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振江: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76 次 更新时间:2013-10-07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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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振江  

 

内容提要: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根据在于非讼裁判权的运用和当事人的合意。关于不予确认决定,因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调解协议或提起民事诉讼,它不具有形式确定力。关于确认决定,在案外人异议期后它应具有形式确定力,虽不具有既判力但应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决定还应具有执行力;某些确认形成性法律关系的决定,则应具有形成力。案外人裁判撤销制度的存在暂时阻却了裁判形式确定力的发生,旨在为案外人提供救济;并且,由于司法确认裁判不适用再审,再审也就没有打破各种效力的功效。

关键词: 司法确认,裁判,效力

2010年8月28日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人民调解法》。该法第33条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这标志着人民调解这种传统纠纷解决途径在我国法院为中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正式被法制化、制度化吸收[1]。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后文简称“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2],就确认程序集中进行了规定[3];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典又把它作为非讼事件规定于特别程序。理论上,已有诸多学者围绕着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程序保障、司法确认的性质、适用案件类型、审查范围、救济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4]。本文拟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就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进行深入探讨,以期能对该制度的理解和运用有所裨益。


一、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根据

探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下文简称“司法确认裁判”),首先需要明确它的效力根据是什么。裁判的效力根据是裁判效力的来源,它影响并决定着裁判的内容、裁判的形式及裁判变更的程序等程序要素。就诉讼裁判而言,它的效力根据来自于两个方面:第一,国家审判权的行使。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行使的主要方式是判决,法院通过适用法律做出裁判以达至法秩序的现实化,{1}3判决体现出的效力正是对审判权实现的必要保障。第二,诉讼程序的自我羁束效果。诉讼审判程序是按照公正而有效地对具体纠纷进行事后及个别处理这种轴心设计的。{2}27它体现为一种对立结构,旨在通过对等的角色及权利义务配置使纠纷双方在相互抗辩的状态下逐步显现出事件真实。既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具有充分的主体性及行为空间,诉讼程序的展开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当事人行为的过程,作为自我行为的后果,当事人理应承受基于程序产生的各类效力拘束。

上述诉讼裁判的效力根据虽然不能完全照搬于司法确认裁判,因为司法确认裁判性质上属于非讼裁判,它与诉讼裁判效力根据应存在着极大差异,但是却能为理解后者提供一种参照。司法确认裁判效力也可以从审判权性质与当事人行为的特点上去探寻。依照这一逻辑,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根据应在于:

(一)非讼裁判权的运用

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属于非讼裁判权的典型运用之一。非讼裁判权与诉讼裁判权相对,共同构成了审判权的完整内涵。传统非讼裁判权并不解决纠纷[5],它只是国家对社会民事生活的一种事前或者说主动介入,以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者促进民事权利的形成。在司法确认中,法院通过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固定,看似它是在解决纠纷,实质却仅止于对协议内容的确认,是否能解决争议是司法确认制度无法实现的目的。因而,这种确认应是非讼裁判权的运用。

非讼裁判权与诉讼裁判权的区分在古罗马时期就已存在,有学者曾经这样论述,“前执政官虽然在去罗马市场时就直接具有了裁判权,但它并非诉讼裁判权,而是非讼裁判权(inrisdictio voluntaria)”。{3}19这里的非讼裁判权就是司法官员对于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的确认。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也都存在着这种区分。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法官受理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争议,但法律要求依据案件的性质或申请人的资格,此种诉讼请求应受法官监督时,以非讼案件裁判之。”{4}8德国和日本则以独立的非讼程序立法来规范非讼裁判权的行使。我国理论上虽然没有做出这种区分,但非讼裁判权实质上一直是存在的。民事诉讼法典第十五章特别程序所规定的除选民资格案件外的各类案件审理均是非讼裁判权的发挥。

非讼裁判权虽然属于审判权,但已经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审判权,与诉讼裁判权相比它更类似于行政行为,或者说行政活动的一个侧面。{3}205原因在于:其一,非讼裁判权是法院代表国家监护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确实地保护某种利益或者维护某种公共秩序,目的是预防纠纷的发生;其二,非讼裁判权的行使程序快捷、迅速并且能够根据情势变化及时做出行为调整,并且没有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这些均符合行政行为的特点[6]。因而,非讼裁判权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由法院行使的行政行为。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司法确认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类似,均包含着法院的确认行为,很容易让人误以为司法确认亦是诉讼裁判权的运用。这种认识是务必要避免的,因为司法确认与确认之诉存在着实质差异。司法确认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中所包含的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确认之诉的对象原则上必须是现在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并且存在着争议。其目的是在原告权利或者法律地位存在危险或者不安定状态下,通过诉的方法除去这种危险或者不安定,{5}140由此单纯地将事实或者过去法律关系存否作为审理对象显然有些迂回曲折[7]。

