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章 冯婷:集体主义时代和个体化时代的集体行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22 次 更新时间:2014-09-14 20:20

进入专题: 集体主义   个体化   去政治化   集体行动  

王小章   冯婷  

 

【内容提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改革开放之前,“集体主义”既是一种具有政治意识形态性质的文化价值取向,也是一种社会组织和制度形态,这种“集体主义”型塑了那个时代之集体行动的基本特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经历了一个个体化、去政治化的进程,这种个体化、去政治化同样从形式、内容等方面根本性地影响了当前以“群体性事件”为代表的集体行动的基本特点。文章最后认为,鉴于近年来集体行动之组织化程度呈逐步提高的态势,如果我们逐步放松对这种“组织化冲动”的压抑,那么,那些以合法“权利”为参照提出诉求,从而表现为“依法抗争”的“群体性事件”,应该不难转化为理性有序的“公民行动”。

【关 键 词】集体主义/个体化/去政治化/集体行动

 

大体上,可以从两个维度来界定集体行动:第一,从它与现有体制的关系;第二,从它的组织化程度。就其与现有体制的关系而言,集体行动基本上属于体制外的行动——当然体制外行动并不一定是反体制的行动,而是说,集体行动有别于体制内的常规行动,是一种非体制性的非常规行动。而就其组织化程度而言,如果按行为发生、发展的有无计划性、规范性、程序性也即组织性而将生活在特定社会中的人们的社会行动排一序列,那么,从最有组织的行动到最无组织的行动可以形成一连续谱,在这一连续谱中,集体行动一般被认为位于较无组织的一端。这一点,从学者们对集体行动的各种定义和描述中就可以看出:自发性、不稳定性、无组织性常常被看做是集体行动的基本特征。①当然这并不否定那些笼统归入“集体行动”这一范畴的行动也存在组织化程度的差别。

与集体行动的无组织性相联系,尽管社会学家科尔曼曾试图将集体行动解释成是一种理性选择的产物,但是,从古斯塔夫·勒朋以来的绝大多数学者都倾向于将集体行动看作是一种非理性的行为(实际上,即使是科尔曼的所谓“理性选择”,在某种意义上也只是说,卷入到集体行动中的行动者“理性地”意识到在此种情形下难以凭自己的“理性”作出理性的决断,于是只能自觉地将自己行动的部分控制权转让给他人)。不过,集体行动的“非理性”,主要是针对集体行动的参与、卷入者的心理意识以及一个具体的集体行动之发展、变化的方向难以预期而言,而不是说集体行动在社会中的发生、发展完全没有“逻辑”。什么样的社会容易产生集体行动、产生的又是怎样的集体行动,并不是完全无法探讨其逻辑脉络的。事实上,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传统中,当托克维尔从平等的价值追求与不平等的社会结构之间的张力中寻求法国大革命和1848年欧洲革命的动因,当马克思从阶级冲突、意识形态中寻求工人运动的理论脉络,他们实际上就是在联系宏观社会结构、文化、制度因素来揭示集体行动的客观逻辑。而诸如斯梅尔塞、亨廷顿、蒂利等学者的相关理论和研究则体现了这种努力在当代的延续和深化。斯梅尔塞的“价值累加”模型认为,集体行动的产生,都是由作为必要条件的六个因素共同决定的,这六个因素是:结构性助长,即有利于产生集体行动的社会结构或环境条件;结构性压抑,即使人感到压抑感、怨恨或剥夺感的社会状态;普遍的信条,即人们通过对自己所处环境中问题的认定,形成对问题的看法和信念,进而形成行动的定势;突发因素,即触发集体行动的事件;行动动员;社会控制机制的失灵。亨廷顿的社会变迁和政治动乱关系认为,当制度化的速度跟不上社会变迁的速度时,集体行动就容易发生。蒂利的社会运动动员模型认为,集体行动的发生取决于以下因素:运动参与者的利益驱动、运动参与者的组织能力、社会运动的动员能力、个体加入社会运动的阻碍或推动因素、政治机会或威胁、社会运动群体所具有的能力。②所有这些理论模式,很大程度上都可以帮助我们认识和理解集体行动的逻辑,不过,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所有这些理论模式所努力想解释和揭示的,是集体行动发生发展之逻辑的“一般”,回答的是集体行动发生的一般条件,即在什么样的社会中更容易产生集体行动。而如果想进一步认识把握特定社会、特定时代中之集体行动的特征,即什么样的社会会产生什么样的集体行动,那么我们还必须进入到这特定的社会和时代。

