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建辉: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21 次 更新时间:2012-08-12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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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建辉  

摘 要:基于结果加重犯是一个犯罪行为、只能有一个罪过形式的认识,以罪过情感概念为分析工具,可以进一步确定结果加重犯完整的心理活动: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意志态度,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意志;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乐见其成或不排斥的情感态度,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罪过情感

在告别了结果责任的当代,结果加重犯,不仅与它密切相关,而且在实际的犯罪中屡见不鲜。关于结果加重犯聚讼的焦点集中在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上。古典学派在19世纪末就开始抨击结果加重犯系“结果责任的遗物,”而只承认具有过失的结果加重犯;进入20世纪后,近代学派以危险性说取代了过失说的主流地位,并且互有争论至今。我国对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的认识大体上可分为从犯罪论角度和从刑罚论角度出发的两种立场。从犯罪论的角度对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的认识主要有“故意+故意”、“故意+过失”以及“过失+故意”等三种;而从刑罚论的角度对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的认识主要有“危险性说”和“客观处罚条件说”两种。从犯罪论角度形成的关于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的诸种观点不可避免地陷入一个犯罪具有两个罪过形式或一个犯罪可以认定为两个犯罪的悖论;而从刑罚论角度形成的关于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的那些观点则蕴含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没有罪过心理的判断,即具有客观归罪之嫌。总体而言,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众说纷纭,向无定论。

一、关于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的观点综述

当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普遍地对结果加重犯加重刑罚,普通公民也能不假思索地认为结果加重犯应予加重惩罚的同时,我们刑法学者却不能令人满意地给出其罪过形式,甚至于说明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竟成了刑法学界的魔鬼三角。为解决这一难题,笔者首先整理和评析当前流行的主要观点,以探求其要害,为正本清源之先。笔者求大同、弃小异,择其比较典型的主要观点,归为两类六种,具体整理如下。

(一)双重罪过说

从犯罪论角度论述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的主张于今表现为双重罪过说。这类观点主张结果加重犯为双重罪过,即在犯罪行为中,行为人对基本犯有一个罪过,对加重结果有另一个罪过,并且他们在论述罪过的过程中,对基本犯的罪过与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分而述之。对结果加重犯持双重罪过的论见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刑法学界主流的观点。这其中又可细分为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故意+故意”说。

例如,《犯罪通论》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有两种类型,其中的一种是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为故意。[①]另有学者认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中并不排除强奸犯为使被害妇女难于反抗,甚至不能反抗,以便奸淫,而故意使用暴力致人重伤这种情况。”[②]而“若在抢劫罪中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则只定抢劫罪。”[③]“将像抢劫罪,在抢劫财物过程中故意杀人的按数罪并罚予以处理的观点显然是不科学的。因为在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财物的情况中,抽去其故意杀人行为,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就没有了,抢劫罪就不能成立,怎么能数罪并罚?”[④]等等这些观点,在论者看来,结果加重犯行为人的罪过心理都包含了一个对基本危害结果的故意和一个对加重危害结果的故意。

第二种观点为“故意+过失”说

凡是主张结果加重犯主观罪过可为“故意+故意”的,无不承认结果加重犯主观罪过也可以是“故意+过失”。[⑤]例如,《犯罪通论》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有两种类型,其中的第二种是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⑥]其他观点如,前联邦德国刑法学者汤姆逊根据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将结果加重犯分为偶然的结果加重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和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三种。[⑦]“行为人对基本犯罪有故意,对加重结果无故意。”[⑧]等等。

第三种观点为“过失+故意”说。

也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可以是“过失+故意”,例如,对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的规定,有论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既成立结果加重犯又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心理。[⑨]

