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从法政治学出发,考察合议庭的组织逻辑。合议庭是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谁进入合议庭、各占几席,看似只是程序安排,实则关乎国家权力与公民参与在司法场域中的相遇。本文考察《人民陪审员法》颁行当年三万余件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案件疑难类型如何影响合议庭组织策略。研究发现,陪审员参审与否,与案件整体复杂疑难程度有关。在陪审员参审的情况下,合议庭组织具有明显的策略性。法律疑难案件倾向于法官占多数,倚重法律专业知识。社会疑难案件则相反,陪审员占多数更为常见,汲取常情性知识以增强判决的社会认同。这种基于案件特征的差异化配置,说明专业理性与民主参与之间的平衡并无定则,而是逐案确定。本文的发现不止于合议庭构成的微观机制,它同时关系到专业化与民主化如何在中国司法中彼此调适。这对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具有直接的政策意义。
【关键词】合议庭 人民陪审员 疑难复杂 司法民主 知识资源
【作者】于晓虹(清华大学)、王翔(南开大学)
【引用来源】于晓虹、王翔:《合议庭的逻辑:司法审判组织运作的法政治学考察》,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6期,第49-61页。
一、问题的提出
审判组织如何构成,关系到司法决策的质量与正当性。合议庭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组织形式之一。多名裁判者共同参与,既可汇聚不同角度的判断,使裁判更为周全,也能在审判组织内部形成制衡,抑制个人偏见,增强司法裁判的客观性和可接受性。相较于世界各国的合议机制,我国的混合参审制框架另有特点,职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可以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享有同等表决权。也就是说,我国的合议庭既可以仅由专业法官组成,也可以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还可以灵活调整两者的人数配比。2018 年《人民陪审员法》对陪审制度作了一次整体的再规范,但仍保留了法院在合议庭组成上的裁量空间。这一制度弹性把一个问题推到了前台:法官如何以及为何在不同案件中组织不同类型的合议庭?这种微观层面的组织选择,又说明中国司法在专业理性与民主参与之间遵循着怎样的平衡机制?从法政治学视角看,合议庭的组织逻辑不仅是司法技术安排,更是国家权力与公民参与在司法场域中的落点。解构合议庭的组成逻辑,转型期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些内在机理也就随之显露。
为探究这一问题,本文收集了《人民陪审员法》颁行当年,即 2018 年 4 月至 2019 年 7 月间的行政案件数据。选择这一时段有两重考虑。其一,此时正值该法实施初期,法官面对新规则的调适过程在此表现得最为清楚。其二,这一时期的司法数据公开较为充分,足以支撑大样本分析。行政诉讼又有其特殊性,“民告官”的结构决定了此类案件较民事、刑事案件牵涉更复杂的法律适用与更多元的利益衡量。初步的研究发现是,案件的疑难类型影响着合议庭配置。法律疑难案件倾向于法官主导型配置,依托专业知识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精准性。社会疑难案件则在特定条件下更多采用陪审员主导型配置,借助常情性知识提升判决的社会接受度。这种随案件而调整的组织安排,说明专业理性与民主正当性从来不是二选一的关系。二者彼此牵制又彼此支撑,形式法治与实质正义、规范适用与裁量空间的张力,也就藏在其中。
二、合议的逻辑:文献回顾与理论假说
合议性(collegiality)”关乎重大司法决策如何形成。从孔多塞的集体智慧论到当代的策略配置观,这一概念已经由规范理想下沉为实证层面的运作机制。中国混合参审制下的配置裁量权,恰好为考察这一机制提供了难得的经验场景。既有研究的脉络、人民陪审员制度中混合参审与选择性适用的双重特征,以及由此形成的配置逻辑假说,构成本节以下的三个部分。
(一)合议性与合议效应:比较视角
合议性通常被理解为审判组织成员之间基于善意的协商互动。开放的讨论氛围、相互尊重的沟通态度,以及愿意说服他人和被他人说服的理性精神,都被归入这一概念之下。在法学家看来,这“体现了司法的最高理想和抱负”。法官在合作与集体决策中 “发现事实并生产秩序”。个体判断的偏差因此得以缓解,共识更容易形成,裁决质量也随之提高。
