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宪法保障人权:检察机关的天然使命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98 次 更新时间:2013-01-07 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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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为纪念八二宪法实施30周年和“12·4”全国法制宣传日,12月2日,由检察日报社、人民检察杂志社联合江苏省常州市检察院、苏州大学检察发展研究中心、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主办的“宪法视野下的检察制度暨纪念八二宪法30周年学术研讨会”在常州市召开,来自高校和司法实务部门的专家学者60余人共聚一堂,畅谈了30年来宪法实施与检察制度。

八二宪法:检察制度的合宪性基础

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颁布实施了宪法,即八二宪法。回顾八二宪法发展历史,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韩大元教授表示,八二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为检察制度提供了合法性、合宪性基础;同时,检察制度对宪法实施30年也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发挥了公权力制约与人权保护的重要功能。

“八二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基本职权和组织结构,为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提供了根本保障。”江苏省检察院副检察长邵建东说,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宪法意识,自觉维护宪法权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法律监督职责。

苏州大学刘磊副教授认为,基层检察机关需明确自身的宪法定位,积极发挥其职能作用。对“送法下乡、服务基层”的意识不能狭义理解,仅仅设立派出检察室是不够的,更需考虑老百姓的切实法律需求,有针对性地进行检力下沉。

奉法者强则国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检察日报社社长李雪慧认为,始终坚持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法律基础和政治基础。研讨宪法实施30年的经验,既是对30年来中国检察制度发展的回顾总结,对八二宪法历史贡献的充分肯定,更是对党的十八大报告所提出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的学术回应。

法律监督:宪法实施的重要体现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人员对保障宪法的实施肩负责任和使命。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是实施宪法的重要体现,保证了宪法和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实效。

实施宪法首先是要尊重宪法。“宪法就像母亲,即使有所不足,也不能过多地挖苦、嘲笑、埋怨它。”上海交通大学范进学教授强调,宪法的尊严和权威不是骂出来的,而是亲力亲为地遵守它、尊重它、实施它而形成的。过分的指责本身就是对宪法尊严的侵蚀、藐视,减损宪法权威。

华东政法大学刘松山教授提出,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文革”后恢复重建检察机关的重要保障。彭真同志直接领导了这部法律的制定工作,对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领导体制、检察权的范围等重大事项,提出了重要的修改意见。该法直接影响八二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是新时期我国检察制度形成和发展的思想渊源。

苏州大学上官丕亮教授提出,检察机关在法律适用中通过依宪解释的方式实施宪法,与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解释体制并不相悖,具有合法性。在法律适用中通过依宪解释的方式来实施宪法,宪法在当下就得以广泛实施。

保障人权:检察机关的天然使命

“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古老的法谚道出法律的价值目标就是保障人权、捍卫自由。从历史上看,检察权是为了制约警察恣意与法官擅断而生,保障人权是检察机关的天然使命,此种使命得到了宪法的确认。

“人权保护需明确三个重要问题”,《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总编辑刘桂明提出,“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需要特别保护;二是保护人权需要特别保护三类权利: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程序救济权;三是在刑事诉讼中转变保护人权的思路:变对敌为对人、变对抗为对话。”

保障人权的理念促使了证据观的转变。苏州大学张成敏教授提出,要坚持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那就必须用心设想“经验可能世界”,谨慎依赖有限认识论,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正确兼顾证据规则上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充分认识非法证据排除的特殊认识规律。

苏州大学陈铭聪博士对台湾的缓起诉制度作了介绍,该制度是为了保护人权、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间利益而设。缓起诉制度又称为起诉犹豫制度,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仿照缓刑的制度所设的一种转向处遇措施。当被告受到缓起诉处分后,若在所定的缓起诉期间内未被撤销,期限届满则效力等同于不起诉。

检察理论:以理论自信迎接挑战

“党的十八大提出不走老路、不走邪路,而要走新路和正路。检察制度、理论发展的新路就是理念创新、机制创新和实践创新;正路就是依法严格规范执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检察长李钟对检察理论发展道路提出建议。

