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29 次 更新时间:2011-10-11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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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刑事侦查不应当仅仅是由侦查机构代表国家对犯罪实施的追诉活动,而且还具有一定的“诉讼”性质。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刑事侦查程序具有自己的特点,但也存在缺陷,应当从侦查权的分配;司法审查机制的运行方式;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以及辩护律师参与的范围等几方面来构建起旨在约束追诉机构权力的司法审查机制,从而确保那些处于被追诉地位的公民应拥有最基本防御权的实现。?

关健词:刑事侦查 诉讼防御权 沉默权 律师 司法审查 羁押?

一、 引言?

从技术的角度来看,侦查可以被视为侦查机构为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而进行的一系列调查活动。对于这些活动,侦查机构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式、步骤和顺序进行,并履行一些形式上的手续。如果仅仅从这些方面来理解侦查,那么侦查不过是一种由侦查机构单方面实施的追诉活动,而不具有“诉讼”的性质。但是,侦查作为侦查机构代表国家针对个人进行的追诉活动,几乎无时不面临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益问题,也经常存在追诉机构和官员滥用国家权力的危险。因此,如何构建一种旨在约束追诉机构权的司法审查机制,确保那些处于被追诉地位的公民拥有一些最基本的防御权,就成为现代侦查制度的主要课题。对于侦查程序而言,现代刑事诉讼法学所关注的不应仅仅是侦查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步骤以及侦查的策略问题,而更应当是有关确保嫌疑人的防御权、约束侦查机构的权力等问题。这些问题实际上直接涉及到侦查机构、被侦查者、司法审查机构等各方的法律关系,也因此涉及到侦查程序的整体构建和构造问题。这也是从“诉讼”的角度研究侦查程序所必需的基本态度。?

然而长期以来,侦查程序在我国法学界一直受到不应有的忽略,真正从理论上展开系统研究的论著甚为少见。这一问题表面看来并不严重,但研究者一经接触侦查问题,就会有一种“拓荒者”的感觉。因为在这一问题上,法学界既没有提供一个较为完整的理论框架,也没有进行过准确的比较研究。尽管有一些学者的研究涉及到这一问题,但更多的是从技术的层面来分析侦查制度,缺乏对这一问题的整体构造上的研究,很少就此进行有关的中西比较研究,以至于深深地陷入到一些非常具体的程序环节和步骤问题上,而忽略了一些更具根本性的重大理论问题。?

既然侦查活动的技术特征并非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那么我们从哪些方面对侦查程序进行研究才能体现侦查的“诉讼”特征呢?在这里,读者似乎应注意这样一句法律谚语:“无权利则无诉讼”。也就是说,大凡社会利益争端的发生,往往导源于权利的争执;而争端一旦发生,与争端有关的当事者就可能将其提交国家裁判机构处理,由此导致诉讼活动的产生。可见,只有从基本权利的维护入手,我们才能对侦查程序的“诉讼”特征作出准确的分析。基于这一考虑,笔者将为侦查程序的构造确定四个方面的标准:一是侦查权的分配;二是司法审查机制的运行方式;三是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四是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一般而言,任何一个国家的侦查程序在上述四方面所具有的特征,足以显示出它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程度,也足以体现它的基本“诉讼”样式。?

在以下的论述中,笔者拟按照以上四个标准,对中国与西方各国的侦查程序作出初步的比较分析,以使读者真正认识中国与西方各国的侦查程序方面的显著区别。首先,我们将对西方各国的侦查程序进行简要的比较分析,以使读者认识这些国家侦查程序的特点和共同趋势;其次,以西方各国的侦察程序为对应构造,对中国的侦查程序的构造作出系统的分析,由此我们可以发现许多被人们所忽视的特征;再次,我们将结合中国目前的侦查实践,按照一定的价值标准,揭示出我国侦查程序的主要问题和根本缺陷;最后,还将对这一侦查程序的出路连同中国的司法改革问题,作出预测和展望。

二、 西方侦查程序的发展趋势?

比较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揭示了这样一个现象:在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刑事诉讼的中心是审判(尤其是第一审程序)而不是侦查程序;相反,在法国、德国和意大利,侦查程序乃至整个审判前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则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可以说,与英美相比,大陆法国家具有较为完整、发达的审判前程序。对于这一问题,似乎可以从诉讼价值观和诉讼构造方面找到合理的解释。?

