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鹏 崔悦:国际人权监督的理论分析与制度审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259 次 更新时间:2012-05-31 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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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鹏   崔悦  

【摘要】国际人权监督意味着在国家之间的维度上对于国家尊重保护人权的状况进行审核和促进。在当今世界无政府的状态下,为了真正保护人权,促进政府真诚保护人权,必须确立国际机制,监督人权义务的履行。当前,国际人权监督体制已经初步建立,形成了以联合国为全球行动者,以欧洲、美洲、非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为区域行动者,以人权报告审议、国家间指控和个人来文为主要形式的人权监督体系。但是,现行制度与善治的理想尚有距离,存在着制度重叠、效率低下、效果不明显的局限。这就需要明确人权条约规范,发挥非政府人权组织的监督作用,发挥“人权诊所”和“文化渗透”对人权条约义务履行的作用。

【关键词】国际人权监督;非政府人权组织;人权诊所;文化渗透

尽管关于人权的基础还存在着诸多疑问,{1}也会对于新兴的问题不断地论争,{2}但不容否认的是,随着人权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加强,对于国际人权保护各个领域的研究也如雨后春笋一般在国际人权法的土壤中茁壮成长。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些研究目前大多数都聚焦于两个领域:第一,宏观意义上的国际人权保护制度的成就、具体内容、面临的困境及发展趋势的研究;第二,微观意义上的具体某项国际人权保护条约的相关问题研究。对国际人权保护制度中的监督机制的专门研究还处于碎片化、不完整的状态,这不得不说是国际人权保护问题研究中存在的一个缺陷。众所周知,国际人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和明确化—“良法”的制定—是完善国际人权保护制度的前提与基础,但是,国际人权监督机制的有效运行—“善治”的达成—才是将国际人权法律规范落到实处的关键所在。可见,对国际人权监督机制的研究是十分重要的。本文按照国际人权监督的内涵、为什么需要国际人权监督机制、国际人权监督机制的运行与完善的研究思路,试图对国际人权监督基本理论作出比较完整的阐述与分析,以期对国际人权保护理论的完整化作出一些努力。

一、国际人权监督的内涵

人权是不存在国际与国内之分的,即不能将人权划分为“国际人权”和“国内人权”,因此,“国际人权监督”不能被解释为“对‘国际人权’的监督”。本文“国际人权监督”的内涵是指国际层面的人权监督,即在国家之间的维度上对于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状况进行审核和促进。这是与国内层面的人权监督相对应的。国际监督包括政治监督、法律监督和司法监督。政治监督主要是以国际组织的宪章或基本文件为依据,通过国际组织最高权力机关及其附属机构的决议或决定,对其成员是否尊重国际人权标准进行审议或审查。{3}政治监督的形式包括通过指责决议和实地调查,对国家地位和国际关系起着重要作用,带有强烈的对抗性质。{4}在监督实践中容易受到国家地位和政治利益的影响,很难做到公正和客观。法律监督指国际人权条约机构实施的监督。法律监督不同于政治监督,虽然人权公约的形成和执行离不开国际形势,但是条约规定了统一的国际人权标准,对各缔约国进行经常、系统和严格的督促,力求推动遵约。{5}这种法律监督形式被有的学者称为“准司法性监督”,与由国际司法机关(如国际法院和欧洲联盟法院)实施的由任职的国际法官根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解决国家间或国家与个人之间争端的司法性监督相区分。{6}在全球层面上,国际人权监督的方式主要为政治监督和法律监督;在区域层面上,国际人权监督的方式主要为法律监督和司法性监督。

国际人权监督是全球治理的一部分。从主体的角度,既可以包括国家监督,也可以包括国际组织监督,还可以包括非政府组织的监督。从客体的角度,既可以是对有关国家的法律规范的监督,也可以是对法律实施机制的监督,还可以是对于具体事件的监督。从方式的角度,既可以是“命令—服从”模式的硬性监督,也可以是“建议—参考”模式的准硬性监督,还可以是“评论—听取”模式的软性监督。

二、国际人权监督机制的成因

(一)无政府的国际社会需要建立秩序

众所周知,当今的国际社会处于无政府状态,在各国之上没有一个至高无上的权威来指挥各国的行为,各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与其他国家进行政治、经济、文化交往,而不必受到来自于其他任何国家的干涉,一个国家也不负有服从其他国家意志的义务。也就是说,国际社会的所有国家都享有平等的主权,这一观点早已被《联合国宪章》所采纳,并且已经成为各国进行国际交往活动的基础。但是,与国内社会一样,国际社会同样需要建立秩序。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国家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脱离国际社会而独立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秩序就显得愈发重要了。国家间的密切联系决定了各国需要加强各方面的合作,而合作必须在一个既有的国际秩序下才能进行,只有各国都遵守国际秩序,才能既利己、又利他,最终实现利益的双赢。当然,与国内社会秩序相比,在无政府的国际社会建立一个稳定、持久的国际秩序是十分困难的,这有赖于各国的共同努力,绝不是一个或几个国家就能实现的。

在提倡国际法治的今天,{7}国际秩序需要通过国际法来建立,而国际社会的主要成员—国家对国际法的遵行情况就成为了国际秩序是否稳定、持久的关键。因此,有必要探讨一下国家遵行国际法的原因,从中可以发现影响国家遵行国际法的因素,进而更好地促进国家遵行国际法,减少或避免国家对国际法的违反行为,最终达到建立并维护新的国际秩序的目标。接下来笔者简要介绍一下国际关系学者对于国际法遵行理论的研究情况。

1.现实主义。Morgenthau是现实主义的代表人物,他在1940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指出,传统的法律观点忽视了权力、国际法和国家行为之间的关系。在他发表文章期间,纳粹德国在欧洲发动了战争。因此Morgenthau的观点也受到了当时国际社会形势的影响。现实主义下的所有分支学派大体上都持有Morgenthau的规范性立场,将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行为体并且认为国际法反映了强国的利益。

2.制度主义。与现实主义模式不同,制度主义重视的不是国家力量,而是全部制度。制度主义者,包括最有名的Keohane{8}在内,都在试图解释国际制度为什么存在并且国际制度如何影响国家行为。在制度主义看来,制度存在是为了促进协议并且被予以遵守主要是由于追求自我利益的国家所进行的理性的效用最大化活动。这样,制度就允许国家从事合作性活动,而通过限制短期权力最大化以追求长期目标的方式,这些活动也许是不可能的。{9}

3.自由主义。该方法摒弃了加强现实主义和制度主义的假设,即国家被恰当地视为单一的理性代理人。其分解了国家并且将焦点放在国内政治程序上。自由主义认为国家间政治远比现实主义者和制度主义者承认的要复杂得多。国家不是单一的,而是许多不同部分的总和。了解这些部分(包括政治机构、利益团体和国家行为体)对于全面理解国家在世界舞台上的行为是至关重要的。也就是说,国内政治是影响国家作出国际层面决定的因素之一。一国是否作出遵守国际法的决定,是与其国内政治密不可分的。在Slaughter看来,由于自由国家的政治结构,相比于自由国家与非自由国家之间的争端,自由国家之间的争端更有可能在法律范围内和平地予以解决。{10}

4.建构主义。建构主义是新兴的研究方向,建构主义者指出甚至是在一个无政府的环境下,行为体的行为也取决于他们的身份和潜在价值。并不是所有国家都以相同的方式做出行为,国家文化可能是重要的。建构主义认为存在一个国际社会并且该社会的规范影响或决定国家的行为和身份。{11}建构主义的核心即权力或利益都不是独立存在的。利益和身份是在社会中构建的,它们是可塑的并且可以被重新界定。国际法可以被理解为既是对强国的身份和利益的反映,也是一个加强身份、利益和力量的社会制品。{12}建构主义经常坚持国际法是一个与众不同的制度,其通过重建身份和利益来对国家行为施加有因果关系的影响。Abram和Antonia Chayes夫妇提出了“管理模式”,在其看来,国家遵守国际规则并不是因为它们被制裁所威胁,而是因为它们被其所属的条约制度产生的活力所劝服,从而遵守国际法。{13}也就是说,即使在没有制裁威胁的情况下,国家也会遵守国际法,这是因为国家认为自己有遵守国际法的义务。在“公平模式”下,Franck主张解释条约遵从的关键因素是公平。他认为不公平的规则不会形成大量的遵守。“公平模式”与“管理模式”的共同点在于遵守国际法问题被追溯到了对国际法规则的广泛的规范性接受,这一接受又反过来反映了规则与广泛持有的价值和规则制定程序的合法性相一致。{14}