第四种观点主张结果加重犯为“主要罪过”。

持“主要罪过”说的学者认为,在存在复杂罪过的犯罪中,一般是由若干个活动构成的犯罪行为,它们会造成一系列的危害结果,而行为人对其中的每个行为及其产生的危害结果都有特定的心理态度,它们形成复杂状态。[⑩]那么,在分析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时,必须依照马克思主义的矛盾学说,把握心理状态中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才能正确认定罪过的性质。[11]主要罪过说认为,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基本行为有故意,也能够预见到重结果的发生可能,就具有避免该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对加重结果注意义务的来源和基本行为是相同的,因此,应当肯定主要罪过和次要罪过的并存。但是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中包含着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因此,刑法才规定了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相结合的结果加重犯。其中基本犯的罪过是主要罪过,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心理属于次要罪过。因此,可以将通说中所认为的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的犯罪认定为故意犯罪。[12]

(二)独立罪过说

从刑罚论角度论述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的主张于今形成了独立罪过说。独立罪过说认为结果加重犯存在一个罪过心理。这类观点又可具体分为两种,分述如下。

第一种观点为“故意+对加重结果的无罪过”

论者认为,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任何犯罪都是犯罪主体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主观罪过的有机统一。“双重罪过”说所指的几类犯罪,其罪过形式仍然只是一种。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故意犯罪的过程当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出现了与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不同的其他危害结果。例如,某人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料伤及动脉,导致死亡结果发生,所造成的死亡结果超出了行为人追求的伤害结果的范围,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危害后果有无故意或过失的问题。[13]日本亦有学者指出:“结果加重犯是指由于实行了基本的故意犯罪而引起行为者未预见的重结果发生,因此以重结果为理由而加重刑罚的场合。”[14]我国有学者进一步提出了“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15]并以丢失枪支不报罪为例来说明,认为如果行为人丢失枪支没有及时报告,并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那么无论行为人是否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该罪不需要考虑对严重后果是否具有认识和意志态度。

第二种观点为“具体危险故意”

“具体危险故意”说是主张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为独立罪过的另一种表现。这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并非像现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所认定的双主观要件,而是单一的主观要件,也就是“危险故意”。也并非所有对于加重结果的“危险故意”都是结果加重犯的主观要件,只有基本行为超出故意范围时,才有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可能。也就是说,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的主观要件是单一的“具体危险故意”。这种具体危险故意因为超出了基本行为故意的容许范围,也就不能将表现这种具体危险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与该基本犯罪行为视作同类。[16]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也只是单一的“具体危险故意”。

二、对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诸观点的评析

提出新的观点之前,应当首先说明既存理论的缺陷,否则就可能增添理论的混乱。而欲统一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必先指出现行罪过理论在此问题上立论的不足或欠妥的理由。在对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认定的问题上,笔者首先对关于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的两类六种观点分别进行探讨。

(一)对双重罪过说的评析

说明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的见解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于前述的第一类观点,从总的方面(也即第一类观点存在的共同问题)来看,因为定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所以判断罪数的标准也只能是犯罪构成,这是我们进行罪数判断必须坚持的一个原则。一个行为在刑法的评价中,符合了一个犯罪构成,就构成了一个犯罪;符合了几个犯罪构成,就构成了几个犯罪。由于具体的犯罪情状错综复杂,而犯罪的本质是犯罪的主观罪过,[17]主观罪过与危害行为、危害结果是体与用的关系,而且犯罪主观要件又是直接包含了全部构成要件内容的要件,[18]所以,定罪的实质也就是认定犯罪的主观罪过,那么,以罪过作为判断罪数的标准是一个简洁而又准确的方法。以此见解观之,第一类观点主张结果加重犯为双重罪过,明显违背了一个犯罪只能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只能有一个罪过的犯罪构成原理。从一个行为的前提,推论出可以符合多个犯罪构成要件的结论,显然是一个悖论,而多数刑法学者对此理论误区已然习非成是。所以,笔者认为第一类观点不能成立。

