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宗灵: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与精神文明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42 次 更新时间:2011-11-09 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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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宗灵 (进入专栏)  

1982年宪法序言中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的一个战略方针是: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必须努力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以来,马克思主义法学著作对法律的阐释往往着眼于政治和法律或经济和法律的关系,除道德、法律意识外,很少注意其他精神生活现象和法律的关系。特别是从文明的角度来阐释法律,更属罕见。

本章试图对法律和文明,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和精神文明的一般关系作一探讨。

一、法律和文明的一般关系

我国古代典籍中也曾出现过文明一词,但其含义与我们现在所用的不同。我们现在所用的文明一词,是在近代从西方翻译过来的。在西方,这一概念大体上是从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批判封建主义时开始使用的。以后这一概念虽然常被人使用,但含义却极不一致和模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有时也使用这一概念,但含义也不甚确定。

中国共产党的十二大报告为文明这一概念的准确解释提供了基础。报告是从人类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这一角度来解释的,即文明是作为人类改造世界的成果,与人类社会而俱来的(2)。文明并不是从阶级社会、甚至从资本主义社会才开始的,而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开始而产生的。当然,在原始社会,人类改造世界的能力极为低下,所以,从社会发展阶段来说,人类当时还处于蒙昧和野蛮阶段,只是从奴隶社会开始,才进入文明社会阶段(3)。

人类改造的世界包括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客观世界可分为自然界和社会两个方面。十二大报告也阐明了人类改造世界和社会的经济、政治制度以及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改造社会的成果是新的生产关系和新的社会政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改造自然界的物质成果就是物质文明,它表现为人们物质生产的进步和物质生活的改善。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人们的主观世界也得到改造。社会的精神生产和精神生活得到发展。这方面的成果就是精神文明,它表现为教育、科学、文化知识的发达和人们思想、政治、道德水平的提高。”(4)

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互为条件、互为目的。物质文明为精神文明提供了基础,而精神文明反过来又推动物质文明的发展。精神文明的发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还受到物质文明以外的许多因素的影响。

社会的改造,新的经济政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一方面由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所推进和促成,另一方面又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决定它们的性质和方向。这里应注意的是,当我们说文明的性质由一定的社会制度、生产方式决定,从而有不同社会的文明时,丝毫不否认不同社会的文明之间的历史联系。任何社会的文明都是在这一社会的生产方式的基础上,继承和吸取了与这一社会制度相适应的一切以前的文明成果。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律这一概念有过不少论述。例如,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曾指出:私有制社会的统治者“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5)他们在批判资产阶级的法律观念时又指出:“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6)马克思也曾指出,他在自己所写的第一本著作中,即对黑格尔的法哲学的批判性分析中,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7)同时,他在表述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时也指出,“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8)列宁也讲过,“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9)

我们可以从马克思列宁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律概念的有关论述和党的十二大文件关于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这些概念的解释出发,来分析文明和法律之间的关系。

文明与法律都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但文明是与人类社会而俱来的、阶级意义上的法律却是随着阶级社会的出现而产生的。同时,在人类进入无阶级的共产主义社会后,文明仍将不断地向更高阶级发展,但原先的阶级意义上的法律却将趋于消失,而代之以非阶级意义上的社会规范或行为规则。

法律一经产生后,就与文明并行发展,每一社会形态中的文明和法律的性质都取决于一定的社会制度、生产方式。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四种文明和法律是相互适应的。

法律本身并不是人类改造自然界的物质成果或改造人们主观世界的成果。因此,它既不属于物质文明的范畴,也不属于精神文明的范畴。如上所述,物质文明是指物质生产的进步和物质生活的改善;精神文明则指知识文化和思想道德两大方面。

人类改造社会的成果中包括新的经济、政治、法律等制度,以及与这些制度相适应的不同社会关系(在阶级社会中,主要体现为阶级关系)。经济制度构成社会的经济基础;政治、法律等制度对相应的思想意识则是建立在这一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法制这一概念,或者是作为法律的同义词,或者是作为遵守法律的一种制度。无论从哪种意义上说,法制也是人类改造社会的一种成果,与法律是同一范畴的。

法律关系是存在有法律的社会中社会成员相互结成的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之一,是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法律关系与法律一样也是属于同一范畴的。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既不同于社会关系中的物质关系、生产关系,也不同于根据精神文明所结成的社会关系。不同于后者的一个例证是: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一对夫妻,在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以前,始终存在着婚姻法律关系,但并不意味他们之间就一定存在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夫妻关系。

这里应注意的是,当我们说法律不属于精神文明范畴时所说的法律,是指在一定社会中代表一定阶级意志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至于单纯地作为法律知识的、不具法律效力的“法律”,例如在我们说我国历史上的《唐律》或外国的某一法典时,这种“法律”只是作为一种法律文化遗产或法律知识,它显然属于精神文明范畴中的知识文化方面。

