楚灭偃姓舒、蓼诸国,而赢姓的秦孝公为之挂孝。”[26]皋陶是尧舜时代的刑官。《竹书纪年》:“咎陶作刑;”《风俗通义》:“咎陶谟虞,始造律;”《急就篇》:“皋陶造狱法律存;”《后汉书·张敏传》:“皋陶造法律”;《路史·后纪·少昊》:“立犴狱,造科律,……是皋陶”。

皋陶造的“律”是军律。这些古老的传说终于被凝结在最初的文字里。律字甲骨文写作肀。由|和又组成,表示以手持|.|即鼓槌。以手执鼓槌,表示击鼓,击鼓者,或鼓音。[27]祭祀和战争是古代社会的两件大事。指挥军队打仗和互相传递信息靠的是战鼓之音。最古老的战鼓名叫“皋陶”,与造律的皋陶同出一源,并非偶然。古代战鼓或许像编钟一样是一组或一套的。鼓的规格不同,发出的声调也不同。《周礼·冬官·考工记》:“鼓大而短,则其声急而短闻,鼓小而长,则其声舒而远闻。”《周礼·春官·大师》:“大师执同律以听军声而诏吉凶。”“同律”即指事先约定的鼓点儿,即鼓音的高低和频率。鼓点儿就是指挥军队的号令,也是部队之间传递信息的手段。《易·师》有“师出以律”,甲骨文有“师惟律用”。[28]这些都说明,在商代“律”已经成为军令、军纪的专用名称了。这一传统被延续下来。尽管也存在着律同时大量用作音律的情况,但是,在初起时代,军律之律恰恰与钟鼓之音的音律如出一辙,故音律之律与军律之律的使用得以并行不悖。皋陶不仅造律,而且还是最早执行军律的军事法官。《诗经·鲁颂·伴水》:“矫矫虎臣,在伴献馘。淑问如皋陶,在泮献囚。”献,即讞,审讯;馘,杀敌取其左耳以为评定战功之凭证。此诗反映了战争之后论功行赏的情景。皋陶出生在曲阜,属于鲁地,鲁人歌颂皋陶是十分自然的事情。军律有了赏罚作后盾,便具有极大权威,任何人不得违犯,否则将处以严刑。正如《尚书·甘誓》所言:“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甲骨文有[心廌]、[井廌]、[廌土],可能是对“赏于祖”“戮于社”的真实记录。[29]既然皋陶是秦人的先祖,皋陶又是战鼓和“律”的创制者,那么秦人尚律则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从民族传统来说,秦国“改法为律”还与秦人的游牧习俗有关。秦为后起之诸侯国。《史记·秦本纪》:秦“辟在雍州,不与中国诸侯之会盟,夷狄遇之”。秦本为夏族的一支。《国语·鲁语上》:“夏后氏禘黄帝而祖颛顼”。《秦本纪》载:“秦之先,帝颛项之苗裔,……与禹平水土。”“秦之先为赢姓。其后分封,以国为姓。”周幽王时,犬戎、申戎南下寇周,秦人赞周“将兵救周,战甚力,有功。”平王东迁,秦护之。“平王封襄公为诸侯,赐之岐以西之地。曰:戎无道,侵我岐、丰之地,秦能攻逐戎,即有其地。与誓,封爵之,襄公于是始国。”至秦缪公时,“伐戎王,益国十二,开地千里,逐霸西戎。”

秦人始为游牧部落,又以战争立国,故素有尚武之风。《诗经·秦风·无衣》:“王于兴师,修我戈矛,与子同仇。”司马迁《史记·货殖列传》说:西北地区,“地边胡,数被寇。人民矜懻忮,好气,任侠为奸,不事农商。”班固《汉书·赵充国辛庆庆忌传》云:“山西天水、陇西、安定,北地处势迫近羌胡,民俗修习战备,高上勇力鞍马骑射。故秦诗日:王于兴师,修我甲兵,与子皆行。其风声气俗自古而然。今之歌谣慷慨,风流犹存耳。”因此,秦人崇尚军律军法,是十分自然的事。

秦人习惯于用“律”,与秦军队中原本熟悉军律的司法官吏,转业到地方后仍执掌司法工作这一社会现象是有联系的。近代思想大家章炳麟在《文录·古官制发源于法吏说》一文中指出:“法吏未置以前,已先有战争矣。军容国容,既不理,则以将校分部其民,其遗迹存于周世者,传曰官之师旅,……及军事既解,将校各归其部,法吏独不废,名曰士师,征之《春秋》,凡言尉者,皆军官也,及秦而国家司法之吏,亦曰廷尉,比因军尉而移之国中者也”。[30]此言何其中肯!

