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胜强:法律解释的限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77 次 更新时间:2013-01-30 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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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胜强  

【摘要】法治并不反对法律解释,而是和法律解释形成互动发展的关系。但法治反对过度解释,要求法律解释必须在一定限度内进行。法律解释的限度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同法治国家中法律解释的限度并不相同。法律自身的状况、法律文化传统、形成法治的历史背景等法治建设的状况,制约着法律解释的限度。我国的法治建设状况决定了我国的法律解释应当从自由解释转向严格解释,从维护权力的解释转向保护权利的解释。在形式上坚持严格解释,在实质上坚持保护权利的解释,是我国法治建设所要求的法律解释的限度。

【关键词】法治;法律解释;限度

不知道是因为学者们对法律解释问题认识得越来越深入,还是因为我国的法治建设确实离不开法律解释这一环节,学界对法律解释总是持一种倍加赞赏的态度,并且希望通过法律解释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然而近来,陈金钊教授连续发表的一系列“法治反对解释”的文章,引发了一些学者对法律解释限度的思考。本文沿着“法治反对解释”的话题,对法律解释的限度进行探讨。

一、法治要求法律解释在一定限度内进行

陈金钊教授关于“法治反对解释”的论述,基本观点在于解释可能引起法律原意的丢失,而我国正处在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需要通过严格法治来构建法律秩序{1}。他认为,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是追求理性主义的必然结果,是司法克制主义的要求,是严格法治的原则之一;反对解释在当代主要体现为反对法律人对法律的过度解释{2}。他提出,对强行性规则反对解释,在法律的模糊和阴影部分进行有限的解释,行政法制反对解释,司法法治反对过度解释{3}。范进学教授对此观点提出了批评,认为“法治反对解释”是一个假命题,“认真对待法律规则”并不能成为“法治反对解释”的理由,对强行性规定也不能反对解释,最终他得出结论说,解释之于法治不是解释与否而是如何解释{4}。陈金钊教授针对范进学教授的质疑,对“法治反对解释”的命题又做了进一步的诠释{5}。陈金钊教授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构建我国法治秩序的视角出发,反对过于解释法律。范进学教授对陈金钊教授在论述中的某些观点进行了批驳,但并没有否定陈金钊教授最根本的观点。从两位教授的文章看,他们的核心观点实际上是一样的,即他们都坚持法治并不反对解释,而是反对过度解释。两位教授的争论,使人们重新思考法治与法律解释之间的关系。法治与法律解释之间到底具有什么样的关系呢?我们认为,一方面,法治离不开法律解释的推动;另一方面,法治要求法律解释在一定的限度内进行。

法治离不开法律解释的推动,这一点是非常明确的。从法律自身来说,法律具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不少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必须经过解释才能用于个案,这已经为学界所公认。而法治的实现就表现为法律在社会中得到贯彻实施,法律成为人们最根本的行为准则。如果法律离开解释,将会成为僵死的教条,丧失生机和活力,自然不能很好地发挥其规范行为调整社会生活的作用。从法治的形成过程来看,离开了解释的法治也难以成为真正的法治。事实上,那些人治或者专制国家往往反对解释。比如罗马帝国制定的《国法大全》,是古代立法上的伟大工程,但限制了法律解释的进一步发展,并为专制统治扫清了道路。“优士丁尼帝担心,如果任凭法学者对法典自由解释,势将重新燃起争论,其结果有损害自己作为绝对权力者的权威的危险,因此明令严禁对法典进行解释。”{6}虽然禁止解释法典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但对维护最高统治者的权威、建立专制统治非常有利。东罗马帝国最终抛弃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民主而成为专制主义国家,尽管跟它受东方专制主义思想影响等各种因素有关,但反对解释法律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中国在走向封建专制的时候,强调“以法为教”、“以吏为师”,也严格限制对法律的解释[1]。近现代西方国家走向法治,都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法律解释的发展。英美国家一开始就主张法官解释法律。早在美国开国之时,美国民主制度的创立者汉密尔顿就认为,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而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因此,需要采取措施增强司法部门的权力,以实现三权之间有效的牵制,维护民主和法治,赋予法院法律解释权就是其中之一。他宣称:“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7}一开始极力反对解释的大陆法系国家,反对解释主要体现在它们制定的自以为很完美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而这两部法典都是在开明专制统治时期制定的。随着它们法治建设的进步,法国和德国最终都承认了法官一定限度内的法律解释权。由此可见,法治与法律解释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法治的进展始终离不开法律解释,甚至可以说,法律解释兴则法治兴,法律解释衰则法治衰。因此,法治不但不会反对解释,反而会和法律解释之间形成一种互动发展的关系。

