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自由主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500 次 更新时间:2024-12-02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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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著   邓正来译  

引言


1、 自由主义的不同概念


就当下而言,自由主义一术语的含义,可谓是纷繁各异。除了指称一种对新观念的开放态度以外,这些含义之间还几无相同之处;其间,为19世纪和20世纪早期论者所采的一些自由主义含义,所原本指明的那些含义还是截然对立的。我们在这里所要单独考察的是关于政治理念的宽广范畴,这一范畴在被冠名以自由主义的整个时期里,曾经作为一种最有影响力的思想力量而引导了西欧和中欧的政治发展。然而,自由主义运动来源于两种不同的源头,并且发展出两种传统,尽管人们通常在各种程度上将它们混为一谈,而事实上这是很牵强的。如果我们想理解自由主义运动的发展历程,这两种传统就必须被明确地加以区分。


其中一种传统,比“自由主义”这一名称要老得多,它可以追溯到古典时代,并且在17世纪晚期和18世纪作为英国辉格党人政治原则而获得了其现代形式。它提供了一个政治制度的范例,使得大多数19世纪的欧洲自由主义都遵行之。正是一个“受法约束的政府”(government under the law )所保证大不列颠公民所享有的个人自由激发了欧洲大陆国家中追求自由的运动,在这些国家中,专制主义已经将大部分中世纪的自由破坏殆尽,而在英国,这些自由被大体保存了下来。但是,在欧洲大陆,这些制度被一种迥然不同于英国所流行的渐进概念的哲学传统加以阐释,这是一种理性主义或建设性(constructivist)的观点。它要求按照理性的原则对整个社会进行一次精心的重建。这一方法源自勒内 笛卡尔(Rene Descartes)所发展的新理性主义哲学(英国的霍布斯同样是其推动者),并且在18世纪通过法国启蒙主义哲学家得以发扬光大。伏尔泰和J J卢梭是这场知识运动中最有影响力的两个人物。这场运动在法国大革命中达到高潮,而自由主义的大陆类型或者说建设性类型亦脱胎其中。与英国传统不同,这场运动的核心与其说是一种明确的政治原则不如说是一种普遍的精神态度,是一种对从所有无法进行理性评判的偏见和信仰下解放出来的要求,一种摆脱“主教和国王们”的权威的要求。这种态度的最佳表述也许要算B德 斯宾诺莎 (Spinoza)所说的“他是一个自由的人,仅仅按照理性的支配而生活”。


这两股思想脉络提供了19世纪所谓的自由主义的主要内容,它们在一些基本假设(如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上的充分一致创造出了一种与保守主义和威权主义观点相对立的共同态度,进而作为一场共同运动的组成部分而出现。大多数自由主义的拥护者都会声明他们既信仰行动上的个人自由也相信某种全人类的平等。但是,既然关键性的术语“自由”和“平等”在被使用时显然具有不同的含义,那么进一步的推敲就表明这种一致性很大程度上仅仅是修辞意义上的。在更古老的英国传统中,在法律保护下免受任何专制压迫(arbitrary coercion )意义上的个人自由是其主要的价值观,而在大陆传统中,对任何一个涉及到政府形式的团体拥有自决权的要求占据着最高的地位。这导致了大陆上的自由主义运动同民主运动的一种早期联系,并且几乎成为前者的识别特征,而英国类型的自由主义传统所主要关心的则是不同的问题。


在这些19世纪里被认作是自由主义的观念形成的时期,它们并没有被冠以自由主义的名目加以描述。在18世纪晚期,当“自由主义的”这个形容词在诸如亚当 斯密所写的“平等、自由和正义的自由主义方案”这种偶然的表达中被使用时,它才逐渐呈现出其政治上的涵义。然而,直到下个世纪初,冠名以自由主义的政治运动才出现。1812年,它首先被西班牙自由党使用,稍后,一个法国政党也采用了这个名字。在英国,只有当19世纪40年代初,辉格党人和激进派组成一个单一的政党──即人们所知的自由党──后,自由主义这一名称才开始被使用。既然激进派在很大程度上是热衷于我们所说的自由主义的大陆传统的,那么英国自由党即使是在它最有影响力的时候,也是建立在以上两种传统混合的基础上的。   


这些事实表明,任何声称“自由主义”这一术语的含义中只包含两种不同传统中的一种的观点都是不正确的。这两种传统偶尔也被分别归为“英国的”、“古典的”或“渐进的”类型和“大陆的”、“建设性”类型。在下面的历史考察中,这两种类型都将被考虑到,但只有第一种类型发展成为了明确的政治原则,以后的系统说明也将不得不以其为中心。


在此要提到的是,美国从未发展出一种堪与欧洲相比的自由主义运动。这种运动在整个19世纪影响了大部分的欧洲地区,并且同更年轻的民族主义和社会主义运动进行了有力的竞争,它在19世纪70年代达到其影响力的最高峰,此后开始缓慢衰落,但直到1914年,它仍然是公共生活中的主流思潮。与此相类似的运动在美国的缺席,主要是因为欧洲自由主义的主要精神从开国之初就在美国的制度中大体得以体现,部分是因为美国的政党发展不利于以意识形态为基础的党派成长。 确实,那些在欧洲被称为或通常被称为“自由主义”的东西,在今日美国有理由被称作“保守主义”;同时,最近在美国用“自由主义”这一称谓来描述的东西在欧洲会被叫作“社会主义”。不过,在欧洲同样没有哪一个冠名以“自由主义”的政党如今会拥护19世纪的自由主义原则。


历史的回顾


2、 古代和中世纪的根源


那些被老辉格党人用来改造其渐进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有很长的历史。18世纪的思想家确实极大地得益于那些古典时代所流传下来的观念和在当时的英格兰尚未被专制主义所扼杀的某些中世纪传统,这些思想家则将它们系统化了。


最早明确提出个人自由理想的是公元前5和4世纪古典时代的希腊人,尤其是雅典人。例如,一位雅典将军在西西里(Sicilian)远征中最危急关头曾提醒士兵,他们正在为一个使得他们能够“自由自在、随心所欲地生活”(unfettered discretion to live as they pleased)的国家而战,这类事件清楚地证明19世纪某些学者否认古代人懂得现代意义上的个人自由是错误的。古代人的自由概念是法律约束下的自由,或者按照流行的表述,是以法律为王的处世态度。在古代早期,就存在着关于“isonomia"或者说法律面前平等的说法,亚里士多德尽管没有使用这个古老的名称,但仍将其表述得清晰透彻。这种法律包含了一种对公民私人领域的保护,反抗国家对此的侵害。这种保护程度之深以至于即使处在”三十个暴君“的统治下,一个雅典公民只要呆在家里就会绝对平安无事。在克里特,甚至有这样的记录(由伊壁鸠鲁(Ephorus)所作,为Strabo所引证),由于自由被视为国家的最高善意,当地的宪法“特别保护那些已经获得财产的人财产权,但在涉及奴隶制时,一切财产属于奴隶主而不属于奴隶”。在雅典,公众集体改变法律的权力被严格加以限制,尽管我们已经发现了第一批这类公众集体拒绝执行由专制行为所制定的法律的事例。这些自由的理念其后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特别是斯多葛学派的哲学家们以一种限制所有政府权力的自然法观念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超越了城邦的界限,推动了这种发展。   