秦国强大之后,自然要向诸国宣扬自己的软实力。这个软实力就包括上层建筑诸领域。如同秦相吕不韦以秦文化落后“羞不如”而集宾客撰《吕氏春秋》一样,[31]秦国同样标榜自己的“律”来与诸国之“法”相区别,以标新立异。

秦国崇尚自己的“律”,正是适应当时的国内政治和“国际”形势需要。一方面,秦国以秦律打击守旧贵族势力,巩固和加强君主权力,维持官僚机器正常运转;另一方面,以秦“律”为手段,“奖耕战”、“富国强兵”,以期获取兼并战争的胜利。同时,随着秦国军队的不断壮大,官僚队伍的不断扩充,特别是新的领土和臣民的迅速增加,为了保证统治集团的意志在更广阔的地域内统一实施,包括度量衡和文字的统一,唯一有效的手段就是法律。秦律就成了统一吏民言论行为的最高标准。拜占庭帝国皇帝优士丁尼敕编《法学阶梯》前言说:“帝国之君不单应当佩戴武器,还要佩戴法律。”[32]这一高论也适合中国的秦始皇。

三、秦“改法为律”的特殊原因

以上是秦国“改法为律”的一般原因,但非本质原因。至于本质原因,我试图从“法律样式”的角度论述之。所谓法律样式(即法体),是指立法、司法活动的宏观工作方式,如“判例法”,“成文法”和两者相结合的“混合法”。法律样式集中反映在法律文件编纂方式上面。先秦时代的法律样式主要经历了西周春秋的“判例法”[33]和战国、秦朝的“成文法”两个阶段。而在两者之间又有一个过渡形态。过渡时期法律样式的主要特征是:第一,先例、故事作为主要法律渊源不断地被边缘化,这是因为先例、故事所维系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管理的政权形式等多种因素已时过境迁;第二,各诸侯国临时发布的法令在量的积累的同时还出现了粗略的分类。李悝的《法经》六篇便是这种分类的产物。秦国由于国内政治和“国际”军事之需要,大力发展新式法律,即诸项合一的成文法。秦朝继承而发扬之,而后世历朝相沿未改。

从法律样式和法的内在结构的角度出发,揭示法的进化规律,这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在这个领域提出创见和重要命题的是穗积陈重先生和蒙文通先生。

日本法学前辈穗积陈重先生(1855-1926)在论述中国古代“子产铸刑书”、“赵鞅铸刑鼎”事件的意义时指出,这反映了古代法律由“弹性法”向“硬性法”的过渡。古代法律之所以常常带有“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秘密法”的色彩,其原因在于,“古来对于人民如有命令或禁令,皆公布其命令之一部分,至于制裁犯罪之部分,则不加规定,或严守秘密。即制裁法在古代有作为随意法者,有规定而不公示,而仅训示于裁判官等是也。故当时法律,常系半公开半秘密,所谓正义之神之秤与剑,则常藏诸神殿,不示公众。当此过渡时代,裁判官之行制裁,若有秘密法规时,则据以处断,否则完全由一己之自由裁量处断之。又古来法令之中,有仅警告人民不得犯法,而不明示如何制裁之方法者;”“反之,古代法律,又有仅规定刑罚,而不定其罪;”这样,“罪刑皆各独立,其间无法规上之对当关系,惟由裁判官之自由裁量,使罪刑二者之间,生出关系而已。”更为重要的是,他还概括了中国古代法律进化的三阶段:“在其初期,五刑为绝对观念,而不明示其对当罪;在其中期,则为概括的相对观念,而种别的明示其对当罪;在其终期,则为特殊的相对观念,而个别的明示其对当罪。”穗积陈重先生的另一项贡献是他对永恒之法的期待。这种永恒之法正是所谓“法之所载,则任于法,法之不载,则参于人”的“人法兼用”的状态。穗积陈重先生对这种状态十分赞赏,认为这种制度不仅可以“继续颇久”,甚至能够“永久存续”:“于法规之所无者,得开新判例,法规之不足者,则得任意补充;”“人法兼用者,即为第二次发见之制,于有法规时,则据之。法规所无者,则一任执法者之自由裁断。此人法兼用时代,于进步的社会,继续颇久,于或意义解之,即谓永久存续,亦无不可。”[34]“人法兼用”的状态,正是《荀子·王制》所谓“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亦即我所理解的“混合法”。

