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祥 何恒攀: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56 次 更新时间:2013-05-27 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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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祥   何恒攀  

【摘要】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政策表现为犯罪化。严密食品安全犯罪的法网有助于反映对食品安全犯罪加以规制的需求,是刑法应对食品产业不断发展形势的需要。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制刑政策从总体上表现为重刑的刑事政策。虽然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重刑政策在短期内应该维持,但从长远来看应当随着该类行为犯罪圈的逐步扩大而适当地降低这类犯罪的法定刑。我国当前对食品安全犯罪采取的刑事司法政策总体上讲是从严的刑事政策。不过,基于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于食品安全犯罪也不能一概强调“严”的一面.而应当体现以宽济严。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定罪政策;制刑政策;刑事司法政策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概述

依据刑事政策在刑事法律运行过程中的地位及作用,与刑事法律运行过程的三个阶段大体对应,刑事政策可分为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执行政策。刑事立法政策,即国家是否需要制定刑事法律、制定什么样的刑事法律以及如何制定刑事法律等刑事立法活动所遵循的政策。就刑法的立法活动而言,其制定或修改总是以一定的刑事立法政策为依据的。作为刑法的灵魂,刑事政策不但指导刑法的制定,而且推动刑法的修改和完善。刑事法律的制定以刑事政策总的精神为指导,在刑事法律规定中应当贯穿和体现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刑事法律的修改同样是在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进行的。刑法的修改主要是以社会生活的实际变化为先导,以刑事政策为指针的。具体就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而言,其制定和修改不仅要受到具有整体性和全局性的发挥重要导向作用的基本刑事政策的指导,而且会着重体现针对该种犯罪的具体刑事政策。

刑事立法政策的核心内容包括定罪政策和制刑政策。定罪政策也即关于刑法规范中如何设置定罪规范的政策,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刑事法网的“编织”:即犯罪圈划到多大,以及刑事法网的严密程度如何等。[1]概括而言,定罪政策的核心问题就是立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犯罪化又称“刑事化”,即扩大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将某些原本不属于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过程和刑事立法策略。严格地讲,犯罪化包含两个方面的过程:其一是合法行为的犯罪化,即把原先根本不违法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其二是一般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即把原本属于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调整范围的一般违法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在我国,确认罪与非罪以及定罪量刑的刑事法律部门的形成通常表现为由国家设定一个限度,超过限度的行政违法行为即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2]食品安全一般违法行为的犯罪化问题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对已经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行为而言就是如何把握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问题;对尚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行为而言就是这些行为是否应当入罪的问题。关于制刑,有学者从广义、狭义以及最狭义三个不同的层次对其含义进行了阐述:从广义的角度讲,制刑是指刑事政策的制定,包括一切有利于减少犯罪、预防犯罪的社会政策的制定。狭义的制刑是指刑事法律的制定,它包括抗制犯罪的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以及刑事执行法的制定,亦可称为刑事立法或刑事法的创制。最狭义的制刑,则仅指刑事实体法中刑事处罚的制定。[3]单纯从字面上去理解“制刑”一词,上述三种定义都有其道理和各自的适用范围。但从刑事立法政策的层面上讲,对制刑政策应该从最狭义的角度理解,即仅指设定刑法中法定刑的政策。具体就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而言,定罪政策所要解决的是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圈划定问题,制刑政策所要解决的是相应刑法规定中刑罚种类和强度的设置问题。除了定罪政策和制刑政策之外,立法模式的选择、罪名的体例安排等立法活动也都受到相应立法政策的影响。

刑事司法政策是指审判机关在适用刑事实体法的活动中所奉行的刑事政策,其内容包括司法定罪政策和刑罚裁量政策。同时,考虑到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司法定罪的政策余地其实是很有限的,因此,刑事司法政策一般仅指刑罚裁量政策。刑罚裁量政策(简称量刑政策),是刑罚裁量活动所遵循的原则、规则、制度、方法等的总称。刑罚裁量是刑罚适用的核心内容,也是实现刑事政策目标的重要环节。量刑适当与否、合理与否,直接影响着刑罚功能的发挥与刑罚目的的实现。量刑政策是某一国家的刑罚目的以及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在不同时期,在不同的刑罚目的和刑事政策思想的指导下,会产生不同的量刑政策。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

(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政策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政策表现为犯罪化,这可以从相关立法的沿革历程中得到印证。

