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文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与执行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68 次 更新时间:2014-10-03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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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唐  

 

第一节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概论

一、司法确认机制的概念

就广义上而言,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指人民法院经过一定程序的审查,确认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有效或无效的司法活动。按照其审查确认的程序启动方式,可分为“起诉型司法确认”、 “主动型司法确认”和“申请型司法确认”等三类。所谓起诉型司法确认,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判决形式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所进行的确认;主动型司法确认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委托调解所达成调解协议主动予以依法审查,并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本文所讲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狭义的,即申请型司法确认(以下如无特别标明的均指此类司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下称“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它是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人民法院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并赋予该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制度。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下称“若干规定”),对此类司法确认的程序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

申请型司法确认已从最高法院规定上升为立法层面。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31日修改通过、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司法确认机制的特征

与起诉型司法确认、主动型司法确认相比较,申请型司法确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是确认对象上的特征:三类司法确认的对象虽均为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但从既有规定来看三者有着调解主体上的宽窄或调解协议性质上的差别。起诉型司法确认只是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申请型司法确认的确认对象则更为广泛,除了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外,还包括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申请型司法确认与主动型司法确认的确认对象之区别在于:主动型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是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其确认对象属于诉中调解协议;而申请型司法确认的确认对象则是诉前由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包括人民法院在案件起诉之后立案之前委派非诉调解组织调解或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诉前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

二是启动方式上的特征:起诉型司法确认的启动方式是由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动型司法确认的启动方式是人民法院主动地依法对调解协议予以审查确认,而申请型司法确认则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

三是程序性质上的特征:起诉型司法确认存在着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予履行进行诉辩对决,因此其确认程序属于诉讼程序;主动型司法确认的对象虽为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但非诉调解组织是受托于人民法院而对已经进入诉讼阶段的案件加以调解,因此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实质上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特殊阶段;而申请型司法确认是双方当事人合意将调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确认,人民法院也只是就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审查并作出确认与否的决定(或裁定),不存在两造对决的问题,因而其确认程序也就不是诉讼程序而属于非诉讼程序。这种非诉讼程序也即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新民诉法已将其在特别程序一章之内。

四是确认文书上的特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起诉型司法确认应以判决形式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其确认文书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主动型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是诉讼过程中由法院委托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而达成的,本质上是司法调解的一个阶段,具有准司法性质,须用司法调解书对其予以确认;而申请型司法确认的司法文书,最高法院之前的相关规定是以“决定”的文书确认,新近修改的新民诉法规定的则是“裁定”。

三、司法确认机制的意义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虽是人民法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应对“诉讼爆炸”的压力,整合社会纠纷解决资源而创立的一项新制度,但其重要价值不限于人民法院,它对于促进非诉调解组织的发展、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等也有着不可估量的现实意义。

其一、对法院而言,司法确认机制有利于缓解法院的受案压力,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一方面,司法确认机制使非诉调解发挥“过滤”作用,使得许多纠纷通过非诉调解得以预先解决而在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后得以最终解决,这将大大减少进入诉讼的案件量,从而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在非诉调解组织预先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再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避免了两造对决的繁琐诉讼,人民法院的审查确认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简单得多,因此也就能够极大地提高司法效率。另外,由于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共同向法院申请确认,一般来说自动履行的几率较大而反悔率较低,从而也就能够极大地减缓案件执行压力和涉诉上访压力。

其二,对非诉调解组织而言,司法确认机制的建立使非诉调解协议的效力得到有力的司法保障,将极大地增强当事人对调解组织的信任,提升调解组织的社会公信力,使非诉调解组织获得广阔的发展空间;从而利于提高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化解矛盾纠纷,不再认为自己花费的大量心血白白耗费了,使其有一种成就感。同时,司法确认机制使非诉调解受到司法的制约和监督,促使非诉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更加合法规范;有利于法院对非诉调解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可以较大程度上提高非诉调解组织调解人员的调解能力。

其三、对当事人而言,司法确认机制的确立可以大大降低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在没有建立申请确认式的司法确认机制之前,相当部分的民事纠纷经非诉调解组织调处后因一方当事人的反悔,另一方当事人还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权益,无端使得当事人增加了诉累。而将调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确认程序比诉讼程序简易快捷,当事人的诉累自然也就减少了。而且,非诉调解和司法确认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当事人一般也无需聘请代理人参与,可以极大程度上降低当事人耗费在纠纷解决上的成本。更值得一提的是,司法确认程序是在不伤当事人感情的情况下“和平”解决纠纷,能够减少纠纷及其解决程序对社会关系的破坏作用,而这实际上对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是至关重要的。

 

第二节 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

判断调解协议可否申请司法确认,应当围绕调解主体、调解时段和协议性质这三个方面进行:

一、关于调解主体的范围

关于何种调解主体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问题,目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尚未统一。《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而司法实践的做法则不论是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还是行业调解等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均可以申请司法确认。新近修改通过的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在这里,并未以“人民调解”限定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在人民调解的范围;其中的“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意味着只要依法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所做的调解协议,同时符合以下两个要求的,均属于可以申请司法确认之列。

二、关于调解时段的限定

就调解时段上看,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应该是限定在非诉讼的调解协议,包括非诉调解组织自行调解和被人民法院在案件立案之前委派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还可以包括法院诉调对接中心所做的诉前调解协议。而案件立案之后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则属于由人民法院主动依法予以司法确认之列。尽管《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立案后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 但在其后制定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却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按照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适用原则,《若干意见》与《若干规定》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后制定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此外,从新民诉法已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作为非讼程序规定在特别程序一章来看,如果诉讼过程中委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纳入申请型司法确认,则会出现在诉讼程序中嵌入非讼程序这种难以理顺的程序困惑。不过,如果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经当事人撤诉后再申请司法确认的,则应另当别论。因为经过去诉讼化的撤诉,再申请司法确认就不会存在“诉讼”与“非讼”的程序冲突了。

三、关于协议性质的要求

就调解协议性质而言,有可以申请司法确认与不能申请司法确认这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根据《若干意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协议是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而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非诉讼调解协议不宜限于民事纠纷的非诉讼调解协议,诸如轻微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的非诉讼调解协议也可纳入其中。另一方面,《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确认身份关系、确认收养关系和确认婚姻关系的司法确认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用的措词是“确认”,不宜将其扩大理解为涉及身份关系的诉前调解协议都不能申请司法确认。诸如离婚、解除收养关系之类变更身份关系的调解协议,也应当允许申请司法确认,由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不仅仅是强制执行力),以稳定非诉调解组织调解所形成的具体法律关系,避免纠纷再起,防止增加诉累。就法理上说,身份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的确认,由于涉及到“关系是否有效”的法律效力评判问题,是不能通过调解协议来认定的,因而这种调解协议当然也不可以申请司法确认。但是“关系是否解除”,则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自然也就可以通过调解来达成协议,因而对此类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

 

第三节 司法确认的条件及程序

一、司法确认申请的条件

根据《若干意见》、《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司法确认的申请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受理范围,即必须是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诉前调解协议,且不属于确认身份关系、确认收养关系和确认婚姻关系;其二,必须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其三,必须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包括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其四,必须向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对于向人民法院提交除了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以外的相关证明等材料,《若干意见》与《若干规定》的要求有所不同。《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要求提交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而《若干规定》第三条并不要求提交承诺书,而是提交“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后者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原则上可按照后者的要求办理。当然,为了防止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增强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责任感,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要求提交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也未尝不可。

二、司法确认申请的受理

(一)受理审查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围绕司法确认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查受理:

首先,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范围。非诉讼调解协议涉及确认身份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当事人就此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当事人就行政争议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就刑事案件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受理。

其次,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权要分两种情况:一是《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二是《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新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只规定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享有司法确认的管辖权,这显然比最高法院规定的管辖权法院的范围窄了许多。但其第一百七十七条(后段)规定:“本文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因而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该能够用以弥合最高法院规定与新民诉法规定的缝隙。

再次,审查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和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均规定,必须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实践中如遇到“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的情形,应当有“同意”的书面体现:同意方在申请确认书上签署同意申请并署名,或者由同意方另行提交同意申请确认的意见书,至少要有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为根据。此外,《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口头申请,而《若干规定》第三条则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我们认为,除了极个别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情况外,应当以书面申请为原则。

最后,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根据《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二)受理期限、案号和受理通知

《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三、调解协议的审查程序

以上受理审查只是一种形式审查,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司法确认申请是否可以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受理之后,需要对调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于调解协议的审查程序,《若干意见》与《若干规定》的要求不一致。《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而《若干规定》第六条则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比较两者的规定,总的说来前者的程序要求严于后者。即前者明确要求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而后者只要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也即前者要求一律到庭审查,后者则是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到庭询问为例外。由于后者是新的规定,而且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司法确认程序的规定也只是“经审查”,因而实践中应当依后者的规定办理。

四、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一)确认期限和方式

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但是,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和 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在新民诉法实施后司法确认的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而司法确认的法律文书,应当改为裁定书。

