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云生:宪法文化的启蒙——“八二宪法”颁行三十周年感怀而作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08 次 更新时间:2013-04-14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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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生  

摘要: 启蒙之语义,其中之一是指就社会群体而言,通过普及新知识、新思想、新观念,使那个特定时代的社会群体的人们,摆脱先前的愚昧和迷信状态。如果这一过程要经过较长时期甚至几个世纪,学术上和史家通称为“启蒙运动”。中国时下的宪法贯彻实施和宪政建设,尚有种种不尽如人意之处,究其深层次的原因是因为中国的宪法和宪政是“西学东渐”和“中体西用”的产物,缺乏如西方立宪和宪政那种经历长达几个世纪的“启蒙运动”的教育和熏陶。就立宪和宪政规律以及事理逻辑而言,中国或许真的需要从立宪和宪政最基础的底面做起,补上“宪法文化启蒙”这一历史必修之课。

关键词: 宪法价值与功能 法治与宪治 宪政治国战略 宪法文化启蒙

中国现行宪法颁行已然30周年。30年间,中国的行宪和宪政建设成绩斐然,对于推行和深化国家的改革开放,促进各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功绩卓著,确实是一个值得庆祝和纪念的大事。然而,从行宪和宪政建设的高标准上考量,中国的宪法实施和宪政建设仍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方面,须待改进和完善。为此,推进宪法文化的启蒙,从宪法文化的内在品质上强化社会各方面的宪法观念和贯彻实施宪法的自觉性,应当是一个亟待倡行和推进的重要方面。

一、“启蒙”的一般意义

何为启蒙?从最一般的语义上来说.它涵盖两层意义:一是指个体而言,使初学的人得到基本的、入门的知识,此即启其才智而摆脱蒙昧、无知状态,人们常把过去的私塾和现代的小学教育称为“启蒙教育”,此即是也。二是指就社会群体而言,通过普及新知识、新思想、新观念,使那个特定时代社会群体的人们,摆脱先前的愚昧和迷信状态,此为“启蒙”。如果这一过程要经历较长时期甚至几个世纪,要对几代人进行这种开启民智的教育,学术上和史家通称为“启蒙运动”。作为“启蒙运动”又有两层意思,一是泛指通过宣传教育使社会接受新思想、新事物从而使社会在整体上得到显著的阶段性进步。在中国的学术思想界,有许多主流学者曾将在1919年前后发生的,以倡导西方科学和民主为宗旨的大规模的教育和思想解放运动称之为中国近现代的“启蒙运动”。另一“启蒙运动”则是专指西方思想史上一个在特殊时期,具有特定思想内容的思想解放运动,这就是西方思想史上发生在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那场特定意义上的思想解放运动之所以称为“启蒙运动”,是因为它前承“人文运动”特别是其中的“文艺复兴运动”的宗旨和思想成果,又致力于开启一个全新的思想体系的建构运动。在西方特别是西欧的中世纪晚期,在基督教神学思想和经院哲学的禁锢下,再加上政教合一的政治统治权力的强力控制下,完全泯灭了人的自然本性特别是社会本性,扼杀了作为社会主体的自主性和个人生活的自主选择性,使人沦为被称为“上帝”的神主宰下的“奴婢”,在思想上只能以神意为依归,在行为上则完全听命于神意的安排。这就是说,在那个中世纪时代人已不再能称其为“人”了,作为神学“奴婢”,他们一切听命于神。其无知无欲,较之民智开启之前蒙昧和野蛮时期的人的愚昧程度来说,有过之而无不及,故学术界称那个时期为“黑暗”时期,意即当时人们生活在黑暗之中,不知所为,不明所向,浑浑噩噩地度其一生。但是,社会总要发展,人也在不断进步,再僵化的思想体系都不可能永远地将人的思想、观念禁锢起来,一场新的大规模的思想解放运动呼之欲出,势不可免。从12、13世纪直至16世纪主要在西欧兴起的那场声势浩大的“人文运动”特别是“文艺复兴运动”就是在这种时代要求下应运而生的。那场运动以倡导人的自然、社会本性的重新发现和回归人的社会主体性为主要内容和宗旨,冀望将人们的思想从基督教神学和经院哲学的禁锢下解放出来。但那时的人文学者究竟通过什么途径和以什么方式达到人的思想解放的目的仍然很迷茫.鉴于那时的人文学者主流一致认为古希腊时期的文明发展无论是在思想观念领域特别是在哲学领域,还是在文学、艺术领域都达到很高的程度,人文主义学者当时认为只有回到历史深处,即古希腊时代去“复兴”其文明,才是摆脱人类自然本性被泯灭、思想被禁锢的路径选择和实现方式。但历史是不会完全回复到古代的深处的,当时人文学者尽管在致力于从古希腊文明特别是从古希腊艺术的“复兴”中,取得了思想解放的巨大成果,但最终没有找到能够引领社会向前发展的正确路径。这个历史性使命最终由“启蒙运动”来完成。启蒙学者在人文学者积淀的思想成果的基础上,致力于发现人类自身的理性和坚持以自然法为主要观念体系,以此达到人类思想解放的目的。这是一套系统的全新的思想体系,是人类认识自身及其社会的真正新的出发点,就是在这个意义上被后人称为“启蒙运动”,而其中一批卓有建树的学者被后人称为“启蒙者”。

