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严炎:群体案件的诉讼形式及其价值取向——以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为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39 次 更新时间:2013-12-31 23:22

进入专题: 群体案件   诉讼形式   价值取向  

杨严炎  

 

【摘要】大庆联谊案是我国一个有代表性且有重大影响的证券群体诉讼案件,对其诉讼形式、价值取向及其审理效果,理论与实务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诉讼形式有利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在我国群体案件的处理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分拆案件、拖延诉讼等做法,影响了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助长了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制假造假之风的蔓延。那么,我们究竟应当赞同哪一种观点呢?文章在对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以及我国其他群体案件诉 讼形式和审理效果方面存在问题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群体诉讼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群体案件;诉讼形式;价值取向;审理效果

 

一、引言

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关系日趋复杂,横向经济联系不断加强,由同一起或同一类事件引起涉及大批人利益的群体性纠纷日益增多。而由于我国法治和信用制度建设的严重滞后,特别是群体诉讼制度的功能和价值无法有效发挥,侵权者得不到有效制裁,导致了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从证券市场来看,侵犯投资者权益的重大违法案件不断被曝光,许多股市大案触目惊心;环境污染问题更为突出,全国大部分河流不同程度地受到污染,空气质量下降,人们的生命健康正在受到严重的威胁;[1]各类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假药案、假酒案、对人们健康有严重危害的食品案件等等更是不胜枚举,频频曝光,以至于许多人发出了我们还敢吃什么的惊呼。[2]

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我国应对大规模侵权的两种代表人诉讼制度却处于不断萎缩的态势。从目前我国群体纠纷的司法实践情况看,《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一些法院仍有不同程度的适用,但在适用的数量上明显呈下降趋势,在一些发达地区和中心城市,代表人诉讼基本上销声匿迹。而《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几乎“难觅踪影”。

对于上述群体纠纷案件的实践现状,绝大多数研究者持批评态度,有些批评意见甚至相当激烈。例如,有学者在一篇论文中说,五年前,笔者就《工人日报》寄来的关于某法院将原告一千多人的群体纠纷拆散为个体诉讼的报道,写过一篇题为“合并审理为何变为单独审理”的评论;然而嗣后几年,关于群体纠纷被拒绝受理或被拆散受理的信息不绝于耳……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这样一项由现行法明文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未曾遭到批评的诉讼程序制度,却在我国实践中一再受到阻挠?众多法院屡屡驳回群体诉讼的真实原因究竟为何?[3]又如,有学者在“消费者何时不再单打独斗”一文中对司法机关在诉讼环节设置较多的障碍,使得消费者的群体性诉讼并没有产生降低诉讼成本的成效提出了批评。[4]此外,媒体也不断对各级法院受理群体案件的方式提出尖锐的批评。

但许多地方的法院领导认为,代表人诉讼增加了案件审理上的困难、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应取消或限制其适用。最高法院于2002年至2006年期间,先后通过2个司法解释,将《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第54条规定的两种代表人诉讼变更为单独或者共同诉讼。[5]

有学者也为法院群体诉讼的司法政策作了一些辩解。其认为,我国公众及法学界对法院的批评,很大程度上是将代表人诉讼或共同诉讼视为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的程序,或者期待将其设定为一种选择性的程序。实际上,这种评论部分来源于对集团诉讼原理的重大误解。当代世界各国的集团诉讼制度都并非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程序,这并非出于法院的利益和偏好,而是基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需要。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集团诉讼原则上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自由裁量,法院出于对集团诉讼滥用的忧虑,审查相当严格,很多集团诉讼的请求都很难获得批准。国内学者在介绍美国集团诉讼时往往忽略了这一重要情况,以至于我国社会公众产生了一种错觉,似乎在美国等法治国家,原告可以随意提起集团诉讼,并且多能胜诉。实际上,把集团诉讼视为当事人的选择权本身是存在问题的,以此作为对我国法院的质疑和批评,恐怕失之偏颇。该学者还从我国法院目前实际所处的地位、所具有的能力,来探讨其司法政策的合理性。[6]

