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必新:审判监督制度的基本理念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10 次 更新时间:2012-11-01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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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 (进入专栏)  

审判监督制度的构建应秉持科学理性之理念,审判监督理念是对审判监督制度本质与特殊性的理性认知,是审判监督制度发展与进化方向的指引。

随着司法理论的发展与司法实践的深入,审判监督制度不断获得完善,而制度的进化又更好地指导了司法实践的运行。因此,从理论层面剖析当下实践中仍未能解决的顽症,是加速完善制度设计的关键。对于审判监督的具体制度设计,学界与实务部门众说纷纭,百家争鸣,对具体细节研究较多,亟待从宏观层面,尤其是从科学理性理念的角度,研究问题症结根源,以便把握构建制度的核心原则。思想是行动先导,要以科学理性理念指导审判监督制度的构建,须先对其进行全面正确的解读。

一、确立科学理性的审监理念之前提——基础概念与基本认识的澄清对司法功能的正确认识。

审监程序的审查对象是业已确定的裁判,救济的是合法权益被错误裁判损害之人,要解决的是司法不公的问题,故司法的功能决定了审判监督的必要性及其走向。司法一方面具有客观性,另一方面具有相对性。

司法的客观性一直是人类追求的基本目标之一,也是自由主义法学的司法理想。从哲学角度而言,司法的客观性与事物的客观性相对应,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从法学角度而言,司法的客观性建立在法律客观性基础之上,来源于司法内容和司法过程的客观性。只要在司法过程中摒除司法者的个人意志,使司法推理符合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使司法过程得以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就能保障司法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从而实现司法的客观性。[1]

司法的客观性决定了司法公正的可评估性,意即对确定裁判是否公正存在着客观的、可操作的评判标准。严格依实体法和事实作出裁量与严格按法律程序操作的结合就能达到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公正的可评估性是设立审监程序的基础,只有在司法具有客观性,同时这种客观性、公正性又是可衡量、可评判的条件下,审判监督制度的存在才是必要的。

同时,司法公正又具有相对性。首先,法律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法永远摆脱不了模糊与抽象,永远难以适应变化的需求,这一点基本已经形成共识。哈特力证了法的不确定性,即使是在此观点上与其有着重大分歧的德沃金也无法彻底否认法的不确定性。法律本身是不确定的,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裁判就不一定是绝对公正的。其次,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偏差对司法公正存在负面影响。纠纷发生与诉讼程序间的时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等因素决定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间必然存在差距,尽管二者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但绝不可能完全重合或等同,这就意味着司法公正不可能是绝对的。再次,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法律的适用过程亦出现了不确定性。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案件的审理往往见之于法官的主观决断,可能存在近似的裁判结果,但不能说对一个问题有着绝对统一的认识。哈齐森曾在《法官的直觉:司法判决中预感的功能》一文中指出,一个法官“真的靠感觉而不是判断,靠预感而不是合理化来作决定,合理化仅仅在司法鉴定中出现。对判决的关键性推动力是对特定案件中正确与错误的东西的直觉意识。”[2]法官个人的认识能力、经验、素质决定了法律适用过程本身也并非绝对确定。

司法公正的相对性要求在建构审判监督制度时不能追求绝对公正,不能以再审法官的自由裁量取代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必须看到确定裁判的相对合理和公正,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无度浪费。

对既判力的科学限定。

既判力理论自民事诉讼领域发轫,继而向整个诉讼法扩散,成为三大诉讼法通用的重要理论,是审判监督制度设计的重要依据之一,对这一理论的正确理解关涉司法功能的实现与司法公信的保障。关于既判力的研究很多,学者们的理解也各不相同,笔者赞成实质确定力说,即既判力为终局裁判实质上的确定力,是确定判决对后诉的羁束力。

一方面,既判力与确定裁判的终局性紧密相关,是司法权威、司法公信以及司法效率建立的基础。没有既判力,就无司法权威、司法公信以及司法效率可言。正如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上诉法官爱德华兹在谈及判决的终局性时所说:“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用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3]既判力所强调的是法的安定性,而法的安定性是社会秩序和案件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生产生活秩序的保障,司法裁判只有存在既判力,法才有安定性可言,社会才可能有秩序存在,人类才有可能安定地生产生活。

但同样应当注意既判力的相对性。既判力并非拒绝纠正明显错误裁判的正当理由。赋予或者维持一个有明显错误且损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确定裁判的既判力,既有悖于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这一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也与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背道而驰。