检察与监督的关系,与会代表认识不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谢鹏程认为,基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范围是同一的,检察机关的所有职能、所有权力应统一于法律监督。如果一项职权不是法律监督,或者不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那么就不应该由检察机关来行使,即主张法律监督一元论。

江苏省苏州市检察院党组成员闵钐认为,宪法第129条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导致了整个检察理论体系中理论解释有两个重心,即检察与监督。要把所有的检察职能整合到监督的理论当中解释,不太合适。他建议检察理论有一定的发展和修正,就是把检察职能直接放到检察权里解释,但是,不是所有的检察职能都叫法律监督。

江苏省扬州市检察院曹军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与法律监督的关系作出回应,认为二者是有机统一的。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履行诉讼监督权,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履行检察监督权。出于实践考虑,不宜将执法办案与法律监督的主体分开。

针对民行检察理论问题,浙江省嘉兴市检察院陈定良提出,民行检察在权力设置及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循“有限监督”,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为主、主动监督为辅”及“保障公平、兼顾效率”三个基本原则。

针对检察机关加强外部监督问题,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建议将人民监督员制度写入法律,以更好地保障权力受限,回应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

苏州大学胡玉鸿教授认为,与会专家学者对于检察理论的批评与反思,将会有力促进检察制度、检察理论的理念更新和科学发展。检察机关在加强检察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应以更坚定的制度自信、理论自信回应挑战、开拓未来,实现检察工作跨越式发展。

专家视角:

法治思维首先是宪法思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韩大元)

从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虽不是监督宪法遵守和实施的专门性机关,但在宪法实施和法律实施方面担负着特殊的使命,在现有的框架下仍有进一步发挥功能的空间。30年来宪法实施的经验表明,检察机关按照宪法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对于中国法治发展与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宪法第135条的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对宪法规定的这十二字原则如何理解,我们需要回归到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上来。虽然不同部门法研究此类问题时角度不同,但由于宪法对三机关的关系已作出专门规定,应从宪法文本上寻找具有直接意义的依据。宪法的主要价值就在于通过限制公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而宪法第135条规定的核心价值在于不同权力之间建立监督与制约机制,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特别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于实现135条规定的宪法精神具有重要意义。

要贯彻好十二字原则,协调好三种机关之间的冲突,最重要的是以宪法关于公权力制约的精神为基础,构建以“制约”为核心的权力关系。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更加重视法治在国家治理与社会管理中的作用,并提出了“法治思维”的理念,要求用法治的方法解决社会问题。这些重要的理念描绘了法治建设的新的蓝图,对检察工作提出新的要求。我们要把学习十八大精神和宪法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对宪法重要性的认识,始终坚持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法治首先是宪法之治,,宪法在国家治理、社会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

尊重司法权便是尊重自身的权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卫东)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修改后刑讼法后,有学者认识到检察官角色应当调整,这是非常有意义的。但是我想强调的是,这种调整应当是一种从权利制约权力的角度进行的解读,而不能是从权力俯视权利并给予翼护的角度进行解读。将权利的保障完全寄托于一种公权力之上,仍旧是一种“官本位”思想的体现。

有人可能会讲,司法权是不是塑造出来的一种至上权力?我认为对此应该作如下理解。除了以往我们谈及的司法权所具有的被动性等特点可以证明司法权不是一种至上权力之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司法权实际上是受到制约最为严重的一种权力,要受到公诉权的制约,还要受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制约,还要接受社会的监督,等等。我们讲尊重司法并不是说司法权至高无上,不可挑战。我们讲尊重司法乃是对受到制约的司法权的运作结果的尊重。司法权不是一种至上权力,但它是需要我们给予充分尊重的权力,因为尊重司法权便是尊重我们自己的权利。