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无论是对我国群体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反思,还是对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和司法今后的走向,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上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最多的国家,在此背景下,群体诉讼的立法理应作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点,从而为遏制我国大规模侵权的频繁发生提供制度保障。

据了解,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小额诉讼和公益诉讼是立法机构考虑增加的两项诉讼制度,笔者认为,这两个制度的增设都是非常必要的。但集团诉讼是解决小额多数权利救济的一种重要诉讼制度,与小额诉讼和公益诉讼是密切关联的,这三项制度对遏制我国大规模侵权的频繁发生均具有重要意义,在建构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时,应该统筹予以考虑。从目前情况看,其他群体诉讼制度的修改并没有纳人立法者的视野,已有的代表人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还弃之不用,增设退出制集团诉讼和其他群体诉讼制度更是天方夜谭。要改变上述状况,还需要更多的人对此问题的关注。笔者试图在对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以及我国其他群体案件诉讼形式和审理效果方面存在问题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群体诉讼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

 

二、大庆联谊案背景及其诉讼过程

大庆联谊案是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后国内法院首批受理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件,也是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第一例采用共同诉讼的案件。[7]《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据此,2002年1月24日,北京、上海两地的3名股民首先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将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和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告上了法院,成为首批起诉上市公司的股民。其后,上海律师代理的381名当事人,北京律师代理的113名当事人也向哈尔滨中级法院递交了起诉状。紧接着,其他省市的零散股民也纷纷向哈尔滨中级法院递交了起诉状。

从2002年1月起,哈尔滨中级法院陆续受理此类案件总计145件,涉及股民606人,遍及黑龙江省和北京、上海、四川、浙江、江苏等十三个省、市、自治区和直辖市,申请标的额达到1500余万元。

2002年8月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对最早立案的几起案件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随后,其他案件也陆续开庭审理。一审判决后,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以及五位投资人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除3起案件赔偿额有所改动、1起案件因公告送达未开庭审理外,其余均维持原判。2005年3月9日,此案正式进入执行程序,2006年12月份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全部执行到位。至此,中国第一例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证券民事索赔案,在经历近五年的起诉、上诉、执行等民事程序后,终于结案。

 

三、大庆联谊案的迥异评价

大庆联谊案的审理受到了国内理论与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并有大量的相关文章发表。从评论的内容看,可以说褒贬不一。但整体上看,负面的评价更多一些,而且评论的视角也有较大差别。这里,我们仅选取两种代表性观点作些分析和评论。

(一)大庆联谊案的正面评价[8]

对大庆联谊案,我国学者范愉在其编著的《集团诉讼问题研究》一书中专门进行了评析并对其诉讼形式和诉讼效果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其认为:①本案具有集团诉讼的特点,但并非是代表人诉讼。特点是,原告分别起诉,法院合并审理。案件共250件,原告788人,其中既包括个别起诉的案件,也包括以共同诉讼起诉的案件,而法院最终将其合并审理,与英美集团诉讼的合并方式非常相似,功能和目的也基本相同,在这个意义上,本案实际上开创了中国“集团诉讼”之先河。②在审理中,原来的个别案件和当事人仍然是相对独立的,并没有采用代表人诉讼方式,因此,各案当事人有权单独达成和解和撤诉,在首批案件作出判决之前,已有106起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先行结案。同时也说明,每一个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仍需要进行个别判断。

综上所述,本案的审理程序既不是代表人诉讼,也不是共同诉讼,而是一种典型的以诉讼合并为特征的“集团诉讼”,但这种诉讼形式是以证券虚假陈述有关的特殊规定为前提的(即违法事实已经确认),属于法院的一种职权合并和管理方式,它能够起到诉讼经济、使同类问题获得统一审判的功能和效果,也有利于受害人权利救济;同时不致引起滥用诉权和诉讼代表人权力过大、剥夺当事人本人处分权等方面的问题。因此,本案在我国群体性诉讼的处理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二)大庆联谊案的负面评价