这些古希腊的自由理念主要是通过罗马学者的著作而流传到现代的。迄今为止,在这些学者中,马库斯 图里尤斯 西塞罗是最重要的一位,同他人相比,他也许是一个更多地激发了这些理念在现代早期复兴的人物。不过,至少历史学家提图斯 李维(Titus Livius )和皇帝马库斯 奥尔琉斯(Marcus Aurelius)必须被提及。当16世纪和17世纪,自由主义获得其最初的现代发展时,思想家们正是主要从这些人身上获得思想资源的。此外,古罗马至少带给欧洲大陆一套高度个人主义的民法,这套法律以对私人财产的严格定义为核心,并且直到君士坦丁皇帝的重新编纂为止,绝少受到立法的干扰。因此,这套法律更多地被认为是对政府权力的一种限制而不是政府权力的行使。   早期现代自由主义同样吸收了一种法律约束下的自由传统,这种传统经过了中世纪,被保留了下来,而仅仅在现代初期,被欧洲大陆上崛起的专制君主政体所扼杀了。正如一位现代历史学家R.W.Southern所描述得那样:


对被欲望而不是规则所统治的憎恨,在中世纪深入人心。这种憎恨在中世纪后半期比任何时候都更能转化为一种强有力和实际的力量…法律不是自由的敌人,相反,自由的轮廓是由当时正在发展深化的种种法律所勾勒的。通过坚持扩大居于其上的统治者的数量,上层和下层的人一般无二地寻求自由。   这种观念从对于法律的信仰之中获得了强有力的支持,这种信仰脱离政府之外,居于政府之上。这种概念在大陆上被设想为一种自然法,而在英格兰则作为习惯法而存在,习惯法不是立法者的成果,而出自于一种对非人格正义的不懈追求。在欧洲大陆,托马斯 阿奎那斯在亚里士多德思想的基础上,对这些观念进行了首次全面的系统整理。其后,这些观念的正式阐述主要是由经院哲学家们来完成的。在16世纪末,这套观念已经被一些西班牙耶稣会的哲学家们发展成为一套基本上关于自由主义政策的理论体系。尤其是在经济领域,他们对自由主义期望之深,只有18世纪苏格兰学派的哲学家们才能与之比肩。最后还要提到的是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各城邦(主要是佛罗伦萨)和荷兰等地自由主义的某些早期发展,因为17和18世纪英国自由主义的发展很大程度上正是受惠于斯。


3、 英国的辉格传统


正是在英国内战和共和国时期的争论过程中,法治或法律至上的观念最终得到了清晰的表达。在1688年的光荣革命后,这些观念成为了执掌大权的辉格党人的领导原则。自由主义的古典阐释被约翰 洛克在《政府片论 下篇》(1689年)中所表达的观点所取代。然而,洛克与其说接近18世纪英国思想家们的风格,倒不如说在某些方面仍旧对政治制度提出了一个理性主义的解释。(如果进行一项更为全面的考察,那么作为辉格原则的早期论述者,阿尔格尼 悉尼(Algernon Sidney)和吉尔伯特 伯那德(Gilbert Burnet)的著作也应该被考虑在内。)也正是在这一时期,产生了英国自由主义运动与居于统治地位的非国教和加尔文派商业和工业阶层的紧密联系。这种联系将英国自由主义的风格保存至今。这是否意味着,培养了一种商业进取精神的同样阶层更易于接受加尔文派的清教主义呢?或者说,是否这些宗教观点更直接地导致了自由主义的政治原则呢?这是需要充分讨论的问题,我们无法在这里进行深入的研究。但是,正是原本非常不宽容的宗教派别斗争最后导致了宽容的原则,而英国的自由主义运动同加尔文派清教主义确实也保持了密切的联系,这样的事实是无法否认的。   


在18世纪中,通过普遍的法治和严格限制行政权力来制约政府的辉格原则成为了典型的英国式政治原则。这一原则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1748年)和其他法国学者(最著名的是伏尔泰)的著作而为世界所知。在英国,自由主义的知识基础主要经由苏格兰道德哲学家们,如大卫 休谟、亚当 斯密以及他们的英格兰同行和直接继承者们进一步发扬光大的。休谟的成就不仅仅体现在他对于法律的自由主义理论所做的哲学研究上,在《英格兰的历史》(1754-62年)一书中,他还以法治的逐步出现为分析工具,对英格兰的历史进行了解释。正是这部著作使得法治概念远播英伦之外。亚当 斯密的决定性贡献在于他对自发秩序的论述,他指出,如果个人受到法治的适当约束,这种秩序就会自发产生。他的《国富论》也许比任何其他著作都更多地体现了现代自由主义发展的开端。它使人们理解了对于政府权力的种种限制原本来自对于所有专制权力的极端不信任,而正是这种种限制促成了英国的经济繁荣。   


然而,对法国大革命的敌视态度,加上对英国国内的革命崇拜者们的不信任,很快就将英国自由主义运动的开端打断了。这些革命崇拜者力图将大陆的或者说建设性的自由主义观念引入国内。埃蒙德 伯克,早先曾经以其对辉格原则的精彩论述来为美洲移民们声辩,如今起而强烈地反对法国大革命的理念。他的著作标志着英国早期自由主义发展的结束。


只是在拿破仑战争结束以后,以老辉格党人和亚当 斯密的原则为基础的自由主义发展才得以恢复。这一时期,自由主义思想在知识领域的进一步发展主要是由一群苏格兰道德哲学家们的信徒所引导的,他们聚集在《爱丁堡评论》周围,大多数是继承了亚当 斯密传统的经济学家;同时,历史学家T B麦考雷(Macaulay)将纯粹的辉格主义以一种广泛影响了欧洲大陆思想的方式重新加以表述,他为19世纪所做的,正是休谟为18世纪曾经作过的事情。然而,与此同时,一场以Benthamite的“哲学激进派”为首的激进运动也在迅速地平行发展。这一运动更多地遵循欧洲大陆传统而不是英国传统。最终,作为两种传统融合的结果,19世纪30年代,新的政党开始出现。大约1842年,自由党终于亮相了。在19世纪剩下的时间里,这个政党一直是欧洲自由主义运动最重要的代表者。   


不过,很久以前,另一项决定性的贡献就已经由美国人作出了。在一部成文宪法中,前英国移民们就那些他们所理解的自由主义精髓,即旨在限制政府权力的英国式自由传统,以及──特别是──《权利法案》中对基本自由的论述,进行了透彻地说明。而正是这些东西在欧洲提供了一种深刻影响自由主义发展的政治制度模式。尽管在美国从没有发展出一种鲜明的自由主义运动,而这正是因为美国人民觉得他们已经在政治制度中体现了对自由的捍卫,对欧洲人来说,美国已经变成了一块自由的梦想之地和激发政治报负的榜样──正如英国的政治制度在18世纪所做的那样。


