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逸舟等:国际关系与国际法跨学科探索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24 次 更新时间:2015-06-19 15:09

进入专题: 国际政治   国际问题研究   国际关系   战略理念  

王逸舟 (进入专栏)   朱锋   刘志云   张胜军   古祖雪  


内容提要: 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两个学科,在近半个世纪里不相往来,现在正重新关注对方。为落实“和谐世界”这一新的外交战略理念,为应对中国和平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国际问题,两个学科的合作成为当务之急。为此,《中国社会科学》和《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两个编辑部于2006年12月9—10日在北京召开了“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科合作研讨会”。来自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北京外国语大学、对外经贸大学、外交学院、复旦大学、浙江大学、武汉大学、厦门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等高校和科研机构的20余位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学者汇聚一堂,展开热烈的讨论。本组专题,即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王逸舟研究员、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朱锋教授、厦门大学法学院刘志云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政治学与国际关系学院张胜军教授和厦门大学法学院古祖雪教授的五篇文章,反映了本次会议的部分成果。



重塑国际政治与国际法的关系——国际问题研究的一个前沿切入点

王逸舟

在经历了长期割裂之后,国际政治与国际法这两大研究领域重现合作的势头。这一势头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发酵、升温、扩展,生发出许多重要而有趣的命题。中国是一个正在和平崛起、对自身并对人类承担更多责任的发展中大国,中国的国际问题研究者理应适应国情和时代的要求,看重国际政治与国际法的综合性探索,努力发掘这一尚未开拓的“理论富矿”。

(一)国际政治与国际法的综合探索,是全球化时代使然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冷战结束以来的全球化进程大大加快了。不管是科技、经济、贸易等物流方面,还是规范、组织、体系等制度层面,都可见到交往范围的扩大和相互作用程度的加深。全球化进程像一张不断强化的大网,越来越细密、牢固地把各个地块联系在一起。今天在国际政治和安全领域发生的各种现象,包括战争冲突与外交博弈,也包括日益增多的NGO和新社会运动,都脱不开上述物质和制度的网络:或是力量倍增、影响扩张;或是被各种制度所约束、定向。国家间的各种法律,说到底,就是有关这些网络的说明和约定。各国之间相互联系的增强,离不开法律的调节与规范,不管是WTO还是核不扩散体系,无论地区层次的欧盟或者是全球层次的京都议定书,都证明了这一点。与过去相比,世界越来越像一个规制密布的网络。越是发达国家,越是重视国际法。

历史上,国际政治、国际法和外交研究之间并无严格的区分。只是在近几十年,过分细化的学科分野和教学设置,逐渐把国际政治和国际法拉开距离,甚至造成互不通气、缺乏了解的局面。实际上,研究当代的国际政治和安全,不可能不看到各种国际制度和法律的作用,离开对后者的分析,很可能导致分析的空泛乏力;同理,没有对国际关系多样性复杂性的认知,国际法的研究可能会变得过分保守僵化。

全球化时代进步的国际政治思想和主流国际法理,正在发生一种深刻的变化,即抑制国家的专制,培植公民的社会主体性,以及在国际社会形成批评和抵制霸权的氛围。这一趋势与德国的思想家康德的精神是一致的。在这位智者看来,共和政体、公民权利以及人类向善的本能,是近代民族国家产生之后推动国际关系进步的重要因素。世纪之交加速的全球化进程,这一进程带来的制度网络及其引导效应,尤其是国家与社会关系在全球范围的重建,证明了康德思想的有效性。它也提示了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结合的取向。离开对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律氛围和法理依据的思考,我们的国际政治思考就可能落入旧时权力政治思维的逻辑陷阱。

(二)当代世界生动复杂的现实,给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结合提供了丰富的案例与启示

对主权概念的再思索就很有代表性。传统的主权观念,强调国家的至上性和自主性,为民族国家体系的奠定与发展提供了基石。然而时代的进步,特别是全球化进程带来的各种变革,使法理意义上的主权观念无法充分解释实际生活。现在,人们从更加复杂多变的现实出发,提出充实传统主权观念的各种思路。例如,在维护核心主权的前提下,把主权看成包含多个层次的、更加灵活和丰富的形态,某些外围的、边缘的主权可能随着时代变化而让渡、调整;主权与人权成为进步时代的社会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因素;主权成为可以随着国家内政外交的进步性或落后性而增强或削弱的东西。这种变化后的主权观与过去相比,最大的区别是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被重新界说,个体的、能动的“人”成为主权观的重心所在。在新的定义下,一个国家之所以拥有主权权利,不光是因为它在联合国和各种国际制度内占有名义上的席位,也由于它能够在国内尊重和维护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国际上尊重和维护得到公认的一般准则。国家的权利与国家的责任是等重的、不可剥离的。

新主权观体现了历史的进步性。20世纪中叶前后,随着殖民主义枷锁被打碎,一大批新国家出现,这时期的国际法主要是帮助国家立足、维护各国自主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到20世纪后期,在全球化进程的推动下,国家间政治朝着世界政治和多元民主主义的方向演化,新制定的各种国际法律越来越多。它们是对国家可能的专制和不人道施加的限制,是对公民个人权利和社会本位的保护与弘扬,典型者如残疾人权利公约、反腐败公约、禁雷公约、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以及各种反歧视法律法规等。一个趋势是,国际上新制定的各种法律,其定位正在逐渐从维护强者地位向保护弱者权利转变,从仅仅看重国家的独立自主身份向同时强调国家的权利和责任转变,关注的重心从国家向社会转变。以人为本、以社会为基,是这一进步的实质所在。在发达地区西欧,这种人本的主权观已经扩展到地区层面,尽管仍然存在传统权力政治的各种干扰,但不能不承认,西欧的国际法和国际关系进展,与康德所预期的方向更加接近了。

国际政治与国际法研究,必须依据时代的潮流和需求,对法学和国际政治学的“工具箱”重新清理和翻修,深入探讨仍旧以主权国家为基石的国际体系下国际关系的演进规律,认真研究新出现的各种因素(如国际政治的组织化规制化、国内法履行对国际法的不抵触等)发展壮大的可能性与时间表,比较在各种国内制度安排及意识形态情境下制定外交和国际战略的不同途径及其效果。这是学术上的巨大挑战,也是理论升华的重大机遇。