法治反对的是过度解释。陈金钊教授说:“立法追求规范意义的确定,司法追求判决结果的确定。这种解说实际上是从解释学意义上阐释严格法制的。因为法律人一旦摆脱法律文义的约束,法律就成了没有意义的摆设;而一旦过度解释,法律就成了任意的帮凶。”{8}范进学教授进一步指出:“法治之于解释,不是不需要解释,而是必须解释,所以,法治不反对解释,法治反对的是过度解释。”{9}由此看来,两位教授尽管有很大的争论,但他们其实都反对的是过度解释。法治反对过度解释,强调的是法律解释必须在一定限度内进行,这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并非所有的成文法在适用中都需要解释,事实上需要解释的成文法并不多。根据解释学原理,任何法律在适用过程中都必须经过法官的理解和解释,因为理解、解释和应用是三位一体的过程,离开理解和解释便不能适用法律。但这只是从理论上说的,实践中法律未必果真需要解释。我们必须承认,大部分成文法的含义是确定的,是没有多大分歧的。如果不是这样,那就意味着立法者的能力太低下了,而且法律并不能发挥它所具有的规范作用。实际情况是,立法者的能力并不比法官低,法律也确实能够充分发挥它的指引、预测、教育、评价等规范作用。我们相信,几乎没有哪个正常人在故意杀人后会考虑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的条款是否适用自己,也几乎没有哪个法官会认为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的条款不经过解释不能适用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生活中发生的大部分案件,其实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考虑到并在法律中加以调整的案件,法官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即使需要解释,也不过是进行最基本的字面解释罢了。如果我们忘记法律自身的确定性而过于强调法律解释,则不但会降低司法的效率,而且会危及法律的安定性。另一方面,法律解释具有明显的创造性和价值取向性的特征。因为任何一种解释都是创造,而且是解释者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对法律的意义进行取舍后所进行的创造。对于这种创造如果不加限制,则法律文本所固有的意义可能会被解释得荡然无存,法律就变成了法官手中可圆可扁的橡皮泥,特别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或者在法律出现模糊时,这种情况会更加明显。相当一部分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在判决结果上完全不同,是由法官对法律做了不同的解释引起的。毕竟,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很多种,不同的解释方法会带来不同的结果,每一种解释结果都可以被证明是成立的,这就给法官的选择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也为法官的任性和专断提供了可能。由此发展下去,不但法律的安定性难以保障,而且法律还会面临着事实上被束之高阁的危险,法治建设自然也就无从谈起了。

总之,在法治建设中,我们既要充分发挥法律解释的功能,通过法律解释推动法治的进步,也要把法律解释限制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内,不能过于推崇法律解释而忽视法律自身的存在,更不能以法律解释取代法律。陈金钊教授强调文义解释应当在法律解释的方法中优先应用,也是这方面的考虑。他进一步指出:“文义解释的优先性还可以表述为:无需解释的事项不许解释。当法律规定明白无误时,人们没有理由拒绝应用。明白无误的法律词语还有一个排序:在立法没有明确赋予某词特定含义的情况下,如果在词语的生僻含义与常义之间进行选择,应坚持常义优先;当法律所用词语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时,法律规定之义应优于该词语的常义;当法学界对某一词语已赋予特定含义时,应按照法学术语的共识进行解释;当遇到法学外专业问题需要解释时,一般应优先考虑专业术语的特定含义。”{10}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应用,正是对法律解释的限制。法律解释只有被限制在一定程度内,才能维护法律的安定性,确立法律规则的神圣性,形成法律信仰,最终实现法治。