 

一、集体主义时代的集体行动

这里所说的集体主义时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改革开放之前这一时期。这一时期的“集体主义”,既是一种具有政治意识形态性质的文化价值取向,也是一种社会组织和制度形态。

作为一种具有政治意识形态性质的文化价值取向,那时的“集体主义”事实上是正统的社会主义集体主义伦理原则杂合了我国传统的“集体主义”伦理取向、公私观念以及脱离了具体个人权责的“抽象的集体观念”的产物。正统的社会主义集体主义伦理原则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相结合,倡导把国家、集体利益放在首位,同时尊重和维护个人的正当利益。不过,当时的国家在实际的社会改造和治国理政实践中宣传、推行和落实集体主义伦理原则时,并没有完全遵循这种正统的原则,而是明里暗中地用继承自中国传统社会的“集体主义”伦理取向、公私观念以及马克思、恩格斯所批判的那种“抽象的”或者说“虚假的”集体(共同体)观念改造了(扭曲了)这种正统的社会主义集体主义伦理。中国传统的“集体主义”伦理取向强调群体本位,个体为整体而存在,强调地位等级秩序,强调顺从权威、抑己从人。③中国传统的公私观念一方面缺乏“公”和“私”之间明确的边界,另一方面又在道德伦理上将“公”和“私”截然对立,将“私”打入伦理上不正当的一面,进而又将所有与个人利益相关的话语与“私”相联系而加以废黜。④马克思、恩格斯所批判的那种抽象的、虚假的集体(共同体)观念把集体看作是一种超然于、脱离于构成集体的具体个体成员的抽象物,⑤就像把“人民”看做是脱离于具体社会成员个体的抽象物一样,进而要求每一个个体为这个抽象物作出牺牲。当这些观念与社会主义集体主义伦理原则相杂合,或者说,当这些观念改头换面贴上了社会主义集体主义伦理的标签,其最值得关注的结果就是:其一,正统的社会主义集体主义伦理原则所承认和肯定的个人利益实际上已变得无足轻重,在“集体”面前,个人正当权利、个人独立的观念被废黜;其二,在缺乏明确而稳定的群己、公私、整体与部分等的权界的情况下,“集体”这个概念本身的内涵外延变得非常抽象而变幻不定,而在这种抽象和变幻不定中,“集体”的最高领导者就很容易成为“集体”的化身;其三,传统那些原本处理个人与群体之间关系的社会道德,在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的名义下变成了一种政治伦理或政治意识形态,进而,作为政治道德的“忠”取代“仁”、“孝”等而成为被标榜、推崇和宣扬的核心品德。

在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之前这一时期,“集体主义”不仅是一种具有政治意识形态性质的文化价值取向,同时也是一种与这种价值取向相联系的社会组织和制度形态。在社会组织上,新的国家(state)在进行社会改造和政权建设的过程中,一方面以最大的努力铲除了过去诸如宗族、村社、帮派、会社、丛林等传统社会组织;另一方面,则在强化城乡分割分治、限制社会和人口自由流动的前提下,将所有社会成员都重新归置组织进了对其具有弥散性的、几乎全方位的控制和影响力的各种单位组织,在组织体系上确立了个人对所属组织的依附性。在“结党”总是和“营私”联系在一起、在国家完全吞并“社会”的情况下,那时所有的社会组织,包括经济组织,都是国家的官方组织,不存在合法的私人社会组织。与此相应,在制度安排方面,各种正式的制度设计往往不是直接以个人为执行单位,而是以个人所属的组织单位为执行对象。单位的身份性质不同,其成员所适用的制度、政策也就不同。