这种规范性理解有其深厚的理论渊源。孔多塞的集体决策定理为合议庭提供了数理基础,论证了群体判断在概率上优于个体判断。然而,随着法政治学实证研究的深入推进,合议性日益被理解为一种复杂的制度机制。大量经验研究揭示,合议庭并非个体判断的简单加总,而是一个充满策略互动的决策系统。多元构成的合议庭会产生所谓“合议效应”(panel effects),法官的性别、种族、价值取向等个体特征会系统地作用于判决结果。在性别相关案件中,女性法官通常发挥着主导作用。非裔法官的在场会改变平权案件的判决走向,而党派背景在行政法判决中同样显示出稳定的影响。可见,法官合议绝非简单的意见加总,其间存在策略性的协商、博弈与妥协。 也有学者指出,合议性的异质性程度越高,判决越趋于温和折中,这一缓冲效应在争议性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近期研究将相关探讨推向了外部机制。行为经济学研究发现,群体决策通过共同责任机制降低了个体对后悔的担忧,有助于克服因高估既有状态而固守现状的禀赋效应。格尔绍尼对仲裁的研究表明,集体决策提供的“匿名之盾”使得仲裁庭更敢于作出极端裁决。这些发现共同指向合议机制在风险分担与责任分散上的功能。于晓虹与孙兆阳把这一视角引入中国研究,分析了某地方法院两万余个案件,呈现出中国法官组建合议庭的策略性逻辑。传统合议性理论关注庭内的协商博弈,而她们看到的则是庭外的风险考量,中国法官通过策略性配置来分散决策压力。面对复杂敏感案件,主审法官倾向于邀请资深同事加入,这样既获得专业支持,也把潜在风险分散到集体层面。这种制度化的风险分担机制,使得合议庭更有可能作出“艰难”决定。
上述研究,包括已有的中国研究在内,关注的都是法官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我们早期的研究虽以中国基层法院为对象,所刻画的策略性配置仍是主审法官与其他同事之间的相互支持,陪审员并不在视野之内。这一取向在实施陪审制(jury system)的国家有其道理,例如美国上诉法院的三人庭就全由职业法官组成。然而我国采取参审制(assessor system),在实践中约 70% 以上的合议庭有人民陪审员参与。依据法律,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享有同等表决权。探究我国合议庭的组织逻辑,因此绕不开一个前置问题,即陪审员在其中究竟扮演何种角色。
(二)人民陪审员制:混合参审与选择适用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世界陪审谱系中自成一格。英美的陪审团区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一般而言,陪审团仅就事实作出判断。欧陆多数采用参审制的国家则将陪审员的人数与适用情形写入法律,法院并无增减的余地。与之相较,人民陪审员制度呈现两个鲜明特征。其一,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在同一个决策单元内共同裁断事实与法律,不同类型的知识因而直接相遇。其二,是否引入陪审员、引入几名,在多数案件中由法院自行决定。前一项使知识互补成为可能,后一项则把这种可能交到了法官手中,合议庭的组成由此从制度预设的结果变成一项需要作出的选择。
1. 混合参审:知识互补的制度设计
人民陪审员制度自确立之日起即以混合参审为基本形态。该制度在司法改革初期屡受“陪而不审”“形式主义”之讥,但历经数轮司法改革,混合参审的制度内核不仅得以保留、更在实践中不断强化。2018 年《人民陪审员法》引入了随机选任、随机参审等新机制,并创设了七人合议庭这一特殊形式,其中陪审员仅就事实认定问题参加表决。至于职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庭、共同行使审判权这一混合参审本质,则始终未变。
现代陪审制的正当性基础在于通过公民参与实现司法民主。然而,司法民主的具体实现方式在不同的制度模式下又存在显著差异。英美陪审团通过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严格分离,让公民专注于以常识判断事实,体现“同侪审判”的民主理念。而混合参审制源自 18-19 世纪欧陆的反君主制浪潮,德意志邦国最先创设了混合法庭取代英式陪审团,旨在对王室检察官和法官施加更严格的制约。民众进入法庭不是为了在划定的领地内行使一项专属权能,而是为了在裁判权行使的全过程中构成一重外部约束。参审制的民主诉求,从这个起点上就与英美陪审制不同。
然而,当这种民主诉求在混合法庭的框架下展开,必然导致两种性质迥异的知识类型在司法场域中相遇。从知识功能的角度讲,陪审制度经历过一次历史转变。中世纪晚期的陪审员是“事实提供者”,向王室法庭输入地方性知识,在客观上服务于王权司法管辖的集中化。现代陪审员则是“价值引入者”,将社区的共同价值观带入司法过程。从特殊知识到公共知识的这一转向,也是司法民主化进程中知识正当性基础的变迁。在此背景下,英美陪审团严格区分事实与法律,可以看作是对知识边界的划分,而混合参审制则让不同知识主体在同一个决策单元中直接对话。