二、法律解释的限度受制于法治建设的状况

法治要求法律解释在一定限度内进行,问题是如何确定这个限度呢?有人强调,法官应当坚守司法克制主义的立场。比如陈金钊教授认为:“从我们主导的观点来看,法治反对解释实际上是坚持司法克制主义。……尤其是在没有严格法制根基的国度,司法能动主义很可能会造成法制的流产。”{11}王国龙先生也提出:“法治尤其是严格法治主义要求捍卫法律文本的含义,这一要求表现在司法解释的姿态上就是主张司法克制主义的司法立场,反对司法能动主义。”{12}这种说法并没有解答我们的问题,因为一方面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限制主义本身都比较模糊,不好确定;另一方面有些国家基于司法能动主义的立场而进行的法律解释不但没有破坏法治,反而促进了法治的发展。范进学教授认为,法治反对过度解释与坚持司法限制主义还是坚持司法积极主义(范教授认为judicial activism译为“司法积极主义”比译为“司法能动主义”更符合美国司法实践与传统)关系不大。他说,自1937年以来,运用积极主义方法所扩展的宪法权利有黑人的平等权、少数人群体的言论与宗教自由权利、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以及妇女的堕胎权利等。由此他认为:“司法积极主义的宪法法律解释实践是合乎社会进步之趋势的,并得到了社会大众的接受和历史的认可。……的确,运用司法积极主义方法既产生过伟大的判决,也产生过糟糕的判决,然而从整个历史的长河看,如果没有司法积极主义,美国社会可能会更加不幸!”{13}显然,美国的法治进程与美国坚持司法能动主义的立场有一定的关系,坚持司法克制主义,反对司法能动主义,并没有揭示法律解释的限度。

那么,法治所要求的法律解释的限度有没有明确的标准呢?进一步说,有没有什么因素在制约着法律解释活动,使其只能限制在一定的程度内?通观世界上有代表性的法治国家法律解释的状况,我们会发现它们解释的限度也不相同,很明显,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解释活动非常活跃,解释已经变成了“造法”,有些法律制度甚至就是法官创造出来的,但这并没有妨碍它们法治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解释受到严格的控制,而它们同样成为法治发展水平很高的国家。的确,世界上各个法治国家并不存在具有统一标准的法律解释的限度,不同国家法律解释的限度各异,但这种限度都是该国法治所能接受的。于是,探索法治国家法律解释的限度,实际上就转化成了探索法律解释限度的决定因素。我们认为,尽管不同法治国家对法律解释的限度有不同的要求,但总有一些共同的因素决定着一个国家法律解释的限度,这些因素其实就是法治建设的状况。有什么样的法治建设状况,就有什么样的法律解释需求,进而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解释的限度。法治建设的状况是一个宏观的概括,如果把它分解的话,实际上就是法律自身的状况、法律文化传统、形成法治的历史背景等与法治建设密切相关的各种因素,或者说是一个国家建设法治的起点和基础。