上述这种“集体主义”几乎决定性地影响型塑了那个时代之集体行动的基本特征。

第一,那个时代的集体行动绝大多数并不是从下面自发地产生的,相反,在很大程度上,它们是被动员的结果,是作为“非常规的治国方式”而自上而下发动起来的一次次政治运动的构成元素。⑥很多研究者认为,作为非体制性、非常规性的行动,自发性是集体行动的一个常见特征,但是,在那个时代,由于上述这种“集体主义”将个人利益贬黜到几乎完全无足轻重的地位,在“集体”、“国家”(或者“大局”)的需要面前,个人(或者“局部”)的任何与之冲突的要求都不具有任何可以宣之于口、付之于行的正当性,再加上“集体主义”的组织和制度体系一方面确立了个人对组织单位的全方位的依附性,另一方面则几乎完全取缔了社会行动的“社会”空间,因而,在那个时代,既缺乏完全自发性的集体行为所需要的“话语”,也缺乏这种集体行为所需要的起码的空间,所以很难产生完全从下面自发形成的集体行动。相反,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知识分子思想改造运动(所谓“脱裤子、割尾巴”运动)、“三反五反”运动,到“大跃进”、“反右”、农村“社教”,再到史无前例的“文化大革命”,回顾那一场场运动中发生在全国各地的无数群众性行为,可以清楚地看到,那个时代的集体行动基本上都是响应来自上面的号召的结果,是自上而下动员的产物,这一点,与当今许多集体行动(“群体性事件”)所表现出来的“就地动员”特征存在明显区别。⑦有人会问:既然是响应号召的结果,是自上而下动员的产物,又何以归入“集体行动”?理由是:第一,那一场场运动虽然是自上而下发动的,但是,本身并不是按照科层(官僚)组织体制的逻辑和常规程序展开的,相反,如上所述,这些运动作为“非常规的治国方式”,主要表现为对于科层(官僚)体制逻辑的逾越,对于常规程序的突破。一场场政治运动在整体上是如此,则作为这些政治运动之构成元素的无数基层社会行动则更是如此。换言之。它们虽然是被动员的结果,但具有集体行动的非体制性、无规范性、无程序性等最基本特征。第二,作为政治运动之构成元素的无数基层社会行动,虽然在总体上是被动员的结果,但在具体开展进行的过程中,在冠冕堂皇的口号下,通常会掺杂渗透进行动参与者自己的私念和恩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脱离运动发动者的初衷与控制,进一步表现出其无规范性特征。对于以上这两点,凡经历过那个时代的人们都会有非常深刻的体验。

第二,与上述第一个特点紧密相关,那个时代的集体行动常常表现出“无法有天”的特点。作为逾越科层(官僚)逻辑和程序、突破社会生活常规的行动,那个时代的集体行动通常无视甚至践踏法纪,具有“无法”的特征。由此,许多人在回忆、描述那个时代的社会状况时,也就常常用“无法无天”来形容。但实际上,用“无法无天”来刻画那个时代集体行动的特征并不完全准确,“无法”是无疑的,“无天”则不尽然。作为被动员的结果,对于卷入集体行动的人们来说,他们的行动乃是在积极响应来自上面的号召,是“奉旨造反”,因而其心中乃是“有天”的。“文革”中一个非常引人注目的现象就是,尽管相互对立的造反派别之间已到了你死我活的地步,想方设法地置对方于死地,但是,双方却都声称自己的行动是革命行动,是在捍卫毛主席的革命路线,而且,即使在今天,我们也很难一概地怀疑这种声称所具有的真诚性。对于当时那些集体行动的卷入者来说,他们可以践踏一切,却不可能有胆量对毛主席以及与之相关的事物表示一丝一毫的轻慢,更不可能对毛主席革命路线产生一丝一毫的质疑。作为抽象集体或者说国家的最后化身和象征,毛主席及其革命路线是信仰的对象,而不是思考的对象。并且在许多人那里,这种被信仰的“革命路线”究竟是什么也很少能说得清楚,因而是一种非常模糊、非常抽象的东西。而也正因为这种被集体行动的参与者所奉之“旨”、所信之“天”是相当抽象的东西,是超越于理性思考和具体现实利害关系的抽象物,因而,正如齐美尔、科塞在论述冲突的非现实性程度与冲突强度的关系时所提示的那样,⑧一旦这种抽象物成了集体行动者行动的动力,则其行动就有可能变得非常酷烈,以至于革命要他(她)杀害至亲,他(她)也会毫无顾忌,毫不犹疑。⑨

