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 王金建:司法信息及时公开原则及其实现机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25 次 更新时间:2014-12-23 19:30

进入专题: 司法公开   及时公开原则   尽快公开   适时公开   限期公开  

高一飞 (进入专栏)   王金建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要求"从有利于强化社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社会公信力出发,对审判公开的范围、内容、对象、时间、程序、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稳妥有序地推进司法公开,坚持不懈地提高司法透明度,逐步完善司法公开的制度机制。"司法公开的时机是司法公开机制的重要内容。司法公开的时机应当遵循尽快公开和适时公开原则。针对不同的公开内容和对象,公开的时机应当不同。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对公众、当事人、人民陪审员、听证公开中对听证参与者和旁听人员等对象公开司法信息的具体时间。

关键词:司法公开;及时公开原则;尽快公开;适时公开;限期公开

"审判公开"是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这是狭义上的审判公开,即庭审的公开。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简称《审判公开若干意见》),这是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审判公开制度的若干规定》(简称《审判公开若干规定》)之后,第二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公开问题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相较于《审判公开若干规定》所确立的审判公开制度而言,《审判公开若干意见》已不在局限于庭审公开,而是逐步扩展到立案、审判、执行等诉讼环节和与审判有关的法院工作的公开。审判公开从狭义走向了广义,即"司法信息公开"或者"司法公开"。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将司法公开界定为"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六个方面的公开,标志着我国进入了全面的司法公开阶段。

但司法公开之路又不是一帆风顺的,理论的桎梏,实践的乱象,都严重制约了司法公开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司法公开面临着诸多问题与挑战。乃至于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第17条中仍指出:"坚持以公开促公正,认真总结审判公开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各项举措。从有利于强化社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社会公信力出发,对审判公开的范围、内容、对象、时间、程序、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稳妥有序地推进司法公开,坚持不懈地提高司法透明度,逐步完善司法公开的制度机制。"缺乏制度化建设正是当前我国司法公开所面临的最大问题,而细化针对不同对象的公开时间无疑是我国司法公开制度化建设的重要一环。

司法不仅应当公开,而且还应当及时公开。早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就将"及时公开"作为审判公开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在随后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中多有提及。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也在不同的场合对司法及时公开给予极大的关注。2013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指出,在新媒体环境下,舆论关注呈现出即时、互动的特点,各级法院要客观及时全面地公开司法信息。 在2014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和中国互联网协会联合举办的新媒体与司法公开座谈会上,周强院长再次强调要充分运用网络及微博、微信等搭建司法公开平台,及时动态地反映法院的工作情况。 及时公开是司法公开的必然选择。

鉴于我国司法公开制度的复杂性,对司法信息及时公开原则难以进行面面俱到的论述,本文将仅从司法公开立法的角度,以刑事诉讼为中心来展开探讨。

一、及时公开的依据和内含

(一)及时公开的依据

及时公开是司法公开的一项基本原则,指的是为了公开相对人尽快地获取法院信息,法院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地将信息予以公开或做出公开与否的决定,而不能无故拖延。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立法实践,也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无不要求司法要及时公开,以最大限度的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可以说,司法及时公开在当今时代有着极为深刻的依据和理由。

司法及时公开的首要依据便是信息的时效性。在信息化时代,几乎每个人都在不断地制造信息,也在不断地消费信息。信息的本质之一就是其时效性,缺乏时效性的信息是毫无价值的信息,这是信息学的基本原理。 法院的信息亦要注重其时效性。因此,可以说司法信息本身的时效性决定了我国各级法院在司法公开的过程中要坚持和贯彻及时公开原则。

此外,我国多部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提到司法要及时公开,当然有些条文并没有直接言明,但是却暗含司法及时公开之意。这是我国司法坚持及时公开最为现实的依据。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对"及时"作出了明确规定。这里的"及时"是诉讼及时原则的要求,司法公开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一环,直接关系到诉讼的推进和当事人的权益保障,自然不会例外。再如我国刑诉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条文中的"3日以内"和"及时"是法律对人民法院公开时限的要求,正是司法及时公开原则的体现。这些还都只是对司法及时公开提出要求,并没有明确将其上升为法律原则。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则大为不同,该法在"二、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下明确将"及时公开"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 未来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也将更加注重司法及时公开。