对大庆联谊案的审理,该案件原告方的代理律师宣伟华则作出了与我国学者范愉截然不同的评价。其在向江苏无锡召开的“科龙、德勤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法律问题研讨会”上提交的论文中是这样表述的[9]:四年多前,中国证券市场第一例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索赔案件—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民事索赔共同诉讼案,拉开了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的序幕。四年后的今天,这起曾被誉为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仍搁浅在“执行难”的沙滩上。

这起共同诉讼案件经历了“起诉不受理、受理不开庭、开庭不判决”以及其后的“判决不执行”各个阶段,最终投资者人数和金额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原告由当初的679人筛减为不足500人,胜诉者不满400人;诉讼标的额也从2000多万元降至1300多万元。

2005年1月,胜诉的投资者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时至今日,进人执行程序已一年半有余,参与共同诉讼的381名投资者的赔偿仍然是雾里看花、水中捞月。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曾令无数因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而遭受惨重损失的投资者欢欣鼓舞。自2002年“1.15通知”以来,以作假上市公司为被诉对象的证券民事索赔诉讼在全国遍地开花,先后有20家作假上市公司被推上被告席。但四年多来,究竟有多少投资者获得赔偿?又有多少赔偿款是通过法院的公正裁判和依法执行获得?有几个案件走完了诉讼过程?

在这场旷日持久的诉讼中,投资者付出的高昂代价远远大于作假的上市公司和违法犯罪分子。如果长此以往,姑息养奸,将会在客观上助长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制假造假、知假作假之风的蔓延。

 

四、大庆联谊案的透视与启示

(一)为什么选择大庆联谊案进行评析

首先,大庆联谊案是迄今为止我国证券市场上一个有代表性且有重大影响的群体案件。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尚是新兴的融资市场,各种配套管理机制相对落后,行政监管失位和社会诚信体系缺失,我国证券市场一直不能健康发展。著名经济学者吴敬琏甚至一度批评,证券市场如同赌场。各种虚假陈述、内幕交易行为泛滥,大的庄家操纵股票,侵害广大中小股民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纠纷具有所涉及受害人的广泛性以及受害人地域分布的分散性特征,加之取证的困难,此类诉讼难以被提起。“大庆联谊案”有着“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之称,同时,这也是迄今为止全国唯一一例从起诉到立案、从立案受理到开庭判决、再从判决到执行,一路走完全部诉讼程序的规模较大的证券民事赔偿案。

其次,上述双方就法院对大庆联谊案处理的评价截然不同。就法院对大庆联谊案处理的两位评价人,一位是著名的学者,一位是知名度较高的律师,即大庆联谊案原告方的代理人,依据的案件是同一个,得出的结论却截然相反。前者对法院采取的诉讼形式、处理方式及其效果均给予了极高的评价。后者则在上述几个方面都给法院打出了极低的“分数”,认为说到底就是司法消极,说严重一点法院就是违法犯罪行为的帮凶。[10]

再次,上述双方对大庆联谊案的评价和讨论已经远远超出案件本身。在对该案的评析中,两种不同的观点已远远超出个案的处理,而涉及对我国证券案件的处理甚至对我国整个群体案件处理的评价和发展方向等根本性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双方对该案评价时并没有直接的发生争论和进行交锋,而是笔者将两个人在不同的场景下对该案件的评价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分析,也正因为有这么一个因素,个别地方双方的不同意见针对性就显得不够强。[11]为了弥补这一缺陷,使双方的争论能集中在群体案件的诉讼形式和价值取向上,从而使争论更有针对性和价值,并能上升到更高的层面。笔者在评价中也将她们在其他论著中的相关观点结合起来进行了分析。

(二)大庆联谊案的价值与存在的问题分析

对上述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宣伟华律师的看法,尽管其有些语言表述显得过于激烈,但其中蕴含的道理还是值得肯定的。我国学者范愉是我国著名的学者,也是群体诉讼研究方面的专家,其编著的《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和发表的一系列群体诉讼方面的论文在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均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对笔者也有很多的启发。但我国学者范愉对大庆联谊案的评价以及与此相关的群体案件诉讼形式、价值取向的观点,笔者不敢完全苟同,笔者认为,大庆联谊案的价值主要在于:

1.该案的司法实践在我国群体纠纷的处理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这与我国学者范愉的“划时代的意义”表面上是一致的,但实际上所评价的对象以及对此类案件处理效果的评价是截然不同的。我国学者范愉所指的“划时代的意义”,主要指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的做法,即“一种职权合并和管理方式,它能够起到诉讼经济、使同类问题获得统一审判的功能和效果,也有利于受害人权利救济;同时不致引起滥用诉权和诉讼代表人权力过大、剥夺当事人本人处分权等方面的问题。”[12]而笔者所指的里程碑意义主要是从律师代理该案件的方式的角度来说的,主要表现在:

首先,律师在人数不确定的当事人向人数确定的当事人的转化方面作了一次有益的尝试。大庆联谊股票虚假陈述案的受害者遍布全国各地。在媒体的协助下,2002年1月16日,也就是最高法院《通知》下达的第二天,《上海证券报》头版刊登了“为投资者讨回公道,律师征集诉讼委托”的消息,接下来的一段时间,上海国浩律师事务所的宣伟华律师和她的同事们各司其职,秘书接听投诉者的电话,一一登记下来来电者的姓名、地址、通讯方式和股票买卖情况。律师们则在准备诉前材料。宣伟华律师还在当年2月5日的《上海证券报》上发表了一篇《教你告状六步骤》的指导性文章,该文详细介绍了从投资者向律师事务所电话咨询和委托登记,投资者按照要求向律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文件、事务所建立原告信息库,并向符合原告资格的委托人寄送诉讼代理协议等具体步骤。这是一次通过律师的积极行为,使群体成员人数实现从不确定状态向确定状态的转变的有益尝试。其方便了当时人诉讼,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没有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其次,律师在该案诉讼代表人的确定上做了有益的尝试。该案代表人的当选条件是:①自愿原则,即该原告必须愿意担任代表人;②损失最大或较大原则,即其所受的损失是最大或较大;③道德和法律知识原则,即该代表人应具备较高水平的文化素养和道德水准,能够公允地对待每一位被代表人;④余暇和投入精力原则,即愿意牺牲自己的空余时间,应对可能的出庭和配合律师团工作的需要。根据这些条件,律师团选择了五位原告作为该案的诉讼代表人,并按原告信息库自动记录的原告编号,由每位诉讼代表人按照先后顺序代表一定数量的原告。考虑到与律师联系和代表行为的方便行使,律师团选择的代表人中有三位来自上海市,一位来自北京市,还有一位来自黑龙江。

再次、现代科技在群体诉讼中的运用。在该案件的代理中,律师首创设计了专门用于计算投资者损失的程序,使通常需要花费数十日、甚至数月的损失计算时间缩短为几个工作日;编制和设计了投资者全息信息库,确保工作多而不乱,所有信息得以保存,并能根据需要自动生成各种数据和信息。

最后,胜诉酬金在群体诉讼中的尝试。该案胜诉酬金收取的计算方法是:律师费=(赔偿款项-办案成本)× 20%。这就使该案的诉讼风险主要由律师来承担,如果胜诉,律师能够拿到较为优厚的报酬。如果败诉,律师不仅拿不到报酬,还要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办公费等一系列费用。

2.该案为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并使投资者看到了中国股市法治建设逐步地走向健全的一面。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以至证券司法的步履艰难。但大庆联谊案能够从起诉到立案、从立案受理到开庭判决、再从判决到执行,一路走完全部诉讼程序并最终以投资者获得赔偿而宣告结束的事实表明,我国股市的法制建设正在向健康之路迈进,而这一点显然是投资者维权的希望所在。同时,律师在该案中所作的尝试和努力,特别是律师在涉及范围广泛的人数不确定的当事人向人数确定的当事人的转化方面、律师风险收费方面,甚至可以说建构我国加入制集团诉讼方面均为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大庆联谊案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

