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是指为保证宪法在司法审判中全面实施、规范法院间接适用宪法,监督法院合宪性解释行为的活动。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兼具审判监督和弱宪法监督的双重性质。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可以从司法越权风险的防控、法秩序统一的维护、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保护等多个维度得到证成。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应当避免出现“不当用而用”“当用不用”和“当用而错用”的情形。在具体监督的维度,宜建立以审判监督为制度依托的条件符合性、运用现实性和运用正当性的三阶层审查框架,并构建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审查衔接的制度机制。在抽象监督的维度,可以考虑建立法院实施宪法情况报告制度。在强调对法院合宪性解释予以必要监督的同时,必须恪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红线,以免造成对司法的过度干预。
关键词: 合宪性解释;司法审判;宪法监督;审判监督
引言
合宪性解释的理论体系涵盖性质、功能、条件、限度、监督等各个环节。相较于其他理论部分,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位于合宪性解释理论体系的末端。近二十年来,尽管合宪性解释的研究已渐成我国法学界的显学,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各个法律领域的合宪性解释研究文献纷纷涌现[1],但既有研究对于合宪性解释的关注主要集中在概念、性质、功能等一般理论层面。目前,在合宪性解释研究的论著中,有关合宪性解释监督的议题总体尚属接近空白的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合宪性解释的实践不够发达有关。在合宪性解释方法尚未被实践普遍运用的情况下,讨论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似有搭建“空中楼阁”之虞。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一方面,合宪性解释运用的条件性[2]和限度性[3]共同指向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合宪性解释理论研究需要弥补监督部分的理论缺憾,以实现自身理论体系的完整。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的实例,[4]司法实践需要理论指导。伴随法治中国建设事业的快速发展,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新水平,宪法监督力度不断加强,如何对作为法院实施宪法重要方式的合宪性解释进行监督,已成为法学研究领域的一项重要任务。
本文就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展开研究,试图从分析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的性质出发,完成对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制度的理论证成,并就实现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的具体制度展开论述,以期推动合宪性解释理论和实践的深入发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学界对合宪性解释的界定充满分歧,既有将合宪性解释仅仅限定于保全规则的狭窄界定,[5]也有把依据宪法解释法律的活动均称为合宪性解释的广义理解。[6]本文使用广义合宪性解释的概念,将合宪性解释界定为依据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解释法律的活动。
一、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之性质厘定
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是指为保证宪法在司法审判中全面实施、规范法院间接适用宪法,监督法院合宪性解释行为的活动。其中,“法院”是在案件裁判过程中作出合宪性解释的有权主体,“法院合宪性解释”是法院依宪法之规范意旨解释下位阶法律以作出裁判的活动,是被监督的对象。厘清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的性质,意在回答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是什么”这一前提性问题,是正确认识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及展开有关学术对话的基础性工作。
(一)兼具审判监督和弱宪法监督的双重性质
在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的场合,监督对象是法院的合宪性解释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序言第十三自然段以及第五条第四款要求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和实施宪法。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当然负有在个案裁判中通过关照宪法价值的方法履行保证宪法实施、维护法秩序统一的义务。合宪性解释的宪法义务要求法官必须时刻关切宪法价值的落实,把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纳入个案裁判的必要考量范围。在满足运用合宪性解释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作出裁判,此时,合宪性解释已经成为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合宪性解释这一宪法的间接适用方式依托法律的直接适用,而“法律适用”向来与“事实认定”共同构成诉讼法上审判监督的重点内容。据此,将法院合宪性解释纳入审判监督[7]的范畴,应无疑义。
法院对任何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均可纳入审判监督的范围,这与一般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相比并无不同,合宪性解释的弱宪法监督性质则是其区别于一般法律解释方法的个性化特征。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所具有的宪法监督[8]的性质,来源于合宪性解释方法是宪法的间接适用方式,法院合宪性解释是宪法全面实施在司法之维的具体体现。需要指出的是,依据监督程度的强弱差别,可以将宪法监督分为“强宪法监督”和“弱宪法监督”两种类型。区别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各类规范性文件的强宪法监督,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仅具有弱宪法监督的性质。