国际组织文件及国外立法对信息的及时公开也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国际非政府组织"第19条组织" 在《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立法的原则》中提出了一系列原则,旨在为各国的信息公开确立一套标准。在其"原则5.便于获取信息的程序"中有这样的表述--法律应当给处理信息索求规定严格的时间限制,并要求任何拒绝都应当伴有实质性的书面理由。另一关于公众知情权的国际组织文件《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 第4条原则指出:"有关知情权的法律和措施应包括为保障实施和使用便利所设计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障碍(如费用、语言、表格或要求方式),确立明确的责任以协助信息索取者,并在限定且合理的时间段内提供其所要求获取的信息。"两个国际组织文件均无一例外地指出,政府机构(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以及自治机构)应在限定且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公众要求获取的信息。在国外立法方面,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英国信息自由法》规定:任何人,不管是否拥有英国国籍,也不管是否居住在英国,都有权利了解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机构、警察、国家医疗保健系统和教育机构在内的约10万个英国公共机构的信息。被咨询机构必须在20个工作日之内予以答复,最迟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美国也有类似规定,要求司法信息要及时公开。如该国《电子政务法案》 规定:庭审的书面记录产生后必须在7日内转交给书记员办公室,律师审查核实后可在21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请求,法院在收到修改请求后31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修改庭审记录,律师无异议或修改完毕后,法院应当将诉讼记录上网。 2010年7月1日,《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法》 开始实施,该法第4条第2项规定法院活动信息应当保障准确性和发布的及时性,明确将及时公开作为确保公众获取法院活动信息的基本原则,并在整部法律中予以贯彻。

(二)及时公开的内含

2007年6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法律规定了公开时限的,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在法定时限内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判工作信息。法律没有规定公开时限的,要在合理时间内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判工作信息。"这是目前官方在司法领域对及时公开最为完整的表述。实践中,贯彻及时公开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不得无故推拖、延误,要求法院积极推进信息公开进程,司法公开或公开决定应当在必要且合理的时间内做出;二是反对草率、仓促,即反对一味地追求速度而损害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具体来说,及时公开原则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

一是尽快公开。尽快公开是司法及时公开的核心,应当说是及时公开原则的"原则"。它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司法信息产生或变更后第一时间向社会大众或其他特定人员公开,不得无故拖延。对法律规定了公开时限的,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在规定时限内快速、完整地公开;法律没有规定公开时限的,也要在合理时间内快速、完整地公开。

二是适时公开。"及时"在汉语中除有"尽快、抓紧时间"之意外,还有"把握时机"的意思。 因此,及时公开原则还应当包括适时公开。适时公开反对一味地追求速度而损害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指的是暂时不公开,待时机成熟时再公开。具体又可以分为工作秘密中"尚未公开"的不公开和档案的暂时不公开。审判工作秘密指的是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记录,以及其他虽不属于国家秘密,但一旦公开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事项。 法院的工作秘密不能,至少是不能第一时间向社会公开,否则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但有些工作秘密可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其公开不至于危害国家、社会或个人利益时,向社会公开。 对法院的档案材料适时公开则是因为有些法院档案会涉及到国家秘密,对于此类档案材料暂时不予公开,待档案解密后再向社会公开。适时公开主要是基于公众知情权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考量。

二、向公众及时公开的实现机制

知情权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和其他民主权利的基础,是民主社会的重要标志。民众只有获知政府信息,知道"它们在忙些什么",才能更好地了解政府,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参与权和监督权。法院向社会公众和媒体提供案件信息,其理论基础便是公众的知情权和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 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履行法院的信息公开义务,司法对公众需做到及时公开。根据及时公开的不同内含,司法对公众的及时公开又可分为尽快公开和适时公开。

(一)尽快公开

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各国纷纷通过立法或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法院的信息公开义务。法院的信息公开立法不仅注意公开的主体、内容、方式等的完善,对公开的时机也极为重视。各国立法在对公开的时限加以明确,要求法院信息要在第一时间向公众公开的同时,赋予公众司法公开的救济权,规定法院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的,公众可以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进行救济。以俄罗斯法院的信息公开为例。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履行法院的信息公开义务,俄罗斯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法》,该法对俄罗斯联邦境内各法院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方式等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关于法院信息公开的时机,该法除了在总则部分明确将及时公开作为法院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外,更是在其后的法律条文中对公开的时限作了具体的规定。