在判断国际法和国际政治的进步趋势及二者结合的可能时,不能忽略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消极影响。霸权国家常常“挟天子以令诸侯”,在公权力和国际法下推进一己私利;一旦国际法和国际舆论不利于这种做法时,便以退出国际机制或以削减经费的方式相威胁。这种行为,当然降低了某些国际法和国际规范的合法性及公信力。事实上,在当代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框架下,“霸道”和“王道”的界限并不总是黑白分明。这是结合国际政治研究使用国际法工具时最复杂的一面。或许,国际上权力与法的复杂关系是最值得学术界花大气力研讨的课题。

(三)国际政治与国际法的“联姻”,应当特别立足于中国国情及重大需求

国际政治与国际法学科的结合,不止符合国际上的趋势,也特别适应中国自身的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与全球化时代的基本走向一致,中国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就是市场化条件下中国公民社会的成长以及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是传统的国家权力受到规范和约束,朝着以人为本、以社会为基的方向调整;是产权、公民权、法人身份等等的确立和普及。这是国际关系研究重视国际法律及法理的社会基础和认知环境,是潜移默化塑造中国新生代学人的思想视野和学术范式的重大前提。与国内的变化相适应,中国外交和各个领域的涉外交往,也在从单纯注重领导人的国事活动及政治安全大战略,向着注重民情民意民生的方向调整。在近年来中央领导和外交部门首长的各种谈话里,这些调整有着再清楚不过的显现。可以说,新时期中国外交的公信力,主要取决于上述人本主义的决策过程。两个学科的联姻,应当着眼于新时期中国社会进步的一般趋势,把公民社会的需求,把以人为本的立场,放到首要位置。

从中国与世界的关系观察,特别是从中国对国际制度、国际组织以及国家间重要法律规范的态度着眼,不难发现一条明显的线索:新中国早期毛泽东时代对于国际体系的态度,是某种“拒绝”或“观察”;邓小平时代,改成“加入”与“适应”;到现在变成“争取更大发言权、承担更多义务”。今天,中国参与国际组织和各种公约的数量及程度,不仅达到本国历史上空前的水平,而且在世界大国里居于比较靠前的位置,中国以负责任大国的态度,与外部世界建立起相互依存的关系。由体系外的“造反派”到体系内的“参与人”再到体系中的“较强者”,身份的改变决定了中国对国际组织、规范和法律大相径庭的态度。如果沿着邓小平开辟的道路继续走下去,对重大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认真遵守乃至主动塑造和维护,显而易见是必由之路。胡锦涛主席在纪念联合国成立60周年的纽约峰会上倡导的“和谐世界”理念,不仅体现了中国人民和领导层对世界秩序的诉求,也折射出对当下中国自己的基本定位。这一理念反映了现阶段中国积极建设“和谐社会”、努力营造有利于自身发展的外部环境的根本利益。然而,正像建设“和谐社会”必须以人为本、依法治国一样,倡导和推进“和谐世界”同样需要以人为本、尊重并执行国际法律规范;两者的法理依据和基础是相通的。很难想象,一个不遵从国际准则和公众舆论的国家,能够凝聚本地区各国和国际社会的意愿、推动和平与发展的国际事业。美国的硬实力确实超群,但这个超级大国屡屡违反国际法、无视联合国宪章,结果是自食其果,严重损害了它的形象和利益。这是一个深刻的教训。中国是一个快速和平崛起的发展中大国,如果我们自己不认真履行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各种义务,“和谐世界”的倡议最后就可能难以落实。这一切都说明,国际政治理论的研究者,要更关心通行于当代世界的国际法及惯例的各种功能,研究它们与权力结构和权力政治的复杂互动,分析国际法律和公约的淘汰机制和优化过程,注重这些约束机制对于本国国民和国际社会的教化(或惩罚)作用。

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国际政治研究的学者,我越来越感受到国际法和国际制度的重要性,包括对中国和平崛起的分量和对我们理论研究的价值。我也明白,对于这个尚未完全探明的“富矿”,还有许多艰苦的工作要做,尤其需要主动与法学界的同行扩大交流沟通。无论如何,对于国际关系前沿的这一切入点,值得花更大的气力。

国际关系研究中的法律主义

近代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是从国家间的外交联系变成国际法内容开始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缔结以来,法律主义——以规定和适用法律义务的方式来规范国际实践、约束国家行为的思想和做法——成为国际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在国际关系的实践和研究中,法律主义从来都不是真正的主流。

(一)“格劳秀斯主义”与国际关系中的三种“意象”

传统的国际关系理论认为,国际关系中存在三种“意象”。强调通过国际法来规范和指导国家间关系的“格劳秀斯主义”只是其中的一种“意象”。强调用道德和国家政治体制的共和制与民主化来培育世界和平的“康德主义”,以及主张国际关系就是某种“自然状态”,国家只有通过权力追求才能保证国家的生存和安全、并对其他国家同样的自私行为进行制衡的“霍布斯主义”,和“格劳秀斯主义”一起,构成了观察国际关系的三种角度。

“格劳秀斯主义”秉承欧洲自然法传统,相信人是理性的社会动物,宇宙间存在道德秩序,人的理性本质让人和国家能够遵守基于道德的法律秩序。它兴起于17世纪,目的是要改变欧洲国家长期争斗的状况。但是,从拿破仑战争以后,西方大国一直坚持通过权力政治的视角来观察国际关系。除了在两次大战之间这一短暂时期之外,“格劳秀斯主义”从来就没有在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占有重要位置。不过,认为通过“国家间法”才能实现国际关系中的正常交往,却是“欧洲经验”的重要内容。①

在三种“意象”中,“霍布斯主义”长期以来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其根本原因,是因为国际系统不同于国内系统,国内系统中的权力政治可以受到法治与民主的有效约束,但在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系统中,国家间的权力互动不仅常常超越法律,而且比法律关系更可靠。国际关系的历史也证明了这一点。1919—1939年间,西方主流的国际政治观念相信契约精神可以有效分配利益,追求条约义务对国家行为的有效束缚力,更赞同以国际联盟为代表的普遍国际组织所创立的集体安全制度——其核心依然是国际关系的法律主义——可以保障和平。结果,以德、意、日法西斯为代表的“修约派”根本无视国际条约义务,在他们的战争欲望面前,欧美的“条约狂”成为绥靖政策的制造者,小国成了“和平幻想”中权力交易的牺牲品,二次大战的血腥程度远远超过一次大战。