司法过程远非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简单涵摄。在专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并肩而坐时,两类知识资源也就被放在一起。职业法官带来的是专业性知识,具体体现为对法律规范的精准把握、法理逻辑的严密推演以及司法技术的娴熟运用等,这些恰是现代法治的理性基础。而人民陪审员带给合议庭的则是基于生活世界的常情性知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通常来自社区或单位推荐,他们对社情民意有敏锐的感知,能够切身体认社区公共价值,也懂得如何恰当的运用日常经验。这类常情性知识通常并没有理论化的表达形式,却蕴含着鲜活的社会认知和价值判断。
这种知识的异质性恰是混合参审制的价值所在。案件类型不同,司法决策所需的知识结构也就不同。法律疑难案件要求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涉及到梳理复杂法律关系、解决新型法律问题、或展开精细的规范解释。社会疑难案件则不然。这类案件利益波及面广,价值冲突敏感,社会影响往往难以预估。处理社会疑难案件,法官需要把握的不仅仅是法条本身,也需要敏锐把握社会脉动。混合参审通过“同权同责”的制度安排,使两种知识在合议过程中竞合互动。其中,专业判断引导常识理解,而民间智慧也可反过来校正职业偏见。
2. 选择性适用:司法策略的制度空间如果说混合参审提供了知识互补的制度框架,那么选择性适用则将这种可能转化为现实的策略工具。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赋予法官在合议庭组成上的广泛裁量权。如前所述,这种制度弹性在世界陪审谱系中相当罕见。
当然,这种选择性特征并非与生俱来,而是在特定历史进程中逐步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在“人民司法”理念指导下,陪审制度被看作是改造旧法统、实现司法民主化的重要工具。1951 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仅作原则性规定,由地方法院视案件性质自行决定是否邀请陪审员参审。1954 年《宪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第一审案件原则上均须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仅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与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陪审参与由法院裁量转为法定要求,陪审员的选任也随之在全国铺开,至 1956 年,据司法部不完全统计,全国已选出人民陪审员二十余万名。
然而,这种强制性的参审模式很快遭遇现实挑战。1982 年宪法鉴于地方法院面临的实际困难,删除了人民陪审员条款。次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出了更为关键的调整,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措辞的变化看似微小,从“必须包含”到“可以包含”,实质上标志着陪审制度从强制性参与转向了选择性参与。
此后四十年间,尽管历经多轮改革尝试,法官在这一问题上的裁量权始终得以保留。从 2004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到 2018 年《人民陪审员法》,人民陪审员制度不断调整。选任范围从单位推荐扩展到随机抽选,任职年龄从 23 岁提高到 28 岁,参审案件类型持续扩大,七人合议庭模式也开始试点。然而,这些举措都未触及法官对合议庭组成享有选择权这一核心特征。2018 年《人民陪审员法》虽然规定了某些案件“应当”有陪审员参与,包括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涉及征地拆迁等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等,但对大多数普通案件仍用“可以”的表述,选择权并未收回。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在有陪审员参与的情况下,法官还享有人员配比的选择权,可以在“1+2”“2+1”“3+4”等多种模式中灵活选择。
这种选择性在比较维度上尤其显眼。在同样采取混合参审制的国家里,德国参审制通常固定配置两名参审员,而法国重罪法院则规定了法官与陪审员的法定比例。相形之下,中国法院在是否邀请陪审员参审、邀请几位陪审员,以及具体邀请哪位陪审员等诸多问题上享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
