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媒体对司法能做什么——兼谈王斌余案件中的媒体作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642 次 更新时间:2008-07-21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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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因为媒体对司法个案的讨论,有些媒体却以权威口吻断然指出:“媒体报道不得干预独立审判,这是法治国家之铁律无疑”。(南方都市报社论,悲情不能遮蔽真相 关怀回归专业准则 2005年09月12日)以此来指出媒体不能对王斌余案进行与判决相反的报道和评论。貌视言之凿凿,实则是一种误导:是在审判独立的名义之下,要求媒体放弃舆论监督的权利。事实上,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国际公约和准则告诉我们,媒体只要遵守新闻自由的一般规范,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与司法机关立场相反的独立报道和评论;司法要避免媒体的激情对司法理性的影响,但是这不是通过对媒体的不同于公民个人的特别限制来实现的,而是通过司法程序本身的自我完善来实现。

一、司法对媒体不能有超过对普通公民的限制

媒体对司法的行为有报道和评论两种,从国际准则的情况来看,司法对媒体的限制,总的来说,不是对媒体的特别限制,而是对所有公民的限制。《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是一个由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发表的旨在根据国公约的精神解释“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文件,本身并不是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但它也没有创造什么新的规范内容,而是对已经有的公约内容的整理和解释。之所以需要解释,是因为国际公约中并没有专门针对“司法与媒体”的内容,而是体现在司法独立、言论自由等公民基本人权的规定中。根据这个准则的解释,司法对媒体的限制具体来说包括:

在案件的调查中。根据《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规定,“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收集和调查公共信息,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从条文中没有要求哪些内容不能进行调查,所以,对媒体的限制只能是,采访时对外不能公开的材料,对媒体同样不公开,媒体不能采用非法方法获取国家秘密;不能公开审理的案件,媒体也没有特权参加,对不公开的决定媒体虽然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如果强行参加而影响法庭秩序的,则可能违法。以上两种情况,可能构成侵犯国家机密和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媒体具有独立调查的权利,其他事件中可以使用的调查方法都同样可以用来调查司法案件。

在案件的评论中。《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规则》第1条规定,媒体有权“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 ” 对于审判前后的媒体评论,国际准则几乎不做特别的限制,而只是提出“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这一限制往往没有的意义-除非是诽谤、侮辱,各国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法律对于媒体在“妨害无罪推定原则”时的制裁措施,其实这是一个柔性的条款。形成这种难以制裁的情况的原因,其实很简单:因为对于普通人而言,只有诽谤、侮辱才能构成违法,对媒体当然也只能适用这个对普通人的逻辑。实际上媒体揭发犯罪的报道都有一定程度上的“妨害无罪推定”,但法律无法限制,只能通过媒体自律来作无强制力的约束。

为什么不能对媒体有超出对普通公民的限制

司法为什么对媒体的报道和评论的限制与对普通公民的限制相同,而不另加以特别限制,理由有二:

一是因为民众的激情不能成为限制媒体报道司法的理由。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媒体自由高于司法权力,其本质是公民权利高于国家权力,媒体有监督司法的权利。美国开国元老,独立宣言起草人之一的汤姆斯•杰费逊有过一句颇为经典的名言:“如果由我来决定,有政府(原文为广义的包括了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在内的广义政府----作者注)而没有报纸,或者有报纸而无政府,我不会任何迟疑的选择后者。”从这个角度来看,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虽然都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价值,当两者进行平衡时,新闻自由应当是放在第一位的。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是一种复杂的关系,一方面传媒对司法程序的报道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是传递司法信息的一种方法;另一方面某些报道又可能对法官、陪审员、当事人、证人及公众造成影响。欧洲人权法院说:“公众有权得到信息和思想,而媒体则应当充当公众的看门狗。”不能因为司法的原因而对媒体作特别限制,司法不是媒体不能评论和报道的特殊范围。社会领域除了这两个价值的冲突以外,实际上与新闻自由相冲突的还有很多很多:立法理性、行政效率、个人权利等等,如果因为强调另一社会价值的重要性而在一般的合法性要求(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特殊人群等)之外,因担心民众激情的影响而从范围上对某一种领域作出不能报道和评论的特别限制,则作为基本自由的言论自由就会被缩减殆尽。

