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元:比较宪法学研究方法:从单一走向综合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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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元 (进入专栏)  

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方法既不同于比较法学的方法,也不同于宪法学的一般研究方法。研究方法之间存在的共同规律与价值并不能解决不同学科面临的具体问题。即使采用相似的研究方法时也不能把特殊性的研究方法一般化或者研究方法之间简单地替代。卡尔。佛雷慈曾指出,我们不能以显微镜来研究雅典的宪法,研究方法应当是根据经验选择的一种结果,应具备一定的合目的性,其含义是认识与研究特定问题时应寻求固有的方法与思路。

在比较宪法学的研究过程中借鉴比较法学、比较政治学、比较社会学、比较历史学等相关学科的研究方法是有意义的,如理论比较与实践比较、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规范比较与功能比较等方法对比较宪法学研究是有意义的。但比较宪法学具有特定的研究对象,即比较不同国家的宪法制度,探讨其共性与个性,寻求宪法发展的公共性。故在研究过程中需要根据宪法本身的特点,采取与宪法发展相适应的研究方法。在经验科学的方法论上,通常认为决定特定的方法论因素主要有认识对象的特殊性、认识目的的特殊性与认识方法的特殊性。特定的认识对象与认识目的客观上决定了特定的认识方法,给人们提供达到认识目的的技术与工具,在比较宪法实践中研究方法呈现出日益多元化的趋势。研究方法方面的具体发展趋势是:

1.从静态的比较方法到动态的比较

在宪法学研究中研究者首先面对的是宪法典(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中以成文的宪法性文件形式表现),并通过宪法典了解不同国家宪法在横断面和特定时间点的宪法问题。宪法现象是一种复杂的社会问题,在多元化的宪法制度中分析制度的异同时我们首先需要全面了解作为研究对象的不同国家宪法确立的宪法制度,建立宪法典的知识体系。通过对宪法典的特定条款进行制度性的比较,寻找制度上的差异性与共同性,为下一步进行价值分析准备条件。比如,对宪法上的和平主义条款、经济秩序的条款、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条款等可采取制度比较方法,确立实证分析的基础。既可以分析统一时期的宪法规定,也可以比较不同时期的宪法条款的内容。比较宪法学发展早期的一些著作大多采用了制度的比较方法,给人们提供了进一步认识宪法现象的资料。当然,制度比较方法在实践中也暴露出研究方法上的局限性,主要有:宪法典的内容与实际生活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制度比较所研究的内容本身经常面临是否合理性的问题;缺乏理性的宪法规范内容在制度比较中不容易被发现和判断;这种研究方法在统一类型宪法制度的比较中表现出一定的有用性,但在不同类型宪法制度的比较中则表现其明显的局限性等。值得注意的是,制度比较所具有的缺陷并不意味着制度比较方法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它只是说明该方法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更新与发展。制度比较方法的缺陷实际上是由人们认识宪法现象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应当客观地分析其应有的功能与界限。

动态比较是指对不断运行、变化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1]。宪法是以社会为基础的,社会的变迁是宪法制度变迁的内在动力,推动宪法制度从不成熟逐步走向成熟。宪法的生命力不仅表现在结构与内容的合理性,同时更重要的是表现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程度。功能的比较方法要求人们从宪法的社会功能入手,从实际变化的现实中观察与分析宪法问题,使宪法制度的分析具有实践的基础,这种分析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制度比较方法的缺陷,为研究方法的静态与动态的合理结合提供了可能性与现实基础。这种研究方法最早由拉贝尔(Rabel)所创,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得到了进一步的理论化和系统化。功能比较方法的基本要求是:分析法规时应当综合分析历史的背景与具体功能,要寻求法规中存在的政治的、社会的或经济的各种因素,强调法规运作的动态过程。在比较不同的宪法制度时不仅要看宪法典上是如何规定的,而且要分析特定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制度运行的具体过程如何,特别要考察制度与现实之间的相互关系。有的学者认为,功能是一切比较法的出发点和基础,也即“共同的起点”。[2]具体地说,功能比较方法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助于从社会生活中观察和认识宪法,分析宪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建立两者的良性互动机制;二是有助于认识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功能,区别宪法典与实际生活之间可能出现的矛盾;三是有助于在不同的宪法制度之间寻求相互的关联性,为比较研究提供学理基础。比如,当我们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宪法制度时,从制度层面上比较两者的异同是比较困难的,但从功能分析的角度可以比较民主主义、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以及基督教文化等几个方面的许多共同点。有些宪法制度构成的差异是比较大的,但通过功能的比较可以分析制度之间存在的价值上的统一性。当然,功能的比较也有其适用的特定条件,在具体的运用过程中也要注意功能上的局限性,如宪法规范与实际的生活发生矛盾时利用功能的比较方法也会遇到困难,它并不是万能的。因此,比较宪法学研究中功能的比较方法只是一个阶段或者是一个过程,不能解决宪法学研究中的所有问题。