一般说来,英美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公平的途径解决控辩双方(也就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争端。为达成这一目标,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进行平等的理性对抗,在所谓“平等武装”原则的规范下追求自己的诉讼目标;任何一方都不能被强迫为对方提供进攻或者防御的武器,裁判者也要尽可能地减少对控辩双方对抗的干预或限制,而尽量充当消极、中立的仲裁者角色。这种被英美学者称为“公平竞赛”或“公平游戏”的原则,实为英美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受一理念的影响和支配,英美刑事审判前程序尽管与其审判程序中的对抗式构造不可同日而语,但仍然具有较强的对抗性。严格说来,在英美审判前阶段同时存在着两种调查活动:一是警察代表政府进行的收集证据活动,二是被告人在辩护人的帮助下进行的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活动。这两种调查都是控辩双方为准备诉讼而进行的正当活动,并没有高低先后之分。司法警察为查明案件事实,尽管可以通过限制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益来展开调查,但这种调查一般有一个不可逾越的界限:不能强迫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这种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或者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辩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和堡垒。一般情况下,被告人的沉默不会成为导致其受到不利对待的根据。同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人的审前羁押一般只能成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例外,并且应被限制到最低限度的羁押期限,作为替代羁押的保释等措施应当得到尽可能多的适用。逮捕、羁押等措施的采用,应当以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出庭、维护诉讼顺利进行为目的,而不能以所谓“防止被告人重新犯罪”为由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且,为增强被告人的防御权,辩护律师应当尽可能早地参与诉讼活动,无力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应当尽可能早地获得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不仅有权与被告人进行秘密会见和通讯,而且在警察讯问时有权始终在场。不仅如此,英美还建立了针对警察调查权的司法审查机制,要求所有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性措施一律由司法官员发布许可的令状,法院还可以通过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等规则来进行程序性裁判,从而对警察的调查行为实施事后审查。可以说,由不负有调查责任的法官对警察的调查活动进行司法审查和控制,这对于控辩双方在审判前阶段的平等对抗构成了一种“平衡器”的作用,成为被告人进行有效防御的必要保障。?

与英美诉讼观念不同的是,大陆法国家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法国、德国、意大利的审判前程序基本上都被设计成国家侦查机构针对涉嫌犯罪的被告人进行的追诉活动。无论是司法警察、检察官,还是负有侦查责任的预审法官,都要客观地收集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查明犯罪事实,保证有罪者受到公正的追究,防止无罪者受到不适当的牵连,并可以为此依职权主动实施某一诉讼行为。与英美注重公平的诉讼过程相比,大陆法国家更加强调公正的诉讼结果,并将整个审判前程序设计成为实现这一理想结果的工具。因此,大陆审判前程序中并不存在控辩双方平行的两种调查活动,侦查机构的侦查活动才是审判前程序的主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参与和防御活动不过侦查活动的必要补充,是防止被告人地位恶化的必要保障。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活动不利于甚至妨碍侦查目标的实现,侦查机构甚至司法机构还能对其诉讼权利施加一定的限制。另一方面,大陆法国家也越来越强调对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对其诉讼处境的改善。甚至根据法国、德国、意大利学者的看法,被告人在审判前阶段的诉讼主体地位正在得到明显的加强。不过,与英美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陆法国家在审判前阶段为被告人提供的防御权总是显得过于弱小。即使是在对被告人权利保护得较好的意大利和德国,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审判前阶段也不足以与司法警察和检察官相抗衡。在大陆法国家的学者看来,控辩双方在审判前的平等对抗既不可能,也不必要。相对于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而言,这些国家更加重视对司法警察的直接控制和领导。这种控制和领导主要来自检察官,而在法国还来自预审法官。在大陆法国家,检察官和法官一样,属于国家的司法官员,他们通过同一的司法考试和培训方式产生,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地位。法国学者更是形象地将检察官比喻为“站着的司法官员”,而法官则不过是“坐着的司法官员”。这些国家法律明确要求检察官和负责侦查的法官以公正、客观的态度收集证据,既要注意不利于被告人的让据和事实,也要注意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事实,检察官甚至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申请或者上诉。根据德国学者的观点,检察官在审判前所具有的这种“客观和公正的司法官”地位,构成了对被告人的“实质性辩护”,而辩护人的防御活动则不过属于一种“形式上的辩护”。?

由于在价值观念和诉讼构造上存在上述传统的差异,英美与大陆法国家形成迥然有异的侦查构造就不中足为奇了。在这两种不同的侦查构造下,不论是侦查权的分配方式、检察官与司法警察的关系、司法审查的途径和效果,还是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辩护律师的参与方式和参与范围等,都存在较多的不同点。当然,即使在两大法系内部,如英国与美国之间,法国、德国与意大利之间,在具体的侦查构造上也各有自己特点。我们不难发现,大陆法国家的审判前程序已经、正在并将继续从英美法中吸收越来越多的制度设计和改革灵感,这种程序将可能越来越远离中世纪时期曾广为盛行的纠问程序,其纠问色彩会越来越淡,职权化倾向会越来越弱,被告人的防御及辩护律师的参与也会越来越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我们从法国近年来有关预审和侦查制度的改革争论中不难看出传统的职权主义侦查构造正在面临越来越强烈的批评,而从意大利的侦查构造中则又可以发现大陆法国家侦查程序的最新发展趋势。中国作为曾经长期受到大陆法影响的国家,对于大陆法国家的这些改革动向应当给予高度重视。与此同时,英美也在缓慢地吸收大陆法国家审判前程序的一些制度设计,以增强这一程序在追诉犯罪方面的能力。如英国1985年建立了检察制度,将起诉权从警察转移给专门设立的检察机构;1994年又通过立法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作出了较大的限制,确定一系列的例外规则。

归结起来,现代西方各国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道。无论是英美还是大陆法国家,其侦查程序都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趋势:?