由此,选择性适用机制使合议庭组成从法定的组成要求转变为灵活的司法策略。如前所述,混合参审制的特点之一是专业性知识与常情性知识在同一合议庭中的竞合互动,而选择性适用恰好为法官调控这种知识竞合提供了制度工具。当法官拥有决定合议庭组成的权力时,这种配置行为本身就成为优化知识结构、回应案件需求的策略选择。
(三)合议的逻辑:理论假说
如前所述,混合参审制通过整合专业性知识与常情性知识为司法决策提供了多元认知基础,而选择性适用则赋予法官调控这种知识组合的制度工具。然而,这种配置裁量权究竟遵循何种内在逻辑?本文的基本假设是,合议庭的具体配置与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密切相关。法官作为理性的司法行动者,会根据案件的疑难特征策略性地组织合议庭,既可优化决策质量,也可分散决策风险。
1.疑难复杂案件与人民参审
《人民陪审员法》明确规定“案件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在规范层面上确立了疑难复杂案件与陪审员参与之间的关联。立法的逻辑简单明了,复杂案件需要汇聚更多智慧,引入陪审员的参与或可提升决策质量。然而,当我们深入审视司法实践,会发现情况远比规范文本所呈现的要复杂得多。疑难复杂案件与陪审员参与之间,其实存在着内在的张力。一方面,确如立法者所设想的,疑难案件可能需要更多人员参与。如前文所述,集体决策能够汇聚多元智慧、分担决策压力、并通过“匿名之盾”等机制助益合议庭作出艰难决定。涉及重大社会利益或引发广泛关注的案件尤其如此。此时,陪审员的参与不仅能够分担法官的决策压力,还可增强判决的民主正当性。普通公民参与到司法决策过程中,此时的判决结果也更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的理解和认同。
但也有一些疑难案件,反而会促使法官把陪审员排除在外。高度专业化的法律技术问题,需要扎实的法学素养与丰富的审判经验才能准确把握。向缺乏法律训练的陪审员解释复杂的法律概念和推理过程,沟通成本高昂,还可能影响决策的专业性。涉及复杂金融工具的经济纠纷、新型网络犯罪的法律定性,以及知识产权的技术认定,都属此类。面对这些案件,法官更愿意在专业同行中寻求支持,而不是依赖陪审员的常识判断。
可见疑难复杂本身是多维的。“疑难”二字,落在不同的案子上,指向并不相同。它既可能意味着需要更多元的声音参与,也可能意味着需要更专业的判断介入。基于这一认识,本文提出第一组竞争性假设:
假设 H1a:案件疑难复杂程度越高,陪审员参与的可能性越大;
假设 H1b:案件疑难复杂程度越高,陪审员参与的可能性越小。
2. 知识需求与人员配比
仅仅考察陪审员是否参与,可能掩盖更为精细的配置逻辑。在已经决定邀请陪审员参与的情况下,法官仍需决定具体的人员配比:是让法官占多数,还是让陪审员占据人数上的优势?这种配比选择的背后,反映的是不同类型的案件对知识结构的差异化需求。
为理解这一配置逻辑,有必要将疑难复杂进一步区分为两个维度。这种区分已经见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相关司法文件多强调法律疑难。前者着眼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后者如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列举了五类可提请组织共同讨论的案件,包括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以及院庭长认为确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其中多数指向法律适用的技术难度,也兼顾了案件的社会影响。相对应的,《人民陪审员法》对参审的规定多强调社会维度,该法明确需要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案件类型包括“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等情形,着重案件的社会影响和民意关切。这种立法上的差异化界定表明,疑难复杂并非单一概念,至少包含法律技术和社会影响两个不同维度。前者要求的是深厚的法学功底和精湛的司法技艺,后者则需要准确把握社情民意并审慎平衡价值冲突。
法律疑难指向法律规范的适用困境,诸如新型法律关系的定性、规范冲突的协调、法律漏洞的填补等。这类案件的核心挑战是法律适用的准确与逻辑推理的严密,需要专业性知识的支撑。
社会疑难则更多涉及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当案件牵涉多方主体、触及敏感社会议题,或者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其复杂性就已经超出了纯粹的法律技术范畴。此时法官面对的不再是法条适用是否准确的问题,而是判决落地之后会产生怎样的社会效果,需要的是更为宏观的社会考量。换言之,这类案件的难处不在法条之内,而在法条之外。法官既要摸准民意的走向,也要读懂一方社会所奉行的是非标准,常情性知识的补充由此至关重要。
