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文唐:法律解释之字面规则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29 次 更新时间:2015-05-12 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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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唐  


字面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含义以法律规定的文字(语词)为根据而作理解和说明。文字是人们交往的重要工具,也是法律(制定法)意思表达的最为直接最为直观的形式。所以,解释法律的含义首先须从其所用的文字开始。王泽鉴先生指出:"解释法律应尊重文字,始能维持法律之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  字面解释是使用机会最为经常和使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种解释,其要求也特别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的文字所进行的字面解释,有以这样几个方面的规则:

(一)一字不漏

一字不漏说的是在对法律文本进行字面解释时,不放过其中的每一个字词,而应当按照文本所用的字词理解和揭示法律规定的涵义或适用范围。法律规定是由文字、语词所组成,而每一个文字、语词又都包含着一定的含义,对法条涵义的揭示都有其各自的作用。所以,不漏过其中的任何一个字,对于精确地理解该法律规定的意思有着重要的意义。贝卡利亚在其著名的《论犯罪与刑法》一书中写道:"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  1940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罗杰泰.勒在谈到宪法解释时也说:"在解释中必须赋予美国宪法每一个字以应有效力和恰当含义……每一个细心酌斟的字都颇有份量,其效力和要旨都经周详考虑。因此,宪法文字无一多余或无用 ……"。 美国学者安修也指出:对法律的字义解释要全面,每一个字、词、短句和句子均为有效,不应被忽略、遗漏、舍弃或闲置。

有这么一个例子:被告甲因生意而欠乙30多万元货款,案件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阶段。被告称因其生意亏损严重,无力履行生效判决。但法院查获被告在案件判决之前存入银行4千元存款向法院隐瞒。于是法院提请检察机关以涉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提起公诉,其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313条的解释第(一)项。该项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刑法313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且不论本案被告隐瞒4千元的行为是否会致使标的为30多万元的判决无法执行,当就被告的"隐瞒"并非规定中的"隐藏"来说,就可以说明该案适用法律的不当。本案中的"隐瞒"是被告"瞒"着存款的事实不告知法院,是一种消极的行为(不作为);而规定中的"隐藏",为以积极的行为(作为)将可供执行的财产"藏"起来。行为方式不同岂能同解!尤其是在应当作严格解释且适用"有利被告"原则的刑法解释场合。在此,我们可以体会到"一字不漏"的重要性,体会到"失之毫厘,差之千里"的蕴意。

不过,凡事都须有个度,都要适可而止。"一字不漏"规则的运用同样不应过于刻板。物极必反,真理再向前迈出一步将成谬误。"不漏"应是要求在解释文本时须将各个文字结合而思考,即注意"全文"的意义联系地进行解释,而不是拆骈为单字或字字界定。有的词语如将其拆开会改变其意思,甚至弄出笑话来。20世纪80年代初,某地有一退休中学语文教师当"律师"。在一次强奸案的庭审辩论时,这位"律师"一字一顿、有板有眼地辩道:"起诉书中'被告人在被害人的指责之下,仍然对其进行强奸'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指',是用手指着;'责',是用口骂着。我的当事人虽然犯了强奸罪行,但当时被害妇女只有骂我的当事人,并没有用手指着骂。"这一"拆词释字"的辩法,弄得年轻的公诉人无言以对,也使法官们忍俊不禁。

香港的论辩高手李天命把凡是论辩必须"对其中每一个字词都有界定"称为"字字界定主义",喻其为"仿佛狗打架时用警犬去维持秩序,但警犬又加入打架,于是再用其他警犬去维持秩序,但其他警犬又加入战圈中……"。李氏指出:"哲学家詹姆斯(W.James)说'智慧的艺术,就是知道什么东西可以省略的艺术'。恰如其分是最考功夫的。略言之,在思考或讨论时,若有概念或用语暧昧不明或带误导而令得思考或讨论无法有效地进行下去,那就必须厘清那概念或用语;反之就无需如此。否则便是节外生枝,无事生非。总括一句:有病要医治,无事不开刀" 这种精辟的见解,确实是我们在对法律规定进行字面解释时,所应切切记住的。