要正确地理解既判力理论,必须正确认识确定判决既判力的相对性,在维护司法权威、社会稳定与保障人权甚至是基本权利这两个价值之间作出衡平,既维护司法权威和法的安定性,又避免强调对既判力的不当维护而对公民权利造成无端损害。这些都只有通过对审判监督制度的科学建构方能实现。

对审判监督程序性质的清晰判断。

审监程序的性质在不同层面上有不同表现,学界对此存在多种认识,并基于这些不同的认识,提出了对审判监督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的不同主张。只有准确把握审监程序的性质,才能理性地设计相应制度。

第一,审监程序监督性与救济性共存,并以救济性为主导。从审判监督这一名称来看,顾名思义,审监程序无疑具有监督性质,它是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检察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本身对确定裁判与司法行为的一种监督程序。我国诉讼法比较注重这种监督性质,如不考虑案件实体裁判的正确与否以及是否损害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仅以违反法定程序,管辖错误,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理由,即可对确定裁判进行再审。但笔者认为,审监程序重在救济,相较于监督性,救济性才是它的主要性质。审监程序的主要功能是使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能及时、依法得到救济,使其受错误裁判侵害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恢复。如果以监督性为审监程序的主导,可能导致再审的无序启动甚至滥启动,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对法的安定性造成损害。以救济为审监程序的主导意味着对确定裁判既判力的维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违法行为的姑息,因为对未损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仍有其他纠正的途径,包括追究纪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等等。

第二,审监程序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程序。相对于二审、复议等其他救济途径而言,审监程序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建立再审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事诉讼法中大都强调了再审程序的这一性质,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582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95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都充分显示了这一性质。二审程序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救济程序,当事人提起上诉后,除非特殊原因法院原则上必须受理,并启动审判程序。而再审作为一种补充的、特殊的救济程序,其启动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如当事人主动放弃通过二审或是其他普通程序救济权利,则不能通过审监程序得到救济。审监程序的补充性反映了诉讼程序的内在规律,既有利于一、二审程序的充分利用,又有利于错误得到及时纠正,也有利于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实行审判监督的补充性也符合两便原则的要求,既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有利于法院行使审判权。[4]

第三,审监程序是一种具有复审性质的程序。审监程序以确定裁判的存在为前提,相对于一、二审来说,它至少是对案件的第三次甚或是第四次审理。在这一程序启动之前,已经有针对该案件的大量司法活动存在,这就决定了审监程序的审理、裁判方式以及审理程序均应依其复审性质来予以确定,从而区别于一、二审程序。我国诉讼法关于审监程序适用一、二审程序的现行规定,严格意义上说,既在理论上难于成立,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准确把握。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既是我党的基本思想路线和对待错误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的朴素要求。这一原则能否适用于审监程序,学界与实践界的争论颇多。笔者认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审监程序中有其独立价值与适用空间,亦是审监程序所应承载的使命,但必须根据审判监督制度以及司法实践的既定情况,在整个法律的框架内,对这一原则进行全面的理解和准确的把握。

要全面理解“实事求是”。要做到实事求是,首先必须全面地了解实事的内涵。再审程序所面临的实事不仅包括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包括社会关系的稳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维持;不仅包括维护申请再审人权益的要求,也包括维护被申请人权益的要求。审监程序所包含的所有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以及相关价值都属于实事的范畴,都是审判人员所必须予以考虑的。要实事求是,还必须符合司法领域特有的求是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求是应当受到法律原则、法律规定、法定程序等法律领域特有规则的制约,还要在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追求公正的无限性之间进行平衡取舍。

要准确把握“有错必纠”。在完善审监程序时,应找准依法纠错的制度伦理与有错必纠的社会伦理之间的结合点,[5]依照法律理性而非自然理性来判断确定裁判的对与错。有错必纠体现到审监程序中,就是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的错误裁判必须坚决予以纠正,纠正得越彻底越好,对于那些可以通过追究纪律责任或改进工作方式方法进行纠错,或不通过审监程序足以实现纠错目的的,则不宜通过审监程序进行处理。只有这样,审判监督制度的重构才能既满足各方当事人的诉求,又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并全面实现审监程序的功能。[6]