在中国的近代史上被通称为“五四运动”的那场具有重大历史和思想意义的运动,也被一些学者称为中国的“启蒙运动”,“五四运动”中的领军式学者如陈独秀、李大钊等则被称为“启蒙者”。与西方的“人文运动”特别是其中的“文艺复兴运动”以及承接的“启蒙运动”不同,中国的“启蒙者”并不主张回到中国历史深处去,相反却认为中国之所以在近代积弱成为一穷二白的国度,完全是中国古代自身以儒学为核心内容的古代文化,特别是儒教中被简约称为“三纲五常”的伦理体系是“吃人的礼教”,也是扼杀中国社会进步的“元凶”,因而提出“打倒孔家店”的反传统的口号,致力于倡导主要源于西方近代的先进的“科学”和“民主”的全新观念以及建构全新的自然和社会结构体系。这在当时的中国来说,无论是在人们的思想解放上还是在社会结构的构建设想上确实可以称为一种“启蒙”。因此,如果将中国的“五四运动”称为中国的“启蒙运动”确也名符其实,只是在中国包括史家在内的学术界约定俗成地习惯将那场启蒙运动称为“五四运动”罢了。

本题意义上的“启蒙”同一般开启民智意义上的“启蒙”有相通之处,但同欧洲和中国的那种成规模、长时期的“启蒙运动”又有所区别。区别之一是我们并非刻意地去发动一场规模浩大的“启蒙运动”。这首先是我们尚有自知之明,且不说既无资格又无能力去做任何一件惊天动地的“伟业”,发动一场宪法文化上的“启蒙运动”无疑就是一个“伟业”,单就个人做人的低调品性,特别是淡泊明志、乐于守成和安贫乐道的个人内在的价值追求,连想都不会想去做建功立业的“壮举”。区别之二是我们并不倡导去发动大规模、长时期的“宪法文化启蒙运动”。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发生在西欧前近代时期的“启蒙运动”和中国20世纪20年代的称为“五四运动”的“启蒙运动”,只能是在历史上给定的特定社会情境下的产物,虽说现实中发生的事有时与历史上发生的事有着惊人的相似,但像前述历史上的那两场“启蒙运动”恐怕不会在今天和未来再次出现,因为失去了发生像那两场“启蒙运动”的社会条件。区别之三是现今社会的民智基础较之几十年、几百年前的民智基础大不相同,先前的民智是一个在基督教神学和经院哲学禁锢下的蒙昧状态,在强大的、渗透到个人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状态下,人们甚至意识不到个人是作为独立的人格个体的存在,因而完全泯灭了人自身的本性;而在当代,社会的文明程度和人类的开化程度早已同先前的社会和人类不可同日而语。单就宪法文化来说,经过几百年的立宪活动和宪政建制历程,宪法和宪政的基本理念早已深入人心,即使在中国这样后发立宪和建构宪政的国家,经过百年的立宪和构建宪政的历练与熏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这样的基本理念早已为人所耳熟能详。如此说来,现在再来倡导“宪法文化启蒙”似乎并无缘由。然而我们并不完全这样认为,之所以现在还提出和倡导“宪法文化启蒙”,是基于如下的对现行行宪的深沉忧虑和对改善宪政建构的期盼。

二、在中国倡导实行“宪法文化启蒙”的历史和现实的理由及根据

我们现在提出和倡导在认真和贯彻执行宪法的同时,也要切实关注和重视“宪法文化的启蒙”,正如前面所表明的,确实有我们的理由和根据。大致说来,这种理由和根据既有历史的,也有现实的。