(二)普通含义

普通含义即所谓平义。字面解释的核心规则是普通含义(平义)规则,其基本内容为:除法律文本已作特别解释(立法解释)或所用语词为专门用语,或者有其他充分理由须作特别的解释外,对文本语词的解释应当以其通常的含义即普通说话者的理解为标准。如果供选择的普通含义不止一个,那么在解释中应当优先考虑和采用相对比较明显的普通含义。  例如,刑法第263条第7项规定,持枪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现在有这么一个案例:2003年2月16日11时许,在某市一偏僻之处,王某见李某(女)独自行走,遂生歹意。其用一硬物抵住李某的头部,索取李某的手机等物(价值约一万元)并威胁说,不许喊叫,否则开枪打死。案发后,查明王某的作案工具为一玩具枪,并非真枪。  本案可否以持枪抢劫罪定罪量刑?这就涉及该法条中的"枪"应当如何解释的问题,即这里的"枪"应作真枪解释还是包括假枪?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实践界存在两种意见:一为应包括假枪。其理由是持假枪抢劫与真枪一样能够达到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作用,起到真枪抢劫的效果。二是只应作真枪解释。应该说,后者的观点是合适的,这可以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等多角度予以论证。就字面解释方面看,也应如此。法律语词是以生活中的普通用语为基础抽象而来,除非立法已作特别解释,对于非专门术语的法律语词一般应按其普通含义解释。因此,本案只能以一般抢劫定罪量刑而不应适用持枪抢劫的规定。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我们应当如何确定普通含义呢?是以大众的共识为普通还是以法律人的认识为普通呢?这有法律语言大众化与法律解释的精英垄断(霸权)之观念冲突。 本文倾向于前者,即普通含义原则上应为公众所普遍接受认可而不仅仅是法律人所理解的语词含义。这是因为,法律首先是人们的行为规范,而这种行为规范是为社会全体成员设立的,以民众公认的普通含义解释法律,才与法律对人民的指引和规范等功能相一致。但是这种公众共识并非通过法官对民众的实证调查而获得,通常的做法就是运用字典(辞典)。合时的字典对语词含义的注释,是先于个案因而也就超脱于个案当事人利益和法官主观,是同一语系的人所共同使用的最为通常的含义。同时,词典注释比民间的理解更具一致性和科学性。当然,这只是就一般而言,在特殊情形下,"法官必须依自己对特定的法律环境及立法目的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也可能取习惯含义而不按词典注释。比如在美国的多数词典中,通常将番茄归类于水果,而按人们的习惯,番茄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蔬菜。依一般原则当取前者而不是后者之义,但在Nix V.Hedden,149 U.S.304(1893)案中,法院的回答是番茄进口适用进口蔬菜要征税的规定而不以植物果实(进口不需征税)对待。 这样判决大概是基于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立场而做出的。

亨利.哈特(Herry  Hart)和阿尔伯特.塞克思(Albert.Saeks)在他们具有创意性的研究成果《20世纪50年代的法制程序》中,把词(字)典解释法律称为"很好"的、确定人们可以接受含义的方法。安托尼.斯卡利亚(Antonin  Scalla)法官将"词典解释法"称为"朴实含义"的解释方法,认为词典是对法律朴实理解的最有用工具。 事实上,在美国,各级法院很早就使用了词(字)典作为一种辅助工具对法律进行字面解释。而最高法院在过去的10多年中,借助词典确立各种纷争的观点已急剧增加。这里有一组数字可以充分地说明这一点:"从1958年至1983年的25年中,最高法院引证词典仅仅25次(年均5次);但1987年至1992年,最高法院引用词典一年不少于15次;尤其是1992年引用词典达32处,在其中的几个案件中,词典的定义成了最终结果的决定因素。"  当然,词典中的语词含义常常存在多义性,并且按语言自身的规律,越是常用的词汇本身也就越具有较多的含义。如此,在存在可供选择的词典含义不止一个时,经常需要运用"上下文和谐"的解释论点(体系解释的一种),以指明和确定比较明显或最为适当的普通含义。

(三)专门含义

专门含义论点的基本含义是:如果法律规定所用的是专门语词或词组,或者具有专门含义的普通语词或词组,那么就应该从专门含义的角度进行解释。人们在从事日常生活领域之外的专门活动中,往往使用各种专门语言,或者在所用语言的专门意义上进行交流。专门语词或词组即通常所说的专门术语,它既可能是专门的法律术语,如无罪推定、法定代理、遗嘱继承等,也可能是非法律的专门术语。语词或词组是不是具有专门性,是不是在专门含义上被使用,通常可以根据它所在的上下文,它在法律中使用的历史来确定。专门法律术语的标准含义,通常可以由经过法律训练者来识别,但是这种术语的相关历史也可以是决定性的。非法律的专门术语的标准含义,可能是明显的,也可能是不明显的,如果是后者,就需要诉诸某种事实证明。

在解释语词含义时,出现专门含义与普通含义两种理解的,就是所谓"普通含义论点与专门含义论点的冲突"。与此情形之下,有论者称:一般认为专门含义论点应消除或取代普通含义论点,即应当采纳专门含义,除非以专门含义解会导致荒谬或明显不公的结果。 质言之,专门含义优先与普通含义。但这是很有争议的,美国学者安修指出:对既有专业又有常用含义的法律文字,法院一般按通常含义解释,除非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或上下文表明它用于专业含义。 这意味着普通含义优先于专门含义。波兰学者齐姆宾斯基也主张:"待解释的表达式,若无充分理由就不能被视为有法律上的特定含义;但是,如果已经确认它们具有这种意义,那么它就应该如此使用,而不论日常用语中相同形式的表达式的意义是什么。" 例如,"流氓"一词,在日常生活中的含义有这样两种:一是对人而言,原指无民游业,后指不务正业、为非作歹的人;二是对事时,则指施展下流手段放刁、撒赖等恶劣行为。我国旧刑法(1987年)流氓罪法条规定流氓是指聚众斗殴、侮辱妇女以及其他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流氓"一词作为法律术语,在解释时,只能按法律确定的含义而不能适用其日常生活中的全部含义。

