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彬:论法律解释的融贯性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58 次 更新时间:2012-02-16 21: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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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彬  

  

  【摘要】以融贯性作为检验法律真理的标准,是一种超越真理观上的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立场的尝试。德沃金的法律解释思想以融贯论作为法律真理观,以罗尔斯的“反思性均衡”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以信念之间、信念和经验之间的融贯性作为法律解释的标准,从而为“法律唯一正解”提供了哲学上的正当化根据。但是,原则之间的竞争与冲突是不容否定的事实,并不存在理想意义上的融贯;法官的类推解释只能达致局部融贯而无法形成整体融贯;法律的无穷解释使德沃金的解释理论陷入无法自拔的“明希豪森困境”,这些理论上的难题使德沃金的法律真理图景成为一种虚假的幻相。

  【关键词】法律真理;融贯;反思性均衡;法律解释

  

  法律真理问题关系到法律解释和司法判决终极合法性的问题。在司法过程中,只有在追求法律真理理念的指导下,法官的法律解释和应用才具有切实的合法性和可接受性。虽然我们利用哲学上的真理理论来解读法律解释理论,会遭到人们“真理庸俗化”的批判和质疑,但是,根据解释学的观点,对文本的理解并不取决于作者和作品的原意,而取决于读者。因此,这不影响我们利用法律真理的概念对法律解释理论进行创造性的解读。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提出了“法律唯一正解”的结论,无疑具有法律真理的理论魅力,并符合法治主义者的价值憧憬,对德沃金的真理观进行解读因此具有学理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德沃金的终极命意:超越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

  

  随着近代哲学从本体论到认识论的转向,人们对真理的提问方式从“真理是什么”转向至“如何认识真理”,人们认识真理的层次进行了深化。我们不再对“法律真理是什么”这样的形而上问题进行探讨,因为人们作为知识长河中的沧海一粟永远行进在路上,我们只能在知识论层次上探讨司法活动是否能达致和如何达致法律真理的问题。

  在知识论上,正如哲学家夏佩尔所说,哲学史上曾经提出过三个一般类型的真理论:符合论、实用论和融贯论。符合论无疑是最经典的一种真理理论,早期的符合论从主客观统一的角度来理解真理问题,把真理看作是认识与对象之间的符合和一致。随着西方哲学的认识论转向和语言转向,知识论哲学日趋成熟,真理符合论者更加关注命题的语言陈述,转向命题与事实的关联来理解命题的真假。在美国哲学家普特南看来,真理符合论实际上是一种形而上学实在论,检验真理的标准为一个陈述是否符合一个外部事实,是用一种超然眼光来看待世界和实在。“其基本观点有三:(1)世界由独立于心灵的客体的固定总体组成;(2)对世界存在的方式恰好有一个真实而全面的描述;(3)真理包含语词之间活思想记号和外部事物之间的某种符合关系。”{1}(P3)对于传统的哲学家来说,符合就是指认识与所指的符合,这种所指即可以是经验性的事物,也可以是哲学系统中与命题对立的经验性陈述。就符合论而言,它的解释力十分有限,符合论是以经验论为基础的,而经验论一直苦恼于自己的结论不具有必然的普遍有效性,因为一个命题的全称判断无法单纯依赖于人的经验来判断,人类的经验无法穷尽对事实的认识。显然,真理符合论对于描述经验性事态的命题具有合理性,但是对于逻辑命题、数学命题以及评价性命题,真理符合论则陷入了窘境。“在历史上,符合论者处理这一窘境的办法之一就是承认逻辑命题和数学命题的自明性,从而在经验真理和数学逻辑真理之间保持必要的平衡。”{2}(P101)然而,自明性归根结底是一种主观性,这样符合论最终将主观性作为判定真理的标准,而走向了怀疑论和不可知论。就法律真理而言,自然法的思维模式认为存在一个超验的价值世界,独立的价值世界成为宇宙中的实存结构;自然法思维将价值问题与事实问题相混同,故而同时在真理符合论意义上探讨评价性命题和事实性命题,将一种实在的真理亦作为司法者追求的终极目标。这种符合论的法律真理观很容易得出“法律唯一正解”的结论,因为只要法官的判决能够符合实体性和形而上的道德判准,那么法律的结论就应该是唯一正确的。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与真理符合论在学术结论上的相似性,引起了法律现实主义者的误解,德沃金将这种误解称之为“外在怀疑论”。外在的怀疑论针对传统的真理符合论,反对存在一个超验的价值世界,认为不存在装载价值标准的形而上学实体,价值判断也不存在客观性,而主张价值上的不可知论。就外在怀疑论而言,“评价性的命题不具备可验证的可能性,因而就客观真理性的角度只是‘没有认知意义的语言’。”{3}(P171)事实上,外在怀疑论对真理符合观的批判仍然是立足于一种主客二分的思维方式,只是在他们的认识视域中价值遭到了放逐,而沦为一种价值虚无主义。对价值真理的认识完全成为认识主体的主观活动,因此,对于司法过程中的价值判断也成为没有任何制约的主观性活动。外在怀疑论在对德沃金绝对主义立场的批判中,又重新滑向了相对主义的泥潭。外在怀疑论对德沃金的误解是以他们对诠释学的无知为前提的,因而错误的将德沃金当作道德实在论,而认为德沃金的道德判断是对某种形而上学事实(a noumenal metaphysical fact)的描述。事实上,德沃金受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的影响,在法律的本体论上,将法律作为包括原则、规则和政策的整全法体系;在对法律真理的认识上,采取一种诠释性的态度,认为法律的理解活动是受法律文本以及共通的法律文化背景等前理解结构所制约的活动,法律解释客观性的真正实现与文化变量息息相关,在一个同质的文化共同体中,理解者处于相似的“生活传统”,“先见”的相似性为形成大致相同的理解成为可能。正如德沃金所言,“我们使用客观性这个语言,并不是用来赋予我们通常的道德或诠释性主张以不寻常的形而上基础,而是用来重复那些主张,或许精确地讲,就是用来强调或限定(qualify)它们的内容。”{4}(P87)

