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爱国:论中国法主导性理念之西方思想渊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06 次 更新时间:2023-08-01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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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爱国  

【摘要】一百年前,孙中山先生担任临时大总统的中华民国在南京成立,中国的历史翻开了新的一页。随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颁布,中国学习西方法治的探索迈出了重要一步。一百年后的今天,我们依然在法治道路上摸索前进,在这一进程中,法律传承已成为与法律移植并重的重要面向。接续传统以更好地走向未来,则逐渐得到了更多认同。为此,本刊特约请武树臣教授和徐爱国教授撰稿剖析中华法系的成因与发展历程,解读现代中国法律思想的渊源,并汇集青年学者关于传统法律研究的最新成果组成专题,以期推动对一百年来法治探索和几千年传统法律文明的讨论。

【关键词】中国法律;共产主义;法律制度;意识形态;法律理论

 

如果我们从思想基础上考察,当代中国法律的指导性理论不外乎三:其一,共产主义法律理论;其二,政党指导下的法律;其三,中国法律的传统。本文并不探讨中国法的主导性理论本身,而是从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角度,考察这些理念的西方思想源流。

 

一、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

 

我国的法律为社会主义性质。按照经典的理论,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一个发展阶段。共产主义法律理论从来源上讲,来自西方;从实践上看,源自前苏联法学家。[1]在社会主义国家,共产主义是主导性的理论,而在西方国家,在法律思想史的语境内,共产主义法律理论却也是西方思潮的一个分支。西方学者对共产主义法律理论有过许多分析和评论,以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角度所评论的共产主义法律理论,可以为我们认识共产主义法律理论提供一个参照。现将典型的理论分述如下。

(一)凯尔森对“共产主义法律理论”的解读

1955年,74岁的凯尔森(Hans Kelsen)出版了《共产主义法律理论》。在他看来,共产主义法律理论源于马克思和恩格斯,后经过前苏联政治家和理论家的发展,一并成为“名叫共产主义的政治体系中的一个特有的部分”。[2]凯尔森对共产主义法律理论的基本理解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马克思的法律理论是对法律现象进行一种社会的经济解释,以社会学的观点研究法律规范体系所产生和发生效果的条件。[3]其二,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强调法律的意识形态性质。法律是一种意识形态,属于上层建筑。意识形态是“人们意识的内容,是人们头脑中关于现实、尤其是社会现实所形成的观念”。不过,在马克思那里,法律又是一种特殊的意识形态,它具有“客观”的性质。[4]凯尔森总结道,就法律与生产关系的关系而言,法律是上层建筑中的意识形态;但是,法律对社会经济发挥着作用,因此它是“意识形态上层建筑的下层结构”。[5]凯尔森说,苏维埃的法律理论强调“国家和法律科学,必须是政治性的”,它可以成为“一群人对另一群人的政治斗争”的武器。[6]

列宁发展了马克思的国家学说,他说,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第一阶段。在这个阶段中,“仍然有法律,而这法律在一定的限度内,还是‘资产阶级的’法律”。[7]作为司法人民委员的斯图契卡首次尝试创立苏维埃的法律理论,他于1921年撰写了《论法律的革命作用与国家:法律通论》。他“认为法律是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并受这个阶级的武力保护的社会关系”。[8]斯大林时期的检察总长,前苏联的外交部长和莫斯科大学校长维辛斯基对法律的定义是“法律是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并建立在法律秩序之中的行为原则、以及为国家权威所确认的习惯和社会生活规则的总和,为保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并为统治阶级所同意的社会关系和安排,它们的实施为国家的强制力所保障” 。 [9]由该定义演绎而成的“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命题,是早年中国法理学或称“法学基础理论”中的标准法律定义。

(二)哈耶克论“集体主义法律”与马里旦论“共产主义人权说”

哈耶克(Friedrich Hayek)以“自由主义”的经济学和政治学闻名于西方思想界。1944年出版的《通往奴役之路》,不乏对共产主义的贬损。在他看来,西方文明源于古希腊、古罗马和基督教,近代的文明则起源于文艺复兴。贯穿整个西方文明的思想基础就是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资本主义的本质在于自由竞争。自由竞争需要法律的框架,需要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指导。每个人尽自己最大能力争取经济上的利益,在不侵犯他人的前提下具有最大限度的权利。法律既是权利的保障,也是行为后果可预见的标尺。个人权利的保障需要政府的强力,而政府的强权又不能够侵犯个人的自由。