根据《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法》的相关规定,俄罗斯法院的信息公开有两种方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主动公开的,法院可以通过口头宣布、设置布告栏、上传至互联网等方式进行。对于主动公开的时限,特别是采取互联网方式公开的,该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而是授权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和司法部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 这主要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并不是法律对公开的时限不够重视。对于依公众申请公开的信息,《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除非俄罗斯联邦法律另有规定,请求书应在其被记录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如果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布被请求信息,应在请求书被记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信息使用者有关信息发布的延期理由及时间,且此延期时间不得超过本联邦法规定回应该请求书期限的十五天。"第18条第5款规定:"如果该请求书与法院、司法部、司法部机构和法官团体机构的活动无关,那么应在请求书被记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请求者。"在法院的信息公开活动中,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往往与申请人最为密切,申请人的权益也最易受到侵害。因此,立法对依申请公开的时限作出了细致的规定,意在最大限度的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有违法就应有制裁,这是法律赖以实施的根本。《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法》在其第24条明确规定公众可以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违反获取法院活动信息的权利的公职人员作出的决定或作为(不作为)行为提出上诉。法院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的,相关权利人都可据此提出上诉。可以说,俄罗斯法院的信息公开立法无论是立法模式还是立法技术皆值得我国借鉴。

1999年5月7日,日本《信息公开法》(全称为:行政機関の保有する情報の公開に関する法律)经国会审议正式通过,以国家立法形式正式确立起了行政信息的公开制度。2000年2月内阁发布政令,决定该法于2001年4月正式施行。 但日本各级法院却不在该《信息公开法》调整范围之内。为了践行《信息公开法》的立法意旨,履行法院对国民的说明责任,日本最高法院事务总局先后于2001年(平成13年)和2006年(平成18年)制定了《关于法院司法行政文书公开的基本规则》 、《关于法院持有的有关司法行政事务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等一系列规则,用来处理法院的公开事务。各个规则不仅规定了法院信息公开的原则、内容、方式等,而且规定了公开的具体时限。如《关于法院司法行政文书公开的基本规则》第8条第3项规定:"在申请人申请公开法院司法行政文书的场合,法院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天内做出公开与否的决定。"第10条第3项规定:"司法行政文书全部或部分公开的,法院原则上自决定公开并告知申请人之日起30天内实施完毕。但认为公开的准备工作确有障碍的,不在此限。"日本法院的司法行政文书采取的是依公众申请公开的方式,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司法行政文书公开的规则对申请回复和公开实施的时限都作了细致的规定,以此来督促法院尽快向申请人公开所需信息。另外,根据《关于法院司法行政文书公开的基本规则》第11条的规定,申请人如果对法院不公开(或部分公开)的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诉,由上级法院来判断原法院不公开的决定是否适当。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同样要求各级法院要做到第一时间向公众公开,这与国外的通行做法相一致。如我国刑诉法第182条第3款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法律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3日以前"向社会公布开庭的时间、地点等信息,是为了方便有意前来旁听审判的公众。再如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8条规定:"承办法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人员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完成技术处理,并提交本院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该司法解释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生效后7日内提交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正是司法要第一时间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体现。

(二)适时公开

司法及时公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要第一时间将司法信息向公众公开,反对无故拖延,强调的是速度。但司法及时公开原则同样反对草率,反对一味地追求速度而损害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譬如国家秘密、工作秘密、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等。为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是为了确保被告人公正审判,防止其陷入舆论审判的境地,各国和地区都对司法信息及时公开施加一定的限制,对某些信息暂时不公开,待时机成熟后再行公开。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有关诉讼的文书,不得在公审开庭前公开。"日本立法禁止法院在开庭前公开相关诉讼文书,正是基于公正审判的考虑。

我国的司法公开也涉及到适时公开的问题。如1990年9月5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第2条规定:"案件宣判之前,任何人不得向当事人或其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工作上无关人员泄露案件的处理意见。"案件的处理意见在宣判之前属于法院的工作秘密,只能待宣判之后公开。