(一)历史的理由和根据

前已指出,中国的立宪和宪政是近代一百多年间“西学东渐”和“中体西用”的产物,不是在中国本土自己的文化和法律元素中“自发”生成的。因此,中国近代以来的立宪和宪政缺乏深厚的社会历史的根基,这是中国立宪和宪政的先天不足,这一点必须首先予以正视。但仅仅正视是不够的,进而还应当予以重视,因为这不仅仅是一个历史欠账,而且更重要的是由于经过两千多年历史的积淀,在中国的文化、观念和法律制度层面业已形成的坚实根基,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够轻易地翻动或一下子就能简单地清除的。因此,要让外来的宪法和宪政的“物种”在这块古老的坚硬土地上生根开花并结出硕果,绝非易事。明代万历年间,以意大利人利玛窦为代表的西方传教士来华传教,才带来了西方的科学与认知世界的西方文化。当时只有宋应星和徐光启等先进知识分子基于兴趣而非改造社会和自然的目的才接受了西方的先进科学与认知思维,至于广大的知识界,由于与当时在儒家思想和皇权政治的统摄下的“致仕”前程毫无关联,故拒斥了西方的先进科学和认知思维。相反,以利玛窦为代表的西方传教士将他们在华的所见所闻及其感受以书信的形式传到西方,并相继集结出版,为当时在天主教神权思想和经院哲学禁锢下的西方知识界打开了另一个世界的窗户。中国古老的文明形态,特别是科举制度等给了西方知识界不仅是稀奇,更多的是启迪,并进而作为外来的借鉴和鼓舞力量,促进了当时西欧世界正在开展的大规模“启蒙运动”。利玛窦等传教士本来是为了在华传播西方的宗教文化,不期然却开启并促进了西方的“启蒙运动”。由此可见,中国古老的文明对西方的近现代文明早已以这种特殊的途径和形式作出过贡献。到了现代,尽管现代性和现代化有巨大的能量,能够在短短的几十年期间内以摧枯拉朽之势横扫世界的每一角落。然而,现代性和现代化的大潮只能裹挟社会表层的经济、政治、法律等表面结构,通常难以冲击社会的深层次结构,特别是文化深层次结构。这在中国的特殊历史和现实情境下更是如此。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古老的文明大国,与世界上其他的文明古国相比,中国的古代文明自史前伊始,就获得了独立发展的历史机遇,五千年赓续延绵,直到近代才受到西方近代工业文明的冲击。在中国几千年的漫长历史进程中,国家始终以农业立国,农耕遂成为“国之大本”;与此同时,在“农业文明”或“土地文明”这个坚实的经济基础上,构建了一系列与之相适应和配套的上层建筑的文明形态,包括社会结构、国家制度、文化模式和法律形制等等。其中文化模式的基本特征是以儒家的德、礼教化为核心内容,而辅之以法律的制度。即使如此配置德、法关系,也从不视法律为独立的规范实体,不仅法律的制备浸淫着德、礼教化的内容,即“引礼入法”,而且法律的执行与适用也通过“引经释法”以确保法律适用的工具性价值目标与德、礼教化的最高和终极目标保持一致,即最终实现“德主刑辅”的治国模式。几千年积淀的结果,致使中国传统社会形成了稳固的“人治”模式,而“法治”除在“战国时期”取得“百家争鸣”中“一家之说”的地位外,再也没有在中国古代的治国方略上发挥过主导作用。唯有奉行和发展西方式的自由主义,才会走向法治乃至走向“唯法律主义”。中国先天就缺乏自由主义的传统,因此无论如何不能走向法治,更形不成“唯法律主义”。这就是中国古代特殊的历史进程造就的特殊的社会情境。而近代“西学东渐”以及“中体西用”风气所及,自然会使引进的西方法律文化包括宪政体制遭遇到中国的国情造成“水土不服”的状况。在此种情境下,中国只有两种可能的选择,一是固守传统,继续抵制乃至阻击外来文化包括法律和宪政文化的冲击;二是顺应历史和时代潮流,以博大的胸怀包容、吸收外来的文化包括法律和宪政文化,在这个古老的国家里实现革命性的、带有根本性的变革,通过“变法”先是自救免于被西方列强亡种灭国,进而实现自立自强,重新崛起于世界民族之林。前一种选择已然不再可能,因为历史没有回头路可走,现代化的大潮裹挟一切奔流向前,不论你是情愿或是被迫,都要顺势向前,这是时代和社会发展使然。后一种选择尽管也有情愿或者被迫的差异,但终归是不得不作出的选择。无论在中国的近代史上曾出现过多少被迫选择的情景,但最终还是自愿地走上西方立宪、宪政和法治之路,在当代则被国家的执政党和国家政权确认为治国的战略方针。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建立法治国家只是解决了治国方略的问题,至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后续的一系列社会基础的改造和配套机制等问题,则需要更深、更细的谋划与构建。其中最大的困难和挑战莫过于适时地改造中国本土的法律文化的模式以适应现代法治的生存和发展对法律环境的需要。但这绝不是一个简单的“知行”问题,它较之一般的社会工程更加艰难。事理逻辑和经验告诉我们,这项法律文化模式的改造工程必须从最基础的地方做起,即首先在我们的社会和国家实现现代法律、宪法和宪政文化的“启蒙”。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做到依法治国,也不能真正实现建成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不能想象,在缺乏现代法治、宪治基础的社会环境和法律、宪法、宪政基础条件下,我们就可以凭空建成一个现代法治国家。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要在当代进行“宪法文化启蒙”的历史理由和根据。