虽然以上介绍的这几种学术观点是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国家遵守国际法的原因,而且这些观点在当今国际社会中仍然可以找到实践的身影,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现实主义的观点已经不符合当今国际社会的全球化趋势。也就是说,现实主义的观点是有其历史局限性的,而近期兴起的建构主义是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因为全球化的趋势提出了国际法治化的要求,而国际法治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国际法之治”,即国家遵守国际法规则,在国际法范围内作出行为,包括用法律方式进行国际交往、解决国际争端,甚至战争也要受到国际法的制约,包括禁止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平民及战俘有权得到人道主义待遇等,如果想要达到这样一种法治状态,国家就必须建立一种守法意识,自觉地尊重、遵守法律,将国际法规定作为自己必须履行的义务,这正是建构主义所提倡的,即将遵守国际法内化为国家自身的法律信念,而现实主义者所主张的遵守国际法只是强权政治的体现将逐渐被历史所湮没。

遵守法律的前提是法律本身是良法,所以当前国际社会亟需建立稳定、持久的国际秩序来促进各国相互之间的友好合作。只有这样,才能构建和谐世界,实现全人类的福祉。国际秩序的构建有赖于国际社会成员达成共识,所有国家一起努力才能实现,仅靠一个或几个国家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当然,从目前的局势来看,构建一个持久、稳定的国际秩序仍然任重而道远,难以在短期内实现。

(二)保护人权是国际秩序的重要方面

人权问题的国际化最早出现在19世纪中叶。1856年3月30日的《巴黎条约》和1878年6月13日的《柏林条约》就已经涉及禁止奴隶买卖以及保护奥斯曼帝国境内基督教少数民族问题。{15}1864年8月22日,瑞士、法国、荷兰、比利时、葡萄牙等12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万国红十字会公约》,该公约后经1906年、1929年和1949年三次修订,成为著名的日内瓦四公约之一。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一个重要进展就是国际联盟的出现。尽管在“国际联盟盟约”中没有直接规定保护人权,但是,该盟约的确包含了关于国际人权法发展的两项条款。{16}特别是国际联盟于1926年9月25日主持制定的《禁奴公约》、1930年6月28日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根据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章程》成立的国际劳工组织也为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在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通过的国际公约中,主要包括基本权利和自由、劳动权利、劳动条件和生存条件权利、禁止童工和保护青年工人权利以及保护妇女工人方面的公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成为了制定国际人权公约的组织者,国际人权法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新时代。同时,以欧、美、非为代表的区域范围的人权保护立法也蓬勃发展起来。而值得一提的是,非政府人权组织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积极推动人权保护国际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促进国际法的发展。{17}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世界力量对比发生了巨大变化,新的世界格局得以确立。原有的帝国主义殖民体系土崩瓦解,取而代之的是以美、苏为首的两极格局。联合国虽然在名义上代表着所有成员国的利益,实际上为美国所主导,20世纪50年代初的朝鲜战争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两极格局随着20世纪90年代的苏联解体而终结,值得注意的是,两极格局终结后尚未建立起稳定、持久的国际秩序,国际社会一直处于较为动荡的状态:经济上,自由主义体系受到了2008年以来爆发的经济危机的重创;政治与安全上,文明的冲突成为了局部战争的导火线,反恐体系的建立导致了世界暴力的加剧,虽然爆发第三次世界大战的可能性并不大,但是局部的战争仍然给人民带来了巨大的灾难。真正意义上的和平从未实现,有些国家与地区的人民仍然长年遭受着战火的洗礼,一提起南联盟、阿富汗、伊拉克这些地区,人们最先想到的恐怕都是弥漫的硝烟、络绎不绝的枪炮声和失去亲人的撕心裂肺的哭喊声。

虽然目前在短期内构建一个持久、稳定的国际秩序是艰难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各国对此完全束手无策、无能为力,相反地,各国可以从构建国际秩序的某些重要方面来入手,这种从局部到整体的渐进方式才是可行的、值得提倡的有效构建途径。“千里之行,始于足下”,与其好高鹜远地憧憬在短期内迅速构建国际秩序,不如脚踏实地先从局部着手,这样既能使各国更容易达成共识,也能在短期内看到成效。

在采取渐进方式构建新国际秩序的过程中,人权是一个重要方面。首先,保护人权是新国际秩序的重要方面。构建新国际秩序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全人类的福祉,而全人类幸福的表现之一就是人权的充分享有和行使,因此,保护人权是新国际秩序的重要方面。人权是人之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不享有人权的人只能是自然意义上的人,而不是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上的人。是否充分享有和行使人权是评判一个国家是否民主的标志。同样地,是否充分享有和行使人权也是评判国际社会是否民主的标志。新国际秩序下的国际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民主社会。因此,充分享有和行使人权就是新国际秩序的重要特征之一。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保护人权是构建新国际秩序的重要方面,是各国承担的共同任务。

其次,国际社会就保护人权已经达成了共识。全球层面上,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人权保护的基本文件。此外,还有一系列专门性人权保护文件,例如1948年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52年通过的《妇女政治权利公约》和1964年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区域层面上,欧洲理事会、美洲国家组织和非洲统一组织也缔结了区域人权保护文件,具体包括《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等。这些全球和区域层面的人权保护文件的通过标志着国际社会就保护人权已经达成了共识,承认自己负有保护人权的义务,而不仅仅对人民享有各种权利(力)。

最后,在爆发战争地区,人权亟待得到保护。人权虽然没有高低之分,但却有轻重缓急之分。相对于和平地区的人民来说,处于战火中心地区的人民的人权保护更加急迫。他们的生命安全无时无刻不受到威胁,他们时常忍饥挨饿、无家可归、妻离子散。这一切都是战争造成的,战争的最大受害者永远是人民。国际社会应对这些遭受着战乱之苦的人民的人权给予更加密切的关注,积极地对其给予人道主义援助,保障其享有基本人权。在构建新国际秩序的过程中,这些饱受战争之殇的人民应该得到更多的救助,无论是在战时还是在战后,国际社会成员都应为保护战争难民的权利尽一份责任,维护其基本尊严。

(三)国际人权法的落实有赖于各国的执行

既然人权走向了国际化,那么在国际层面就应该对人权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从而规范各国处理人权问题的行为,切实地在国际层面上保护人权。也就是说,国际法是保护人权的有力工具。笔者从法的实施角度,试图对国际人权法的良好运行条件进行分析。

对于法律实施的含义,国内外学者有着不同理解。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实施被有的学者定义为“指一定法律后果发生的方式。”{18}国内法学界对法律实施含义的理解也各有不同。宋迎军在《论法律实施》一文(《河北法学》1995年第5期)中将这些表述的共同点归纳为:第一,强调法律实施是一个动态过程,即需要通过法律实施主体的行为或活动,法律规范才能得到实现。因此,从逻辑上分析,各个定义的主判断都界定为法律实施是一种活动,或者法的实施是一个过程。第二,着重于体现法律实施的各种样式以及方式方法。第三,把法律实施的目的设定在实然法内容的实现。

评价法律实施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行为要素。把行为过程,即法律实施的动态状况作为法律实施评价的组成部分,是基于以下理论认识:首先,人们贯彻法律规范的行为、活动,体现法律实施的动态过程,并直接影响实施效果。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法律的直接目的在于影响(指引、约束、整合)人的行为或行为倾向,使人们的行为达到法律规则或原则所预设、所表达的行为模式,进而达到它的价值目标。”{19}其次,行为作为法律实施的基本的、核心的要素,向来受到西方学者的普遍重视。庞德提出:“法律就是一种制度,它是依据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运用权威性律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20}博登海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在其整体意义上,应当说是一般化规范和规范适用及实施的个别化行为的混合物,它既有规范的方面,也有事实的方面”,“法律秩序中的规范方面和事实方面互为条件,互相影响,只要缺乏其中一个因素,在任何意义上都不会有法律制度的存在。”{21}

具体到国际人权法领域,国际人权法的实施主体是国家,从行为要素的角度来评价国际人权法的实施情况,就意味着国家的行为对国际人权法的实施产生重要影响。国际人权法调整的是国家保护人权的行为,而国际人权法的运行情况好坏也直接与国家行为有关。如果国家切实遵守国际人权法的规定,那么国际人权法就真实得到了落实;如果国家对国际人权法置若罔闻,或者仅依据自身利益而决定是否遵守或在多大程度上遵守,那么国际人权法就只是空谈,完全没有达到制定国际人权法的初衷,同时也是对立法成本的极大浪费。

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呈现出了层次分明、数量丰富的特点,这既表明各国已经将保护人权作为自己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同时也为各国履行人权保护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法律体系的完备仅是一个前提条件,法律制定的目的在于执行法律,也就是说,“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善治”是制定“良法”所意欲达到的目标。如果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体系十分完整,但是对这些文件的执行情况却不甚理想,那么这些人权保护文件也就只是一纸空文,不会产生实际作用,这就与制定这些人权保护文件的初衷背道而驰了。由此可见,国际人权法的落实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甚至比国际人权法的完善更加重要,同时也更加困难。各国往往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法的制定活动,从而提升自己的国际形象,进而在处理国际事务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即仅将推动国际人权法发展作为提升自己国际形象的手段,而并未真心实意地将执行国际人权法作为自己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反而经常敷衍了事,积极推动国际人权法制定的国家却成为了不履行国际人权法义务的国家,这种情况屡见不鲜。