第三,与上述两点相联系,那个时代的集体行动通常具有很强的政治色彩。如上所述,作为被动员的产物,那具体的一桩桩集体行动乃是作为“非常规的治国方式”的一场场政治运动的构成元素。因而,从客观上看,它们扮演着政治角色,发挥着政治功能;而从集体行动参与者的主观看,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他们之所以响应号召进入集体行动,乃是为了表明自己的政治立场和态度,进而表达自己对抽象集体之最终化身(“天”)的政治忠诚(当然,对于具体不同的参与者来说,为何一定要这样表明政治立场、表达政治忠诚,其具体的动机可能各不相同)。于是,在那个时代,几乎所有的集体行动,都会被从政治的角度来加以审视看待、分析评价,最终也会被从政治的角度来加以处理,即使是一些在发生之初并不具有政治性意义的集体性事件,最终处理起来也是如此。而也正是从集体行动所赋有的这种强烈的政治性质,我们可以最清楚地看到,所谓的集体主义,如上面所指出的,已经由一种社会道德变成了一种政治伦理。

 

二、中国社会的个体化和去政治化

1978年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启动了改革开放,开启了中国社会的新时代。经济体制的转轨在带来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也带来经济结构的转型,进而带来了社会结构和文化价值观念的转型。在这种转型过程中,集体主义的、泛政治化的时代渐行渐远,最终无可避免地走向终结,中国社会慢慢进入了个体化的、去政治化的时代。

社会的个体化是近代以来的世界性潮流,是现代社会或者说现代性的一个基本特点。无论从社会结构、文化价值还是制度安排来看,现代化的进程是一个伴随着个体化的进程,现代社会是个越来越以个体为本位、各种制度越来越以个人为执行单位的社会。这一点,在托克维尔、马克思、韦伯、齐美尔,甚至以社会团结为核心主题的涂尔干等经典社会理论家的论述中都已体现得很充分。近来,贝克、鲍曼、吉登斯等又提出了“社会的个体化”或“个体化社会”的命题,即随着“可自由支配收入”(丹尼尔·贝尔语)的增长,随着“标准生命史”让位于“选项生命史”,随着“生活机会的政治”让位于“生活方式的政治”,现代社会中的个体不仅从诸如家庭、血缘关系等传统共同体的束缚中脱离出来,而且也从阶级结构等等的束缚中摆脱出来。贝克指出,现代社会存在着一种“个体化推动力”,现代社会的制度设计大都以“个人”为执行单位,医疗保险、失业救济等的权益都是针对个人而非家庭,现代社会在工作要求、消费物品、法律责任、社会道德、教育培训等生活各个方面,不论是制度设计还是意识形态层次,皆朝着“个人”为基本单位的方向发展。⑩个人越来越成为各种权利、待遇和责任、风险的最终、也是最基本的承载者。由此,也逐步地形成了一种托克维尔所说的以自己为中心、“只顾自己而又心安理得的”个人主义情感。(11)