(二)驳回申请的情形

驳回申请是新民诉法的提法,在之前的最高法院相关规定中的提法是不予确认。新民诉法规定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的裁定驳回申请,至于哪些情形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则无进一步细化。而最高法院之前的《若干意见》和《若干规定》则均对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形作出规定,可视为是不符合法律而裁定驳回申请的具体情形。《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七项:(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有六项:(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比较两者的规定,其主要区别在于《若干意见》多了一项,即(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应该说,该项的审查应在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之列,而非不予确认的情形。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此类情形若被受理后,则属于裁定驳回申请之列。此外,《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这一规定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为被欺诈订立的合同和显失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当事人坚持申请确认的意味着当事人不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基此作为例外情形确认其效力,从法律上看应该说是不存在什么问题的。

(三)确认无效的问题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类型,《若干意见》和《若干规定》只有予以确认和不予确认两类,而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则包含着“确认调解协议无效”这一类型。那么,究竟要不要进行“确认无效”呢?《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人民调解协议既然具有合同性质,也应自协议达成时无效。但《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如若对无效人民调解协议不予确认无效并溯及到协议达成时,则协议仍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人民调解委员会还要监督其履行。因此,确认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以及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情形的调解协议无效,既有必要也有法律依据。不过,司法解释在《人民调解法》施行后只将此类无效情形规定为不予确认的情形,更重要的是新民诉法对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的只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形宜统一按照新民诉法的规定办理。

五、司法确认的操作流程

注:上图是《若干规定》出台之前一些地方法院的实践做法。根据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其中的“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提法,应改为“审查合法后裁定予以确认”。

六、司法确认的文书样式

为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统一文书样式,最高人民法院制作了相关文书样式四篇,供各地法院使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鉴于新民诉法对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文书规定为裁定,在新民诉法施行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样式中的“决定”改为“裁定”,并将“不予确认”改为“驳回申请”。

司法确认申请书

申请人:(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 因 纠纷,于 年 月 日经 (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写明调解协议内容,或者将调解协议作为附件)

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申请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此致

×××人民法院

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签章)

申请人×××(签章)

年 月 日

×××人民法院

确认决定书(决定确认用)

(××××)调确字第××号

申请人:(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本院于 年 月 日受理了申请人 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 因 纠纷,于 年 月 日经 (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写明调解协议内容)。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年  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人民法院

受理通知书(受理司法确认申请用)

(××××)调确字第××号

(申请人):

你请求本院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已收到。经审查,你的申请符合条件,本院决定受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本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如实回答问题;

二、在本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申请人有权撤回司法确认申请;

三、如果本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本院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就相关纠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其他:

年 月 日

×××人民法院

不予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用)

(××××)调确字第××号

申请人:(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本院于 年 月 日受理了申请人 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人 于 年 月 日关于 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因 (写明不予确认理由),不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据此,本院作出如下决定:

对申请人 于 年 月 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就相关纠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审判员

年 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第四节 执行确认裁定

一、确认裁定的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也赋予了这种强制执行申请权。由此可见,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虽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但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结合《若干意见》及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调解协议的这种法律约束力实际上就是民事合同的效力。而经过司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其效力得到了极大的强化,即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约束力上升至法律的强制执行力。这种法律强制执行力实质上也就是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书的法律效力。

二、确认裁定的执行启动

根据《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和《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司法确认决定书自决定作出(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应当主动履行司法确认决定书所确认的法律义务。但司法确认决定书的法律强制执行力在此时还只是作为“后盾”的潜在效力,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且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潜在的强制执行力才转化为现实的强制执行力。也就是说,司法确认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还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经司法确认的履行义务,二是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义务人在司法确认裁定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或者权利人在执行申请期限届满未申请执行的,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就失去了前提。

三、确认裁定的执行时效

《人民调解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司法确认决定书的执行申请期间和强制执行期限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应当统一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1、执行申请期间(新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强制执行期限(新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当然,这里所指出的执行申请期限和强制执行期限是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司法确认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自愿申请确认,实践中适用这两个时效规定的应该是比较罕见的。

四、确认裁定的执行罚则

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时对于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一种罚则,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决定书属于本条规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其他法律文书”,理应适用该罚则惩罚不自觉履行司法确认书所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有疑问的是,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之后载明该罚则,而现行的司法确认决定书格式中并无这一内容,执行罚则的适用缺乏法律文书的依据。这里需要区分执行中的法律文书依据和法律规定依据。执行的主要职责是强制兑现法律文书所确定权利义务,无疑必须严格根据法律文书的主文进行执行。但执行罚则是法律为了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所规定的一种法律措施,适用这一法律措施之职权直接源于法律规定。而判决书主文之后载明该罚则只是一种注意性内容,目的在于提示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法律制裁后果。因此,司法确认决定书中尽管没有载明执行罚则,除了当事人之间和解放弃该罚则的适用,执行中仍应根据法律规定适用该罚则制裁不自觉履行司法确认决定书所确认义务的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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