(二)当事人双方的合意

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通常把非讼裁判权确认的对象限定为纯粹的事实[8]。与之不同,我国是把民间纠纷解决机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性质为和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协议作为确认对象。这应当属于我国立法的首创,它是对非讼程序审理对象在我国制度环境下的扩展与延伸,反映了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过程中另外一种诉讼事件非讼化处理的努力。

不过,与诉讼程序不同,司法确认程序内程序保障相对较弱。它贯彻职权主义,由法院运用职权查明申请事实的真实性。即便存在着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9],这些保障也是在不损害司法确认程序迅速、便利、低成本前提下的一种引人。换言之,它只是在职权主义(职权探知主义)下,保障对人尊严的尊重及排除秘密审判,以促进裁判形成的合理化。{6}因而,从程序的自我羁束来寻找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根据是很难具有说服力的[10]。但是,由《人民调解法》的规定来看,司法确认要求人民调解协议具有两方面的合意性:一方面它要求人民调解协议必须是以解决纠纷为目的自愿达成的协议;另一方面必须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11]。如此规定的目的是确保人民调解协议的非争议性,使它符合非讼事件没有争议存在的特点。人民调解协议所调解的纠纷虽然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也就是说其中包含着运用确认之诉、形成之诉或者给付之诉等诉讼形式予以救济的可能性或机会,但是和解协议的达成却意味着当事人自愿放弃了这些救济机会。申请司法确认本身已不是诉的形式,它只是一种事实证明的申请,亦即申请对已达成调解协议这一事实进行确认。这种确认在性质上相当于公证,即法院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一种证明。因而,司法确认裁判的另一个依据应是当事人合意。

但是,我们说司法确认裁判的依据是当事人合意并不是说裁判的效力也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学界有观点认为司法确认裁判所表现的效力也是调解协议的效力[12]。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属于私法行为的效力,司法确认则是一种公法行为,确认裁判的效力应是协议内容获得确认后产生的公法效力。换言之,司法确认后人民调解协议虽仍然具有私的效力,但其内容因构成裁判的内容亦会产生裁判自身的效力[13]。


二、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内容

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内容指司法确认判决生效后应具有哪些效力。诉讼程序中裁判效力通常取决于裁判形式,但这一规律在司法确认中却很难适用。《人民调解法》并没有规定司法确认裁判的形式,只是在第3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一条款反映了立法者旨在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最初立法目的。《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司法确认裁判采用决定的形式,但这只是为了避免民事程序法裁判形式过于复杂而对诉讼裁判形式的借用而已[14],不能简单地把诉讼程序中决定的效力照搬到司法确认程序中。因而,结合前文司法确认裁判效力根据就司法确认裁判效力内容展开分析是必要的。下面笔者仍然参照裁判的通常效力内容考察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内容[15]。

(一)形式确定力

形式确定力是当事人用尽了上诉或申请异议等通常不服方式后裁判所产生的效力。依照其要求,裁判在通常程序内没有取消的可能性,当事人不能在同一程序内对诉讼标的再次进行争执,法院也不能在同一程序内撤回裁判。司法确认裁判中的确认决定与不予确认决定[16]在形式确定力上是不同的。

对于调解协议确认决定,虽说由于司法确认实行一审终审制度,没有为当事人设置通常的救济途径,不允许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提起上诉;但是它并没有禁止原审法院依案外人申请撤销该裁判。依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案外人认为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原审法院撤销确认决定。根据这一规定,案外人申请是法院职权启动的原因,是否撤销主要取决于法院的职权审查,这就意味着允许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变更确认决定。因而,确认决定在案外人异议期之前不产生形式确定力。

对于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决定,由于《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法律既没有限制当事人再次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可能,也没有剥夺当事人运用诉讼程序解决此争执的途径,所以不予确认的裁判没有形式确定力。