蒙文通先生(1894-1968)是我国现代杰出的历史学家。虽然他对中国古代法律论述不多,但是却十分精练而深刻。他在《古史甄微》中《秦之社会》的《刑制》一节论述道:“《左氏》言:夏作禹刑,商作汤刑,周作九刑。《甫刑》有墨、劓、膑、宫、大辟。《周官》有墨、劓、宫、别、杀。此三代之刑经而法纬,刑可考而法难知也。《左氏文公十八年传》言:周公制作誓命,日: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器为奸。主藏之名,赖奸之用,为大凶德,有常无赦,在九刑不忘。《荀子》亦曰:害良曰贼,窃货为盗。贼、盗、奸、藏,殆三代之法名也。秦用《法经》,汉以后沿之: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是法经而刑纬,法可考而刑难知也。此秦与三代之异也。”[35]他用“刑经法纬”、“刑可考而法难知”,以及“法经刑纬”、“法可考而刑难知”,概括了三代之法和秦代之法的本质特征,给我们留出了很大的想象空间。

(一)三代之法:以刑统例

夏商周三代之法常以刑为名。如《左传·昭公六年》“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其时立法为“单项立法”。所谓“单项立法”是国家单独制定颁布三种内容的法律规范:

A项:稳定的刑罚制度;B项:半稳定的司法原则;C项:不稳定的禁与令。

上述三项内容相互独立存在,不合于一典,它们之间不能发生因果逻辑关联。A项指五刑(墨、劓、剕、宫、大辟);B项如《左传·昭公七年》的“有亡荒阅”,《尚书·吕刑》的“刑罚世轻世重”,《左传·昭公元年》的“直钧,幼贱有罪”,《易经》的“不富以其邻”,“无平不陂,无往不复”,“迷逋复归”,《左传·文公六年》的“董逋逃,由质要”等法律原则或法律政策;C项是禁止和提倡某种行为,但不涉及具体后果及责任。如《尚书·费誓》:“无敢寇攘,逾垣墙,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至于何为“寇攘”,又处以何种刑罚,是不明示的,有待执政者根据具体情况临时处分。在各诸侯国,被分立的三项内容统称为刑或法。“单项立法”的结果是使判例故事成为最重要的法律规范,从而使法官居于十分优越的主导地位。当时的审判方法是《左传·昭公六年》所谓“议事以制,不以刑辟”。孔颖达疏:“临事制刑,不豫设法”。“议事以制”,议,选择;事,指先例、故事;制,裁断。意谓选择适当的先例、故事以为依据来裁判,不预先制定包括何种行为为违法、犯罪,又当给以何种处分这两项内容的成文法律。当时的法律规范主要由先例、故事组成。先例、故事整理和编纂的方式是在五种刑罚后面分别列出处以该种刑罚的先例。这种方法即《尚书·吕刑》所谓“五刑之属三千。”当时还不太讲究系统的罪名之制,故某一刑罚后面囊括罗列各种曾经处以该刑罚的犯罪之先例、故事。举例如下:

墨刑:先例甲(贼)、先例乙(盗)、先例丙(欺诈)……

劓刑:先例甲(贼)、先例乙(盗)、先例丙(欺诈)……

剕刑:先例甲(贼)、先例乙(盗)、先例丙(欺诈)……

宫刑:先例甲(贼)、先例乙(盗)、先例丙(欺诈)……

大辟:先例甲(贼)、先例乙(盗)、先例丙(欺诈)……

法官审判案件,就从这些文献中去寻找最为合适的先例、故事,作为审判的依据,即《周礼·秋官·司寇》所谓“若司寇断狱弊讼,则以五刑之法诏刑罚,而以辨罪之轻重”;《周礼·地官司徒·遂师》所谓“比叙其事而赏罚”;《礼记·王制》所谓“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当时法官的标准是《国语·晋语》所谓的“直”和“博”:“直能端辨之,博能上下比之。”只有熟知历史典章故事者,才能正确定罪科刑。春秋时代直接参与审判事务的叔向、子产等,都是“习于春秋”、“熟知训典”的知名政治家。