1.普遍建立了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

侦查程序中存在的最大“诉讼”问题是如何对那些涉及限制公民权益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问题。在这一方面,西方各国普遍建立了由法官颁布许可令的“令状制度”。无论是逮捕、搜查、扣押、窃听还是羁押、保释或者其他强制性措施,司法警察或检察官都要事先向法官或者法院提出申请,后者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认为符合法定的条件后,才能许可进行上述侦查活动。这样,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取得法官的授权和审查。侦查机构只能在法定特殊情况下才能自行实施上述措施,但一般要立即送交法官或者法院作出决定。在西方各国的侦查构造中,负责侦查的警察、检察官尽管有权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但对于那些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却没有最终的决定权,而要向司法官员提出申请,由后者依法发布许可的令状。这显然是所谓“司法最终裁决”这一现代法治原则的典型体现,也符合“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这一基本诉讼原则。当然,法国的预审法官制度属于一种例外,因为这种法官作为侦查活动的领导者,有权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不过,考虑到法国建立了专门针对预审法官的司法控制机制,上诉法院审查起诉庭可以通过接受控辩双方的上诉、申请无效等各种途径对预审法官的侦查活动事实进行事后审查,

因此针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仍然是存在的。

2.普遍建立了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

审前羁押作为侦查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会导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限制和剥夺。对这一措施的司法限制集中体现了侦查程序的整体构造特征。大体说来,西方各国通过以下途径对审前羁押实施司法控制:(1)逮捕和拘留被设计成保证嫌疑人到场或到庭的手段,因此只能带来较短时间的羁押,而正式的审前羁押则一律要由法官或法院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专门加以确定。换言之,逮捕和拘留不过属于一种“行为”,只能带来极短时间的羁押,而审前羁押才属于一种典型的羁押状态。这种所谓的“逮捕与羁押(在适用条件和程序)相分离”的做法,能够确保法官对警察、检察官在实施羁押行为方面的严密控制。(2)法官对于是否适用羁押以及羁押期间的问题,按照法庭审理的方式进行确定。这种程序性裁判活动具有典型的控、辩、裁三方主体参与的诉讼构造,并按照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这一诉讼原则进行运作,使得有关羁押问题的裁判能够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进行。(3)在有关适用羁押的实体性限制方面,各国确立了所谓的“比例原则”(又称为“相适应原则”),要求法官在确定羁押期间时要考虑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的性质和被告人逃避诉讼的可能性等诸多程序性因素。(4)对于审前羁押,各国普遍要求只在最必要的情况下加以适用,一般不将适用羁押作为保证诉讼进行的一般原则,而使其尽可能地成为一种例外和最后的措施。为此,各国确立了一系列旨在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尤其是广泛地采用保释这一措施,并采取了保证人担保、保证金担保和个人具结等多种保释手段。,目前,不仅在英美,而且在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国家,保释作为强制措施都得法律的确立。(5)各国都允许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所受的羁押措施随时向法院提起申诉或者上诉,以期引起法院对羁押合法性问题进行事后的司法救济,如发布“人身保护令”等。不少国家还确定了向法院提起这种诉讼的法定期限,超过此期间,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可以直接提请有关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庭、美国联邦法院、德国各州高等法院、法国上诉法院审查起诉庭以及意大利省府所在地的法院都具有这种就羁押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职能。各国甚至还允许遭受不当羁押的被告人直接向本国最高法院提起申诉。(6)各国都建立了针对不公正羁押措施的国家赔偿制度,保证遭受不当羁押的被告人获得由一中立的司法机构主持的赔偿听审机会。?

3.被告人的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得到较为普遍的确立?

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任何侦查机构都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被告人因此在接受讯问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和不作陈述的自由。这一权利目前在西方各国大体上都得到了确立。例如,在英美,警察逮捕嫌疑人以及对其进行讯问之前必须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否则整个讯问程序均属无效,由此获得的被告人口供也将被排除在法庭之外。在德国和意大利,警察、检察官在对嫌疑人进行讯问之前要告知其没有义务进行陈述。而在法国,司法警察、检察官以及预审法官在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尽管不必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但也并不赋予其进行陈述的义务,被告人的沉默权从理论上还是能够得到保障的。当然,在英美,被告人在行使沉默权时也逐渐出现了一些例外况,尤其是英国1994年通过颁布成文法限制了被告人沉默权的适用范围,允许法官或陪审团在法定特征情况下对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事实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而在法国、德国和意大利,基于所谓“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原则的存在,法官、陪审员在裁判过程中可以对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保持沉默这一事实,作出可能不利于被告人的适当推论。?

