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前星 陈果:国外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设计及其启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51 次 更新时间:2012-02-24 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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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前星   陈果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9年)首次提出,“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市场运行机制”。这是党和国家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对公共权力腐败工作、接轨国际先进反腐败制度所实施的重要举措。

“利益冲突”,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有关私人利益因素的干扰而发生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情境和行为。从执政伦理的角度看,国家公职人员应该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得放弃公共利益、谋取私人利益。实际上,公私利益的冲突、损公肥私的现象,无论是在公权部门的上层,还是在公权部门的基层,都可能发生。因此,必须建立科学预防和有效遏制利益冲突的制度体系,明确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的界线,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与稳定和谐。

18世纪的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说过,在设计任何政府体制和确定该体制中的制约机制、监控机构的时候,都要把每个成员设想为他的一切作为都是为了谋求私利的无赖之徒[1-1]。因为,“人有其生理的需要或欲望。这种需要或欲望必然……驱使我们去追求那些能够带来快乐的对象”[2]。在利益面前,自私和人性是不可分离的,是我们的组织和结构中所固有的[3]。假若所有的人都坚持正义,完全不愿沾手别人的财产,他们就可以永远处于绝对自由的状态,不需要服从任何行政长官或隶属于任何政治社团。不过,这种完美境界,不是人性所能企及的[1-2]。因此,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与惩治、预防权力腐败的制度体系,必须把人性的弱点考虑进去,而不要把维护和实现公民的权利寄托在公职人员的良心发现上。就是说,防患于未然,从制度建设上采取预防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制约公权力,抑制不当行为和保障公民不受公职人员以权谋私之苦。

公权腐败是现代文明的毒瘤。许多人形象地称之为“政治癌症”。当今的世界各国,以防止利益冲突作为反腐败的突破口,多方面加大反腐败的力度。

利益冲突往往表现为公权与私利的矛盾。权力,作为管理社会的公器,就其属性,应该服务于公众;就其行使,则依托于特定的个人。因此,权力运行摆脱不了权力的公共属性与个人执掌之间的矛盾。在西方国家,有政治学家一针见血地指出,有权力的地方就有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对此,许多国家制定了防止公私利益冲突的制度,以分离公权与私权,合理地约束权力运行。

(一)财产申报制度

这项起源于西方国家的制度,最初被称作“阳光法案”。它要求国家公职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向有关部门报告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财产数量、来源、变动等状况,再由主管机构予以审核[4]。早在1766年,瑞典就规定,所有公民有权查看并质询官员的纳税清单,有权要求官员详细合理地解释未进行申报的纳税项目。1978年,美国专门创制《政府道德法》,具体规范政府官员的从政道德行为,以防范实在的或潜在的公私利益冲突。它凸显美国反腐败理念的转向和反腐制度的创新。这种反腐路径的法理依据,源自原罪说基础之上的官员道德失信。美国的财产申报制度,力图通过执政道德的法律强制来填补官德自律的缺位,纠正官员人性的自私。它要求总统、副总统在内的政府所有高级管理人员都必须公开申报财产。英国也制定了利益声明制度,明确要求国家公职人员必须事先说明并回避与本人利益相关的决策。此外,必须公开个人的财产、在公司或社会的任职情况、所加入的政党及社团、所持有的公司股票,以及配偶和子女的任职情况等,以便监察机构和舆论媒体监督该国公职人员,尽早斩断利益冲突的可能和以权谋私的脐带。

(二)政治运行公开化制度

这项制度将政府行政的程序、过程、结果全都公之于众。通过形成“透明行政”,使“桌子下的交易”难有得逞的机会。美国早已实行的国会审议制度、媒体全公开制度,使媒体能够很好地监督和报道立法会议和其他公务会议的情况。新加坡实行公务员日记制度,让公务员每天记录自己的公务活动,如有隐瞒则给予相应的惩罚。在芬兰,公民可以查看政府的非保密性的公务文件与档案;不允许开设匿名账户,所有的金融往来都必须使用实名;只允许总理、外交部长、内务部长和国防部长配备专车,并且只限于公务活动。尽可能地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以此监督公共权力和遏制公共权力滥用,是西方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由此可以减少利益冲突,有利于政治的清明和社会的稳定。