就具体的观点,关于第一类观点中的第一种观点“故意+故意”说,首先,笔者认为抢劫和强奸等犯罪都是复行为犯,复行为犯和结果加重犯属于不同类型的实质一罪。这是需要严格区分的。复行为犯对不同法益的故意侵害是复行为犯的应有之义,复行为犯的基本犯罪一般情况下都会侵犯不同的法益,而结果加重犯一般是在“加重”的情况下才侵犯不同的法益。而且,复行为犯作为实质的一罪,其对不同法益的侵害是出于一个故意罪过,而不是“故意+故意”的两个罪过。其次,依循该观点的逻辑,因为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持故意的态度,而故意犯罪中危害结果没有发生能够成立犯罪未遂,所以将对加重结果的故意作为犯罪行为人的罪过心理必然导致“重结果没有发生而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未遂”[19]的结论,而这种推理的结论与结果加重犯是一种结果犯(犯罪成立意义上的)明显相悖。

第一类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故意+过失”说可以再分为“故意+轻信过失”和“故意+疏忽大意过失”。对于“故意+轻信过失”,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可能存在。因为这种情况必然是行为人对基本危害结果和加重危害结果都有认识,既然行为人认识到加重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又仍然坚持犯罪行为,那么对加重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只能是放任,那么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心理就成立间接故意,而不能成立轻信过失。对于“故意+疏忽大意过失”,笔者认为,总体而言,疏忽大意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而心理学常识认为,离开了认识过程,意志就无从产生。[20]所以,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任何的意志态度。那么,在疏忽大意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没有认识,也没有意志,它的罪过无从可言,它的刑事责任无据可责。对此,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常以“违反注意义务”来解释其刑责的根据。但“违反注意义务”只是对心理活动结果的外部评价。而罪过心理应当揭示行为人心理活动的具体要素,以及心理活动的反社会内容。可见,对心理过程的外在评价有别于对罪过心理内容的分析和刻画。“违反注意义务说”在揭示疏忽大意过失罪过心理方面劳而无功。

第一类观点中的第三种观点“过失+故意”说亦可分为“轻信过失+故意”和“疏忽大意过失+故意”两种情况,那么,无论是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基本危害结果是不希望发生或者是没有预见到基本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会对加重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都是不可思议的。而其所列举的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包括间接故意”,笔者对此认为,交通肇事罪在已经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如果肇事者因为交通肇事而负有救助义务且明知被害人处于得不到医治将会死亡的结果,而逃逸的,可以成立独立的犯罪构成,属于间接故意杀人;而不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第一类观点中的第四种观点“主要罪过说”认为,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基本行为有故意,也能够预见到重结果发生的可能,就具有避免该加重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对加重结果注意义务的来源和基本行为是相同的,因此,应当肯定主要罪过和次要罪过的并存。笔者对此见解有两点商榷:第一,该见解就加重结果对行为人提出“注意义务”不合情理。因为当犯罪人故意伤害或侵害你的人身或其他权益的时候,你会要求其注意不要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吗?刑事立法也不可能规定犯罪者对加重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并要求其谨慎犯罪。第二,该见解有客观归罪之嫌。该见解没有指出犯罪行为人心理中的认识和意志的具体内容,而只是科行为人以外界的规范评价并强调行为人有注意义务,但是罪过是行为人的内心心理,外界的评价不能与之等同,即便行为人确实有注意的义务,而倘若他又确实没有注意,也没有产生罪过心理,又当如何?所以,仅仅以外界的评价或外在的表现而科以刑责,难避客观归罪之嫌。

