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虹:知识产权准多边国际体制的扩张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46 次 更新时间:2014-12-19 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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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虹  

 

【摘要】准多边国际体制是以发达国家为核心,仅有少部分发展中国家参与的完全由发达国家主导和控制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准多边国际体制推行超“TRIPS”义务,促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的单一化,转移国际体制规避国际监督制衡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准多边国际体制将不断挤压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空间,是通向覆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多边国际体制的铺垫。但是,在发展中国家和公民社会组织的反对下,准多边国际体制有可能搁浅或者受到遏制。

【关键字】国际体制;国际保护;《反假冒贸易协议》;《跨太平洋伙伴协议》;知识产权

 

2012年5月19日八国首脑峰会形成的“戴维营宣言”重申了高水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对于促进发达国家就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表示了运用多边国际体制、国家间双边协议、企业自律等多种方式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决心。“戴维营宣言”与发达国家强化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政策是一致的。

1994年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构建了为知识产权产业发达、处于知识产品出口国地位的发达国家的利益服务的国际体制,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包括国家及独立关税区)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的“最低标准”,作为进入国际贸易体系的入场券。然而,“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虽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规则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发展中国家在法律规范、执法措施、执法标准等方面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1}。发达国家不能随意干涉发展中国家在执法方面拥有的自由。2009年初,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驳回了美国关于中国违反“TRIPS协议”知识产权执法义务的大部分投诉理由,也说明“TRIPS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独立性,并不能完全被美国等发达国家所左右,不能完全服务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最大化的目的。

由于发达国家对“TRIPS协议”既不满意也不满足,于是将重点放在了实施所谓“超TRIPS义务”(TRIPS-Plus)上面{2}。超TRIPS义务就是在“TRIPS协议”之外增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内容、强化执法措施、弱化“TRIPS协议”允许的权利限制与例外。当发展中国家还在艰难消化“TRIPS协议”所带来的社会成本的情况下,超TRIPS义务带给发展中国家更大的负担。

发达国家虽然采取了单边贸易制裁(例如美国的特别301条款)、双边或者区域性贸易协议等方式向发展中国家施加超TRIPS义务,但是最希望实现的是将超TRIPS义务纳入多边国际体制(包括“TRIPS协议”的新一轮谈判),突破单边或者双边体制的局限,编织一张铺天盖地的大网,让发展中国家无法从多边国际体制中突围,进而影响和干预发展中国家国内立法和执法,保障知识产权利益的最大化。

但是在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多边国际体制中,发展中国家数量众多,力量较强,发达国家虽然几番努力,但是成效不大。例如,发达国家力推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实体性专利法条约”等谈判耗时长久,至今无果。发达国家又采用体制转移的手段,在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海关组织等原本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无关的国际体制中“植入”超TRIPS义务,但是由于发展中国家及时发现和阻止,也尚未成功。

发达国家因此以退为进,采取了“准多边”(plurilateral)模式,即:以发达国家为核心,仅邀请已被双边或者区域性国际体制“同化”的部分发展中国家参与,开始构建完全由发达国家主导和控制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1]。

一、准多边国际体制的基本特征

“准多边”模式实质上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建立和发展的经典路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的逐步提高都是通过在国际体制中确立共同承认的最低标准、辅之以国民待遇原则,从而保证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相上下{3}。自从“TRIPS协议”将国际贸易法中的最惠国待遇引入国际知识产权法,任何双边协议中确立的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都有机会被纳入多边的国际体制中。只不过当前重新谈判“TRIPS协议”难度较大,发达国家才想出了将超TRIPS义务纳入“准多边”国际体制的过渡性办法。