法律自身的状况是法治建设最基本的状况,毕竟法治是确立法律在社会调控体系中的最高地位,一个国家的法律状况如何直接决定这个国家能够建设成为什么样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健全完善,法治建设就会有比较好的起点,如果法律制定得很糟糕,想建设法治都不可能。在涉及法律解释限度的问题上,法律自身的状况也起到很大的作用。如果法律制定得非常严密,从微观上说法律规范用语准确,意义明确肯定,从宏观上说完美的法律构成了完善的法律体系,这样的法律在很多情况下不需要解释就能应用,那么这种法律状况就会限制法律解释活动,法律解释只能在狭隘和局促的空间进行,甚至被禁止。《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正是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制定得太完美了,法官稍微创造性的解释都会受到严格限制。而英美国家则相反。英国的法律主要不是成文法,成文法直到今天也不发达,这种状况决定了英国走向法治的时候必须依靠法律解释的大力推动,离开了解释法治建设将难以为继。这种状况又进一步导致英国在立法时总是给法律解释留下非常大的空间,很多法律如果离开法律解释就无法实施。“甚至这些立法,也只能借助于不成文的普通法背景才能理解,因为它们使用的概念和范畴都以法院发展起来的权利和原理为其前提。1925年《财产法》是这方面很好的例子。除了涉及其他问题,这个制定法构成了对英国土地法的根本改革和简化,但通篇使用的是普通法中传统的基本概念,而在这个领域里,它们是特别老式的。因此,外国的法学者会感到这个制定法无异于一部天书,除非他掌握了英国土地法的基本概念;而这项法律本身并没有对这些概念作任何解释。”{14}美国虽然成文法比英国发达,但其成文法的立法水平也不能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国家法律自身极度不完善的状况,决定了法官必须大幅度地解释法律。显然,欧洲大陆国家和英美国家法律解释的限度有如此大的差别,首先取决于它们的法律状况有着极大的差异。

法律文化传统对法治的影响非常大,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总是在自己特定的法律文化传统影响之下进行的,有什么样的法律文化传统就会有什么样的法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由于法律文化传统差别非常大,它们建设法治的道路明显不同。大陆法系深受罗马法律传统的影响,理性主义的思维占主导地位,因而大陆法系国家总是希望制定完美无缺的法典来调整人们的行为。比如德国18世纪末制定的内容极为庞杂的《普鲁士邦法》,就明显地受到了理性主义的影响,它的颁布者弗里德里希·威廉二世是法国启蒙哲学的追随者,他相信人的理性能够制定足以解决社会上所有问题的逻辑严密的规则体系。法学家们也是理性主义的迷信者。“这里,理性法渐渐脱离了一般的哲学起源而拓展成为一种有教育意义和教学意义的私法原理体系。普芬多夫(Pufendorf)、托马斯(Thomasius)和克里斯坦·沃尔夫(Christian Wolf)乃是最杰出的系统化专家,他们总是以严谨的、逻辑数学的演绎从最一般的、有牢固理性法基础的基本原理中获得最具体的个别法律规定,以致其法律制度就像是完全艺术化分类的、系统而明确设计的建筑。理性抽象的思维方法愈来愈渗入到大学里面,它为寻求学理上的概念和逻辑上博弈自由制度的设立所做的努力常常要多于它寻求与社会现实的联系。而现代学说汇纂实用--虽然如此笨拙迟钝,不明确并经常过时--却毕竟还曾是有意识地维系了这种联系。”{15}在这种理性主义文化传统的影响之下,大陆法系国家既不相信完美的法律需要法官解释,也不相信法官的解释能够比立法者的立法水平更高,自然会严格限制法律解释活动。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则没有遇到类似的情况。英国在诺曼征服以后,由于原来盎格鲁·萨克逊人的习惯法发达,英王并没有制定完备的法律进行统治,而是委派法官进行巡回审判,这就使经验主义思维在英国法律中占主导地位,并形成了遵循先例的传统。时至今日,英国已经建立了完整的遵循先例制度,英国成为名副其实的判例法国家。“法院必须考虑根据被适用的法律的上下文或者同一部成文法的其他相关部分的解释而形成的司法先例。”{16}在普通法近千年的发展史上,法官一直通过解释法律来推动法律的发展,这种做法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可以说,如果没有法律解释的推动,英国的法律就不会发展到今天的程度。因此,今天英国的法治只能是极力推崇法律解释的法治,任何改变或者限制法官解释法律活动的做法都是不现实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传统,也影响到它们的法学上。大陆法系的法学基本上是站在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上进行研究的,法律解释在大陆法系的法学中所占的分量并不大。而英美法系的法学则是站在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上进行研究的,法律解释是英美法系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