二战后的冷战时代,是国际关系研究中现实主义占统治地位的时代,也是国际关系中的“格劳秀斯主义”进一步发展的时代。一方面,美苏全球战略对峙与意识形态竞争进一步突出了国际关系中权力竞争主导一切的趋势,国际法律领域也成为权力斗争的重要战场;另一方面,为了维护相互的“核恐怖均衡”,美苏之间积极开展了进行“关系管理”的外交活动。国际法在军控与裁军、国际人权、自由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等领域有了长足的进展。国际关系中的法律议程和国际法的影响力在不断扩大与延续,但是,却仍然无法让人得出结论说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执行能力有了实质性的发展。例如,冷战时期美苏两个超级大国没有发生过直接的军事冲突,但形形色色的“代理人战争”却从来没有停止过。

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固然不可缺少,但其本质无非是调节国家间权力关系的工具。

(二)后冷战时代“规范性理论”的复兴

冷战后期,国际社会开始普遍思考大国关系能否超越权力政治、更多地发展共同利益。国际关系研究中的“规范性理论”开始重新兴起。

国际关系理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经验主义理论,二是规范性理论。经验主义理论严格根据科学实证主义来描述和解释国际现象,而规范性理论则侧重于国际事务中的道德和伦理层面。虽然国际关系理论常常都有经验与规范两个方面的要素,但经验主义理论和规范性理论之间的差异还是十分明显的。例如,在经验主义理论中,典型的现实主义者,如摩根索、约翰·赫兹以及阿诺德·沃尔弗斯等人,虽然都强调国际道义和国际法义务的重要性,但都认为国际秩序和国际稳定要优先于道德和国际正义,因而道义等规范性原则在国家利益中是次要的。新现实主义理论更是认为建立国际均势的重要性要优先于在国际系统中发展正义、自由和人权。规范性理论则更多地关注国际事务中的伦理、义务、权利与价值,侧重探讨战争与和平的伦理价值和国际行动的人道主义主题,主张为了这些价值所进行的干预与超越主权的行动应该被视为国际关系进步的标志。② 20世纪50—60年代严酷的冷战背景以及国际关系研究中的行为主义革命都曾极大地削弱了规范性理论的发展。冷战结束后,在欧洲、加拿大以及澳大利亚等自由主义国家中,规范性理论开始成为国际关系研究的重要关注点。“批判理论”是规范性理论的集中代表。

“批判理论”的思想源泉是从马克思主义、葛兰西主义到“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哲学。它相信现有的国际秩序背离了“人的解放”这一人类社会的终极追求,因而强调需要依靠基于世界主义的“规范结构”来重新塑造国家的国际行为与国际制度。“批判理论”很大程度上是想在自由主义与现实主义之间寻找平衡,用进步主义来解释和规范国际关系。③

后冷战时代规范性理论研究中,还出现了“后现代主义”理论以及新自由主义中的“全球共同体”概念。1992年的海湾战争、联合国主导的和平与发展议程,以及随后的科索沃战争,激发了进行这类研究的巨大热情。它们开始质疑以往理论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主张学术上的“后行为主义”和“后结构主义”。在研究的议题选择上,他们认为人类的义务应该超越于个体的、自决的国家义务,民主、道义的原则应该超越主权国家的领土属性;分散的、因政治利益联系在一起的国家,应该更多地聚合成以社会交往为纽带的全球共同体。基于对国际关系未来发展方向的判断,他们支持基于人权的人道主义干预;拥护在环境、生态等“非传统安全”领域内强化全球合作;主张实现国际关系的“分配性正义”。

规范性国际关系理论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要求国际关系的非国家中心主义,主张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由国家扩大到社会、个人,认为国际制度应该优先于国家主权,提倡全球公民社会来削弱传统的国家中心主义,以此来强化国际关系中的共同精神和共同义务。④ 不过,这些理论深知国际关系中实现法律主义的天然困境,因此转而寻求为法律主义的张扬提供观念、社会和制度基础,以此来推动国际事务中法律精神的实现。

问题是,“规范性理论”很难成为国际关系研究中的主流。直到今天,也只不过是以“批判理论”和“后现代主义”为代表的“非主流”国际关系理论。

(三)国际关系研究中的“技术性法律主义”

尽管国际关系研究在总体上排斥法律主义,但在具体的技术环节上仍然接受了法律主义的精髓。法律主义在具体的“问题领域”中可以有很好的功能性作用。糅合了国际法要素的国际规范和国际制度等概念系统在国际关系理论中具有重要地位。

国际规范 比起国际法,国际规范这一概念要更加宽泛。从新现实主义的角度来说,国际规范可以巩固权力分配结构中的稳定性。主导和推行国际规范,常常是霸权国家维持国际体系“现状”以及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而是否挑战国际规范则成为衡量后崛起的大国是否为“修正主义国家”的重要标准。在国际关系史上,主导性大国都无一例外地力图运用某种国际规范体系作为自己的有力武器。而对新自由主义来说,国际规范是促成合作的重要条件,国际规范的普及和深入,不仅可以为国际制度的建立提供重要基础,同样也是规范合作行为、防止合作崩溃的“黏合剂”。对建构主义来说,国际规范、特别是国际组织所制定和推广的国际规范,则是“共有知识”最重要的来源,也是塑造国家权力与利益认同的最有效的社会化途径之一。

国际制度 虽然新自由主义者并不特别强调国际制度正式的国际法授权和国际制度的强制力,也并非单纯强调义务的有效性,而是关注多边博弈过程中的“绝对收益”分配,但制度的约束力和规范作用仍然是国际制度理论的核心。有的学者主张,建立“制度霸权”,是美国更有效维护单极霸权的方法。⑤ 新现实主义虽然并不认为国际制度能够发挥新自由主义所说的那种作用,但至少“改良性”的新现实主义者同样承认:国际制度,以及促成制度合作的各种国内要素,能够抑制权力竞争,进而防止军事冲突和战争。建构主义则更将国际制度直接作为“观念结构”,视其为“施动者”进行观念互动、并进而形成身份建构的最重要的领域。