已经签署、尚待生效的《反假冒贸易协议》和正在谈判的《跨太平洋伙伴协议》是发达国家主导的准多边国际体制的代表,表现出准多边国际体制几个基本特征。

其一,准多边国际体制是推行超TRIPS义务的主要手段。超TRIPS义务对于发展中国家有着巨大的消极影响。发展中国家实施“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标准已经勉为其难了,但是在由单边贸易制裁、双边或者区域性自由贸易协议、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技术性援助、准多边国际体制等组成的“大棒加胡萝卜”的综合政策下,不得不修改本国法律、调整执法系统,以便满足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更高要求。标准提升容易下降难。一旦发展中国家将超“TRIPS协议”的标准降低至“TRIPS协议”的水平,固然不会违反“TRIPS协议”的要求,但是将会影响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已经达成的双边或区域性贸易协议中的有关承诺,还可能违反准多边国际协议赋予的义务。这就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所谓“抗降性”。这也提醒法律、政策的制定者在设定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标准时采取审慎的态度。

其二,准多边国际体制致力于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执法措施的统一。地域性和最低保护标准是国际知识产权法的两个基础。为了达到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每个国家有权根据国情,适当地履行国际条约的义务。执法的地域性尤其突出。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版权保护的程度和给予作者的救济手段,应当适用主张权利的国家的法律。“TRIPS协议”虽然规定了具体的执法要求,但仍给地域性的执法留下了充足的空间。“TRIPS协议”第1条1项允许成员根据自身的法律制度和实践来决定适当的方法来实施协议的条款;第41条5项确保执法的要求不给成员在知识产权执法与一般执法之间的资源分配上增加新的义务,成员无需为知识产权执法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执法的司法制度,也不影响成员执行一般法律的能力。尽管一刀切的作法并不符合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原则,但是发达国家频繁使用“TRIPS协议”第41条1项指责发展中国家所谓的执法缺陷,理由是第41条1项处于“TRIPS协议”执法章节的开头部分,为整个章节定了调。发展中国家对于第41条1项则有不同的解释。该条款明确规定,成员应保证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因此,执法义务的履行首先应当遵从地域性的国内法,所谓执法程序的行之有效也不应作统一的解释,而应当根据所在国的情况判断,允许不同的发展中国家采用不同的执法程序或救济措施。

其三,发达国家突出运用了体制转移的策略推动准多边国际体制的形成和扩展。一旦发展中国家逐渐适应某个国际机构并能够抵制不合理的建议和提案,发达国家就会转换到一个新的机构和体制,让发展中国家无所适从。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国际条约转移到到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发达国家就在协议中增加了国际条约中不曾出现的冗长的知识产权执法的章节。在后TRIPS时代,执法要求被纳入更为严格的双边或区域性贸易协议之中,准多边的国际体制形成新的国际组织,世界海关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刑警组织、万国邮政联盟等原本无关的国际组织纷纷介入知识产权执法事务。国际机构众多、国际体制丛生对于施加超TRIPS义务颇为有利,但是对于发展中国家非常不利。体制转移导致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体制的丛林中疲于应付,无法及时合作和协调立场,难以形成有效的策略阻击超TRIPS义务的蔓延。近年来发达国家采用的准多边国际谈判的模式,干脆将广大发展中国家排斥在外,发展中国家连反对体制转移和超TRIPS义务的机会也没有了。以《反假冒贸易协议》为例,谈判内容被发达国家锁定,被邀请加入的发展中国家只有归附于既定的执法标准一途。

二、准多边国际体制个案剖析

准多边国际体制的两个突出代表,即《反假冒贸易协议》和《跨太平洋伙伴协议》,前者是典型的准多边国际条约,专注于知识产权执法领域,后者则有区域性自由贸易协议的外壳,知识产权仅是协议中的一个章节。剖析这两个个案有利于深入理解准多边国际体制的实质背景、实质和趋势。

(一)《反假冒贸易协议》

《反假冒贸易协议》是21世纪出现的、发达国家主导的准多边国际体制形成的最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关于该协议的发端,一说是在2004年举行的首届全球反假冒大会上由美国提出,一说是在2005年八国首脑峰会上由日本提出。总之,经过多轮非正式磋商,谈判《反假冒贸易协议》的计划于2007年10月公布。