  在真理观的立场选择上,人们很容易陷入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中,正如现实主义者对德沃金绝对主义立场的批判一样,现实主义者最终成为否定价值标准的相对主义者。对于德沃金而言,追求法律的唯一正解无疑具有极大的道德吸引力,因此,法律真理的相对主义立场是德沃金批判的主要靶子。在德沃金看来,法理学中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研究进路在法律真理观上都坚持了一种相对主义的立场。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实证主义法学深受语言哲学和分析哲学的影响,通过对法律规则的语义、语境分析,对法律规则进行外在描述。实证主义者认为语言的规则将会使得法律命题的真假与某种历史事实发生关联,只要通过法律史的经验观察自然可以获得关于法律命题真假的答案。奥斯丁的主权者命令和哈特的承认规则都将某种事实引入到有关法律命题真假的判断中,并将其作为判断的最后标准。实证主义试图通过对法律命题的语义分析消除人们在法律上的争论,但是实证主义还是无法解决人类语言的模糊性问题,因此哈特不得不承认法律规则存在“意义中心”和“边缘结构”,边缘结构的存在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疑难案件的解决也只能依赖于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从而不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实证主义尽管在简单案件的语境下尊重司法判决的客观性,但是在疑难案件的语境中却不得不沦为法律真理的相对论。德沃金将这种语义学理论称之为“语义学之刺”,认为无法通过语言分析判断法律命题的真假。德沃金区分了语言的所指与能指,认为相对主义的错误根源在于混淆了概念(concept)与概念观(conception)的区别。德沃金以“礼仪”的概念为例指出,“尊敬提供了礼仪的概念(concept),而对尊敬实际要求什么的各种竞争立场,则是对那个概念的概念观(conceptions)。”{4}(P75)德沃金对概念与概念观的区分实际上说明了语言的能指与所指总是无法统一的,并不是因此否定概念具有具体的内涵,但是概念无法和概念观一样能够与释法者的环境和意图紧密的结合起来。德沃金对语义学理论的批判,我们可以从普特南的“内在实在论”中找到哲学上的根据。普特南拒绝将环境与人的关系看作一种语义关系,而认为环境对于人的因果关系诚然是谈论语词指称的必要条件,但却不是充分条件。原因在于,关于对象效应的认识无法还原到对象,对应于同一个世界的语言系统可以是多个的。[1]所以,语词的指称只有在语言框架的内部提出才是有意义的,语词的指称是在语言内部确定的,“语词的指称不是由心灵或意向决定的,而是由一个语言共同体所建立的范式和存在于超语言的世界中的历史(因果联系)所决定的。”{1}(P263)德沃金也由此认为,法官对法律的争论不是语义学问题,而是诠释性问题。法官对法律的争论只有在背景相通的法律共同体内部才有意义,因此,对法律命题的判断也不能仅仅局限于对命题的语义分析,必须从法官的司法信念出发,在语言共同体的内部对法律进行解释,这也正是德沃金之所以将信念之间以及信念与经验之间的融贯作为法律解释标准的原因。