此外,在国际关系中的区域研究和全球化研究中,法律主义也是基本的研究路径。例如,欧盟研究的结果显示,欧盟之所以能够成为区域合作组织中最典型、最成功的代表,就是因为“法律主义”成为欧洲一体化进程中最重要的支柱。WTO的研究也显示,全球化进程中的自由贸易进程,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以WTO为代表的自由贸易法律机制来推动的。

随着布什政府的单边主义政策受到挫折,国际关系研究中的自由主义学者开始重新强调通过多边主义、强化国际制度和国际规范来追求权力。⑥ 有的学者更提出,美国应该利用自己的超强实力在全球推行“自由霸权”与“立宪主义”。⑦ 但说到底,这些主张都是为了在符合美国霸权利益的同时,降低美国的国际干预与控制代价而设想出来的办法。

总之,在国际关系中,法律主义只是一种工具主义的调节手段,虽然不可或缺,却难以单独奏效。在出现席卷全球的“世界主义”之前,法律主义的这种困境不会结束。

注释:

①Chris Brown,Terry Nardin and Nicholas Rengger( eds.)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n Political Thought:Texts from the Ancient Greeks to the First World War.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pp.311—378.

②有关规范主义国际关系理论,请参阅:Paul Wapner and Lester Edwin J.Ruiz( eds.) ,Principled World Politics:The Challenge of Normative International Relations,Lanham: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Inc.,2000; Pablo De Greiff and Ciaran Cronin( eds.) ,Global Justice and Transnational Politics,Cambridge,MA:MIT Press,2002。

③Chris Brown,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New Normative Approaches.New York:Harvester Wheatsheaf,Inc.,1992,pp.8—11.

④Richard Falk,On Humane Governance:Toward a New Global Politics,University Park: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1995; James N.Rosenau,The Study of World Politics:Theoretical and Methodological Challenges,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2006.

⑤G.John Ikenberry,After Victory:Institutions,Strategic Restraint,and the Rebuilding of Order after Major Wars.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1.

⑥Thomas J.Schoenbaum,International Relations:The Path Not Take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

⑦G.John Ikenberry,Liberal Order and Imperial Ambition.Cambridge:Polity Press,2006.


复合相互依赖: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发展路径

刘志云

(一)问题的提出

国际法学者和国际关系学者具有大致相同的视野。在传统研究上,他们共同关注以国家为中心的和平与发展问题,而晚近又同时面对这个日新月异的世界。因此,围绕着两个领域的相关问题进行学科互动,既是双方学者对对方领域的研究成果的必然反应,也是各自保持自身领域研究的动态发展之需要。从效果看,至少两个学科都能从概念、通识、方法、素材以及研究成果的互动中获益匪浅。

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合作广泛开展,国际立法蓬勃进行,非国家行为体日益活跃,国家主权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冲击与侵蚀。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者不得不接受如下拷问:全球化的世界是一个什么样的世界,仍然是“极”的世界,还是相互依赖的世界;全球化背景下国际法的发展路径是什么,仍然固守单一国家主义还是走其他路径。国际关系学界的新自由主义者罗伯特·基欧汉和约瑟夫·奈认为,1970年代提出“复合相互依赖”模型,① 在当时还只是世界政治的部分特征,如今已广泛存在,即国际关系正朝着“多种联系”、“多议题”以及“无需使用武力”的发展路径迈进。② 因此,摆在新自由主义面前的是如何证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关系是按“复合相互依赖”模式发展。如果这个证明成立,那接下去的任务是:“复合相互依赖”的世界里国际法的特征是什么,“多种联系”、“多议题”、“无需使用武力”的特征是否是其发展路径。

如果我们把两个问题结合在一起,不仅以当代国际立法的实践来支持“复合相互依赖”这一理想模型,也用“复合相互依赖”的设想指引我们对当代国际法发展路径的考察,双方要解决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一张清晰的有关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发展路径之画面立即呈现在我们眼前。

(二)问题的分析

1.“多种联系”与当代国际立法中的“跨国参与”现象

“多种联系”是基欧汉与奈设想的“复合相互依赖”理想模式的第一个特征。他们指出,自1977年以来,国际关系各个方面的最大变化在于各社会之间联系渠道的增加。③ 在国际关系的实践中,参与国际会议、派遣外交使节在内的国家之间的正式交流是国际交流的最传统方式,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大部分时间都是如此。不过,随着信息技术革命和全球化的迅猛发展,世界开始进入一个相互依赖的新时代,行为主体多渠道、多形式的交往更加频繁。晚近国际立法谈判中行为主体明显增加,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等非国家行为体积极参与相关谈判,并成为一股对立法成败发挥巨大影响的力量。相应的,在国际立法以及国际组织的决策中,除最基本的国家间联系或者通过国际组织联系外,以各种跨政府联系和跨国际联盟联系为特征的“跨国参与”越来越频繁与活跃,并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从效果看,“跨国参与”不仅帮助改变国家行为体对某个领域立法的态度,也促进了国际法价值的多元化,使公众更多地参与政治事务,增强国际法的民主性与合法性。从正面讲,在国际立法与国际组织的决策中鼓励非国家行为主体的参与,有利于照顾到各种利益以及均衡各种价值,从而加强立法与决策的合理性。从反面看,鼓励非国家行为主体的参与是在为国际立法与国际组织的决策追加一层外在监督,可以防止某些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有悖公平的立法或决策的出台。而且,跨国参与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国际立法中不同性质的议题界限,传统上的公法领域的议题与私法领域的议题,政治方面的议题与经济方面的议题,人权与社会发展的议题和国际经济领域的议题、贸易领域的议题与环境方面的议题、投资与金融领域的议题与贸易领域议题等等,紧密结合,相互交融,呈现出一体化立法的趋势。

无疑,晚近国际立法谈判中表现明显的“跨国参与”之特点,证明了“复合相互依赖”的“多种联系”之特征已经变成现实,反过来“多种联系”也指引我们对当代国际法的“跨国参与”之发展路径进行梳理。