美国、欧盟、日本、韩国、墨西哥、新西兰、瑞士、加拿大、澳大利亚、摩洛哥、新加坡参与了谈判。2010年10月2日,《反假冒贸易协议》的谈判方公布了在东京举行的最后一轮谈判所形成的合成文本。2010年12月3日,《反假冒贸易协议》的正式文本公布。

2011年10月1日,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摩洛哥、新西兰、新加坡、韩国8国在东京在《反假冒贸易协议》上签字。瑞士、墨西哥、欧盟没有签字,但是作出了联合声明,确认将尽快签署。直到2013年5月,谈判方或者谈判方一致同意的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成员都可以在《反假冒贸易协议》上签字。《反假冒贸易协议》将在有6个签字国提交批准文件的30日后生效。截至2012年5月,《反假冒贸易协议》尚未生效。

《反假冒贸易协议》的目的是团结有关国家建立共同的打击商标假冒和版权盗版的执法标准,强化国际合作。谈判采取准多边的“俱乐部”模式,只有发起国和受到邀请的国家才能参与,因此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被排斥在外。《反假冒贸易协议》的谈判因其封闭性和秘密性饱受争议,激起了教育界、图书馆、自由软件运动、隐私权保护组织、消费者组织等各界的抗议,他们反对以强化知识产权执法为目的侵犯公民隐私权、表达自由、消费者利益、公众获取基本药品的权利,反对妨碍网络服务和开源软件等新兴产业的发展。

《反假冒贸易协议》分为“总则和定义”、“知识产权执法的法律框架”、“执法实践”、“国际合作”、“制度安排”和“最终条款”6个章节。《反假冒贸易协议》全面超越了“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是不言而喻的,如果仅仅重复“TRIPS协议”的标准或者低于“TRIPS协议”的标准,《反假冒贸易协议》就没有谈判和出台的必要了。简而言之,“TRIPS协议”保护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药品及农产品的实验数据、植物新品种,都出现在《反假冒贸易协议》的执法范围之内。在执法措施部分,《反假冒贸易协议》扩大了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法定赔偿的标准,规定了向执法机构和权利人披露秘密信息的义务,强化了临时措施和海关措施,扩大了刑罚范围,加强了对互联网上侵权的惩处。

(二)《跨太平洋伙伴协议》

美国、文莱、智利、新西兰、新加坡、澳大利亚、马来西亚、秘鲁、越南9个国家正在谈判一个区域性的自由贸易协议,名为《跨太平洋伙伴协议》,原名“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协议”。该协议最早由文莱、智利、新西兰、新加坡4国谈判,并于2005年6月签署,2006年5月生效。随着澳大利亚、马来西亚、秘鲁、美国、越南5国的加入,该协议重新谈判。

在2010年亚太经济合作(APEC)高峰会议的最后一天,谈判各方领导人同意美国奥巴马总统提出的在2011年11月完成该协议谈判的目标。但是由于协议涉及范围极为广泛,各方争议较大。2011年11月12日,9国领导人仅宣布达成一个框架文件[2],并于2011年12月继续谈判,确定新一轮谈判的日程。

该协议一旦签署,将形成世界上最大的自由贸易区。该协议体制是美国重返亚洲战略的重点,将对我国对外贸易形成地缘上的合围之势。如果我国在谈判结束、内容确定之后加入该协议,就只能接受美国等国确立的贸易、法律规则的约束。因此,我国需要对此早作准备。我国于2011年10月底表示,关注《跨太平洋伙伴协议》的谈判,但是没有收到参加谈判的邀请[3]。

《跨太平洋伙伴协议》从表面看属于区域性的自由贸易协议,但是它所跨地域实在太过宽广,横跨太平洋,覆盖亚洲、北美和南美3个大洲,不同于基于明确的地理区域(例如欧洲、北美)形成的自由贸易协议。因为没有明确界定的地理区域,所以并非所有环太平洋国家都能自动参与该协议的谈判。事实上,该协议的谈判始终具有强烈的封闭性和秘密性,仅受到邀请的国家才能参与其间,因此该协议体制更类似于准多边国际体制。