综上所述,国际人权法的落实有赖于各国的执行,只有各国真正将保护人权作为自己应当且必须承担的国际义务时,那种“说一套、做一套”的言行不一致的情况才会得以避免。当今国际社会的确在有些国家存在着口头拥护国际人权法,而实际上却无视人权,为了其他的所谓“更高利益”而牺牲人权的情况,这无疑对国际人权法的落实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大多数缔结了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家致力于将保护人权落到实处,努力改善国内的人权状况,贯彻人本主义政策,国内秩序得以稳定,经济发展速度加快,国际形象得到大幅提升。由此可见,严格遵守国际人权法、履行人权保护义务同样可以提升国家的国际形象,这才是一种良性的提升国际形象的方式,而那些仅是说得好听的“言胜于行”的国家提升国际形象的方式却是急功近利的,其国际形象的提升也只是暂时的,不会长久。因此,执行国际人权法既可以将国际人权法落到实处,也可以提升国际形象,对各国而言可谓一举两得。

(四)国际人权监督机制—保障各国执行国际人权法

1.法律监督的内涵。这种监督包括两种类型:一种监督体现为“权力”,它可以通过监视、检查、督促和处理等方式,最终引导被监督者的行为服从监督者的意志,并且这种引导具有强制性,有学者称之为实质性监督;另一种监督是形式性质的,它体现为法律意义的“权利”,依据这种权利,监督者可对被监督者进行各种各样的监察和督导,但被监督者是否服从这种监督则取决于自己的意志。{22}在国际人权监督领域,可以说这两种监督类型都是存在的,在联合国框架内的人权监督属于实质性监督,监督机构享有的是“权力”,特别是人权理事会有权进行的“ 1235”和“1503”程序。而国际人权条约机构实施的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形式性监督,人权条约机构享有的是“权利”,人权条约的任择议定书允许国家自由决定是否加入,因此对国家的约束力是比较弱的。

2.法律监督的范围。有学者认为,法律监督的完整范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范围,二是被监督者的哪些行为和活动应该受到监督,三是监督者行使权力的依据范围。{23}具体到国际人权监督领域,监督者的范围包括:在政治监督中,人权理事会扮演着监督者的角色;在法律监督中,各人权条约设立的人权条约机构行使监督者的职能。被监督者即联合国成员国和各人权条约的缔约国。被监督者受到监督的行为和活动被明确规定在联合国人权文件和各人权条约中。监督者行使权力的依据范围包括联合国的人权文件和各人权条约。

3.法律监督的功能。法律监督的初级目标是违法行为的矫正。法律监督的威慑力不仅仅在于强迫人们的行为严格依法而行,更在于通过对人们的意识观念反复规范性地震慑、强化,从而使人们形成自觉的守法意识,养成自觉的合法行为模式,最大程度地防患于未然。{24}在国际人权监督领域,仅仅依靠各国自觉执行国际人权法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各国执行国际人权法的目的存在着差异,影响各国执行国际人权法的因素也各有不同,当这些因素发生改变时,就可能导致各国选择不执行国际人权法,而去追求其所认为的比遵守国际人权法更加重要的利益。这就要求建立一种保障各国执行国际人权法的机制,于是国际人权监督机制就应运而生了。这一机制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各国执行国际人权法,将国际人权法落到实处,使“良法”实现“善治”。国际人权监督机制保证各国确实履行人权保护义务,除人权保护义务之外,又为各国施加了其他义务,从而检验各国是否履行了人权保护义务。

法律监督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与法治分不开的,即保障法治的实现。为了实现国际人权法治,国际人权监督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如前文所述,法律监督既是法治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法治的有力保障。因此,国际人权监督机制是实现国际人权法治的必要保障,各国自觉遵守国际人权法的规定来履行人权保护义务的理想情况在短期内是难以达到的,这就需要国际人权监督机制来督导、震慑各国履行人权保护义务,切实保证国际人权法的有效实施。只有国际人权法得到良好运行,才能为构建国际人权法治提供有利环境,而国际人权法治的实现也为国际法治的实现添砖加瓦,最终构建新的持久、稳定的国际秩序。由此可见,国际人权监督机制是构建新国际秩序的必要前提与基石。

三、国际人权监督机制的运行及完善

(一)国际人权监督的主要形式

如上文所述,国际人权监督主要包括政治监督、法律监督和司法监督三种形式。而政治监督主要存在于全球层面,即依据《联合国宪章》建立的监督机制。同时,虽然这一监督机制中包含着多个机构实施的监督,但是最典型的莫过于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的一般监督方式以及专门处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1235号程序”和“1503号程序”。所以,本文接下来在介绍政治监督形式时着重于对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的一般监督方式与“1235号程序”和“1503号程序”进行分析。另外,在全球性人权监督机制中,司法监督并没有像在区域性人权监督机制中一样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接下来在介绍全球性监督形式时,着重于介绍法律监督,而不涉及司法监督。

1.政治监督。这是国际社会采取监督历史最长的形式,也是最常见的形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的一般监督方式。首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一般监督方式。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是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经社理事会)依据《联合国宪章》第68条的授权于1946年设立的附属机构,是联合国体系内最主要的处理人权问题的政府间机构,该机构已于2006年被人权理事会取代。

其次,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一般监督方式。人权理事会成立的目的在于解决人权委员会存在的问题,即由国别议题引发的政治对抗使人权委员会偏离了促进人权发展的轨道,从而陷入了“信誉危机”。由于人权理事会建立在过去的人权委员会基础之上,短期内不可能完全摆脱人权委员会的工作模式,因此联大A/RES/60/251决议对委员会的程序予以肯定和沿用,并规定理事会成立之后对这些工作方式予以审查。但是,人权理事会也具有不同于人权委员会的职能,即“普遍定期审议”职能。

(2)“1235程序”。该程序是以1967年经社理事会第42届会议通过的第1235 (XLII)号决议命名。经社理事会第1235号决议授权人权委员会和其下属的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以下权力:“审查有关大规模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南非共和国推行的种族隔离政策就是例证,……和有关南罗得西亚明显地推行种族歧视的情报,这些情报包括在……根据……1959年7月30日‘728F号’决议所开列的来文中”。当这样的审查“揭示了确实有大规模分割人权的现象存在”之后,人权委员会可以“执行一项全面深入的研究”,并向经社理事会报告它“研究的基本结论”(第1235号决议第3段)。{25}。随着人权运动的不断发展,该程序已不仅限于处理与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相关的人权问题。该程序的重要特点是它的公开性。{26}

(3)“1503程序”。1970年5月27日,经社理事会通过第1503(XLVIII)号决议。根据该项决议审议违反人权的受害者来文的程序,称为“1503程序”。{27}1503号决议授权人权委员会建立一个小型工作组审查联合国收到的来文,查明哪些来文中“明显暴露出具有某种持续不断的大规模的和证据确凿的侵犯了小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典型情况”。与“1235程序”不同,“1503程序”是保密的。现在,人权委员会已经找到了一种变通方式,即通过将适用于“1503程序”的案件转而适用“1235程序”,人权委员会就可以将一个本来应由“1503程序”审查的特别严重的人权问题,通过适用“1235程序”而公开化。{28}

2.全球性法律监督。全球性法律监督中比较典型的机制有人权条约机构的监督机制和国际劳工组织的监督机制。其中,人权条约机构的监督机制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保护一切移民工人及其家属权利国际公约》这七个目前国际社会的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由各公约建立的人权条约机构实施的监督机制。而国际劳工组织的监督机制对人权条约机构的监督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两大监督机制在具体的监督程序上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当然,由于国际劳工组织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该组织的监督机制也有独特之处。接下来对这两大法律监督机制进行简要介绍。

(1)人权条约机构的监督机制。人权条约机构的监督程序主要是根据各人权条约而确立的程序,主要包括:第一,报告程序。报告制度是国际人权条约广泛采用的监督缔约国履行义务的强制性程序,它无需缔约国的特别批准而自动适用于缔约国。根据这一程序,缔约国有义务向监督机构递交报告,陈述它们在履行条约义务、保障条约所确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进展。缔约国递交的报告可分为定期报告、补充或特别报告。监督机构在报告制度中只行使审查的职能,一般说来,它们不能要求缔约国按照其意见设立或修改其国内的人权保障制度,或要求缔约国采取它所要求的措施以防止或矫正违反条约义务的情势。{29}

第二,国家间指控程序。国家间指控程序是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一项任意性监督程序,只适用于声明承认监督机构受理并审议缔约国间控诉的管辖权的缔约国。只有一个公约中的国家间指控程序不是任择性质的,即《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1条)。这就意味着所有批准了该公约的缔约国都自动地接受了这一制度,而且原则上这一条是不能保留的。(参见该公约第20条第2款)。{30}根据国家间指控程序,人权条约一缔约国有权向条约机构指控另一缔约国违反条约规定的义务。国家间指控制度在实践中极少被采用,各国更倾向于在联合国政治讲坛上对其他国家违反人权的事件进行批评与指责。