2.“多种问题”与当代国际立法的议题多样化

新自由主义者认为,随着媒体与非政府组织的兴起,洲际性的跨国传播渠道得到巨大发展,并促成了“复合相互依赖”的另一个方面——联系各个社会的多种问题提上国际议程。④ 从实践看,“多种问题”已经成为当代国际立法谈判的主要特征。在冷战紧张对峙时期,国际立法的中心围绕着军事与政治议题展开,各种军控、裁军、解决国际争端、国家权利与义务的议题成为立法谈判的重点。但在冷战局势逐渐缓和乃至结束以后,重心出现转移,立法谈判所涉及的主题范围向经济增长、能源开发、资源利用、环境保护、人口控制及太空和海洋的利用等方面拓展。尤其是在国际经济领域,谈判议题的范围呈现出急剧增长的趋势。可见,当代国际立法的议题多元化之发展路径是“复合相互依赖”有关“多种问题”设想的实践写照。当然,这个设想也为我们寻找到全球化背景下国际法的这条发展路径提供了线索。

3.“国家之间无须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与国际立法重心的改变

“复合相互依赖”的另一个假定,即“由于国家之间存在复合相互依赖关系,无须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不仅是对当代国际关系的描绘,也阐明了当代国际立法重心的改变,即从侧重“生存法”到侧重“发展法”。在《联合国宪章》生效以及联合国建立以前,国家通过坚船利炮进行“攻城掠地”式的扩张是习以为常之事。在小国、弱国的高死亡率面前,国际社会首要考虑的是国家的“生存权”问题,因此国际立法的重心在于主权制度以及世界战争与和平等问题。二战结束后,《联合国宪章》为小国、弱国的“生存权”提供了保障,但在冷战局势下大国之间权力争斗仍然占据相当重要的位置。在这种情势下,国际社会不仅在裁军、控制军备以及主权制度的建设方面不遗余力,也在经济、社会、人权、环境等发展问题上尝试通过国际立法的方式鼓励国家之间的合作,因而立法重点表现出“生存法”与“发展法”的并重。随着冷战的逐步缓解乃至结束以及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国际社会的主题实现了从“战争与和平”到“和平与发展”的过渡,国际立法的重心也转移到“发展法”方面。这种转变是“复合相互依赖”的“无需使用武力”之假想变成现实的最好阐述,反过来这个假想也为我们梳理出国际立法重心转移这个发展路径提供帮助。

(三)方法上的启示

全球化背景下“复合相互依赖”的实践性大大增强,国际关系与国际法正朝着“多种联系”、“多议题”、“无须使用武力”的发展路径迈进表明,互动的效果是事半功倍的。这也具有方法论意义。一方面,在国际法研究中,国际关系理论的知识与方法至少能为国际法研究提供如下帮助:第一,在宏观上分析体系层面的国际法发展问题,可以通过对同一时期主流的国际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相关学派的分析,为国际法的这些现象寻求一种宏观上的理论背景,从而更好地理解国际法的发展。第二,在中观上解释个体国家在国际立法方面的合作偏好等问题,包括对国家合作方面的选择、国家立法偏好、遵守与违反协议的行为、争端解决问题上选择对抗还是妥协等方面,恰当应用相关的国际关系理论知识与方法,对理解这些问题无疑有很大的帮助。第三,运用国际关系理论知识与方法解释具体的国际规则的建构等微观问题,能够让国际法学者更好地理解国际规则的产生与制定过程,从而加强对国际规则的客观认识。另一方面,国际法的研究成果以及实践活动可以为国际关系理论中的一些论点提供支持性的证据或方法。第一,借鉴国际法学研究成果与方法解释国际关系理论某些流派的观点与方法,是一条有效而且必要的途径。例如,在对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分析中,格劳秀斯有关国际社会与国际法的思想显然有助于理解该学派观点与主张。第二,在国际关系研究中,通过对国际法实践活动的引入,来说明或解释国际关系学者的某些观点与方法,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路径。实际上,国际政治经济学派中的依附论、霸权稳定论、建构主义的“认同”与“观念”等等,都可以通过对国际法的实践活动的考察来论证或支持。运用国际法实践活动的分析,能够让研究者较好地理解国际关系理论的论证逻辑以及实际影响,从而加强对这些学派以及它们的具体观点的客观认识,并最终实现新的理论创新。

总之,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之间关系紧密,而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研究相辅相成。如今,在西方学界,这种跨学科研究重新兴起,并开展得如火如荼,成为这两个学科最新发展的闪亮之处,有人甚至认为一个“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派”正在形成。然而这种跨学科互动在中国却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它们之间的紧密相关性至今被大多数学者遗忘,这对哪个领域都是一件遗憾之事。如果国内国际关系学者与国际法学者能够联手合作,运用两个学科交融的知识与方法,来解决共同面临的问题,将是一种新的具有强大生命力的跨学科研究路径。

注释:

①1977年,当基欧汉与奈提出“复合相互依赖”这种理想模式时,他们是在描绘一个带有三个特征的假想世界:各社会之间存在多种渠道的联系,行为体多种多样,并不限于国家;国家间关系的议题包括许多没有明确或固定等级之分的问题;由于国家之间存在复合相互依赖关系,无须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等。参见罗伯特·基欧汉、约瑟夫·奈《权力与相互依赖》(门洪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5—26页。

②参见罗伯特·基欧汉、约瑟夫·奈《权力与相互依赖》第294—295页。

③参见罗伯特·基欧汉、约瑟夫·奈《权力与相互依赖》第295页。

④参见罗伯特·基欧汉、约瑟夫·奈《权力与相互依赖》第295页。


当代国际社会的法治基础

张胜军

超越城邦、民族和国家的界限,将法治扩大到全体人类的思考古已有之。在21世纪,全球化的扩张在不断打破国家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界限,探讨国际社会法治的目标、特点和现实路径已成为全球化时代难以回避的重大课题。本文试从国际社会的自身变化来探讨当代国际社会确立法治的现实基础。

(一)“法治”与国际社会

在国际关系理论中,英国学派的国际社会理论最早对国际社会展开了较为系统的研究。赫德利·布尔认为国际体系的出现先于国际社会,国际社会是国际体系的高级阶段。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通过相互交往与互动关系影响对方的思想与行为,但并没有意识到它们具有共同利益或价值观念,那么它们组成的是国际体系;如果这些国家认为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受到一套共同规则的制约,而且它们一起构建共同的制度,那么国际社会就出现了。① 根据布尔的看法,国际社会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行为体的互动和约束行为体行为的规则或价值两个方面。宽泛地说,前者决定着国际社会的范围,而后者决定国际社会的秩序。国际社会的深刻变革必然首先来自其构成要素的变化。