(二)战国之法:以法统令

战国是社会大变革的时代,又是变法的时代。法是国家制度的代名词。法家作为新兴天地所有者的政治团体,把他们的“法”说成是“公”的体观。当时的“法”是作为传统宗法社会和贵族政体的“礼”的对立物而出现的。所谓“变法”是改革国家政治制度和确立新的社会关系。以往被大量判例所维系的政治结构和社会关系已经过时,必须把它们赶下历史舞台。“法”正是政治斗争的工具,是变法的产物。变法以除旧更新为特征,以不断颁布新法令为方式。法令积累到一定程度就显得难于把握了。为了让官僚群体全面掌握法令,最好的方法就是分类编篡。对法令进行分类这种做法,春秋末期即已开始了。郑国子产之“刑书”盖有三篇之格局;晋国赵鞅之“刑鼎”著赵盾“夷蒐之法”,盖有四篇之格局。[36]子产的“刑书”可能包含了诸项合一的色彩,具有反传统精神。因此叔向从政治角度出发批评之;邓析则以“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数难子产之治”,[37]从司法角度批评之。从鲁昭公二十九年(公元前513年)晋国“铸刑鼎”至李悝(约公元前455-395年)“撰次诸国法,著法经,”大约过了一个世纪。李悝在总结各诸侯国立法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编纂了《法经》。《法经》有六篇: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在各篇之下应编集该类法令。法是纲,令是目,纲举目张。《法经》的可贵之处是出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内在区分。由于史料缺乏,对当时法令编纂的具体情况已无法详知。我主观推测,当时的令恐怕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宣布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做什么,但不规定其法律责任;另一种是同时宣布其法律责任。这些法令被加以分类,从三篇、四篇到六篇,于是出现《法经》。当时,在没有公布法律或者法条过于笼统宽泛之际,也许允许法官适度自由裁量。而到了秦律严格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时候,那时的法律已制定得十分详尽了。今读秦简,法条规定之具体精确,司法解释之明白细致,毫不逊色于当今。因此,可以想象,当年秦朝的法官援引法条判案有如作加减法一般简洁而准确。

(三)秦国之法:以律统刑

从李悝《法经》到云梦《秦律》,大约过去了两个世纪。这正是封建社会由诸侯称雄向统一王朝转变的时期,也是成文法从确立到成熟的过渡时期。纵观睡虎地秦墓竹简,可知秦律比同时代其他诸侯国之法,已有了很大的进步。秦人文化水平不太高,官僚群体的文化水平也有限。况且,秦人不断扩张自己的领土,不断扩大自己的军队和官僚队伍。为了实现国家政权对秦人,并通过官僚机器对扩展的新领土上之人民进行有效统治,除了武力之外,法律是最为有效的手段。秦人是一手执着刀戈,一手执着法律横行天下的。

为了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最有效的办法是把法律制定得越具体、细致、精确越好。这样一来,秦律便完成了诸项合一,即把A何种行为是违法、犯罪;B应当承担何种刑罚或责任;C法律原则或政策,这三项内容合为一处。这种法律是公开颁布的,又被广为宣传,就做到了使法律“明白易知”,“妇孺皆知”。这种法律便成了确切意义上的成文法或制定法。

这种诸项合一的法令或行为规范,早在远古时代的战争誓命中就已初见端霓了。《尚书·甘誓》:“左不攻于左,汝不恭命;右不攻于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马之正,汝不恭命。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戳于社。予则孥戳汝。”该誓词立足于罚,将“不恭”的三种表现及其责任,说得十分具体。《左传·哀公二年》载晋赵鞅“铁之誓”:“克敌者,上大夫受县,下大夫受郡,士田十万,庶人工商遂,人臣隶圉免。”该誓词立足于赏,将不同身份之赏格开列得明明白白。誓是在广众之中面对神灵发出的,其语言通俗易懂,使人人耳而难忘,便于大众传播。