随着改革开放将中国社会引入全球现代化的进程和潮流,这种个体化进程在中国也已无可回避地来临了。跟现代世界各国所呈现出来的社会个体化一样,中国社会的个体化同样既表现在社会结构和制度安排上,也表现在文化价值观念和心理上。结构上,在农村,首先是以联产承包责任制为标志的农村改革将一个个家庭从以前所谓“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组织结构中脱离了出来;接着,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使得农村中原先存在的大量隐性剩余劳动力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与此同时,政府在政策上也日益给这些剩余劳动力外出谋出路松绑,于是,为数庞大的外出打工者进一步从家庭和其他传统共同体中流离出来;不仅如此,这些外出打工者所呈现出的高度流动性——既体现在打工地的不固定上,也体现在工作本身的经常变换上——也使他们不再在实质性的意义上从属于任何阶级或阶层结构。在城市,随着上个世纪90年代中后期企业改制的展开而导致的“单位制”寿终正寝,大量原先既受着“单位制”的束缚也享受着“单位制”的保护的职工纷纷脱离“单位制”组织结构而被抛入市场,无论是情愿还是不情愿,都不得不独自去把握和面对这全球化时代里的各种机会和风险。与社会结构的这种个体化的趋势相应,国家的社会管理和各种新出台的社会政策,如社会保障、就业、福利、救济、教育等等,也都越来越直接以个体、而不是以家庭或其他共同体为执行对象。一个标志性的事件,就是1986年我国第一代个人身份证的发放使用,从此以后,在每个人的日常社会生活中,一人一张的个人身份证越来越多地取代了一户一本的户口本的功能。最后,与社会结构和制度安排的个体化同步,是在社会心理和价值观念上,原先的“集体主义”日益让位于“个体本位”的价值取向,也即个人的权益或要求越来越取代集体的利益或事务而成为人们的首要关切。这种让位和取代甚至还体现在已引起我国社会学界、人类学界、政治学界等普遍关注的所谓“宗族复活”现象中。调查表明,与传统上通常表现出来的宗族支配和控制个人不同,在今天所谓的“宗族复活”现象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恰恰相反,是个体利用宗族,即具有特定利益诉求的个体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借助于宗族的力量达成自己的目的。(12)就像人类学学者阎云翔说的那样:“对祖宗和亲属群体集体利益的重视转变成对个体——她或他的身份和利益——的重视。在以祖宗为中心的亲属关系习俗中,村民们必须使他们的个人利益服从先辈和集体的利益,这是通过祖先崇拜和世俗生活实践而制定的宗教和道德义务。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当代生活中,同祖同宗的观念只有在对村民们追求经济或政治活动中的个体利益有实际功用时才被唤起;这里面没有一点宗教因素,村民们是再利用而不是献身于祖先或宗族集体。”(13)

前面指出,集体主义时代的“集体主义”具有鲜明的政治意识形态性质,而回顾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历史,则可以清楚地看到,与中国社会在结构、制度、社会意识上的个体化进程相伴随,是一个中国社会“去政治化”的进程。粗略地说,这个去政治化的进程发生在两个层面或者说两个领域。一是在国家权力层面,或者干脆说在政治领域,二是在社会生活领域。国家权力层面的去政治化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思想领域淡化意识形态方面的争论与纠缠:从民间广为流传的邓小平名言“不管白猫黑猫,只要抓得住老鼠就是好猫”,到实践是检验真理标准的大讨论,再到不讨论“姓资姓社”问题,国家权力高层通过一系列言论和举措,成功地将自身的合法性基础从意识形态转移到了“绩效”之上。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这是一种“作为政治策略的去政治化”。国家权力层面去政治化的另一个方面是在权力行使和实践的领域将政治问题进行技术化、行政化处理。这一方面固然与意识形态领域中的所谓不争论相呼应,另一方面也与当今西方“福利国家”的实践经验相吻合。所谓将政治问题进行技术化、行政化处理,就是拒绝将有关政治问题(如阶级冲突问题、公民参与或代表问题等等)交付公共领域讨论并允许相关各方在法治架构内公开较量,而是把这些问题进行技术化操作,把相关各方当做政府行政机构所服务或管理的“当事人”或“顾客”。就像哈贝马斯评论西方福利国家所说的那样:在福利国家模式下,“社会福利接受者首先不是通过政治参与而是通过采取一般的要求姿态来与国家发生联系——他们期待着获得供给,但不想作出任何实际的决策。他们与国家的接触基本上是在权力机关的办公室和接待室里;这种接触是非政治性的,而且是‘十分冷漠’,没有感情色彩的。社会福利国家中最重要的是管理、分配和供给,公民的‘政治’利益虽然经常划归行政活动名下,却被还原为某些行业的要求。”(14)

国家权力领域上述两个方面的去政治化必然带动社会生活领域的去政治化,当然这有个过程。大体上,我们可以1989年为界将这个过程分成前后两个阶段。在前一个阶段,一方面,上述“作为政治策略的去政治化”在成功地终结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同时,也大大消解了广大社会成员对于政治意识形态的敏感性;但另一方面,许多社会成员,特别是广大知识分子和青年学生,依旧保留着相当程度的政治关切和热情,一次次“学潮”就是这种关切和热情的体现。到第二个阶段,情形就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一者,人们的政治关切和热情在1989年的“风波”中受到大大挫压;再者,政府所成功地推展的以市场化为导向的经济改革在带给人们实惠、提高人们生活水平的同时,也迅速地将他们的关切引向了更加实际的经济利益和问题,于是中国社会开始真正进入政治淡漠的时代。当然,这个阶段前后也有所变化,其中最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进入新世纪,特别是2002年以来,中国社会成员的权利意识开始觉醒。就“权利”概念所蕴含的政治意蕴而言,权利意识的觉醒在某种意义上意味着政治意识在中国社会一定程度的回归,但是,就中国社会成员的实际“权利”意识中普遍地表现出重“利”不重“权”而言,则表明中国社会依然属于政治淡漠的时代。