4、 大陆自由主义的发展


法国启蒙思想家的激进观点,早已被杜尔热(Turgot)、孔多塞(Condorcet)和阿比 西耶士等人用于政治问题的分析,这种形式的激进观点在法国大革命和拿破仑战争期间很大程度上支配了法国和欧洲大陆临近国家内的进步观念。但是明显的自由主义运动只有到了复辟时期才出现,这一运动在七月王朝(1830-1848)时期达到了高潮,但此后仅仅局限在一小群精英分子中间,而且思想庞杂。本杰明 贡斯当作出了一项重要的尝试,他将自己所理解的英国传统加以系统化并使之适应大陆的情况。在19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F P G基佐领导下的一群所谓“教条主义者”不断将这种尝试推向前进。他们的目标,即所谓的“保证主义”(quarantism)本质上是一种在宪法上对政府进行限制的原则,这种宪法原则在19世纪上半期欧洲大陆的自由主义运动中占据了 最重要的内容,而新成立的国家比利时的1831年宪法就是体现这种原则的一个重要范例。这一传统很大程度上来源于英国,同样也为阿历克斯 德 托克维尔──他也许是法国最重要的自由主义思想家──所拥有。


然而,在欧洲大陆流行的自由主义同英国类型相比,在特点上有着巨大的差别,它从一开始就着重强调思想方面的自由,这使它表现出一种强烈的反教士、反宗教和普遍性的反传统主义态度。不仅仅在法国,在其他的欧洲罗马天主教地区也是一样,自由主义同罗马教会连绵不断的冲突确实成了它的一大特点,以至于对许多人来说,这才是自由主义的本来面目。尤其是19世纪下半期,教会发起了一场反抗“现代主义”的斗争、继而反对大多数自由主义改革的要求以后,人们更是这样看。


在19世纪上半期,直到1848年革命,法国以及大部分西欧、中欧其他地区的自由主义运动同英国的自由主义运动相比,已经同民主运动有着紧密得多的联盟关系。在19世纪下半期,自由主义的特色确实很大程度上是由民主运动和新生的社会主义运动表现出来的。除了19世纪中期很短的一端时间里,争取自由贸易的运动曾将自由主义阵营短暂团结起来外,自由主义不再在法国的政治发展中发挥重要的作用。1848年后,法国思想家也未对自由主义原则作出任何新的贡献。


在德国,自由主义运动扮演了稍微重要一点的角色,在19世纪的前七十五年里,自由主义确实有了显著的发展。尽管德国自由主义受到来自英国和法国的观念的极大影响,但这些观念被三位最伟大也是最早的德国自由主义者所吸收转化,他们是哲学家伊曼努尔 康德、学者兼政治家威廉 冯 洪堡和诗人弗里德里希 席勒。康德提出了一种在方法上与大卫 休谟类似的理论,着重强调作为保护个人自由的法的概念和法治的概念(在德语中,被表述为Rechtsstaat);洪堡在一本早期的著作《政府的形式和作用》(1792年)中,提出了一幅完全以法和秩序的保持为宗旨的国家图景。这本书当时只有一小部分被出版,当1854年它最终得以出版(并被译成英语)时,其不仅仅在德国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而且对若干像英格兰的J S密尔和法国的E拉波拉耶(Laboulaye)这样的思想家产生了影响。最后,诗人席勒使得整个德国受过教育的公众熟悉了个人主义的理想,这方面恐怕没人比他作得更好。


在弗里尔 冯 斯坦(Freiherr vom Stein )改革时期,一种趋向自由主义的政策萌芽曾经出现,但是在拿破仑战争结束后,它为一段反动时期所代替。只有到了19世纪30年代,一场普遍的自由主义运动才开始发展。然而,这场运动从一开始就同以国家统一为目标的民族主义运动紧密结合在一起,在意大利也是这样。通常,德国的自由主义主要是一种宪政主义运动。在北部,英国模式的指导作用大些,而在南德,法国模式更有影响力。这主要表现在对待限制政府自由行动权力这一问题的不同态度上,在北部,产生了一种相对严格的法治概念(或着说Rethtsstaat);而在南部,分权原则的法国式表述(强调行政机关相对于普遍法庭的独立性)|则具有更大的指导作用。不过,在南德,尤其是巴登和符腾堡,一个更加活跃的自由主义理论团体不断发展,他们聚集在C罗托克(Rotteck)和C T威尔克尔(Welcker)的Staatslexicon周围。这一团体在1848年革命前的时期里成为德国自由主义思想的主要核心。1848年革命的失败带来了另一个短暂的反动时期。但到了19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世界似乎进入了一个向自由主义秩序快速前进的时代,德国也不例外。在此期间,旨在明确地建立“法治”的宪政和立法改革也近完成。19世纪70年代中期也许必须被看作是自由主义运动在欧洲获得最大影响力和向东方扩展范围最广的时期。而到了1878年,随着德国转向保守和大约与此同时俾斯麦创制的新社会政策的出台,反向的运动开始了。自由主义政党在繁荣了不到12年后,迅速衰落了。


在德国和意大利,当自由主义运动失去了同民族统一运动的联盟,当成功的统一将人们的注意力转移到新国家的强化,而且当一场劳工运动的兴起剥夺了自由主义“先进”政党的地位─直到那以前,工人阶级中的政治活跃分子一直是支持自由主义的──时,自由主义运动的衰落便到来了。


5、 古典英国自由主义


在19世纪 的大部分时间里,似乎最接近于实现自由主义原则的欧洲国家要算是英国了。在那里,大多数自由主义原则不仅仅被强有力的自由党所采纳,而且得到了大多数人民的支持,即使保守主义者也经常成为实现自由主义改革目标的工具。在取得若干巨大成就以后,英国得以作为一种自由主义秩序的代表性范例出现在欧洲其他国家面前。这些成就是1829年的天主教解放令、1832年的改革法案和1846年保守党人罗伯特 皮尔(Robert Peel)爵士对谷物法的废除。既然当时自由主义关于国内政策的主要要求都已经被满足,确立自由贸易便成了鼓动的目标。这场由1820年商人请愿所引起的,在1838年至1846年间由反谷物法联盟所从事的运动,主要是由一群受理查德 考伯特和约翰 伯莱特领导的激进分子所推动。与亚当 斯密和追随他的经济学家所本来要求的自由主义原则相比,他们持一种多少更为极端的“放任”立场。他们所信奉的自由贸易立场同一种强烈的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干涉主义、反对军国主义的态度和一种对任何政府权力扩张的厌恶相联系。他们将公共开支的增长主要归因于对海外事务的无谓干预。他们直接反对中央政府权力的扩张,而将大部分改进的希望寄予地方政府或是志愿组织的自治努力。“和平、节省、改革”成了这一时期自由主义者的口号。在这里,“改革”更多地指废除旧的陋习和特权,而不是指民主的扩展。只有当1867年第二次改革法案生效时,这场运动才同民主产生更紧密的联系。