法律疑难与社会疑难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案件之中。以征地拆迁纠纷为例,案件可能既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专业判断,也牵涉到多个家庭的生活安排及其对补偿公平的理解。前一类问题需要法律规范和证据规则的支撑,后一类问题则要求裁判者理解利益冲突所处的社会情境。区分这两种疑难,意在辨认案件对不同知识的需求,并不意味着可以将案件截然归入两类。相应的,增加法官或陪审员的席位,应该理解为对某类知识资源的相对侧重。在本文考察的三人合议庭中,法官与陪审员配比的调整因此包含了知识配置的取舍。法官占多数时,常情性知识仍可补充专业判断;陪审员占多数时,法律专业知识也仍是裁判形成的必要条件。本文据此关注不同疑难程度与人数配比之间的关系,而不预设某种配置能够同时满足案件的全部知识需求。
因此,法官在组织合议庭时会根据案件的疑难类型采取不同的策略。在法律疑难案件中,主审法官倾向于邀请更多的法官同事加入。职业法官人数增加,带来的是更多专业判断的支持,也便于在技术问题上相互印证。
社会疑难案件则相反。此时主审法官会邀请更多陪审员参与,因为他们是“社区的声音”,能够把朴素的正义观念和生活化的价值判断带入司法过程。这种参与有两层效果。一是矫正职业法官可能存在的专业偏见,二是使判决更贴近社会的基本价值共识。由此,我们提出第二组假设:
假设 H2:在不同类型的疑难复杂案件中,主审法官倾向于寻求不同类型的“支援”:
假设 H2a:在法律疑难复杂案件中,主审法官会邀请更多的法官;
假设 H2b:在社会疑难复杂案件中,主审法官会邀请更多的陪审员。
3. 疑难类型与合议庭类型
同样的逻辑可以进一步延伸到具体合议庭类型的选择。如果法律疑难案件需要更多专业支撑,社会疑难案件需要更多民意输入,那么具体的合议庭配置模式实际上代表着知识结构的不同组合。“3+0”纯法官合议庭偏向纯粹的法律技术问题,“2+1”法官主导型和“1+2”陪审员主导型,则适用于对社会认同需求程度不同的案件。三者之间并无优劣,只有匹配与否。换言之,选择哪一种合议庭,正是主审法官在准确的专业判断与判决的社会接受度之间所做的权衡考量。
假设 H3:随着案件疑难复杂程度不断增加,法院更加倾向于采用“3+0”合议庭而非“1+2”合议庭。
三、数据与方法
(一)数据来源
世界范围内的陪审制度研究,主要依托调查数据和访谈资料展开。然而此类研究往往囿于样本规模的限制,其结论的普适性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本文所倚重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当前中国最全面、最权威、最及时的司法数据公开平台,为大规模实证研究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可能性。裁判文书网所蕴含的海量数据,已经成为社会科学研究不可多得的研究素材。虽然裁判文书数据也存在“选择性偏误”的潜在风险,然而就本文关心的问题而言,这一风险有限,基于这套数据所作的推论仍然保持着较高的可靠性与说服力。
具体而言,本文聚焦于 2018 年 4 月至 2019 年 7 月期间所有一审行政案件。这一时间段的选择具有多重考量:其一,此时间段正值《人民陪审员法》颁布实施之初,考察这一“制度震荡期”的司法实践,不仅能够捕捉到新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动态,更能揭示法官面对新制度时的策略性选择行为。其二,此时的裁判文书数据能够为本文提供较为充分完整的分析样本。从审判组织形式来看,这些案件均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排除了独任审理的情形。经过计算机编程算法提取和人工编码结构化处理,最终获得研究样本 33427 件。经过数据清理,剔除信息缺失、合并串案以及采用特殊审判组织形式的案件后,最终纳入分析的有效样本为 20836 至 21004 件,各模型因变量要求不同而略有差异。
选择行政案件作为研究对象,是因为行政诉讼是解决“民告官”纠纷的法治化途径,社会与政治的结构性特征在其中表现得最为集中。更为重要的是,与民事、刑事案件相比,行政案件在法律技术和社会影响两个维度上都呈现出更高的复杂性,这使其成为考察合议庭组织逻辑的理想切入点。
(二)变量测量