 

三、个体化时代的集体抗争:“群体性事件”

据有关部门统计,1993年我国发生群体性事件约0.87万起,1994年约1万起,2003年则达到6万起,2005年上升为8.7万起,2006年超过9万起。另据学者统计,从发生次数来看,过去15年间,群体性事件的年增长率为17%左右;而从发生规模来看,参与群体性事件人数的年均增长率为12%,由73万多人增加到307万多人;其中参与者百人以上的由1400起增加到7000起,增长4倍。(15)“群体性事件”已经成为我国今日最主要、最引人注目的集体行动形态。按照托克维尔、马克思、斯梅尔塞、亨廷顿等等的说法,这种体制外非常规抗争行动在一个社会中的发生,特别是频繁的发生,无疑与这个社会的结构性矛盾的存在有关。当结构性矛盾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社会中那些自认为拥有相似境遇的人们就会产生相似的不满,从而为这种集体性抗争行动准备下社会土壤。不过,从这种土壤中生长出来的,究竟是怎样的集体抗争行动,则还取决于其他社会因素和条件。有学者指出:“如果这些境遇相似的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并且社会给他们提供一定的空间使其在合法渠道下进行抗争以改变他们的处境,那么他们的抗争形式就会朝着有具体诉求的、组织性较强的社会运动和利益集团政治的方向发展;如果境遇相似的人既有组织能力,又认同某一种意识形态,而他们所面对的国家却既不能提供制度化的合法抗争渠道,也没有能力对他们的抗争进行有效镇压,那么他们的抗争形式就有可能朝着革命的方向发展;如果处于相似境遇的人们既没有组织能力,也没有知识分子给他们提供革命的意识形态,而且他们所面对的国家拥有较强的管控能力,那么他们的不满往往就只能以骚乱的形式表达。”(16)也就是说,在社会结构性矛盾所引发的不满中产生的是怎样的抗争行动,与这个社会的组织化状态、政治开放程度,以及在这种结构性矛盾下感受到被剥夺的人们的意识状态等密切相关。就像“集体主义”时代的集体主义意识形态、集体化的组织和制度形态,以及泛政治化的社会心态曾决定性地型塑了那个时代之集体行动的基本特征一样,中国社会的个体化、去政治化以及与此紧密相关或由此衍生的其他社会特征,同样从形式、内容等多方面深刻地影响了今天中国社会集体行动,也即那些“群体性事件”的性格特征。