形成法治的历史背景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律解释的限度。法国在资产阶级革命前,法官是封建势力的代表,是革命的对象。在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法院和法官们同样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法官们是法国大革命最激烈的反对者,而很快大革命的断头台上就砍落了不计其数的他们无比高贵的头颅。”{17}在革命初期,新成立的国民议会首先将其注意力投向法院组织系统,“革命最先关注的是把法院的角色限定为以最为严格的方式理解的司法功能”{18}。由于对法官充满仇视,法国资产阶级执掌政权后必然会严格限制法官的权力,禁止法官解释法律、要求法官严格遵循法律行使司法权也就在所难免了。而在英国,13世纪的著名法官布雷克顿(Bracton,约1216-1268)就宣扬反抗王权和法律至上的精神,受到市民阶级的欢迎。后来的科克(Edward Coke,约1551-1634)与英王的斗争中重申了布雷克顿的理论,强调国王必须服从上帝和法律。法官们主张法律高于国王、反对国王专制独裁的立场对于新兴的资产阶级非常有利,因而能够得到资产阶级的支持。革命后,英国资产阶级自然希望通过法官解释法律来防止专制。美国的情况和英国又略有不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才确立的,这一判决跟当时统治阶级内部的政治斗争有很大的关系。如果不是不同政治派别的斗争,如果不是联邦最高法院做出这份让国会和政府都无法抵制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可能就不会有那么大的权力,美国的法治也许会朝另一个方向发展,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也不会如此活跃。总之,英法美这些国家是在资产阶级政权建立后逐渐走向法治的,当时的政治形势所决定形成的法治背景,导致它们对法律解释有不同的认识,带来它们法律解释的不同限度。

不同的法治对法律解释有不同的要求,并影响到不同国家法官的地位和形象。梅利曼在描述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时说:“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机械性的。大陆法系中的伟大人物并不出于法官(我们有谁知道大陆法系法官的名字呢?),而是那些立法者如查士丁尼、拿破仑,和法学家如盖尤斯(Gaius)、巴尔多鲁(Bartolus)、伊纳留(Irnerius)、曼西尼(Marcini)、多莫特(Domat)、波蒂埃(Pothier)、萨维尼以及一大批19世纪至20世纪欧洲和拉丁美洲的法学家。”{19}而对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他做了这样的描述:“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人们,对于法官是熟悉的。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人,甚至有着父亲般的慈严。普通法系国家中有许多伟大的名字属于法官:科克(Coke)、曼斯菲尔德(Mansfield)、马歇尔(Marshall)、斯托里(Story)、霍姆斯(Holmes)、布兰代斯(Brandeis)、卡多佐(Cardozo)。普通法系的最初创建、形成和发展,正是出自他们的贡献。”{20}

三、我国当前法律解释的限度需要转向

我国改革开放新时期法制建设伊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专门通过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赋予不同机关在各自的范围内解释法律的权力。尽管这种多主体解释法律的解释体制在学界看来不符合法律解释的本意,但它的存在足以说明当时我国的法制很不完备,确实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推进法制建设。这也意味着我国对于法律解释的限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出现了法律解释过度泛滥的局面,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几乎成了“司法性立法”,甚至取代了法律本身,比如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往往以司法解释而不是以法律为依据。法律实施机关作出的解释总是想方设法为权力的运行服务,而未必为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服务,而且这种法律解释权侵越立法权的做法得到了立法机关的默认。显然,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是相当自由的、维护权力运行的解释。