法律意识泛指人们关于法律的思想、知识或心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属于精神文明范畴的思想道德方面。

作为一个总体来说,法律代表一定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也就是说,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即经济制度之上的上层建筑,它是由这一基础决定的。但除了经济基础这一决定因素外,其他还有各种因素都影响着法律本身的发展,其中就包括了一定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在阶级社会中,这种精神文明中的部分内容,即统治阶级的思想道德部分,与法律一样,体现同样的阶级性,都是这一社会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这种思想道德对法律的重大影响是人们所熟知的。例如,我们不了解儒家的“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出礼入刑”之类的思想,就很难理解中国历史上许多封建王朝的法律。同样地,不了解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和革命者的理性主义思想,也很难理解《拿破仑法典》。正如马克思指出的,这一法典“起源于伏尔泰、卢梭、孔多塞、米拉波、孟德斯鸠的思想,起源于法国革命”(10)。

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知识文化部分对法律同样具有重大影响。我国自二千多年前的《法经》到今天社会主义的法律,不仅体现了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不同的阶级、等级关系,不同的思想道德体系,而且也体现了不同发展水平的物质文明和知识文化。历史学家、考古学家之所以重视《汉穆拉比法典》或《秦律》之类古代法律的发现,就因为这些“法律”为我们提供了古代社会中包括物质文明或精神文明在内的各种宝贵资料,这种“法律”本身也就构成了我们所接受的宝贵的法律文化遗产。古代法律中常见到的债务奴役、同态复仇或神明裁判等制度,不仅表明了当时存在了奴隶制的社会制度,而且也表明了那些时代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较低的发展水平。环境保护法、能源法、计划生育法、空间法或城市规则法是只能在现代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条件下产生的。

反过来,法律也积极地影响着两种文明的发展。法律对自己的经济基础是有服务作用的,阶级对立社会的法律是实现阶级统治或阶级专政的工具,但也是促进两种文明发展的重要工具。

这里讲的法律对两种文明发展的促进作用是指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这四种文明的整体来说的。法律对影响两种文明发展的具体作用,正如文明对法律所起的作用一样,在不同社会制度下,不同历史发展阶段或其他不同的条件下,往往是不同的。同时,物质文明不同于精神文明,精神文明又包括知识文化和思想道德两大部分,法律对它们所起的作用,更是错综复杂的。例如,法律对体现统治阶级利益的思想道德当然起着维护和促进作用,而对敌对阶级的思想道德则起着排斥和压制作用。

我国历史上封建制法律中关于“十恶”、“八议”等规定对维护和促进宗法制、等级制思想方面的作用,资本主义法律中关于“三权分立”、“契约自由”等规定对维护和促进资产阶级代议民主制和私有制观念方面的作用,都是不言而喻的。

法律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自然科学和一般文化知识部分所起的作用,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中,有时起促进作用,有时起阻碍或破坏作用,有时几种作用相互交替地并存。

二、法律思想史中关于法律和文明的关系的论述

以上已指出,我们现在所用的文明一词,是在近代从西方翻译过来的。但从我国近代法律思想史来看,关于文明和法律的关系的论述还是比较少的。

我国近代著名思想家梁启超(1873年~1929年)在解释他对自由这一概念的认识时,曾涉及到文明、自由和法律三者的关系。其大意是:真正的自由并不是个人的自由,而是团体的自由;个人的自由是野蛮时代的自由,团体的自由则是文明时代的自由。文明自由是指由于法律之下,服从法律的自由。“自由云者,团体之自由,非个人之自由也。野蛮时代,个人之自由胜,而团体之自由亡。文明时代,团体之自由强,而个人之自由灭”;“文明自由者,自由于法律之下……故真自由者必能服从。服从者何?法律也。法律者,我所制定之,以保护我自由,而亦以箝制我自由者也。”(11)

在西方思想界,自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以业,对文明的论述日益增多,其中也有不少涉及文明和法律的关系。例如19世纪英国社会学家斯宾塞(1820年~1903年)就曾从生物社会学观点出发解释了文明、自由和法律之间的关系。他认为,文明和法律都是生物学上的有机体的进化,即生存竞争、强存弱汰的产物。文明是社会生活从简单到复杂的形式,从原始的均质向最后异质的渐变过程。文明的这种发展过程可分为两大阶段。第一个是原始的或军事的机会,其特征是战争、强力和身份;第二个是高级的工业社会,以和平、自由和契约作为特征。在高级工业社会中,为了促进个人自由,也即进行自由竞争的自由,政府职能日益受到限制,仅限于保证人们的安全和契约的执行。一切社会立法和集体规章都是对生存竞争、强存弱汰的自然法则的干扰(12)。