作为与沉默权具有同等重要性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侦查程序中也普遍地得到保证。在英美,被告人在被逮捕时就要被告知有权委托律师给予帮助,如果无力委托,政府将为其指定一名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以后在讯问之前还要重复告知这些权利。在德国和意大利,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在进行第一次讯问之前,都要告知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还要提供免费的律师帮助。而在法国,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长期以来只能在预审法官的第一次讯问时获得告知和保证,但在1993年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典,使得嫌疑人在初步侦查阶段即可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果嫌疑人无力委托律师,还可以通过律师协会会长获得法律援助。当然,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司法警察面前仍然不如在预审法官面前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4.辩护律师在侦查中参与范围得到扩大?

与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增强相适应的是,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得到逐步扩大。在英美,辩护律师有权在警察讯问被告人时始终在场,并可以代被告人行使其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申请保释、申请就羁押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参加法官就一些涉及被告人权利的事项举行的听审程序等。而在德国,法官和检察官在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辩护律师有权到场,但在警察讯问时,则一般不允许律师到场。在意大利,无论是司法警察还是检察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都必须允许甚至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参与,甚至连检察官和警察进行一些侦查活动,辩护律师也有权直接参与。在法国,预审法官对被告人进行的任何讯问,都必须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参与,但警察进行的讯问则一般不允许律师到场。不过,无论在英美还是在大陆法国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都可以与在押的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秘密的会见和通讯;辩护律师能够阅览侦查机构制作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的职业秘密都得到法律的确立和司法机构的尊重。这些传统上属于英美律师的权利,也逐渐为大陆法国家的律师所享有。?

5.普遍通过司法裁判程序对侦查活动进行制约?

在西方各国刑事诉讼中,法院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仍要对侦查活动进行司法审查。这种审查有两个方面:一为实体性审查,即就被告人在法律上是否有罪作出最终的裁判;二为程序性审查,即就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作出权威的裁判。为完成前一项审查,法庭可以不受侦查机构案卷材料和结论的控制,而是通过当庭进行的直接言词辩论、集中和不间断的证据调查完成其对事实的认定,从而作出独立自主的裁判。而为完成后一项审查,法庭则要对侦查机构收集、检察官提交的证据是否合法进行独立的审查,对于通过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手段获得的各种证据,即使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也要排除于法庭之外。这就使得侦查活动在法庭审判乃至司法救济阶段仍能受到司法机构的继续制约和控制。?

三、中国侦查程序的特点?

在笔者看来,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西方各国(尤其是英美)“审判中心式”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作为其中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经常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而从这一程序本身的构造来看,由于缺少一个中立裁判者的参与,侦查不过是侦查机构针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的单方面调查活动,带有极强的行政活动的特征。尽管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者可以从事一定的防御活动,但由于辩方律师参与范围的过于狭小及其影响力的过分弱小,中国的侦查程序仍然不存在典型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相互制衡”的诉讼形态,也没有裁判者与控辩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只有追诉与被追诉、追究与被追究的法律关系。如果说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点的话,那么侦查程序则带有“超职权主义”的特征。在以下的论述中,笔者似以西方各国的侦查程序为参照模式,对中国侦查程序的特点作出初步的分析。?

1.侦查权的分配?

按照"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体制,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享有侦查权,也不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则属于法定的侦查机构,有权直接实施各项具体的侦查行为。这就使得中国与法国的侦查程序具有明显的差异。其次,与英国也不同的是,中国侦查活动不是仅仅由司法警察(公安机关)负责进行,而是由警察机构与检察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案管辖分工共同承担的。这与美国侦查权的分配方式有些相似之外,但美国检察机构与中国检察机关在负责侦查的案件范围上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因为在中国,包括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人身和民主权利等在内的大量由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实施的犯罪案件都归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其他案件则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再次,与德国、法国、意大利均不相同的是,中国的司法警察(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并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它们完全属于独立、平行而互不隶属的侦查机关,都有权决定侦查中的具体事项。?

中国实行的这种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使得大多数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独自进行侦查的。如果某一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那么检察机关在法律上就无权直接参与具体的侦查活动,更无权就侦查行为的实施向警察发布命令和指示。甚至连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从而开始侦查程序,以及是否撤销案件,从而终结侦查程序等问题,都要由该机关自行作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诸环节上可以进行事后审查以外,一般并不采取任何具体的同步侦查行为。当然,这里的“公安机关”是就广义上而言的,它除了包括普通的公安机关以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事保卫部门等。?

2.侦查行为的实施方式?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据此,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强制性措施属于侦查活动的两大组成部分。所谓“专门调查”,是相对于其他非侦查机构的调查活动而言的,也就是由侦查机构为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进行的调查活动。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门调查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鉴定等六种,司法实践中还可能有辩认、侦查实验等调查活动。所谓“强制性措施”,是指侦查机构采取的涉及限制或者剥夺个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措施,它既包括法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也包括诸如搜查、扣押、查询、冻结、通缉等侦查措施。?