二是在社会假定对一个普通公民能够开放的信息,就相当于能够通过媒体向所有人开放。美国在1979年的Smith v. Maryland(442 U.S 735,1979)判决理由曾经这样指出:警察可以从任何公司获取电话号码而不认为损害了个人隐私,因为任何人的电话号码是会向普通人打出的,根据Kates测试中“失败的朋友” 的原理,即使是你告诉这个普通人说,电话号码不要告诉他人,这个普通人也不能假设为遵守诺言。因此,只要是电话号码,就应当假设是可以让任何人知道,所以警察从电话公司获得电话号码,公司配合查询,不能算是泄露隐私(同理,将一个人的电话提供给任何人甚至于在媒体公开也只是道德问题,而不违法)。法院对于没有特殊身份的普通公民可以公开的信息,基于“失败的朋友” 原理,就意味着向所有公众公开,当然也意味着媒体可以报道。

司法避免媒体的影响只能靠司法程序的自我完善

司法对媒体没有特别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要接受媒体的影响,因为媒体的民众激情容易情绪化,使司法不能理性地进行裁判。司法要主动通过看顾我约束的措施达到避免民众激情影响的目的,为此,对于司法与媒体的关系,我们只能用 “协调”来表达。主要表现为:

一是通过英美法系国家的“封闭陪审团”、大陆法系国家的集中审理制度来实现。这一机制包括:审判组织是临时选出的,审判前尽可能不接触案件材料、实行起诉关一本主义(日本的一张纸主义);审判过程连续、封闭、庭审法官(包括陪审员)不能更换,审理后当即判决。就是说尽可能的让法官少受公众、媒体的影响,独立进行审判。极端的情况是:美国法院在有些案件中,从庭审开始到裁决的全过程中,将陪审员封闭在法庭和与外界隔绝的旅馆里(晚上休息时),不能看任何新闻和评论、不与外界有通讯联络。但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排除陪审员在来到法院以前接受过相关新闻和各种方式的评论。

二是通过法官和陪审员的自律。这虽然没有具体的措施,但法院会要求有裁判权的法官和陪审员在案件审理期间不要与外界讨论案件,不要在庭外接受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在美国的法庭上,主持法官总是会向晚上回家的陪审员们作出这样的叮嘱。所以,除了上述“极端情况”以外,即使是连续审理、当庭裁判,陪审员或者法官在回家的时间是否与家人朋友议论案件,是否看新闻,都只能靠自律。

三是某些特定程序和案件情况不向社会(包括媒体)公开。如《马德里准则》第4条指出“基本准则并不排斥在司法调查程序阶段对法律秘密的保守”,第9—12 条规定“法律有权因为对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特殊群体进行保护的需要而对基本规则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法律可以因为民主社会其他利益的需要而对犯罪过程有关的基本规则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为了防止对被告人的严重偏见;为了防止形成对证人的压力、对陪审员和被害人造成损害。如果因为国家安全的理由而对基本规则加以限制,这种限制不能针对当事人的权利包括辩护权,形成危险。”但这此案件不公开审理,不是因为担心“民众激情”的原因,而是为了保守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保护特殊人群。

所以,最合理的程序也不可能不受媒体的影响,所谓民众的激情对司法理性的影响无法避免;在特殊案件中使用极端的封闭式做法,只能减少这种影响而已。姚笠先生说得好:“要求民意稳定不情绪化,那没必要,因为他们不是法官,不要用要求法官作到的标准要求普通人。倒是法官们应该在听取各种民意的基础上,以社会正义为原则,作理性和职业性的思考,考虑法律的缺陷和不合理之处,从而在裁决中争取做到更完善、更合理,甚至改进法律,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 ”(姚笠:抛弃王斌余是亵渎社会正义——与法学家们商榷,http://www.yannan.cn/data/detail.php?id=8745 ,2005.9.16)