第三,个人来文申诉程序。根据这一程序,人权条约机构有权接受并审议条约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条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来文。《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都建立了个人来文申诉制度。但是,这些人权条约都将这一制度以任择议定书或任择条款的形式进行规定,而且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使用率也并不高。

(2)国际劳工组织的监督机制。{31}国际劳工组织的监督分为全面监督、一般监督和特别监督三种。

全面监督即三方协商机制。这种三方协商机制,不仅是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的核心内容,更是它与其他国际组织相区别的独特之处。三方协商机制要求,在处理劳动问题和社会问题的过程中,政府代表、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地位平等,独立发表意见和建议,独立投票表决,不受任何外来支配。1978年生效的《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第144号公约)是对三方协商机制监督劳工标准实施予以法律化、制度化的体现。由于三方协商的过程本身就包含协调和磋商、监督和促进的内容,而且三方协商在国际劳工组织范围内已经形成制度,因此,它是对劳工权益保护的普遍监督。

一般监督是国际劳工组织对各成员国国内就实施和促进实施国际劳工公约而采取的劳工政策、劳工立法及其他措施所进行的常规监督,包括提交定期报告、国家间的控诉以及雇主组织或工人组织的申诉三方面的内容。一般监督是保护劳工权益监督机制重要的组成部分,其目标是实施和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具体包括:

第一,成员国提交定期报告。国际劳工组织采用定期报告制度,对国家就劳工公约所采取的措施和行为进行监督。但是,这与普遍意义上国际人权条约所规定的定期报告制度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提交报告的主体和报告所包括的内容两个方面。普遍意义上的国际人权条约要求缔约国仅就所缔结条约在国内的实施所采取的措施提交报告,而国际劳工组织则要求所有成员国(而不单是某一劳工公约的缔约国)提交定期报告。报告的内容不仅包括成员国对已经批准的公约的实施所采取的措施,而且还包括成员国对国际劳工大会已经通过但该国尚未批准的公约所采取的措施和行动。

第二,国家间的控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6条规定:“任何成员国有权对其他任何成员国在遵守双方都已经批准的公约中的不满向国际劳工局提出控告。”

第三,雇主组织或工人组织的申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4条规定,如果雇主组织或者工人组织认为任何成员国(包括本国政府和外国政府)对其所批准的公约的任何方面没有有效地予以遵守,该雇主组织或工人组织可以向国际劳工局就该国的行为提出抗议,理事会要把这项抗议通知有关的政府,并要求该政府作出适当的说明。

特别监督是为了保证遵循结社自由原则。结社自由体现了劳工的团结权利或者组织权利。它是《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和《费城宣言》所确立的国际劳工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公约)和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公约)在国际劳工大会上的通过,进一步巩固了该原则的地位,并且也使该原则在法律上具有了可操作性。特别监督程序是针对结社自由公约的实施而设立和制定的,“其特殊之处在于任何成员国不论是否已经批准第87号公约,都可成为被指控的对象”。{32}

3.区域性人权监督。区域性人权监督机制主要包括欧洲、美洲和非洲三大区域的监督机制。其中,欧洲人权监督机制无疑是运作得最为成功的。特别是在1998年《欧洲人权公约》的实施机制进行了改革以后,欧洲的人权监督机制更加完善,对国际人权监督机制的发展发挥着更为有力的推动作用。

(1)欧洲人权监督机制。欧洲的人权监督机制主要包括《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两个人权法律文件中建立的人权监督机制。其中《欧洲人权公约》的人权监督机制主要包括国家间指控程序和个人申诉程序,《欧洲社会宪章》规定了报告程序和集体申诉程序。

首先,《欧洲人权公约》的人权监督机制。《欧洲人权公约》的监督原来由欧洲理事会框架内的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部长委员会三个部门共同负责。1998年11月1日,《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开始实施,欧洲人权委员会被取消,其职能合并归欧洲人权法院行使;同时,部长委员会在人权方面的决策职能也被取消,其职能仅限于对法院判决执行的监督。《欧洲人权公约》建立了国家间指控制度和个人申诉制度。国家间指控程序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4条而建立的。只要某一缔约国侵害了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或者违反了公约的其它规定,其他任何缔约国都有权向欧洲人权委员会对该国提出指控,而不论提出指控的缔约国本身的权利或其国民的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欧洲人权委员会在收到相关指控后,必须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第26条的规定对指控加以审查,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33}个人申诉程序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而建立的。个人、非政府人权组织和个别团体有权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欧洲人权公约》第26条确立了受理申诉的两个必备条件或标准:第一,用尽一切国内补救方法;第二,在被控国作出最后决定之日起的6个月内提出。《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生效后,欧洲区域性人权保护的个人申诉制度有了重大发展。根据第11议定书第34条,欧洲人权法院可受理任何个人、非政府人权组织和个别团体在遭受人权侵害时所提起的诉讼请求。{34}

其次,《欧洲社会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的人权监督机制。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比,《宪章》除了规定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中常用的国家报告程序外,还设立了独特的集体申诉程序。缔约国报告程序是根据《宪章》的规定而设立的。缔约国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的报告分为定期与不定期两种。定期报告与不定期报告的格式和具体项目由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确定。1991年议定书对报告程序进行了修改。{35}集体申诉程序由1995年《规定集体申诉制度的欧洲社会宪章附加议定书》创设。1995年议定书的目的在于改善《宪章》监督机制的效力,以便在国家报告程序之外,使宣称违反宪章的集体申诉得到处理。按照该议定书的规定,有权提交集体申诉的组织有:第一,1961年《宪章》第27条所指的国际雇主组织和工会组织;第二,在欧洲理事会享有咨商地位的国际非政府人权组织,以及为此目的而被政府委员会列人名单的组织;第三,申诉所针对的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雇主和工会的有代表性的国内组织(第1条)。{36}

(2)美洲人权监督机制。{37}与欧洲人权机制相似,美洲人权委员会的法律监督机制包括报告程序、国家间指控程序和个人申诉程序。报告程序是为监督公约缔约国履行《美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6条规定的“逐步发展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义务”而设定的。《公约》第42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将向美洲国家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美洲国家教育、科学和文化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按它们各自主管的范围每年所提交的每一份报告和研究成果的抄件,送交人权委员会,从而委员会可以注意促进经《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修订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中所载的在经济、社会、教育、科学和文化准则中所包含的权利。”国家间指控程序来自于《美洲人权公约》赋予缔约国的申诉权。《公约》第45条规定,缔约国间的指控制度对缔约国来说是任意性的,须经缔约国事先发表声明表示同意。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收到缔约国的指控后,要依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审查其是否具备公约所规定之受理条件。委员会在决定受理某项案件之后,首先要进行的工作是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委员会应取得有关各方的支持和配合,以便在尊重公约所承认的人权的基础上达成对问题的友好解决(《公约》第48条)。个人申诉程序是在《公约》生效后进一步发展起来的。《公约》第44条规定:“任何人或一群人,或经美洲国家组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合法承认的任何非政府的实体,均可向委员会递交内容包括谴责或控诉某一缔约国破坏本公约的请愿书。”从以上规定可看出,《公约》所规定的个人申诉制度对缔约国是强制性的。

美洲人权法院也有自己的司法监督机制。第一,美洲人权法院的咨询管辖机制。美洲人权法院的咨询管辖权的基本法律渊源是《公约》第64条。该条规定:第一,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可以就本公约的解释或有关美洲国家保护人权问题的其他条约的解释,同法院进行磋商。经《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修订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10章中所列的各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通过同样方式同法院进行磋商。第二,在美洲国家组织一成员国的要求下,法院可以就该国任何国内法律同上述国际文件是否一致向该国提供意见。咨询管辖的程序包括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

第二,美洲人权法院的争议管辖机制。相对于咨询管辖而言,美洲人权法院的“争议管辖”就是指法院被授权对涉及批准《公约》并承认法院管辖的国家的案件作出有拘束力裁判的职权。与国内法院不同的是,美洲人权法院既不判决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判决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唯一的被告是国家。根据《美洲人权法院规约》第2条规定,法院的争议管辖权受《公约》第61、62和63条的制约。{38}

(3)非洲人权监督机制。{39}主要包括《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以下简称《宪章》)规定的法律监督程序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的司法监督。非洲人权监督机制与欧洲、美洲人权监督机制最大的区别在于《宪章》非常强调协商与和解。

首先,《宪章》中的人权法律监督机制。主要包括缔约国报告程序(第62条)、国家间指控程序(第47-54条)以及其他来文程序(第55-59条)。第一,缔约国报告程序。根据《宪章》第62条的规定,缔约国应该自宪章生效之日起,每两年提交一份关于为实施宪章确认和保障的权利和自由而采取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的报告。缔约国提交的报告由非洲统一组织的国家与政府首脑大会转交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