对审监工作存在问题的准确评估。

一是申诉难与申诉滥并存。申诉难表现为现实中人们通过申诉启动审监程序以救济合法权益、纠正错误裁判的目标往往不易实现。申诉滥则表现为无理申诉、缠诉或闹访行为大量存在。在缠诉不止的当事人中,有的是为了拖延或规避裁判义务的履行,有的借申诉、上访谋求一些与诉讼完全无关的利益(如福利),甚至借申诉谋取非法利益。[7]申诉难与申诉滥并存的现状导致的连锁反应就是既有投诉无门的申诉难者,亦有多头申诉的申诉滥者。

二是救济不足与无限再审并存。救济不足是指因申诉难导致的合法权益受到错误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法获得有效救济。无限再审则指对审监程序的启动缺乏实质性的约束,只要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确定裁判,不论是否经过再审抑或经过多次再审,均有可能被反复申诉,继而再审或再次再审。救济不足与无限再审并存最终表现为无效救济与过度救济并存。

三是审监司法资源的严重短缺与资源的闲置、浪费并存。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申请再审上提一级,大量申请再审、再审案件涌向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导致了这两级法院审判监督司法资源的严重短缺,也间接加重了申诉难的境况。与此同时,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司法资源基本处于闲置状态,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职能显现出弱化、虚化、边缘化现象。[8]另外,浪费审监司法资源的情况也较为严重,由于当事人多头申诉、无限再审,一个案件经历多次审判仍得不到确定的裁判结果,多个机关共同审查同一案件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以上三大问题的存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浪费了审判监督资源,而且使一些合法权益真正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再审救济,最终将使人们对审监程序的救济、纠错功能产生质疑。只有清醒地认识目前存在的问题,确立理性科学的施治理念,方能彻底地根治这些疑难杂症。

二、消除科学理性审监理念的建构障碍——审监制度运作中可能存在的误区

从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与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的粗略规定开始,审判监督制度在我国已经走过了60余年的历史,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学术理论上,都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有相当多的教训。改革应当允许试错,可以说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发展史,就是从试错中寻求科学理性道路的历史。通过试错可以发现,审监程序运作中存在着一系列偏离制度设立本意的悖论,这阻碍了审监制度的科学理性构建,应当予以高度注意并尽量避免。

审监程序不应当成为当事人规避执行的“避难所”。

申请再审或在再审期间是否可以中止执行,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全然一致。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导致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以决定再审作为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的条件。刑事诉讼法则确立了申诉、再审均不停止原判决、裁定执行的原则。

刑事诉讼中绝对不停止执行的规定并不科学。绝对不中止执行缺乏灵活性,很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持续受到错误裁判的损害。

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同样不可取。从理论角度来看,再审审查立案将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出现不确定性,而决定再审+中止执行这种机械性的捆绑适用将审理结果的不确定风险绝对性地加诸于被申请人身上,造成了当事人权益的不平衡状态,是极不公平、缺乏理性的。另一方面,从实践情况来看,经过再审程序改判的案件只是少数,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案件一旦进入再审程序即中止执行的规定却催生了不正当再审情形的出现,使许多当事人都试图通过审监程序规避执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

科学理性的审监理念要求审监程序既能发挥其救济功能,又要避免为当事人所利用而规避执行。笔者认为,在制度建构上可以考虑设置中止执行之门槛,在一般情况下,应以申请人提供担保为中止执行的必要条件。

审监程序不应当成为当事人获得非法利益的“敲门砖”。

审监实践表明,当事人利用审监程序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不是个别现象。这里所谓非法利益,是指再审案件之外的、与案件审理本身无直接关联的当事人的利益。非法利益是一种法外利益,其并非因确定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程序存在问题而产生,而是与案件审理毫无关联的诉求,以涉诉信访人在缠诉闹访时提出的无理要求最为典型。

非法利益并非审监程序所要救济的合法权益,这些法外利益问题的解决已经超越了法院的职权,与审监程序纠正错误裁判、救济因错误裁判而受损的合法权益的功能也不相符。审监程序因其补充性、复审性,受到原有审判行为的约束,只能解决原审所涉问题,在审监程序中维护非法利益将使审监制度偏离科学理性之轨道。