(二)形成力

形成力是形成裁判所发生的改变法律关系状况的效力,也是法院运用诉讼程序对当事人间是否改变法律关系的争议作出裁判后必然产生的一种效力。这种效力具有一种对世效力,它不限于当事人之间,也波及到第三人。这种效力在司法确认裁判中也应存在,它发生于确认决定,理由在于:首先,作为司法裁判确认对象的人民调解协议包含着就形成争议达成的合意。《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虽然排除了身份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等形成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司法确认的可能[17],但并没有禁止其他形成争议运用这种形式解决的可能。如关于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股东和股东会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后申请司法确认的[18]。其次,形成争议中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化取决于形成要件或形成原因是否具备,形成之诉是由当事人主张这些要件或原因存在而由法院予以确认,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形成要件或者原因先形成合意然后再由法院对之进行审查确认这并不违背形成权的实体法目的。而且,如果确认决定没有形成力,也就意味着运用这种方式实现的形成要件或原因不具备形成效果。这等于从另一个角度排除了运用司法确认解决形成纠纷的可能性,这与《人民调解法》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

(三)既判力

既判力是裁判的实质确定力,意指判决一旦确定它对于请求的判断就成为规范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基准,当同一事项再次成为问题时,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不能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7}472因而,既判力是通过避免民事主体基于同样主张与事实的再诉,以及法院做出与前诉相矛盾的判决来实现法的安定性;也是由法院运用判决解决争议时为实现当事人不再对此争议的一种制度拘束力。对于判决而言,这一效力是核心效力。

但对于司法确认裁判,尤其是确认决定而言,它显然没有上述效力追求。原因在于:第一,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基础或者说效力根据在于非讼裁判权的运用和当事人的合意。非讼裁判权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审判权,不过是在单纯依靠当事人合意无法达到某种法律效果时,借助于法院的职责来实现某种法律效果;而当事人合意也具有随境性的特点,本案中的合意未必在它案中会形成同样的合意。因而,它们都无法为既判力的具有提供依据。第二,司法确认追求纠纷一次性解决,反映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建立诉调对接机制来强化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最大程度与最大可能化解矛盾与纠纷,以实现社会稳定和谐的良苦用心。{8}这一点从司法审查的有限实质性审查上也可以看出,《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除非在调解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19]情形时法院才不予确认。至于既判力追求的前后诉裁判一致性与这一制度并无关联。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确认决定不具有任何拘束力,它应受“一事不再理”的拘束。“一事不再理”本是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是指关于某一刑事案件在判决确定后,不允许再次就该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从防止再次诉讼的功能而言,它与既判力制度确实相似,但具体含义却存在着极大差别。两者关系用一个公式衡量就是“既判力=一事不再理+拘束力”,{9}506 - 507意指在前后两个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除了可依一事不再理在后诉中不再审理该诉讼标的外,前诉中已经判定的诉讼标的对于后诉还具有先决作用,拘束后诉的判断。

对此,可能会让人产生疑问:确认决定既然在经过案外人异议期后具有形式确定力,属于确定裁判,那么为什么不能产生实质确定力呢?这是因为这两种效力功能定位不同。前者是防止当事人在同一程序内对诉讼标的再次争执;后者则是防止当事人于后诉中提出相矛盾的主张及证据。所以,形式确定力是既判力的前提,具有既判力的判决不能没有形式确定力;反之,具有形式确定力的判决未必有既判力。

从比较法角度来说,这两种效力的分离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常见现象,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假执行宣告即为适例[20]。

(四)执行力

执行力是对于裁判记载的给付请求权能够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的效力。产生执行力的是司法确认决定中记载的给付内容。《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该条款用语的含糊,这一条款容易让人误以为具有执行力的是人民调解协议,这是不恰当的。人民调解协议中债权人得到确认的实体权利虽然是强制的根源,它产生的作用力要求债务人必须履行义务,但它是非讼裁判权运用后的结果,它自身无法产生强制的效果,并且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时也表明他们自愿接受裁判所可能产生的执行处分的拘束。

这里需要澄清一点,确认决定虽然没有既判力,但不能因此否认它的执行力。换言之,确认决定是否具有执行力并不以是否具有既判力为前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1.既判力是一种在制度上保障终局性判断强制实现的手段,对于追求“终局性、强制性地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制度而言,它无疑是不可或缺的效力;{7}472执行力则是解决裁判中给付内容如何履行问题,即在当事人不自动履行裁判内容时可以由法院运用执行措施保障裁判的履行。2.既判力主要产生于法院判决;执行力则并非如此,它不仅产生于可产生于判决之外的各类法院裁判(如先予执行裁定),而且具有一定条件的公证书、仲裁书等也都会产生这一效力。所以,这两者并不是确认决定必须同时具备的效力。并且,对于确认决定而言,既然它已经发生一事不再理的后果,赋予其执行力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也是必要的。对于执行后案外人又在异议期内提出申请,法院审查后撤销确认决定的,该撤销决定构成了执行回转的根据。