(二)现实的理由和根据

第一,对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重视程度远远没有达到理想的状态。尽管作为中国宪政运动已历时百余年,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宪史都已超过一个甲子年,加上建国初期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建国后已经制定过5部宪法,更有对宪法作过多次的局部修改,但从总体上来说,我们至今还没有在治国的层面上真正把宪法作为治国的工具性作用重视起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历史上长期形成的主要依靠执政党和国家政权的政策治国方略和传统,在执政党和国家确立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以后,依然没有作出重大的战略转变和调整,治国政策的运用无论是在重量上还是在运用的熟练程度上都胜于在治国法律的运用上,更远胜于对宪法的运用上,这就使宪法的工具性价值的发挥大打折扣。

第二,宪法的综合性价值与功能长期处于低层次状态。作为现代的宪法,已经不是像在一两百年之前那样只是用一些简单的条款规定国家政治活动的规则就基本上达到宪法品质的要求了。现代宪法早已经逐渐演化成为一个综合性的政治法律乃至社会性的文件,被赋予或期待实现综合性的价值与功能。但在中国,我们仍然长期以来主要视宪法为政治文件并主要发挥其政治价值与功能,对其他的价值与功能包括其法律价值与功能则在不同程度上予以忽视、轻视甚至缺乏起码的体认。

第三,在国家自20世纪80年代组织的大规模的三次“普法”活动中,从指导思想到组织实施的过程,都以普及《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惩戒性法律、条例为主要内容,而其宗旨也主要放在教育公民要遵法守法、避罪远罚。而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其普及的程度和范围既低又窄,对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和增强各方面特别是政治层面认真贯彻实施宪法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助益不大。以至直到今天,我们必须承认就举国上下,各个层面的总体来说,宪法观念淡薄的状况依然没有明显的改观。

第四,在法治与宪治的关系上,强调和重视前者,轻视和忽视后者。本来,领导国家的执政党和国家政权通过中共党的纲领和国家宪法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战略方针,这应当说是中国法治进程上具有里程碑式的巨大进步。然而,由于我们缺乏必要的宪治观念,如同在“普法”中出现的情景一样,我们只强调和重视依一般的法律治国,而轻视或忽视宪治,甚至都很少有人提到或听到“宪治”这个词。在西方宪政发达的国家,“宪治”的理念很普及,与此相对应,中国公众对“宪治”这个词却很陌生,更别说是深入人心了。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归根到底是我们的宪法观念淡薄,“宪治”理念的缺乏。

第五,宪政观念的缺失。在前述法治与宪治关系的认识和对待上出现重前者轻后者的偏差,尚情有可原,毕竟对法治的重视与强调事实上是可以部分地“替代”宪治,并不失两者之间在本质及目标、宗旨上的一致,而在国家的宪政方面则无从找到能够“替代”宪政的政治法律方面的资源,即使是执政党和国家的“政策”,各种管理上的“制度”都不能“替代”依据宪法而构建的一整套国家的根本制度。如果说宪政观念的缺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60多年行宪的经历上无论如何都不应当出现的话,那么,再把宪政与国家政治领导力量倡导的治国的大政方针和政策对立起来,就更不应该。这也是宪政观念缺乏的体现。