进一步而言,哈耶克详细地比较了自由主义法治与集体主义法律制度的区别。第一,在管理经济模式方面,法治社会依靠法律体系,具有永久性,而集体主义社会依靠中央当局。第二,在对现有资源使用方面,法治社会的法律只规定使用的条件,让个人来决定使用的目的,而在集体主义社会里,法律直接规定使用的目的。第三,从规则的内容上看,法治社会的规则具有可预见性,规则具有外部的特征,而在集体主义社会,政府以法律作为强制的工具,强迫人民接受新的等级差别,其法律强调物质和实质的平等。第四,就法律的形式而言,法治社会重视形式上的法律,法律如同公路的章程,而集体主义社会重视法律的实体公正,如同公路上的路标。第五,从法律在经济管理上的表现来看,法治社会无法预见政府行为的特殊效果和特殊的对象,形式法律具有工具性;在集体主义社会,法律体现了政府的特定目的和特定的计划。第六,就法律在道德政治方面的表现而言,法治社会表现为不偏不倚;集体主义社会的法律是立法者影响人民的工具,给人民强加某种道德。最后,哈耶克的结论是,法治主义的口号是个人主义,而集体主义的口号是法律的社会化。[10]

马里旦(Jacques Maritain)是一个天主教的政治哲学家和法学家。在讨论权利和人权问题的时候,他比较了不同类型的权利学说,其中就包括了共产主义的人权理论。在他看来,第一种权利观是17、18世纪启蒙学者们的个人主义权利观。个人主义人权观的基础是“人仅仅服从于他自己的意志和自由”的宣告,这既包括洛克基于个人平等、自由和自治基础上的天赋权利论,也包括卢梭“一个人只能服从他自己”(obey only himself)的信仰。第二种权利观是19世纪法律实证主义的权利观。在法律实证主义看来,权利仅仅来源于实在法的规定,而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的人权不过是修辞上的一种胡闹。第三种人权观就是共产主义权利观。共产主义者认为,个人的权利应该服从集体的利益。个人的财富服从于社会团体的集体指挥,才能够解放人类的劳动并取得对历史的控制力量。

神学家的过人之处在于,他们试图调和理论上直接冲突的权利理论,因为理论上的冲突不排除实践中的妥协。马里旦说,一方面,上述三种权利论者之间,不可避免地相互指责对方忽视某些基本人权。他们既不会在“共同的和纯理论的”意识形态方面达成人权的共识,也不会对“共同的和解释的”原则达成一致的协议。另一方面,不同的理论在实践上却可以形成一种共同的信念,那就是对人权的信念以及对自由、平等和博爱的理想追求。1948年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就是不同权利论者就人权实践达成的协议。[11]

 

二、政党与司法

 

中国近代政党政治源于孙中山,多党并存、轮流执政的现代政党政治现象,在1945年前后曾经有过端倪;1946年以后,西方式的多党政治流产。[12] 1949年以后,我国政党制度确立了中国共产党执政、各民主党派参政议政的民主协商体制。政党是现代政治特有的现象,议会政治即为政党政治,行政权力运作受到政党的直接影响。在司法领域,西方的主导看法是司法独立,排除政党的影响。但是,既然法官的活动是公共权力的应用,那么不可避免地,政党将或明或暗地影响法律的具体适用。

(一)美国州系统法官选举中的政党推手

美国法官分联邦和州两个系统,州法官的产生方式由各州宪法规定。以亚利桑那州为例。1910年前后,亚利桑那州起草了宪法。在司法机关部分,草案规定法官由民众选举产生。1912年2月14日,亚利桑那州正式成为联邦的第48个州。宪法规定,法官应由非党派的选举(nonpartisan elections)而产生。但在实践上,法官远非选举而生。从1912年到1974年,210位法官中的113位是任命的。在进行司法选举的时候,被任命的在职者更受欢迎。从1958年到1972年,半数的候选人并没有竞争者,三分之二的人赢得了选举。州长的任命没有限制,结果是,政治权威控制了司法选举过程,选举并非有利于选民。