首先,法院不恰当地行使诉的分离等权利,限制代表人诉讼的适用。[13]哈尔滨中院受理此案后不久,就要求代理人数较多的宣伟华律师将其代理的案件进行分拆,以15~20人为一个共同诉讼,这意味着律师的工作又要重新进行。更严重的问题是:分拆后将使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大幅上升。如果合并计算诉讼标的,根据合并后的诉讼标的计算案件受理费,一共只需7.1万元。如果按分拆后计算收取诉讼费,诉讼费将上升到20万以上,律师的代理风险将大大增加甚至无法承受,所以宣伟华律师坚决不同意分拆案件。通过律师与法院多次沟通和双方的妥协(此期间双方又僵持了六个月),终于较为圆满地处理了分拆案件的问题(原告方仅作了形式上的分拆,在收费、审理上和分拆前基本上是相同的)。

其次,反映出我国证券市场司法维权之艰难。一个大庆联谊案,诉讼标的不过千万元而已,但从2002年3月29日正式起诉到2006年12月4日执行完毕,前后共花费了近五年的时间。而从2000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对大庆联谊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时算起,其时间更是长达七年之久。这其中经历了无数的波折,许多都属于看不见的潜规则,正如宣伟华律师所说“每个部门都不跟你说具体理由,就是说我们要研究一下。尤其是执行阶段,阻力之大令人触目惊心。这是最令人无奈的事情,我们可以呼吁、批评、推动,但是当整个体制表现得无动于衷时就没办法了”。[14]

再次,反映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在保护民事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方面的严重不足。从立法来看,我们的诉讼制度在保护群体权利上还有许多漏洞和不足。比如说,缺乏当事人的诉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内容,从而为法院滥用审判权提供了条件。从司法来看,由于受司法不独立和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的影响,法院在群体权利的保护上执行的是有利于侵权者、不利于群体权利救济的司法政策,现行法明文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被不恰当地限制适用,甚至拒绝适用。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限制了群体诉讼价值和功能的发挥。又如,在实体裁判上,法院往往对被告人的承受能力考虑较多,对权利人损失的补偿考虑较少。

2006年12月份大庆联谊案执行的到位,使作假公司的赔偿总额上升到一千多万,但我们绝不能因此而大唱赞歌。在美国,造假的山登公司投资者的获赔金额达到了32亿美元。即使让投资者看到希望的“大庆联谊案”、“东方电子案”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也是远远不够的,大多数权利受侵害者由于缺乏权利保护的路径而无法得到救济,侵权方并未吐出自己的非法所得,也难以起到警戒其他上市公司的作用。就整个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维权来说,司法维权道路之艰难还是令人“不寒而栗”的。因此,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建设尤其是投资者维权之路仍然任重而道远。

 

五、我国群体诉讼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

(一)群体诉讼制度改革要适应不同类型不同要求的群体诉讼案件的需要

起诉到法院的群体纠纷案件,情况各异,不同类型的群体案件,应适用不同的程序。特别是在我国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的情况下,这一问题显得尤为重要。这就要求我们首先要建立起多元化的群体诉讼制度。包括加入制集团诉讼、退出制集团诉讼、示范诉讼、诉讼合并和公益诉讼等。

此外,在建构适应不同类型不同要求的群体诉讼制度的同时,根据处分权原则,应尊重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法院对诉的合并与分离均应有正当理由,既要考虑便利法院办案,也要考虑便利当事人诉讼,真正做到司法为民。

(二)群体诉讼制度改革要有助于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我国多数群体案件具有被害人人数众多、单个人受损数额偏低以及双方当事人间力量不对等等特点,一旦侵害事件发生,即可能有许多有共同利益的受害者。他们中损害额较高者,通常会主动诉诸法院行使权利;损害额偏低者,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除极少数人愿意不计代价提起诉讼外,绝大多数选择放弃权利的救济,而任加害者逍遥法外,牟取非法利益。我们从一组数据的对比中即可看出我国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以证券集团诉讼为例,美国是证券集团诉讼最“发达”的国家,尽管美国证券市场在规范性方面比我们要好得多,但其每年提起的证券集团诉讼案件都保持在100件以上,2001年甚至达到了487件。[15]原告方的人数和赔偿的金额也在不断攀升,其中影响比较大的山登公司证券集团诉讼案,涉及原告47.8万,赔偿总额高达31.85亿美元,律师胜诉酬金达到2.63亿美元。[16]我国证券市场在规范性方面比美国要差得多,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作市场、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比比皆是,性质也要比美国证券市场恶劣得多,但受到处罚和被诉讼的公司和个人数量极其有限。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为例,据不完全统计,自证券民事赔偿开闸以来,全国有40多家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遭到投资者起诉,由于诉讼形式和其他因素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不利影响,主张权利者仅有1万多人,赔偿总额也仅有几个亿人民币,低于美国山登公司证券集团诉讼案一个案件的律师酬金。这反过来说明,在我国,违法违规者的成本是如此之低。我国证券市场的混乱状况得不到有效遏制,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也就不难理解。而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必然会影响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群体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有助于追求公益和强化实体法的实施