审监程序不应当成为消解诉讼规则效力的“销蚀剂”。

诉讼规则是诉讼中各主体权利义务的分配确认规则,对诉讼中的行为作出了规范,其不仅是审判机关应当恪守的程序规程,亦应当成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准则。诉讼规则得不到尊重和遵守,诉讼秩序就无法维护。当事人对诉讼规则的违反,突出地表现在调解、举证、上诉等领域,如不在举证时限内举证,败诉后又在申请再审或再审时提出证据;依其意愿调解后,又申诉、申请再审提出调解中存在的问题;一审裁判放弃上诉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等等。如果助长此风,将消解诉讼规则之效力,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又可能破坏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

在诉讼规则合理、完备的前提下,只要当事人主观上不尊重诉讼规则且客观上违反了诉讼规则的,造成的不利后果均应由当事人自身来承担,因此导致的裁判实体瑕疵不能予以再审,也不能随意纠正,除非该实体瑕疵可归因于当事人意志力之外的原因。

2009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135409件,在全部生效案件中占1.85%,经再审改判的占0.18%。2010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各类再审案件46214件,其中改判11729件占25.38%,发回重审5595件占12.11%,再审改判与发回重审案件占同期全部诉讼案件(一审加二审)的0.22%。[9]这些数据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大量案件进入再审后仍然维持了原裁判实体处理结果,现行审监程序没有充分发挥其权利救济功能,相当一部分审监过程沦为没有任何权利保护功能的“空转机”。

审监程序的空转现象主要是由于再审事由的非理性设定造成的,如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一些程序违法情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之事由,却未考虑到许多案件虽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即使进入再审程序,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或只能维持原裁判结果。这样的走过场不仅没有满足当事人对审监程序的诉讼期待,还浪费了司法资源,造成审监程序的空转。审监程序的空转还表现在无限申诉、再审导致案件裁判结果“翻烧饼”上,一个案件经过多次审理后又恢复到最初的裁判结果,这意味着中间的多次审理程序都是不必要的。

要避免审监程序成为没有任何权利保护功能的“空转机”,一方面要合理设定再审事由,尤其在程序违法事由的处理上要更加谨慎,不宜以单纯的程序违法作为单独启动再审的事由,应与实体处理的明显不当综合考虑,只有二者兼备的情况下,方可进入再审程序。另一方面,要强调审监程序的复审性质,尊重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要原审裁判未达到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程度,其在法律范围内的些许偏差就不应当被改动。如果不允许这种适度的波动存在,那么每位复审法官就可能因其自身不同的经验作出不同的结论,最终导致案件审理的永无休止。因此,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必须与实体处理的明显不当相结合,方能成为启动再审之事由。

审监程序不应当成为“人情案”、“关系案”、“权力案”、“金钱案”的牺牲品。

审监程序之所以空转,再审案件改判率之所以居低不高,除再审事由设定非理性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人情案”、“关系案”、“权力案”、“金钱案”的存在。如为给老同学、老战友、老上级、老领导一个交代,为争取人大代表对法院报告投赞成票,为避免有权机关或领导打击报复等等,即使申诉人或申请人没有道理,认为进入再审不是最终作出结论,而随意或轻易启动再审程序。人情、关系、权力与金钱案所带来的不仅仅是再审法官的困扰,损害的不仅仅是对方当事人的权益,更为严重地是减损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从民事审监实践来看,“人情案”、“关系案”、“权力案”、“金钱案”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两个口子涌入审监程序的。这两项过于模糊宽泛的规定为“人情案”、“关系案”、“权力案”与“金钱案”的进入留下了巨大的可操作空间。只有将认定事实不清与适用法律错误这两项事由进一步细化、明确与规范,才有可能将“人情案”、“关系案”、“权力案”与“金钱案”拒之审监程序门外。

三、科学理性审监理念的核心——相关诉讼价值的衡平

再审难不仅是指申诉、申请再审难,也指再审案件难于审理。而再审案件之所以难于审理,又并不仅仅在于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困难,很大程度上在于审监程序包含价值的多元性。进入审监程序的案件,往往已经经过了漫长的诉讼周期,在这一过程中,原有价值比例发生变化且不断有新生价值加入,到了再审阶段,各种价值往往已经错综复杂,再审之难,就在于如何平衡这些价值。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制度设置的不合理,愈发加剧了司法实践中各种价值难以平衡的困局。科学理性审监理念的核心就在于平衡各项价值,求得审判监督制度的良性运行。

基于对基础概念与基本认识的澄清,为避免出现审监程序运作的悖论,审监制度需要衡平如下几对价值:

人权、公正与效率价值的衡平。

人权保障、公平正义以及效率既是法的基本价值,亦是审判监督制度所应保护与平衡的价值。审监制度的救济性、复审性与补充性特点决定了即使是以人为本、救济权利,也必须全面客观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司法的客观性与司法公正相对性的矛盾决定了我们在追求公平正义之余,也要注意到效率价值的保护。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三种价值交织在一起,任何一种价值都必须得到保护,在产生冲突时,就必须设定衡平制度,在立法上预留灵活处理之空间,避免牺牲一种价值来实现另一种价值的倾向。要实现人权、公正与效率价值的衡平,主要是要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是正确处理有错必纠与维护法的安定性的关系。有错必纠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也是保护人权所必须采取的司法政策,而维护法的安定性则是实现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正确处理有错必纠与维护法安定性的关系是衡平人权、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具体表现。要正确处理二者关系,首先是要对“错”进行理性界定,即审监程序只能纠正具有实质性错误的裁判,只能救济合法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当事人。其次,在适用审监程序救济权利的同时,要注意到审监程序的补充性。对于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一般性违法或错误,通过其他不变更裁判结果之方式,如司法建议、另行追究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等方式,足以纠正错误的,则不宜也不必采取审监程序来予以救济。只有在当事人穷尽其他法律途径无法使当事人实体权益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形下,审监程序之启动才是必要的。再次,再审法定事由之设定应进一步明确化、细致化、科学化、理性化。通过再审法定事由设定的细化与明确排除或限制模糊适用、违法操作的空间,避免“人情案”、“关系案”、“权力案”与“金钱案”等不应当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混入再审程序;通过再审法定事由设定的科学化与理性化,将程序违法事由与实体裁判之不当相联,避免审监程序的低效或无效空转,维护法的安定性。最后,应合理设置申诉、申请再审期间。过长的申请再审期间不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使得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会对法的安定性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应采用科学的立法例,对申诉、申请再审期间制度进行科学、合理又富有时代性的重构。[10]

二是要正确处理实现司法公正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的关系。对公正的无限追求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是一对显而易见的矛盾,理性科学的审监制度应当是能够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既能使不公正的裁判得到纠正,又能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司法资源的无功或者无效消耗。处理好司法公正与司法资源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处理好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效力、效益之间的关系。具体到制度设计层面,第一要科学设定再审审查立案之条件,将那些试图通过再审程序获取法外利益、非法利益之人排除在再审程序之外,让那些没有道理仍滥诉、缠诉之人无法进入再审程序。第二要科学限定改判事由,尤其要限制审监法官以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取代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不尊重原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出现。第三要科学限定发回重审、指令再审之事由。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上级法院不负责任地随意将再审案件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情形,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也大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应通过完善相应立法的方式对这些行为作出限定。第四要规范申诉与申请再审之秩序,避免因当事人多头申诉、申请再审导致多级法院、多个机关同时审查、审理同一案件。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个可行方案是确立再审案件原则上由原审法院管辖,特殊情况提级管辖以及以已经经过法院审查为检察院受理申诉的前提的管辖原则,规范各机关、机构间对再审案件审查、审理的工作流程。

三是正确处理好有效解决争议、有效实现权利救济与把矛盾和冲突解决在基层的关系。有效解决争议是司法效率之要求,有效地实现权利救济是纠错的终极目的,也是公正司法的最终结果。有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的审级越高就越能体现司法公正,争议的解决就越迅速有效,权利救济亦愈加充分。这种观点不仅导致大量案件在高层级法院的堆积,反而降低了司法效率,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更让当事人付出了沉重的诉讼代价,这是不可取的。要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双赢”,必须充分认识把矛盾和冲突解决在基层的优越性。首先,矛盾过于向上集中实际上不利于纠纷的公正化解。高层级司法机关人力、物力有限,案件太多可能无法对之进行精细化审查,难以避免出现疏漏。其次,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在事实审上具有显而易见的优势。基层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是最了解当事人生活环境的两级法院,这两级法院的法官接触当地实际、了解风俗民情,在还原案件事实上可选择、利用的手段更多,查清事实所花费的成本也更低,而最高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相对而言明显处于劣势。在看到基层、中级人民法院解纷优势的同时,也要注意到其在法律审以及其他方面的一些劣势,通过合理设计制度来充分发挥各级法院的优势。第一,要科学设计再审管辖制度。确立原则上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的原则,但该案件经过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例外,或者所争议的问题属于法律问题除外,从而尽量降低事实审的审级,提高法律审的审级,以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法院在事实审与法律审上的优势。第二,在审监程序之外创新制度,建构基层法院复核程序,即对于人民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由基层法院进行复核。这一程序的创建有利于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功能的充分发挥,既能实现审监程序的终局裁判功能,同时又能最大限度地做到案结事了。