司法对公众公开既要坚持尽快公开,最大限度的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同时又要根据信息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公开的时机,做到适时公开,两者不可偏废。

三、向当事人及时公开的实现机制

当事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息息相关。司法对当事人公开,既是公民知情权的要求,也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具有特殊的意义。司法不公开,公开不及时,当事人将是最大的受害者,不仅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就连最基本的公正审判也是奢望。正因如此,我国的立法者才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规定法院对这些诉讼权利有告知义务,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

前已述及,司法及时公开包括尽快公开和适时公开两层含义。但当事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参与者,司法要对其公开就应当尽快公开,不存在适时公开的问题。根据现有立法的特点,司法对当事人尽快公开的时机可细分为三类:即时公开、限期公开和合理时间内公开。

(一)即时公开

即时公开,指的是法院工作人员在进行某项诉讼行为时,要当即履行向当事人公开的义务。依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法院应即时向当事人公开的主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如我国刑诉法第185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对于当事人的上述诉讼权利,审判长必须在开庭当时就应当告知,如此才能让当事人及时知晓并行使申请回避等权利。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99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告知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决、裁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根据此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就应当告知被告人上诉的方式和途径,便于被告人及时行使上诉权。

即时公开讲求的是立即性、当场性,即时公开的信息对当事人至为重要,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都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只需依法行事即可。

(二)限期公开

限期公开,指的是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司法公开的时限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要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公开。依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限期向当事人公开的事项主要是法律文书和诉讼结果。如我国刑诉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第196条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限期公开的,因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公开的时限有明文规定,明确而具体,实践中较容易把握,不足之处在于类似有明文规定的法条过少。

(三)合理时间内公开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4条的规定所言,"法律规定了公开时限的,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在法定时限内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判工作信息。法律没有规定公开时限的,要在合理时间内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判工作信息。"顾名思义,合理时间内公开就是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公开的时限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根据自己的把握在合理时间内实现的公开,也可以称为裁量公开。

就我国的现有立法而言,司法在合理时间内的公开是司法公开在时间上的一般要求,也是涉及面最广的一类公开。如我国刑诉法第196条规定人民法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该条文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告判决后应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但是什么时间才称之为"立即",不得而知。如此就需要人民法院本着及时公开和有利当事人的原则合理安排时间,以做到尽快公开。再如,根据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关于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的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2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据该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重新委托鉴定后有义务将鉴定意见及时告知当事人,方便其应对。至于何时告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只能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实践中也确是如此。法律或司法解释都要求公开,但却又没有规定何时公开,对此法院工作人员(主要是书记员)只能根据自己的工作进度来合理安排了。只是这样一种全凭人为因素来决定的公开时机,能否每次都能做到及时公开,实在是一个未知数。

司法公开,首要的就是对当事人公开,这是不争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公开界定为"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六个方面的公开,这六个方面都会涉及到对当事人的公开。司法对当事人公开的内容虽庞杂,但就公开的时机而言,无外乎"即时公开、限期公开和合理时间内公开"三种。今后,我国司法公开立法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要逐步较少"合理时间内的公开",使公开的时限更加明确、具体,尽可能地做到即时公开、限期公开,这既是国外的通行做法,也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

四、向特定民意代表及时公开的实现机制

我国多年来致力于推进司法的专业化和精英化,力求打造一支真正符合司法办案规律的人才队伍,并取得了良好的成绩。而司法专业化、精英化最大的弱点在于司法人员脱离人民群众、司法判断脱离国民认知。吸纳特定的民意代表参与司法正是为了弥补司法专业化、精英化的不足,加强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信息向特定民意代表公开包括吸纳民意代表以人民陪审员身份参与案件审理的方式公开、邀请民意代表到人民法院参观的方式公开、在听证程序中允许民众旁听实现程序公开三个方面。

(一)向人民陪审员及时公开的实现机制

司法不能脱离民众而存在,必须要反映要民众的诉求和价值判断。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还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其本质都是为了吸收民众参与司法,让司法更好地反映社情民意。作为传统上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实现司法民主的方式采用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

2005年5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在我国正式颁布实施。该《决定》首次以单行法的形式,对陪审员审理案件的范围、人数、条件、任期、选任方式、经费保障、有关单位的义务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工作意见》)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在我国有序推进。