现在我们抛开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检察解释,着重探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我国应当确立什么样的解释限度呢?结合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状况,我们认为,我国的法律解释应当从自由解释转向严格解释,从维护权力的解释转向保护权利的解释。

从自由解释转向严格解释,是我国法治建设形式上对法律解释限度的要求。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解释一直采用自由解释的方法。古代的司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即使表面上是采用法律判案,实际上则往往把天理、人情等因素融入法律中,法律解释显然采用的是非常自由的方法而不是严格的方法。古代的司法官多是熟读圣贤书的儒生,他们生来就对法家的思想持一种排斥的态度,他们与其说是法学家不如说是儒学家,由他们解释法律,想严格解释都不可能。这种文化延伸到现在,我们仍然倾向于接受儒家思想而不是法家思想,即使在强调依法治国时也强调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为了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结合,为了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延续了传统的自由解释,以致出现了是否判处死刑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觉为标准的说法。我国当前实行的自由解释,显然是受到了传统文化的影响,并且跟我国在建设法治之初法律制度极为不健全有关。毕竟,如果采用严格解释,许多案件可能就无法可依,或者社会大众在情理上难以接受裁判的结果,这样不但不利于人们信任法律、维护法律,反而会引发人们对法律的抵触情绪。因此可以说,在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中,采用自由解释的方法是有其必然性的,也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应当把自由解释持续下去。首先,自由解释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自由解释可能会引发过度解释,完全无视法律的意义。比如在法律实务界,有不少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常常被媒体和社会舆论左右而做不到有法必依。而在法学理论界,由于受西方后现代法学的影响,人们对法律的确定性、严肃性提出了挑战,“西方的这种思想和我国传统思想结合起来以后,就产生了一种对现阶段法制来说的奇怪思想--无视法律方法、轻视严格法制、蔑视概念法学、盲从对法治的解构、反对形式主义法学等等”{21}。其次,自由解释得以存在的法治状况正在改变。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1981年以及随后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是不完善而是还没有建立起来,那时候当然需要自由解释(事实上是准立法或者解释性立法)来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法律体系基本建立起来了。这种状况决定了自由解释如果再持续下去,必然会损害法律的权威。而我国法治建设中出现的绝大部分问题,归根到底不是因为法律制定得不完善,而是因为法律并没有得到很好地实施,这些法律或者无人理睬,或者被解释得面目全非,法律的威严荡然无存。“在很多人的心目中,任何决策只要能找到情理,法律即可放到一边。这是非常严重的问题,它一方面表明了我们对法治的工具主义态度,即对待法制不负责的心理;另一方面正是在这些小问题上的这些做法使我们的法制变了形。”{22}显然,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更需要的不是自由解释,而是严格解释,我国当前法律解释的限度应当从自由解释转向严格解释。