一般而言,我们可以把国际社会的法治区分为“国际法治”和“全球法治”两种。国际法治是指作为国际社会基本成员的国家接受国际法约束,并依据国际法处理彼此的关系、维持国际秩序的状态。全球法治是指在全球化深入发展的条件下,为实现全人类共同利益和保障基本人权,力图以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规范,在全球范围内更有效地实现其调节国际社会关系这一功能的过程。随着国际社会对全球范围内人权保护的关注以及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西方学者不仅提出了“全球法治”的问题,甚至倡导着一场“全球法治运动”。他们不仅要以现有的国际法来推进全球法治,而且要在一定程度上推进更具约束力的“世界法”。全球法治与国际法治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全球法治不以国家作为唯一重要的法律主体,而是倡导以个人为基本行为体的世界法。第二,国际法治强调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平等,而全球法治则以全球共享的价值、观念和共同利益为依归,以实现全球正义为导向。

在现阶段,全球法治和国际法治的进展并不均衡。在少数领域,如在人权方面,全球法治已经表现出它的主要特征。全球法治无疑具有背离国际法治传统原则的建构内容,如普遍性的司法管辖制度、削弱国家主权和国际层面上法人资格和法律主体的多样化。② 但这并不意味二者必然走向对立。事实上,良好的国际法治是营建全球法治的必要前提,而全球法治的发展亦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国际法治的目标。国际法治和全球法治是国际社会同一法治进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所以,本文讨论的国际社会的法治具有国际法治和全球法治这两重含义。

当今时代,国际社会构成要素中行为体的互动及互动规则均已发生了重大转变。前者的变化主要表现为作为国际社会主要行为主体的国家自身的变化,以及行为体互动的政治基础所发生的变化;后者的变化则体现为行为规则从“无政府文化”向“共同体文化”的过渡。这些变化使“法治”成为国际社会的内在要求。

(二)国家的变化及其契约式联合:社会基础

“自足国家”是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关于无政府国际体系的重要论断。随着时代的推移,国家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自身需要”的状况基本消失,出现了一种“原子化”③ 的趋势。

古希腊的伊壁鸠鲁很早就以原子论表达了一种契约思想④。以“原子”来指代社会中的个体,这一做法为17、18世纪的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所沿用,创造出有序的社会起源于个人之间某种契约的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论中的“原子化”具有两层基本含义:一是作为个体已不可再分,二是只有相交、结合才能彼此保全。此外,在17、18世纪的社会环境中,个体原子化还有打破家庭、宗族等社会障碍,使法和国家权威得以渗透的意义。在全球化时代,国家作为国际社会最基本的单位,尽管不是绝对不可分,但是在严峻的外部生存环境下,国家呈现出与个人“原子化”日趋相似的特征。

首先,核武器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极大地改变了人们对国家安全和战争的认识。由于核战争只能带来同归于尽的结局,通过战争谋取政治目标的理性根基已不复存在,而且国家从根本上失去了依靠自助(战争)来生存的能力。其次,全球化进程中不断出现的诸多非传统安全因素对国家安全构成日益严重的挑战。“9·11事件”表明,最强大的国家也可能遭遇一个恐怖集团的致命威胁。非传统安全具有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决定了维护国家安全的传统方式很难奏效。而在经济领域,自足的国内经济体系早已被打破。经济全球化导致世界上社会制度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国家处于相互竞争又相互依存的状态。

上述变化表明,国家不能自外于国际社会,必须寻求相互协作。这使从中引申出正义和理性准则成为可能。

(三)从“无政府文化”向“共同体文化”过渡:文化基础

在国际社会的基本组成要素中,一种共通的文明守则必不可少。而这种文明守则的变化,往往能够引发最深刻的变革。主流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社会政治文化的基本设定是“无政府文化”。亚历山大·温特把这种“无政府文化”分为霍布斯、洛克、康德三种文化结构。霍布斯文化对应处于“自然状态”的国际体系,国家的角色是充满敌意的“敌人”。在这样的国际体系中,国家不承认他国的生存权利,自我的生存完全依靠自助,并可以无限制地使用武力。与洛克文化对应的是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其中国家的身份是竞争者。在该体系中,国家的行为准则是彼此承认主权、约束暴力,但仍然重视相对收益和取得军事优势。康德文化对应的则是集体安全体系,国家之间确立起朋友般的关系,国家行为遵从非暴力和互助原则。

然而,对“无政府文化”的这种认识是不彻底的。温特把他的整个研究置于“无政府文化”之中,使他的理论能够与新现实主义和其他主流理论相互衔接,从而提供了从整体上挑战主流理论的武器。但是,温特试图堵住的缺口,或许正是创设全新社会理论的源泉。

温特认为当今时代处于洛克文化的阶段,国家的角色是“竞争者”。但洛克文化显然不能反映当代国际文化的全部内涵。北方国家对南方国家的援助,人们在环境保护和控制其他全球问题上的共同行动,事实上都超越了敌人、竞争者或朋友式的国家关系。温特提出的三种文化都采用了一种把国际事务与国内事务二元对立的态度,从而忽视了跨越国界的文化互动和经济发展所本应具有的文化变革意义。笔者认为,当今的国际社会中,无政府的文化形式已经开始走向衰落,一种新兴的文化形式“共同体文化”正在取而代之。所谓国际社会的“共同体文化”,就是基于共同体意识,国家之间、不同国别的个人之间确立起共同责任和义务纽带的文化形式。

文化因素至关重要。一则由于共同文化有助于增进国际社会成员国之间的沟通,二则由于共同价值观念有助于强化共同利益观念。所以我认为,当代国际社会从“无政府文化”向“共同体文化”的转变,预示着我们的时代将会发生重大变革。

(四)从地缘政治走向新型政制模式:政治基础

由于国际社会的法治不可能确立在缺乏民主和权威的政治系统中,持怀疑态度的学者大多质疑在地缘政治格局中确立国际社会法治的可能性。在这些学者看来,虽然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启发共同利益思考的全球性现象日益增加,但真正能够启动“利益调和”这一政治过程的“机制”并不明确。

