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凯:破解“同命不同价”的钥匙在法律之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47 次 更新时间:2011-04-04 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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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凯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3年12月通过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这个司法解释的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早在《解释》颁布之初,对死亡赔偿金按不同标准处理的质疑声就不绝于耳。今年年初,《中国青年报》报道了重庆市一场交通事故中丧生的3名受害人,因城乡不同户口得到不同的给付赔偿数额的判决,农村户口受害人得到的赔偿竟不及城市户口的同学一半。之后,取消“同命不同价”规定的呼声被推向了极致。声讨者们认为:“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政策没有尊重生命的平等价值,意味着人权的不平等。诚然,从朴素的法理念出发,按照不同的“身份”(如城乡不同的户口)制定法律政策是违背自然平等的,但是,“自然平等”往往只存在于观念中。正如卢梭的那句名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处不在枷锁中”所表达的那样,在现实生活中人是不可能完全平等而没有差别的。

人首先在天赋上就有重大的差异,人与人之间通常有男女老幼之分、高矮肥瘦之分、智能贤愚之分等等,这种因个人自然属性而导致的性别、年龄、体力、容貌、智力、能力的差异在社会学上称之为自然差别。自然差别显然会对个人的机遇及其理想、权利实现的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更重要的是,随着社会分工和社会制度的变迁,根据所从事职业、占有财产的数量和质量、受教育的机会等等的不同,人们的社会身份和地位也会呈现出巨大差别,芸芸众生便由此被分为不同层次、不同类型乃至三六九等。人的自然差别是与生俱来的,而社会差别则是后天的社会分工和政治经济结构所致。

正因如此,近代自然法所强调的“人生而平等”只具有价值宣示意义,实际上现代法治文明所奉行的“平等”更多是形式上的机会平等,而不是结果上或绝对的平等。当然,为了弥补形式平等原则忽视起点不公平而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各国法律一般根据个人在自然的和社会的不同情况,作出了合理差别待遇的规定,例如依据保护弱者原则在消费者保护、妇女权益保护等政策上所采取的合理差别。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调和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合人的自然差别和社会差别,使其接近于“自然平等”。然而,正如“君主们从来都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在对待人的社会差别上,法律很多时候也不可能超越这种差别背后的社会经济结构。例如,南非奇拉萨格尔王国男子有多妻的权利,这与“自然平等”理念是多么不协调,但并没有人对此说三道四,因为该国严重的男女比例失调成了被人理解的差别对待的根据。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中国都处于一个典型的二元结构社会,整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结构明显断裂为两个既有一定联系又有显著差别的城市与农村组成部分。二元结构概念和理论是荷兰社会学家J·伯克上世纪在考察印度尼西亚的社会经济结构时最早提出来的。伯克认为,一个社会及其基本特征是由相互依赖的社会精神、组织形式和生产技术共同决定的。在刚摆脱荷兰殖民统治的印度尼西亚,一方面广大农村依然是工业革命前依赖土地和劳动力的传统社会,另一方面,为数不多的城市却引入了资本与机器的西方工业生产方式,以往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由于同质性的破裂而呈现出二元性。中国的情况与印尼有类似之处,但与之不同的是,中国的二元社会结构是由法律文件所明文确定的。

在195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正式建立了严格的户籍制度,从法律上杜绝了农村人口自由迁往城市的可能性。众所周知,农业的比较效益低,工农业产品间存在巨大的价格剪刀差,这种制度的核心就在于:在城乡之间树起一道制度藩篱,以工农业剪刀差的形式,为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提供制度保障,农村从而为城市和工业的发展长期而稳定地输送着自己的新鲜血液。这固然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制度选择,但是由于对其弊端缺乏足够的认识,使得这项制度数十年来稳如磐石,其附加职能不断强化,户口逐渐异化成为一种“身份制”。这种地位规则界限明确,不能由个人根据意愿自由更改,甚至有的是与生俱来,除非存在十分特殊的情况,否则“身份”之间的转换往往呈现冻结状态。这一切都导致了社会断层越来越深,不仅城乡的贫富差距日趋扩大,更造成了城乡居民社会地位无论形式上和实质上都存在严重的不对等。这种不平等几乎涉及到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权利的方方面面,教育、医疗、社保、税费、金融、甚至选举权都因此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视”。

