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祥武:论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对象——以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为中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55 次 更新时间:2012-05-23 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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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祥武  

刑事法律援助对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或有资格申请并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学理上,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即受援人)是刑事法律援助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一,是刑事法律援助权利的享有人,他们基于刑事案件,在生理、心理、自由等方面处于相对“贫弱”的不利地位,从而成为法律援助的特殊对象。[1]有关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法律规范,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有一些。但在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对象的认定上,我国历来是比较重视被告人,而忽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确定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对象,赋予他们完全的法律援助对象资格,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获得完全的法律援助权利的需要,也是体现新时期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需要。因此,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对象不仅包括被告人,还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

一、有关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规范

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对象的规范,联合国的国际公约和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以及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都有一些具体的规定。

(一)联合国有关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规范

刑事法律援助是联合国的相关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关注的重点。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基础性人权保障公约对各国的刑事法律援助都具有指引和规范作用。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基于“确保设计刑事司法过程中所有人受到平等和公平待遇”,使公民不分贫富贵贱都能获得公平和平等司法保障的价值目标,于第4条第3款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被告知有权获得并真正获得法律援助是一项最低的人权保障措施;被告人有权在“司法利益有法律援助需要”的案件中获得为他指定的法律援助。不过,联合国有关刑事司法援助对象的规范主要体现在联合国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之中。

联合国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指由联合国制定或批准的有关刑事司法的标准和规范,主要包含在联合国制定或批准的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法律文书之中。而国际法律文书的形式有标准、规范、准则、原则、规则和守则等。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高度重视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致力于刑事司法中法律援助的推进,将建立法律援助国家机构视为各国保护和促进人权的重要机制之一。1987年联合国秘书长应联合国大会(第42/123号决议)的要求起草的题为《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的报告指出:“在司法框架内保障个人权利的一个最重要的机制便是许多国家内部的法律援助制度。这种制度服务于那些因资金或其他原因不能在司法程序中有效地为自己进行辩护的人。”可见,联合国将司法程序中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建立视为人权保障的核心内容之一,强调赋予刑事司法中一些特定对象以法律援助权利,包括死刑犯、少年犯、未决犯,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2]等。

对于死刑犯,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第1984/50号决议批准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任何被怀疑或被指控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对于少年犯,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曾明确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义务提供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1990年联合国第45/113 号决议通过的《保护被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的规则》指出,被剥夺人身自由“未成年人”是刑事司法援助的特定对象。对于被羁押的未决犯,1955年在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的“未经审判的囚犯”,有权在诉讼过程取得适当的法律协助(援助)。198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规定:“被拘留人如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应有权获得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所指派的法律顾问。”

(二)部分国家(地区)有关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规范

为了维护刑事司法中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必须有律师辩护,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法院须为其提供辩护律师(法律援助)。英国在《1903年贫穷囚犯辩护法》中规定,只有法院认为符合司法公正的利益时,才对犯重罪但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人提供法律援助。可是,随着《1949年法律咨询与援助法》的颁布,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进一步扩大,开始为经济贫穷(绝对贫弱)以外的其他相对贫弱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德国在1964年颁布《刑事司法法》,赋予了贫弱被告人在联邦法庭上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在许多州法院,贫弱的被告人也获得了类似的权利。在中国香港地区,在刑事案件中,申请人只要通过经济审查就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但如果申请援助的事项涉及人权保障,如事涉《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或《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则可以不受经济审查的限制。1992年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规则》(香港法例第221章的附属法例)经过修订后,赋予法律援助署署长以酌情权,即法律援助署署长可以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批准未能通过经济审查的申请人获得刑事案件法律援助。[3]

(三)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规范

在我国,早在新中国建立初期就有了一些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4]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律师工作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也规定了被告人可以成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把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规定为有经济困难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1996年《律师法》强调公民可以有条件地获得刑事法律援助。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对刑事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条件、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不过,在刑事法律援助的实践中,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可以作为刑事法律援助来遵循的规范,多为一些相关部门的联合通知。[5]这些联合通知,既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也不便于操作。[6]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简称《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得以正式确立。《条例》第12条在肯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援助对象规定的同时,在第11条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因为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条例》第11条的规定,使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首次扩展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自诉人。至此,我国形成了以被告人为主要援助对象,而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可以有条件地成为援助对象的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体系。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对象之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前述联合国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将刑事法律援助视为人权保障的核心内容和重要手段,是因为刑事法律援助直接影响着刑事法律援助具体对象的人权保障的实现程度。只有把真正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的人纳入到法律援助的具体对象中,才能更好地实现人权保障。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在文件的“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别保障”部分强调“任何没有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帮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并且可以不交费。[7]从国内外刑事法律援助的理论与实践来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法律援助制度中被较早确定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对象的。