首先,监督法院合宪性解释行为的实质是监督法院对宪法的间接适用。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直接确定法律解释方案,间接控制裁判结果。具体来说,合宪性解释确定法律解释方案的过程可以被还原为经典的法学三段论:宪法的规定、原则或精神为大前提,可供个案选择的多种法律解释方案为小前提,结论为最终确定的法律解释方案,涵摄的过程表现为目光在宪法和法律规范之间反复流转。合宪性解释的三种具体规则同样均可解构为法律适用的三段论,其大前提均为宪法的规定、原则或精神,结论均为受宪法影响而得出的法律解释方案,小前提在三种规则的各自场合里有着细微差别。其中,单纯解释规则的小前提是有待解释的下位法,即尚未明确的法律解释方案。而冲突规则和保全规则的小前提为已经明确的多种法律解释方案,二者以是否存在违宪疑虑为分界。在依据宪法进行解释并形成最终的法律解释方案后,案件的裁判回归传统法律适用。
其次,作为对法院宪法实施活动的监督,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应当被纳入广义的宪法监督的范畴。梁洪霞教授将我国法院实施宪法的方式归纳为以下三种:在具体案件中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对涉嫌违宪的规范性文件提起违宪审查和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说理。[9]其中,对涉嫌违宪的规范性文件提起违宪审查是由法院在中止案件的情况下将违宪问题提交给违宪审查机关,法院在该种宪法实施方式中只起到提供案件来源的作用,并不在审判工作中直接或间接实施宪法。第三种方式则包括法院合宪性解释以及援引宪法附随说理两种情形,但其中的非合宪性解释的宪法附随说理对推动宪法实施的作用较为有限,仍然停留在法律实施的层面,不属于宪法实施。因此,在个案中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作出裁判是我国法院实施宪法最主要的方式。事实上,合宪性解释是宪法的间接适用,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方式,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10]以宪法作为大前提确定法律解释方案的涵摄过程无法完全排除宪法解释的因素,无论是作为解释依据的宪法的规定、原则或精神,抑或以宪法之规范意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方式和限度,都应当纳入宪法监督的范畴。
综上,如图一所示,从法院合宪性解释的性质可以推导出法院合宪性解释监督的性质: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同时落入弱宪法监督和审判监督的范畴,与法院合宪性解释是宪法实施和法院审判的交汇之处相对应。
(二)双重性质的相互关系
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兼具审判监督和弱宪法监督的双重性质,审判监督和弱宪法监督针对法院合宪性解释的不同阶段分别有所侧重。对象决定方法,不同的宪法适用类型决定了其监督的侧重点不同。以个案争议内容为标准,可以把宪法案件分为两类,分别是“法律规范违宪争议案件”和“法律规范宪法取向解释争议案件”。[11]由于我国法院并不享有合宪性审查权,法院合宪性解释不宜具有合宪性审查的对抗性特征,故后者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法律规范宪法取向解释争议案件”中的合宪性解释可以解构为两段法律适用的三段论逻辑推理,两个阶段包含了两种不同的宪法适用类型。具体而言,第一阶段的合宪性解释直面的并不是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而是多种法律规范解释方案的选择或者排除问题,更加强调发挥宪法的作用,是宪法的直接适用。第二阶段则是将第一阶段依据宪法之规范意旨确定的法律解释方案用作案件裁判的大前提,回归“依法审判”的一般法律适用,是宪法的间接适用。宪法监督的密度和宪法的适用程度息息相关。宪法的适用程度在第一阶段高于第二阶段,因此,第一阶段相比第二阶段更加侧重宪法监督,第二阶段由于在形式上已经回归传统法律适用,因而更加侧重审判监督。
在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的场合,审判监督和宪法监督的相互关系还由于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不同而存在异质性。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无法在法院系统内部实现完全自洽和自足,必然适时溢出到法院系统的外部。根据监督主体是否属于上下级法院系统,可以将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在内部监督的语境下,弱宪法监督被审判监督吸收而丧失程序上的独立性。该种情形下,弱宪法监督主要通过上下级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方式得以实现。第一,遵循效益原则的一般原理,弱宪法监督可以被部分嵌入审判监督的程序当中展开。宪法的间接适用构成案件整体法律适用的阶段之一,法院的合宪性解释活动属于审判活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以审判监督作为主要的程序依托具有天然的便利性。第二,在承认宪法监督具有独立价值的前提下,由于个案当中合宪性解释的运用最终服务于裁判结果的控制,以维护当事人基本权利、解决个案争议为其终极目标,因此,弱宪法监督又有服务于审判监督的倾向。
在外部监督的语境下,弱宪法监督不再被审判监督所吸收,具有程序上的相对独立性。该种情形下,在监督主体方面,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不再依托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监督主体不限于内部监督主体。在监督程序方面,法院合宪性解释的外部监督因抽离法院系统内部而不再适用内部监督的多数程序,具有适用外部监督专门程序或者融入其他非法院系统内部监督的多种可能。在监督内容方面,相较于内部监督需要兼顾案件审判的各个方面,法院合宪性解释行为在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外部监督程序中可以获得更加细致的观察。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中关于有权主体依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或者审查要求的规定,可以作为建立法院合宪性解释外部监督程序的制度参考。
事实上,审判监督和弱宪法监督同时体现于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当中,二者并不总是泾渭分明,相反,二者总是相互渗透、互为补充,共同构成了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的全貌。
二、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之多维证成
法院合宪性解释监督的多维证成意在从多角度回答“为什么监督”这一问题,意欲在认识论的层面阐明法院合宪性解释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正如“无救济则无权利”的法谚所强调的是“救济”之于“权利”的重要地位,“监督”之于“合宪性解释”也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没有配套监督制度的合宪性解释就难以确保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正确性和妥当性。
(一)司法越权风险的防控