传统诉讼纠纷所涉及的利益仅局限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以其影响范围主要涉及当事人及其周围有关系的人,而大规模侵权引发的群体诉讼,往往在侵犯特定个体利益的同时,也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如上市公司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在证券市场的广大投资者都可能受到欺骗,违法的上市公司所侵害的对象是众多不特定的投资者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由于群体诉讼的这一特征,其权利救济往往可以带来超越于一般民事诉讼的公益性社会效果并强化实体法的实施。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群体诉讼可以预防和制止公司的违法行为,使潜在的被告意识到自己要为违法行为付出经济和名誉上的代价,从而促进商业社会的诚实竞争,增强社会信用。而这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

第二,群体诉讼和提起群体诉讼的威胁能够调节、管理或者迫使工商业界遵守相关的公共政策,从而普遍地给消费者带来利益。例如,在美国,制止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小额集团诉讼最为重要的目的。如果没有群体诉讼机制,许多受到公司违法行为侵害的人的损失可能永远也无法得到赔偿,而公司一方,如果没有受到制裁的威胁,也就没有动力去停止自己的违法行为。我国公司的许多不规范甚至违反行为与缺乏制裁的压力是有很大关系的。

 

六、我国代表人诉讼价值和功能发挥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群体诉讼价值和功能的发挥,群体诉讼价值取向的实现,代表人诉讼或者说集团诉讼是一种重要的诉讼形式,但在我国,影响代表人诉讼适用的障碍和误区又有许多。

(一)代表人诉讼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代表人诉讼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可以说是法院拒绝适用该群体诉讼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那么群体纠纷分别受理比适用代表人诉讼更有利于稳定的论断成立吗?答案是否定的,群体诉讼制度从产生到发展的历史证明,其对疏导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价值。国外几种有影响的群体诉讼制度,由于是一种真正的代表人诉讼,群体成员基本上不直接参加诉讼,在有些群体诉讼中甚至代表人也不能确切知道群体成员的真实身份,更不要说聚集在一起,所以,也就很少会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由于群体成员均为当事人,在代表人诉讼的同时,其他当事人仍有可能出庭。即使群体诉讼分案处理,也不能避免当事人在法院内外的串联。所以,在我国,不管是采用何种诉讼形式,群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都容易出现不稳定的情况。我国许多群体性上访案件就是分案审理的,甚至在有些完全排斥代表人诉讼的地区,涉诉的群体性上访案件仍居高不下。与分案审理相比,在代表人诉讼中,通过比较理性的律师和人数较少的代表人,更便于法院与群体方的沟通和有针对性地做思想工作。代表人诉讼也更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法》保护合法民事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任务。从而为维护稳定奠定坚实的基础。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纠纷的社会,而是能有效化解纠纷、不断解决矛盾的社会。真正的稳定是在不断解决矛盾和冲突、不断克服各种不稳定因素基础上的稳定[17]。而冷落代表人诉讼,使大量的受害者的权利得不到救济,侵权者更加嚣张,那才是真正的不稳定,社会也不可能和谐。而我们正在陷入这种恶性循环中。[18]