根据所披露的框架文件,《跨太平洋伙伴协议》的谈判涉及市场竞争、跨境服务、海关、电子商务等众多方面。其中的知识产权章节引起了公众的强烈关注。框架文件透露,谈判各方同意加强和发展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以保证参与国家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和均衡性。知识产权章节涉及商标、地理标志、版权和有关权、专利、商业秘密、审批商品的有关数据等多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执法、生物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等领域。

《跨太平洋伙伴协议》的框架文件明确表示,将对“TRIPS协议”现有的权利和义务加以“加强和发展”,其超TRIPS义务的性质一展无余。虽然框架文件透露的信息有限,谈判各方又谨守保密义务,但是根据被“泄露”出来的美国于2011年2月、9月提出的“知识产权章节”的建议文本,知识产权章节内容非常广泛和具体,在权利保护和执法要求方面,不仅将实质性地超越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而且可能超越《反假冒贸易协议》。《跨太平洋伙伴协议》的超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很可能对发展中国家造成重大的威胁。

根据美国于2011年2月、9月提出的《跨太平洋伙伴协议》知识产权章节及关于医疗技术的透明度章节的建议文本,专家学者对其中可能造成的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在美国的建议中,专利审查的先期异议制度将被取消,改变了国际上通行的专利申请、异议、撤销等程序和专利披露和使用的标准,导致专利更容易取得,更难以被撤销,对技术转让更为不利;强制成员国扩大药品的可专利性,已知产品的新用途、新形式可以获得专利,动植物、医疗方法也可以获得专利;专利保护期可以被延长;药品、农产品等必须审批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数据将获得自动的、全面的、溯及既往的以及无程序和方式限制的专有保护。

2011年10月,美国民主党4位国会议员致信美国贸易代表处,直接抨击美国建议的《跨太平洋伙伴协议》知识产权章节将严重违背美国对发展中国家获得基本药品所作的国际承诺。

议员们在信中历数《跨太平洋伙伴协议》将延迟通用药品在发展中国家销售、阻碍发展中国家采取强制许可等必要措施、安全及有效性数据的扩大保护妨害发展中国家公众获得基本药品等严重后果。议员们指出,全球15%的人口消费了90%的药品,保障人们获得基本药品将每年拯救1千万人的生命。美国议员身在华盛顿、心忧亚非拉,虽不乏政治作秀的成份,但也说明《跨太平洋伙伴协议》的知识产权章节的实施可能造成的发展中国家公共卫生危机将颇为严重。

《跨太平洋伙伴协议》涉及地域之广、国家之多,创造了自由贸易协议的记录。正如9国领导人公布的框架文件所说,《跨太平洋伙伴协议》将成为关于所有关键贸易问题及与贸易有关问题的单一法律文件,不仅将全面更新双边贸易协议的内容,而且将涵盖新出现的贸易问题及其他重要问题。因此,美国正在用一个超级自由贸易协议取代那些零碎的双边和区域性协议,以期在最大化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获得更显著的效果。

(三)剖析

《反假冒贸易协议》和《跨太平洋伙伴协议》的知识产权章节的共同特点是明显效仿美国法有关权利保护和执法要求的内容,甚至包括争议颇多、有待修订的内容,但是没有同时移植美国法中保护公共利益的内容,例如权利限制和合理使用。因此,在完全由发达国家控制的准多边国际体制中知识产权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出现严重的扭曲和失衡。准多边国际体制的扩展和蔓延还呈现出如下趋势和问题:

1.谈判的秘密性

《反假冒贸易协议》从2007年开始谈判,一直到2010年4月才在国际社会的强大压力下,公布了谈判的文本,但是对于谈判中各方的立场、争论、焦点仍然秘而不宣,对于谈判的细节语焉不详。