1940年,密苏里州在美国率先采用法官“基于品德的选举程序”(merit-based selectionprocess),史称“密苏里计划”(Missouri Plan)。那州组建一个由律师和非律师公民组成的非党派性质的选举委员会,该委员会提出候选人由州长选择任命。法官上岗试用一年后,再由公民在下一次选举时按照工作成绩重新投票选举,决定其去留。密苏里计划融合了任命制和选举制,核心是让法官的选举尽量摆脱政党的影响。

亚利桑那州于1974年采用了密苏里计划。司法任命委员会推荐高等法院的法官,上诉院任命委员会向上诉院推荐申请人。委员会由律师成员和非律师成员构成,律师成员由州律师协会提名,州长任命,并得到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非律师成员由州长任命,并得到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充当每个委员会的主席。当上诉院或高等法院法官出现空缺时,相应的委员会“展开调查,举行公众听证会和听取公众的声音”。委员会“不带政治偏好”地向州长推荐候选人,只注重候选人的品德。委员会向州长提交三位申请者的名单,其中二位不得属于同一政党。如果多于三个候选人,那么被提名者的60%不得属于同一个政党。州长在提名名单中选择,选择标准仍然是品德,而非政治派别。1992年,为了防止特殊利益集团控制品德选择程序,公众呼吁更公开、透明和公共参与的选择程序。具体措施有:非律师成员扩展到5至10人,律师成员增加3到5人。[13]

但是,也存在着例外。1821年,纽约州宪法规定,法官采用任命制:经参议会同意后,州长任命。1846年,纽约州修改宪法,规定州最高法院大法官和上诉院法官均由民选产生。在此制度下,州允许各政党以自己的方式来挑选法官候选人。大多数政党选择了间接的选举方式,即“政党协商制”(party conventions),实际上由政党核心人物物色法官候选人。1911年,纽约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要求政党必须通过直接选举(direct primary elections)方式挑选州最高法院人选。但是,此项制度受到了批评,因为直选方式“可以被职业人员操纵”。1920年,共和党州长候选人批评直选制度为“煽动者和有钱人”提供了欺骗的机会。最终,1921年州法规定了“先直接选举后间接选举”的方式:第一步,党员直接选举自己的党员代表;第二步,党员代表组成协商会,协商会推举法官侯选人。此制度在纽约州沿用至今。[14]

(二)联邦法官的政党意识形态

美国联邦法官的产生是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总统任命。通常情况下,总统会提名本政党的党员。里根执政时期,所提名的大法官大多数是共和党人,卡特执政时,被提名的大法官大多数是民主党人。[15]当然,也存在例外,历史上看,共和党总统也提名过自由派法官,民主党也提名过保守党法官。[16]

通常,法学家们都否认大法官的政治党派背景,但是,大家都赞同大法官们的意识形态在法律判决中的作用;法学家们不太区分大法官中的民主党人或者共和党人,但是大家都区分大法官中的自由派、保守派和中间派。其实,民主党的法官趋向于自由,共和党的法官倾向于保守,这都是不争的事实。通常,在涉及民权的案件中,法官间的意识形态冲突尤为明显,而在隐私权和司法权的案件中,意识形态的冲突则较小。

联邦法院大法官不同于下级法院法官的地方在于,下级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可以在正统的法律材料中找到判决的官方依据,比如成文法、宪法和先例,而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在处理有争议案件的时候无合适的资源来运用,因此,大法官的意识形态影响他的判决,就不足为奇了。另外,最高法院的办案日程也使案件的判定有了意识形态的交锋。最高法院每年从上诉的5000件案件中挑选160件进行审理,选择什么样的案件,所审理案件的先后顺序,首席大法官都有选择的余地。[17]这样,以政治学家的观点来看,联邦最高法院就是一个政治的战场,宪法案件都是政治性的案件。