第一,随集体主义时代的终结而来的个体化、去政治化从根本上结束了非常规的“运动治国”,也从根本上取消了“集体行动”作为自上而下动员之产物的可能,因而,与前述集体主义时代之集体行动基本上是被动员的产物不同,今日之各种“群体性事件”的一个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其自发性。这些在我国各地频频自发形成的“群体性事件”,一方面暴露了当前我国社会控制、特别是基层社会控制中存在的问题(从另一角度看,也许也可以理解为“社会空间”的一种非正常、非常规的生长),另一方面则反映、折射出由当前我国社会的结构性矛盾——其核心是社会不公平——所引发和催生的社会不满情绪或者说群际怨恨已经积累到相当的程度。作为一种客观现象,社会结构性矛盾或者说社会不公平在集体主义时代同样存在,甚至可能更加严重,但是人们对这种不平等的主观感受,换言之,这种不平等所引发的不满或怨恨,则不仅仅与不平等本身的状况有关,而且还与社会成员的观念状况有关。怨恨是平等的价值观念和实际不平等的社会结构之间之紧张的产物。因此,在一个政治、社会、经济上等贵贱、均贫富的社会中,怨恨是最小的;而在一个像古代印度社会或中世纪欧洲贵族制社会那样,存在着明确的、由“上帝”或“天命”观念所支撑的等级制度的社会中,社会怨恨也会很小:因为在这样的社会中,“上帝”或“天命”的习传信仰使得每一个人都觉得自己在既定社会结构中的位置是天经地义地“安置好的”,他必须在给自己安定的位置上履行自己的特别义务。人们各安其位,各守本分,并自得其乐,不会或很少会去与处在不同位置、不同等级上的社会成员进行攀比,至多只会与同等级、同地位的人进行比较。这后一种形态的社会很容易让我们想起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所有社会成员都被划归到干部、工人、农民三个“准身份制”群体中,彼此很少直接交往,也很少进行跨群体的攀比,而每个群体内部(特别是在农民和工人这两个基本群体内部)又相对平均,因而,虽然普遍贫困,自发的怨恨却反而并不普遍。但今天的状况已大为不同了,一方面,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人人地位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并且,这种“平等”的意识正日益以合法应享之“公民权利”的观念形式表现出来;另一方面,实际权力、实际财富、实际声望等等则存在极大差异,并且还具有越来越扩大加深的趋势。也就是说,每个人都觉得自己应该生活得跟别人一样好,一样风光,然而事实上却总有人看到别人比自己生活得更好、更风光;人人都觉得自己有“权利”与别人相比,然而“事实上又不能相比”。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社会,特别是政府能够比较好地保障和维护公民的正当权利,那么,社会成员、特别是底层成员的不满也能得到控制和化解。(17)但是,我国政府在这方面显然不能令人满意。于是,不满与怨恨,就在平等的价值理念和不平等社会结构的裂隙中,在政府的维权不力中产生、积聚、弥散。一旦遇到什么突发的或特殊的诱因,这种深深积聚、广泛弥散的怨恨很容易发酵、转化成怨愤,转化成集体行动的自发冲动。

第二,与集体主义时代之集体行动通常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不同,今天的“群体性事件”则更多地表现出经济性或其他非政治性特征。当然,跟前面所说中国社会的去政治化有一个过程一样,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社会集体抗争行动在性质上从政治性向非政治性的转变也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大体上同样可以以1989年为界而划分为前后两个时期。(18)在前一个时期,诸如1978—1979年的“西单民主墙”事件、1986—1989年间的社会政治风波等,其诉求目标基本上还是政治性的,抗争对象多针对中央政府,而知识分子和大学生常常扮演骨干或主体的角色;到后一时期,政治冷漠已使知识分子和大学生基本上退出了集体行动的舞台,代其而成为行动主角的是感受到利益受损、受剥夺的工人、农民或其他利益受损的普通社会成员,相应地,诉求目标也由政治性目标转为经济性或其他非政治性的目标(如环境保护),抗争对象多针对地方政府或企业主,或同时针对双方,而中央政府常常在行动者的想象中或作为一种抗争策略,成为其求诉的对象。确实,进入新世纪,特别是2002年以来,中国社会成员的权利意识开始觉醒,集体行动参与者在提出自己的诉求目标时已越来越以合法正当权利的形式来表达。就“权利”概念所蕴含的政治意蕴而言,这在某种程度上也给当今的群体性事件染上了一定的政治色彩,但是,就行动参与者实际、具体的“权利”诉求通常是“利”而不是“权”而言,那么,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今天在大多数“群体性事件”中表现出来的还“是利益之争不是权力之争”。(19)

第三,权利观念的萌生实际上乃是社会个体化在社会心理和价值观念上的体现,即“集体主义”价值观日益让位于“个体本位”的价值取向,“个体本位”的实质是权利本位。如果说,平等的价值观念和实际不平等的社会结构之间的紧张所催生的怨恨乃是各种群体性事件共同的社会心理土壤,那么,当“平等”的意识日益以合法应享之“公民权利”的观念形式来表达时,“群体性事件”就又表现出了另一个特点,那就是,与集体主义时代之集体行动所呈现的“无法有天”的特点不同,今天的“群体性事件”常常显现“有法”的特征,或者说,在某种意义上是“依法抗争”。这是因为,公民权利本身具有法律规定性,它实际上乃是一个社会及其成员要正常运行和生活所必须维持的最基本的公平在法律(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还应包括其他权威文件)上的正式表达,因此,一旦“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以公民权利的形式提出自己的诉求,则必然会具有某种程度上“有法”的特征,这一点,只要看一下我国近年来的许多上访人员、许多“闹事者”往往以国家法律、政府“红头文件”为依据提出自己的诉求,追求的是国家和政府已经承诺的基本待遇,就可以清楚看出。有学者曾指出,近年来我国的“群体性事件”大多具有“规则意识大于权利意识”、“目标的合法性与行为的非法性并存”的特点,(20)实际上也说明了这些“群体性事件”在某种程度上的“有法”性。