随着1860年同法国签定的考伯特条约,这一运动达到了高潮。这一商业条约导致了自由贸易在英国的实现和对自由贸易将很快普遍流行的广泛期望。与此同时,W.E.格雷斯顿作为自由主义的领导人在英国政坛开始崭露头角─先是作财政大臣,后来成为了自由党首相。他重视外交政策、并有约翰 伯莱德作为政治伙伴,尤其在1865年帕麦斯顿去世后,他已经被人们广泛地视为自由主义原则活生生的化身了。随着他的崛起,英国自由主义同强烈的道德和宗教观点的古老联系也恢复了。   


在19世纪下半期的知识领域中,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经历着深刻的争论。从哲学家赫伯特 斯宾塞对一种个人主义袖珍国极端推崇的观点中(与W冯 洪堡的观点相似),我们可以找到有效的解释。但约翰 斯图亚特 密尔在他那值得纪念的名著《论自由》(1859)中,更多地将批评的矛头指向了思想的专制而不是政府的行为,而且他在其它一些著作中对公平分配的推崇和对社会主义精神的普遍同情态度,预示着一大部分知识分子向温和社会主义的逐渐转变。这一趋势因受哲学家T H格林的影响而显著加强了,格林反对在较早的自由主义者们中间流行的关于自由的消极概念,转而强调国家的积极功能。   


尽管19世纪的最后十五年里,自由主义阵营中已经有许多对自由主义原则的内部批评,尽管自由党在新兴的劳工运动面前开始失去了支持,英国主流的自由主义观念仍然很好地延续到了20世纪,而且成功地击退了保护主义(protectionism)要求的回潮,虽然自由党并不能避免干涉主义和帝国主义成分的逐步渗透。也许H 坎贝尔 巴纳曼政府(1905-1908)应该被看作是最后一届老式的自由主义政府,因为他的继任者H H 阿斯昆斯(Asquith)着手进行了社会政策上的新实验,而这些新的政策是否符合旧的自由主义原则,颇令人怀疑。不过,总体上可以说,英国的自由主义政策时期一直延续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而且在英国,居于统治地位的自由主义观念的影响力也仅仅是受到战争的影响才告终结。   


6、 自由主义的衰落


虽然一次大战以后,一些老一代的政治家和许多领导人在实际事务中仍然以一种本质上是自由主义的视角来处理问题,并且从一开始就努力恢复战前时期的政治经济制度,但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在许多因素的作用下,自由主义的影响力还是不断地衰退。其中最重要的影响因素是社会主义──尤其在一些知识分子看来──已经取代自由主义成为进步的运动。于是,政治上的争论就主要发生在社会主义者和保守主义者之间,他们都支持不断地增加国家的活动──尽管目的各不相同。要解决诸如经济困难、失业以及通货不稳这类问题,看来需要政府对经济进行更多的控制,这就导致了(贸易)保护主义和民族主义政策的复活,而结果是政府的官僚机构快速膨胀,政府自由行动的权力也大为扩展。这些趋势在战后的最初十年里就已经势头强劲,而到了1929年美国经济崩溃后随之而来的大萧条时期就更为显著了。而金本位的最终放弃和1931年英国重新奉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似乎是标志着一种自由的世界经济的正式结束。独裁和极权主义政权在欧洲大片地区的崛起不但立即消灭了这些国家里残留的脆弱的自由主义团体,而且它所产生的战争威胁即使在西欧也导致政府对经济事务进行更多的支配,还导致了一种向本国经济自给自足发展的倾向。   


二战结束后,自由主义观念出现了一段短暂的复兴,这部分归因于人们于人们对各种极权政体压迫本质的新认识,部分是由于认识到对两次世界大战间发展起来的国际贸易进行的限制要对经济萧条负很大责任。这一时期有代表性的成就是1948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诞生,不过,创造一个更大的经济实体,诸如欧洲共同市场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努力在表面上也是瞄准同一方向的。然而,看起来是保证恢复到自由主义经济原则的最显著的事件,要算战败的德国经济奇迹般的复苏。在路德维希 艾哈德的倡导下,德国明确地采纳了所谓的“社会市场经济”,结果很快在繁荣方面就超出了三个战胜国。这些事件宣告了一个史无前例的大繁荣时期的到来。在当时,这似乎表明一种本质上是自由主义的经济制度再次在西欧和中欧牢固地建立起来。在知识界,这一时期也带来了对自由主义政治原则进行阐述和改进的重新努力。但是,通过扩张金融和信贷的方法来延续繁荣和保证全面就业的企图最终造成了世界范围的全面通货膨胀,而就业市场对此已经习以为常,以至于除非造成大范围的失业,否则就不足以终止通货膨胀。然而一个正常的市场经济是不能在通货膨胀加速的情况下得以维持的,也许这只是因为政府很快就会感到必须用控制价格和工资的办法来同通货膨胀的影响作斗争了。通货膨胀无论在什么地方总会导致一种受管制的经济。奉行一种通货膨胀的经济政策很可能将意味着对市场经济的破坏和向一种中央控制下的极权经济政治制度的转变。


现在,古典自由主义立场的捍卫者在人数上已经又一次萎缩到了很小的程度,他们主要是经济学家。而且“自由主义”这一名称,即使在欧洲也像某些时候曾经在美国发生过的情况一样,正在被当作一个基本上反映社会主义思想的名称来使用,因为正如熊彼特所说的那样:“作为一句崇高但含义不清的赞美,私人企业制度的敌人们如今认为还是把这个标签贴在自己身上比较明智”。


系统考察


7、 自由主义的自由概念


既然只有“英国式的”或者说“渐进式的”自由主义阐发出了一套明确的政治纲领,那么一项旨在对自由主义原则进行系统表述的尝试就不得不以此为核心,而“大陆”或者说“建设”类型的自由主义观点将只有在用于比较是才会被偶然提及。这一事实同样要求抛弃另一种经常在大陆类型的自由主义上所体现出来,却不适用于英国类型的特征,即区分政治自由主义和经济自由主义。(意大利哲学家Benedetto Croce尤其对此进行了论述,以区别Liberalismo和Liberismo)。在英国传统中,这二者是不可分割的,因为限制政府强制权力以实现正义行为的普遍支配的基本原则剥夺了政府指导或控制私人经济活动的权力,如果授予这种权力将使政府拥有本质上是专制而不加限制的权力。这必然要限制即便是在个人目标上进行选择的自由,而这种自由正是所有自由主义者所要保卫的。法律下的自由即暗指经济自由,而经济控制,作为一种全能意义上的控制,使得所有自由的可能性都受到了制约。   