以上梁启超的观点体现了中国近代资产阶级改良派的政治思想,他在抽象的文明、自由和法律的词句下,既主张资产阶级民权,又反对资产阶级革命。斯宾塞的观点反映了19世纪英国新兴工业资产阶级对自由竞争的推崇。因此在他看来,在文明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中,国家的职能和法律的作用是极为有限的,它们的活动主要限于保障资产阶级的安全和契约自由。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讲的,“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的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13)。

20世纪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对文明和法律的关系的观点,同斯宾塞的学说有所不同。他们一般主张法律对文明的作用不是有限的,而是巨大的。其中最典型的是德国法学家柯勒(Joseph Kohler,1849年~1919年)和美国法国家庞德(Roscoe Pound,1870年~1964年)二人的学说。

在西文法学著作中,柯勒一般认为是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的创始人。他声称:“20世纪的哲学必须以黑格尔作为出发点,黑格尔的基本思想,进化(发展),是一切精神科学、我们全部历史以及人类文明中所存在和活动的一切事物的科学原则”。但他反对黑格尔的辩证法(14)。黑格尔讲的进化是“理念”的发展,柯勒是指的文明的发展(15)。此外,柯勒的学说虽然是从黑格尔关于法律是文明现象这一观点出发的,但他并不像黑格尔那样将法律解释为“自由意志”(16)。

柯勒认为,“人类的活动是文明的活动,人类的任务在于创造和发展文明,获得持久的文明价值”(17);文明是不断地发展的,但它的进步不是简单的前进。新文明在现有文明中萌芽,两种文明兴衰相替,从而使新的文明价值不断推陈出新地前进。

他曾对文明这一概念作过这样的解释:“文明的实质,就法律哲学意义而言,是人类知识的最大可能的发展以及人类对自然的最大可能的控制。”“我们所力求实现的目的:一方面是知识的文明,另一方面是新的生产和新的活动的文明。文明又可再分为美学的文明和控制自然的文明。了解一切,能从事一切,因而能征服自然,这就是文明发展的最终目标”(18)。

他还认为,文明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之分;两者密切联系,当物质文明脱离精神文明而前进时,将触犯道德生活的原则(19)。

他主张,法律的要求是文明的要求,法律应最大限度地符合而不是阻碍文明。在文明的进化中,法律具有巨大作用。人类文明只能在这种条件下才有可能设想,有一种制度,它规定每个人的地位和任务,负责维护已有的价值并不断地创造新价值。这也就是说,法律应支持文明的萌芽和压制反文明的因素。法律的一个重要任务是维护个人的权利,但这并不是它的惟一任务,法律还必须维护全人类的,至少是全民族的文明价值(20)。

因此,法律决不是像17、18世纪自然法学说所设想的那样,是固定不变的,相反地,法律必须使自己适应前进中的文明;每种文明都有自己的法律原则,社会的任务在于根据这些原则的要求塑造法律。“没有永恒的法律,适用于这一时期的法律决不适用于另一时期,我们只能力求为每种文明提供相应的法律制度。”(21)

他又指出,法律虽然应该符合文明,但却并不一定符合,因为掌握权力的人可能并不理解文明的要求,为此,就应改变法律或将法律解释得适合文明的要求。同时,文明的前进是迂回曲折的,人类往往要经历长期的不文明时期,那时也会有适应不文明状态的法律,但如果人们能更好地理解法律,就会通过法律尽可能缩短不文明的时期,削弱相互敌对的倾向,更快地重建正常的进步状态。

他还认为,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的交错是文明生活的主要杠杆。在人类活动中,个人主义是最大的推动因素之一,但个人主义必须与集体主义相互配合,法律原则应符合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这两种趋向的运动。

庞德是美国社会法学的创始人。他的法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的社会控制论,就是在柯勒关于文明和法律的关系的学说这一基础上提出的。他也主张,法律是和一定时间、空间的文明相联系的。就过去来说,法律是文明的产物;就目前来说,法律是维护文明的手段;就将来来说,法律是促进文明的手段。文明有两个方面,对外在的自然界的控制以及对内在的人类本性的控制。这两个方面的控制是相互依赖的。只有通过科学发达而实现对外在自然界的控制,才能使大量增长的人口得以平安和相对富裕地生活。另一方面,只有对内在的人类本性的控制,才可能实现科学的考察、试验和研究。保证和平、自由而不受干扰的条件对科学事业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庞德又认为,“对内在本性的控制是通过社会控制来实现和保持的。这种控制是对每一个人的一种压力,旨在对他进行约束,以便使他尽力从事支持文明社会的行为而不从事反社会秩序的行为。”(22)社会控制的手段有三种:道德、宗教和法律。但从16世纪以来,由于国家垄断了武力的使用,所以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法律的任务在于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