2.从历史到现实生活中的宪法问题

在宪法学研究中历史的分析是常用的方法,但对比较宪法学而言历史的比较方法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各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反映了特定的社会和经济背景,与历史事实有着密切的关系,宪法制度本身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因此,要了解一个国家的宪法或进行比较研究时需要对宪法的历史环境进行系统的分析,需要了解特定国家的经济史、政治史、社会史与文化史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可以说,历史的素材是分析宪法现象的基本的方法。从一般意义上讲,一部宪法的存在有其历史的特定背景与客观的依据(当然需要对其客观依据进行必要的价值判断)。人们选择某种宪法制度通常基于特定的目的与意图,表现历史事实与客观价值之间的各种联系。比较宪法学研究中历史比较方法的具体要求是:一是从制宪过程入手分析宪法制度的特点与功能,了解特定国家宪法产生的社会环境;二是有助于合理地定位宪法制度与思想移植的原则与范围,强化宪法制度移植的社会效果;三是这一研究方法有利于确立评价宪法价值的标准与目的,以历史的眼光评价历史上存在过或正在存在的各种宪法制度;四是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比较宪法学实际上是比较宪法史,历史发展中积累的知识与经验为人们进行比较宪法学研究提供了各种有益的素材等。与历史比较相关的研究方法还有时间比较与空间比较、发生学意义与现代的比较等。在一国体制内认识宪法的变化属于时间比较,如同一时间范围内,相关国家宪法制度发展、变化过程的比较。空间比较主要用于不同国家多样性宪法制度的比较,其比较范围直接延伸到现在的宪法。[3]有关发生学意义上存在的历史事实的存在与现行宪法制度现实性之间存在的历史价值观问题是比较宪法学者们关注的另一种研究方法。强调某种背景下存在的宪法事实,有助于我们对不同宪法现象进行客观的比较,为研究者提供相对化的研究思路,保持比较宪法学知识体系的中立性。

3.研究方法运用过程的综合化趋势

由比较宪法学研究对象综合化的特点所决定,,在研究方法的选择与具体应用过程呈现了综合化的趋势,进一步扩大了人们研究宪法问题的视野。2003年美国宪法学家Norman、Michel Rosenfeld等三名教授合作出版了《比较立宪主义:案例和素材》一书,学术界评价为“比较宪法领域中最新的一本案例教材(casebook)。对这本书纽约大学法学院Teitel教授写了“全球化时代的比较宪法”[4]。Teitel教授在介绍本书的基本框架与内容后提出了新功能主义比较分析方法在比较宪法学领域产生的重要影响。认为,传统的功能主义把主要精力集中于地理上的实体,诸如国家或区域的限制,而新功能主义要考虑如何解决法律问题的角度分析宪法性的问题。作者提出的商谈论某种意义上改变了比较宪法学依赖于普遍性宪法理念的传统,力求提供一个动态的解释和推论性的实践策略。实际上,宪法学领域的商谈论具有一定的发展空间,有助于使宪法问题从规范领域转向实践问题,从一国的宪法问题转向区域性、世界性的宪法问题。按照Teitel教授的观点,随着世界在经济上、技术上和政治上的全球化,一个紧要的问题是这种(全球)综合(integration)在法律方面的扩展,“宪法显然是(全球化)进程中最后一个(未开发的)领地。考虑到立宪主义与国家主权的密切关联,宪法体制本身正经历着变革—这种比较研究面临着新挑战。