三、司法确认裁判的救济

考虑到司法确认遵循一审终审制,裁判生效后如果效力过于严苛,很可能会损害第三人或者当事人的利益,所以这一程序在设计时不得不考虑如何为这些主体提供救济。当然,救济途径过多或者救济条件过低,也会使裁判效力过于不稳定从而失去这一程序运用的价值。这就需要在保持裁判稳定与避免程序损害关系人利益之间选择一个良好的平衡点。从《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来看,它确立了案外人申请撤销制度来保护案外人的利益;至于再审,现行调整司法确认制度的各类规范虽然没有涉及,但它也是保障主体程序利益不可忽略的途径。因为这两者是有可能打破司法确认裁判效力的重要制度,所以这里有必要就它们做一深入探讨。

(一)司法确认裁判的撤销

司法确认裁判的撤销是指司法确认裁判做出后法院依据案外人的申请,认为裁判侵犯该案外人权利而将其撤销的一项制度。依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撤销确认裁判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其一,必须依案外人申请。当然,案外人申请只是法院职权启动撤销程序的因素,是否进行撤销仍然由法院最终裁判。其二,只能由做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撤销程序并不是一个新程序,而是原程序的附随程序,是原审法院在发现确认决定侵犯案外人利益时予以自我纠正的一种程序。由原审法院予以撤销一方面反映了制度设计者对一审终审制的维持,另一方面也与司法确认程序的快捷、迅速、经济及弹性等特点相吻合。其三,必须在案外人异议期内。规定异议期的目的旨在要求案外人及时行使申请权,避免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同时它也是对法院撤销权行使的限制,要求法院不得随意行使该权,力。其四,撤销裁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确认裁判被撤销后,该裁判视为自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依据《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司法确认裁判的这种撤销尚不能完全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非讼程序中的裁判变更制度,尽管撤销本身也是一种变更。裁判变更是非讼程序裁判后法院认为该裁判不当或者裁判基础发生变化时,可依职权或申请变更裁判的一种制度。不当是指裁判做出后因法律变动、一般判例的变更、或者对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做出了与判决时完全不同的评价;裁判基础变化则是构成裁判基础的事实出现了情势变化,它主要出现于继续性法律关系中。至于申请法院变更裁判的主体,则既可以是原裁判的申请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因而,裁判变更制度只是做出裁判的基础事实或法律状况发生实质变化后,法院的一种自我纠正程序,它更强调未来性;确认裁判的撤销却是法院对自己过去不当裁判的纠正,注重溯后性。裁判变更是对包括案外人在内的所有关系人的救济制度;确认裁判的撤销只限于对案外人的救济。

也正因如此,这种规定方式也反映了《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在设计救济程序时过于追求裁判效力的稳定,实质上忽略了对当事人自身的救济。民事纠纷充满着复杂性和多样性,在诸多继续性法律关系中,虽说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后获得了一定效力,但是并不意味着做出决定的基础事实或法律状况后来不会出现任何实质变化。如果这种状况出现时,就需要及时地对裁判做出适应新情况的变更。典型例子就是关于抚养费、赡养费的争议,在运用诉讼途径解决后,当事人可以重新提起诉讼[21];但在运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时,裁判一旦确定当事人既不能申请变更,法院也不能主动变更,显然当事人是无法获得相应救济的。

(二)司法确认裁判的救济不适用再审

对于诉讼判决而言,再审是打破其各种效力的唯一途径。因为再审是在判决确定后,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或者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缺陷为由,针对该判决重新审理并谋求撤销的非常救济途径。从逻辑上来说,在司法确认两种裁判中既然确认决定在经过异议期后,具有形式确定力,成为了确定裁判,是应该可以再审的,但结合周边的其它制度综合考察,就会发现这种再审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理由在于:第一,《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规定的可以再审的裁判文书只有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并没有把决定这种裁判形式纳人再审的范围。第二,如前所述,确认决定的效力依据是当事人合意,合意形成之前当事人基于理性人的考虑已经充分预测到了它可能产生的后果,所以调解协议一经确认,当事人就应当履行。至于后来因裁判基础发生变化对当事人形成的裁判不当,并非再审制度能够解决的问题,只能通过裁判变更制度的改革才能使其获得救济。第三,对于侵害案外人利益的确认决定,基本可以通过现有的裁判撤销制度予以解决,实无再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必要;至于产生形式确定力后的确认决定,因异议期的设置已经充分赋予案外人救济的机会,案外人没有申请撤销自然可以视为对异议权的放弃。