当前,司法对人民陪审员公开最大的问题是开庭前的公开。根据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陪审员工作意见》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采取适当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人民法院确定陪审员后应否告知其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提及。但该《意见》第13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查阅案卷、参加审判活动提供工作便利和条件。接到陪审通知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在案件开庭前完成阅卷工作。"由此可知,开庭的时间和地点法院肯定是要提前通知人民陪审员的,不然也没有接到通知一说。再者,不通知人民陪审员陪审工作也无法开展。至于何时通知,立法不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2条关于人民法院开庭前准备工作的有关规定 ,规定人民法院最迟应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参与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

(二)向参加听证旁听的民众及时公开的实现机制

在司法工作中引入听证机制,是人民法院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提高司法透明度,坚持公正司法的重要举措。公开听证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案件的利害双方当事人可以相互辩论,受邀的听证人员也可以发表意见。

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并没有成熟的听证制度,司法听证也没有全国性的立法。但人民法院的听证制度又不是毫无依据,比如说200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再审审查、减刑假释、国家赔偿等案件处理中可以推行公开听证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社会公众对法院工作的监督。近年来,各地法院就申诉、减刑假释等听证也开展了很多有益的探索 ,丰富了人民法院听证制度的实践。

司法对听证人员的公开本质上是会议公开,会议公开的一个重要标志是邀请非正式代表列席、邀请公众代表旁听、允许媒体记者参加报道。而邀请他人列席、旁听或者报道会议的前提是:会议的场所本身是开放的;至少在开会之前一定期限前通知开会的时间和地点。对听证人员的会议公开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告知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二是公开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以及听证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当前,就各地法院听证实施的情况而言,申诉、信访、执行等听证主要由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职权启动,当事人的听证申请权较难得到保障。如2010年5月7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信访申诉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1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听证的信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听证。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信访案件听证。《规则(试行)》第14条还就申请听证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 但对于当事人如何申请听证,法院如何答复,该《规则(试行)》都没有规定,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听证申请权的行使。为保障当事人顺利行使申请听证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再审审查、减刑假释、国家赔偿等案件受理之日起7日内告知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听证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3日内告知当事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举行公开听证的,如何通知案件当事人及民意代表、社会公众,各地的做法不一。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听证制度(试行)》第5条第2款规定:"邀请人大代表等人员参加听证会,应于听证会三日前向其发出邀请函。邀请函应载明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案件性质等情况。"第6条规定:"对确定听证的案件,应于听证七日前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申诉信访听证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件的文号和性质、争议的焦点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参加听证时的权利、义务及应就争议的焦点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规定对听证开始前应当公开的事项、公开的对象、公开的时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以及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法院系统的听证制度终究还是缺乏统一的全国立法或司法解释,一城一地的做法并不能掩盖各地法院听证制度的不足。为进一步完善听证公开制度,人民法院决定举行公开听证的,应当在开始公开听证3日前,向社会公告案由、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告知参见听证的当事人。

听证会议中要坚持即时公开,召开会议时应允许公众旁听,会议的整个过程也要做到全部公开。听证会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自案件公开审查的情况报告形成之日起3日内,通知参见听证的人员,并通过公开宣告或上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三)向参加法院开放日的民意代表及时公开的实现机制

法院开放日活动,是为了提高司法透明度,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媒体记者、网站版主、社区群众、高校学生等走进法院,与法院工作人员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互动,听取他们意见、建议的一种司法公开方式。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中要求要探索设立法院开放日,邀请公众参观法院,旁听审判,积极开展普法宣传工作。同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邀请40多位来自首都各界的社会公众和媒体代表前来参观,首次向公众开放。 现在,全国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展了法院开放日活动,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破除司法的封闭化和神秘化。

"开放日"并不是日常的,更不是针对所有人的,似乎有作秀之嫌。但我们应当看到的是,法院开放日的本质是:对属于机构开放例外的、在日常工作中不能开放的公共机构场所,由该公共机构选择专门时间,向社会特定人员开放,是最大限度实行机构开放的具体表现。