《反假冒贸易协议》谈判的秘密性实质上违反了多个参与谈判国的国内“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以美国为例,“信息自由法”出现于上个世纪60年度的约翰逊总统时代,是保证联邦政府全面或者部分披露政府控制的未公布信息和文件的法律。该法虽然规定了政府信息不公开的例外情况,但是更明确了政府公开信息的强制性义务。奥巴马政府上台之后,曾经承诺让政府信息更加公开、透明。但是《反假冒贸易协议》谈判的秘密性让美国所谓的信息公开原形毕露。

在《反假冒贸易协议》秘密谈判过程中,美国有多个公民社会组织,例如知识生态国际(KEI),根据“信息自由法”的规定,请求政府公开该协议谈判的信息。但是美国贸易代表处明确拒绝了这些请求,理由是有关的信息因国家安全利益必须被保密。但是所谓“国家安全利益”的理由实在难以令人信服,因为在拒绝公众获得有关谈判的任何信息的同时,美国贸易代表处却允许知识产权产业界及为其游说的代理人通过贸易咨询机制及时掌握谈判的内容和动态。如此天差地别的待遇,不禁令人怀疑是否只有拥有私权利益的产业界才不会危害美国的“国家安全利益”,难道普通公众都成了这种利益的潜在敌人、必须被严防死守?虽然《反假冒贸易协议》的谈判各方均采取了各种极端的保密措施,但是在网络时代和信息社会,这些措施只能适得其反。一方面,秘密谈判反而激起了公众更大的兴趣,道听途说、片言只语,坊间流传、网上热议。例如,有谣传,为避免盗版音乐制品出入境,《反假冒贸易协议》将赋予海关搜查出入境旅客随身携带的iPod的权力。此言一出,在互联网上掀起轩然大波,《反假冒贸易协议》顿时成为人民公敌[4]。

因此,秘密谈判并未保证各方静心谈判、摒除外界干扰、快速达成协议。谈判进程被一拖再拖,一浪高过一浪的社会舆论,让各方谈判代表备感压力。另一方面,保密措施严重低估了互联网信息渗透、泄露和传播的威力。自从《反假冒贸易协议》的秘密谈判被披露,先后有6个谈判文本被泄露到互联网上,任公众评说。被动的信息公开是对保密措施的最好讽刺。正是意识到保密措施已经成了掩耳盗铃,谈判各方才逐渐公布了谈判要点、部分文本、直至全部草拟的条文。

同样,《跨太平洋伙伴协议》谈判过程和内容一直缺乏透明度。谈判已经进行有年,内容和进程甚至对参与国的公众也秘而不宣。不仅参与谈判的各国政府均签署了保密协议,而且根据被泄露出来的2010年3月一份谅解备忘录的内容,在协议生效之日起4年内,或者未达成协议、自谈判结束之日起4年内,参与谈判的各国均不得披露与谈判有关的文件。虽然9国领导人于2011年11月12日公布了关于谈判内容的框架文件,公众仍然难以一览谈判内容的全貌。

公民社会组织及其他有识之士强烈批评《跨太平洋伙伴协议》的谈判完全秘密不透明,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如此严格、极端的保密措施不仅不符合美国奥巴马政府宣称的制定“全新的、高标准的、21世纪的贸易协议”的许诺,而且着实令人对于谈判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产生强烈的疑虑。因此,2011年10月间,美国、马来西亚、秘鲁、新西兰、澳大利亚公民社会组织纷纷致信本国的谈判代表,要求公开谈判的进程、内容和具体条文。这些公民社会组织指出,该协议的内容将涉及广泛的公共政策问题,事关全民之福祉,非仅限贸易问题。在美国,贸易代表处通过贸易咨询机制允许大量的产业界人士获得谈判的内幕信息,却对普通公众、媒体和国会讳莫如深,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反假冒贸易协议》和《超太平洋伙伴协议》采取的秘密谈判、秘密制定国际法的作法造成了多方面的不利后果。秘密国际谈判违背了国际民主的原则,偏听偏信知识产权产业界的一面之词闭塞了言路,对公众的呼声置之不理、充耳不闻,直接损害了该国际协议的民意基础和合法性。