各种权利保护价值间的衡平。

审监程序的主要功能是权利救济,但审判监督制度需要保护的权利并非一种,既有申请人权利,也有被申请人权利;既要实现个案正义,也要实现社会正义;既应纠正错误裁判、保护申诉权利,也应维持诉讼秩序、维护司法权威。在各项权利保护价值之间,审监制度必须作出平衡。

一是正确处理维护申请人权利与保护被申请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审监制度的设定必须统筹兼顾申请人权利与被申请人权利两方面的价值,在解决申诉、申请再审难问题时,也要看到申诉、申请再审滥情形的存在。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在救济受损合法权益的同时,将以规避、拖延执行为目的的申诉、再审申请人拒之门外,改变机械的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一律停止或一律不停止执行的立法规定。还必须保持各方当事人之间信息的对称性,在再审审查阶段以调卷审查及开展听证程序为原则,避免偏听偏信情形的出现。

二是正确处理实现个案正义与实现社会正义的关系。通过个案裁判,既实现个案的公平,又对社会发挥积极导向作用和影响,是审监程序的重要任务。但个案正义与社会正义并非完全、绝对统一,有时还会存在尖锐冲突。在构建审判监督制度时,既应注意到社会正义对个案正义的制约,又要对二者统筹兼顾。[11]第一,应当对调解案件的再审启动进行严格限制,以不启动再审为原则,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审判人员违背当事人意志强迫调解为例外。只有这样,才能规范诉讼秩序,避免因调解案件再审的随意启动破坏诉讼规则之效力,从而导致实践中当事人随意对待调解,最终损害社会正义。第二,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坚持采取罪疑从轻、罪疑从弃的原则,宁可放纵一个犯罪嫌疑人,也要防止真正无罪的人受到错判,要增加全社会公民的安全感,以个案可能的非正义换取社会的整体正义。第三,在民事审判领域,要遵守盖然性与优势的证明标准,应当尊重对于依照优势证据进行审判的确定裁判,不得以可能存在的疑问来轻易改动生效裁判,防止个案审理的“翻烧饼”伤害社会正义。

三是正确处理保护申诉权利与维护司法权威的关系。科学理性的审监制度应当在保护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权利与维护司法权威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以不破坏诉讼秩序、不损害司法权威的方式保护申诉权利。一方面,对于具有实质性错误且确定、明显地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裁判必须坚决予以纠正,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改错。另一方面,又要看到司法公正的相对性,对于无法确定地判断对错的裁判不轻易改动(刑事案件可能有些例外),还要尊重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原审裁判既不存在明显不当,又不存在其他程序性违法的情况下,避免以再审法官的自由裁量取代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

一项科学理性的制度并非一朝一夕之间可以成就,但只要抓住了它的内核,端正了基本理念,消除了相关认识误区,审判监督制度就不再是镜花水月似的空中楼阁,不再是变动不居无法捉摸的电闪雷鸣,而是相对稳定又随着社会变迁而不断发展完善的良性制度!

注释:

[1]秦策:“司法客观性的理性构建”,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2]《柯奈尔法学季刊》14(2925—29):275.,转引自[美]马丁·戈尔丁,顾速译:“科学与法律中的发现与证明问题”,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

[3]黄广明:“无限申诉深圳叫停”,载2002年11月16日《南方周末》。

[4]“民事诉讼法修改研讨会(三)第一单元:审判监督程序完善”,访问自http://www.civilprocedurelaw.cn/html/ytsl_1169_1281.html,2012-1-14。

[5]曹也汝:“略论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

[6]江必新:“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7]江必新:“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2011年第5期。

[8]袁定波:“民诉法修订后实施一年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渐转变”,载2009年04月29日《法制日报》。

[9]付少军:“‘案件再审难’之我见”,载2011年6月11日《人民法院报》。

[10]江必新、谷国艳:“论民事诉讼申请再审期间制度之重构——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

[11]江必新:“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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