第六,中国现时在社会和国家各个层面,包括政治界、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对宪法的价值与功能的体认和运用还主要体现在其工具性的价值与功能方面。这虽不失为重要的体认与运用,但毕竟是浅层次的。也正是因为是浅层次的,故在体认与运用方面存在两种颇为极端的偏差。

一种偏差是把宪法看成一个“箩筐”。这在宪法重新修订或局部修改时表现尤为明显。各个利益团体或部门包括各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通常希望或强烈要求将它们的愿望和利益诉求写进宪法从而被正式确认和固定下来。应当承认,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在宪法中能够反映它们的愿望并表达它们的利益诉求这种做法并没有什么不妥,是一种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宪法本来就是“容天下之私,以成一国之公”的特殊文件。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积极的方面对这种自利行为加以肯定。希望在宪法上留下它们愿望和利益诉求的印记,这本身恰恰说明它们,或者说它们所代表的各个利益群体的广大民众对宪法重要性的体认和尊重,希望宪法能成为社会各阶层谋求权益的保障书。但反过来说,各种愿望和利益诉求并非都是经过审慎的理性把握后提出的,局部的利益也并非总是与社会和国家的根本的、长远的利益相协调,当然更非总是一致的。通常在重新制定宪法或局部修改宪法时总是通过各方面的“博弈”之后取得某种妥协或折衷的结果,而不致造成各种愿望和利益诉求的显失均衡。但我们同时也认为,在中国宪法文化缺失启蒙的状态下,一种理想的平衡状态并不一定总能达成,潜在的利益失衡的危险还是存在。我们之所以认为现时的基本社会和国家层面以及在广大民众之中需要进行宪法文化上的启蒙,就是基于这种体认。

另一种偏差是把宪法视为一“百宝囊”。似乎里边藏着无数的“法宝”,只要公民、社会和政治层面需要,就把这个“百宝囊”打开祭出所需要的法宝,并最终像神话小说中所描绘的那样,持宝者必能大获全胜。在现行宪法颁布30年的过程中,从公民私房的不合理拆迁到社会层面的各种时代话语,宪法这个法宝都曾被使用过。不错,正如前面我们分析过的,宪法确实不应当仅仅作为规范社会和国家的重大事务特别是国家政治法律深层面的事务,还应当贴近老百姓的生活,使它以适当的方式直接影响公众的日常生活,包括增进他们的社会福祉。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宪法毕竟不是国家的法律大全,正如斯大林所正确指出过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仅仅是国家的根本法。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宪法有关于种植葡萄藤税收的精细规定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宪法都不是直接为公众日常生活和社会、国家琐碎事务的管理设计和制定的。这是宪法不同于其他法律的根本性和特殊性。但中国公众对此并不十分了解,有的甚至缺乏这方面的基本常识。在他们的朴素的情感中,只是简单地认为既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定就是最管用的,因而在他们的切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情不自禁地拿出宪法文本对侵害者宣示对自己合法权益加以保护的主张和勇气。从“文化大革命”中国家主席到改革开放以后的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住户居民,都曾这样简单地、直接地用高举宪法文本的方式试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结果可想而知。因为在全社会、国家层面对中国宪法性质及其运作方式还处于很低层次的认识状态下,对立方或许用另一种认知去解读宪法及其法律效力,他们或许也只是简单地认为“权比宪法大”或“钱比宪法贵重”,再或许说“宪法和法律是管老百姓的,而不是管政府的”;抑或干脆就说:“宪法算个啥,在这里不管用”等等。总之,以上情景中的双方都缺乏对宪法起码的认识和尊重,宪法不受重视也就不足为奇了,这也正是我们提出和主张当今时代需要在全社会、国家的层面上进行宪法文化启蒙教育的现实根据之