正是在这种联系中,不同种类的自由主义在要求个人自由和由此暗示的尊重个人人格上的明确共识,隐藏了一项重大差别。在自由主义的全盛时期,自由的概念拥有一个相当明确的含义:它在根本上意味着自由的人不必忍受专横的压迫。但对于一个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来说,保护他免受这种压迫需要一种对所有人的限制,剥夺他们压迫别人的可能性。伊曼努尔 康德的著名公式指出,只有当每个人都仅仅享有同其他所有人同样多的自由时,所有人的自由才能被实现。自由主义的自由概念则必然是一种法律下的自由,它为保证所有人的同等自由而限制每个人的自由。它并不意味着有时人们所描述的那种单独个体的“天赋自由”,而是一种社会中可能的自由,而且受到那些对于保护他人的自由至为重要的规则的限制。在这方面,自由主义同无政府主义截然不同。自由主义认识到,如果所有人都尽可能的自由,压迫并不会被彻底清除,而只能被减轻到足以防止个人或集团专横地压迫他人的最低限度。正是处于一个受到已知规则所约束的领域中的自由使得个人免受压迫,只要他服从这些规则限制。


这种自由也只能为那些能够遵守旨在保护它的规则的人们所保证享有。只有成年人和神志清醒的人──被认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才被认为有权享有这种自由,而各种程度的受监护者,如适当情况下的儿童和成人,并不被认为能够完全拥有自己的精神能力;而且,如果一个人违反了旨在保护所有人同等自由的规则,他可能丧失掉对于压迫的豁免权──这种豁免权是遵守规则的人所享有的──以示惩罚。


这种自由只能授与那些被认为能对他们的行为负责的人,这也促使他们对自己的命运负责。法律的保护将帮助所有的人追求他们的目标,同时,政府没有责任保证每个人的努力获得相应的结果。使得个人能够运用他自己的知识和能力去追求自己选择的目标,这被认为即是政府所能保证所有人获得的最大利益,也是引导这些人对他人的福利作出最大贡献的最好办法。通过个人特别的环境和能力──这些东西是任何一个权威所不可能知道的──使得个人获得最好的成果,这被认为是每个人的自由所能够给予所有其他人最主要的利益。


自由主义的自由概念经常被描述为仅仅是一种消极概念,确实如此。像和平和正义这类概念一样,自由指的是一种没有邪恶的状态,是一种开放机会但不保证特殊利益的情况;尽管它被期望能够增加一种可能性,即为不同个人追求各自目标所需要的方法都是可行的。自由主义对自由的要求是一种为个人努力排除所有人为障碍的要求,而不是一个关于团体或国家将提供特殊福利的声明。它并不排斥在需要的地方采取这样的集体行动,也许为了保护特定的公共事业这起码是一种更有效的方法,但是它将此视为一种权宜之计,并且要受到法律之下平等自由的基本原则的限制。自由主义原则的衰落始于19世纪70年代,而这是同对自由的重新解释分不开的,此时,自由被看作是通常由国家规定的、居于为达到各种各样特殊目的而采取的手段之上的命令形式。


8、 自由主义的法的概念


自由主义中关于法约束下的自由概念或者说免受专横压迫的自由概念的含义,取决于在这一语境中赋予“法”和“专横”的含义。这部分是由于在使用这些表达方式时产生的分歧,对此,自由主义传统内部存在着意见的冲突。约翰 洛克认为,自由只能存在于法约束之下(“当一个人在别人面前连幽默感都不能有的时候,谁能获得自由呢?”),而许多欧洲大陆的自由主义者和杰利米 本生(Jeremy Benthan )认为,如后者所说,“任何法律都是邪恶的,因为任何法律都是对自由的剥夺”。


毫无疑问,法律可以被用来破坏自由。但是并不是每次立法的结果都是像约翰 洛克、大卫 休谟、亚当 斯密或伊曼努尔 康德所意指的那种法律──是自由的卫士。当他们谈论法是自由不可分割的保卫者时,他们观念中所指的只是那些构成了民法和刑法的正义行为的规则,而不是立法机关发布的每条命令。如果要对那种在英国自由主义传统中被使用、描述了自由状态的意义上的法进行规定的话,那么这些由政府所实施的规则就必须拥有像英国习惯法所必须拥有的那样一些特定特征:它们必须是个人行为的普遍准则,运用于所有未来的相似情况,规定了受保护的私人领域,并且在本质上说是自然的规定(The nature of prohibitions )而不是具体的命令。而立法的结果就不必拥有这些特征。这些规则同样与各种财产所有权制度不可分割。正是在由这些正义行为的规则所决定的限制范围中,个人被认为有自由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去追求个人的目标,只要这写目标看起来适合于他。


同样,政府的强迫性权力被认为应该局限在实施这些正义行为的规则上。除了自由主义传统的极端派别外,自由主义者并不认为这排斥政府向公民提供其他服务。这仅仅意味着,无论政府被要求提供其他何种类型的服务,它为了这一目标都只能动用自己支配范围以内的资源,而不能强迫公民个人;换句话说,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能被政府用来当作实现它自己特定目标的工具。在这个意义上,一项正式授权的立法机关的法案可能同一个独裁者的法令一样专横。确实,任何特定个人或团体所作出的、不遵循普遍适用的规则的命令或禁令,都被认为是专横的。使得“强迫性行为”──从这个术语在旧的自由主义传统中所使用的含义来说──变得专横的原因,在于它为政府的特殊目标服务、为特定的欲望的行为所左右,而不是受一种为了保持行为的自发秩序而需要的普遍规则所支配,而这种自发秩序为所有正义行为的已实行的规则所推崇。


9、 法和行为的自发秩序


自由主义理论同正义行为的规则相联系的重要性是以一种见解为基础的,即这些规则是一种保持不同个人和集体的自我产生或者说自发的行为秩序的基本状态;这些个人或集体以自己的知识为基础追求各自的目标。至少,18世纪自由主义理论的伟大创立者,大卫 休谟和亚当 斯密并没有设想一种利益上的自然和谐,而是坚决主张不同个人的不同利益,应该通过对适当行为规则的遵守而相互协调。或者,如他们的同伴,约瑟夫 杜克(Josiah Tucker )所说的:“人类本性中的永恒原动力──自我关切,能够获得这样一种方向,…即通过那些为了个人而作出的努力可以提高公共利益”。这些18世纪的学者确实既是法哲学家又是经济秩序的研究者,而且他们关于法的概念和他们关于市场机制的理论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他们知道,只有法的特定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各种财产权制度和尊重契约的原则,才能保证一种对单独个人行为计划的相互协调,使得所有个人都有良好的机会来实现他们制定的行为计划。正如以后的经济理论所更清楚叙述的那样,正是这种对个人计划的相互协调使得人们在运用不同知识和技能为自我目标奋斗的同时,也能彼此服务。   


行为规则的功能并不在于为了一个大家同意的特定目标而将个人的努力组织起来,而是保护总体的行为秩序,使得处于其中的每个人能够尽可能多地从别人的努力中获得好处以追求个人的目标。有助于建立这样一种自发秩序的规则被认为是过去长期实验的结果,而且,尽管这些规则被认为是可以加以改进的,但这种改进也必须缓慢地一步接一步地进行,以便新的经验显示这种改进是有益的。   