值得注意的还有一种观点,其表面虽然没有提出关于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的主张,但已经内涵其中,亦即“加重结果必须是具体罪刑规范阻止的结果”[21]这样的观点,笔者对此亦有商榷。因为“基本的危害结果”属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并为罪刑规范所阻止,而“基本的危害结果”加上“故意造成的轻微伤、过失造成的轻伤、过失造成的名誉毁损、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等结果,”也就是说结果加重犯的危害结果明显大于基本犯的危害结果,那么,“基本的危害结果”加上“故意造成的轻微伤、过失造成的轻伤、过失造成的名誉毁损、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等结果,”就必然应当成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并为罪刑规范所阻止,这个结论表明在基本危害结果的基础上“故意造成的轻微伤、过失造成的轻伤、过失造成的名誉毁损、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等结果”也必然属于罪刑规范所阻止的内容,而不能孤立地看待“故意造成的轻微伤、过失造成的轻伤、过失造成的名誉毁损、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等结果”。持“加重结果必须是具体罪刑规范阻止的结果”的观点实质是把引起加重结果的行为部分与基本犯同样地看作了独立的犯罪,而我们应当注意“基本犯和引起加重结果的行为部分”只是一个危害行为,这是这种观点要害之所在。既然将引起加重结果的行为部分看作了一个独立的犯罪,就应该按照数罪对待它们,而不再是一罪了,这表明这种思路似乎跑题。与“加重结果必须是具体罪刑规范阻止的结果”这种观点相反,笔者认为加重结果不能局限于具体罪刑规范阻止的结果。因为诚如“加重结果必须是具体罪刑规范阻止的结果”观点所言,则这个犯罪人在一个犯罪行为中就能够具备两个罪过形式(犯罪主观要件)、两个危害结果(犯罪客观要件),也就是犯罪人完全具备了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成立了数罪,而非一罪了。

(二)对独立罪过说的评析

对于第二类见解而言,由于此说认为犯罪行为人对于加重的危害结果没有罪过心理,那么行为人对此部分的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不应负刑事责任;而在没有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存有罪过心理的情况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显然是客观归罪,这与现代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追究原则相违背。

具体而言,持“故意+对加重结果的无罪过”说的论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故意犯罪的过程当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出现了与行为人所追求的某种犯罪结果不同的危害结果”,那么,这个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的危害结果,对于行为人而言只是一种意外事件,而不应当因此承担刑事责任。“故意+无罪过”说和“客观的超过要素”说,在传统罪过理论的语境中已然陷入了步履维艰的绝境。因为没有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也就没有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在这样的基础上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将不可避免地违反现代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具体危险故意”论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主观要件是单一的“具体危险故意”。这种具体危险故意因为超出了基本行为故意的容许范围,所以就不能将表现这种具体危险故意的加重结果犯的行为与该基本犯罪行为等同视之。可见,“具体危险故意”说中的主观罪过的对象是危险,而不是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或者主流的罪过理论[22]都认为罪过心理的对象是危害结果的发生。需要注意这里不能将危险视作广义的危害结果,因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仅指确定的实害结果而不是危险。所以,此论也不为笔者所认同。而且,一方面,以“具体危险故意”论者之意,只要行为产生了具体的危险,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即危险犯的既遂;另一方面,因为结果加重犯是一种结果犯,仅有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而没有加重结果实际的发生就不是结果加重犯,可见,这又是一个悖论。

三、对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的正本清源

基于上述分析,现行各种关于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的见解都值得商榷。在前述评析的基础上,笔者在澄清一些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转换思路、以罪过情感概念[23]为分析工具,进行全新的思考。

(一)澄清两个基本的事实

1.结果加重犯是一个犯罪行为

因为定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所以判断罪数的标准也是犯罪构成,而如前所述,可以主观要件作为认定罪数的标准。而因为判断罪数的标准是犯罪构成,且一个犯罪只有一个犯罪构成,所以一个犯罪只能有一个犯罪构成行为。因而,尽管人们对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有各种各样的观点,但他们对结果加重犯只构成一个犯罪、只有一个构成行为基本上意见一致。对此,我们易于统一认识,也应该将此认识基础作为对结果加重犯进行理论探讨的依据。

一个危害行为(犯罪构成行为),无论如何不应该被认定为数罪。笔者认为,从认识论上来说,将对基本结果的心理态度和对加重结果的心理态度孤立看待,是不科学的。既然认为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构成行为,而将对基本结果的心理态度与对加重结果的心理态度割裂开来看待的观点,可以得出一个犯罪活动存在两个犯罪主观要件的推论,而导致一个犯罪构成行为可以成立两个犯罪的悖论。