传统的研究方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之间出现了各种冲突与矛盾,难以运用现有的宪法理论解释不同形式的宪法现象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为了建立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学者们开始注意分析宪法与社会的关系,不仅注意分析宪法制度本身的合理性,而且对其运用过程给予了高度重视,使比较宪法学的概念与各种学术命题具有现实的基础。研究方法的多元化趋势中动态方法的广泛运用,为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全面认识宪法问题创造了条件。当然,在认识与运用综合化的研究方法时,应注意分析宪法价值与事实认识的相互关系,避免方法论运用中的实用主义倾向。重视宪法的动态过程并不意味着比较宪法学理论盲目地服从现实的需求,更不能把它解释为为了现实的政治需求而牺牲宪法学理论的科学价值。著名的日本比较宪法学家桶口扬一教授区别了认识他国宪法现象的比较宪法学与以解释、实践日本宪法为任务的日本宪法解释学的界限,强调“比较宪法学的性质是解决认识问题,与宪法拥护、宪法修改的评价并没有直接的联系”。[5]如果把比较宪法学知识定位在“认识问题”,而不是“解决问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中立性”,有助于规范知识体系,防止因比较宪法学知识的‘滥用’可能造成的非理性的宪法实践。

研究方法的综合化趋势要求研究者,要根据宪法现象的不同特点,合理地选择适合于解释和解决宪法问题的方法,建立方法与研究对象之间的逻辑关系。在具体的比较研究中,几种研究方法的并用是十分必要的,如比较不同国家违宪审查制度时,制度的比较研究有助于我们分析不同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结构,从静态意义上了解宪法规范的特点;功能的比较研究可以帮助我们在实际的宪政运作中分析违宪审查制度对社会生活产生的实际影响,评价其社会影响。而历史的比较方法有助于我们了解违宪审查制度产生与发展的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等各种因素,有利于分析违宪审查制度背后的历史和事实关系。任何一种研究方法都是相对的,应在实际的事实关系中选择适宜的方法。但具体解释宪法问题时事实与方法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现实的对应关系,比较宪法学并没有给我们提供现成的研究方法,需要研究者在实践中寻找具体问题与方法。

当然,我们强调比较宪法学知识的“中立性”或“公共性”并不意味着否认不同宪法制度与理论中可能存在的意识形态性,比较过程中必然涉及一定的社会价值的评价问题,需要研究者透过大量的宪法事实把握宪法发展的规律。但值得注意的是,阶级的倾向性并不是宪法现象本质的必然属性,宪法现象有的与特定制度的性质有关,有的与特定制度的性质没有关系,现代社会中许多宪法现象是人类社会共同面临和解决的问题。总之,制度的客观评价与社会价值的评价并不是相互矛盾的,在具体的研究过程中可以保持相互协调。

宪法文化的比较:冲突中寻求融合

有学者认为,比较政治学领域中一个最麻烦的问题就是:我们使用的比较政治学概念和范畴究竟是普识主义的(universalistic)?还是特殊主义的(particularistic)?我们的概念究竟适合所有国家、所有地区,还是受到了文化的约束?[6]这一命题在比较宪法学领域也是存在的。当代比较宪法学发展过程中文化的功能与影响得到了加强,许多宪法现象背后存在着浓厚的文化色彩。可以说,不了解宪法文化的特点,很难解释多样性的宪法世界。