本文的核心自变量是案件疑难复杂程度,我们从三个维度对其进行测量。首先是整体疑难程度,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负有“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的职能,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因此成为其疑难复杂程度的重要标志。据此,本文将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作为测量案件整体疑难复杂程度的首要指标,构建二分变量(1 代表是,0 代表否)。其次是法律疑难程度,作为专业性知识需求的代理指标,主要指法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难易程度。参照既有研究,本文以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段落的字数作为核心代理指标,该变量属于连续变量。“本院认为”部分集中体现了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分析论证过程,其篇幅长短能够较好地反映案件在法律和技术层面的复杂程度。最后是社会疑难程度,作为常情性知识需求的代理指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涉案人数众多、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都可以列属于社会疑难复杂类型。本文主要以诉讼参与人数作为代理指标,该变量为连续变量。诉讼参与人数越多,往往意味着案件需要更多地考虑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和价值观念,因此对社情民意等常情性知识的需求越大。
相应地,本文设置了三个因变量,以回答前述三个研究问题。其一,案件疑难复杂程度是否影响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对此,第一个因变量为合议庭中是否有陪审员,构建二分变量,1 代表有陪审员参与,0 代表合议庭全部由法官组成。其二,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着合议庭中陪审员和法官的配比?对此,第二个因变量为合议庭中法官是否占据人数优势,当法官在人数上占据绝对优势时记为 1,当陪审员占据绝对优势时记为 0,同样构建二分变量。其三,案件疑难复杂程度与合议庭组成模式之间的关系?对此,第三个因变量为合议庭类型。如前所述,我们识别了三种主要类型的合议庭:1 法官 +2 陪审员(“1+2”)、2 法官 +1 陪审员(“2+1”)、3 法官 +0 陪审员(“3+0”),最终生成三分类变量,分别记为 1,2,3。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法律还规定了“3法官 +4 陪审员”的七人合议庭,但这种形式适用于法定的特殊情形,具体配置亦由法律规定,本文在分析一般情形下的合议庭组成逻辑时将其排除。
为了更准确地识别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对合议庭组成的影响,本文控制了一系列变量。在案件层面,控制了行政管理范围、是否经过复议、被告单位个数等案件的基本特征。在当事人层面,控制了原告是否有委托代理人、原告性别、年龄、民族等。在法院层面,控制了法院层级和省份,不同层级和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合议庭配置上可能存在差异。相关变量的描述统计参见表 1。
模型 1 和模型 2 的因变量均为二分变量,采用二元逻辑斯蒂(Logistic)回归模型。其中,模型 2 仅分析有陪审员参与的案件样本。模型 3 的因变量为合议庭类型,由于三种类型(“1+2”、“2+1”、“3+0”)在陪审员参与程度上存在递进关系,故采用有序逻辑斯蒂(Ordered Logistic)回归模型。所有模型均纳入了前述控制变量,并对标准误进行了稳健性调整。


四、研究发现

(一)陪审员何时参审
模型 1 考察了案件整体疑难复杂程度对陪审员参与的影响。如表 2 所示,在控制了行政管理范围和案件特征变量之后,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中是否有陪审员显著正相关。该变量的系数为正,在 5% 水平上显著,说明案件疑难复杂程度越高,陪审员参与的可能性越大,假设 H1a 得到支持。然而,法律疑难度(“本院认为”段字数)和社会疑难度(诉讼参与人数)这两个维度,并未对陪审员参与产生统计上的显著影响。
这一定程度上说明了陪审员参与机制的复杂性。提交审判委员会是识别疑难复杂案件的综合性指标,往往意味着案件具有多维度的复杂性。案件可能既包含法律适用的技术难度,也涉及社会影响的敏感程度。当这些因素叠加时,法院更倾向于邀请陪审员参与,以增强决策的正当性、分散决策的压力。然而,单纯的法律技术难度或社会影响广度并不必然触发陪审员参与,陪审员的“出场”,看的是案件整体的复杂性。