法院开放日的时机,可以由人民法院从方便民众的角度进行选择,而从次数上看,有的地方开放的时间也从"每年一次"走向"每天一次" 。人民法院可以推广此项措施,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开放日的次数,可以考虑不同的开放日邀请不同类型的代表;同时还可以根据某些单位的要求选择特定日期允许某些单位参加。

五、结语:立法应当规定司法及时公开

自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在我国全面推行司法公开以来,司法公开已历近五年。五年来,在最高法院的极力推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司法公开成效显著:一大批关于司法公开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得以颁布实施,一大批法院成为全国司法公开示范性法院,探索司法公开的新路径,司法公开在全国有序推进。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的司法公开与国外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甚至与我国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相比,还有差距。思想上认识上不足、立法规定不完善、工作机制和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等等,我国的司法公开亟需制度化建设。

而当前,司法公开的制度化建设最可行,也最有效的方式无疑就是进行全国性的司法公开立法,由立法来对司法公开的主体、内容、方式和时机等逐一进行规定。当然,就我国的司法公开现状而言,将法院的所有公开事务寄希望于一部司法公开立法显然是不现实,也是难以做到的。我国目前的司法公开采取的是分散、分权的立法模式,即既有宪法关于"审判公开"原则的规定,也有三大诉讼法关于诉讼权利义务告知、法律文书送达的的规定,也有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关于立案、执行、审务等方面公开的规定。连对法院信息公开进行专门立法的俄罗斯,也不能说该法就解决了俄罗斯法院所有的信息公开问题,俄法院的信息公开仍然离不开该国宪法、基本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法院内部的规范性文件等的规定。今后,我国还将继续、也只能继续采用这种分散式的立法模式,司法公开时机的立法也应当遵循这个原则。但可以制定一部对司法公开的一般性事项,如公开的主体、方式、救济等进行规定的法律。如立法可以规定,对人民法院不能及时公开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原人民法院申诉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将来的立法内容来看,必须明确、具体,如果守法者不能从中知晓自己所作所为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的话,其必然会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因此,司法公开立法同样必须明确、具体,司法公开的及时公开原则也要通过相关立法予以确认,但针对司法公开对象的不同立法可以有所分别。具体而言,可以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要明确规定即时公开。即时公开具有当场性、当时性,即时公开的事项如不能在当时公开,事后再公开则没有意义。即时公开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它的不可补救性,因而必须要由法律来明确规定。根据立法的规定,在我国需要即时公开的主要是公开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此类权利、义务,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开展工作时,如有涉及,要当即告知,不得无故拖延,也不得事后告知。

二是要合理规定限期公开的期限。从前述国外的立法经验可以看出,外国立法讲求的是精确性,其对司法及时公开的要求主要是通过规定明确的公开时限来完成的。我国今后的司法公开立法也应当如此,不仅要规定司法及时公开,而且还应当对公开的时限予以明确。至于什么期限是合理的,则需要立法者根据公开的事项因时因事而定。

三是要尽量减少合理时间内公开的自由裁量权。合理时间内的公开因为有违法律的明确性,而又不利于公开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因而在今后的立法中应逐步减少。对于可以即时公开或限期公开的信息,立法要作出调整,采用即时公开或限期公开的方式。但司法信息公开的复杂性、多变性决定了全部规定公开时限的做法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切实际的,合理时间内的公开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因而不能轻言废除。当前能做的就是如何对合理时间内的公开进行优化,使之符合司法及时公开的要求。结合我国司法公开的实际,目下最可行的方式是尽量减少合理时间内公开的自由裁量权,明确其应当公开时的条件。在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立即着手实施公开,不得无故拖延。这些条件主要包括:不及时公开会严重妨害被告人公正审判的,应当立即着手公开;公开的决定事项不需要长时间处理的,应当立即着手公开;等等。具体如何规定,还需要立法者进一步调研,本文只是提供一个参考和方向。

注释:

1.参见高一飞:"走向透明的中国司法--兼评中国司法公开改革",载《中州学刊》,2012年第6期,第61页。

2.参见记者:"周强:法院要及时公开司法信息",南方都市报,2013年5月29日。

3.参见张先明:"周强:充分运用新媒体大力推进司法公开公正司法",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20日。

4.王亚琴、王天星:"论政府信息及时公开原则及其实现",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第15页。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4、5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应当坚持的三项基本原则: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