历史上曾经存在过只有国际体系而无国际社会的情形,在更长的历史时段里则是国际体系与国际社会并存,大国协调与均势曾长期主导国际事务。然而一般来说,大国合作模式擅长处理秩序问题,在涉及世界正义和利益调配方面却有着严重不足。大国合作与均势政策是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下的必然产物,或国际社会初期一种维持秩序的手段。从当前国际关系的发展趋势来看,对话、交流与合作正在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共同愿望和强烈呼声。从国际合作制度化到新安全观的形成,从联合国授权成为国际社会合法性的来源,到大量非政府组织参与和影响国家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决策,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超国家形态社会基础的扩大,必然会导致受共同法律义务结构约束的政治进程,这就要求寻求与之相适应的政制模式。

1990年代以来流行的全球治理理论堪称当代国际社会吁求新型政制模式的先声。但是,它虽然突出了非国家行为体参与解决全球问题的重要意义,并描绘了“没有政府的治理”这一远景,但它基本上是以解决全球问题为核心的一套理论体系。由于未能触及国际社会进一步演化的深层矛盾,如围绕全球化而出现的跨国的利益分层和相互斗争,全球治理理论没有提出一套明晰的政制模式。笔者认为,国际社会的政制问题的提出,是随着国际体系逐步让位于超国家社会形态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政制模式一方面要善于处理经济全球化的不均衡发展问题,应对全球化进程中呈现的全球性问题;另一方面,它必须建立在“合法性”的基础之上,并具有足够的权威。

以上三者之所以构成国际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是由于它们反映了国际社会基本要素的变化,因而是最根本意义上的变化。然而,国际体系以及国家的传统角色均已发生了变化,却并不意味着对它们的全部否定,因此国际社会的法治应该同时包含国际法治和全球法治两个方面,不可偏废。毋庸置疑,关于国际社会的法治,还有大量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注释:

①赫德利·布尔:《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第二版),张小明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年,第10—11页。

②Ruti Teitel,The Alien Tort and the Global Rule of Law.International Social Science Journal,no.185( September 2005) ,p.551.

③原子化通常用以形容社会结构中个体分离和分散的情形,但在社会契约论者看来,原子不是可以独立存在的,而必须与其他原子相互结合,所以这种原子化是形成社会契约的重要前提。

④黄克剑:《“社会契约论”辩正》,《黄克剑自选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3页。


后TRIPS时代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变革与国际关系的演变——以WTO多哈回合谈判为中心

古祖雪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兴起于19世纪80年代,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现已形成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为核心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2001年11月9日至14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第4次部长级会议通过的《部长宣言》(又称为《多哈部长宣言》)第17—19段列举的三个问题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1)TRIPS与公共健康的关系;(2)地理标志的保护;(3)TRIPS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CBD)、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保护的关系。由此,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一个新的变革时期,知识产权法学界将这个变革时期称为“后TRIPS时代”。考察和分析这个时期国际关系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互动关系及其特点,有助于把握和认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变革与发展的走向,并为中国参与知识产权领域国际规则的制定提供参考。

(一)南北博弈:为缓解公共健康危机提供法律便利

TRIPS与公共健康的关系是TRIPS实施后南北对抗的焦点。TRIPS作为由发达国家积极主导、发展中国家被动接受的制度安排,更多地顾及和参照了发达国家的要求和做法,忽视了发展中国家实施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在人力、财力和技术上遇到的困难,从而引发了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严重公共健康危机等许多新的社会问题,加剧了南北之间的矛盾。

TRIPS与公共健康的关系也是WTO多哈回合谈判迄今唯一取得实质性成果的议题。从2001年11月《关于TRIPS与公共健康问题多哈宣言》,到2003年8月《关于实施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议》,再到2005年12月《关于修正TRIPS的决定》,WTO通过澄清和修改TRIPS的相关条款,为缓解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公共健康危机提供了法律便利。

TRIPS得以澄清和修改,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国际关系的角度看,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总结和吸取了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问题谈判的教训,紧密团结,立场一致,并且利用其他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组织对公共健康危机的高度关切,积极地开展外交努力,形成强大的国际舆论,迫使发达国家改变其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强硬政策,从而表现了“南南联合自强”的力量与作用。

第二,通过磋商与对话,找到了南北对抗利益的中间交汇点,即对药品专利实行“差别保护”,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利益要求。“差别保护”与“一体保护”① 不同,它将专利区分为一般商业用途的专利和与健康安全有关的药品专利两类,仅对后者给予免除TRIPS第31条(f)款② 规定义务的特殊待遇。采用这种模式协调专利权与健康权的冲突,既可以满足发展中国家解决国内公共健康危机的需要,又可以实现发达国家维持TRIPS对知识产权高水平保护的目的,而且还可以避免将TRIPS专利制度推倒重来的不利后果,促使谈判尽快取得成效。因此,在南北对抗中,只要找出兼顾各方利益的协调模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南北合作,实现南北共赢;而且,考虑到“构造国际机制的困难,尽可能地调整现有机制,而不是推倒重来,才是真正的理性行为”。③

第三,各种文化对尊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人本主义理念的认同,架起了达成南北共识的桥梁。人本主义是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是衡量法的合理性的根本标准。对人的终极关怀,是法律制度“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④ 因此,当这种价值遭到法律的侵蚀甚至泯灭时,必须通过制度的调整甚至创新,促使它重新回归。TRIPS在明确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同时,也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应促进技术转让和传播、促进社会福利、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等目标和原则,应该说,它已体现了法律的人本主义精神。遗憾的是,这些目标和原则却被TRIPS的具体条款所架空。WTO多哈回合对TRIPS的修改,实质上是对TRIPS已经体现但又被泯灭的人本主义精神的重新确认。它不仅表现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国际关系的人本化趋向,而且也显示了“观念”对国际法律秩序的“建构”作用。

(二)“新”“旧”矛盾:传统资源保护“任重道远”

如果说,在TRIPS与公共健康问题的谈判中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各自作为一个整体处于某种程度的对抗,那么,在WTO多哈回合有关地理标志、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等传统资源保护的谈判中,出现了一种不同于南北对抗的新的更加复杂的利益格局。在这种新的利益格局中,既有美国与欧盟两大发达国家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又有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分歧。这是“新”“旧”两类国家之间的纷争。形成这种纷争的理由,已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无涉,但与各国经济发展对传统资源的依赖程度有关。