有人把媒体对一个案件的影响形容为民主的暴政,实在是对媒体作用的一种无知:世界上从来没有一种理论担心过媒体对事件的评论会变成“多数人的暴政”。因为媒体并非直接的判决者,这并不是公众投票决定,最后还是由受到媒体影响的法官进行判决,在判决时,法官会对各种声音进行深思。就象在西方国家的竞选中媒体的宣传不应当指责为多数人的暴政一样。如果媒体评论案件也叫做多数人暴政,那么公开审判也是多余的,法官应当“关起门来进行裁判”,世界人权公约所确定的公开审判等基本人权都将受到质疑。

中国没有任何前述隔离程序防止媒体和民众的激情影响司法,这是立法的缺陷。但当然也不能通过对媒体的限制达到隔离的目的。有些法院允许公民旁听,却不允许记者旁听,是非常荒谬的,因为记者至少是普通公民;普通公民能获得的信息应当假设媒体都能获得,有什么理由只让普通公民旁听,却反而封杀记者呢?同样,有什么理由可以让普通民众旁听和对案件产生情绪,却不能让媒体报道和评论案件,表达自己的立场呢?

媒体通过个案积极影响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

如前所述,象任何国家一样,媒体都能影响司法;由于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司法避免媒体的情绪化影响只能通过司法机关单方的程序完善而不是通过对媒体的特别限制来完成。司法受到媒体的影响,在任何国家都不可避免;在我国,由于司法机关的程序方面的原因(而不是媒体的原因)导致司法受媒体的影响更加严重。这时,媒体应当充分发挥其舆论监督的作用,以自己的良知和公正立场去影响司法。媒体可以通过独立调查和评论表达自己的有利于案件公正、社会公正的立场。

有一些人认为,“司法就是司法” “法律就是法律”,不能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响,其实,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首先,从“司法就是司法”来看,那种认为媒体应当主动不去影响司法的想法,是对司法与媒体关系的误解;简单地说,在司法不能避免要受到司法以外的影响的时候,媒体要施加好的影响、避免坏的影响,维护本案的司法公正之外,通过案件的裁判实现其他善的目的。其次,从“法律就是法律”来看,那种认为司法不包括其他价值的体现的观点,是不了解司法基本规律的观点。“通过司法实现正义”,但不光是实体正义,而且还包括程序正义,也就是说司法程序体现的人道、平等、人权等价值。

不仅在事实审理中陪审员和法官难以避免受媒体的影响,在量刑程序中,立法的本意就容忍媒体对司法的影响。我们通常所说的防止“舆论审判”是针对事实是否成立而言的,对于事实问题确实要理性,要尽量隔断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因为真相只有一个,法官不应当有自由裁量权,有就是有、无就是无、疑则从无。在量刑方面,法院考虑他的犯罪原因和民众评价去量刑,是一种正当的做法。各国法院的“量刑调查”制度就是考虑了 “社会评价”的结果。

那种认为定罪量刑不受任何媒体言论的影响,不受事实和法律以外的其他价值观念的影响的想法是不现实的,也同样是没有意义的。正因为有这些影响,代表普通民众的媒体应当充当人民喉舌的角色,让各种声音去影响司法,使各种力量以媒体为工具进行博弈,尽可能达到公正;而在达到案件公正的同时,通过案件实现其他社会正当目的,也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所包括的当然目的。媒体在表达一个案件的立场的时候,背后的动机包括了实现其他正当目的,是题中应有之义。法院在裁判时如何参考和平衡各种媒体的声音,那是法官的权力。

再回过头来年看看媒体正在评论的农民工王斌余:王斌余,一位农民工, 17岁到城市打工。因数次讨要工钱未果,他连杀4人,重伤1人,后到当地公安局投案自首。6月29日,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王斌余死刑。判决一出,舆论哗然。绝大多数媒体支持不对王斌余判处死刑,但是也有人反对。我国司法程序的不合理使司法机关没有任何使法官隔断于公众影响的机制;媒体对案件进行报道和评论,除了呼吁犯罪原因、社会同情可以成从轻处理的因素以外;通过要求对王斌余案件的从轻处理案件表达自己的立场,表达对分配不公、劳工权利救济渠道不畅等社会不公正制度的抗议,从而表达促进社会进步的各种愿望。