(二)法官与陪审员的策略性配置
基于前述发现,本文进一步探讨在已有陪审员参与的情况下,法官如何进行人员配比的策略性选择。模型 2 考察了不同类型疑难案件对合议庭人员构成的影响,被解释变量为陪审员是否在合议庭中占据人数优势。结果显示,两种疑难类型对人员配比产生了相反的影响。法律疑难复杂度的系数为负,在 1% 水平上显著,表明随着法律疑难程度的提高,合议庭中法官占多数的可能性增加。社会疑难复杂度的系数为正,同样在 1% 水平上显著,意味着社会疑难程度越高,陪审员占多数的可能性越大。假设 H2a 和 H2b 均得到验证。
这种差异化配置直接对应着不同类型疑难案件的知识需求。法律疑难案件的核心挑战在于技术层面。如何梳理复杂的法律关系,定性新型的法律问题,展开精细的规范解释,这些都需要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精湛的司法技艺,也正是职业法官的专业优势所在。因此,在这类案件中保持法官的人数优势,能够确保专业判断的准确性和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相反,社会疑难案件的关键不在技术,而在于判决的社会接受度。当案件涉及群体利益、触及敏感议题。或者可能引发广泛影响时,陪审员的参与变得尤为重要。他们带来的不仅是人数上的支持,更将社区的价值观念和朴素正义观引入司法过程。陪审员占据多数的配置,既分担了法官面临的社会压力,也使判决更贴近民众的正义期待,从而增强司法的民主正当性。
(三)合议庭组成形式的选择
模型 3 检验了案件复杂度与合议庭组成形式之间的关系。结果显示,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类型选择产生显著影响,系数为正,在 1% 水平上显著。这表明随着案件整体疑难复杂度的提高,法院更倾向于采用“3+0”全法官合议庭而非“1+2”陪审员主导型合议庭,假设 H3 得到验证。具体到法律疑难复杂度和社会疑难复杂度,法律疑难复杂度的系数为正且在 1% 水平上显著,社会疑难复杂度的系数虽为正但不显著。也就是说,随着案件疑难复杂程度不断增加,法院更加倾向于使用“全法官”合议庭(“3+0”)而非“多陪审”合议庭(“1+2”),社会疑难复杂度对合议庭的具体组成形式影响甚微。
五、讨论与结论
本文通过对三万余件行政诉讼案件的系统分析,揭示了案件疑难类型与合议庭组成之间的复杂关系。实证结果表明,是否邀请陪审员参与审判在相当程度上受到综合性制度因素的影响,提交审判委员会等程序性要求往往伴随着更规范的合议庭配置。然而,在一旦决定使用陪审员,法官在人员配比上展现出明显的策略性选择空间。
本文最为稳健的发现,是法律疑难案件与法官主导型配置之间的正向关系。无论是在二分类模型还是三分类模型中,法律疑难程度越高的案件,越倾向于采用“2+1”或“3+0”的法官主导型合议庭。这种配置模式确保了职业法官在复杂法律问题判断中的主导地位。与之形成对比的是,社会疑难变量的影响呈现出更大的复杂性。在区分“法官主导”与“陪审主导”的二元选择中,社会疑难程度与陪审员主导型配置存在正向关系;但在更细致的三分类分析中,这种关系变得不再显著。
这些发现共同勾勒出合议庭组成的复杂图景。一方面,陪审员的参与并非简单地由案件疑难程度决定,而是受多重制度因素的综合影响;另一方面,在有陪审员参与的案件中,法官确实会根据案件的知识需求进行差异化配置。法律疑难案件需要专业性知识的支撑,因而倾向于法官主导;社会疑难案件需要常情性知识的补充,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倾向于陪审员主导。司法实践就在专业理性与民主参与之间保持着这样一种动态平衡。
深入剖析合议庭组成的策略性逻辑可以发现,其根本动因在于不同类型案件对知识资源的差异化需求。在法律疑难案件中,核心挑战在于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逻辑推理的严密性。这类案件需要法律规范的精准理解、法理逻辑的严密推演、司法技术的娴熟运用,这正是职业法官经过长期训练形成的比较优势。法官主导型配置保证了专业知识在复杂法律判断中的充分运用。与此同时,这种配置也体现了责任承担的考量。错误的法律适用可能招致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直接影响法官的专业声誉和职业发展,因此法官倾向于选择专业同行共同承担决策责任。诚如一位受访法官所言:“一般来说,对于那些较为复杂的案件,我们不愿意用两个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时候我们更愿意增加审判员的数量。特别是司法改革以来,都在强调’谁办案、谁负责’。如果案件复杂了,如果是两名陪审员,万一两个陪审员达成一致,跟法官产生了分歧,这该怎么办呢?如果出现问题,他们并不能帮我分担风险。另外,对于那些复杂的案件,我更希望与审判员合作,因为我希望能与他们共同商讨案件,这样做出的裁判,我心里也会更有底。” (访谈 JZ20190720)