与西方各国的侦查程序相比,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由侦查机构自行实施,法院既不参与侦查活动,也无权对侦查行为实施授权和审查。可以说,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由于这一原因,侦查阶段的所有专门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活动都不按照开庭听审的方式进行,而是遵循行政活动的运作方式。首先,在侦查过程中只有侦查机构的侦查行为,而不存在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调查行为,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辩方律师,都无权实施任何调查活动。侦查机构还可以妨碍侦查为由,对嫌疑人的辩护准备活动施加一定的限制。可以说,侦查几乎完全是侦查机构单方面进行的调查活动,其中基本上不存在辩护一方的有效防御活动。在这里甚至连典型意义上的“辩护方”也并不存在。其次,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构依职权主动进行,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地服从和配合,而不具有较多的自由选择权。侦查机构在采取专门调查活动和强制性措施时,一般都不允许更不通知辩方律师到场参与,也不听取辩方律师的辩护意见,而是直接自行作出有关的决定或者实施有关的侦查行为。再次,所有侦查活动都采取秘密、封闭的方式进行,案件无论是由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负责侦查,都是在办公室、现场等非正式场所进行。最后,侦查中涉及的重大事项都要经由侦查机构负责人——如公安局局长、检察院检察长予以授权才批准,侦查人员负责具体实施和执行。?

3.对侦查活动的控制?

与西方各国相比,中国的侦查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尽管检察机关在宪法上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它本身又属于国家的公诉机关,在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又属于侦查机构,因此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并不具有中立、超然的地位,也很难与西方各国侦查程序中作为司法审查者的治安法官、预审法官、侦查法官相提并论。由于这一原因,侦查机构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是由侦查机构自己决定、自已执行的。唯一的制约来自侦查机构内部,也就是侦查人员在实施上述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取得侦查机构负责人的授权或者批准,并由后者签发有关的许可令状。同时,侦查机构采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如搜查人身、住所,扣押文件、物品或邮件,进行电话或其他方式的窃听,查询和冻结存款,以及对公民进行通缉等,也几乎全部要由侦查机构负责人经审查后予以授权并发布令状,而不受任何其他外部机构的审查和授权。?

当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监督”的途径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控制。检察机关的这种法律监督一般采取事后审查的方式,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专门调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发现提请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根据最高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检察机关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难、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提供有关情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还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为提起公诉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这显然表明,检察机关有权从提起公诉的有效性方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审查。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拒绝将其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也可以在提出纠正意见后,要求公安机关指派侦查人员进行重新调查取证。?

4.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

与西方各国相比,中国侦查机构实施的拘留、逮捕与审前羁押措施没有实现程序上的分离,审前羁押措施的采取不需要专门的法律程序。在中国,对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有两种法定的途径:一是拘留,二是逮捕。拘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侦查过程中,都有权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刑事拘留。这种拘留的期间一般14日,但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37日。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侦查机构对几乎所有案件 的犯罪嫌疑人都拘留到37日。与西方各国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各自将犯罪嫌疑人拘留以后,不会将其“立即”带到中立司法机构面前,就是否对其适用羁押以及羁押的期间进行开庭听审,而是随即将嫌疑人羁押长达37日的期间。也就是说,在拘留的适用以及拘留后的羁押问题上,侦查机构拥有绝对的决定权,而不受任何中立的司法审查。?

与拘留不同,逮捕是侦查机构对那些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属于中国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因为它会使犯罪嫌疑人受到较长时间的羁押。本来按照西方各国的普遍做法,逮捕属于一种类似中国拘传的行为,它的功能是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庭或到场,只能引起短时间的羁押;逮捕后应“毫不迟延”地将被捕者提交法官面前,由后者对是否继续羁押、要否保释以及羁押期间等问题,通过开庭的方式作出裁判;经过法官的裁判,羁押才成为一种导致嫌疑人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剥夺的状态。这种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可以保证羁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条件,并按照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裁判,从程序上防止其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强制措施。但是,中国侦查机构一旦实施逮捕,就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连续羁押两个月的时间。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的逮捕行为,其后果是导致嫌疑人被剥夺人身自由一直达到2个月的时间。同时,上级检察机关和省级检察机关还可以在法定情况下将羁押期间延长到7个月。在就羁押期间进行延长时,作为侦查机构或公诉机构的检察机关完全依职权、单方面地作出有关的决定。这里不存在中立的司法机构,也不就此举行开庭审理活动,嫌疑人及其律师无从直接向司法机构提供意见,也无从与侦查机构进行辩论。?

逮捕后羁押的延长固然要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但是侦查机构在两种情况下还可以自行决定羁押期间的计算,由此带来羁押期间的延长:一是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侦查机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间;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间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中国还有独特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根据这一制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或其自行侦查的案件,在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者遗漏有重大犯罪事实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构补充侦查。这种退回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以一个月为限。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羁押期间停止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随着补充侦查时间的持续而遭受相应的羁押期间的延长。?