2.结果加重犯只能有一个罪过形式

对于一个犯罪只能有一个犯罪构成行为,即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犯罪构成行为,我们已经统一了认识。而罪过可以作为判断罪数的标准,反过来,罪数也可以用来判断罪过的个数,自然,一个犯罪只能有一个罪过形式。换言之,我们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表明了一个犯罪构成只能有一个客观行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和一个主观罪过(犯罪的主观要件)。而迄今为止,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都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实质的一个犯罪,是一个犯罪构成,那么,它就应该只有一个犯罪构成行为。所以,我们应当认定结果加重犯只能有一个罪过形式。而如果从结果加重犯是一个犯罪的立场出发,而又认可结果加重犯可以有两个罪过形式,这将直接与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得出的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罪过形式的结论相矛盾。以强奸致人死亡的犯罪为例,如果认为它有两个罪过形式,就能够得出强奸致人死亡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两个犯罪的结论,但这样的认定结论就与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为一罪不相符合。而且,如果强奸致人死亡构成两个犯罪,那么,强奸致人死亡也就不是结果加重犯了。

坚持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罪过形式,那么,可以推知,第一,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基本危害结果与对加重危害结果应当是一个罪过心理;第二,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与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不应矛盾,以保证两者之间能够兼容。当然,行为人的意志和行为人的情感可能相冲突,[24]但行为人的认识过程、意志过程以及情感过程它们自身不应相矛盾。

(二)对结果加重犯罪过心理的全新分析

笔者认为罪过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主张罪过心理包括知、情、意三个方面,对犯罪人罪过心理的分析必需考虑其罪过情感。[25]依此分析,可以得出三个确定的结论。

结论一: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只能是故意。

在假设行为人对基本危害结果持过失心理态度的情况下,可分为两种情况,即轻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首先假设行为人对基本危害结果持轻信过失的心理态度,而轻信过失的认识因素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情感因素是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26]在此情况下,假设一: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是没有认识,那么,行为人自然也没有对加重危害结果的意志(因为没有对事物的认识,就不能产生对该事物的意志),与对基本危害结果的情感态度相一致,其情感因素也没有对加重危害结果的认可。这样,显而易见,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没有任何主观罪过可言。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轻信过失的罪过心理,且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没有认识,那么,行为人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不能是轻信过失。假设二: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那么,行为人对基本危害结果的意志自然延及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意志内容,情感态度也是一样,那么,行为人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与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就完全一样,也就失去了对基本危害结果与对加重危害结果心理态度的区别,就应直接以对这个所谓的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定性,结果加重犯的称谓也就失去了理由。

然后,我们再来假设行为人对基本危害结果持疏忽大意的心理态度。而如果行为人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疏忽大意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会造成基本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假设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认识,那么,这样假设的行为心理并不能存在,因为这样的加重危害结果应直接认定为犯罪结果,而无需所谓的基本危害结果的存在。而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会造成基本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没有认识,那么,这样的加重危害结果也应直接认定为犯罪结果,而没有区分基本危害结果与加重危害结果的必要,即这种情况也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

因此说,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只能是故意。而且从上面分析可知,在过失犯罪中,存在基本危害结果与加重危害结果划分的情况只有一种,即轻信过失犯罪中存在对基本危害结果有认识和对加重危害结果无认识的情况,然而,轻信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此加重结果没有罪过,不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将过失犯罪及其后续严重结果一起作为结果加重犯处理,则会冤枉无辜量刑过重。例如,对于过失致人伤亡的情况,在行为人预见到致人重伤的可能,而没有预见到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因被害人特异体质或其他情况致人死亡,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结论二: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加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则会陷入不能自圆其说的双重悖论之中。