或问,本文前后宣示了两种观点:前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应当尽量贴近老百姓的生活,使其得到经常的、灵动的适用;后一种观点如刚刚所主张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不宜拿来直接为公众的日常生活和社会、国家琐碎事务的管理所适用,这岂不前后矛盾?笔者认为并不矛盾。前一种尽量贴近适用是指宪法存在这方面的潜能,应尽量发掘适用以为一般法律的补充和助益,并非要人们将宪法视为普通法律一样直接加以适用。为此,我们并不赞成“宪法也是法”这样的非科学严谨性的表述,而主张不适宜拿宪法来直接适用。这除了宪理和法理上的考量之外,更主要关系到宪法的适用方式问题。这个问题的逻辑起点是应当承认宪法具有这方面可以直接服务于公众合法权利和福祉的潜能和价值。逻辑次序的展开应当是:鉴于宪法是特殊的法律文件,又不能像对待普通法律那样直接由国家的司法、行政机关等直接适用,而必须以某种专门构建的机关、某种专门设计的机制来加以适用。换句话说,宪法只能通过某种特殊的中介环节和某种专门的转换机制才能用于为公众的合法权益和福祉服务。中国在21世纪前10年间所讨论的宪法适用的“司法化”或简称的“宪法司法化”,就是这种适用的中介环节和转换机制。还可以再用一个最显然的例子来加以说明。美国于1954年由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推翻了1896年的“隔离但平等”种族关系的原则以后,虽确立了种族隔离是违宪的新原则,但在各项民权法制备之前和其间,历史上沿袭下来的种族隔离政策仍在事实上实行。直到20世纪60年代之前和期间,美国的有色人种即使手里拿着美国宪法的文本仍然不能坐进专为白人使用的火车、公共汽车,不能进入为白人开设的餐厅吃饭,也不能与白人一起进影院看电影等等。只有一些勇敢的有色人种冒着坐牢的危险“坐进”或“进入”白人场所从而引发一系列的司法官司以后,经法院的判决,才最终不仅在宪法和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彻底结束了种族之间的隔离。当然,观念上的藩篱要彻底清除还需假以时日。此例足可以说明在一个成熟的宪政国家宪法是怎样通过司法中介和审判机制而适用到普通大众日常的社会生活中去的。不过,这种适用的原理与机制已经超出了宪法文化启蒙的话语意境,而成为更深层次的宪法文化自觉的话题应当关注和讨论的意蕴了。

还可以举出另外一些有关宪法文化启蒙必要性的理由,但仅这几点就足以说明问题了。如此说来,我们主张和倡导在宪法文化上来一次启蒙式的教育,绝不是捕风捉影,而是根据和基于中国现实宪法文化的实际状况而作出的体认和研判。

三、当代实行“宪法文化启蒙”的粗略设想

无论我们提出多少强有力的理由和根据支持应当在当代中国实行“宪法文化启蒙”,这总归还是一个知易行难的问题。不同于近代的西方启蒙运动,也迥异于中国近代的特别是“五四运动”式的“启蒙”,先前那种历史给定的社会基础和文化模式早已不复存在,当然,同样的历史机遇也不会再现。因此,若要在当代中国实行“宪法文化启蒙”,只能立足于现实的社会基础和宪法、法律情境之上,结合历史经验但又不必拘泥于先前的“启蒙”成例,创造性实行“宪法文化启蒙”。鉴于我们倡行在当代中国实行“宪法文化启蒙”,基本上还是一个观念上的创意,并非是一个可以操作的践行问题,因此,这里不必要,实际上也不可能作出详尽的规划,事理逻辑和能力决定只能提出一些粗略设想。

第一,现实倡议中的“宪法文化启蒙”,只局限于我们宪法学领域并不在所有法学学科内倡行,更不推及到整体的文化领域。尽管如此,我们依然希望在法学界和文化学界能有选择地实行“法律启蒙”和“文化启蒙”。费孝通先生生前倡导的“文化自觉”,笔者以为应当理解为在“文化启蒙”的基础上更高一层的文化境界。

第二,我们并不一般地主张和倡行“宪法文化启蒙运动”。鉴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和以往的经验,对任何一种“运动”的倡行都应当慎重对待。为此,我们主张在当代中国倡行“宪法文化启蒙教育”更为适当和可行。

第三,应当充分利用当代中国“普及法制宣传教育”的现有资源,并进一步挖掘这方面更多的潜在资源。为此,应当改变以往“普法”过程中对宪法的轻视和忽视的状况,极大地加强对宪法的普及宣传教育的力度。

第四,应对国民教育体制的法学课程安排作出适当的调整,在研究生的教育中,除宪法学专业外,只将宪法学的学习作为“选修课程”安排的思路应当改变,宪法学成为法学学子们的“必修课”,应当视为理所当然。

第五,在现实政治实务界应当重视宪法在建设法治国家中不可替代的引领和统摄作用,并加大宪法实施的力度。

第六,在国家的立法层面上,应当进一步重视和加大宪法实施的配套法律的制备,以及各种有利于宪法实施机制的建制,务使宪法的贯彻执行具有可操作性。

总之,“宪法文化启蒙”的倡行是一门大学问,应当徐徐图之,稳妥地推进。

作者简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治研究》2012年8期。引用请以正式发表版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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