从以上柯勒和庞德二人的学说中可以看出,他们都极为重视法律在促进文明中的作用,但他们却将资本主义的文明和法律解释为抽象的、超阶级的文明和法律,掩盖了文明和法律的社会性质或阶级本质。

柯勒强调了法律应促进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的配合;庞德则强调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即用以尽可能地满足相互冲突的利益。这些观点表明了资产阶级法律在进入帝国主义时期后的一个重大特征,所谓“法律的社会化”。这一现象意味着资产阶级法律在进入帝国主义后的一个重要变化。由于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为垄断,因内外矛盾的加剧,尤其是因为经济危机和对外战争、科学和技术的巨大发展以及对人类环境和自然资源等社会公共事务的剧增等原因,资产阶级要求充分利用国家权力和法律手段,以加强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大规模的干预、缓和社会矛盾或加强暴力镇压,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加强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这些就是他们所说的法律在促进文明中的巨大作用的实质。

三、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律和精神文明的关系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表现。它是以共产主义思想为核心的。它的建设大体上可分为文化建设和思想建设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又相互渗透和相互促进。文化建设指的是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图书馆、博物馆等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知识水平的提高;思想建设决定着我们的精神文明的社会主义性质,其内容极为丰富,概括起来说,最重要的就是革命的理想、道德和纪律。党要法语全体人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人民,等等。这里也应指出,我们说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从社会主义制度下精神文明的总体的性来说的。具体分析起来,精神文明的有些方面,其思想内容有不同的社会性质或不同的阶级性,它的另一些方面,如自然科学知识、一般文化知识,和物质文明一样,其内容本身并没有不同社会性质或阶级性之分,说它属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也就是它为人民享有,为人民、为社会主义服务这个意义上说的。

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律和精神文明的关系,就像其他社会的精神文明和法律的关系一样,是十分密切的。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产物,社会主义文明和社会主义法律相互促进,二者是同一社会性质的、并行发展的;社会主义法律是衡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由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法制的建设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全国人民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自觉地进行的,因此,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法律同私有制社会中精神文明和法律来比,不仅在社会性质上根本不同,而且其相互关系也更为紧密。

社会主义法律是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巨大影响下产生和发展的,它直接间接地体现了这种文明,特别是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是在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科学理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思想建设的首要内容—指导下产生和发展的。从这一意义上说,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产物。

在我国,立法的一个重大原则是从实际出发,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在立法工作中的一个根本要求。这里的实际又是指什么呢?

我国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为自己的经济基础服务的。我国法律是由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关创制的。因此,我国的立法必须从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政治等制度以及在这些制度下所形成的各阶级、民族等关系的实际出发,但我国的立法也应从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这一实际出发。如果我国的法律不能反映我国人民目前的知识文化和思想道德水平,那么这种法律不但不能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且也一定为广大人民所反对。

社会主义法律是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巨大影响下产生和发展的。反过来,社会 主义法律又是传播和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工具。无论是在思想建设或文化建设方面,社会主义法律都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在分析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法律的相互促进作用时,我们应注意到,这两者虽然在社会性质上是一致的,并行发展的,相互适应和促进的,但却是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即社会主义法律(或法制)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手段之一。

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性质是由社会主义社会制度、生产方式所决定的。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民主是我国的政治制度;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家制度。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都要靠继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来保证和支持。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我们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之一。社会主义民主必须制度化、法律化。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代表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广大人民以国家名义所宣告的意志。从以上这些意义上说,社会主义法律不仅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制度和国家制度服务,而且也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服务。

现行宪法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充实了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条款。例如,在其第19条至22条中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文化建设方面,即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和文化各自单列一条。宪法序言以及第24条也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作了原则规定。在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许多条款中,也同时包含了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这些宪法规定或条款直接地、明显地体现社会主义法律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作用。

这里应注意的是,我们不能说,只有像以上这些宪法规定或其他类似法律规定,才具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作用。事实上,我国的全部社会主义法律都具有这种促进作用。当然,在不同的法律或法律规定之间,这种促进作用表现的形式有所不同。有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比较直接的(如以上讲的宪法规定),有的则人一定意义上说是比较间接的。例如关于惩治杀人、放火、盗窃等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定,其直接目的在于保护人身安全、公共和私人财产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秩序,但这种安全和秩序正是广大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最起码的条件。显然,这种刑法规定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促进作用,虽然是仿佛间接的,但却同样是巨大的。

这里还应说明的是,任何一个国家机关都不可能通过某一个法律下令创造出一项先进的科学技术、一部伟大的文艺作品,或一个卓越的发明家、科学家,等等,但法律的确可以为精神文明建设提供重要条件,积极地促进这些精神文明的产物的形成。从这一意义上说,社会主义法律在促进精神文明中的作用都是间接的,但却又都是巨大的。