第二,国家间指控程序。《宪章》规定了两种类型的缔约国指控程序。一种类型是根据《宪章》第47条的规定,如果《宪章》某一缔约国有充分的理由确信另一缔约国违背了宪章的规定,该缔约国应该通过书面形式提请有关缔约国就此事引起注意。同时,有关缔约国还可以通过书面形式直接将有关缔约国违背《宪章》规定的情况通知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主席。另一种类型是根据《宪章》第49条的规定,如果《宪章》某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已经违反了《宪章》的有关规定,那么,该缔约国可以通过书面形式,直接将有关情况提交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以及其他缔约国。

第三,其他来文程序。根据《宪章》第55条的规定,委员会秘书应该在委员会的每次例会之前就《宪章》缔约国控告来文以外的各种来文编出名单,并将此名单提交委员会。委员会可以作出对哪些来文进行审查的决定。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在对来文进行实质性审查之前,应该将来文转交有关缔约国,并要求该缔约国对委员会接受来文进行评论。委员会在审查来文时,可以邀请有关缔约国代表以及来文作者参与口头审查过程。在非洲统一组织国家与首脑会议另外作出决定之前,委员会根据《宪章》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应该是秘密的。

其次,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的司法监督机制。建立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是对非洲人权保护制度的重要改革。1998年6月,非洲统一组织通过《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关于建立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根据该《议定书》的规定,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享有实质上的和某些特别的管辖权。法院可以接受基于任何人权文件而提出的诉讼。这些文件包括有关缔约国批准的任何国际人权文件。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了以《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为依据以外,还可以任何其他缔约国接受的人权文件为依据。此外,法院还有权决定是否对争议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国际人权监督体系实践发展的理想方向

1.国际人权规范的理想方向。(1)国际人权文件规定清晰、明确,可操作性强。国际人权文件文本规定模糊不清会增加一系列的成本。{40}

首先,不明确的国际人权规范产生的不同解释结果和互相矛盾的解释的数量惊人。由于各国文化和社会存在着差异,各国对人权规范的理解也会不尽相同,而国家又承担了贯彻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的主要责任,因此各国对国际人权条约所作出的不明确的规定进行了符合其本国文化和社会情况的理解,这样各国就会对同一项规定产生不同的、甚至是相互矛盾的解释,这无疑会使人权条约的执行情况五花八门,与人权条约的制定初衷相差甚远,无法达到各国履行相同的人权保护义务的目标。

其次,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不明确增加的成本还包括其最终损害了权利的公信力。经验表明尽管各国一致同意人权规范的文本,但是它们可能会对一项权利的含义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41}由于世界上的不同国家对它们实际承担的人权义务内容有时表达出根本对立的观点,因此它们一直对是否存在有意义的、相互的义务持有怀疑。在对互惠行为不抱有期待的情况下,尤其当履行人权义务与它们自己追求的短期利益相抵触时,它们不大可能去真正履行人权义务。同时,严重的文本模糊情况会让有些国家通过对人权规范进行歪曲性解释,从而达到侵犯人权的目的。

第三,联合国政治机构也出现了对人权标准进行不一致的解释和适用的情况。例如,联合国大会曾经有力地谴责以色列人对待巴勒斯坦人的态度,但却几乎完全忽略了在其他地区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包括东帝汶和乌干达的种族灭绝。虽然造成联合国这两种截然不同态度的原因有很多,但是相关人权规范的不确定性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由此可见,国际人权文本规定的确定性是非常重要的,清晰、明确的文本规定使各国能够程度一致、内容一致地履行人权保护义务,同时也可以提高国家履行人权义务的积极性,切实保护人权,此外,也可以避免有些国家对人权条约文本规定进行歪曲解释,从而达到侵犯人权的目的。联合国相关机构作为主要的人权监督机构,也可以按照明确的法律依据来准确行使其监督各成员国人权义务履行情况的职能。

(2)权利之间的冲突得到解决。人权规范存在的不确定性问题会导致目前人权监督制度中的另一个规范性缺陷,即人权之间的实际的和潜在的冲突。权利之间的冲突在多样的、很大程度上没有得到协调的、无等级秩序等渊源所产生的广泛的法律规范体系(比如国际体系)中是不可避免的。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大量重要的冲突已经出现在了当前的国际体系中。{42}由于人权规范的不明确性是导致权利之间冲突的重要原因,那么人权规范的明确、清晰就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

(3)国家的人权义务的来源和内容一致。当今国际人权制度下的国家所承担的人权义务来源是分散的,有些人权义务是《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而有些人权义务是联合国体系以外的区域组织和条约所规定的,即使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人权义务在范围上也是有限的,同时内容也是存有争议的。甚至在每一项条约的范围之内,每个国家的人权义务内容也会因为允许广泛的保留而有所不同。因此,不同的国家实际上承担着不同的义务。更加复杂的是,这些不同的法律义务的来源宣称和保护的权利经常发生重叠。这种相互重叠的权利义务会导致资源混乱、冲突和过度扩张的可能性以及对相同或相关权利的相互冲突的解释。此外,国家人权义务缺乏一致性直接加剧了上文提及的规范不确定性和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此,国际人权文件的整合与协调是十分必要的,只要减少相互之间的冲突和重叠,明确冲突发生时的解决方法,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国家的人权义务在内容上的一致性。当国际社会的全球化趋势达到一定程度时,国家的人权义务在来源上的一致性也会大大提高,当然这并不是短期内可以达到的,目前还只是一种理想。

综上所述,国际人权文件是国际人权监督机制得以运行的前提,因此,理想的国际人权监督机制当然包括理想的国际人权文件,而当前国际人权文件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有:第一,国际人权文件文本规定的不确定性;第二,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之间存在着冲突;第三,国家人权义务的来源和内容是不一致的。这三个问题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理想的国际人权文件就是解决这三个问题之后的状态,即国际人权文件文本规定明确、清晰,不会使各国对其规定产生不同的理解;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得到解决;国家人权义务的来源和内容趋于一致。与其说是国际人权文件的理想状态,不如说是今后国际人权文件整合与协调所要达到的目标。

2.国际人权监督机构的理想方向。{43}第一,收到决定和解释的一方认为作出决定和解释的程序值得依赖并且有权威性。{44}这要求相关机构承认其有权并且清晰地界定、接受其对自己的任务得到了授权。{45}这也要求程序作出的决定在整个规则体系中是有权威性的,或者至少是在一个权力分层的体制中作出的。{46}如果人权规范将被用作改革后的联合国的集体行动的基础,那么一个被各国认为是合法的、有力的、权威的解释程序是特别关键的。

第二,这种决策程序具备公平的、发展良好的用于受理和解决通过一致的、可信的程序提交的争端的机制。{47}这些机制必须能够公平地呈现所有的决定所必须的信息,并且为那些将要被审理的人提供充足的机会。{48}

第三,决策程序具备发展良好的、被普遍接受的决策规则,无论所涉及的任务是监督、解释、评价违反行为或者要求采取救济行动(比如制裁)。{49}从根本上来说,决策程序及其机构必须受到关于决定如何达成的最低一致水平的法理的规制。就这一点而言,联合国机构发展并且坚持一种关于在多样性的语境下解释人权并且适用这种解释来公平解决事实争端的精密程序是非常重要的。

第四,相关机构通过对其监督的权利进行一致的适用来证明它们自己是值得依赖的。{50}为了达到人权之间在外表上的一致性,具有一种集中的、权威性的地位来赋予被促进的权利统一的内容和含义是非常重要的。与此类似,决策者应该被允许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独立性和得到承认的政治中立性。

第五,虽然产生的是一个统一的、一致的法律体系,但是国际决策程序发展出了适合于那些受到其决策影响的国家的不同文化、社会和经济状况的理性原则。如果盲目追求法律体系的统一,而忽视各国的不同实际情况,这无疑会导致各国对决策程序的抵触心理,不愿执行决策。因此,必须要在绝对性与相对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第六,这些机构应该具有一些实施其决定的方法,通过措施、胁迫或其他手段来引发遵守行为。{51}相比于联合国人权监督机构,人权条约机构更应在此方面得到加强。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人权条约机构的权利多为“软”权利,即对国家的约束性较弱,国家的自由度较大,国家任性而为的机率远高于联合国人权监督机构所实施的监督,正因为缺少相应的强有力的确保监督机构所作决定得到遵守的措施,因此人权条约机构作出的决定常常沦为一纸空谈,无法达到实质效果,这无疑是对各种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理想的人权条约监督机构应该具有实施其决定的有力措施,真正将其决定落到实处。

