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爱国:传媒的公法意义与公民私权的司法保护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90 次 更新时间:2013-06-04 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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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爱国  

公共参与和意见的自由表达是民主政治的应有之义。在现代社会,传媒的兴盛促进了政治活动的公共性和普遍性。传媒作为民意的载体,越来越广泛地发挥着政治的功能,同时也影响着作为公共裁判的司法权。

从历史上看,人类社会从贵族政治向民主政治的发展,是平民权利意识觉醒的结果,其中便包含了平民政治诉求的公开表达。子产铸刑书和邓析刻竹简,是对贵族“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反动;以贝壳投票方式驱逐独裁僭主,是古希腊民主的典型方式;平民敦促元老院制定并公布《十二表法》,是古罗马从王政和部落政治走向共和的标志。铸刑书、贝壳放逐和公布成文法,与现代媒体政治相去甚远,但是,精神实质是一样的,那就是,平头百姓表达自己的政治诉求,最后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传媒所包含的言论自由和政治参与在公法上具有积极的意义。

不过,任何事都有相互冲突的两面,传媒的言论自由也潜在的威胁着公民的私人权利。随着媒体的帝国式扩张,我们不能忘记或漠视公众热情带来的负面效果。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名誉和隐私”之间,如果我们能够划定一条明晰的司法界限,那么就可以兼顾公共利益的诉求与私人利益的保护。下面,我们从两宗美国法案件来分析媒体言论自由与公民私权的法律博弈。

言论自由与公民的名誉权

美国有过这样一则案例,警察枪杀了一个年轻人,以二级谋杀的罪名被提起诉讼。受害人家属聘请了律师,向警察提起民事赔偿请求。同情警察的一家媒体派记者写了一篇攻击该律师的文章,称对警察的刑事诉讼是共产主义运动的一部分,把律师描写成陷害警察的设计师,进而指控律师是一个列宁主义者和共产主义先锋。案件发生于美苏冷战时期,攻击一个人是共产主义者,是一项严厉的甚至可以带来灾难性后果的指控。但事实上,律师与警察的刑事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律师具有极端的思想。律师对媒体提起了名誉损害的诉讼,初审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媒体的判决,上诉院维持了原判,最后上诉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在分析这个案件的时候,联邦法院大法官一方面承认,言论自由是一项宪法的权利,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他说,言论也会发生错误,故意的谎言和粗心的错误也无益于增进社会的利益。但是,为了讨论自由,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甚至保护一些错误说法,以利于言论自由。另外一个方面,大法官说,公民的私人权利同样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新闻媒体的自我审查也有必要,否则出版人和广播者就有了名誉损害的绝对和无条件的豁免权。在这个意义上,各州就有了诽谤的法律,通过这种法律,使受到名誉损害的个人能得到法律上的赔偿。

美国法中有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受较低保护的规则。公众人物有两类,一类是因事业成就突出的名流,一类是占据政府职位的显要,这两类人都受到公众的关注。公众人物的身份是双重的,一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二是作为社会个体的公民,法律有必要区分两者,以限定法律保护的各自限度。当有明显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存在明知或者公然漠视事实的时候,公众人物的个人名誉可以在名誉损害案件中获胜并得到法律的补偿。出版和广播的豁免权并不是绝对的,其中存在着妥协,也就是新闻自由与公民名誉权之间的妥协。大法官说,在此前提下,我们应该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原告,一是公众人物和公众官员,一是私人个体。前者,法律保护的门槛高;后者,法律保护的门槛低。如果法律认定原告是一个私人个体,那么他应该受到更高程度上的法律保护。因此,美国各州都对出版人和广播者设立了名誉损害的合适标准,让他们对受害的个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当然,这种名誉损害的赔偿只局限于原告实际的损害,而不适用推定的损害,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大法官回到本案,他说,律师在其社区和职业事务中活动积极,也担任地方市民团体和各种职业组织的负责人,他还写过法律问题方面的专著和论文。但是,尽管律师在某些圈子内有些名气,这也不能够说他是一个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陪审团的成员们在审判之前从来都没有听过他的名字,媒体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的高知名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大法官认定律师不是一个公众人物。最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保护了律师。此案为美国法中少有的言论自由下保护公民个人名誉的案件,从这个案件中,我们至少可以了解:在一个把言论自由拔到至高无上的国家里,并不否定一个公民应该有的私人的名誉权。