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不同组成部分,如知识文化和思想道德,或知识文化中的不同部分,法律所起的促进作用,在表现形式方面,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差别。但就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这二者的总体而论,法律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是和物质文明的建设不可分的。物质文明的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基础,反过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推动物质文明建设并保证其正确的发展方向。两种文明建设互为条件又互为目的。社会主义法律在积极促进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也就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造了必不可少的条件。

第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以及根据这种制度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下建设的。社会主义法律确认并维护我国社会的基本的经济、政治等制度和相应的社会关系。如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制度,社会主义民主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以及相应的阶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

第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在相应的经济体制和其他管理体制下进行的。社会主义法律不断地促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一切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环节的改革,并维护具有中国特色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其他管理体制。

第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全国人民、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共同努力建设的。社会主义法律确认和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职权和职责或权利和义务。

第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必须具有正常的、安定的社会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等)。社会主义法律规定对形形色色的敌对分子的斗争,对一切违法以至犯罪分子的制裁,以及解决经济、民事等纠纷。

正如党的十二大报告中所重申的,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消灭后,阶级斗争已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但阶级斗争还将在我国社会的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并且在某种条件下还有可能激化。因此,社会主义法律作为阶级斗争工具或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在专政职能方面的工具的作用,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这种作用对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社会制度以及相应的阶级关系或保障社会主义两种文明的建设来说,也都是必不可少的。

第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在已有的精神文明成就的基础上进行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律积极保护已有的文明中的一切有价值的成果。有关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就直接体现了这种作用。

最后,文明是人类改造世界的成果,而改造世界这种实践活动要求社会成员有意识、有目的、有秩序的,而不是盲目的、无意识的、杂乱无章的活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对社会成员的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的特征首先在于是一种社会规范,它具有对本人行为的指引作用;对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通过法律的实施而对一般人行为的教育作用;对人们相互行为的预测作用;以及对违法者行为的强制作用。同时,法律又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特别是社会主义法律,它具有其他社会规范或其他社会法律所缺乏的、特定意义上的权威性、稳定性、统一性和平等性等。法律的这种特征本身也足以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促进作用。

四、社会主义法律和共产主义道德

如上所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内容十分广泛,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共产主义道德。在研究社会主义法律和精神文明的相互关系时,不能不进一步探讨社会主义法律和共产主义道德的关系。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在古今中外的社会、伦理和法律思想领域,一直是一个聚讼不休的问题。

我国先秦时期儒法两家之争,就某种意义上说,就集中在对法律和道德的看法上。儒家强调圣君、贤人,强调道德教化作用,而轻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即主张“德主刑辅”(23)、“为政以德”(24),提倡人治、礼治、德治等。与此不同,法家强调法律及其强制作用,而轻视圣贤或道德教化的作用,也即主张法治,“不务德而务法”(25)。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在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看法上,一般说可归纳为三派:第一派认为法律是达到一定道德目的的一种手段,因而,法律必须服从道德,不道德的法律可能就不配称为法律。自古希腊、罗马开始直至当代的各种自然法学说都在不同程度上持有这种观点。第二派认为法律与道德是无关的,至少没有必然的联系。19世纪以来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大多倾向这种观点。第三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是实现“社会控制”的两种平行手段。现代资产阶级法学中的社会学法学派通常就持这种观点。

以上这些观点都是以唯心史观来看待法律和道德这两个现象,因而并没有科学地说明这两者的关系。说明社会主义法律和共产主义道德之间的关系,首先需要明确道德,特别是共产主义道德的本质和特征。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和恶、荣誉和耻辱、正义和非正义等问题上的观念、原则以及根据这些观念、原则而形成的人们相互行为的某种准则、规范。道德和伦理两词经常是通用的。与法律一样,道德也不是超历史、超时代、超阶级的永恒不变的现象。它是随着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它是一种上层建筑、意识形态,是由一定经济基础所决定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在存在阶级的社会中,它有阶级性,不同阶级有不同的道德。但也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封建贵族、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这三种道德论代表同一历史发展的三个不同阶级,所以有共同的历史背景,正因为这样,就必然具有许多共同之处。”(26)这也就是说,新社会总要从旧社会中批判地继承和改造包括道德在内的、属于人类文明的精神财富。所以,无产阶级道德在本质上是同以私有制为基础的道德对立的,但又同它有一定的历史继承关系。

共产主义道德,就阶级属性而论,即无产阶级道德,它是以共产主义世界观作为思想基础,为最终实现共产主义事业而奋斗的道德。它最初萌芽于资本主义社会的无产阶级中间,是无产阶级在共产党的领导和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引下,通过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而逐渐形成和发展的。

共产主义道德是人类最进步、最高尚的道德,核心是集体主义、毫不利己专门利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毛泽东同志在《纪念白求恩》一文中号召大家学习白求恩的毫无自私自利的共产主义精神时指出,“只要有这点精神,就是一个高尚的人,一个纯粹的人,一个有道德的人,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一个有益于人民的人。”(27)