结语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是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背景下对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司法吸收。本文结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就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根据在于非讼裁判权的运用和当事人的合意。对于不予确认决定,由于《人民调解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所以它不具有形式确定力;对于确认决定,案外人异议期后具有形式确定力,虽不具有既判力但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以及执行力,而某些确认形成性法律关系的确定,还应具有形成力。裁判撤销制度旨在为案外人提供救济,它阻却了形式确定力的暂时发生;由于司法确认裁判不适用再审制度,所以再审制度也没有打破这种裁判效力的功能。

本文的探讨是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框架内展开的,借此也可以看出目前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设计中的一些不足之处,如忽略对当事人自身的救济、不予确认决定效力上没有任何限制可能使司法确认过于随意等。这些问题通过单纯的解释是解决不了的,唯有在未来通过立法的方式进一步完善。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中赋予了调解协议合同的效力。但这种规定尚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并没有上升到法律层次,所以尚不能称之为正式的法制化。

[2]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

[3]关于《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及主要特点,请参见卫彦明、蒋惠岭、向国慧:《〈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9期。

[4]相关研究成果如,廖仲洪:《民事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潘剑锋:《论司法确认》,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赵钢:《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辨析及程序保障》,载《法学》2011年第12期。

[5]目前法国法仍将非讼裁判权的功能限于无争议事件的审理,但德国和日本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将其功能扩展到了诉讼事件的审理。参见郝振江:《法国法中的非讼程序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6]需要注意的是,非讼裁判权虽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但并不是行政权。行政权是各种行政机关在为保护与自己有关的具体国家利益上作出的行为;非讼裁判权则是法院基于公正的立场进行活动。

[7]德日法上证书是否真实的确认是一个特例。它在形式上表现为单纯的事实,却被作为确认之诉的对象。有学者认为,与其说它是单纯的事实,不如说它是运用法的判断之后才能够认识的事实。参见[日]谷口安平:《口述民事诉讼法》,有斐阁1987年版,第123页。

[8]只有在法定特殊情况下才会扩展到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088条规定,以共同诉状请求离婚案属非讼案件。

[9]关于非讼程序最低限度程序保障的内容,参见[日]铃木忠一:《非讼·家事事件的研究》,有斐阁1971年版,第303页。

[10]关于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根据在于正当程序的观点,参见潘剑锋:《论司法确认》,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11]参见《人民调解法》第28条、第33条。

[12]参见赵旭东:《论和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赵刚:《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辨析及程序保障》,载《法学》2011年第12期。

[13]有观点主张司法确认的标的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参见占善刚:《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之定性分析》,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这种观点亦不甚妥当,它仍然混淆了人民调解协议与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差异。

[14]在我国诉讼程序中,决定主要适用于诉的合法性、攻击防御事项、诉讼指挥事项等程序事项(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7页)。司法确认决定显然扩大了这一适用范围。

[15]关于非讼裁判共通效力的一般性研究,参见郝振江:《论非讼裁判的效力与变更》,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16]《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17]参见《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第4条。

[18]参见《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我国法目前是运用诉讼程序处理,日本法则直接运用非讼程序处理。

[19]《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20]《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第1款规定,对关于财产权上的请求判决,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提供担保或不提供担保,可以做出假执行宣告。该译文引自白绿铉译:《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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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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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Z].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5}[日]中野貞一郎,松浦馨,鈴木正裕.新民事訴訟法講羲(第2版補訂2版)[M].东京:有斐閣,2007.

{6}[日]高田裕成.家事審判手続における手続保障論の輪郭[J].判例夕イムズ,第1237号(2007年):33-47

{7}[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林剑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赵钢.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辨析及其程序保障[J].法学,2011, (12) :74-79.

{9}[日]松本博之,上野泰男.民事诉讼法(补订版)[M].东京:弘文堂,2006.

出处:《法律科学》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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