2.国际体制的转移

准多边国际体制是发达国家继“TRIPS协议”之后又一次大规模的转移知识产权国际体制的行动,将加剧在国际知识产权执法规范和争端解决方面国际体制之间的重叠和竞争[5]。

根据《反假冒贸易协议》的规定,反假冒贸易协议委员会将成为协议的管理机构,并设有缔约国之间相互磋商的程序。反假冒贸易协议委员会内部的磋商程序不妨碍缔约国诉诸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反假冒贸易协议》、《跨太平洋伙伴协议》作为准多边的国际体制有不断扩张的趋势,可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的影响力,同时促进国际体制之间的竞争,也能促使现有的国际组织在知识产权执法上更加积极。

但是,这种体制转移对于发展中国家只会造成新的压力和威胁。多重国际体制的重叠和竞争将使发展中国家经受多种争端解决机制的考验,而且《反假冒贸易协议》等准多边的体制完全受发达国家的操纵,很可能发展成为类似美国“超级301条款”的对发展中国家的执法情况逐年、逐项审核和检查的制度。如果准多边国际体制发展成为国际化的“超级301条款”,并形成美国、欧洲发达国家的联动机制,发展中国家势必在强大贸易压力下对超TRIPS义务不断妥协让步{4}。

3.违宪性

《反假冒贸易协议》虽然2011年10月正式成立,但是生效实施之路并不平坦。参与谈判的瑞士、墨西哥、欧盟三方未在协议上签字。欧盟没有27个成员国全体的同意不能在协议上签字;墨西哥国会已经通过决议,要求政府不要在协议上签字;瑞士政府则表示正在对协议进行国内评估,不便迳行签字。

已经在协议上签字的国家并不代表没有国内法律问题。以美国为例,已经有参议员Wyden致信总统奥巴马,要求解释为何《反假冒贸易协议》的谈判和签署可以不经国会批准,是否僭越了国会规范对外商务活动的宪法权力。

《跨太平洋伙伴协议》的谈判正面临同样的质疑。美国贸易代表处一再强调,《反假冒贸易协议》等的实施不需要修改美国的国内法律,因此不需要国会事先或者事后的批准。但是,这一解释遭到很多批评和质疑。致信总统的参议员指出,重点不在于《反假冒贸易协议》等是否涉及美国法律的修改,而在于总统代表的行政权力是否越权进入了国会立法权的领域。

根据美国的法律,与外国签定的条约或者协议分为传统条约、国会授权或者批准的协议、纯行政性协议3类。前两类均需要国会的批准,只有第3类可以由总统决定。美国贸易代表处认为,《反假冒贸易协议》属于纯行政性协议,因此无需国会事先授权、也不准备事后报请国会批准。但是《反假冒贸易协议》绝对不仅限于缔约国政府机构之间信息交换、共享等纯粹的行政性内容,而是主要规范缔约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救济和执法措施。《反假冒贸易协议》内容的实质性更近于上述前两类国际协议,属于国会权力的管辖范围。美国总统越权谈判并签署《反假冒贸易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该协议因违反美国宪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美国政府毕竟已经在《反假冒贸易协议》上签字,国内法的问题很难成为美国日后不履行协议义务的借口。如果按照“维也纳国际条约法公约”解释,美国政府在《反假冒贸易协议》上签字,就代表美国将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就可以要求美国履行协议义务。

总之,由于发达国家内部的法律问题非常复杂、各方利益仍在争夺和博弈,《反假冒贸易协议》等准多边国际体制面临的法律问题丛生,短时期内难以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最大化的捷径。

三、准多边国际体制的未来

准多边国际体制昭示着发达国家正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最大化的道路上越走越远。但是,发达国家并不会满足于覆盖范围有限的准多边国际体制。《反假冒贸易协议》等只不过是最终迈向多边国际体制的垫脚石而已,根本目的是通过准多边国际体制将有关的标准和规范推广到多边国际体制,覆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正如《反假冒贸易协议》在制定目的中所称,协议是要确立全新的全球性的知识产权执法标准。2010年10月,《反假冒贸易协议》实质谈判结束之后,美国贸易代表处在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委员会公开表示,欢迎世界贸易组织中所有对于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感兴趣的成员考虑加入《反假冒贸易协议》。《反假冒贸易协议》已经为成为一个真正的国际多边条约作好了准备。