在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上,美欧之间的矛盾早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关于TRIPS的谈判中就已表现出来。与乌拉圭回合谈判不同的是,多哈回合中美欧围绕地理标志保护的争端,已不单纯是发达国家两大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在它们各自的阵营里,已拥有了一批发展中国家的追随者:中美及南美国家站在美国一边,而中东欧及亚洲国家则站在欧盟一边。由于美欧之间的严重分歧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分化,多哈回合关于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的谈判至今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

TRIPS与遗传资源及传统知识保护的关系一直是TRIPS理事会讨论的焦点议题。围绕着是否需要修改TRIPS,增加有关遗传资源及传统知识的来源披露要求这一核心问题,美欧的立场存在很大分歧:欧共体及瑞士、挪威等国同意对专利申请人公开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来源的问题加以审视,并主张建立有国际约束力的机制,但美国、日本、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则反对在TRIPS的框架内建立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保护的国际规则,主张在国家的层面上以合同法的途径解决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保护的问题。此外,发展中国家虽然普遍要求在TRIPS中增加有关遗传资源及传统知识来源披露要求,但围绕着生命形式的专利保护问题,它们之间也有不同意见:非洲国家集团要求全面禁止对任何生命形式(包括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专利保护,其他国家则持不赞同态度。正因为这样,TRIPS理事会对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保护的审议,至今也没有取得任何具有实质意义的成果。

综上不难看出,国际社会在传统资源保护方面所形成的“新”“旧”利益格局,已经成为影响后TRIPS时代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变革的主要国际关系因素。如何适应这种新的利益格局,打破目前传统资源保护谈判的僵局,这是对各方政府及其谈判专家智慧的考验。

(三)WTO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合作:国际经济立法与国际社会立法的协调

在TRIPS诞生之前,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没有多少关联,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可能造成的扭曲和损害无法得到控制和消除,从而影响了关贸总协定目标的实现,损害了发达国家的贸易利益。乌拉圭回合谈判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的范围,不仅满足了发达国家的利益要求,也实现了国际贸易制度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统一。但是,WTO按照发达国家的标准和做法对知识产权保护所作的新的制度安排,虽然解决了知识产权侵权引发的冒牌货物贸易问题,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价值,但却引发了公共健康危机和“生物剽窃”行为等人权和环境领域的一系列新的社会问题,形成了对国际人权法、《生物多样性公约》等社会领域国际立法的严重冲击,从而引起了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人权、文化、贸易、粮农、土著权利、劳工标准、可持续发展、环境以及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众多国际组织的批判与质疑。

面对国际社会的舆论压力,WTO开始将注意力转向知识产权保护所引起的社会问题,并在多哈回合中表现出与其他国际组织合作,协调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经济立法与国际社会立法的态势。

首先,按照国际法上的“预约谈判原则”⑤ 作出法律努力。表现在:其一,对联合国人权机构要求修改TRIPS以使那些贫穷国家拥有获取和使用专利药品机会的呼吁作出善意回应,并且通过谈判达成了修改TRIPS的决定,实现了知识产权与健康权的协调;其二,响应CBD缔约方大会的决定,使“TRIPS与CBD及传统知识保护之间的关系”成为多哈回合TRIPS理事会优先审议的议题,并就CBD缔约方大会提出的关于在专利申请中增加公开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来源义务的方案,开展了磋商和协调。

其次,在协调中采用“法益衡量”原则。法律是平衡各种利益的制度安排。当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人们往往通过对各种利益的重要性评价和位序安排进行利益的协调。WTO遵循人权优先性的尺度,通过TRIPS的修正,保证了公共健康权的实现。这表明,“法益衡量”是协调国际经济立法与国际社会立法的重要原则和方法。

第三,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合作,着手探讨建立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保护的国际规则。WTO对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介入,虽然弱化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地位和作用,但与后者相比,它毕竟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新兵”,缺乏足够的经验、专家和信息。因此,WTO的许多成员(主要是欧共体成员)建议,有关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保护的制度安排,应首先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作出,然后再考虑如何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将其纳入TRIPS中的问题。⑥ 目前,已形成了《传统知识的保护:政策目标和核心原则(草案)》、《关于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有关的公开要求问题的技术研究报告》和《关于遗传资源来源公开问题的审查报告》等文件,为未来国际社会缔结有关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保护的国际条约奠定了基础。

(四)结论

后TRIPS时代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变革,是一个各种国际力量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角力的过程。其中,不仅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南北对抗与博弈,还有“新世界”国家与“旧世界”国家之间的“新”“旧”矛盾与纷争,更有众多国际组织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冲突与参与。因此,与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相比,它将是一个更加复杂、更加漫长的过程。虽然在解决公共健康危机方面取得了修改TRIPS的“局部”成果,但从整体上说,全面实现《部长宣言》所规定的各项议题的谈判目标,仍然任重而道远。

注释:

①TRIPS第27条第1款规定,对于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其专利权的获得和享有,均不得因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或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不同而受到歧视。这就意味着,对于专利,不分是一般商业用途的专利还是与健康安全有关的药品专利,均应按TRIPS确立的规则给予高水平的一体保护。

②TRIPS第3l条(f)款规定:“任何此种使用(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作者注)的授权应主要为供应授权此种使用的成员的国内市场。”

③罗伯特·基欧汉:《霸权之后:世界政治经济中的合作与纷争》,苏长河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30页。

④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作者致中文版前言”,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⑤“预约谈判原则”是指,对于有关事项的处理,“当事方负有义务以达成一个协议为目的而进行谈判,而不是仅仅为了完成一个正式的谈判程序……它们负有义务有所作为,使谈判具有意义,而不会沦为各方固执己见、不愿考虑对方立场以作出任何调整的情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Case Summaries,http://www.icj-cij.org/icjwww/idecisions/isummaries/icssummary690220.htm)。

⑥参见Carlos M.Correa《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保护有关的问题与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译,http://www.biodiv-ip.gov.cn/zsjs/ctzs/ctzsyzscq/default.htm)。


原文来源:《中国社会科学》(京)2007年第2期 第132-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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