(三)利益回避制度

这项制度因国情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是,大体上都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等。奥地利《联邦官员法》规定:“凡有夫妻关系、直系亲属或不超过三代的旁系亲属关系,以及有过继、连襟、联姻或承嗣关系的公务员,不得在钱财账目的情况下,在一方对另一方有直接指挥权和监督权的情况下,安排在同一个单位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也只有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例外。美国《道德行为准则》规定:“禁止公职人员和雇员以官方身份参与他知道对自己或其他关联人有经济利益的任何特定事项”。同时,该法规要求公职人员和雇员遇到与公务相冲突的私人事件或利益,即使不属于回避范围,首先也应当自行回避,并及时向上级主管如实提供书面报告,请求上级决定。不少国家禁止有利益冲突的公职人员或雇员参与晋升、调动、惩处的事宜,禁止一切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兼职。

(四)廉政惩处制度

对于这项反腐败制度,各国的相关法律制定得越来越翔实、具体和完善。例如,瑞典界定受贿罪判罚标准:接受礼品超过300克朗,吃饭超过120克朗,擅自使用公务车并未缴纳费用等,都将受到严惩。法国规定,有不廉洁行为的公职人员,将受到降职、降薪,直至终身监禁的惩处。而最具特色的惩处制度是新加坡的鞭刑。腐败分子受到精神触痛的同时,身体所受的惩痛将永生难忘。严厉惩处以权谋私者无一例外、绝不手软。腐败的收益极低、成本极高,使国家公职人员和雇员只能竭尽全力为民众办事。否则,就会面临身心的双重打击。

(五)离职以后的行为限制制度

针对官员们普遍利用离职之前的职位所产生的人际资源、经济关系与掌控的核心信息为自己及其亲友或者私营组织谋取利益,为了防止国家的秘密和资产流失,损害政府形象,西方发达国家严密监控、严格限制公职人员离职以后的行为活动。法国的《公务员总章程》规定:“已经退职的公务员,在任职不少于20年的情况下,允许利用过去的职称或职务作为名誉头衔;离职5年后方可到私营企业工作、参加咨询或参与资本活动。”美国有关法律规定,公职人员或雇员离职以后,5年之内禁止到任职期间与其有工作关系或者联系密切的公司任职,不得作为私营公司代表与原任职单位进行业务往来。如有触犯,将视为犯罪活动受到严厉的刑事惩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的社会转型进入关键时期。公民的政治诉求不断上升,经济利益迅速增长,各种价值取向良莠不齐,影响着公众生活。虽然我国加大改革力度,制定一系列行之有效措施,成功地调节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但腐败的频发和高发,正在销蚀民众的信心。贫富阶层的分化,既得利益集团的固化,几近事实。为了降低反腐败成本,使党和国家更加有效地开展反腐倡廉工作,以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我们应该借鉴其他国家预防、惩治腐败的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

(一)摒弃功利主义

意识形态过于功利化,易使制度形同摆设而催生腐败。在这种条件下,掌权往往被视为个人或者少数人追求现实的和潜在的好处。掌权者把公权力与经济效益混为一谈,将追逐私利看做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功利主义意识浓厚,使许多公权执掌者少有与执政道德相匹配的政治理想和人类理性。他们只顾满足现实的私利。制度往往被工具化并不断遭到践踏。腐败现象的频发、高发,也就不足为奇。瑞典是多党联合掌权,但其政治意识形态讲求执政道德与现实利益的合理结合,以至绝大多数公民形成社会意识认同,带来全社会的团结奋斗、积极向上。公权力处于这种氛围,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也就不易立足。我国即要摒弃假、大、空的理论说教,更要注重意识形态的理想性。不能认为,只要有了实惠,就可以不要理想。加强意识形态建设,自觉地抵制和摒弃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有助于形成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相一致的道德—经济观。