言论自由与公民的隐私权

隐私权不同于名誉权的地方,在于公开的事实是真实的,而非虚假的。只不过,隐私权人不愿意公开自己个人的隐私罢了。美国隐私权的缘起,也是某个小报记者对社会精英“暧昧会所”的刺探和报道。隐私权的核心在于公民的个人尊严和精神独立。从美国言论自由角度看,在积极的意义上,一个人想要表达自己的看法,他就主动地去“说”,这就是言论自由;从消极的意义上,一个人不想受到他人的干扰而追求自己的“孤独”,他就被动地“不说”,这就是个人隐私。媒体的独立报道和个人的私人隐私,都可以从宪法修正案中找到法律依据。

原告是个弱女子,回家路上遭人抢劫和强奸,她向地方警察局报案。案件一直未破,警察将原告的姓名、地址和家庭电话号码张贴在警察局新闻室的墙上。小报记者在新闻室看到了原告的信息后,将案件写成新闻刊登在当地的报纸上,新闻稿里记载了原告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犯罪嫌疑人按照报纸上的电话号码打电话到原告家里,原告的母亲接了电话,嫌疑人对原告母亲说:“我就是强奸你们家女儿的人,下次我还会强奸你的女儿。”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家庭的极大恐慌,原告不得不更换了居所。为此,她状告了警察局和报社。原告与警察局达成了和解;在诉媒体的案件中,一审法院根据所在佛罗里达州的州法判定报社赔偿原告10万美金。报社不服,提出上诉,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维持原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出调审令,审理了此案。

此案中,报社合法地得到了真实的信息,在新闻中客观地报道了具有公共利益的犯罪事件,州法院以媒体泄露受害人个人信息为由判定媒体承担侵犯隐私的责任,媒体则以言论自由为自己辩护。媒体言论自由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冲突达到白热化。联邦法官在判决书中说,州法院是否可以处罚媒体,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除非州法院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如此惩罚能够促进州的更高利益,州法院就不得对媒体设定惩罚性的责任。在这个案件中,如果不是地方警察局错误地和轻率地把受害人的信息贴在公共的空间,受害人的身份将不会被曝光,她也不会受到第二次伤害。警察局明显存在着过失,而媒体则是合法的获取,并不存在过失。为了捍卫言论自由,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州法院的判决,保护了媒体。

这是一个伤心的故事,媒体报道了受害人的个人隐私却没有得到惩罚,受害人先被抢劫、强奸后被侵犯隐私,却没有得到法律的实质性帮助。这个案件典型地反映了美国言论自由和媒体“特权”的现状。当然,也有不同的声音。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定是法官多数意见的结果,少数法官也提出了自己的反对意见,其中,怀特大法官就抱怨说,“‘现代’法学使个人权利暗淡无光,媒体可随性报道个人真实的隐私信息”。他反对多数人的意见,称“公开一个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并不存在公共利益”。佛罗里达州的官员未能成功地保护受害人的隐私,结果媒体“合法”获取了该信息并“为了公共利益”泄露了信息,法律却免除了媒体的责任。他称,“这里也不存在着公共利益”。

媒体的言论自由是把双刃剑,它可以让众人的事业在阳光下运作,辅助民主真正的实现,同时,它也 会伤及无辜或者漠视公民的私权。在一个健康的现代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私权同样重要,兼顾两者才是真正的现代法律精神。

出处:《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31日,第7、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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