(二)法院缺乏处理大规模群体案件的必要资源和能力

我国学者范愉曾指出:“法学界和社会公认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我国司法机关尚未获得完全的独立,因此几乎不具备独立参与社会决策、进行司法审查的能力和资格,这正是法院无法全面受理群体诉讼、并通过群体诉讼实现现代司法的社会功能的原因。”[19]对我国学者范愉的观点,笔者基本上是赞同的,我们不能否认由于司法不独立等因素,法院在处理有些群体案件时会有很多困难,对这类群体纠纷的处理法院持消极态度是可以理解的,但以此为理由拒绝所有案件代表人诉讼则是不妥当的。[20]还有相当部分的群体纠纷,在现有条件下法院以代表人诉讼的形式受理并没有太大的困难,分拆案件主要是由于法院自身利益,如诉讼费的收取,工作量的计算等等。此外,我们也可以看到,有不少代表人诉讼案件,由于法院的大力支持,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例如,无锡市阳山镇人数不确定的3000多名桃农诉中间商杨某水蜜桃口头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案,本案是我国目前少有的非常明确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即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审理的案件。从审理效果看,该案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①该案为我国小额多数权利的救济提供了成功的范例。该案人均索赔金额仅为200多元,是典型的小额多数群体纠纷案件。如果惠山区法院采用单独立案的诉讼形式,许多当事人只能放弃诉讼,因为仅诉讼费一个案件至少也要50元。②该案诉讼成本低,诉讼效率高,实现权益迅速。就诉讼成本来看,在法院和相关部门以及桃农协会、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下,该案在群体诉讼的低诉讼成本上是创纪录的。在许多国家,律师在群体诉讼中要收取高额的诉讼费,而该案是镇上法律工作者作为公益性活动代理的,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诉讼代表人也同样是作为一种公益性活动,义务进行此项工作的。从法院来看,由于是作为一个案件收取诉讼费,与单独立案相比,法院收费也是比较低的。但法院的各种服务却是非常到位,从公告征集当事人到将拖欠的桃款分发给每个桃农,真正作到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精神。就诉讼效率来看,该案是惠山法院建院以来原告人数最多、涉案地区最广的案件,但从2004年11月4日桃农起诉,至2005年I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再到2005年3月31日执行完毕,仅仅用了4个多月,包括执行在内的所有工作均进行完毕。这在世界群体诉讼案件的效率史上都是创纪录的。与国外群体诉讼案件的诉讼周期通常都比较长,特别是与国内的银广夏虚假陈述等案件审理中法院的拖延相比形成了极大的反差,这说明大规模的群体诉讼案件同样也是可以迅速审理的。[21]至于《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效果比较好的典型案例就更多。在前几年,不少地区的法院还不断有宣传代表人诉讼在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民众或弱势群体权益、迅速处理群体性纠纷的积极作用的报道。例如,《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13日报道:今年以来,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立足审判职能,践行司法为民,促农增收减负。通过对102件农民诉讼案件的审理、执行,使涉诉农民当事人受益100余万元。获嘉法院千方百计为农民增收打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对坑害农民的案件进行快立、快审、快保全、快裁判、快执行。冯庄镇冯展面粉厂业主私自将群众存麦买光关门走人,引发了千人集团诉讼。当5名代表持着1055人签名按手印的诉状来院起诉时,该院迅速办理立案及缓交诉讼费手续,并根据原告申请,于第一时间把冯展面粉厂的价值30余万元的厂房设备予以查封。审理此案仅用30天,便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判决书达350页10万余字。目前已进人执行程序,执行人员正在对查封物资进行拍卖,待变现后兑付给受损失的诉讼农民。[22]遗憾的是,目前此类报道越来越少,这与最高法院群体案件的政策导向是有很大关联的。如果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积极支持和鼓励代表人诉讼,情况又会有很大改变。

美国学者特里比尔科克(Trebilcock)曾指出:“让消费者单独提起诉讼请求,如同市场上所有的汽车都应当由手工制作的想法一样,是一种过时的观念。现在的规模经济要求对具有共同法律问题的受害者提供规模化的救济程序。”[23]尽管并非所有的群体纠纷在法院都要通过规模化的救济程序,但对相当数量的群体纠纷来说,规模化的救济程序是必需的。否则,很有可能会影响到群体权利的救济。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迫使强势方遵守公共政策,我们必须建立起能够实现《民事诉讼法》保护民事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任务的群体诉讼制度,并使之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对于法院来说,应当积极地为实现这一目标创造条件。