当然,法院的无党派性是民主政治的最高理想。法官忠于法律的信念和法官个人意识形态的变化,以及法官的终身制和高薪制也都遏制了大法官政治派别意识的滥用。历史地看,8位大法官变成了自由派,其中6位是由共和党总统任命的,3位大法官变成了保守派,他们都是由民主党总统任命的。大法官不忠实于提名他的总统,在美国法律史上屡见不鲜。霍姆斯是共和党人,由共和党总统罗斯福提名进入联邦最高法院。但是,他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异议书,让罗斯福总统气急败坏,称“我制造了一个傻瓜”。[18]沃伦大法官主政最高法院期间,掀起了最高法院的公民权运动,让提名他的共和党总统艾森豪威尔大为光火,称任命沃伦是他“最愚蠢的错误”(the biggest damn-fooled mistake)。[19]

综上所述,政党通过两种方式影响法官的行为。其一,政党的法官提名。在任命制的地方,总统或州长提名自己党派的成员,决定了政党在法院中的元素;在选举制的地方,政党推选本党的候选人,同样影响了法院的内部构成。其二,法官的政党意识形态。法官的意识形态影响着判决的结果,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在处理疑难案件时,政党的影响明显。不过,遏制法官的政治倾向、保证司法的公正,是美国法院文化的一贯追求。在州法官选举方面,密苏里计划遏制了政党在法官推举中的影响力;在联邦法官方面,大法官的终身制和个人的理想追求则保证了法官的独立性与无偏袒性。

 

三、中华法系的遗迹

 

法律是普遍的,还是民族的,中西学者争论了200多年。法律应该体现人类的本性,法律因此是普遍的,这是西方17至18世纪的看法,还是中国近代启蒙学者的看法;法律是主权者或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具有统一性和普遍性,这是西方19世纪上半叶分析法学的看法,还是我国目前法学的主流看法;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法律制度,这是西方19世纪下半叶历史法学的看法,也是20世纪社会法学和人类学法学的看法,还是我国目前民族复兴学者们的看法。从实践上考察,中国自近代以来,西方法律制度移植到了中国,西学派和中体派都在坚持和扩展着自己的法律理念。客观地讲,中国法律中,西方现代的因素和中国传统的因素一直并立存在。即使在广泛采用西方法的今天,中国传统的力量依然强大。即使来自西方的法律制度覆盖了中国法的躯体,躯体内的血液和灵魂仍然是中国传统式的。

1914年和1946年,是中国近代法律史上重要的年份。1914年,袁世凯要改帝制,制定《中华民国约法》,1946年底,南京国民政府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1913年,袁世凯聘请美国行政法教授古德诺“襄办宪法编定事宜”。1946年,司法行政部和教育部聘请美国社会学法学家庞德为法律顾问,那年9月,蒋介石在庐山专门接见了庞德夫妇,事后指示司法部,希望庞德提供中国宪法草案意见。10月25日,宋美玲约庞德夫妇茶会。西方著名法律学者与中国法律实践有了历史的连接点。

(二)袁世凯的美国法律顾问古德诺

接受聘用的时候,古德诺(Frank Johnson Goodnow)为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行政法教授,被“公认为宪法权威”。经梁启超“聘请东西法学大家数人为顾问,以收集思广益之效”的鼓动,1913年3至5月,古德诺来华就袁世凯“法律顾问”一职。聘用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年薪1万2千美金。起初,按照古德诺的设想,中国宪法的体制应该采用美国和法国宪法的混合形式。具体地,古德诺主张采用美国的总统制,以强化总统的地位,因为在他看来,“中国一向无议院传统,习惯于君主行政,一切行政归于中央”。当时,国民党的议会制派和袁世凯总统制派的争斗已经达到焦灼状态。1914年,他回到美国就任霍普金斯大学校长。在美国政治科学学会的演讲中,他称,“中国人尚未培养出纪律性、个人权利观念、社会协作能力之前,某种专制色彩的政府是可以存在的”,“中国政治制度变革应该强调的是权威而非自由,是培养人民对权威的服从而非对个人权利的关注,是行政效能而非民众参与代议制”。1915年,袁世凯称帝决心已下,古德诺重回北京,8月3日发《共和与君主论》一文,开启了帝制的宣传序幕。在文中,古德诺认为中国实行君主制较共和制为宜,君主制最大的好处在于权力交接时不致引起动乱,从而保证政治的稳定。他的经典说辞是:“中国数千年以来狃于君主之政治,学校阙如。大多数之人民智识不甚高尚,而政府之动作彼辈绝不与闻,故无研究政治之能力。四年以前,由专制一变为共和,此诚太骤之举动,难望有良好之结果也”,“中国如用君主较共和为宜,此殆无可疑者也”。此文一发,拥帝者们积极跟进,杨度等人着手组建筹安会,袁世凯恢复帝制历史上演。[20]