第七,联合国人权监督机构的决策者具有独立性,人权条约机构的决策者具有更有力的权利。联合国人权监督机构存在的一个显著问题是各国选举自己作为调查、审理其自己实施的违反其所加入的人权规范行为的监督机构成员,{52}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是同一人。在这种情况下,结果可想而知,监督机构作出的决定必然受到侵犯人权者意志的左右,这些国家根本不会受到制裁,因为其不可能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因此,侵犯人权的国家往往通过成为监督机构成员的方法来避免自己受到谴责。因此,联合国人权监督机构的理想状态就是监督机构的成员具有独立性,其作出的决定不受其所属国的利益影响,而是公正地、不偏不倚地作出有权威性的决定。相比于联合国人权监督机构,人权条约机构成员虽然具有独立性,但是其享有的职权如前文所述,对国家的约束力较弱,“软”权利作出的决定难以得到执行,也就是权威性不强,这种权利的软弱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各国起草人权条约时就已经产生了。各国为了达成一致制定人权条约,必然会作出许多妥协退让,人权条约机构的权利只能是最低限度的,而不可能是最高限度的,达成一致的代价之一就是人权条约机构权利的软弱。因此,人权条约机构的理想状态是其成员的权利得到加强,作出的决定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并且被其认为是有权威性的,同时还应具备相应的执行措施。

(三)国际人权监督体系的积极意义和现实局限性

1.国际人权监督体系的积极意义。首先,从国际社会在政治上普遍尊重人权和人权宣言,到缔约国在法律上承担履行公约的义务,到由监督机构多年不间断地、无例外地审议每个缔约国实施公约的报告,这是以往从未有过的情况,体现了国际上促进人权的进展;其次,人权法律监督与政治监督有一定配合。政治化应予以反对,但是,适当的政治和舆论压力则是实现法律监督所不可缺少的。同时,“人道主义干预”这种监督形式的存在虽然极容易被西方发达国家滥用,但是在一国国内的人民遭受严重的人道主义灾难时,“人道主义干预”却可以发挥最为直接、有效的作用;第三,单就人权法律监督形式来说,当今国际社会人权法律监督模式的多层次性、监督机构的中立性、监督程序的多样性都在发挥着促进人权义务履行的积极作用;最后,国际人权公约及其法律监督,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既把现代人权思想的新发展在公约中肯定下来表达了世界人民的愿望,也不可避免地带有西方人权思想和政治思想的烙印。从人权、人权宣言到人权公约的形成和执行过程中可以看到,尽管各种政治力量的分歧始终存在,人权公约已相继为国际社会接受。一方面,各缔约国承担了遵守公约的法律义务,将本国的国内人权情况提交公约机构审评;另一方面,以对话为主的监督形式实际在某种程度上也照顾到国际关系和缔约国的现实。{53}总而言之,目前的国际人权监督体系对人权义务的履行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2.国际人权监督体系的现实局限性。现在的人权监督体系很显然是不成熟的,{54}在监督主体、监督方式和监督力度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

(1)执行措施本身的缺陷。首先,目前的执行措施基本是反应性的,意即“事后”措施。由于联合国本身没有监测各国人权状况和了解正在发生和可能发生的侵犯人权问题的系统的监察制度或程序,因而,有权实施人权国际保护执行措施的联合国及其有关机构只是在获悉发生侵犯人权事件的情报后,才决定是否启动相应的执行措施,这就限制了执行措施作用的发挥。

其次,执行措施彼此重叠,未形成协调统一的体系。目前,国际性与区域性执行措施并存,联合国本身的同一类型而运作方式不同的几种执行措施,如来文审查程序并举,虽然增加了个人获得救济的机会,但也同时增加了有关国家的负担,并可能因此引起它们的不满和抵触。另外,由于执行措施的实施机构通常都有各自的受理来文的标准,因而便有可能造成彼此间的推诿,或者对同一事项同时主张管辖,或者对同一事件作出彼此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解释或提出相抵触的意见的结果,而使有关国家无所适从,从而限制了执行措施的效力。

再次,国际人权公约或有关决议的规定不明确。表现之一,人权公约关于缔约国义务的规定不甚明了。众所周知,有效适用人权国际保护执行措施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确定有关国家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其所承担的义务。然而一些主要人权公约中关于缔约国义务的措辞,诸如“相当时间”、“适当方法”、“有效的补救”、“特殊情况”等过于模糊,对于“限制性条款”的解释及其适用限度的规定不够明确等,使得有关机构很难对缔约国的义务范围作出明确而适当的解释,从而造成它们在确定有关国家是否违反公约义务时的困难,抑制了执行措施的有效适用。表现之二,由于未规定执行措施的运作期限,往往导致实际运作的周期过长。

(2)执行措施适用范围的局限。根据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人权国际保护的执行措施有准强制性(与制裁措施相比钩与任意性两类。多数情况下,人权公约规定的执行措施是任意性的。

(3)各国在适用人权国际保护执行措施时的种种考虑。首先,因为国际人权问题不仅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敏感且棘手的国际政治问题。因而,各国常常从政治角度出发,不仅在是否接受人权国际保护执行措施的管辖上慎之又慎,而且在适用这些措施时反复权衡利弊得失。其次,如上文所述,缔约国考虑到缔约各国本身就是相互人权记录的“审判官”,担心指控他国可能会导致引火烧身,招致被指控国同样的攻击。因此,出于某种“同病相怜”的考虑,往往不愿公开相互谴责,结果导致国家间指控制度形同虚设。最后,缔约国出于国家利益,或者具体国情,或者暂时还不能达到人权公约某些条款的要求等的考虑,对人权公约某条或某些条款的保留。

(四)国际人权监督机制的完善途径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已经出现了一些新的国际人权监督途径,其中包括Pinochet案中对国内刑事程序的运用、Filartiga等案件之后对国内民事程序的运用、国际刑法程序的发展以及永久性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每一条新途径都存在着各自的问题,没有一条是万能的。{55}本文的写作目的是探求完善传统的国际人权监督机构实施的人权保护监督机制的有效途径,而不是分析这些新国际人权监督途径的可行性等问题。在笔者看来,如想解决上文提及的国际人权监督主要形式存在的各种问题,就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才可能接近国际人权监督的理想状态。

1.明确人权条约规范。正如上文所述,国家履行人权条约义务的情况不理想的原因之一是国际人权公约或有关决议的规定不明确。路易斯·亨金教授在《国家如何行动》一书的第二章中在详细阐述国家遵守国际法的理由时指出国家会因法律的质量本身而产生遵守国际法的心理。{56}另外,哈佛大学法律系教授Chayes与其夫人在研究国家遵守国际法问题时指出,国家不遵守国际法的理由,除了有因利益与费用的合理性计算而违反以外,还有条约内容的模糊与不确定性。{57}由此可见,人权条约内容的明确和规范化对促进人权条约义务的履行是十分重要的。另外,作为国际人权法主要组成部分的人权条约是人权条约义务履行的前提与依据。也就是说,“善治”的必要前提是“良法”。所以,国际人权条约内容的明确、具体是实现国际人权法治的基石。

2.发挥非政府人权组织的监督作用。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定义,非政府人权组织是“一个非营利机构,其成员是一个或多个国家的公民或公民的联合并且其行动是由其成员的集体意志根据成员的需要或一个或多个与其合作的团体的需要而决定的。”{58}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52年第288(X)号决议认为:“任何不是依据政府间协议建立起来的国际组织均应称为国际非政府人权组织。”1996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联合国与非政府人权组织咨询关系决议》中,把非政府人权组织的范围扩大至包括国家的、地方的、区域的层面。1991年《关于承认国际非政府人权组织法律人格的欧洲公约》将非政府人权组织描述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协会、基金和其他私人机构:第一,拥有一个非营利的国际公益目标;第二,根据一个适用国内法的文件设立;第三,从事至少在两个国家具有影响的活动;第四,在一缔约方领土上设有法定办公机构并在该缔约方或另一缔约方领土拥有管理和控制中心。”在学术界,有国际法学者将非政府人权组织定义为“各国民间的团体、联盟或个人,为了促进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人道主义及其他人类活动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一种非官方的国际联合体”。{59}奥地利学者曼弗雷德·诺瓦克对非政府人权组织的共同特征进行了归纳:非营利性、志愿性、独立性(尤其相对于政府),以及在目标和相关价值方面非自我服务性。{60}虽然目前对非政府人权组织尚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但是非政府人权组织对人权监督发挥的重要作用已经是一个客观事实。

(1)非政府人权组织促进人权条约义务履行的理论依据。Beth Simmons在她的相关国际法遵守理论研究成果中指出,政府遵守国际法的理由是为了提供安定的环境来保持自己的“声誉”,“声誉”形成的国际环境对国家决定遵守的过程有着重要的作用。{61}而非政府人权组织对国家进行的“羞辱动员”正好可以起到促使国家重视其所享有的“声誉”的作用,从而促进国家履行其承担的人权条约义务。非政府人权组织进行的“羞辱动员”主要体现为通过所有可获得的手段传播可靠的人权信息;游说政府、政府间组织、媒体等;通过人权教育、会议、出版和其他提高意识的措施促进人权;通过法律代理、心理、卫生、资金和其他方式来支持、协助人权侵犯的受害者。由此可见,非政府人权组织对国家进行“羞辱动员”的目的就在于试图通过各种外部刺激手段来使国家保护人权、履行人权条约义务的意识得到提高。