社会主义社会的道德总体中,包括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的不同层次。共产主义道德属于这个总体的最高层次,是对先进分子的要求,包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在内的社会主义道德属于这个总体中较低的或较基本的层次,作为道德要求,它具有更大的广泛性,能够也应该为绝大多数人所接受(28)。

从以上对于道德,特别是共产主义道德的本质和特征出发,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和道德,特别是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律和道德的相互关系。在阶级对立社会中,一般地说,法律同样统治阶级的道德是一致的,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共同服务于一定统治阶级的利益。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中,社会主义法律和共产主义道德也是一致的。首先,它们具有共同的经济、政治和思想基础,都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都代表了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而形成和发展的。它们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的主要任务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两者的一致性也体现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从实质上说也体现了不同层次的道德要求。例如,我国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和诉讼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就反映了鞠躬尽瘁为人民等共产主义道德的要求。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等政策和原则就体现了革命的人道主义或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精神。社会主义法律和共产主义道德的一致性还体现在:就社会主义社会阶段来说,遵纪守法也是社会生活中的一项基本的道德要求。这种一致性也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具有崇高的道德价值和极大的优越性。当然,这是就社会主义法律的整体或本性来说的,但实际生活是极为复杂的。如果党和国家的工作在指导方针上或其他方面有失误,因而导致某些法律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广大人民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不能说这种法律还具有崇高道德价值或极大优越性。

社会主义法律和共产主义道德的相互关系也体现在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上。社会主义法律的充分实现必然会提高一般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道德水平。反过来,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又必然会促进社会主义法律的实现。

在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社会道德水平的不断提高具有巨大的意义。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是亿万人民自己的事业,如果没有他们的积极性和首创性,没有他们的思想和道德水平的提高,就根本不可能实现这一宏伟目标。为了消除一切旧的、腐朽的封建、资产阶级道德对人民群众,特别是对青少年一代的影响,同时将新的、不同层次的道德要求灌输到他们的思想中去,党要依靠各种国家、社会的组织以及家庭,并通过各种形式和手段,其中之一就是社会主义法律。它将清楚地教育广大人民:国家保护什么,反对什么;什么行为是正确的,什么行为是不正确的;什么是正义的,什么是不正义的,等等。它也将及时地警告,也可以说是教育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为非作歹的行为将会得到什么法律上的后果;同样也可以说教育违法者(包括犯罪者):为什么他们这种行为要受到法律制裁,如果他们能改恶从善,仍是有出路的。

因此,执行法律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应充分认识到社会主义法律在促进道德水平中的重大作用。人民法院举行的公开审理或它所宣布的判决,往往可以成为对广大公民进行法纪教育、同时也进行道德教育的一个讲坛或教材。

法律决不是孤立自在的东西,也不是什么“万能”的。我们决不能像黑格尔那样,认为法律是什么“自由意志”,或者像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所幻想的那样,认为“法律可以做任何事情”。社会主义法律是用来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手段之一。同时,即使就法律的实现而论,也不是仅依靠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有法可依”只不过是实现法律的一个前提,从制定法律到在实际生活中将法律付诸实施,即从“有法可依”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这一过程中,必须具备政治、经济、思想、文化和组织等各方面条件,其中之一就是社会道德风尚的提高。具体地说,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道德水平的不断提高。这也清楚地表明道德在促进法律中的作用。

法律要靠国家工作人员的执行或适用;同昌,执行或适用法律又不是像操纵电子计算机那样的机械动作,一按电钮,结果就显示出来了。法律是概括的,它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标准或方向,而实际生活事物却是具体的、千态万状的,因此,执行和适用法律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正因此,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不具备相应的道德水平,又如何能正确地理解和执行与共产主义道德紧密联系的社会主义法律呢?通常所说的“德才兼备”、“用人唯贤”的原则,就无产阶级来说,这个“德”和“贤”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应有的道德水平。同时,正确地执行社会主义法律,也一定会遭遇到重重的外界阻力。为了实现社会主义法制,一定要有一批大无畏的不惜以身殉职的司法工作者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这就必然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具有高度的道德水平。一个道德平庸的人是无法胜任这一任务的;一个道德败坏的人则只能是对这一任务的嘲弄。

道德对社会主义法律的促进作用也体现在广大人民群众方面。没有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没有他们自觉遵守法纪的道德风尚和习惯,没有他们对实施法律的监督,没有他们对任何违法行为的道德上的抵制,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有效地实施。

从实施社会主义法律必须依靠道德,也即从后者对前者的促进作用中也可以看出,真正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其中对包括广大国家工作人员在内的人民群众进行道德教育的任务。

法律和道德的相互作用,在新中国成立三十年来,也存在着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教训。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律在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中,也曾有力地推动了社会道德风尚的提高;反过来,社会道德风尚的提高也积极地增强了法制。实践证明两者是相互促进的。