宪法的实施依赖的是具体制度的建构与落实。2004年宪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曾给无数法律人以信心与憧憬,是中国法治史上的一件盛事。然而,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部门法中的价值转化与实施问题却是一个长久以来的难题。时隔8年之后,修改后刑诉法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加以明确规定,实际上带来了宪法的价值要求在部门法中真正落实的契机。以检察机关为例,则是提供给我们以宪法的视角重新审视检察制度的难得机遇。因此,我们应当抓住历史的机遇,以宪法的实施为视角,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价值指引,对检察机关的角色以及检察制度进行全面的梳理、审视,以全面落实宪法的要求。

检察机关办案方式需要改革(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龙宗智)

检察机关办案方式,即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办理案件时形成的组织关系、工作机制、行为样态的总称。检察工作一直面临一个很大的矛盾:司法机关性质与办案方式行政化的矛盾。检察机关诉讼职能含有司法性职能。某些重要的法律监督活动,也适宜采用类似司法的方式实施。司法活动体现两方面的特征:一是在活动方式上,司法主体直接审理案件,确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因而具有亲历性、判断性和独立性;二是在行为构造上,采用对抗与判定的“三方组合”结构,司法主体在兼听双方的基础上判断和处置,由此而产生对审性和中立性。而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实行以“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办案方式,简称“三级审批制”。这一办案方式,区分承办、审核与决定三个环节,依上命下从的管理机制,将决定权集中于检察长,因此具有典型的行政化特征。

推动适度的司法化,使检察官成为有职有权的司法官员,是实现检察事业可持续发展最重要的举措之一。改革的基本任务有两项:其一,塑造一线责任主体,建立“多点式办案单元”;其二,引进对审听证程序要素,建构审前程序的弹劾制构造。前一项任务,主要是使骨干检察官成为有职有权,办案中一般事项的承办与决定相统一的责任主体,再配备一定的辅助人员,使办案组成为相对独立的“作战单元”。由不同业务方向的办案组群,形成“多点式”办案力量分布。后一项任务,则主要是改革检察机关的办案方式,适度引进“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增强程序中的兼听性、公正性,增强程序的透明度,同时,适当弱化和简化内部审批程序。

反思检察监督的三个问题(南京师范大学教授 李浩)

从民诉法修改视角看,检察监督有三个问题需反思:

一是民事公益诉讼问题。修改后民诉法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作了一个非常不利于检察机关的规定。草案一开始规定公益诉讼主体是“有关国家机关”,最后通过的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这样实际上限制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那么,将来在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中,能否把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恐怕是非常困难的。

二是一般监督的问题。笔者个人对“一般监督”的观点不是很赞同。一般监督源于列宁对一般监督的构想,他认为为了保证法律得到实施,要有一个强有力的检察机关。但是,仅仅靠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就能保证法律得到严格实施吗?现在,立法越来越多,法律越来越完善。立法越多,违法的可能性也就越多,各种违法现象也就越多。法治实践表明,单靠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能保证那么多法律都能够得到严格的实施。还应当依靠当事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权益,通过个人维护自己权益的活动,通过法院来使违法现象得到纠正。

三是执行监督的问题。执行监督是本次民诉法修订新作出的规定。这个规定一方面解决了检察院和法院存在意见分歧的问题,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有监督权。另一方面,也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诉讼监督提出了新挑战。在审判监督问题上,通过本次民诉法的修订已经实行了当事人申请法院的再审优先,检察监督在后。在执行问题上也应如此,毕竟民诉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当事人自身寻求救济的方式。对执行的监督中坚持当事人自行向法院救济在先,检察建议在后,这样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自身的力量很好地完成执行监督的任务。

会场声音:

“中国样本”体现政治文明发展方向(江苏省常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李乐平)