这种自发秩序的巨大优点不仅仅在于它为个人提供了实现自我目标的自由,无论这些目标是利己的,还是利他的。还在于它使得利用不同时间、地点、特定环境下广泛分布的知识成为可能。这些知识仅仅作为那些不同个人的知识而存在,而且不可能为某些单一的指导性权威所拥有。这种对特定领域知识的运用要比任何中央控制经济行为的制度下所可能进行的类似运用更广泛、更全面,这种应用所带来的巨大的综合的社会产品,绝不逊于任何其他已知方法的成果。   

但是,在将这样一种秩序的建构交给自发的市场力量、使之在适当法治限制下运转、保持一种更广泛的秩序和对特定情况更彻底的适应的同时,这同样意味着这种秩序的特定内容将不受精心的调控所支配,而在很大程度上为偶然性所左右。


法治的框架以及有助于市场秩序形成的各种特殊制度只能决定这种秩序普遍性的或者说抽象性的特征,而不能决定它对于特定个人或团体的具体作用。尽管这种秩序的公正性包含了所有人机会的增加,而且很大程度上使得每个人的地位依赖于自身的努力结果,但它仍使每个个人或团体的最终结果同样依赖于不可预知的环境因素,而这是他们自己或别的任何人都无法控制的。自亚当 斯密开始,这种个人的红利(shares)由市场经济所决定的过程,就经常被比作是一场游戏,在游戏中每个人的成绩部分地是由他的技能和努力所决定,部分是由他的运气所决定。个人完全有理由同意参与这种游戏,因为它为参与者所提供的、供他们分享的“蛋糕”,要比其他方法提供的要大,但是,与此同时,它使每个人的分红处于各种各样偶然性因素的支配下,并且当然不保证结果总是符合个人的主观愿望或他人对个人努力的尊重。


在进一步考察自由主义关于正义的原则以前,有必要考察一下体现了自由主义法的概念的特定宪政原则。


10、 天赋权利、分权和主权


自由主义关于限制强制、执行公正行为的普遍规则的基本原则很少被这样直截了当地加以表述,它通常在两个具有自由宪政主义色彩的概念中加以表述,一个是关于不可取消的或者说天赋的个人权利的概念(也可以说成基本权利或人权),另一个是分权的概念。正如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是同时代对自由主义原则最简明最有影响力的论述──中写到:“在任何一个权利得不到安全保证,分权原则不被采纳的社会里,根本没有宪法”。   (以下缺页)


这一术语只有在一种非常特别的含义上,可以被表达为对一种自然法信仰的依赖,这种含义已经被立法实证主义所有力驳斥了,无论如何是错误的。不可否认的是,立法实证主义的攻击已经使得人们对传统自由主义的这一本质部分产生了相当大的不信任。立法实证主义断言,所有法律是或者必然是一位立法者(本质上是专横的)意愿的产物。就这一判断来说,自由主义理论同立法实证主义确实存在冲突。然而,一旦关于建立在各种财产所有权基础上的一种自我保持秩序和行为规则的普遍原则被接受,那么在被普遍接受的行为规范体系之中,由整个体系的合理性使然,必然会出现对具体问题所要求的特定答案,而且关于这类问题的特定答案在更大程度上是被揭示出来而不是被武断地创制出来的。正是从这一事实出发,合法性的概念会提出:特定的规则将要比其他任何规则更多地依赖“判例精神”。   


公平分配的理想不断地吸引着自由主义思想家,而且大概已经变成了导致如此多的自由主义思想家从自由主义转向社会主义的主要原因之一。坚定的自由主义者必须摈弃这样一种理想,原因有二,其一,根本不存在被确认的或能够被发现的关于公平分配的普遍原则;其二,即使这样的原则能够被普遍认同,在一个生产率取决于个人能够自由地运用自己的知识和能力追求自己目标的社会中,它也不可能产生效果。以符合他们价值和需求的酬劳的形式,对特定人的特定利益予以保障,需要另一种社会秩序,它同那种只要个人仅仅受正义行为的普遍规则所限制就能形成的自发秩序截然不同。这种保障需要一种秩序(准确来说是一种组织),在其中,个人要注定为一种共同统一目标的等级结构而服务,并且去做那些按照一种权威性的行动计划所要求做的事情。这种组织预先规定了它的所有成员都必须为同一个目标体系而服务,但在这种意义上的自发秩序并不服务于任何单一的需求命令,而仅仅为实现无数个人需要提供最好的机会。为了保证每个人都得到某些权威认为他应该得到的东西,一种整个社会的综合性单一组织类型就是必要的了,这种组织类型必然造成这样一种社会,即每个人必须做那些权威规定他们要做的事。   


12、自由主义和平等


自由主义仅仅要求由国家来决定在何种情况下,个人的行为必须为整体的利益而服从统一的正式规则。自由主义反对所有的法定特权,反对任何政府授予某些人而不是所有人的特定利益。但是,既然政府在没有特定强制力的情况下只能控制一小部分决定不同个人前途命运的情况,而且这些个人在各自的能力和知识以及他们发现自己所处的特定(生理和社会)环境方面必然极不相同,那么相同的普遍计划约束下的平等待遇必定导致不同个人的不同境遇;同时,为了保证不同个人的境遇或机遇平等,政府对他们施以不同待遇也是必要的。换句话说,自由主义仅仅要求在决定不同个人彼此境遇的游戏程序或游戏规则上实现公正(至少不是不公正的),而不要求不同个人在这一过程中所得到的具体结果是公正的;因为在一个由自由人组成的社会中,这些结果总是既依赖于个人自己的行为又倚赖于数不清的、无人可以彻底决定或预见的其他细节。   


在古典自由主义的鼎盛时期,这一要求通常被表述为对人才开放所有职位的要求,或者说被更时髦更不精确地表述为“机会公平”。但是,实际上这仅仅意味着那些由在人们中间的法定歧视所造成的、影响升迁到更高职位的障碍应该予以清除,而不意味着,由此不同个人之间的机会就能达到平等。不但个人能力的不同,而且所有个人所不能避免的环境不同,特别是影响他们成长的家庭环境的不同,仍然会使个人的前途迥然有异。由于这一原因,那种被证明对大多数自由主义者极富吸引力的观点,即只有那种对所有人来说在一开始机会就相等的秩序才算公正的观点,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是没法实现的;这种观点要求一种对所有不同个人工作于其中的环境的精心操纵,而这种操纵是同要求个人能够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来改造环境的自由理想格格不入的。   


但是,尽管通过自由主义方式所能实现的物质平等在程度上是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但是为了正式的平等而斗争,例如反对基于社会出身、民族、种族、信仰、性别等等而产生的所有歧视,仍然是自由主义传统的最鲜明的特征之一。尽管自由主义不相信物质地位上的巨大差别能够被避免,但它希望通过一种垂直流动性的渐进增长,能够消除这种差别的有害后果。实现这一目标所依赖的主要机制是提供一种普遍的教育制度(这当然需要公共基金),这种教育制度至少能将所有年轻人置于一个他们能够凭借自身的能力向上攀登的阶梯的底端。通过向自己无能为力的人们提供特定的服务,许多自由主义者至少努力减少了社会障碍,正是这些障碍将个人束缚在他们生而具有的阶级上。另一个在自由主义者圈子中同样获得广泛支持的措施,名为将累进税用作影响收入再分配的方法以帮助贫穷的阶层。而这种方法同自由主义平等概念的一致性是更令人怀疑的。既然并不存在一种标准,通过它便能使得这种进步符合所谓的人人平等的原则,或者说能够对更富裕阶层的额外负担程度加以限制,那么看起来一种普遍性的累进税同法律面前的平等原则是相冲突的,而且19世纪的自由主义者也是普遍这样认识的。