(一)被告人

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是被告人。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确立了有经济困难(经济绝对贫弱)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是接受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同时,《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一些特定对象作了特别的规定,即强调盲、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并且外国国籍的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不过在很多情况下,受援的被告人要满足“经济困难”的标准。《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与《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的公诉案件中“经济困难”的被告人即属此类。但也并不是所有非经济困难的人都不能获得法律援助,这就涉及司法利益需要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3款就体现了司法利益需要原则。该条规定的经济困难型(经济绝对贫弱)和非经济困难型(心理、生理、自由、文化等相对贫弱)而确有司法利益需要的援助对象。这些规定基本符合国际条约和世界各国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规定。但是,它没有将犯罪嫌疑人包括在法律援助的特殊对象之内。因为第34条只提到了“被告人”,这意味着根据《刑事诉讼法》,我国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因为没有被告人身份,不能获得法律援助。我国有些学者也是这样解读的。例如周国均教授和刘根菊教授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律援助是为被告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不包括犯罪嫌疑人,因此只限于审判阶段,而不能扩展到其他阶段。[8]

(二)犯罪嫌疑人

倘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确有冤情或合法权益受侵害,因不能支付费用而没有律师的帮助,就只能忍受到审判阶段才能获得法律援助,这显然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这也会使通过法律援助来追求司法公正进而保障人权成为一句空话。因为司法实践证明,到审判阶段才让法律援助律师介入,加之时间短,阅卷任务重,很难真正保障被告人的权益。这也与前述的一些国际公约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确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有权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不符。目前英、美等国家不仅允许在押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而且还以国家公共经费(即法律援助财政拨款资金)为无力自行聘请辩护人的嫌疑人指定辩护人。其中英国对于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资金远远超过国家投入检察机关的资金。[9]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保障所有受刑事指控的人有权在诉讼中获得律师的帮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和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法律规定,从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起,不论其罪行如何轻重,他都有获得免费律师帮助的权利。

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为了缩小《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与国际法规范的差距,使犯罪嫌疑人成为法律援助对象,应当将法律援助的调控范围扩展到侦查起诉阶段,那么犯罪嫌疑人成为受援对象的问题就自然解决了。[10]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开展法律援助的联合通知》首次将犯罪嫌疑人纳入到法律援助对象中。2001年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又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条件、程序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2003年的《条例》第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至此,犯罪嫌疑人在我国可以“有条件的”(即要满足“经济困难”条件)成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

笔者认为,从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的历史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完全的法律援助对象资格,而不应当是“有条件的”。亦即犯罪嫌疑人,无论其是否“经济困难”,只要其没有主动聘请律师帮助,都应当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成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

三、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对象之二:被害人

人权的司法保障是指司法机关依据职权对于人权实施的保护,其核心是人权的司法保护,也就是通过司法程序对人权遭受侵犯的受害者实施的救济。随着晚近被害人学说的兴起和保障被害人权益呼声的高涨,新一轮的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促使法律援助的对象已扩大到刑事被害人。即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以实现他们的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在保障刑事被害人实现诉讼权利方面是有缺失的。2003年《条例》在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规定上较《刑事诉讼法》虽然是前进了一大步,但是《条例》在刑事法律援助对象方面仍然主要是偏重于“被告人”。不过,《条例》第11条还是将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扩大适用于有“经济困难”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有“经济困难”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人通常也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这表明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也出现了向被害人适用的趋向。

(一)国外有关将被害人纳入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规定

联合国规定被害人为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法律文件主要是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即第40/43号决议)。首先,该决议界定“受害人”系指“个人或者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接着,该决议的第6条第3款规定“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向受害人提供适当的援助”。该决议将受害人纳入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既适应了《国际人权法》对被害人利益保障的要求,也顺应了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因为,有些国家也在将被害人纳入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例如,1994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如果案件和法律情况复杂,被害人无足够的伸张自己利益的能力或者不能期望他有此能力的时候,可以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成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挪威刑事诉讼法》第9章也规定,性犯罪的被害人有权委托律师,国家支付律师的报酬;如果被害人收入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律师的代理费用也由国家支付。[11]

(二)我国应当将被害人确定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对象

在理论和实践上,将被害人确定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对象,赋予被害人完全的法律援助对象资格,从宏观来说,是新时期新一轮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需要;从微观来说,是实现与我国的有关法规关于被害人也可以成为法律援助对象的规定相衔接的需要,也是回应我国近年来学者要求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呼声的需要。