坚持严格解释,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现状决定的。陈金钊教授有一个判断:“我国现在正处在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还缺乏严格法治思维的熏陶,还没有严格法制方法的文化根基。”{23}这个判断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实际情况,我国目前的法治建设不是缺少法律,而是缺少捍卫法律的卫道精神。坚持严格解释,正是这种卫道精神的体现。坚持严格解释,起码要做到两点:(1)尽量不解释法律。法官不要动辄就对法律的含义做出说明。绝大部分法律的含义是相对确定的,绝大部分案件也不是疑难案件,因此绝大部分情况下法官无需解释就可以直接适用法律。有些案件之所以能成为所谓的“疑难案件”并不是因为它确实“疑难”,仅仅是因为这些案件的发生有些“新意”罢了。例如2003年南京地区法院审理的李某等“组织同性卖淫”案就是如此[2]。《刑法》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并没有说“他人”是男性还是女性,“他人”就是“他人”,自然包括同性、异性甚至两性人。因此本案并没有什么值得解释的地方,唯一的“卖点”就是“同性”。法院兴师动众地争论并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一番,本身就说明法院和法官对法律不忠诚,不信任,非要请上级机关解释,明显是在推卸责任。而法院的请求最终不过是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口头”答复的一个简单常识,《刑法》的效力竟然比不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个口头答复!本案中,法律没有任何问题,不需要任何解释,却被解释一番,这样的法律还有什么权威性可言?(2)冷静对待“正义”的要求。尽量不解释并不是完全否定解释,在真正的疑难案件中法官必然要解释法律,而这种解释的结果往往是法官放弃法律的表面规定去选择所谓的正义来作为判案依据。我们并不排斥正义,但到底什么是正义,恐怕谁也说不清楚,而可以肯定的是,符合法律的行为大多是正义的行为,至少是不违背正义的行为。有些案件的裁判结果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就会背离社会上的情理,遭致社会舆论的批评,这种情况下法官可能会放弃法律而迎合社会大众的“正义要求”。卡多佐的话似乎也在为法官这种用正义观念解释法律的行为辩护,他说:“作为一个法官,我的义务也许是将什么东西--但不是我自己的追求、信念和哲学,而是我的时代的男人和女人的追求、信念和哲学--客观化并使之进入法律。如果我自己投入的同情理解、信仰以及激情是与一个已经过去的时代相一致的话,那么我就很难做好这一点。”{24}卡多佐的话没有错,但他的话不具有操作性。而且卡多佐显然是针对英美法系的法律解释活动而言的,对我国建立在成文法之上的法律解释活动意义不大。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中,如果法官的解释确实要顺应我们这个时代人们的追求和信念的话,就更应当严格遵循法律的基本意义而不是盲从所谓的社会潮流和正义观念,因为当今人们的追求和信念基本已经融入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了。当法官动辄以所谓的社会舆论、历史潮流、公平正义、民心民意等作为裁判的依据时,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不过是用这些华丽的幌子为自己背弃法律的行为做辩解罢了。当然,确实有些案件法官严格依法审判会带来所谓“合法不合理”的结果,但这是实行法治必然要付出的代价,如果我们不愿意付出这些代价,法治就不能建成,我们就必然会付出更大的代价。

从维护权力的解释转向保护权利的解释,是我国法治建设在实质上对法律解释限度的要求。我国的传统观念认为,法律是权力的衍生物,是为权力的运行服务的。在这种观念中,人民不存在所谓的权利,人民所能做的就是接受和服从。今天当我们把法律界定为“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时,就进一步用历史唯物主义原理把这些传统的观念“科学化”了。即使在当前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也过于用法律维护权力的运行而不是保护公民的权利,法律在限制公共权力和保护私人权利方面总是显得有气无力。就我国近年来发生的有些人因为拆迁、入学、行政许可等方面的问题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来说,这些案件的结果一般是:如果被告为较低层级的国家机关,原告可能会在法律上胜诉;如果被告是较高层级的国家机关,案件常常不了了之。我们推测,即使这些不了了之的案件真的要审判到底,法官也会找到很多理由把法律解释得足以用来维护国家机关的行为。与此相反的是,当公民个人对国家机关负有义务时,公民则不可能像国家机关那样受到法律的优待,甚至公民的许多正当合法行为也会受到国家机关的干扰和惩处。法律还是在维护权力,不过后来所维护的是更高层级的权力。这些案件似乎说明,法律的意义是什么根本不重要,权力说它是什么它就是什么,法律被权力随意地解释着。如果说维护权力的解释在传统观念的熏陶下,在法律不完备而国家不得不依靠权力的运作来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中,还能够讲得通的话,那么在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起来、权利观念已经深入人心的今天,法律解释应当转向保护私人权利。