媒体与司法关系、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政治伦理与司法伦理的关系,媒体都可以通过一个个案来表达自己的立场。“一些媒体和学者的热议,颇耐人寻味:对社会局部存在的阶层差距拉大等不公正、不和谐问题的思考和忧虑,已经成为普遍性感受,以至于对任何有可能凸显社会不公正的信号,反应都高度敏锐。这一极端事件,激起强烈的舆论反响,网上相关帖子无数。有人称,无论结果如何,“王斌余都注定要成为和孙志刚一样的历史标志性人物”。”(王斌余点中了社会的敏感穴位2005年 09月16日08:37 http://society.people.com.cn/GB/1063/3700465.html,人民网)媒体通过自己的报道和评论影响个案的裁决,又通过个案去触及“社会的敏感穴位”,是民主社会中,媒体与司法的一种正常关系。

2005.9.17

附: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

高一飞 译

介绍:1994年8月18日—20日,在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的召集之下 ,40名来自世界各地的杰出的法学家和媒体代表,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相聚,会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研讨媒体与1985年联合国《司法独立基本规则》所确立的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

系统规范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关系的规则。

参加者来自澳大利亚、奥地利、巴西、保加利亚、克罗地亚、法国、德国、加纳、印度、约旦、荷兰、挪威、巴勒斯坦、波兰 、葡萄牙、塞内加尔、斯洛维尼亚、西班牙、斯里兰卡、瑞典、瑞士、英国。

以下是规则的内容:

导言

•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一言论自由的解释。只能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示授权才能对媒体自由予以限制。

•媒体有义务尊重国际公约保护的个人权利和司法独立。

•规则只是规定了言论自由的最低标准,它并不妨碍更高标准的确立。

基本准则

1、表达自由(包括媒体自由)是每一个宣称是民主社会的必不可少的基础。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收集和调查公共信息,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包括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

2、规则只有根据1984年对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限制与抑制的斯拉卡沙公约,才能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有背离。

3、评论司法的权利不能受到任何特别的限制。

基本准则的范围

4、基本准则并不排斥在司法调查程序阶段对法律秘密的保守。这种情况下,秘密保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对被怀疑和被控告的个人的无罪推定的实现。不能限制任何人了解官方调查结论和调查情况的信息。

5、基本规则并不排除对因私人原因而进行的调解与协商过程的录音、录像。

6、基本规则并不要求有对庭审过程现场直播或者现场录像的权利。

限制

7、任何对基本准则的限制必须由法律事先作出规定。如果有授权自由裁量,这种权力只能授予法官。

8、只要法官实施对规则规定的权利的限制,媒体就有权利要求听证和进行上诉。

9、法律有权因为对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特殊群体进行保护的需要而对基本规则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

10、法律可以因为民主社会其他利益的需要而对犯罪过程有关的基本规则规定的权利加 限制:

为了防止对被告人的严重偏见;

为了防止形成对证人的压力、对陪审员和被害人造成损害。

11、如果因为国家安全的理由而对基本规则加以限制,这种限制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包括辩护权,形成危险。辩方和媒体有权利在最大程度上进行限制的理由(如果必要,对此理由有保密的义务),并有权对这些限制提出抗辩。

12、在民事案件中,如果有法律授权,可以为了保护私人合法利益而对规则加以限制。

13、不能以专断和歧视的方法对规则权利加以限制。

14、既使对规则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也只能以尽可能最低的程度和最短的时间,可以用较低限度的方法达到目的时,不能使用较高限度的方法。

附录

实施的策略

1、法官应当接受有关处理媒体事务的规定。应当鼓励法官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案件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信息。

2、尽管对于法官回答媒体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作出合理的规定,但法官不应当被禁止回答公众提出的与司法有关的问题。上述规定可以就法官与媒体交流的方式作出规定。

3、司法权力与言论自由、特殊人群(特别是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提供特殊保护的人)的权利之间的平衡,是非常难以取得的。所以对于与此相关的个人或者群体,必然采用下列的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加以应对:立法解决、媒体协商、媒体联合会、还可以是媒体行业内部制定的媒体职业道德准则。

材料来源:The Madrid Principle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media and judicial independent. CJJL yearbook. vol 4(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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