我国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并未规定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条款,直到198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才设置了第一个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条款。《食品卫生法》第41条规定:“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第114条或者第16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据此,对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第41条的行为,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分别依照1979年刑法典第187条(玩忽职守罪)、第11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64条(制造、贩卖假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罪名为主导罪名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体系。1997年系统修订后的《刑法》吸收并完善了上述规定的内容。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修改了1997年《刑法》第143条的规定。具体而言,将1997年《刑法》第143条中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样的修改是为了与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相衔接。同时,该条在第二量刑档次的罪状中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这一兜底性的规定,以便将虽然对人体健康未造成严重危害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的严重危害难以查清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纳入加重犯的范围加以惩治。另外,就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第一个加重量刑档而言,把“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这一表述去掉,即不论是否造成中毒或其他疾患的后果,只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就将受到处罚,由此降低了加重量刑档的适用门槛;在该罪加重量刑档的罪状中增加了一个适用条件,即除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外,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同样以加重量刑档的刑罚处罚,以便将虽然对人体健康未造成严重危害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的严重危害难以查清但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虽然未致人死亡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纳入加重犯的范围加以惩治。另一方面,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专门规定,即在《刑法》第40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408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以犯罪化作为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政策是合理的关于包括食品安全犯罪在内的经济犯罪的定罪政策。我国学者认为,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特殊时期,应当树立“严打不如严管”的理念。在健全各类经济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应逐步扩大犯罪圈,构筑起相对严密的刑事法网,以便在法律层面上有效地警戒各类犯罪,不至于出现过多的立法空缺。[4]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以犯罪化为其定罪政策主要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

一方面,严密食品安全犯罪的法网有助于反映对食品安全犯罪加以规制的需求。严格的刑法规制是在社会规制体系的作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所产生的社会需求。在我国向市场经济转变与社会向多元化发展的情况下,社会规制体系从总体上趋于缓和,某些传统的规制方式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丧失效能。例如,单纯思想教育的作用较小,这表现在我国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和社会诚信不健全的环境中,单纯倡导经营者守法经营往往只是一种口号性的宣传。就食品产业的经营者而言,总是力争以最小的收益去博取最大的利益,选择成本较低的生产方式也是正当的,大多数合法经营者也都会遵从法律和行业规则,但总会有一部分不法经营者利欲熏心而置法律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于不顾,这种现象也不仅存在于食品安全的领域;行政处罚虽然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使之下,很多行为人并不畏惧行政处罚。因此,刑罚手段可能成为最有效的规制手段。[5]尽管从深层次讲,任何犯罪都是由特定的环境造成的,食品安全犯罪自然也不例外,其与一国食品工业的聚集程度和科技水平有着直接关系。但是,我们却不能基于外部环境的原因就不去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否则一国的刑法制度就无从建立。而从我国目前食品产业发展的现实来看,其完善与成熟需要较长的时间,而国家不可能容许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在这期间就不受到制裁。法律制裁尤其是刑罚的制裁往往能够发挥即时的功效。反过来,制裁也有利于促进良好产业环境的形成。因此,即便违法不能完全归咎于行为人本身,也有必要对其进行制裁。在建立有序经济秩序的特定时期,对个体进行刑事制裁的合理性应当适当让位于对经济秩序的规制。而且,严密食品安全犯罪的法网也有助于强化相关刑法规范的威慑力。对于不同类型的犯罪而言,在其入罪率不同的情况下,刑罚威慑力是各不相同的。美国犯罪学家的研究成果表明,基于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刑罚对突发性暴力犯罪的威慑力是极其微小的,但对行为人在行动之前仔细计算利害得失后所实施的经济财产类犯罪而言,在刑法中提高入罪率或扩大犯罪圈比单纯地增加刑罚量更能有效地控制犯罪的发生。[6]食品安全犯罪是一类贪利性犯罪,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必然会衡量犯罪成本的高低和犯罪收益的大小。如果食品安全一般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界限模糊,大量的违法行为没有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则意味着行为人实施食品安全犯罪的成本较低,行为人就能够获得更多的逃避刑罚处罚的机会。如果通过刑事立法明确食品安全一般违法行为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使食品产业各个主要环节的严重违法行为都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则无疑会加大犯罪成本,提高犯罪风险。而当食品安全犯罪的成本高于犯罪收益时,行为人就会因为得不偿失而避免实施该类犯罪行为。