《解释》29条正是基于这样一个客观国情制定的。按照民事赔偿的基本理论,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除了无法量计的精神抚慰金承担了人格损害填补功能外,其他的物质损失均可以一定计算方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即等于死者生命权丧失而给其继承人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其本质上属于物质损失的损害填补而非生命的“价格”。事实上,“同命同价”所隐含的恰恰是“生命有价”这样一个可怕的逻辑,假如说赔偿越高就越能显示生命之重,那么在美国动辄上百万美元的赔偿判决则在提示着中国人比美国人“命贱”,这显然是让人无法接受的。如果承认城乡之间的实际生活收入差距,承认死亡赔偿金只是对于受害人物质损失的填补,那么在赔偿问题上按照城乡不同“身份”对号入座,其实是对形式平等一种合理的差别矫正。举例来说,由于城市与乡村之间的经济发展差距,作为受害方,同样是10万元的赔偿,对于“城里人”和“乡下人”的损失填补程度显然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在同一起事故中,如果“城里人”和“乡下人”得到相同的赔偿,那么对前者来说可能受到事实上不平等的对待;而作为赔偿方,“城里人”的赔偿能力又显然高于“乡下人”,进行区分对待反而有利于减轻“乡下人”的负担。

这种差别对待当然与“自然平等”不相吻合,但这与其说是法律违反了平等原则,不如说是二元结构的“国情”与平等原则相抵触。正是由于起始条件的不平等,法律才迫不得已唱起“黑脸”的角色,如果法律强行出头充当“白脸”会出现什么后果?除了引起上述观念上的不公外,统一标准首先遇到的将会是一个技术问题:我国从来没有公布过一个城乡统一的人均收入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应如何计算呢?即使采取折中的标准,根据这个标准作出的赔偿,对农村受害人偏高或许还可以接受,但对城镇受害人却可能偏低。那么完全按照城镇人口的收入标准计算又如何呢?应当看到,无论是精神性赔偿还是物质性赔偿,其数额的合理范围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是正相关的。相信人们对于电影《盲井》中描述的那令人窒息的故事无不感到震撼:处于温饱线下的工人可以为了微薄的收入而选择危险性极高的工作,同样的道理,如果赔偿金大大高于正常的收入预期,道德风险问题就会突显,因为这会成为低收入者引发侵权事件的激励,一旦有人愿意铤而走险,舍命求“租”,“生命有价”的局面倒是真正得以形成了。

即便以上所述可以作为《解释》29条的依据,我们不应忽略当前中国社会另外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改革开放以后,市场化大潮开始对现行户籍管理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冲击,生产要素(包括劳动力)按市场资源配置方式自发流动已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在户籍管制与市场化的双重夹击下,中国出现了在其他国家少见的社会现象——民工潮。由于无法享受依附在户籍上的各种权利和福利,受市场化影响而进城谋生的农民工难以从根本上融入城市或者完成职业转换,他们大多只能像候鸟一样穿梭于城乡之间,构成了当代中国一道独特的社会景观。这种游离于城市和乡村之间的群体,实际上使我国在原先的二元社会结构的基础上又产生了第三元结构,同时,不同户口的人群在经济上的分化依然泾渭分明。基于此,我们可以把这种新型社会结构称之为“二元经济结构——三元社会结构”。这样的社会样态显然比从前隐含着更多的社会问题,更涉及到现代法治社会的诸多制度安排。

应当指出,三元社会结构的出现为中国城乡断裂下的平等悖论和法治困境的破解提供了一个难得的入径。原因在于,城乡相去甚远甚至相互排斥的特质决定了,弥合它们之间的断裂永远无法从各自内部的逻辑中求解,理想的办法是在城乡两种社会之间添加一种介质,实现两者间物质与精神元素的沟通和传递,进而使两者逐渐兼容,“民工潮”就是这样一种介质。民工潮的出现,不仅为乡村带来现代法治观念的启蒙,同时,城乡人口的频繁流动也在无形中冲击着已经摇摇欲坠的户籍管制。但是也应当看到,民工潮的出现与法治困境本身产生于同一社会经济原因,如何让他们更好的发挥“使者”的功能,同时又尽可能地消解他们遭受不平等待遇的影响,理应成为决策者首要考虑的问题。