依组织法和功能法的视角,各个国家机关应当服从宪法和法律对其职能划分的制度安排。作为最高法和根本法的宪法,“有时却会因为法律等下位的法规范或者违宪性质的权力行使,而产生受到威胁或扭曲的事态。因此,有必要在事前防止可能招致宪法崩溃的政治动向,或者预先在宪法秩序之中建立事后可以纠正的措施”。[12]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在组织层面的功能体现为避免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监督各个国家机关在宪法规定的相关职责框架内运行,始终“让最适当的人做最适当的决定”,符合权力配置的功能主义原则。[13]在合宪性解释的场合,司法越权风险的防控首先体现在避免人民法院突破与立法机关之间的“楚河汉界”。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规范依据是《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与此同时,《宪法》第五十八条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国家立法权。这两个条款初步勾勒出了国家审判权和国家立法权的分工图景。《立法法》只是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议案的权力,《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更是将法律续造的可能性严格排除在司法解释之外。迥异于域外的司法审查模式,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对于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有着更为强烈的司法谦抑的身份期待。而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在组织规范层面的风险在于:合宪性解释的滥用可能造成国家机关之间的功能分工陷入混乱,一旦司法审判人员未能充分领悟宪法所确定的职能分工之旨时,便容易越权行事。法院进行违宪宣告或者违宪认定的司法越权行为一般不容易出现,而法院在合宪性解释中的越权往往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如进行了不恰当的法律续造或宪法续造。就保全规则而言,当法律发生违宪疑虑后,法院会在多种解释可能中选择不违宪的法律解释,避免宣告法律违宪或者无效。其中,就法律解释方案的最终确定,需要法官援引宪法进行说理。此时,法官的关注点在宪法和法律解释方案之间转换,存在超越宪法或者法律规范文义范围的可能性:停留在宪法文义范围之外的部分可能构成宪法续造,辗转到法律文义范围以外的情形则可能构成不恰当的法律续造。
法院合宪性解释的越权风险除了体现在和立法者的权力分界之外,还有可能表现为对修宪权的侵越。合宪性解释把作为小前提的法律规范或法律解释方案涵摄于作为大前提的宪法之下,难以完全排除宪法解释的因素,因而可能存在扭曲宪法或“参与宪法内容形成”的潜在风险。具有高度抽象性的宪法条文在很大程度上为“以宪就法”[14]提供了广阔空间。司法机关对于据以裁判案件的法律规范的过度迷信,也会促使宪法沦为“任法律装扮的洋娃娃”。因此,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必须在尊重立法权的同时,恪守与修宪者的职能分工。[15]必须设置除“司法自制”以外的监督机制,以实现审判机关“对于立法自由权的尊重义务与对于宪法基本价值的尊重义务之间的调和与妥协”。[16]
(二)法秩序统一的维护
“法秩序不仅是外部一致、透明的法律规则的集合,基于权利平等的要求,它们也是价值判断尽可能没有矛盾的内在体系,是‘目的性’和‘价值性’的法律原则体系。”[17]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是维护法秩序统一的双刃剑。一方面,法官“必须时刻关照宪法价值的落实,将宪法作为法律解释的‘补充性’和‘控制性’因素,使法律的具体操作合于宪法的整体秩序”;[18]另一方面,合宪性解释自身又无法完全排除宪法对法律解释补充不当或者控制不当的风险。为此,监督法院的合宪性解释活动是维护法秩序统一的必然要求。一旦有法院合宪性解释活动发生,应当及时启动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程序,对法院的合宪性解释活动进行审查,避免不当的合宪性解释活动对整个统一的法秩序造成冲击。
在宪法规范的层面,建立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机制不仅是法院履行宪法义务的必然要求,也是对宪法总纲中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充分尊重。《宪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我国宪法文本中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具体体现。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时需要注意:第一,要渗透宪法规范,确保宪法的要求正确地辐射至部门法中,使宪法有机会在实践中规范化发展;第二,应当避免曲解宪法的规则、原则和精神,形成符合宪法之规范意旨的裁判结果;第三,避免宪法泛化,确保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适时出场,维护宪法至高无上的尊严和权威。为了防止法院以履行“羁束义务”之名行合宪性解释滥用之实,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最大限度地抑制法院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滥用。
在部门法和宪法的关系层面,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标准基于公法和私法的区分而存在异质性。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对于宪法具体化的方式和程度存在较大差别:通常而言,公法规范在宪法规范中均有迹可循,对宪法的具体化程度较高,而更加强调意思自治的私法规范对于宪法的具体化程度相对较低。例如,民法之于宪法体现出一种类似“联邦式”的高度自治,对民法的监督标准一般是不抵触即可。但是当民事案件中存在公权力事实或公权力因素,便可能超越部门法自治的边界,需要宪法出场进行价值整合以确保法秩序的统一。而诸如刑法、行政法等典型的公法规范,则对贯彻宪法规范有着更为艰巨的使命,对公法案件进行合宪性解释的监督标准应当是“有宪可依”而不仅仅是“不抵触”。
(三)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保护
在满足合宪性解释运用条件的具体个案当中,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并非简单地仅关涉宪法是否被援引的问题,它还关乎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当用不用”“不当用而用”“当用而错用”都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合宪性解释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影响和制约决定了对法院的合宪性解释行为必须予以监督,以确保合宪性解释在个案裁判中的适时出场和正确运用,进而促成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保护。