社会疑难案件则呈现出不同的知识需求结构。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劳动争议等敏感领域,要求的是对社情民意的准确把握、对社区价值观的深入理解,以及对生活经验的恰当运用。陪审员作为“社区的声音”,能够将常情性知识带入司法过程,使判决更贴近社会认知。由此,通过陪审员主导型配置,司法决策获得了更广泛的知识基础。同时,这种配置也有助于分散决策压力。在可能引发社会争议的案件中,陪审员的参与可以为判决提供进一步的民主正当性。
合议庭配置本身也是一种精妙的司法治理技术。通过灵活调整职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的比例,法院得以在个案层面平衡多重治理目标。案件裁判要有法律专业性,司法实践则有其民主属性。灵活配置合议庭,既可以满足不同案件的知识需求,又能够合理分配决策责任。中国司法在复杂治理环境中的实践理性,也就落在这一层反复权衡上。
本文在理论上首先拓展了合议性这一概念。传统研究把注意力放在合议庭内部的商议过程,看的是充分协商如何促进共识。而在中国,组庭这一步本身就带有策略性。法官通过调整合议庭成员构成来影响决策的知识基础与价值取向,“由谁来合议”因此与“如何合议”同样重要。
由此还可以看到,合议效应的形成并不始于正式评议。合议庭一旦组成,哪些知识能够进入裁判、不同意见以何种结构展开,已经受到组庭选择的影响。传统合议性研究多把成员构成作为分析起点,继而考察不同成员如何在庭内协商。在具有配置空间的制度中,成员构成本身也是法官回应案件特征的结果。观察到的合议庭差异,既可能来自成员之间的互动,也可能受到组庭阶段选择的影响。若忽略后一层,就容易把配置过程产生的差异全部归于庭内协商。因此,对合议机制的分析还需向前延伸一步,在考察成员如何彼此影响之前,先追问哪些案件被交给何种合议庭,以及法官为何作出这样的安排。把组庭选择纳入合议效应的分析,可以补充庭内互动发生之前的组织环节。这种视角也提示,不同制度中的合议效应可能具有不同的生成路径。从这个意义上说,合议性不只表现为裁判者共同作出决定的方式,也包含法院为不同案件组织裁判者的过程。其次,本研究为陪审制度研究提供了超越价值之争的视角。关于陪审制度的讨论,长期在“民主”与“专业”两端之间摆荡。而在本文所考察的两万余件有陪审员参审的案件里,陪审制度更接近一种功能性调配的工具。法律疑难案件中减少陪审员参审以保证专业判断,社会疑难案件中增加人民陪审员以增强社会认同。民主性与专业性的平衡,是在具体情景中实现的,司法实践在此表现出的是务实的取向。
本文对司法决策机制的理解也因此推进了一步。案件的知识需求与合议庭配置之间存在内在关联,这意味着司法决策并不是法律规范的机械适用,而是在制度框架内对多元知识资源的一次策略性调配。中国司法应对复杂案件的适应能力,部分来自这一整合机制。从法政治学视角看,法官在正式制度约束与非正式规范影响下积极进行策略选择,牵动的是几组彼此纠缠的关系。最直接的是规则与裁量。法律文本只写到“可以”为止,之后的空白由司法实践裁量填补。法律与政治、形式与实质的交错,也就在这一次次填补里显现。
合议庭配置中展现出的弹性提示我们,制度完善应当在明确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为实践中的策略性调整保留必要的空间。这一弹性关涉的是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放在全面依法治国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进程里看,合议庭怎么组成便不只是一项技术安排,它是国家权力运行方式在最细处的呈现。规范化与制度化是形式法治对司法权的要求,而实践中的策略性调整,回应的是复杂政治社会环境提出的适应性需要。两者之间的张力,恰是法政治学要处理的问题。形式理性与实质考量究竟如何相安?
要观察法律自主性与政治嵌入性的关系,合议庭的组成一个合适的切口。在规范框架中保留策略空间,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得以维护,司法体系对复杂治理需要的回应能力也得以保全。适度的制度弹性有助于司法机关在专业理性与民主正当性之间适当权衡。这种权衡不靠事先划定的比例,而是有赖于法官在个案中的逐一斟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处理法律与政治关系上的智慧,亦见于此。
当然,本研究也存在一定局限。样本只覆盖行政诉讼,民事与刑事案件中的配置逻辑可能另有面貌。数据所限,合议庭内部的实际决策过程我们无从深入。社会疑难变量在不同模型中的表现也不稳定,提示现有的测量工具仍需打磨。后续研究不妨从扩展案件类型入手,但更为重要的,是设法进入到合议现场,观察合议庭如何真正做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