6."第19条组织"是一个致力于保护和提高表达自由水平的民间国际组织,该组织因主张符合《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为表达自由"而得名。该组织通过系统和平的工作在世界范围内维护和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其所制定的为维护言论自由的相关原则和规定,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借鉴和接受。

7.2008年2月27-29日,来自全球40个国家的信息公开团体的125位成员在美国佐治亚州亚特兰大市发表了《关于推进知情权的亚特兰大宣言与行动计划》(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这是将国际公约关于公民知情权的内容具体化的一个重要国际规则,是关于知情权的国际标准。

8.《英国信息自由法》2000年由议会通过,2005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法的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向官方申请提供信息。收到公开请求的官方具有两项义务:一是"肯定与否定的义务",即应告知申请人是否持有该信息;二是"提供的义务",如官方持有该信息,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其"肯认或否认义务"及"提供义务"。如果需要更多的时间处理,必须及时告知申请者,但最长不能超过60个工作日。

9.即《2002年电子政务法》(《E-GovernmentActof2002》),该法案于2002年12月17日由布什总统签署后实施。《2002年电子政务法》通过立法的形式对今后电子政务发展的方方面面做了强制性规定。

10.孙午生:《当代中国司法公开研究》,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0页。

11.《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法》于2008年12月10日经俄罗斯国家杜马采纳,2008年12月17日由联邦委员会批准,2008年12月22日联邦法案第262-FZ号法律正式颁布。后经2010年6月28日联邦法律第123-FZ号、2011年7月7日联邦法律第200-FZ号、2011年7月18日联邦法律第240-FZ号三次修改。是一部对俄罗斯联邦境内各法院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方式、救济程序等专门作出规定的法律。

12.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2年版,第901页。

13.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保密局联合制定的《人民法院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14.我国《保密法第》19条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审判工作秘密也应当有一定的保密期限,具体可待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

15.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履行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之1规定:"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当包括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构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不得阻止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许可证制度。"我国宪法第35条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而获取信息的自由(知情权)正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

16.《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关于创建官方网站并在网站上发布其有关法院活动信息及更新这些信息的时限的程序应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和司法部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俄罗斯联邦主体则由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宪法(宪章)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

17.朱芒:"开放型政府的法律理念和实践(上)--日本信息公开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第288页。

18.全称为《裁判所の保有する司法行政文書の開示に関する事務の基本的取扱いについて》,平成13年(2001年)3月29日根据"最高裁総一第82号"颁行,平成13年(2001年)4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

19.于平成18年(2006年)1月1日起再次实施。该规则对法院持有的司法行政文书的定义,公开的原则、公开的手续、公开的受理、公开的实施等作出了细致的规定。

20.全称为《裁判所が司法行政事務に関して保有する個人情報の取扱いについて》,平成18年(2006年)3月17日根据"最高裁総一第000344号"颁行,平成18年(2006年)4月1日起实施。该规则对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的制作、公开的手续、公开的实施、申请的受理等都有详细规定。

2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2条规定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四)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五)开庭三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

22.如2012年4月26日,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审监庭就王某盗窃一案举行了听证会,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人士参见。在听证会上,吴堡法院审判人员就申诉人申诉诉求给予耐心的答复,就此案的证据进行了一一的列举,就此案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详尽的释明。会后,吴堡法院就此次听证与旁听人员进行了座谈,听取他们对此次听证的意见。再如2013年8月29日,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首次就一起刑事申诉案件(叶某职务侵占案)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以围绕主题抓住关键的最简便形式,只针对申诉焦点进行公开听证,由申诉人就所申诉事项进行陈述、出示证据,由检察官发表意见,最后合议庭宣布将根据听证情况作出是否再审的决定。

23.《依安县人民法院信访申诉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1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听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二)申请听证的案件属于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24.参见姬忠彪:"最高人民法院举办首次公众开放日活动",人民法院报,2009年12月5日。

25.2014年8月1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法院开放的实施意见》正式施行,根据该意见,当地市民可随时通过预约申请走进威海中院参观,并选取自己关注的案件进行旁听。具体可参见唐玉沙:"每个工作日都是'法院开放日'",山东法制报,2014年8月8日。


原载《时代法学》,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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