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下)

——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评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22 次 更新时间:2012-06-24 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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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  

内容提要:2011年8月通过初审并公布于众、征询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证据概念与种类所做的变化、对证明标准的进一步明确与完善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等内容充分表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有了巨大的进步与发展。与此同时,修正案还对辩护制度、刑事强制措施以及侦查程序等方面的刑事诉讼制度做了改革与完善。诚然,修正案中有些刑事制度的改革依然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必须要说明的是修正案中所做的有关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集中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步/发展/证据/辩护/侦查

四、侦查程序的完善与发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于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情况的变化,一方面,要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刑事犯罪的攀升与犯罪手段的智能化、技术化,已经成为不可争议的现实。这一现实告诉我们,不仅侦查观念要更新,而且侦查模式、技术手段更要更新;另外,在侦查行为方面,由于不规范导致的冤假错案也时有发生,收集证据中的违法乱纪现象,滥用侦查权的问题,一直比较突出,侦查权运行的现状急须加强制约和监督。针对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侦查程序方面作了如下的修改与完善:

(一)赋予侦查机关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手段

1.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4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这些规定明确了采用技术手段侦查犯罪案件的范围、决定的权限、批准的程序和执行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48条还进一步规定了批准决定应当确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还规定适用的期限为至迟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2.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的交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50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3.明确规定采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但是,“对于通过实施秘密侦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51条)。

对于采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手段与公民个人隐私的矛盾和冲突问题,公众极为关心。对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49条已作出明确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这一规定表明:(1)采用技术侦查手段要严格批准,严格依法进行;(2)使用这种手段过程中涉及到的国家、商业、个人的秘密必须保密;(3)收集到的材料只能用于本案诉讼,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二)完善了侦查监督的规定.1.进一步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5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赋予诉讼中所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依法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依法退还的;(3)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的;(5)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这一规定,对侦查活动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与解除,保证金的退还,涉案财物的搜查、查封、扣押与解除,辩护人的执业保障等一系列权力的行使,均采用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律措施,尤其是加强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赋予检察机关受理申诉和控告,并进行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3.为了规范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推出了一系列举措。一是侦查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20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二是严格讯问的时间和地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16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不仅严格规定了讯问地点,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场所也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和要求。如前文所述,必须立即送到看守所羁押,不得在非羁押的办案场所。

4.侦查终结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58条规定:“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一规定同辩护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规定一起,可以证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侦查结构的一个历史性的变化,它是在不断完善控、辩、审三种职能对诉讼进程的介入,以逐步地消除一元化的,或一家说了算的诉讼模式。

五、加强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与提起公诉程序的完善和发展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根据党中央司法改革关于加强权力的制约、制衡和监督的指示精神,在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把《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的“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抽象而原则的规定,转变为具体的监督措施。如前文所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87条、第94条关于审查批捕中的监督程序,第114条关于涉案财产、强制措施的解除、变更、阻碍辩护人履行职责等一系列违法行为的监督措施,第54条关于对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违法事实的查处程序,第113条关于对公安机关重大案件侦查取证的监督,第252条关于对监狱、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监督。还有《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规定的检察机关职权的行使等等,均体现了对法律监督的加强,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衡与监督。

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69条关于审查起诉增加了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与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他们的意见附卷的规定,体现了起诉程序的民主性的加强。

六、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和发展

(一)完善开庭前准备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81条增加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这一规定,由审判人员召集控、辩双方参加,解决出庭证人名单等问题,属于开庭前的一项重要的准备活动。但这一准备活动的名称值得研究,有人称“庭前会议”,有人称“预备庭”,域外有的国家叫“处理庭”等等。笔者认为,不是一个一般的行政会议,既然增加这一内容,其程序设置,尤其要否设法律文书,适用什么样的文书,这一文书的法律效力等等,均应解决。