其一,合宪性解释打破法律外观主义,致力于一种“穿透式”的法律适用,意在实现案件裁判结果的实质正义。法院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与否,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保护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影响。在不考虑宪法规范意旨的情况下,法官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判一般足以满足案件裁判结果对于形式正义的外观需求,而合宪性解释正是为法官搭建的通往实质正义的方法论桥梁。以吕特案为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宪法上言论自由条款的规范意涵注入民法善良风俗条款,才促成了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实现。同时,合宪性解释在以实现实质正义为价值追求的同时,决不意味着弃形式正义于不顾。一次良好的合宪性解释的运用应当表现为经由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的裁判技艺,如严格遵循法定的诉讼程序以及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合宪性解释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等。无论是合宪性解释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还是其对形式正义的兼顾,均有赖于监督制度的保驾护航。
其二,合宪性解释为实现法律适用的妥当性提供技术加持的同时,也对法的可预期性带来一定程度的挑战,从而进一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法律预期性,是指法律能够让人们对其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事前预测,并据此作出相应的行为选择的一种特质。正因为法律具备这种可预期性,它才能够在颁布实施后有效地作为“人们日常交往行为事务的预期性安排”,[19]引导和规范人们的社会生活。合宪性解释丰富了法院寻求裁判大前提的方法论通道,为其作出妥当裁判开辟了道路。与此同时,合宪性解释的“随时出场”为法律适用增加了不稳定因素,至少在形成相对成熟的运用规则和实践之前,大前提于当事人而言处于一种相对不确定或不稳定的状态,直到法院最终作出裁判。易言之,如果法院对合宪性解释的运用不幸落入“任意主义”的泥沼,这将影响当事人的诉讼策略或者其他行为选择,并进一步影响到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虽然法院合宪性解释的个案适用性质为其设定了只能追求个案正义的预期目标,而不具有超出个案效力的功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的稳定性和妥当性之间的矛盾,但是,只有对法院的合宪性解释活动予以必要的监督,才能使宪法更好地直面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现实,克服合宪性解释运用的“任意主义”倾向,在个案中促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综上,宪法因素的加入和高技术性要求,为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招致了有别于运用一般法律解释方法的潜在风险。相比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传统法律解释方法,由于更多关照部门法体系之外的宪法价值,合宪性解释具备保护当事人基本权利和维护法秩序统一的“高收益”的优势,相应地,也表现出可能存在司法越权等“高风险”的特征。不过,这些风险均可通过监督制度的设置而被抑制在可控范围之内。证成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绝不仅仅只是理论层面的学术自觉,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悄然出现了监督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类似操作。在“北京迅奥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世纪安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网络删帖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二审法院把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作为一项公共利益以填充民法概括条款,重新作出了有偿删帖条款无效的认定。[20]二审法院在事实上运用了合宪性解释方法,构成对一审法院“当用不用”合宪性解释的审级监督,可以被视为我国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在暂时缺乏理论自觉之下的生动实践。
三、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之制度实现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监督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直接法律规定付之阙如。《立法法》第一百一十条是确立提起主体与程序的条款,将其解释为对合宪性解释监督的制度资源实在牵强。几大诉讼法虽然在文本第一条中均有“根据宪法”或“以宪法为根据”的表述,但主要是从组织法的角度进行规定,其规范文本没有直接关涉宪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更是隐含着“谨慎对待宪法”的意涵。然而,法院合宪性解释及其监督是不可回避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是关于法治中国建设和依宪治国、全面实施宪法的伟大事业,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制度必须建立。而正如“宪法监督”这一概念“从字面上看,由谁监督、监督谁、监督范围有多大,这些内容无从判定”,[21]欲探明监督法院合宪性解释的具体制度实现,需要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类型、监督方式等各个制度侧面的具体内容。
(一)监督主体
明确监督主体是建构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制度的逻辑起点。如前文所述,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具有审判监督和弱宪法监督的双重性质,因此,可以尝试从审判监督和弱宪法监督两个层面对法院合宪性解释监督的适格主体予以分析。