 

杨严炎,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参见阳敏:“从‘环境安全’到信息公开”,载《南风窗》2006年10月8日。

[2]参见章武生:“论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3]参见傅郁林:“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救济”,载北大法律信息网,登陆时间:2010年11月12日。

[4]参见乔新生:“消费者何时不再单打独斗”,载《检察日报》2005年3月15日。

[5]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里的集团诉讼,就是指第55条所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就等于排除了《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该通知所指的案件就是《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但最高法院避开了代表人诉讼的文字,而规定这类案件既可以共同诉讼受理,亦可分别受理。这就使代表人诉讼进一步受到冷落。

[6]参见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7页。

[7]我国媒体、甚至理论与实务界许多人都习惯将群体诉讼准确地说是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称为共同诉讼,本文在引用此类文章时保留了这种说法。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诉讼形态包括单一诉讼、共同诉讼和群体诉讼三种,代表人诉讼应当属于群体诉讼的范畴,对此,笔者曾专文“共同诉讼抑或群体诉讼—评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性质”,《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8]大庆联谊案的正面评价部分主要参考了前注{6},范愉书,第351~352页。

[9]大庆联谊案的负面评价部分主要参考了宣伟华律师2006年7月在江苏无锡“科龙、德勤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法律问题研讨会”上的演讲:“证券民事赔偿为何总昙花一现—兼谈大庆联谊案”。

[10]同上注。

[11]宣伟华律师的观点主要体现在上文提到的“证券民事赔偿为何总昙花一现—兼谈大庆联谊案”一文中。而我国学者范愉的观点主要体现在其《集团诉讼问题研究》一书中对“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的专门评析。

[12]如果仅从本案的诉讼形式上看,我国学者范愉这个评价似乎没有太大问题,但深入了解和分析后,就会感受到代理律师在同一问题上为什么与我国学者范愉有如此大的分歧。

[13]诉的分离是对诉不恰当合并的一种调整,它取决于是单一审理还是多项分别审理最为方便。诉的合并的决定主要是由当事人(通常是由律师)作出,并受到其利益的影响。但是,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诉讼合并或诉讼分离,取代当事人的决定。法院的这种案件管理权本来是无可非议的。但是由于法院在行使该项权力时缺乏必要的规则和理由,法院就很容易遭到公众的恶意推定。而客观上,适合合并审理的案件,却一律单独立案的情况在法院的确是大量存在。而单独立案的案件又往往合并审理,又使法院因为稳定而单独立案的理由难以成立。这样做的结果,法院和律师的收费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却增加了。同时,一个诉讼完全可以解决的案件,被分拆成几百乃至几千个案件,使案件的统计数字严重扭曲,群体诉讼、共同诉讼的功能得不到发挥。以至于在一些法院,通过一个诉讼处理的普通共同诉讼案件都很难找到,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

[14]这个案子会写进司法史,新华网广西频道,2010年12月13日。

[15]参见李响、陆文婷:《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与文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页。

[16]参见章武生、杨严炎:“美国47. 8万股民诉山登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转引自章武生:《外国群体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210页。

[17]参见曾庆红:“关于国内形势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学习时报》2005年3, 7,转引自《新华文摘》2005年第10期;周永康:“关于社会稳定问题”,《学习时报》2004年8, 2,转引自《新华文摘》2004年第17期。

[18]参见章武生、杨严炎:“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19]前注[6],范愉书,第382页。

[20]拒绝代表人诉讼的适用和分拆案件在我国一些发达地区的法院是有内部规定的。

[21]本案例的介绍和分析主要参见前注[16],章武生书和相关报道。

[22]参见郭盛永:“获嘉审理百余涉农案、农民受益超百万”,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13日。

[23]Rachael Mulheron, The class action in common law legal systems: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Hart publishing,200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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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清华法学》2011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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