中国的检察制度伴随着新中国的成立而逐步发展完善,在当今世界各国多元并立的检察模式中,人民检察制度可谓独树一帜,成为独一无二的“中国样本”。检察制度“中国样本”充分适应了中国的政治、经济发展要求,代表了检察制度发展的应然之路,代表政治制度文明化的基本走向。检察制度需要完善,需要在优化检察机关职权配置、完善监督范围、程序和手段、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尤其是加强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制约等方面下功夫。近年来,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的设立,进一步强化了人民监督员和检察机关的纽带联系、进一步强化了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的监督;统一的案件管理机构的设立,通过对案件的统一受理、分流、管理、移送、答复、查询和反馈,进一步健全了检察机关对自身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体系。

回归宪法层面考量公检法三方关系(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 孙春雨)

要正确理解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必须要回归到宪法层面去理解、把握和寻找答案。第一,只有在宪法的语境中全面、系统地理解公检法三机关的属性、职能定位,才能正确把握三机关的关系。这里说的全面,就是既要看到宪法第129条的规定,又要看到第135条的规定。这里说的系统是指既要看到宪法的规定,又要参照宪法的下位法,如检察院组织法、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由此,可以得出一个基本判断:宪法语境中三机关的关系既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又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第二,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好比检察机关的两个拳头,两只手。检察机关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按照刑诉法规定的职能定位来履行职责。第三,要按照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关于“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要求,强化诉讼监督工作。

坚持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当做足功课(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 张秀山)

坚持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当下要做足以下功课:要更加深入学习运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及其立场、观点和方法,作为研究探索中国特色检察理论的理论指引,形成二者协同研究发展的模式,增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要以更加开阔的视野来发展和研究我国检察制度,从历史文化传统、现实国情、未来走向等诸多角度对检察制度进行全方位的考量。要深入扎实研究司法权和行政权能两大属性,完善建立符合检察规律的法律监督制度和理论体系,实现法律监督根本属性的理论和实践认同,尤其要深化和细化对具体检察权能、法律监督、规律和特性的研究和把握。

正确适用强制措施,保障公民权利(重庆市渝中区检察院检察长 夏阳)

我们应当转变执法理念,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等权利,实现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的有机统一。一要转变执法观念,强化人权意识。在执法过程中要充分认识到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与惩罚犯罪同等重要、不可偏废的诉讼价值目标。二要审慎适用强制措施。应当按照宪法、刑诉法的要求,由法定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条件适用强制措施。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尤其是逮捕措施时,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三要健全非羁押措施,减少羁押的适用。四要严格审查羁押必要性,缩短羁押期限。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等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中国特色检察制度要走新路和正路(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检察长 李钟)

党的十八大报告当中提到了不走老路、不走邪路,这意味着要走新路和正路。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而言,走新路,就是要接受社会向前发展的挑战,跟随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不断进行理念创新、机制创新和实践创新。如保障人权,依法、严格、规范执法。结合上面的新路和正路,我用实践当中经过检验的例子来说明一些问题。法律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但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没有很好地运用这项法律监督权力。对此,北仑区检察院加强了列席审委会的工作力度。从四年前开始,只要有职务犯罪案件起诉审判,检察长都去列席审委会,一年十几次的审委会都要列席。在审委会上,检察长可以就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发表意见,量刑时提出意见。这种模式效果很好,四年来,北仑区检察院自侦案件实现零翻供、零上诉。

坚持党的领导,检察制度的发展才有前途(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副主任 曹坚)

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正确充分发挥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作用,检察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才有前途。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是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载体,以党的历史任务为大局,以党和国家阶段性的中心工作为方向。党领导检察工作,并不直接干预检察机关的具体工作,而是要求检察工作要深刻贯彻和落实党所主张的一系列宏观决策,要求检察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检察机关只有立足检察职能,努力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才能体现检察机关的应有价值,并为自身发展创造环境、奠定基础。检察机关除了自觉接受党的领导,还应不断增强接受人大监督的自觉性。检察机关要完善接受人大监督的具体措施,拓宽接受人大监督的有效途径。(文稿统筹 刘卉 张伯晋)

《检察日报》201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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