在审判监督的层面,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案件当事人都是监督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的适格主体。合宪性解释系法院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出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上级法院是监督下级法院合宪性解释活动的适格主体。在审级监督环节,视情节轻重,法院错用或者漏用合宪性解释可以构成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情形。在审判监督程序当中,可以考虑将法院错用或者漏用合宪性解释作为适格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如果另外一方当事人对此不服,其可以在符合法律审级规定的前提下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22]即案件当事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在诉讼程序中成为适格的监督主体。此外,人民检察院被我国宪法赋予了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地位,负有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肩负起监督法院正确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以得出合宪性解释方案的重要职责。尤其在检察院作为公诉人的刑事案件当中,应当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避免法院漏用或者错用合宪性解释方法。
在弱宪法监督的层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监督法院合宪性解释的适格主体。合宪性解释作为法院间接适用宪法的重要方式,是在司法环节推动宪法全面实施的重要手段。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监督法院合宪性解释活动的当然主体,其监督活动也应当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终局性,即在终局性判断的作出主体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需要让位于我国宪法明确赋予了宪法实施监督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考虑到全国人大会议期限较短的现实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肩负起落实监督法院合宪性解释活动的日常职责。
(二)监督对象
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对象必须是法院的合宪性解释活动,即法官援引宪法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宪性解释,而非宪法未发挥实际功能的附随说理。具体而言,需要区分宪法援用在合宪性解释层面和在补强论证层面二者之间的差别。宪法在后种情形中没有发挥实质作用,其规范内涵没有被注入到法律当中,对于案件裁判结果也不产生间接控制的效果,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因此,补强论证层面的宪法援用自然被排除出法院合宪性解释监督的范围。
除了严格限制在文义范围内的合宪性解释,将合宪性续造也纳入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范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一方面,法律续造和法律解释在一般方法论层面的混沌不明使得合宪性续造与合宪性解释难以彻底划清界限;另一方面,合宪性解释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强控制力也使得区别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续造的意义聊胜于无。[23]在依宪法之规范意旨对下位法进行合宪性解释的过程中,法官逾越法律规范的字义范围所进行的法的续造具有一定合理性,将合宪性续造作为合宪性解释的情形之一更有助于实现对裁判结果的合宪性控制。
具体而言,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不仅要关注要不要运用合宪性解释,还要判断合宪性解释的运用是否正确。这既需要监督符合合宪性解释启动的条件,也需要在满足合宪性解释运用条件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判断。
对法院合宪性解释是否满足运用条件的判断并非仅靠对法律规范的单纯考量,其中也可能蕴含着部分事实认定的因素。至少在民事案件中,合宪性解释的运用除了满足必要的规范条件外,仍需满足特定的事实条件。民事案件中,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中的事实因素在于,要求法官必须履行特定法律事实的识别义务,通过认定证据将个案中满足合宪性解释事实条件的部分依法上升为法律事实。例如,在“网络删帖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官在审查和认定案件证据的基础上,应当识别并确认在本案中是否出现了“社会公权力事实”或者其他满足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在此基础之上,再进一步考量为保护公共利益是否允许合宪性解释出场,并进一步确定案件裁判的大前提。
关于合宪性解释的运用是否正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一,合宪性解释规则的选择是否适当。依瑞士学者对合宪性解释的经典三分法,合宪性解释规则可以分为单纯解释规则、冲突规则和保全规则。如在个案裁判运用单纯解释规则即可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不宜运用冲突规则和保全规则。其二,合宪性解释的运用是否符合具体解释规则的基本要求。例如,在没有违宪疑虑且具有多种合宪法律解释方案的个案裁判中,法官应当运用冲突规则从而选择多种法律解释方案中与宪法最为相符者作为裁判依据,仅仅选择不违宪的法律解释方案以作出裁判属于法官合宪性解释这一宪法义务的不完全履行,仍然应当归于运用错误的范畴。其三,合宪性解释规则的运用是否超出法院的职权范围。例如,由于我国人民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法官在运用保全规则时,不宜在裁判文书中对法律规定是否涉嫌违宪作出评价等。
(三)监督类型
以法院的合宪性解释行为作为分类标准,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主要涉及“不当用而用”“当用不用”和“当用而错用”共三种具体的监督类型。在“公开化”运用合宪性解释的初期,由于法院对启动合宪性解释的规范条件和事实条件的把握缺乏工作经验,“当用不用”和“不当用而用”可能成为主要的监督类型。但随着合宪性解释司法实践的逐渐深入,“当用而错用”将可能会成为法院合宪性解释监督的工作重点。以下将对三种类型作逐一分析。
“不当用而用”是指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在本不应当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情况下对合宪性解释方法加以运用的情形。“不应当”意指个案未满足运用合宪性解释的前提条件。将合宪性解释置于和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古典法律解释方法相并列的方法论地位,可能会导致允许合宪性解释无条件运用的不良后果。合宪性解释的运用至少在民事案件的裁判中应当具备一定的规范条件和事实条件,以避免因宪法不适当地频繁出场所导致的如过度干预私人自治等诸多负面影响。因此,至少在民事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法院不应当运用合宪性解释的情形又可进一步分为个案未满足合宪性解释的规范条件、事实条件或者以上两种条件均未满足共三种子类型。