13、 自由主义和民主


本着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反对法定特权的精神,自由主义同民主运动被紧密地结合起来。在19世纪,为了实现宪政政府而进行的斗争中,自由主义运动和民主运动确实很难彼此区分。然而,随着时间的推进,这两种运动最终关注于不同问题的事实变得越来越明显。自由主义关注政府的功能,特别是对它所有权力的限制,民主则关注谁来指导政府的问题;自由主义要求所有权力,当然也包括大多数人的权力都要受到制约,民主则认为当前大多数人的观点是作为政府权力合法性的唯一标准。如果我们考察这两种原则各自反对什么的时候,我们会发现他们之间的分歧变得再明显不过:民主反对专制的政府,而自由主义反对极权主义。两种价值体系都并不必然排斥对方所反对的东西,民主可能会自然地产生极权的权力;而一个专制的政府可能按自由主义的原则行事,这至少也是可以想象的。所以,自由主义同不受限制的民主是不相容的,就像它同所有的无限政府形式不相容一样。自由主义通过要求一种要么明确地写在宪法中,要么为普遍舆论所接受的原则承诺,预先假定权力是受约束的──即使这种权力代表大多数人,以便最终有效地约束立法。


因而,尽管始终如一的采用自由主义原则会导致民主,但是只有当多数人摈弃那种运用自己的权力为自己的支持者们提供特殊好处而不是将其提供给所有公民的做法时,民主才能保存自由主义。这种情况在一种代议制议会中也许可以达到,这些议员的权力限于本着正义行为的普遍规则精神制定法律。在这种普遍性规则之上,大多数人中间才可能存在共识,但在一个对政府的特定政策进行习惯性干涉的议会里,自由主义精神是极不可能存在的。在一个将真正的立法权同政府权力联系在一起,而且在运作中政府权力不受其本身所不能改变的原则制约的代议制议会中,多数是不大可能以对原则的认同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而这时的多数可能包含着各种有组织的利益联合体,它们会为了彼此的特殊利益而相互妥协。正如通常不可避免的那样,在一种拥有无限权力的代议制实体中,决策是通过不同集团之间特定利益的交易而作出的,而且能够进行统治的多数派的形成也依赖于这种交易,人们确实难以想象,这些权力会仅仅被用来谋求真正的普遍利益。


因为这些原因,几乎可以肯定的是,无限制的民主会抛弃自由主义的原则去迎合那些旨在使支持多数派的各种集团获利的歧视性措施。但是,同样值得怀疑的是,从长期的角度来看,抛弃了自由主义原则的民主是否能够生存下去。如果一个政府觉得自己承担的责任太多太复杂,以至于多数决定无法有效地提供指导,那么实际的权力就会被移交给一个越来越脱离民主控制的官僚机构,这几乎是不可避免的。通过民主来否定自由主义,最终很可能导致民主的消亡。尤其毋庸质疑的是,那种似乎与民主相联系的指导经济的倾向,为了能够有效地运转,要求政府具有专制的权力。


14、 政府的服务功能


自由主义原则所要求的、为了实行正义行为的普遍规则而对政府权力进行严格限制,仅仅涉及到政府的强迫性权力。通过运用自己所拥有的支配权,政府可能额外提供许多服务,这些服务除了通过税收提供的手段外,不包括强迫性内容。抛开自由主义运动中某些极端派别的观点不说,政府承担这类责任的愿望从来没有被世人否认过。然而在19世纪,这些服务仍然是很有限的,主要具有传统上的重要性,并且绝少为自由主义理论所讨论,自由主义理论仅仅强调这些服务最好留给地方政府而不是中央政府去提供。当时主导性的考虑是担心中央政府会变得太过强大,而且希望不同地方权威之间的竞争能够以令人满意的方式控制和引导这类服务的发展。


财富的普遍增长以及因此而可能被满足的新抱负,此后导致了这类服务活动的急剧增加,而且使得一种古典自由主义所从未采取过的、对于这类服务的更加鲜明的态度成为必然。毫无疑问,存在着大量的这类服务,即经济政策所说的“公共产品”,它们为公众所极为盼望却无法由市场机制提供,因为如果提供这种服务,它们就会惠及所有的人,而不仅仅是那些愿意出钱购买服务的人。从最基本的工作,诸如打击犯罪、预防传染病传播和其他健康服务,到解决大规模的城市化所迅速引发的无数问题,为此所需的服务只有通过税收的方式支付其开销之后才能提供。这意味着,如果要想彻底提供这类服务,那么即使这些服务的实施过程不必由拥有征税权的机构进行控制,至少它们的财政也要掌握在这些机构手中。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被赋予了提供这些服务的垄断性权力,而且自由主义者仍然希望只要能找到合适的方法,由私人企业提供这种服务的可能性仍然会被保留。自由主义者同样将保持传统的偏好,即只要有可能,这些服务最好还是由地方而不是中央政府来提供,并且由地方税收来支付费用。因为用这种方式,至少可以保持那些收益者同特殊服务的出资者之间的某些联系。但是除此以外,自由主义在这一不断增加其重要性的广泛领域内,几乎没有发展出任何明确地用于指导政策的原则。   


在现代西方福利国家的发展历程中,将自由主义的普遍原理应用于新问题的错误显现出来。尽管在自由主义的框架内,西方福利国家制度本来有可能达到许多它的目标,但这应该通过一种缓慢的实验步骤来达到。然而对通过一种立杆见影的方法实现目标的渴望,导致了自由主义的原则在各地都被抛弃了。尤其,通过一种真正竞争意义上的保险机制的发展,福利国家制度本来有可能提供绝大多数的社会保障服务;而且在自由主义框架内甚至保证所有人都享有最低收入的办法也可以被创造出来。但是,将整个社会保险领域置于政府垄断之下以及将为了社会保障目的而建立起来的整个机构变成从事收入在分配的庞大机器的决定,导致了经济中政府控制成分的不断增长和自由主义原则仍旧通行的领域的持续衰落。   


15、自由主义立法的积极责任


然而,传统的自由主义原则,非但无法充分解决新问题,而且从来没有为目的在于保持一种有效的市场秩序的法律框架的发展提供一种足够明确的方针。如果要使自由企业制度良好地运行,那么由法律来满足早先制定的消极标准是不够的。自由主义原则同样必须具有积极的内容,比如说使市场机制能够令人满意的运转,这要求特定的规则,这些规则能够有益于保护竞争,并且有可能的话,限制垄断地位的发展。这类观念一般是19世纪的自由主义原则所否定的,仅仅是到了最近,才被一些“新自由主义”团体加以系统化的检验。