我们知道,借鉴与移植是贯穿于整个宪法学建立与发展过程的客观事实,而宪法文化的冲突与融合对于这种事实的存在提供了客观基础。在现代社会中,任何一个国家在制宪、修宪和解释宪法的过程中都会遇到不同程度的文化冲突。比较宪法学理论体系与经验并没有统一的模式,有些比较宪法学的经验可能呈现出浓厚的文化色彩。就比较宪法学本身的体系而言,盲目的移植与借鉴并不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对本国经验的重视与宪法文化独特性的尊重是研究比较宪法学的基本态度。从本质上讲,不同民族的宪法文化的价值是平等的,并不存在优劣之分。西方宪法文化与非西方宪法文化之间价值的平等性,是当今世界不同国家之间进行文化交流的共同基础。在21世纪,不同民族之间的文化冲突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获得融合和统一。解决宪政领域文化冲突的关键在于不同文化之间的相互理解和沟通并相互怀有尊重和宽容。从文化视野分析各种社会现象已成为不同学科的共同发展趋势。如近年来,以比较文化社会学的方法研究不同国家的宪法制度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为了分析民族文化的差异,有学者提出“民族文化评价库”,用来说明这样的事实:由于条件和民族的、背景的不同,可资利用的文化工具在数量上分布是不均衡的。[7]通过对美国和法国政体的比较分析,学者们得出了重要的结论,即在美国占据着中心地位的是市场论据,而在法国则是(公民)一体性的论据。由此出发学者们进一步比较美法两国宪法文化差异:公民平等在美国主要是以拥有法定权利的公民为框架,而在法国,人们更经常将公民平等表述为全民一体性;市场逻辑与公民平等在美国案例中相互交织使用,在法国,公民一体性却用于反驳市场不平等。法国的政体经常把个人利益与利己主义和缺乏公民一体性或缺乏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相提并论。根据这种比较文化分析,学者们进一步比较两国宪法中公私间的界线、个人观点的民主表达方式、不同共同利益概念、平等权在两国宪法文化中的不同价值体系等,量化了比较指标。[8]宪法文化涉及人类美好的情感与关怀,较少工具性或功利性价值,故比较宪法学所体现的文化体系中存在着许多公共性的价值,容易相互沟通和理解。

从宪政的基本理念看,和平、宽容与协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基本特点与标志。在比较宪法学领域中我们看到,宪法文化的冲突与融合是同时出现的一种现象,在人类共同价值观的影响下,人们看到更多的融合趋势,如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宪法制度上的相互接近、相互影响的趋势进一步推动了宪法文化在全球范围内的融合趋势,扩大了宪法公共性价值的基础。

不同民族宪法文化之间的沟通是通过对话与交流来实现的,而进行对话首先需要寻找宪法学的共同的话题。其实,多元化宪法文化体系中的共同话题是比较多的,尽管当今世界宪政体制多种多样,但透过不同的宪法现象,人们可以找到人类社会中的许多共同点。比较宪法学所研究与关注的问题与人类生存有着密切的关系,以人的尊严为核心建立起来的宪法理念体现了当代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趋向。在多元文化的冲突与融合过程中,比较宪法学应总结不同文化体系长期积累的丰富经验,并通过比较宪法学提供的平台,共同解决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21世纪的比较宪法学将以跨文化、跨学科的宪法问题的研究为其核心,在实践中将面临多元文化共存的种种复杂的新问题。为了保持文化之间的和谐,应在西方与非西方宪法文化的对话与融合中寻求新的解释,尊重不同民族文化的价值。