“当用不用”是指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个案满足运用合宪性解释这一特殊法律解释方法的前提条件却未加以运用的情形。“是否运用合宪性解释绝非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事项,而是在审理符合条件的案件时必须履行的羁束性义务。”[24]合宪性解释的运用不是司法自由裁量后可有可无的“锦上添花”,恰恰相反,合宪性解释是在个案满足必要条件时法官必须履行的宪法职责或宪法义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可谓“该出手时就出手”。这意味着,当法院一旦忽视了应当对宪法予以必要的关照或者通过“深思熟虑后的无视”[25]而选择回避运用合宪性解释,便可能涉嫌司法不作为。
“当用而错用”是指法院在应当运用合宪性解释裁判案件的场合却运用不适当的情形。具体而言,个案满足了相应的事实条件和规范条件等前置要件,法院也的确运用了合宪性解释这一特殊法律解释方法,但是在具体运用的过程中出现了运用不适当的问题。例如歪曲了宪法的规则、原则或精神,或者选择了依据不适当的宪法条款对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又或者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没有履行必要的释法说理义务、构成对私人自治的过度干预等。
(四)监督方式
关于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方式,世界各国遵循不同的模式,并体现出与合宪性审查制度密切相关的特点。例如,在实行司法审查制的美国和实行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德国,其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呈现出不同的景象。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均有合宪性审查权,均有权审理附随于个案而提起的宪法诉讼,法院合宪性解释可以于该具体审查或附随审查当中得到监督。而在建立了联邦宪法法院的德国,部分宪法诉愿案件可以转化为合宪性解释监督案件。德国的合宪性审查采用集中审查模式,具体审查主要是依个人在穷尽其他一切法律救济途径之后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而进行。德国吕特案可以视为其宪法诉愿制度发挥监督法院合宪性解释功能的经典例证。
由于制度模式和历史传统的差异、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合宪性审查制度运行机制的不同等因素,我国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制度必然区别于其他国家,是基于实在法文本实现国家机关之间相互协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督制度。在具体监督的维度,宜建立以审判监督为制度依托的条件符合性、运用现实性和运用正当性的三阶层审查框架,并构建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审查衔接的制度机制。在抽象监督的维度,可以考虑建立法院实施宪法情况报告制度。
1. 以审判监督为依托的三阶层审查
无论是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当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是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关注的重点。如前文所述,法院合宪性解释构成宪法的间接适用和法律的直接适用,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内容不仅包括合宪性解释规则的运用,还可能涵盖部分事实认定的因素,并以法律适用的方式在判决或裁定中得以最终体现。因此,一审法院对合宪性解释的漏用或误用,可能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等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的法定事由,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在审判监督程序当中作为适格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申请事由。[26]在这个意义上,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可以被我国现行的各大诉讼法所接纳,可以“适用法律”为中介,从而内嵌到广义的审判监督当中进行。
具体而言,借鉴基本权利审查框架,可以形成监督法院合宪性解释活动的条件符合性、运用现实性和运用正当性的三阶层审查框架。第一步,判断个案是否满足启动合宪性解释的条件,如事实条件和规范条件等。如果满足启动条件,则进入第二步,审查法院的个案裁判是否在事实上构成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如前文监督范围所述,排除不属于宪法间接适用的附随说理式的宪法援用,并将合宪性续造纳入监督范围。第三步,如构成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以比例原则为审查工具判断法院的合宪性解释活动是否具有正当性。
比例原则的内容涵盖了“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其通过深入剖析“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内在联系,旨在判断公权力于干预公民基本权利时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27]无论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法院合宪性解释的运用在本质上均为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因此需要符合比例原则的限制。以“网络删帖服务合同纠纷案”为例。首先考察其适当性,适当性原则要求该案中合宪性解释的运用必须能够有效地实现对当事人基本权利或其他公共利益的保护目标。本案中,法院以宪法言论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填充合同无效条款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能够实现“保护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的目的,具有适当性。其次考察其必要性,必要性原则强调在能够实现保护当事人基本权利或社会公共利益目标的众多手段中,选择对相对方权益损害最小的一种。本案中,法院以“该项服务内容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在均可以达到法院合宪性解释目标的情况下,只认定网络删帖服务条款无效而没有径直认定整个服务合同全部无效,同时不存在其他更好的解决方式,符合“最小损害原则”的要求。最后以狭义比例原则加以考察,若最终的法律解释方案对一方当事人基本权利所施加的限制措施,与其旨在实现的公共利益或相对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目的相称,[28]就满足了狭义比例原则的要求,可以被认为符合比例原则的精神。本案中,相对于某一合同条款的契约自由,公民在网络空间内行使言论自由权的公共利益更加值得保护,法院在利益衡量后谨慎选择了后者,可以通过狭义比例原则的审查框架,最终得出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具有正当性的结论。
2. 构建与合宪性审查衔接的制度机制