(2)非政府人权组织在人权条约监督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在分析了非政府人权组织促进人权条约义务履行的理论依据之后,有必要关注一下非政府人权组织在人权条约监督实践中发挥的作用。首先,在缔约国准备或起草报告阶段,非政府人权组织可以敦促缔约国及时提交报告,履行报告义务;其次,在国际人权条约监督机构审查缔约国报告阶段,非政府人权组织可以向条约监督机构提供相关参考信息和资料,而且在有限的范围内参与对报告的审查工作;再次,宣传国际人权条约监督机构提出的结论性意见,进一步监督缔约国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最后,在缔约国拒绝提交报告的情况下,国际人权条约监督机构可以通过非政府人权组织提供的信息和资料,了解该国履行条约义务的基本情况。{62}

必须注意的是,非政府人权组织对国际人权条约监督也会产生负面的影响。比如一些著名的非政府人权组织是由西方发达国家提供经济支持,从而难以保持其中立性,往往沦为西方发达国家谴责发展中国家人权状况不佳的工具。另外,在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行使监督职能时,又往往会受到非政府人权组织的过分干预,致使这些人权条约机构难以中立地保持其立场。同时,上文提到的非政府人权组织对国家进行的“羞辱动员”又存在着过犹不及的问题,因为非政府人权组织是个“爱挑剔的信息传播者”,几乎谴责过所有国家和政府,这很容易引起各国的不满,而不是对人权条约义务的履行。

(3)各国对非政府人权组织的人权监督作用的不同态度。正是基于非政府人权组织对国际人权条约监督产生的负面影响,发展中国家对非政府人权组织的态度通常是既不支持也不合作,彼此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隔阂,不愿意接受非政府人权组织的监督。{63}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西方发达国家却对非政府人权组织十分支持,而且大力呼吁非政府人权组织发挥其促进国际人权条约义务履行的积极作用。这两种截然对立的态度无疑对国际人权条约监督机制的发展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众所周知,促使国家履行人权条约义务的有效途径是各国展开合作与对话,提高人权保护意识,提升对人权重要性的认同感,而分歧与矛盾的存在只会阻碍国家履行人权条约义务的脚步。

总之,非政府组织对人权条约监督的作用并不总是积极的,其产生的负面影响必须引起关注。值得提倡的做法是强化非政府人权组织的独立性,明确界定非政府人权组织行使权利的范围以及促使非政府人权组织关注各国的具体情况,从而避免因非政府人权组织而生的各种分歧与矛盾。只有展开各国的合作与对话,对非政府人权组织的积极作用抱有共同的认同态度,才能使非政府人权组织更加充分地发挥其促进国家履行人权条约义务的积极作用。

3.发挥“人权诊所”(Human Rights Clinic)的作用。人权诊所作为非正式、非官方的人权监督机制,可以发挥一定的促进作用。

(1)“人权诊所”的含义。尽管“人权诊所”被越来越普遍地采用,对其仍然没有一个被广为接受的定义。但是,这个名称被广泛地采用以指代任何包含了一些人权实践教学内容的法学院计划或诊所。{64}在Arturo J. Carrillo的文章中,他将“人权诊所”界定为“以法学院为基础而进行的、包含学分的课程或计划,这种课程或计划将关于技巧与价值的诊断方法训练与生动的人权领域案例设计工作相结合。”{65}

(2)“人权诊所”对人权条约义务履行的作用。这个问题是与耶鲁大学法律系教授Harold HongjuKoh在研究国际法遵守问题时提出的“跨国法律进程”理论密切相关的。他将“跨国法律进程”定义为“通过制度性相互接触,全球化的规范不停止于单纯的讨论,而被解释和最终通过国内法律体系内化的复合过程”。{66}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国家遵守国际法是通过“接触—解释—内化”的“跨国法律进程”而达成的,这也就意味着“跨国法律进程”方法更为关注国际法规则被纳入国内法律体系的“纵向的国内化”机制。{67}跨国行为体的“接触”是对国际规则进行“解释”和“内化”的工具,Koh教授将跨国行为体主要分为两大类:“跨国规范主办者”(Transnational Norm Entrepreneurs)和“政府规范主办者,”(Governmental Norm Sponsors) 。{68}“跨国规范主办者”指非政府跨国组织或个人。显然,“人权诊所”属于“跨国规范主办者”。Koh指出“跨国规范主办者”通过触发(trigger)、促进(promote)和鼓舞(invig-orate)跨国法律执行进程来实现国际法规范的内化。{69}“跨国规范主办者”发挥其功能的一个有效方法为创造“跨国提倡网络”(transnational advocacy networks)或者“跨国问题网络”(transnational issuenetworks)。 {70}“跨国规范主办者”与其他的规范主办者以及“政府规范主办者”在全球与区域层面将政府机构、政府间组织、国际非政府组织、国内非政府组织、学者以及私人基金会联合起来,讨论和提出它们在相同问题上的政治解决办法。{71}由“跨国规范主办者”建立的“跨国提倡网络”或“跨国问题网络”是“跨国法律进程”的一个实质部分。{72}可见,“人权诊所”作为“跨国规范主办者”,也是通过上述方式来发挥促使国家履行人权条约义务的作用的。

值得注意的是,“人权诊所”与非政府组织是不同的。与非政府组织相比,“人权诊所”有两个特点:学术自由和教学任务。{73}学术自由可以使“人权诊所,,保持一种学术思想上的活跃性,各种理论的争鸣与论战形成的批判式的反思自然能够促使学者与学生去探求更为有效的促进国家履行人权条约义务的途径。而教学任务这一特点可以使“人权诊所”培养出大量的人权保护领域的法律专业人才,他们通过在具体的侵犯人权案件中为受侵害的个人主张国家责任,从而对国家履行人权条约义务起到了一种间接的推动作用。

4.“文化渗透”(acculturation)对人权条约义务履行的作用。“文化渗透”在社会学上的意义有利于在人权领域的使用和发展。

(1)“文化渗透”的含义。“文化渗透”理论是由两位拥有“社会学”学位的法学家Ryan Goodman &Derek Jinks提出国际法遵守理论。两位学者指出,使国家遵守国际法的方式,除了有讨论得最多的“强制”和“说服”以外还有“文化渗透”。“文化渗透”是与“说服”不一样的又一种重要的社会化过程的机制。“文化渗透”是“吸取从围绕自身的文化到信念及行动模式的一般过程”。“文化渗透”引出从“同化”的压力到行动的变化。即“文化渗透”是因与周围参照群体的不协调或由此产生的不承认,从而由自身的内在“认知性压力”和外在的“社会性压力”来推进。“文化渗透”与“说服”的区别是,“说服”使行为体产生了对一定的信念、惯行、规范的有效性或者正当性的内心确信,因而对其进行遵守;而“文化渗透”不需要行为体产生这种确信,只要行为体认识到参照团体拥有一定的信念,实行一定的惯行,或者遵守一定的规范,其自己就也去遵守这种信念、惯行或规范。{74}

(2)“文化渗透”对人权条约义务履行的作用。“文化渗透”正如上文所述,可以起到促进国家遵守国际法的作用,具体到国际人权条约的履行也是如此。但是,两位学者也理性地认识到“文化渗透”经常导致消极的后果,比如危险的国家安全实践、失效的环境法、不受法律规制的行政机构以及与当地需求不相适应的权利本位政策。{75}因此指出“文化渗透”并不是不可避免地提高了国家遵守全球人权规范的程序,而是(积极或消极地)影响了国家的实践。{76}

总之,“文化渗透”对人权条约义务履行的作用是“影响”,而不是“绝对地促进”。也就是说,在促进人权条约义务方面,要尽量使“文化渗透”发挥积极作用,而将其消极作用减少到最低程度。在制度建设上,增强人权条约监督机制中报告制度的透明度与公开性可以说是一种积极的“文化渗透”过程。具体而言,缔约国会对这一举措的正当性产生一种自身的内心认同,同时这种提高了透明度的报告制度也可以在外部对缔约国产生一种履行人权条约义务的压力,在这种内外压力共同促进的情况下,国家会更为主动地履行人权条约义务。

四、结论

国际人权监督指的是国际层面上的人权监督,而不是对国际人权的监督,因为人权并没有国际与国内之分。国际人权监督对于国际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处于无政府状态的当今国际社会需要建立新的国际秩序,人权是国际秩序的重要方面,人权的落实有赖于各国的执行,而国际人权监督恰恰能够保障各国执行国际人权法。目前的国际人权监督机制的主要形式有政治监督、全球性法律监督和区域性监督,它们在保障各国保护人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局限。笔者在结合诸多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明确人权条约规范、加强非政府组织的人权监督作用、发挥“人权诊所”的作用、发挥“文化渗透”的积极作用这四种改善国际人权监督机制的途径,希望国际人权监督机制能够更有效地发挥作用,有力地保障各国保护人权,从而促进新国际秩序的构建。

何志鹏,单位为吉林大学法学院。崔悦,单位为吉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参见程关松、王文:《自然权利的自明性与证明性》,《东方法学》2011年第2期。

{2}参见刘卫先:《后代人权利:何种权利—种权利视角的考察》,《东方法学》2011年第4期。

{3}彭锡华、谷盛开:《论国际人权条约实施的国际监督制度》,《现代国际关系》2001年第12期。

{4}{5}范国祥:《国际人权公约的法律监督》,《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

{6}万鄂湘、陈建德:《论国际人权条约的准司法监督机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6期。

{7}近期国际法学界关于国际法治的论文数量不少,比如车丕照:《我们可以期待怎样的国际法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第4期;何志鹏:《国际法治:一个概念的界定》,《政法论坛》2009第4期;何志鹏:《国家观念的重塑与国际法治的可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第4期。

{8}See Robert 0. Keohane,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International Law: Two Optics”, 38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499(1997).