从维护权力的解释转向保护权利的解释,是权利时代的必然要求。法治社会是一个权利受到充分保护的社会,法治社会并不意味着权利不会受到侵犯,而是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就能得到及时救济。为了有效保护权利,就必须严格限制权力,因为权力是侵犯权利的最强大的力量。当权力与权利发生冲突而法律对此规定模糊时,法律应当朝着限制权力和保护权利的方向解释。四川省阆中市发生的农民状告公安不作为案中的法律解释,可以说明这一点[3]。阆中市法院最初以此案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为由拒绝受理此案,有偏袒公安局的嫌疑。在后来的审理中,人民警察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当时确实是个问题,因为以前没有发生过类似的案件,公安机关什么也没有做就要赔偿似乎也有点不好接受。从法理上说,公安机关必须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就是违法。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公安局显然是违法行使职权,但损害并非由公安局的侵害造成的,而是公安局放任他人的侵害造成的。最高法院对此案做出的批复,则体现了限制权力保护权利的精神。在当前的法治建设中,我们需要的正是具有这种精神的法律解释。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后还会发生类似需要进行法律解释的案件,这类案件在解释中始终都要坚持限制权力保护权利。限制权力,是因为权力来自于法律的授权,如果法律不明确,那就意味着这些新问题立法者没有考虑到,当然也就不会在法律中授权给那些机关。保护权利,是因为公民的权利不是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的行使并不以法律的明确保护为限,如果立法者确实要约束公民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衍生出的权利的话,就应当制定法律明确进行规范,在法律没有制定出来之前公民权利的行使不能被认为是违法的。从维护权力的解释转向保护权利的解释,法律解释才是顺应历史发展趋势和法治建设的本质要求的解释。

从自由解释转向严格解释,从维护权力的解释转向保护权利的解释,是我国的法治建设从形式上和实质上所要求的法律解释的限度。当然,我国的法治建设所需要的法律解释的限度应当不止这些。但是在当前,要构建法律秩序,树立法律的权威,培养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必须首先从这两个转向做起。在形式上坚持严格解释,在实质上坚持保护权利的解释,这就是我国法治建设所要求的最基本的法律解释的限度。

魏胜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有意思的是,当年李洪志要求修炼“法轮功”的弟子必须遵守一条纪律:弟子们在交流“修炼”的感受时不得说“我感觉如何如何”,而只能说“李洪志师父说如何如何”。李洪志严禁弟子解释“法轮功”,也是为了维护自己在“法轮功”组织中专制独裁的绝对地位。

[2]案情大概是:据检察机关指控,自2003年1月以来,李某等人经过预谋,采用张贴广告、招聘“男公关”等手段,组织男青年在其经营的酒吧与男性消费者从事卖淫活动。已查明他7次组织卖淫活动,获利12.47万元。由于《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对同性卖淫行为无明确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李某等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引起了争论。后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汇报,最终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口头答复: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法院经审理认为,《刑法》中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中的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遂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参见“刑法没有明确界定的前提下首起同性卖淫案主犯获刑8年”,载《江南时报》2004年2月18日第6版;转引自郭晓飞:《对一起同性卖淫案的法理学解读》,载《开放时代》2004年第5期,第133页。

[3]案情大概如下:1998年5月阆中市水观镇农民李茂润遭本镇精神病患者郑国杰手持凶器追打。李茂润到阆中市公安局水观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不予理睬,此后几天中都是如此。为了逃避追打,报案求助无果的李茂润被迫从二楼跳下,造成右腿多处粉碎性骨折。1999年9月,李茂润状告阆中市公安局,以公安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使自己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请求法院判定对被告单位负责人的渎职行为移送上级机关追究行政、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阆中市人民法院当月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裁定对李茂润的起诉不予受理。李茂润上诉至南充市中级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此案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应立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2000年3月,阆中市人民法院终于受理了李茂润状告阆中市公安局“不作为”案。由于人民警察不履行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在中国司法界还是一项空白,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对法律适用问题逐级请示。2001年6月26日,最高法院做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2001年9月4日,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阆中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阆中市公安局赔偿李茂润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751.32元。本案许多媒体都有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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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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