但是在十年动乱时期,林彪、江青一伙为了篡党夺权,疯狂地煽动无政府主义,推行封建法西斯专政,诬蔑社会主义法律是“封资修”的东西,恣意地加以破坏和诋毁。其严重后果之一是:法制被践踏殆尽,道德风尚下降倒退,致使一些人不遵守法纪,不尊重社会公德,不讲善恶、荣辱、是非,甚至加以颠倒。他们的罪恶行为及其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也使我们深深地认识到:削弱和破坏社会主义法制会造成社会道德风尚的下降和倒退;而社会道德风尚的下降和倒退又反过来削弱和破坏社会主义法制。

当然,社会主义法律和共产主义道德之间的一致性及其相辅相成的关系决不意味它们之间是等同的,没有差别的。一个简单的事实:在我国,违反法律的行为一般来说也是违反最低层次道德要求的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更是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但反过来却不能由此认为,一切违反道德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是应受法律制裁的行为。无论现在或将来,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都不可能也不应该将共产主义道德的一切要求都规定在法律中。道德与法律之间,仅仅是不道德的行为与违法行为(当然也是不道德的行为)之间,道义上义务与法律上义务之间,毕竟是有严格界限的。混淆它们的界限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将违法甚至犯罪行为,错误地当作仅仅违反道德的行为,因而放弃应有的法律制裁;另一种是将仅违反道德的行为,错误地扩大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从而加以法律上的制裁,甚至加以刑事制裁。两种混淆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而且在实践上导致对社会主义法制的破坏。

以上在分析道德的本质和特征时已说明了法律和道德的许多共同点,例如它们都随着一定社会物质生活、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发展,都属于上层建筑现象;在存在阶级的社会中,都具有阶级性;都是一种人们的行为规则(仅就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而论),等等。但两者也具有许多差别。例如,阶级意义上的法律仅存在于有阶级的社会中;而道德则在无阶级社会中也存在。在一定社会中,一般仅存在代表统治阶级利益的法律;但却可以存在代表不同阶级的几种道德。法律和统治阶级道德虽然都代表了同一阶级意志,但法律是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的,要通过一定法律程度制定,一经产生就具有普遍遵行的效力,并可通过一定法律程度修改或废除;道德所反映的阶级意志是以群众意识、社会舆论形式出现的,其产生一般是在本阶级的先进分子中首先形成,然后逐步为整个阶级甚至全社会所接受,其改变或消失也是较缓慢的,不可能由任何个人或组织下令修改或废除。法律规范一般体现为国家机关制定的成文法,是条文化的,比较具体;道德一般体现在人们意识或社会舆论中,比较原则、抽象,道德观念、原则和道德规范往往是难以区分的。法律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道德一般仅指义务而言。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而道德则由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保证执行。如果说社会舆论也是一种外在压力,也意味某种强制力,但它不同于国家的强制力。

我国古代儒家著作中曾认为“礼者,禁于将然之前,法者,禁于已然之后。”(29)这种观点同17、18世纪德国法学家托马西斯(C. Thomasius,1655年~1728年)所提出的一个观点相类似。他认为,道德与法律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调整人们的内心活动,旨在求得个人的内心和平,而法律则调整人们的外在活动,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旨在谋求外部世界的和平。因而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差别又可以说是:人们履行道德义务是超越任何外界强制的,而履行法律义务则出于外部强制力(30)。

托马西斯的这一观点以后曾由康德所重述,并对后世资产阶级法学家具有重大影响,迄今虽然多数资产阶级法学家反对这一观点,但还有不少人支持它。

托马西斯之所以强调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界限,主要是为了反对当时封建统治者,尤其是天主教会对人们因所谓“异端”思想而施加刑罚,也就是要求宗教信仰自由。因而在历史上具有一定进步作用。但他对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界限这种划分并不是很科学的。他当然也是从唯心的、超阶级的观点出发看待法律与道德的。所以根本不能科学地说明两者之间界限。同时,即使仅就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之间的区别而论,也不能认为道德仅调整人们的内心活动,而法律则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或相互关系。事实上,无论道德和法律都既调整人们的内心活动,也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例如:按照近代法律,一般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除了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外,还必须有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

至于将是否具有外在强制性作为区分道德和法律界限的标准也是不能成立的。如上所述,法律和道德都具有外界强制性,区别仅在于强制的形式,道德的强制性一般体现为社会舆论的谴责,法律则由国家强制力所保证。特别对社会主义法律来说,托马西斯的那种划分法更是错误的。因为社会主义法律,按其本性来说,代表广大人民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它是建立在对广大人民进行说服教育并由他们中绝大多数人自觉遵守的基础上的。从这一意义上说,强制只是一种辅助的手段。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绝大多数人履行法律义务,就如履行道德义务一样,是自觉的,并非出于对国家强制力的畏惧。