(二)进一步解决了证人、鉴定人和警察出庭难的问题

本文第一部分“刑事证据制度的进步与发展”部分已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三)规定了诉讼中止制度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99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1)被告人、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2)被告人脱逃的;(3)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四)完善了简易程序

对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亮点。它体现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价值追求,也适应了当前诉讼“爆炸”、案件急速增多的要求,更是诉讼分流原理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关于刑事简易程序规定的内容有:一是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07条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在第208条规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从原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已经扩大到无期徒刑(不含)以下的所有案件,当然还要符合第207条和第208条的条件。二是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较大,在审判组织方面,又进一步作了区分。即第209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三是对审理程序作了一些有别于普通程序的规定,第210条规定了审理的重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向被告人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212和213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送达和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月。”

(五)对于第二审程序,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针对其开庭审判的范围,反复发回重审的现象,作出了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2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1)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2)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4)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在第224条针对反复发回重审的问题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3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仍然认为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六)针对实践中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审限不足,影响办案质量的问题,适当地延长了期限

对于第一审、第二审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01条增加规定:“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第231条对第二审审限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的,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有本法第15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七)鉴于死刑的严厉性,为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从三个方面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修改

1.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提审改判(见第238条)。

2.死刑复核程序增加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见第239条)。

3.加强检察监督,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见第239条)。

七、执行程序的完善

根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尤其公众对执行程序所关心的监外执行问题,以及公众如何参与执行,改善社会管理的新举措,执行程序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第一,进一步完善监外执行程序,将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无期徒刑罪犯中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进一步明确监外执行的批准程序;增加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被监外执行的制约措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51条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第254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2)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3)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加强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监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52条和第259条进一步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5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成为刑罚的执行主体,这是我国刑罚执行依靠人民群众的一项重要的原则,体现了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刑罚执行方法,这一创新性的规定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八、增设特别程序

刑事犯罪情况复杂,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呈多元态势,反映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必须区别对待。例如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程序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程序的区别,公诉案件引进和解程序如何处理,反腐斗争中贪官逃匿或死亡违法财产如何处理,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要否强制医疗等等,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为了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设置特别程序。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第一次为这些问题的解决在《刑事诉讼法》中单设一编,称特别程序。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对办理未成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均作出有别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63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方针、原则、权利保障作出了明确规定;第264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援助;第265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严格适用逮捕以及捕后与成年人分管、分押、分别教育;第266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特别讯问程序,即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也可以通知其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等等;第267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详细地规定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第272条还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些规定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人文精神。

(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处理程序

刑事和解程序是贯彻“诉讼分流”节约成本的重要措施,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和解程序对建构和谐社会,创建平和、文明司法有着十分深远的意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详细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条件和案件范围(见第274条),第275条规定了和解程序由公、检、法机关主持进行;第276条规定了达成和解协议后的案件从宽从轻处理程序。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为了严厉打击腐败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和追缴措施,同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相衔接,按照公约和决议的要求,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违法所得必须作出相应处理,设置这一程序对加大反腐反恐力度以及贯彻我国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77条规定了这一程序适用的条件和提起程序,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程序,即“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第278条规定了违法所得的法院审理程序,即“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279条和第280条规定了法院经过审理对违法所得的处理程序以及诉讼终止程序,即“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的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于不能认定是违法所得的,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抗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

(四)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由于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涉及到人身自由、人权保障这一重大原则问题,立法必须严格认真对待。所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严格的鉴定确认程序和审理裁决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81条规定了严格的鉴定程序,即“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8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即“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可以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第283条规定了严格的执行、评估和解除程序,即“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最后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89条还规定了对这一程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的检察监督程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吸收和巩固我国司法改革成果为重点,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修改,所涉诉讼程序包括上述八个方面,在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有了比较大的进步和发展。尽管一些程序的细节规定得比较粗或需要进一步补充,但笔者认为瑕不掩瑜,应该在充分肯定其进步与发展的前提下,再作必要的修改或补充。

出处:《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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