战国时的学者们,曾经对这种诸项合一的新式法令进行概括。如《墨子·非命》:“发宪出令,设为赏罚,以劝善沮暴”;《管子·立政》:“凡将举事,令必先出,日:事将为,其赏罚之数,必先明之。立誓者谨守令以行赏罚,计事致令,复赏罚之所加。有不合于令之所谓者,虽有功利,则谓之专制,罪死不赦。”这种严格“缘法而治”的办法,极大地提高了法律的权威。

在秦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主要有法、律、令、事四种表现形式。正如《睡虎地秦墓竹简·语书》所谓“凡良吏明法律令事,无不能也”,[38]可证。“法”是战国变法革新运动中既新起同时又被虚拟化的一个字眼,盖泛指国家制度,或特指《法经》之六法;“令”是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不稳定性。如《语书》谓:“法律未足,民多诈巧,故后有间令下者。”可见,令是法律的补充。“事”指“廷行事”,是审判中形成的具有特殊意义的先例、故事,是经过严格程序被确认的规范,也是制定法的补充。尽管我们还没有发现援引“廷行事”来判案的实例,而且我们也推测当时不大可能允许法官这样做,但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曾经讨论过“廷行事”,说明它起码具有参考价值。“律”是正式的,比较稳定的,占绝大比重的,也是最重要的法律规范形式。以“某某律”为形式的如《田律》《效律》《军爵律》者,是其所调整的某一社会领域的法律条文的集约化,因此多少带有后世单项法规的色彩。“某某律”有的是诸项合一的规定,故言“如律”、“以律”、“以律论之”;有的则不包含刑罚或处分,但大都明示“以某律论之”,“比某律论之”,“以某律责之”。从而依然保持了诸项合一的特征和效力。

秦国统治集团在两个方向上做得十分出色:一是详定律文。秦律文字精细,一望便知。这一特点,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随处可见。如:“其以牛田,牛减絜(腰围),笞主者寸十”;再如:“城旦春毁折瓦器、铁器、木器,为大车折鞣,辄笞之。值一钱,笞十。值廿钱以上,熟笞之,出其器。弗辄笞,吏主者负其半”;又如:“五人盗,脏一钱以上,斩左止,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至二百廿钱,黥为城旦;不盈二百廿钱以下至一钱,迁之”。二是司法解释。即通过经常性的司法解释,及时有效地指导司法。如:对律文“擅杀子,黥为城旦春”的解释是:“今生子,……直以多子故,不欲其生,即弗举而杀之”.又如:“何为家罪?家罪者,父杀伤人及奴妾,父死而告之,勿治”。再如:“盗采人桑叶,脏不盈一钱,何论?赀摇三旬”;“父盗子,不为盗,今假父盗假子,何论?当为盗;”“殴大父母,黥为城旦春。今殴高大父母,何论?比大父母。”[39]这两种手段有效地克服了成文法难以包揽无遗且不便随时立法的弱点,极大地提高了统治效率。

要而言之,秦“改法为律”,是当时政治、军事、经济、历史、文化传统等诸多社会因素共同造成的。秦人尚律,是因为律适应了对内消弱贵族势力,鼓励人民勇于耕战,对外防止复辟,有效扩张等政治需要;秦人尚律,是因为律源于战争之誓辞,其辞通俗易懂,明白易知,且带有神之佐助,令人奋进而无畏;秦人尚律,是因为律源于军令,击鼓而进,鸣金而止,胜者进爵富且贵,败者无容身之地,足以使壮士一往无前;秦人尚律,是因为律精于定分,寸铢必校,公私分明,得者当得,损者当损,足以使民众循规守矩;秦人尚律,是因为律为天下公开之物,官吏权重,亦不敢违法以侵百姓,贤贵豪右,亦不敢非议法律以自宠;秦人尚律,是因为律可以并吞各国迟滞不进之旧法,足以为大一统之帝国奠定基业。事实证明,这种庞大、具体、精确的成文法体系,确实为秦帝国管理官吏、统制地方和统一天下,发挥了重要作用。