在如何具体判断法律中语词的普通含义与专门含义的问题上,英国法官伊谢尔勋爵以法律所调整的事物为其标准:"如果法规调整的是普遍影响到每一个人的事物,那么,它所使用的文字具有其在语言的普通的和通常的用法中的含义;如果法规调整的是有关特定的行业、交易或事物,而其文字的使用采用了每个熟悉该行业、交易或事务者所知道并理解的这些文字的特定含义,那么,这些文字必须解释成这种特定含义,尽管它可能还用于文字的普遍的通常含义。" 本文认为,法律语词一方面当然具有法律性质,另一方面则是要让民众知晓的,因此取舍其含义首先要看法律文本能否提供其所用语词作专门含义使用的根据:或明文规定,或上下文表明,或规定事项可供判断,等等。否则,应以普通含义解释,专门含义不得无条件地消解或取代普通含义。下面通过具体案例来进一步说明:

1998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员李某,在办理票据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 对一张出票行为其他银行的假银行承兑汇票(面额为 500 万元)予以贴现,导致某工商银行分行重大损失。刑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地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本案中李某贴现违法票据的行为可否适用该规定以"对违法票据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就涉及该法条中的"付款"一词应取其普通含义抑或专门含义的问题。对此,存在如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付款"从一般意义的字面上理解是指"交(给)款",贴现应属于广义的"付款"。银行工作人员的"贴现"行为应解释为"付款",对李某应以"对违法票据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从社会危害性上说,对违法票据办理贴现业务造成的损失与对违法票据办理付款业务造成的损失相比,二者一样,无本质区别;2、如果不将贴现解释为付款,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违法票据贴现造成重大损失的严重违法行为,刑法修订前以玩忽职守罪处理,按照1997年刑法可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但如果涉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要求是特殊主题,那么其对违法票据付款、保证的行为可以定罪,而对违法票据予以兑现的行为反而不能定罪,如此的立法疏漏恐怕也不是立法者愿意看到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票据法中,"付款"与"贴现"是两个具有不同内涵的专业术语,银行工作人员的"贴现"行为不能解释为"付款",对李某应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考察立法本意,刑法第198条对违法票据兑现、付款、保证罪没有规范到对违法票据予以贴现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违法票据"贴现"与"付款"虽然社会危害性相同,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做扩大解释;2、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贴现业务可以看作是贴现合同的签订、履行,如果国有银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处理。至于非国有银行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对违法票据予以贴现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于立法疏漏,只好不以犯罪处理。

上述第二种观点应该说是一种比较理性的选择。按照"付款"的普通含义,"贴现"也是"付款";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与"贴现"是票据领域中的专门术语,是两种不同的票据业务活动。即"付款"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附属票据行为;"贴现"指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由于法律对其使用的语词已作明确界定,因此"贴现"和"付款"应采各自的专门含义而不能按照普通含义将两者混而同之。此外,以第二种观点对李某定性,既符合罪刑法定这个刑法的"帝王原则",也是对有利被告人原则的切实贯彻。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余文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原专委),全国审判业务专家,"1989-2008年全国法院学术研讨突出贡献奖"获得者。

注释:

1.王泽鉴:《民法判例研习丛书·基础理论》,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3年版,第130页。

2.[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993年版,第13页。

3.转引自[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注疏与判例》,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

4.转引自胡玉鸿主编:《法律原理与技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1页。

5.戎子由、梁沛霖编:《李天命的思考艺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75-176页。

6.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页。

7.参见胡东飞:"持假枪抢劫行为的定性",《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18日,第3版。

8.刘星的"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一文对两种话语的冲突有深入的论述,认为"出路也许就在于有限地释放大众话语,在其与精英话语之间建构一个可以相互理解相互对话的有益渠道"。文载刘星:《语境中的法学与法律·民主的一个叙事立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93页。

9.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页。

10.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2页。

11.参见前揭陈金钊书,第278页。

12.引自前揭陈金钊书,第278页。

13.参见前揭张志铭书,第108-109页。

14.参见牛克乾张守增:"'贴现'能否解释为'付款'----刑法条文中专门术语的解释规则",《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8日B4版。

15.转引自胡玉鸿主编:《法律原理与技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1页。

16.[波]齐姆宾斯基:《法律应用逻辑》,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311页。

17.[英]鲁珀特.克罗斯:《法律解释》,孔小红等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学理论教研室1986年印行,第72页。

18.牛克乾张守增:"'贴现'能否解释为'付款'----刑法条文中专门术语的解释规则",《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8日B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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