因为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加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其又坚持实施犯罪行为,那么,行为人对基本危害结果的意志和情感态度自然延伸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意志和情感态度,因为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具备两个相互矛盾的心理态度,那么,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就是对加重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意志态度,对加重危害结果的情感态度是乐见其成或不排斥,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这个加重的危害结果持故意的罪过心理,从而构成相应的故意犯罪,而不再是我们所说的结果加重犯了,如强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将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结论;或者说,行为人对这个加重的危害结果就能形成独立的罪过形式(故意),那么,再加上行为人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心理,犯罪人的一个行为也就同时具备了两个罪过形式,如强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同时具备强奸的故意和杀人的故意,从而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犯罪,而这同样是不可能的。所以说,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有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有认识的犯罪,本可以构成更严重的故意犯罪或者构成数罪,如果仍以结果加重犯论罪处理,就会发生放纵犯罪分子的后果。

结论三: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于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

在结果加重犯中,如前所述,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自然也没有对加重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那么,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承担责任惟一的心理根据必然在于行为人的情感态度上面。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犯罪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如果犯罪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那么,犯罪人在追求或放任基本危害结果的意志行为中就不会对加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置若罔闻、不予考虑,行为人就会认识到加重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事实上,有且只有行为人停止犯罪行为这一项,是避免加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唯一选择,再没有别的选择,因为行为人由于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而对自己犯罪行为可能导致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他(她)也就不可能有意识地利用其他条件或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在所难免。而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基本危害结果持有的是故意的心理,当然不会停止犯罪行为,所以,在结果加重犯的行为过程当中,加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始终不可避免,而造成这一可能性惟一的主观根据是行为人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因此说,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应受谴责的是他(她)的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

综上所述,结果加重犯是一个独立犯罪,而不能构成二个犯罪,其罪过心理是一个包含知、情、意在内的完整的心理过程,其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独立的罪过形式。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完整的心理活动和过程是:对基本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对基本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意志态度,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意志;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冷漠(乐见其成或不排斥)的情感态度,[27]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可见,结果加重犯相对于基本犯只是其主观罪过添加了罪过情感,属于恶上加恶,而不是罪上加罪。结果加重犯因为其罪过心理中添加了罪过情感,也使其具有了新的规定性。在结果加重犯中,加重危害结果不是客观的超过要素,其对应的心理内容是罪过情感,这种在情感罪过支配下实施的犯罪实质是一种率性犯罪。[28]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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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罪过理论转型研究》(编号:J11WB52)。

温建辉,河北邯郸人,法学博士,聊城大学罪过情感理论研究所所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

[①]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8页。

[②] 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③] 赖宇主编:《中国刑法之争》,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页。

[④] 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⑤]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以下,等等。

[⑥]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8页。

[⑦] [日]丸山雅夫:《结果加重犯论》,株式会社成文堂1990年版,第182页以下。

[⑧] 顾肖荣:“试论结果加重犯”,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4期。

[⑨] 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页。

[⑩] 姜伟:“复杂罪过定罪刍议”,载《现代法学》1984年第2期,第35页。

[11] 宋庆德:“混合罪过浅探”,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第54页。

[12] 周光权:“论主要罪过”,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42页以下。

[13] 刘明祥:“评双重罪过说”,载《法学评论》1989年第5期。

[14] [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页。

[15] 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16] 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持同见者如徐光华:《犯罪既遂理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页。

[17] 温建辉:“犯罪本质新论”,载《理论探索》2012年第1期。

[18] 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页。

[19] 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页。

[20] 曹日昌主编:《普通心理学(合订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第362页。

[21] 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88页以下。

[22] 姜伟:《罪过形式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

[23] 温建辉:“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的探索”,载《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5期。

[24] 曹日昌主编:《普通心理学》(合订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7年,第378页。

[25] 温建辉:“论罪过理论中应有情感的一席之地”,载黄明儒主编:《潇湘刑事法论丛》第一卷,湘潭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2-265页。

[26] 谢勇、温建辉:“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最终方案”,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第41页。

[27] 谢勇、温建辉:“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最终方案”,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第41页。

[28] 温建辉:“率性犯罪的发现”,载《社会科学家》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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