结束语:秦律留给后世的遗产

秦的“改法为律”以及经过长期实践缔造的秦律体系,代表了当时中华民族运用逻辑思维和书面语言描述统治集团意志和规范复杂社会生活的最高水准,展现了涵盖民事、刑事、行政、经济诸多社会生活领域的硕大无比的成文法的恢恢法网,宣示了我国成文立法所期达到的第一个峰巅。以“明白易知”为宗旨的成文法律第一次从贵族的庙堂走向民间,成为寻常百姓见惯不惊的生活常识。如果绕过秦律带来的酷烈之风,我们似乎还可以感受到它的另一个历史功能—个体自然人第一次从血缘氏族的废墟上挣脱出来,与超血缘的国家建立了直接而简洁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们一边藐视着先天的血缘身份,一边通过自己的智慧、汗水和勇敢去开创未来。这种新式法律是公开的,它不仅约束一般民众的行为,而且也约束官吏,甚至间接约束帝王个人的过分恣意妄为。不仅如此,秦律所凭借的律、令、事、比、式、程、课等所构建的法律体系,为后世历朝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特别是其中的“廷行事”,在封建时代,在特殊社会背景下,经过朝廷的认可,它曾经演化成判例,如汉代的决事比例、宋元的断例,还有民初大理院的判例。它们在成文法稀缺时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渊源,在有成文法时可以成为与之并行的辅助性法律渊源。判例积累到一定程度,最终被成文法所吸收。这种法律样式可以称为成文法与判例“并行式的混合法”;而在封建时代的绝大部分时间内,经过朝廷审批加工程序,大量原始案例被抽象提炼成为裁判要旨,即例,并且构成“以例辅律”的框架。例来源于审判实践,具有“与时偕行”的优点。它虽然是从具体案例中加工而成,但是仍然比成文法条要具体得多。尽管失去了其原始面目,但是它的抽象性还是有限的。在法律适用中,例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甚至从表面上看具有取代律文的作用。例通过不断的新陈代谢来保持自己的适用性。因此,虽然例最终可能被律所吸收,但是即使一时不被吸收,它也可以有效避免成文法的僵化和锈蚀。这种法律样式可以称为成文法与例共同构成的“循环式的混合法”。“以例辅律”这一形式,起码在《唐律疏议》中就初见端倪,比如“疏议”就引用“格”;而并未终于《大清律例》,中华民国亦承其绪。“以例辅律”代表着封建时代立法司法艺术的最高成果。它的价值是既克服成文法的潜在僵化性,又可克服判例法的过于灵活性,从而完成了由成文法到判例、案例,再到成文法的循环往复。

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只有那些既克服了自身僵硬性又克服了过于灵活性的法律才是伟大的法律;[40]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说,只有那些能够“人法兼用”即把人的作用和法的作用结合起来的法律,才堪称永恒的法律。[41]我认为,这种堪称“伟大而永恒”的法律大概就是中国的混合法。在同一时间,能够有效保障法律在地域上的统一性的,莫过于成文法了;在同一空间,能够有效保障法律在时间前后上的统一性的,莫过于判例法了。成文法关注宏观的抽象正义,判例法关注微观的具体正义。时间与空间的交织,抽象与具体的匹配,这就是中国式的混合法。而封建时代的混合法,无不可以从秦律那里找到它们最初的原型。

【注释】

[1][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579页。

[2]参见沈家本:“改律之事乃变法之大者也。”载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二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847页;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1页;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第74页;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三民书局1977年第5版,第28页。

[3]参见刘海年:《云梦秦简的发现与秦律研究》,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1期;程天权:《论商鞅改法为律》,载《复旦学报(社)》1983年第1期;吴建璠:《商鞅改法为律考》,载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47页;曾宪义主编:《新编中国法制史》,山东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68-71页;孔庆明:《秦汉法律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页;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3-315页;张国华、李光灿主编:《中国法律思想通史》,山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73-474页;郑秦:《中国法制史纲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48页;张晋藩:《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3-64页。

[4][明]丘浚认为萧何捃摭秦法、定律令,律之名始见。参见《大学衍义补》卷一○二;近代梁启超认为,自汉以还,始以律名法,参见《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载范忠信选编:《梁启超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94页。

[5]参见戴炎辉:《中国法制史》,三民书局1966年版,第2页;[日」浅井虎夫:《中国法典编纂沿革史》,陈重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