另一方面,严密食品安全犯罪的法网是刑法应对食品产业不断发展形势的需要。在传统社会中,受制于科技水平,食品产业从原材料的生产到消费的过程较为简短,涉及的经营主体较少,而且其流通的范围也较为有限,因此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食品安全问题,世界各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也不会动用法律手段专门对这一问题加以规制。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虽然食品产业已经得到了较大程度的发展,但由于其中的大部分环节都由政府支配,单一的经营主体使得整个产业的操作流程能被及时监控,且具体的生产者也缺乏制假造假的动力,因此也基本上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时至今日,食品产业已经发展为一个高度关联的一体化产业,涉及农业、食品加工业、流通、包装、化学工业等多个产业,食品产业链条涉及面广,产业链条长。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安全性问题,都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产生风险。传统社会中的食品具有天然、绿色、无添加的特性,而工业社会中的食品则具有工业化大批量生产、加工的特点,人们给食品添加各种添加剂,给农产品大量施用人工化肥、农药,给牲畜喂养人工饲料,等等。食品添加剂、人工化肥、人工饲料等化学成分对人体健康产生的副作用和有害性可能通过现有的技术水平无法检测,具有隐性和潜伏的特征,其危害必须经过一定年代才得以显现。[7]而且,科学技术的进步在为食品产业带来福音的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在食品安全危机中,技术的应用在危机制造和危机处理两个方面都存在,两者大有相互较量之势。虽然各种质量检验技术在不断发展,但黑心经营者造假掺假的技术也随之变得越来越高明,且不说消费者根本无法辨识,某些情况下就是专家也同样很难知晓,这样也就助长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产生。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当前已经进入到了一个风险社会,其中食品安全风险也随之而来。在风险社会之中,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监管主体及监管方式等都面临着巨大挑战。[8]在这样的情况下,刑法进行适当的回应也是体现社会管理创新的需求。尽管刑法只是各个部门法的保障法,具有最后手段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刑法仍然是社会管理创新的最终保障。“社会管理创新作为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要求我们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理性反应。”[9]工业食品的风险性特征决定了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应偏重防患于未然,也就是说在治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时,刑法介入的时间应当适当提前,以综合构筑严密的法网及采用各种方略进行全方位的防卫。适度的犯罪化,严密法网,不但不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抵触,相反,其能够更好地促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事实上,我国食品安全犯罪虽然从罪名体系上讲已经相对比较完备,但也绝非没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把原本并不严重的问题进行重点关注并完善相应规定是社会管理创新要求下刑法发展的应有之义。因此,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政策都应当坚持以犯罪化为重点。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制刑政策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制刑政策从总体上表现为重刑的刑事政策。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从一开始就配置了较高的法定刑,尤其是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配置了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修改更是强化了既有的制刑政策,修改之后的相关条款不仅沿袭了1997年《刑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配置的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和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配置的法定最高刑--死刑的规定,而且删除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中拘役的规定,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中“单处罚金”的规定修改为“并处罚金”的规定。

采取重刑的制刑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理性,这主要是由以下因素所决定的:一方面,食品安全犯罪中的某些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权乃至生命权。食品安全犯罪虽然从本质上讲属于经济犯罪,但其与大多数经济犯罪相比的不同之处则在于,其所侵害的法益不仅是单纯的经济秩序,而且涉及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我国刑法对于侵害人的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犯罪普遍配置了较高的法定刑。这样的法定刑配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体现了国家对于这些犯罪的严厉打击和对人民群众健康权、生命权的高度重视,基本上与我国刑法整体的法定刑强度相适应。即便这样的法定刑强度较高,其体现的也是我国整体的刑罚强度,而且相比单纯的经济犯罪而言,对侵害健康权、生命权的经济犯罪配置更高的刑罚也更为名正言顺。特别是在当前我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总体态势比较严峻的情势下,对该类犯罪行为采取重刑的政策也有助于在特定时期强化打击效果。就人民群众而言,其所信奉的“重典治乱”更多偏重的也是刑罚之重,而不是入罪违法行为的广泛性。对食品安全犯罪采取重刑也更有利于体现公权的公信力。对此,我国政府也采取类似态度。例如,李克强副总理曾表态称,对食品安全问题“要以《食品安全法》为准绳,重典治乱。加大惩处力度,切实改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要让不法分子付出高昂代价,真正起到震慑作用”[10]。