以人身损害赔偿为例,《解释》原本是根据中国的国情,考虑到受害人以及侵害人双方的利益制定的。但在城乡人口流动已经成为常态的社会条件下,完全由户籍判定收入,从而计算赔偿数额已经失去了合理性。因为这时的户籍不过是人为打造的身份凭证,农业户口所代表的未必就是真正的“农民”,假设受害人处于第三元结构之内,这样按照农村收入进行赔偿是明显不公的,从这个角度说,《解释》确实有修改的必要。但另一方面,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依旧如故,据统计,2005年农村年人均纯收入增长大大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速度,这表明,城乡之间的经济差距还在拉大。所以,完全统一赔偿标准,仍然是不切实际的。

笔者注意到,经济学家胡星斗和北京律师李方平最近联名上书最高法院,呼吁统一全国赔偿标准,并认为《解释》强化了原本正在消融的城乡对立的制度安排,加固了户籍差别待遇的围垣。笔者认为,《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实不适应当前的社会现实,而且客观上产生了歧视的效果,究其原因,倒不在于“强化了城乡对立”,根本在于忽视了三元社会结构下给予农民工必要的法律关怀。中国特殊的社会经济结构是法律制定的元规则,法律不应该脱离于这个现实而单独构建。尽管城乡二元化是在历史和人的共同作用下形成的,但这种结构一旦形成就具有自生自发的独立秩序。法律相对于社会自生自发的内部秩序,只能属于外部规则,外部规则如果不是用于阐明元规则,而是企图侵扰甚至替代之,那么根植于其中的个人行动自由就会蒙受侵犯或受到扼杀。在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没有改变的前提下,强行按照逻辑概念或美好愿望构建法律规则,其结果未必能从根本上改变不合理的社会根源,相反,可能引发人们行为的普遍失序,使得包括农民、民工、城镇居民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蒙受其害。

因此,致力于城乡国民地位的平等,绝不能寄希望于法律修改的“毕其功于一役”。可以预见,即使法律上明文取消了户籍管理制度,也只是取消了城市福利所依附的制度载体,但是公共资源和福利的总量却不会因此增加,由于经济和福利差距的巨大,一旦大量人口涌入城市,除了给这些城市带来混乱以外,大部分进城的农民也难以分享稀缺的资源。类似的,城乡一体化的赔偿标准,除了会降低城市居民的公平感、增加农村居民的支付负担外,还可能广泛诱发整个社会的道德风险。那么,出路究竟在何方?我认为,其前提应是尊重“二元经济结构——三元社会结构”所形成的内部规则。正如哈耶克所指出:“我们之所以能够维续(现代社会) 如此之复杂的秩序,所凭靠的并不是操纵或控制社会成员的方法,而只是一种间接的方式,亦即对那些有助于型构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予以实施和改进的方式。”具体来说,法律必须协调二元经济结构的内在稳定性与市场化张力之间的矛盾,即一方面要根据城乡的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法律政策,另一方面,又要为促进城乡物质、精神元素交流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首先需要大力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譬如在人身赔偿问题上,于一般性法律政策之外,可根据衡平理念针对不同个体或个案予以灵活性处理;然后,在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弱化户口的附加职能(即降低城市户口的“含金量”)的基础上,逐步确认农民工的“居民身份”。

总而言之,“罗马非一日可以建成”。破解“同命不同价”的法治困境,出路不在赔偿法律本身;达成城乡国民法律地位的平等,也是一个逐步演进的过程。只有通过一定的间接手段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才可能让全体国民真正伫立在平等的土地上。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要构建的是细节,是“有助于型构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予以实施和改进的方式”,而不是一个宏大的理想图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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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社会导刊》,2006.5(下),略有删节,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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