[6]参见张建国:《中国律令法推行概论》,载《北京大学学报(社)》1998年第5期。

[7]参见江必新:《商鞅“改法为律”质疑》,载《法学杂志》1985年第5期。

[8]参见祝总斌:《关于我国古代的“改法为律”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社)》1992年第2期。

[9]参见吴建璠:《商鞅改法为律考》,载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

[10]参见马小红:《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

[11]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三民书局1977年第5版,第360-361页。

[12]学界以《商君书·徕民》为商鞅后学所著,几成定论。然而,商鞅因“谋反”而被车裂后,其著述或不传。弟子私相传写,或暗自引为时论,加上“长平之战”之语。当《商君书》复被整理之时,其文字无人校正,故而留下疑点。因此,对《商君书》进行辨伪时应当慎之,去伪不忘存真,“不以一眚掩大德”。

[13]高敏:《商鞅秦律与云梦出土秦律的区别和联系》,载杨一凡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二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8-401页。

[14]参见于豪亮:《释青川秦墓木牍》,载《文物》1982年第1期。

[15]《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49页。

[16]同注[9],第47页。

[17]参见注[15],第292-294页。

[18]参见注[13],第388-401页。

[19]杨振红:《从出土秦汉律看中国古代的“礼”、“法”观念及其法律体现—中国古代法律之儒家化说商兑》,载《中国史研究》2010年第4期。

[20]梁启超:《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载范忠信选编:《梁启超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

[21]同注[11],第360-361页。

[22]同注[8]。

[23]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9页。

[24]吴建璠:《唐律研究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史研究》编委会、《中日文化交流丛书》编委会合编:《中外法律史新探》,陕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212页。

[25]同注[9],第44页。

[26]何光岳:《东夷源流史》,江西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第21页。

[27]参见武树臣:《寻找最初的“律”—对古“律”字形成过程的法文化考察》,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3期。

[28]刘兴隆:《新编甲骨文字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00页。

[29]参见武树臣:《寻找最初的独角兽—对廌的法文化考察》,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0期。

[30]转引自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第24页。

[31]《史记·吕不韦列传》:“吕不韦以秦之强,羞不如,亦招致士,厚遇之,……乃使其客人人著所闻,集论以为八览、六论、十二纪,二十余万言”。

[32][英]约翰·福蒂斯丘爵士:《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袁瑜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页。

[33]中国的“判例法”是指在没有成文法或者成文法不宜于适用的情况下,创制适用判例的一种方法。由于“判例法”等术语都是“舶来”品,著者一时还找不到更为本土化的术语来取代之。但是,仍需说明,我在使用这一外来术语时,只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即人类法律实践活动存在着大致的相通之处,而并不等于中国古代曾经有过英国那样的“判例法”,就如同我们讨论战国法家的“法治”时,并不等于中国古代曾经有过近代欧洲资产阶级那样的“法治”一样。中国古代的法律实践活动是在封闭、自然的环境中进行的,她所形成的法律文化成果及其法律话语,与近代“舶来”的西法成果之间呈现出隔膜,是十分自然的事情。尽管如此,我仍然认为,发现不同民族文化的共同点比指出它们的差异性,有时也许更有价值。

[34][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黄尊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147、53页。

[35]蒙文通:《古史甄微》,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235页。

[36]同注[23],第294-304页。

[37]《吕氏春秋·离谓》,《左传·定公九年》杜预注。

[38]《睡虎地秦墓竹简》注释者断句为:“凡良吏明法律令,事无不能也。”恐误。此句系主谓结构,主语是“良吏”,后面是谓语。“无不能”的“无”所指的范围,即“法律令事”四种法律形式。是说,良吏业务熟练,四种文件均能掌握。事,即指廷行事。后文“恶吏不明法律令,不知事”,“明”“知”都是动词,作谓语;“法律令”、“事”是名词,作宾语。后文有“善诉事,喜争书,”亦可证。可见此处的事不是事务之事。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9-20页。

[39]同注[15],第30、90、150、181、197、154、159、184页。

[40]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92页。

[41]同注[34],第53页。

【参考文献】

{1}范忠信选编:《梁启超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

{3}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三民书局1977年第5版。

{4}戴炎辉:《中国法制史》,三民书局1966年版。

{5}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6}马小红:《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

{8}[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黄尊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9}祝总斌:《关于我国古代的改法为律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社)》199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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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家》2011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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