{9}See Oona A.Hathaway, “Do Human Rights Treaties Make a Difference”, 111The Yale Law Journal 1870 (2002) at 1948.

{10}See Anne-Marie Burley, “Law Among Liberal States: Liberal Internationalism and the Act of State Doctrine”, 92 Colum.L.Rev. 1907(1992), at 1920-21.

{11}See Stephen D. Krasner,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ogether, Apart, Together?” 1 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97 (2000).

{12}See Richard H.Steinberg and Jonathan M. Zasloff, “Power and International Law”, 100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64(2006), at 82.

{13}See Harold Hongju Koh, Why Do Nations Obey International Law? 106The Yale Law Journal, p.2601.

{14}See Oona A. Hathaway, “Do Human Rights Treaties Make a Difference”, 111The Yale Law Journal 1870 (2002) at 1959.

{15}莫纪宏:《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78-82页。

{16}[美]托马斯·伯根索尔:《国际人权法概论》,潘维煌、顾世荣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17}Thomas Buergenthal, “The Normative and Institutional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19 Human Rights Quarterly 703(1997).

{18}[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655页。

{19}张文显:《应当重视和加强法律行为研究》,《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

{20}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9页。

{21}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 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Law, Universal Law Publishing Co. Ltd., 1978, pp. 190—191.

{22}{23}杨翔:《关于法律监督的几个理论问题探讨》,《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

{24}吕世永:《法律监督的法价值初探》,《经济与法》2010年第4期。

{25}See David Kramer and David Weisshrodt, “The 1980 U.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and the Disappeared”, 3 Human Rights Quarterly 18(1981)at 38-39.

{26}{27}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62页。

{28}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118页。

{29}万鄂湘、陈建德:《论国际人权条约的准司法监督机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6期。

{30}前引{26},李步云主编书,第366页。

{31}李雪平:《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劳工权益保护监督机制》,《武大国际法评论》第三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169页。

{32}林燕玲:《国际劳工标准》,中国工人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页。

{33}朱晓青:《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页。

{34}洪永红、贺鉴:《论欧、美、非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35}朱晓青:《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138页。

{36}同上书,第138-139页。

{37}前引{34},洪永红、贺鉴文。

{38}依据《美洲人权公约》第62条,美洲人权法院争议管辖的基本前提是当事国的明示同意。《美洲人权公约》第63条第3款明确指出:“法院的管辖权应包括送交给它的关于本公约条款的解释和适用的一切案件”。但就具体当事国接受这种管辖的任择性来说,缔约国可以声明无条件地接受法院对于有关公约的解释或实施的一切问题的管辖权;还可以专门针对某些特定案件作出接受管辖的声明;也可以在声明接受此种管辖的时候附加相应的互惠条件。单有缔约国对法院争议管辖的接受,还不足以使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61条第2款规定,美洲人权法院在行使争议管辖权之前,公约第48至50条所规定的美洲人权委员会有关指挥的适当程序均须用尽。

{39}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173页。

{40}See Douglas Lee Donoho, “The Bole of Human Rights In Global Security Issues: A Normative And Institutional Critique”, 14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843 (1993).

{41}See Douglas L. Donoho, “Relativism Versus Universalism in Human Rights: The Search for Meaningful Standards”, 27 Stan. J. Int'lL. P. 382 (1991).

{42}See, e.g., Theodore Meron, Human Rights Law-making In the United Nations, pp. 49-50, 78-79, 152-54 (1986); Panel, “Re-solving Conflicting Human Rights Standards in International Law”, 85 Am. Soc'y Intl L.Proc.336(1991).

{43}See Douglas Lee Donoho, “The Role of Human Rights In Global Security Issues: A Normative And Institutional Critique”, 14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843(1993) at 852-54.

{44}See, e.g., Thomas Franck, The Power of Legitimacy Among Natio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0, pp. 61-64; Oscar Schachter,“Towards a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 8 Va.J.Int’ l L 307(1968).

{45}See Oscar Schachter, Towards a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 8 Va.J.Int'l L 308(1968).

{46}See, e.g., H.L.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1, pp.208-31; Theodore Meron, Human Rights Law-mak-ing in the United Natio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173, 183, 200-02, 262-64.

{47}See, e.g., Stanley Anderson, “Human Rights and the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 12 N.Y. L. Sch. J. Int'l&Comp. L. 26(1991); Thomas Franck, United Nations Based Prospects for a New Global Order, 22 N. Y. U. J. Int'l L.& Pol. 616(1990);Schachter, supra note 56, p.310.

{48}See Thomas M. Franck&H. Scott Fairley, “Procedural Due Process in Human Rights Fact-Finding by International Agencies”, 74Am.J.Int'l L. 308(1980).

{49}See, e.g.,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1, pp. 77-150; Franck, The Power of Legitimacy Among Nation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0, pp. 61-64, 87-88, 181-84.

{50}See, e.g., Franck, The Power of Legitimacy Among Natio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0, pp.138-48, 180.

{51}See, e.g., Schachter, Towards a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 8 Va.J.Int'l L 308 (1968) at 310; J. S. Watson, “Legal Theory, Efficacy and Validity in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Rights Norms in International Law”, 3 U. I11. L. F. 609(1979) at 618-19.

{52}See Dinah Shelto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Principled, Double, or Absent Standards?”, 25 Law and Inequality 470(2007).

{53}范国祥:《国际人权公约的法律监督》,《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

{54}朱晓青:《论联合国人权国际保护的执行措施》,《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55}See Douglas L. Donoho, Human Rights Enforcement in the 21st Century, Bepress Legal Series, 2006, pp. 33-34

{56}See Louis Henkin, How Nations Behave: Law and Foreign Policy, Frederick A. Praeger Publishers, 1968.

{57}[韩]韩相熙:《国际法遵守理论》,《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58}See UN. Doe. E/AC. 70/1994/5 (1994).

{59}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65页。

{60}[奥]曼弗雷德·诺瓦克:《国际人权制度导论》,柳华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7页。

{61}前引{57},韩相熙文,第45页。

{62}彭锡华:《非政府人权组织对国际人权的保护》,《法学》2006年第6期。

{63}黎尔平:《国际人权保护机制的构成及发展趋势》,《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64}See Arturo J. Carrillo, “Bring International Law Home: The Innovative Role of Human Rights Clinics in The Transnational Legal Process”, 35 Columbia Human Rights Law Review 531 (2004).

{65}Ibid, p. 533.

{66}See Harold Hongju Koh, “Why Do Nations Obey International Law?” 106 Yale Law Journal 2602(1997).

{67}Harold Hongju Koh, “The 1998 Frankel Lecture: Bringing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Home”, 35 Hous. L. Rev. 626(1998).

{68}Ibid, p. 646-649.

{69}Ibid, p. 645.

{70}{71}Ibid, p. 649.

{72}See Henry J. Steiner&Philip Alsto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 Context: Law, Politics, Morals,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 p. 939 (defining “transnational advocacy networks”from a broad, interdisciplinary perspective).

{73}See Arturo J. Carrillo, “Bring International Law Home: The Innovative Role of Human Rights Clinics in The Transnational Legal Process”, 35 Columbia Human Rights Law Review 537 (2004), at 543.

{74}See Ryan Goodman&Derek Jinks. “How to Influence States, Socialization and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54 Duke Law Journal 621 (2004).

{75}See Goodman and Jinks, supra note 85; Goodman and Jinks. “Toward 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Sovereignty”, 55 Stanford Law Re-view 1749 (2003).

{76}See Goodman and Jinks, “Incomplete Internalization and Compliance with Human Rights Law: A Rejoinder to Roda Mushkat”, 20 The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44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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