尽管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就其诉讼权利的限制或者羁押期间的延长问题提出申诉和控告,辩方律师还可以代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但是这种申诉、控告或者申请并不足以引发针对羁押的司法救济程序。因为与西方各国不同,中国的各级法院都不受理这种申诉、控告、申请。即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长时间的羁押并且明显属于错误,法院都不会专门针对羁押合法性问题举行法庭审判。至于西方各国实行的那种由受羁押者直接向最高法院申诉的制度,在中国更是不存在的。实践中遭受不当羁押的公民及其律师通常不会将羁押的合法性问题向法院提出诉讼,而是直接向侦查机构的上级提出申诉,或者向诉讼程序之外的部门,如信访、人大等机构提出所谓的“上访”。?

5.犯罪嫌疑人的地位?

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如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有权要求侦查机构将自己被羁押的事实和情况通知自己的亲属;侦查人员在拘留、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还必须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权作无罪的辩解,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与案件有法定不正当关系的侦查人员回避;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还要求侦查人员以客观、公正的方式实施侦查行为,尊重案件的事实真相,既要收集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既要注意被告人有罪的供述,也要注意被告人无罪的辩解。侦查人员所担负的这些法律义务使得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可以从法律上得到保证。?

与西方各国相比,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所谓“如实回答”,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包含两个方面的义务:一是必须回答问题,而不得保持沉默;二是必须尊重事实真相,无论是作有罪的供述还是无罪的辩解,都不得隐瞒或者虚造事实。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能履行这一法律义务,如保持沉默或者作出虚假陈述,侦查人员都可以将此情况记录在案卷之中,法庭在对其作出有罪认定后还可以此为根据确认其“认罪态度不好”,从而作为对其作出从重量刑的重要情节。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保持沉默这一事实可以成为法官对其作出不利推论的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实质上是所谓“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刑事政策的法律体现。根据这一刑事政策,所有接受侦查机构调查和追诉的人,都负有对这一调查加以配合的责任,也就是如实的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侦查人员及时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从而争取政府的宽大处理。而对于那些一味“抗拒”侦查人员调查、拒不供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人,政府在处理时将给予严厉处罚。?

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犯罪嫌疑向侦查人员“如实”作出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为究竟什么是“事实真相”,在诉讼过程中往往难以鉴别,而是否“如实陈述”又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因此这一法律规则的实行经常面临着“由谁判断是否如实陈述”的问题。既然这一问题无法从法律中得到解答,那么那些对嫌疑人构成犯罪有着一定主观倾向,并有着急功近利的“破案”动机的侦查人员,往往更愿意追求有罪的供述而不是无罪的辩解。因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实践中就不得不转代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同时毫不奇怪的是,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承担着如实供述义务的情况下,经过侦察人员普遍带有强制性或诱导性的讯问,都作出了有罪的供述。甚至在相当多的侦查活动中,讯问犯罪嫌疑人都被侦查人员视为最主要、最关键的收集证据行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也被视为获取有罪证据的源泉。?

6.辩方律师的参与?

过去长期以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都无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而只能单独地面对强大的“国家专政机关”。律师作为嫌疑人的法律帮助者参与侦查阶段的活动,始于1997年。在这一年,中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开始正式生效实施。根据这一法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以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被告知可以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辩方律师随即有权参与侦查阶段的活动。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已委托律师,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一般说来,辩方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从事以下行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机构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在上述活动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被认为是唯一有效的法律帮助行为。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构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会见。但对于涉嫌犯有有关黑社会、恐怖活动的犯罪以及涉嫌犯有走私、毒品、贪污贿赂等犯罪的嫌疑人,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构可以在5日内安排会见。不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自己提出会见律师的,侦查机构则不一定在上述期限内安排会见。?

律师参与侦查活动,对于犯罪嫌疑人地位的改善具有积极的作用,同时也使侦查机构的权力受到一定的制约。但是这种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他们所进行的活动也不被认为属于“辩护活动”。严格说来,律师甚至还不属于法定的诉讼参与人。一般说法是,律师在侦查阶段还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而已,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限制。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监视。这就使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秘密谈话和交流受到禁止。其次,遇有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以及与律师进行会见,都要取得侦查机构的批准。再次,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过程中,律师无权到场,嫌疑人也无权要求律师到场。最后,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要求侦查机构查阅侦查案卷材料,也无权进行调查证据的活动。另外,与西方各国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在适用范围上过于狭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如果无力委托律师,司法机构和侦查机构都不负有为其指定律师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义务。显然,律师在侦查阶段还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极为有限的法律帮助,律师的一些为西方各国普遍确立的权利,如在场权、调查权、阅卷权、秘密会见权等,都还没有得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承认。?

四、中国侦查程序的缺陷?