准多边国际体制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的迅速扩张,正在挤压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所容纳的发展中国家得以利用和受益的弹性空间,致使更多国家受到超TRIPS义务的约束。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已经意识到知识产权准多边国际体制的潜在威胁,并采取相应的策略予以应对和遏制。

中国、印度等发展中的大国已经在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委员会(TRIPS Council)中抨击美国等发达国家借助《反假冒贸易协议》等准多边国际体制规避、贬低多边国际体制的作法,希望将准多边国际体制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多边体制中加以监督、制衡。同时,发展中国家在可能情况下直接介入准多边国际体制,与反对超TRIPS协议漫延的公民社会组织相呼应,可以在该体制内部阻止发达国家企图的实现。例如,我国已经表明有兴趣加入《跨太平洋伙伴协议》的谈判,进一步了解谈判内容和走向。

由于发展中国家及代表公共利益的公民社会组织的反对,发达国家推动的准多边国际体制的扩张之路并不平坦。《反假冒贸易协议》一直处于公众舆论批评的风口浪尖,协议能否最终生效仍然要经受谈判各方国内(或者区域内)法律的检验。欧盟在寻求27个成员国同意的过程中举步维艰,已经说明准多边国际体制并非如发达国家所期待的那样是施加超TRIPS义务的捷径。《跨太平洋伙伴协议》的谈判更是遭到了前所未有的国际性的抵制和抗议。

2012年1月底在美国洛杉矶举行关于《跨太平洋伙伴协议》谈判的部长级会议,遭到了众多社会团体的大规模的抗议活动。

因此,发达国家主导和控制的准多边国际体制的扩张在各方压力之下有可能搁浅或者受到遏制。我国等发展中的大国应及时抓住契机,维护发展的公共利益,避免和缩小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过度扩张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薛虹(1969—),女,黑龙江哈尔滨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全国第四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联合国亚太经社委员会无纸化贸易专家,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国家顶级域名委员会理事,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电子商务法、互联网全球治理。

 

【注释】

[1]“准多边”国际体制由来已久。“维也纳国际条约法公约”提到参加谈判的国家数量有限,但是一旦缔结,必须保障在所有缔约国之间完整适用的条约。

[2]2011年10月底,日本野田佳彦政府宣布将加入关于《跨太平洋伙伴协议》的磋商,但是日本国内还有反对之声,因此日本是否将最终加入该体制还是未知数。加拿大和墨西哥也表示,有加入协议谈判的可能性。

[3]由于我国在关税、国内税收及纺织品市场开放等关键问题上与美国等大国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在近期加入谈判的可能性较小。

[4]《反假冒贸易协议》的最终文本中并没有此类条文。虽然缔约各方仍然必须对于商业性的小批量的侵权货物采取海关措施,但是可以豁免出入境旅客个人行李中非商业性的少量货物。

[5]体制转移(Regime-Shifting or Forum-Shifting),简单地说,就是体制内的国家为了谋求变革,促使现行体制确切地反映其利益诉求,将条约谈判、法律起草、规则(标准)制定活动从一个国际舞台转移到另一个国际舞台。

 

【参考文献】

{1}Susan K.Sell.Life after TRIPS:Aggression and Opposition[EB/OL].Private Power,Public Law:The Global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

{2}Neil Weinstock Netanel.The Development Agenda:Global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J].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

{3}Xuan Li and Carlos Correa.How Developing Countriescan Manag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o Maximize Accessto Knowledge[M].South Center,2009.

{4}Hong Xue.A Reading of Anti-Counterfeit Trade Agreement[EB/OL].2009 Congress of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Advancement of Teaching and Research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ATRIP),Vilnius 15 September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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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暨南学报》2012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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