(二)建立财产公开制度

我国运用政策方式和群众运动方式遏制利益冲突,曾经收效显著,但终究不是长效治本的法治方法。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实践证明,制度建设是根本。建立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特别是完善国家公职人员的利益回避制度、财产公开制度,能够直接从物质层面有力地遏制利益冲突和公权腐败,因而是这方面制度建设的重中之重。其一,完善国家公职人员的利益回避制度。这一制度防止国家公职人员的权钱交易、任职交易、兼职交易,以及退休后的再就业等与民争利的行为。落实这一制度,必须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的法规和细则,不能因为领导的“白条”、“指示”而篡改和随意变动。其二,完善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公开制度。1995年,我国出台过《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但仅限于工资、奖金、津贴和福利费等。这些规定不仅流于形式,而且无法显示权力寻租等灰色收入。因此,务必抓紧完善这一制度,尽快建立起中国特色的阳光法案。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应当公开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同时设立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以便这一制度能够长期坚持下去。

(三)惩治利益勾结行为

廉洁指数排名前列的许多国家,无不施以系统规范的峻法严制,用来惩治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的利益勾结行为。但是,迄今为止,我国还未出台专门的《利益冲突惩治法》。相关的惩治规定,只是散见于《刑法》、《反洗钱法》等各种法律、法规、准则、条例,不系统,也不规范。对此,一方面,建立系统规范的惩戒制度,需要严格国家公职人员的执政道德水准,实行国家公职人员的伦理道德教育制度和聘用、晋升的执政道德考量制度,以及执政道德的“一票否决制”。另一方面,运用惩治制度加大腐败犯罪的成本。一旦权力腐败的成本低于收益,权力的执掌者就易产生腐败的动机,甚至铤而走险。因此,设计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应该吸取国外的先进经验,从制度上保证“全、快、严、重”地监督、追查、惩处权力腐败行为,造成“谈腐色变”的制度压力场。用制度“零容忍”权力腐败行为,能够威慑潜在的违法违纪者不敢腐化。

(四)制约权力执掌行为

权力与腐败一直是相伴而生的。长期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必然造成公权力的异化。而公权力的异化,在某种程度上表现为利益冲突。因此,建立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的核心在于预防。就是说,加大事后惩处的力度固然得其要领,但事前和事中的预防和监督,才是真正抓住了要害。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首先,发挥党内监督的功能。在纪检监督制度的基础上,党员领导干部加强互相监督,党员运用党内民主的方式监督国家公职人员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通过两方面的制度建设,推进权力运行过程的程序化和规范化。其次,健全国家机关的监督制度。建立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的制约互动机制,营造健康民主的监督环境。再次,设立国家权力机关的执政道德监察机构。该机构专司国家公职人员的执政行为发生利益冲突的事前警示、事中监督和事后诫勉,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实行相关业务的对接。复次,构建社会力量的监督机制。确认社区的基础性地位和社会组织的生力军作用,“推动公共部门以外的个人和团体,如民间团体、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等,积极参与预防和打击腐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最后,利用新技术、新手段。网络技术提供的扁平社会与执政群体,支撑着防止利益冲突、反对权力腐败的制度设计。利用互联网平台,可以更好地寻找到国家机关监督与社会群众监督、清廉中国与“透明国际”之间的制度性端口。

总之,结合中国实际,吸取国外先进经验,通过不同途径设计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努力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参考文献]

[1] 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编辑委员会.休谟政治论文选[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27[-1],125[-2].

[2] [英] 大卫·休谟.道德原理探究[M].王淑芹,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117.

[3] [英] 大卫·休谟.人性论[M].关文运,译.郑之骧,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592-593.

[4] 王立梅.国外反腐败制度设计的有效性及启示[J].广州:岭南学刊,2009,(5).

[5] 顾 阳,唐晓清.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理论内涵、制度功能和实践途径[J].重庆:探索,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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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2年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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