以上就中西侦查构造所作的比较分析表明,中国的侦查程序在整体构造方面具有一些极为鲜明的特征。对于这种侦查程序,一般可以有多个分析和评价的角度。从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由于侦查人员素质的普遍低下,侦查装备的普遍落后,以及侦查活动技术含量的普遍不足,侦查还不得不停留在所谓“以口供为中心”的状态。同时,根据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国家侦查机构一旦将某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就剥夺了他的防御权和自由选择权,而要求他承担配合国家惩治犯罪的义务,并为此要向侦查机构证明自己的“清白”,或者协助侦查机构发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将自己作为一种手段、根据或牺牲品,服务于维护社会秩序这一“大局”。这种观念必然带来所谓的“有罪推定”、“口供主义”、甚至刑讯逼供现象的广泛盛行。另外,我们还可以从政治哲学、社会心理学等方面分析我国侦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不过,相对于上述角度而言,笔者更加关注侦查的制度设计,尤其是侦查程序在整体构造方面的缺陷。因为正是这种有缺陷的侦查构造,才导致侦查机构失去提高侦查人员素质、改善侦查装备和侦查技术的动机,而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视为收集有罪证据的最佳捷径;也正是这种侦查构造,才使得那种有罪推定、口供主义的传统法律观念有其存在的制度土壤。而且正是在这种侦查构造的影响下,中国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正越来越走向其制度设计的反面,背离了立法者本来的意图。例如,中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但司法实践的情况表明,典型意义上的刑讯逼供在中国侦查实践中不仅屡禁不止,而且已经越来越严重和盛行。至于带有轻微刑讯性质的非法取证现象则几乎已经达到普遍化的程度。又如,中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前羁押的适用条件和期限是有着明确法律规定的,但案件无论是由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负责侦查,非法羁押或者超期羁押的现象总是经常发生。而这种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情况一旦发生。就很难得到及时的纠正。再如,中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侦查机构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侦查活动的实践则呈现出完全相反的情况:嫌疑人的供述已成为侦查机构获取有罪证据的主要来源,整个侦查活动实际具有“以口供为中心”的特点。?

那么,中国侦查程序在整体构造上的缺陷究竟有哪些呢?在笔者看来,这种缺陷首先表现为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使得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的实施,还是对犯罪嫌疑人长时间的羁押,都是由侦查机构自己或者检察机关通过秘密审查来发布许可令状的,而没有类似法院这样一个中立的司法授权机构,也不经过专门的授权程序。即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要求将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也无法向与不承担侦查和公诉职责的司法机构提出申请。这样,那种由司法机构主持进行的所谓“程序性审查”活动在中国侦查程序中就不可能存在;那种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听审活动在侦查程序中也无从进行。一句话,中国的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在这里,无论是专门性调查活动,还是有关限制公民基本自由和权益的强制性措施,都是由侦查机构或公诉机构自行决定,而不是由中立司法机构进行授权。这种制度设计背离了包括“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也会经常带来诸如羁押、搜查、扣押、窃听、冻结等方面权力的滥用。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非法羁押、超期羁押、非法搜查、任意扣押等现象,主要导源于中国实行的这种由追诉机构兼负司法审查职能的侦查构造。?

中国侦查程序在构造上的另一个缺陷是,犯罪嫌疑人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辩方律师所能提供的帮助极为有限,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甚至沦为诉讼的客体。在西方各国,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在19世纪后期就在法律上得到普遍的确立,刑讯逼供也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禁止。而中国刑事诉讼法就有关“如实陈述”所作的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不得不承担着被迫供述自己罪行(也就是自证其罪)的义务,他也因此失去了进行自愿陈述的自由。这里存在着一个几乎无法回避的问题:既然允许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那么辩护就有积极的辩护和消极的辩护两种基本形态;既然犯罪嫌疑人都有权提出积极的主张和证据,那么为什么他就不能从辩护的意图出发,向侦查机构保持沉默呢?事实上,犯罪嫌疑人一旦担负这种“如实陈述”的义务,就丧失了基本自主权和自由选择权,也就被剥夺了部分辩护权。犯罪嫌疑人所担负的这种义务,加上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被长时间地羁押在公安机关的看守场所,而侦查人员的讯问所采用的又是秘密和封闭的方式,辩方律师从不允许到场,一次讯问持续的时间和两次讯问间隔的时间都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的需要和方便。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它们一般都失去实施有效防御的能力,而成为被动承受侦查人员追诉、消极等待侦查机构处理的一方。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侦查程序所具有的超职权主义和行政化的特征,侦查所呈现出的追诉者与被追诉者构成的单方面的诉讼关系,以及中立司法机构的缺失和“诉讼”形态的缺乏,也使得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较大的威胁。可以说,在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非法取证现象的盛行就不足为怪了。?

中国侦查程序在构造上存在的第三个缺陷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参与范围极为有限,对侦查机构权力的制约极其微弱,导致侦查几乎完全变成侦查机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追诉活动。辩方律师除了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受到限制的会见和进行申诉、控告、申请活动以外,不能进行任何有效的防御活动,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到场,不能阅卷,不能进行调查,也不能向中立司法机构提出任何有效的申请。可以说,辩方律师尽管能够为侦查阶段的嫌疑人提供一些帮助,但他的有限参与不足以改变侦查程序的基本格局:侦查依然采用的是秘密、单方面、封闭的方式,侦查活动几乎完全由侦查机构以职权自行主动进行,辩护方几乎不能对这种活动的进程实施任何有效的制约。?