鼓吹帝制,这是他的理论的自然结果,还是“受人钱财替人消灾”?学者们有争议。[21]当时社会进步人士对古德诺的攻击也不绝于耳。章士钊撰文称,“惟感万金豢养之私为媚兹一人之举,不惜颠倒万世之是非,鼓簧天下之耳目”。1926年,古德诺在美国写《解析中国》一书,总结道,中国人学西方“更注重于西方哲学而非科学,结果是太相信哲学思想上的变革对于中国复兴的重要性”,称中国近代政治变革失败是戊戌变法与辛亥革命的“激进”。他建议,中国应学习西方科技以发展经济,不必抛弃儒家学说而接受西方哲学。

(三)哈佛法律教授庞德的中国之行

到1946年庞德(Roscoe Pound)受聘为民国政府司法行政部和教育部法律顾问的时候,中国的法律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庞德对1946年宪法的建议和意见,当代学者们讨论得少。但是,作为美国社会学法学的翘楚,他对中国法律传统转型的看法和对中国法律发展的建议,的确值得中国当下法律学者认真思考。

庞德认为,中国近代继受罗马法系传统“是明智选择”,“中国法典制定很好,民法及民事诉讼法足以跻于最优良的现代法典之林”。其中的理由是,罗马法是法律教师和大学之大学法,易于讲授和被其他地区接受;英国法则是律师所及学徒制下的法庭法,不易为他国模仿和采用。

秉承实用主义和社会学的法理学,庞德更注重法律的效果。他在中国的法律宣讲和建议,主要集中在呼吁司法制度的改革和法律人员的培训。他耐人寻味地说:“中国有很多才能卓越的法学家、官员、法官以及法律教授。我并不怀疑他们的能力,能使这一发展推进。所以我要说,相信你们自己。除了中国人民自己以外,没有人能够创造出一套中国法律的合适的制度”。[22]

如果把庞德的法律理论与他的中国法律实践活动联合起来考察,我们似乎可以发现庞德法律进步主义的立场。罗马法是世界性的法律,易于移植而抽象空洞,英美法是民族性的法律,难于把握但有利于实质和个案的正义。庞德研究过19世纪到20世纪初的法律史,洞见了规范法学的势微和社会法学的兴盛,了解普通法中内涵的法治精神。在中国法的问题上,他同样遵循了实用主义的务实立场:既然中国法律制度移植了罗马法,那么接下来的任务便是使法律有效地应用于中国社会。其中,重要的一环就是加强法律的解释和提升法律职业者的水平,这也许是庞德关心中国司法行政和法律教育的原因所在。在法律解释环节,庞德说,一方面,司法解释要在罗马法大旗之下,充分运用中国司法传统背景以及已经接受的法律理念;另一方面,中国应该向英美法学习与借鉴法官的独立性和律师的法律技巧。

(四)中国法律社会学者的回应

自西方社会学产生时起,中国就有了学者的呼应。传说康有为在广州万木草堂讲授过“群学”,严复则在《原强》中明确地介绍过“群学”,又翻译了斯宾塞的《群学肄言》。20世纪20、30年代,社会学曾为中国当时的时尚显学,不少教会大学设立了社会学系,比如,美国人开办的燕京大学就培养出了日后中国社会学鼻祖类的学生。直到今天,社会学者推崇的费孝通和法律学者推崇的瞿同祖,都是燕京大学的毕业生。[23]

以社会学的方法看待法律史,人们的注意力开始从法律的观念转向法律的现实,从法律的逻辑转向法律的生活,从各朝的律令格式转向案例、档案、乡规民约和族谱。中国法律传统于是就定格为“家族主义下的法律”和“法律的儒家化”。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即集中展示了这样的中国法律传统:枯燥的法律有了鲜活的生活气息。