然而,也许在企业经营的领域中,垄断将不会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只要政府不通过关税、特定的公司法和工业专利法内容来助长这种垄断。除了赋予法律体制一种有利于竞争的特色外,是否有必要或值得去采取特定措施来反对垄断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这些措施是必要的,那么古代习惯法关于禁止蓄意阻碍贸易发展的内容本来可以为反垄断的发展提供一个基础。然而,这些内容长期以来一直未被使用过。只有到了相对晚近的时代,以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案为开端(在欧洲要推迟到几乎二战以后)、因为行政部门被赋予了自由行动的权力,人们才开始进行反垄断的努力,这表现在一种深思熟虑的反托拉斯和反卡特尔立法上,这种立法同古典自由主义的理念并不完全相符。


但是,在为有组织的工会和贸易联盟所垄断的领域中,没能成功地应用自由主义原则导致了市场秩序的功能机制日益衰败。古典自由主义曾经支持过工人们关于“自由结社”的要求,也许正因为此,日后它无法有效地阻止工会向着拥有法定特权的机构方向发展,这种特权地位使得工会能够以一种他人无法染指的方式运用强制力。正是工会的这种地位,使得决定工资收入的市场机制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效力,而且如果竞争决定价格的原则不再被应用于决定收入高低,那么市场经济是否还能生存下去也是颇值得怀疑的。市场秩序是继续存在下去还是将被一种中央计划的经济制度所取代,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有可能通过某种方式保持一种竞争性的劳动力市场。   


这些发展的结果显示这些发展本身已经处于一种在稍嫌次要的领域中影响政府行为的状态中。人们普遍相信,一个有效的市场秩序需要政府的积极行为:提供一种稳定的金融体系。古典自由主义设想金本位能够为货币和信用供应的稳定提供一种自动调节机制,而这足以维持一种有效的市场秩序。实际上,历史的发展表明,通过中央权威已经创造出了另一种信用结构,这种结构已经变得在相当高的程度上依赖于精心维护的稳定性。这种控制权曾经一度掌握在独立的中央银行手中,而最近实际上已经转移给了政府,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预算政策已经被当作进行货币控制的主要机制之一,政府因而变得有责任决定运行中的市场体制所依赖的基本条件。   


处于这种地位上的所有西方国家政府,为了在工资由工会行为所决定的情况下保证充分就业,被迫寻找一种通货膨胀政策,这使得货币的需求比商品的供给增长得更快,随之,政府被陷入加速通货膨胀的状态中,这使得政府感到必须运用直接控制价格的手段来摆脱,而控制价格会威胁到市场机制,使其迅速失去活力。作为直接出现在历史阶段中的事实,这种政策看起来已经成为了作为自由主义体制基石的市场秩序逐步走向毁灭的不归之路。   


16、 思想和物质自由


自由主义在这一表述中所关注的政治原则,对于许多自认为是自由主义者的人来说,在他们的信仰中将不是全部,甚至不是最主要的内容。正如已经指出的,“自由“这一术语经常──尤其是最近──被用于表达这样一种含义,即它所主要描述的是一种关于思想的普遍态度而不是关于政府适当功能的特定观点。因而,最后让我们恰如其分地回到所有自由主义思想最普遍的基础和法律经济原则的关系上,以便显示后者是自由主义观点持续运用的必然结果,而这些自由主义观念导致了对思想自由的要求。这是自由主义的不同派别所一致同意的。


如果我们不依赖于应用任何人所给予我们的知识,而是鼓励人与人之间思想的交流过程──在这种过程中更好的知识就会产生,那么我们就能够更为成功地解决社会问题,这就是自由主义的核心信念,所有的自由主义假设也据说都出自其间。正是源自人们不同经验的不同观念之间的争论和相互批评,被认为推动了对真理的发现,或者说,至少达到了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最接近真理的程度。对于个人思想自由的要求马虎不得,因为每个人都被认为是易犯错误的,因此人们只能期望通过由自由争论所维护的,对所有信念进行的不停检验来发现最好的知识。或者,换句话说,对知识的发现与其说是来自于个人理性的力量(对此,真正的自由主义是不加以信任的),还不如说是来自于人际间的争论和批评的结果。这是一个向人们所期待的真理稳步前进的过程,即便是个人理性和知识的增长也被认为只有当个人成为这一过程的一部份的时候,才是可能达到的。


由思想自由所保护的、知识或进步的发展,以及人们实现自己目标权力的相应增长,是格外吸引人的,也是自由主义信条的必然假设之一。人们有时不十分公正地断言,自由主义所关注的完全是物质进步。尽管自由主义确实希望通过科学和技术知识的进步来解决大多数问题,但这是同一种多少有点想当然的信条──自由同样能够在道德领域带来进步──相联系的,而且从经验的角度来看这种信条也许不能算错。在文明进步的过程中,那些在早先时代只能被不准确地或着被部分地意识到的道德观念,如今通常获得了更为广泛的接受,这一事实至少是确定的。(也许那种认为由自由所产生的、知识上的快速发展也会同样引起艺术敏感性发展的观点颇值得怀疑,但是自由主义原则从没有在这方面提出任何观点。)


然而,所有关于支持思想自由的争论也同样使用于做事的自由或者说行动自由的情况。各种各样的经历导致了不同的思想,不同的思想是知识发展的源泉,而不同的经历反过来又是处于不同环境中的不同人采取不同行为的结果。知识领域如同物质领域一样,竞争是最有效的发现途径,它将导致为了人类的目标而发现更好的道路,只有当数不清的办事方法能够被尝试时,世上才会存在种种不同的个人经历、知识和技能,这种对最成功者的不停选择将会导致稳定的进步。当行动成为个人知识的主要来源后(这种个人知识是知识进步的社会过程的基础),行动自由的事实就和思想自由的事实一样强有力了,而且在以劳动力和市场分离为基础的现代社会中,大多数新的行动类型是在经济领域内产生的。


然而,还有另外一个原因说明为什么行动自由,尤其是在通常表现得相对次要的经济领域中,事实上是和思想自由同样重要的。如果正是思想选择了人类行为的目的,那么目的的实现就取决于所采取的方法的可行性,而任何使得权力超越了方法范畴的经济控制,最终也会使得权力超越目的范畴,而达不到目的。如果出版机构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就不会有言论自由,如果所需的场所由政府控制,就不会有集会自由,如果交通方式由政府垄断,就不会有迁徙自由,等等。这就是为什么政府经常空怀着为达到所有经济目标提供一个更充分手段的徒劳希望,而对经济活动进行的指导却都毫无例外地对个人所能够追求的目标造成了严格的限制。这也许是20世纪的政治发展中最鲜明的教训,即对物质生活的控制已经使政府在人们的思想领域得到了如此广泛的权力,而这正是我们学来用以称呼极权体制的特征。请记住,正是准备向我们提供发展道路的数不清的独立机构使得我们能够选择自己愿意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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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川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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