比较宪法学在中国:现状与展望

在中国,比较宪法学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移植西方宪法理论的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最早建立的宪法分支学科之一。早在1911年吉林法政学堂学生的毕业证书上就有“比较宪法”这门课[9],1917年四川公立法政专门学校开设《比较宪法》和《国法学》。通过对中国宪法学历史起点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早期的中国学者是通过比较宪法和外国宪法研究了宪法理论,并以比较宪法和外国宪法的经验与认识为基础开始思考中国宪法学体系。这种宪法学发展过程说明,由于受中国社会特殊的文化与历史背景的制约,比较宪法学的理念与发展过程一开始具有不同于西方社会的特点。在30年代和40年代,由于学术环境的相对宽松及欧美日本宪法学思想的熏陶,比较宪法研究盛极一时。[10]经过一段时间的理论准备与宪法实践的体验,有的学者开始出版了比较宪法学的著作,有一定代表性的著作有:王世杰的《比较宪法》(1927年)、程树德的《比较宪法》(1931年)、丁元普的《比较宪法》(1931年)、章友江的《比较宪法》(1933年)、周逸云的《比较宪法》(1933年)、费贡的《比较宪法》(1933年)、王世杰、 钱端升的《比较宪法》(1936年)、马质的《比较宪法论》(1948年)等。上述的比较宪法学著作中王世杰、 钱端升合著的《比较宪法》是最具代表性的著作,反映了中国比较宪法学当时的学术水平。本书的宪法学价值主要表现在:(1)在比较宪法学体系上,作者没有采取以国别为标准的方法,而采取了以“现代宪法上规定的问题为标准,在各个问题之下,介绍各种不同的规定和不同的意见”;(2)在比较宪法学内容的安排上,作者把比较宪法学内容分为第一编 绪论, 第二编 个人的基本权利及义务,第三编 公民团体 ,第四编 国家机关及其职权, 第五编 宪法修改。这种体例安排的特点是:在比较宪法学理论中合理地处理了国家、社会与个体的关系,对个人的基本权利问题进行了较系统的研究与介绍,表明作者的基本权利理念。(3)把宪法修改独立成编是本书结构上的重要特点之一,表明作者对宪法变迁问题的关注。尽管本书在体系和内容上存在一些缺陷,但作为70年以前出版的比较宪法学著作仍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对当代中国宪法学发展仍发挥重要的学术影响。[11]

建国以后比较宪法学经过不同的历史阶段得到了发展。在新中国宪法学的初创时期学者们围绕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的制定开始了对外国宪法的研究,并在学术研究中进行一定范围内的比较宪法学研究。如在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制宪者们除参考苏联宪法、东欧国家宪法外还参考了旧中国宪法、法国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尽管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学者们不能自觉地进行专业化的比较宪法学研究,但在学术研究的方法与宪政体制的具体选择上运用了比较宪法学的成果。在后来的宪法学“曲折发展时期”和文化大革命十年的“停止时期”,比较宪法学研究没有得到发展,基本上处于停止状态。1978年后中国宪法学进入了恢复与发展时期,特别是修改1982年宪法前后学者们普遍关注了比较宪法学研究成果与价值,在比较研究中思考中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可以说,1982年宪法的修改是中国比较宪法学走向繁荣的重要契机。自1982年后出版的比较宪法学著作主要有:龚祥瑞教授的《比较宪法与行政法》(1985年)、何华辉教授的《比较宪法学》(1988年)、张光博教授的《比较宪法纲要》(1990年)、王广辉教授的《比较宪法学》(1998年)、赵树民教授的《比较宪法学新论》(1999年)、沈宗灵教授的《比较宪法》(2002年)、韩大元教授主编的《比较宪法学》(2003年)、李步云教授主编的《宪法比较研究文集》(1—3册)等。另外,在比较政治学等相关学术领域出版的著作中还涉及一些比较宪法学方面的内容。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宪法学界以不同的形式较系统地研究了比较宪法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积累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使比较宪法学开始成为具有开放性与专业性的知识体系。其研究进展主要表现在:比较宪法学学科的独立地位得到社会的普遍承认;比较宪法学研究成果在国家立法和重大决策中开始发挥学术影响力;比较宪法学对宪法学学科体系的完善提供了知识与理论基础;比较宪法学为不同学科之间的对话与交流提供了知识与分析工具;比较宪法学的研究为中国宪法学走向世界和世界宪法学界了解中国宪法学以及中国宪政制度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比较宪法学知识与思维模式有助于更新人们的知识结构,使人们能够从比较的角度分析日益复杂化的宪法现象。当然,比较宪法学作为宪法学的独立的分支学科,在学科的定位与具体功能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主要有:比较宪法学研究对象的不确定性,没有比较清晰的学科边界;比较宪法学基本范畴与理论体系的不成熟性,还没有形成能够系统地对比较宪法学提供理论指导的知识体系;在比较宪法学体系的建构方面还没有学术界公认的学科体系,外国宪法学与比较宪法学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楚;在研究方法上,通常采用以个别问题或国别为主的研究,以主题或问题为中心的研究相对薄弱;在比较宪法学研究内容上,近年来虽强调了宪法文化多元化的问题,试图在比较过程中平等对待不同的宪法文化与传统,但在具体的比较与研究过程中还是侧重于以西方宪政的经验作为分析的前提性条件,忽略了研究非西方国家宪法体制的价值与功能;没有建立结构合理的比较宪法学研究队伍等。可见,在整个宪法学理论体系中,比较宪法学是比较薄弱的学科。 因此,在未来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如何发展中国比较宪法学是宪法学界值得认真研究的重大的理论课题。影响中国比较宪法学研究的主要因素有:经济全球化对宪政体制的影响;加入WTO与宪法体制的完善;签署人权公约与宪法理论的发展[12]];宪法国际化趋势等。中国社会正经历着一场比以往任何一次都更为深刻宏伟的文化与体制的转型,在比较宪法学领域过去得到广泛认同,以为无可置疑的原则或默认常规已受到挑战而变得不再确定。开放的社会需要开放的宪法理论,而开放的宪法理论需要在比较中形成与发展。比较宪法学面临着多元文化共存的种种复杂的新矛盾和新问题,封闭性的宪法思维无法提供解决问题的答案,只能在各种宪法文化体系的对话中寻求新的解释,在这种解释中不同的文化都有能力作出自己独特的贡献。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加强对比较宪法学研究对于法治国家的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中国比较宪法学近期需要研究的十大课题:

1.比较宪法学在宪法学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如何在中国宪法学、外国宪法学与比较宪法学之间建立沟通与对话的途径;

2.比较宪法学的科学性与学术性之间的关系。比较宪法学应当成为探求宪法公共性的知识体系,科学性是进行比较宪法学研究的基础与前提;

3.在宪法国际化趋势下,比较宪法学国际性与地方性知识的关系。比较宪法学的基本特点是开放性,应适应国际性的需求,但同时比较宪法学知识又是地方性的,应在两者价值的平衡中发展比较宪法学理论;

4.建立中国比较宪法学的概念框架(conceptual frameworks),为比较宪法学研究提供学理和概念性的指导,;

5.比较宪法学与中国宪政实践的关系。中国宪政实践需要科学、规范的比较宪法学体系;

6.比较宪法学与国家统一功能问题。在比较宪法学视野中国家统一功能是需要研究的重大课题,应从比较的角度为国家统一寻求宪法理论的支持;

7.比较宪法学成果转化机制。法治的实践需要比较宪法学提供的知识、经验与教训;

8.比较宪法学与国家的外交政策的关系。合理的国家外交政策以成熟的比较宪法学成果为基础。

9.建立以比较宪法学为基础的宪法学知识共同体,提高宪法学专业化水平;

10.建立统一的比较宪法学研究机构,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重视比较宪法学研究价值与社会效用。

【注释】

[1] L.Friedman, The Legal System, Stevens, 1975, p.269,转引自沈宗灵《比较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2] 沈宗灵:《比较宪法》,第42页。

[3] 详细的内容请参见堰 津澈著:《比较宪法学》,第22页。

[4] 《哈佛法律评论》2004年117。转引自《哈佛法律评论》阅读笔记:《全球化时代的比较宪法》,刘小平,“正来学堂”,2006年5月6日访问。同时参考了智航2005年发表在“正来学堂”上发表的《全球化时代的比较宪法》读书笔记(上、下)。

[5] 《比较宪法学》第7页。

[6]《比较政治学导论:概念与过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

[7] [美]米歇尔。拉蒙、[法]劳伦。泰弗诺:《比较文化社会学的再思考》,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1页。

[8] 同上,第401页。

[9] 许善斌:《证照一百年》,中国言实出版社2006年7月,第32页。

[10] 杜钢建 范忠信 《基本权利理论与学术批判态度》,载王世杰 钱端升《比较宪法》一书的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11] 建国以前宪法学理论的遗产是中国宪法学说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中国学者对宪法问题的理解与思考方式。有关比较宪法学形成、发展过程的研究对于建立中国宪法学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12]] 《人权公约》的签署与批准对我国比较宪法学研究将带来新的理念与课题。详见刘连泰:迎接比较宪法学的不速之客:国际人权宪章,厦门大学法学院网站20006年5月5日。

【写作年份】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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