  实用主义法学是德沃金批判的另一个靶子。实用主义作为法学的一种思维方式在美国一度流行,这无疑受到真理实用论的知识论哲学影响。真理实用论是从命题的实际效果出发来判定命题性质和观念真假的理论,其注重于真理对于满足主体需要的价值性,他们的一个典型论断就是“有用即为真理”,实用主义的真理取向强调观念的实际效果。在实用主义者看来,“真理乃是一种经验的观念,从而观念的功用、效果无疑是相对于人而言是第一位的东西。在任何研究中,我们都不是在发现该研究对象的本质,因此,我们也不可能发现任何永恒不变的普遍真理,从而我们也不可能在进一步的研究中把这样的真理作为理性的规则加以简单的运用。”{2}(P100)真理实用论并不期望在宇宙本体和精神本体中追求真实的信念,而将观念的真寓于可预期的经验中;实用论强调信念的真理性就在于它在经验领域所实现的不间断的调节和引导作用。真理实用论将真理的客观性与真理的主观效用混为一谈,无疑具有“唯我”的嫌疑,以主观效用作为检验真理的统一标准,最终将真理认识的情境性代替了真理的客观性,真理实用论以具有相对性的价值标准作为检验真理的标尺,是一种典型的相对主义真理观。在司法过程中,实用主义的思维过程的内容是对不同判决引发的社会效果进行比较权衡,法官期望他的判决能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实现最大的社会收益。在司法审判中,采用实用主义的进路,以社会效益的大小来检验司法判决,则会造成法官根据个案的情势来溯及既往的适用法律规则;这种根据社会利益灵活适用法律的做法无疑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确定性,更是将法律适用的客观性抛之九霄云外。对于实用主义的审判进路,正如波斯纳所言,“由于不可能通过诉讼方法令人完全确信地重现过去,这就应当使我们想起实用主义者的一贯主张,即科学研究一定是在没有保证你可能获得真理的条件下进行的。”{5}(P273)实用主义的审判进路以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作为司法判准,实际上是以立法策略代替了司法策略,以利益本位的工具理性代替了权利本位的价值理性。

  在法律真理问题上,德沃金在对相对主义立场的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进路进行批判的同时,又标榜了他与作为真理符合论的自然法思维的不同。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德沃金强调了法律解释的融贯性和一致性,试图做出超越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学术努力,从而开辟达致法律真理的第三条道路。德沃金采取了内在参与者(the internal participant)的视角观察法律的运作。以区别于语义学理论价值中立的描述立场。内在参与者的立场立足于特定语言共同体的内部,抛弃了法律命题的语义学标准,对于法律命题的判断不再以特定的历史事实(如立法事实)为标准,而是以司法过程中司法信念之间和经验与信念之间的融贯性作为判定法律命题真值性的标准。德沃金在批判了语义学理论之后,主张在法律实践中应该采取一种解释性态度(interpretive attitude),而区分了揭示因果关系的科学解释和关注目的和意图的对话性解释和创造性解释。德沃金由此将法律解释的活动看作是一种建构性解释,法官的解释正如连环小说的创作一样,通过解释保证司法信念的融贯和法律的整体性,通过司法保证法律的优化发展。德沃金通过拔出“语义学之刺”,否定了法律命题与经验事实一一对应的关系,是对绝对主义的反叛;同时又坚持了指称的内部主义观念,对法律命题的判断在语言共同体内部进行,而且对法律的解释采取了融贯性和整体性的立场,既拒斥绝对主义又反对相对主义。(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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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法治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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