不过,对食品安全犯罪一味采取重刑的制刑政策也并非长久之计。关于刑事政策的模式,我国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认为,“对待犯罪是严还是不严(即刑事责任严格还是不严格,刑事法网严密还是不严密),关于刑罚是厉(苛厉)还是不厉,两两搭配,在理论上有四种组合,即四种刑事责任模式:又严又厉;不严不厉;厉而不严;严而不厉”[11]。合理的模式应当是严而不厉的。虽然这里的“严而不厉”针对的是包括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执行政策在内的刑事政策的整体而非仅仅指刑事立法政策,但其对于刑事立法政策而言显得尤为重要。随着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犯罪圈的扩大,对于其中某些行为例如某些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而言,就没有必要采取重刑的制刑政策。即便是对于当前已经配置了较高法定刑的犯罪行为而言,也不宜一概保留现有的法定刑配置。因为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虽然危害到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但其毕竟不同于传统的危害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的犯罪,犯罪人的行为本身体现的仍然是食品行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经营者之所以违反法律规定从事不法经营,除了自身的原因之外,也与一国的食品产业发展程度、食品监管体制有着较大的关联,把所有的原因归咎于经营者个体不仅不公平,而且势必过于束缚经营者的手脚,不利于食品产业的长远发展。过于“厉”的法定刑结构过分夸大了严刑峻法对治理食品安全犯罪的效果。诚然,严刑峻法对被适用刑罚者和部分可能犯罪者会产生威慑心理效应,从而达到预防已犯罪者再犯罪和可能犯罪者犯罪的目的。但任何事物都有其自身限度,刑罚也不例外。只有当刑罚作用足以抵消或制止促成犯罪的因素的条件下,刑罚才足以预防犯罪。由于刑罚作为遏制犯罪的因素本身是单一的,而社会上促成犯罪的因素是复杂多样的,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总是有限度的。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确定性和不可避免性。事实上,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犯罪采取重刑政策的实践效果也证明了这一点。三鹿奶粉三聚氰胺案的众多主犯纷纷被判处重刑甚至是极刑--死刑,但自三聚氰胺事件发生以来,重刑并没有取得预期的威慑和预防效果。食品安全犯罪态势依旧严峻,食品安全事件也可谓是一波未平,一波又起。[12]因此,虽然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重刑政策在短期内应该维持,但从长远来看应当随着该类行为犯罪圈的逐步扩大而适当地降低这类犯罪的法定刑。

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

我国当前对食品安全犯罪采取的刑事司法政策总体上讲是从严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理应体现这一政策。不过,最高司法机关对于该类犯罪着重强调的是宽严相济中“严”的一面。201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要从严控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商务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专项监督活动的工作方案》中规定:“加强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商务主管部门的沟通配合,严查‘以罚代刑’,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规范移送案件程序。”应当说,在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问题较为严重的态势下,着重强调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从严打击是有必要的,其有利于充分执行相关的刑法规定,保证其落到实处,能够在现行刑法规定之下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的保障。因此,司法机关应当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查处率,理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严厉打击“以罚代刑”、“有案不移”等现象;对罪行严重、造成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分子,对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主犯、累犯、惯犯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当一律依法从严,坚决严格判决、严厉执法,绝不手软。

不过,基于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于食品安全犯罪也不能一概强调“严”的一面,也应当以宽济严,否则不仅不能体现对不同犯罪分子的区别对待,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无疑会削弱司法机关对其他类犯罪的打击。对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适用宽缓的刑事政策;对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具有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积极坦白,积极挽回损失,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应当注意体现宽缓的刑事政策。

王志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何恒攀,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1]参见卢建平主编:《刑事政策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6页。

[2]参见朱维究:《中国民主政治法律化探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页。

[3]参见谢望原、卢建平等著:《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4页。

[4]同注⑴,第327页。

[5]参见龙宗智:《经济犯罪防控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6]参见游伟、肖晚祥:《我国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反思性回顾与前瞻》,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2008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0页。

[7]参见储槐植、李莎莎:《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2期。

[8]参见张恩典、何志辉:《风险社会理论给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带来的挑战与启示》,载《行政与法》2012年第5期。

[9]高铭暄、陈冉:《论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刑事法治问题》,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

[10]《中国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强调“重典治乱”》,http://www.chinanews.com/gn/2011/04—22/2990139.shtml,2012年9月20日访问。

[11]储槐植:《严而不厉:为刑法修订设计政策思想》,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6期。

[12]同注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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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治研究》2012年第1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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