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的弱宪法监督之维,为个案穷尽普通救济程序后纳入宪法监督的轨道奠定了理论基础。合宪性疑虑可能由当事人提出或者法院自觉发现。目前,已有相关研究从《立法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合宪性审查建议权出发,试图挖掘与合宪性审查相衔接的监督法院合宪性解释的制度资源。[29]该款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当法院对其自身是否“知其所止”不能作出终局性判断时,为避免僭越立法权而向立法机关主动提出审查申请的自我谦抑机制。然而,该种审查申请并不直接针对法院的合宪性解释行为,而是将法院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发现的争议性规范作为提请审查的对象,难以称其为严格意义上的对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立法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所赋予一般主体的审查建议权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实际上,《立法法》以“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为立法目的,可能本身难以肩负起在立法完成后监督法院合宪性解释这一具体裁判活动的制度功能。
为了建立一种更具实效的监督机制,宜将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的行为作为一种具体审查的对象类型并入合宪性审查的轨道,作为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审查的特殊衔接机制。法院合宪性解释的个案运用性质决定了其为具体行为而非抽象行为。我国合宪性审查长期依托于备案审查制度,主要是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特定法规的批准审查框架内进行。虽然具体行为违宪的案件类型尚未被纳入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框架,但是学界对于建立具体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却早已呼声高涨。[30]具体而言,可以考虑赋予个案当事人以穷尽其他救济后的合宪性审查要求权,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要求权区别于建议权,公民要求权对应公权力主体的羁束义务,而公民建议权只对应公权力主体的裁量义务。赋予案件当事人以高于建议权效力的要求权,意味着在符合法定条件后,责任主体必须启动相关审查程序。第二,当事人合宪性审查要求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作为避免宪法泛滥的筛选机制。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满足权利行使的构成要件,包括但不限于已经穷尽其他救济手段、法院裁判文书运用了合宪性解释方法等。对此,可以考虑制定《宪法程序法》或《宪法监督法》等有关程序立法,将法院合宪性解释这一具体行为类型纳入合宪性审查的案件范围。
3. 建立法院实施宪法情况报告制度
法官在个案裁判中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将宪法的规定、原则或精神注入到普通法律当中,是法院履行保证宪法实施这一宪法义务的主导方式。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处于宪法实施、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的丁字交汇点,具有推动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的重要意义。除了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以外,法院应当以工作报告的形式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这可以成为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制度的重要环节。例如,借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在推进备案审查工作中所设立的专门工作规定和定期报告制度这一成功做法,同样地,合宪性解释也可以将法院实施宪法情况报告制度作为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探索通过报告反映宪法实施情况和监督宪法实施情况,包括与宪法实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情况,与宪法实施有密切关系的事业发展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31]具体而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定期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等多元化方式,全面深入了解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包括合宪性解释方法运用在内的宪法实施情况,强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宪法实施的有效监督,确保宪法得到严格、准确、全面的实施。除了年度报告工作制度之外,人民法院还可以将合宪性解释或者宪法实施作为议题选择,以专项报告的方式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从制度主义的角度来看,法院专项工作报告制度是在总结既有制度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监督法院工作的方式,它当然具有监督功能。”[3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章有关各级人民法院向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专项工作报告的制度内容,可以作为建立法院实施宪法情况报告制度的规范依托,并逐步探索和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法院合宪性解释的报告监督机制。
最后,在强调法院合宪性解释的活动必须得到监督的同时,也必须恪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红线,避免矫枉过正,警惕过度干预司法,即“对法院合宪性解释限制的再限制”。
结语