第四,如上所述,权利观念的发育乃是社会个体化在社会心理和价值观念上的体现,因此,公民权利的发育对当今“群体性事件”之特征的影响,实际上也就是社会个体化对“群体性事件”的影响的一个方面。社会个体化影响“群体性事件”之特征的另一个方面体现在这种集体行动的组织化程度上。由于“群体性事件”的自发性,由于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在社会生活上的个体化(即已从过去的各种共同体、组织系统中流离了出来,但另一方面又没有在新的条件下再组织化),因此,当今各种“群体性事件”的组织化程度在总体上是比较低的,这也是研究者们普遍地将“群体性事件”归入“集体行动”的一个根本原因。不过,在指出这一点的同时,也应该看到,从最近几年所发生的一些“群体性事件”来看(典型的如“乌坎事件”),这种集体行动的组织化程度呈现逐步提高的态势,因而已很不同于所谓的“骚乱”,只不过,事件参与者所呈现的这种组织性往往只停留于事件发生展开的过程中,事件一结束,组织也往往即告终止。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否暗示我们:当今各种“群体性事件”的组织化程度之所以比较低,主要的可能不是因为参与者没有组织能力,而是因为他们的组织化冲动受到了压抑。如果放松这种压抑,那么,以合法“权利”为参照而提出诉求的、表现为“依法抗争”的这些“群体性事件”,应该不难转化为理性有序的“公民行动”。

 

注释:

①周晓虹主编:《社会心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07页。

②赵鼎新:《民主的限制》,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124-178页。

③关于中国人社会心理结构中的实际价值取向是集体主义的还是自我(个人)主义的,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参见王小章主编:《中国社会心理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1-230页),不过,这里说的是相对正统的、代表“大传统”的集体主义伦理取向。

④冯婷:《公私分殊与中国人的政治参与》,《中国政治》2007年第5期。

⑤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8、84页。

⑥当然,这是指一般而言,并不是说在那个时代绝对不存在完全从下面自发产生的集体行动。在一些特定条件下,特别是在人们的生存面临威胁甚或陷入绝境时,这种集体行动是在所难免的。如在大跃进时期,面对难以忍受的饥饿,一些地方曾发生大规模聚众抢粮等事件。(参见尹曙生:《“大跃进”前后的社会控制》,《炎黄春秋》2011年第4期。)

⑦甘满堂:《探析当前农民有组织就地对抗性抗争》,肖唐镖主编:《社会稳定研究:城乡之间》,学林出版社2011年版。

⑧乔纳森·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上),邱泽奇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169、180页。

⑨谢承年:《道县“文革”杀人遗留问题处理经过》,《炎黄春秋》2010年第11期。

⑩刘维公:《布尔迪厄与生活风格社会学研究:兼论现代社会中的社会学危机》,香港理工大学应用社会科学系:《社会理论学报》1999年秋季号。

(11)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625页。

(12)冯婷:《宗族与农民的政治参与——对浙中祝村的经验研究》,《浙江学刊》2010年第6期。

(13)阎云翔:《中国社会的个体化》,陆洋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2年版,第14页。

(14)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245页。

(15)刘能:《当代中国的群体性事件:形象地位变迁和分类框架再构》,《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16)赵鼎新:《民主的限制》,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113页。

(17)冯婷:《权利与怨恨》,《浙江学刊》2012年第6期。

(18)赵鼎新教授曾将我国的集体抗争在1976年以后的发展分为三个时期,1976—1989年为第一个时期;1992—2002年为第二个时期;2002年至今为第三个时期(见赵鼎新:《民主的限制》,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83-87页),不过,从去政治化的进程而言,赵所划分的第二、第三阶段是可以合并的。

(19)于建嵘:《底层立场》,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142页。

(20)于建嵘:《底层立场》,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142-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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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山东社会科学》2014年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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