行文至此,不禁感叹:被视为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其实都能够在西方思想史中找到理论的渊源。 可以说,中国法律主导性的法律理念,既是古代传统与现代观念冲击与融合的产物,又是中国人与西方人对抗与妥协的现实。从这个意义上讲,以西方的法律观念反观中国的法律和法学,不失为一种他者的理论探究方式。

 

徐爱国,单位为北京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学界大体承认前苏联法和前苏联法学对中国的重要影响。从20世纪20年代到80年代,中国法学受前苏联影响“程度最深”、“时间最长”。其中,法理学、刑法学和国际法学影响最深,宪法学和民法学受到部分影响,行政法受到影响较小。参见张少瑜等:《苏联俄罗斯法学与中国法学学术研讨会纪要》,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不过,“我国法律和法学受到前苏联法学的影响很大,但不能说我国法学就是前苏联法学或对前苏联法学的改造”,参见王申:《中国法理学知识谱系中的前苏联因素—我国著名法理学家孙国华教授访谈录》,载《法学》2005年第5期。

[2][奥]凯尔森:《共产主义法律理论》,王名扬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3]参见[奥]凯尔森:《共产主义法律理论》,王名扬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4]参见[奥]凯尔森:《共产主义法律理论》,王名扬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11、12页。

[5][奥]凯尔森:《共产主义法律理论》,王名扬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6][奥]凯尔森:《共产主义法律理论》,王名扬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页。

[7]参见[奥]凯尔森:《共产主义法律理论》,王名扬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8][奥]凯尔森:《共产主义法律理论》,王名扬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9][奥]凯尔森:《共产主义法律理论》,王名扬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

[10]参见[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79页。

[11]参见[法]马里旦:《人和国家》,霍宗彦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9页。

[12]就孙中山而言,他对政党的态度不断变化。1913年前后,他主张两党制,1916至1918年,他提倡议会式政党,1919年他在中国首先提出了“以党治国”和“一党治国”的理论,参见朱汉国:《孙中山关于政党政治模式的探索》,载《史学月刊》2006年第5期。1943年至1945年,美国人史迪威、赫尔利和马歇尔曾为抗战后国共组建联合政府奔走于重庆和延安,参见张家康:《赫尔利的角色》,载《百年潮》2004年第9期。1946年后,战争爆发,西方理念以多党政治达成民主的理想再次失败。

[13]See Rebecca White Berch, A History of the Arizona Courts, 3 Phoenix L. Rev. 11, Spring, 2010 另参见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8页。

[14]参见纽约1821年宪法第4章第7节,纽约现行选举法第6-106节。来源:http://www. nycourts. gov/history/pdf/Library/1821;http://origin-www. lexisnexis. com/ap/academic/,2011年12月10日访问。

[15]参见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16]参见[美]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17] William Rehnquist, The Supreme Court’s Conference, in Allan Cigler&Buedett Loomis, American Politics: Classic and Contemporary Readings, Houghton Mifflin Company, 1989.

[18][美]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霍姆斯法学文集》,明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19]David O’ Brien, The Supreme Court: From Warren to Burger to Rehnquist, in Allan Cigler&Buedett Loomis, A-merican Politics: Classic and Contemporary Readings, Houghton Mifflin Company, 1989.

[20]参加曾景忠:《古德诺与洪宪帝制关系辨析》,载《历史档案》2007年第3期;张学继:《论有贺长雄与民初宪政的演变》,载《近代史研究》2006第3期;张学继:《古德诺与民初宪政问题研究》,载《近代史研究》2005年第2期;张敏:《论晚清幕府中的“洋人,,》,载《史林》1993年第3期。

[21]参见资中筠:《关键在于立宪》,载《读书》1998年第11期;任晓:《古德诺与中国》,载《读书》2000年第7期。

[22]进一步地阅读,可参考王健:《庞德与中国近代的法律改革》,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王健编:《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王蜻:《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一章“生平”和第七章“庞德论中国法律”。

[23]参见陈新华:《近代留美生与中国社会学》,载《求索》2005年第4期;刘少杰:《中国社会学的双重发端》,载《江苏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郑杭生、童潇:《中国社会学史研究的理论框架与现实追求》,载《河北学刊》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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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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