中国侦查程序的最后一个缺陷是,本来应当由不负有侦查职责的司法机构实施的司法审查活动,却由侦查机构负责人或者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和审查,这种所谓的“内部制约”和“法律监督”,对于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不具有积极有效的作用。因为侦查机构负责人无论是公安局局长还是检察院检察长,都属于侦查活动的领导者和指挥者,与案件侦查活动及其结果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而且作为侦查机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往往是作为一个整体开展侦查活动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侦查机构负责人实施的任何审查、授权和控制,都根本不足以发挥有效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尽管名义上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却事实上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责,它们本质上也属于国家的追诉犯罪机构,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方面与侦查机构是一致的。尽管法律要求检察机关要尊重事实真相,并同时注意收集不利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刑事侦查的一个基本情况表明,检察机关无论作为侦查机构还是作为公诉机关,往往更加重视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即使进行法律监督,也经常是从如何有效进行追诉的角度进行法律监督,而极少从有助于嫌疑人辩护的角度开展所谓的“法律监督”。法律在不提高嫌疑人地位、不设立中立裁判者的情况下片面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必然导致追诉力量的过于庞大和辩护力量的继续萎缩,同时也无助于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非法羁押、超期羁押、非法搜查、任意扣押和窃听等现象,无一不是在侦查机构负责人授权或同意下出现的,也无一不是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下发生的。这显然表明,只靠侦查机构负责人实施的内部制约或者检察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侦查活动将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介入,没有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和辩方律师参与范围的扩大,中国的侦查将很难有效地被纳入“诉讼”的轨道。?

中国侦查程序的上述缺陷既显示出侦查并没有按照“诉讼”的构造进行构建,而是多多少少保持了行政活动的色彩,同时也暴露出整个司法制度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在这种司法制度下,“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居主导地位,它们就象同一队运动员在“接力比赛”过程中的关系一样,密切合作和配合,共同完成同一诉讼任务——查明事实真相,惩罚有罪的人,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在这种制度下,现代法治社会所遵循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如“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决”、“行政活动必须接受司法审查”、“司法独立”、“不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等,都受到无视和背离。这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与所谓“重结果,轻过程”的程序价值观密切相连的。根据这一价值观念,一切刑事案件的“事实真相”都是可以认识的,而且任何案件都存在着一种理想的诉讼结局——即所谓的“不枉不纵”。为了实现这一理想结局,侦查机构当然可以动用一切可以动用的资源,调查和收集一切有助于查明真相的证据。这一观念走到最后,必然会走向国家主义与功利主义的共同轨道上,与所谓“为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的道德观以及“个人应当无条件地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利益”的政治哲学观发生某种形式的交叉和融合。因此毫不奇怪,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选择权进行限制和剥夺时,无论是对外宣称还是内心信仰着的,都是为了实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这一“崇高”目标。也就是说,侦查人员为了实现一个极为高尚的目标,当然需要犯罪嫌疑人付出一定的代价,充当“神圣祭坛”上的牺牲品,献出自己的基本权利、自由甚至生命。发生在司法实践中的非法侦查行为,无论是刑讯逼供、滥用暴力,还是超期羁押、任意搜查,无不与这种价值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

由此看来,如果不对这种司法制度进行重新设计,尤其是对所谓“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作出根本的变更,将法院从惩治犯罪的心理重负之下解脱出来,使其真正充当解决争端、适用和解释法律、维护社会正义的权威司法机构;如果不在侦查程序中构建中立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控制机制,建立所谓的“程序性裁判”制度,使侦查程序中所有的重大限制人身权利和自由的行为都被纳入司法审查和诉讼的轨道;如果不彻底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保证犯罪嫌疑人真正拥有程序上的自主权和陈述上的自由意志,保证辩方律师的参与范围得到扩大,使侦查活动真正具有透明性……那么,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搜查、任意扣押等现象不仅得不到禁止,反而可能越来越严重,侦查机构以惩治犯罪为名行迫害民众之实的情况也不会有多少根本的改观,中国的侦查制度将是没有任何出路的。当然,制度的变革不可能朝夕之间完成,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却可能长期存在下去并牵制着新的制度的实施。改造中国侦查制度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变更这种与不科学的司法制度血肉相连的价值观念和法律文化。这是一项极为艰巨的使命,这些观念即使在其所赖以存在的制度土壤消失以后,也可能长期存在。这只能通过教育、舆论和争鸣的途径来达到改造人的目的。或许,必要的经济投入也是极为重要的。因为如果不提高侦查技术的水平,改善侦查的装备,提高侦查人员的基本素质,再好的制度也难以发挥作用,侦查活动还将沦为“以口供为中心”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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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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