但从托马西斯的观点中,我们不妨对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差别提出两点补充:就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而论,共产主义道德所调整的范围要比社会主义法律为广;就对社会成员的要求而论,共产主义道德对人们的要求要比社会主义法律更高。例如,共产主义道德要求人们忠诚坦白,但只有在人们有诈骗、诬告、伪造货币、证券或作伪证等行为时才构成违法以至犯罪行为。同样地,无产阶级道德要求人们鞠躬尽瘁为人民,但就国家工作人员而论,只有在某种失职或渎职行为时才构成违法以至犯罪行为。从上述意义上讲,我们不妨说社会主义法律体现了共产主义道德的最低要求。

因此,党和国家在对人民进行思想教育时,当然不限于仅教育人民遵守法纪,而且也必然要扩大和提高到共产主义道德的教育。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思想水平的提高,也当然不会仅满足于作为一个守法的公民,而应该要求自己成为一个具有共产主义道德品质的人。

这里说共产主义道德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要比社会主义法律为广,是就一般意义上讲的。因为在法律中,也有相当多的规定,特别是在一些有关组织、程序上的规定,其本身并不直接涉及人们行为是否合乎道德的问题。例如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老人和儿童等原则,它们都明显地体现了要求人们以高尚道德态度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但有关法律中关于应向哪一国家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之类的规定,至少就它可能规定向法院登记也可能规定向其他政府部门登记而论,这种程序、组织上的规定是与道德问题无关的。

这里还应注意的是,社会主义法律与共产主义道德是有区别的,但这种区别并不意味它们是分割的,甚至是对立的。客观的事实是:的确有大量社会生活领域,社会主义法律并不加以调整,而仅由道德所调整,因而人们的某些行为虽然是不道德的,但却并不构成违法行为,仅会导致社会舆论的谴责而并不带来法律上的制裁。可是这种情况丝毫不意味社会主义法律赞成或支持这种行为。法律之所以“不加过问”,只是因为国家认为,这种行为虽不利于社会,但或者是因为相对地说,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或者是因为较多的人有这种行为,所以国家首先需要进行更多的教育工作;也或者是因为有些问题是难于由法律确定或处理的,等等。因此,对这些领域,法律不加调整,而仅由道德加以调整。

正因此,违法行为与仅仅不道德的行为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不变的。例如,在当前,有某些不利于社会的行为可以说仅违反道德但却并不构成违法行为,仅为社会舆论所不齿,但却不能绳之以法。但在以后情况需要或条件成熟时,就可以由法律加以调整,从而使这种不利于社会的行为不仅要受到公众舆论的制裁,而且也应由法律所制裁。

总之,社会主义法律与共产主义道德之间存在差别,但两者绝非割裂、对立的。法律与道德的对立主要是指法律上所要求的行为是道德上所禁止的,反之亦然。但就社会主义法律的本性或整体来说,这种情况是不应该存在的。

【注释】

(1)本文发表于吴大英、沈宗灵主编:《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基本理论》一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曾摘要发表在1983年8月5日的《中国法制报》上。

(2)参见《红旗》杂志评论员文章:《努力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载《红旗》杂志1982年第19期。

(3)参见路•摩尔根:《古代社会》;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7、154页。

(4)《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第28—29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8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68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82页。

(8)同上书,第82—83页。

(9)《列宁全集》第13卷,第304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29页。

(11)梁启超:《新民说》,载《饮冰室全集》第1册。

(12)参见E. 博登海默:《法理学》,哈佛大学出版社1974年修订版,第77—78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12页。

(14)柯勒:《法律哲学》1921年纽约版英译本,第20、22页。

(15)同上书,第22、341—342页。

(16)庞德:《法理学》第1卷,1959年西文出版公司版,第161—163页。

(17)同注(1)引书,第4页。

(18)同注(1)引书,第xxv-xxVi、22页。

(19)同注(1)引书,第59页。

(20)柯勒:《法律哲学》,第4、58页。

(21)柯勒:《法律哲学》,第5页。

(22)庞德:《法理学》第3卷,第6页。

(23)董仲舒:《春秋繁露•天辨在人》。

(24)《论语•为政》。

(25)《韩非子•显学》。

(2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33页。

(27)《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621页。

(28)参见胡乔木:《关于人道主义和异化问题》,人民出版社版,第45页。该文第45页讲的是共产主义道德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这两个层次;在第37页上提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是“属于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这种意识形态……”

(29)《礼记•礼察》。

(30)C. 托马西斯:《自然法和万民法基础》,转引自德韦基奥:《法律哲学》,1953年华盛顿英译本第86—88页、274—275页;E. 博登海默:《法理学》,哈佛大学出版社1974年修订版,第2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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