首先,是保护被害人权益,体现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的需要。刑事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为刑事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一方面能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体现了实体正义的价值;另一方面也保护了被害人的诉讼权,体现了程序正义的价值。正如学者所言:“一个人可以享有各种实体权利,但如果其他人或社会组织或国家权力侵犯了这些实体权利,而他又不能通过诉讼形式加以救济,那么,不仅这些实体权利对他来说是没有多大意义的,而且也不符合实体权利的要求”。[12]因为,司法正义体现在:一是及时地惩罚犯罪人,二是有效地平复被害人。[13]所以,笔者建议在《条例》仍在实施的情况下,将来《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由刑事诉讼法来确立被害人的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资格。理由基于:其一,《条例》只是有条件地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纳入了法律援助的对象。其二,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而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却又规定在《条例》中,从法律位阶和法律效力看,《条例》明显低于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适用法律的不同容易引起被害人对诉讼公正的质疑。其三,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角色之一,加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程序发展和人权司法保障的一种趋势。其四,检察院在行使国家追诉权时,有时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是实现与我国的有关法规关于被害人可以成为法律援助对象的规定相衔接的需要。在我国,1996年通过的《律师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都对被害人的刑事法律援助做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既不明确也不具体,远远不能满足被害人对法律援助的实际需要。2003年的《条例》第12条在肯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援助对象规定的同时,于第11条增加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第一次明确地扩大到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是比较少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援助机构一般认为人民检察院已经完全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必要再为被害人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作法,我国应在基本法律(如《刑事诉讼法》或《法律援助法》)中赋予被害人完全的刑事法律援助对象资格。

最后,也是回应我国近年来学者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呼声的需要。我国的刑事诉讼已经在庭审方式上进行了改革,控诉与辩护业已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并赋予了被害人以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基于此,刑事法律援助对象范围也应随之扩大,由原来的只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扩大到为自诉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因为刑事诉讼中,自诉人和被害人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很可能因其在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后而处于经济绝对贫弱或生理、心理、自由等相对贫弱的不利的境地,故此不应将其排除在法律援助对象之外。因为,早在《条例》制定之际,就有学者建议并应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和自诉案件的当事人也规定在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内。[14]在我国,也已经有学者曾经尝试论述确立公诉案件被害人为法律援助对象的可行性。[15]当然,也有学者更进一步认为,对被害人的救助不应当只限定在法律援助,还应包括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救助,特别是应建立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16]

四、结论

法律援助制度是人类文明与进步的历史产物。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律师自发地对穷人提供免费服务的慈善和道义行为,再到国家保障公民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国家行为的过程。相应的,在西方国家,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也先后经历了慈善事业阶段(18、19世纪)、个人权利阶段(20世纪前半段)和社会保障性权利阶段(“二战”以后)。在慈善事业阶段,刑事法律援助是社会慈善行为和道义行为,其对象是随意性的,不确定的。在个人权利阶段,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公民的一项司法救济,其对象主要限于被告人,而且,一般以被告人经济困难请不起辩护人为条件。在社会保障性权利阶段,随着社会平等观念的发展和人权运动的高涨,法律援助演变成了国家对公民的一项普适性的社会保障措施,其对象被扩展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而且一般享有完全的对象资格,不再受到“贫穷”或“经济困难”条件的严格限制。

因此,基于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的需要,并借鉴国内外有关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理论与实践,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对象应当予以扩大。也就是说,在刑事法律援助中,不仅被告人是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也应当被赋予完全的刑事法律援助对象资格。这是我国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或者制定《法律援助法》应解决的问题。

冯祥武,单位为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共汕头市委党校法学副教授。

【注释】

[1] 参见蒋月、冯祥武:《论我国法律援助的特殊对象》,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10期第15-21页;冯祥武:《论法律援助对象之学理分类》,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100-105页。

[2]参见冯祥武:《论赋予外国人、无国籍人同等的法律援助对象资格》,《人权》2010年第6期第41-45页。

[3]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各国法律援助法规选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页。

[4]如1954年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1956年《律师收费办法》规定律师在必要时,对被告人的收费应该减免。

[5]如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开展法律援助的联合通知》、2001年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等。

[6]周旺生:《论北京市法律援助立法》,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2-11页。

[7]参见陈光中、张建伟:《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第98-108页。

[8]参见郑旭:《刑事诉讼法学研讨会纪要》,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第123页。

[9]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页。

[10]彭凤莲:《刑事法律援助的调控范围与受援对象——兼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6期第49页。

[11]参见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12]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95页。

[13]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页。

[14]董红、王有强:《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10期第85-86页。

[15]陈玉忠、郭奇:《关于确立公诉案件被害人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对象的建议》,载《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第7-9页。

[16]参见王宏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兼论国家补偿制度》,载《检察实践》2002年第4期第35-37页;宋晓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发展及其人权法基础探析》,载《人权》2010年第5期第40-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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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人权杂志》2012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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