法院合宪性解释因能够有效地推动宪法实施而被寄予厚望,但与之相关的诸多理论问题仍然尚未形成共识。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兼具弱宪法监督和审判监督的双重性质,宜建立具体监督和抽象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事实上,研究的进一步深化有赖于学界对合宪性解释的限度等前置性理论问题的争鸣和澄清,这既是本文的进取之所在,也是局限之所在。由于部门法属性的差异,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在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不同部门法的审判工作中具有一定程度的异质性,需要在未来的研究中,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学者打破学科壁垒,加强学术对话,切实厘清民事、行政、刑事审判中合宪性解释的监督的差异,建构不同部门法合宪性解释的监督的标准、程序等理论,推动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理论研究走向深入。将目光从法院合宪性解释监督的焦点放大到合宪性解释理论体系的全貌,法院并非合宪性解释的排他性主体,相反,作为有权运用合宪性解释的主体之一,法院的合宪性解释亟待同其他国家机关尤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法律解释制度相协调配合,共同形成推动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合力。
注释:
[1]参见王锴:《合宪性解释之反思》,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第45-57页;黄晓亮:《死刑合宪性解释:从立场到路径的比较与反思》,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1期,第93-101页;谭清值:《行政处罚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基于行政处罚案例的实证考察》,载《交大法学》2019年第1期,第125-142页。
[2]参见李海平:《民法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第23-27页。
[3]参见刘召成:《法律规范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论构造》,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96页;王书成:《论合宪性解释方法》,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66页;参见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第70页。
[4]参见杜强强:《合宪性解释在我国法院的实践》,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第107-125页;李海平、沙洲:《合宪性解释的司法运用:实践与反思》,载《河北法学》2024年第5期,第2-22页。
[5]参见柳建龙:《合宪性解释原则的本相与争论》,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第108页;前引[1],王锴文,第45-46页。
[6]参见黄卉:《合宪性解释及其理论检讨》,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第285页;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11页。
[7]审判监督区别于审判监督程序,泛指对审判活动的一切监督而非专指再审,有权监督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上级法院、检察院和公民等。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416页。
[8]本文采广义的宪法监督概念,泛指为制止违宪活动、保证宪法贯彻执行的监督宪法实施的活动。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333页。
[9]参见梁洪霞:《我国法院实施宪法的角色定位及作用方式》,载《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第34-37页。
[10]参见黄明涛:《具体合宪性审查的必要性及其制度空间》,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第137页。
[11]参见李海平:《合宪性解释的三重性质》,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4期,第8页。
[12][日]芦部信喜:《宪法》(第六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96页。
[13]参见张翔:《我国国家权力配置原则的功能主义解释》,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2期,第292-293页。
[14]李海平:《合宪性解释的功能》,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第46页。
[15]参见前引[3],苏永钦书,第121页。
[16]前引[3],刘召成文,第80页。
[17][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64页。
[18]张翔:《宪法与部门法的三重关系》,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29页。
[19]参见谢晖:《论法律预期性》,载《浙江社会科学》2022年第8期,第35页。
[2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67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21]李忠:《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2]前引[2],李海平文,第24页。
[23]参见前引[3],刘召成文,第93页。
[24]前引[2],李海平文,第29页。
[25]前引[10],黄明涛文,第142页。
[26]值得注意的是,合宪性解释虽然包含事实认定的因素,但其事实因素的密度一般不足以单独构成诉讼法中“事实认定”的地位,即法院合宪性解释的监督主要通过“适用法律”的角度进行。
[27]参见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143页。
[28]参见前引[3],刘召成文,第95页。
[29]参见前引[4],李海平、沙洲文,第17页。
[30]参见刘茂林、陈明辉:《宪法监督的逻辑与制度构想》,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20页;文正邦:《论对公职人员具体行为的合宪性审查》,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0年第5期,第20-28页;谢宇:《行政行为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建构》,载《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第133-142页。
[3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载《求是》2024年第17期,第59页。
郭松:《法院专项工作报告制度的运行逻辑与优化发展———以最高人民法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实践为分析素材》,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5期,第25页。
李海平,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泽鑫,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治社会》202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