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当防卫社会伦理限制的实践困境
正当防卫的社会伦理限制(Sozialethische Einschr?nkungen)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重要议题,旨在为特殊场景下防卫权的限缩提供法理依据。但我国司法实践呈现出明显的本土化特征。一方面,家庭内部防卫限制与传统家庭伦理中的家长惩戒观念存在紧张关系;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已将“防卫人具有重大过错”作为限缩防卫权的独立依据,并呈现出宽泛适用的趋势。域外理论难以完全解释我国实务立场,有必要构建契合国情的理论方案。基于此,本文以社会团结义务为理论基础,对正当防卫的社会伦理限制进行体系化重构。
(一)司法实务的内在逻辑悖论
正当防卫的社会伦理限制概念广存于德国、奥地利刑法中,普遍认为该概念源于法确证利益的削弱:若防卫行为违背社会伦理(如过度暴力或未尽回避义务),就需限缩防卫权。英美法中退避义务(Ausweichpflicht)或称“躲避原则”(the retreat rule)亦同此理。通说认可四种限缩情形:挑唆防卫、攻击者无/限制责任能力、防卫极端失当及亲密关系防卫。我国实务虽未明定此概念,但常借助防卫过当制度予以贯彻;同时,界定“事前/事后防卫”与“无防卫意图”,也在根本上排斥了特定情形下的防卫基础。
然而,由理论观照实务,两者却并不完全对应,这集中见于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官方解释中所举的“怒砸奸夫案”:本夫看到妻子与奸夫一起逛商场,持自行车U型锁砸奸夫,奸夫本可逃跑,但持匕首将本夫刺死。解释认为,因防卫人(奸夫)有“偷情”这样的重大过错,故不能认定成立正当防卫乃至防卫过当,以免量刑畸轻(十年以下甚至无罪)。但案情雷同的“肖某故意伤害案”中,裁判理由对防卫人(奸夫)的过错只字不提,却以侵害无紧迫性为由否定正当防卫。
这种逻辑难以自洽。依官方逻辑,面对重婚等不法侵害,因欠缺“紧迫性”而不能实施正当防卫。而上述案件中防卫人与被害人配偶仅日常购物,尚不及“重婚”的违法程度,充其量仅为民事范畴的“偷情”。按法教义学,被害人(本夫)的攻击行为属典型不法侵害,奸夫的反击恰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理应符合正当防卫要件。对此该如何解释?
(二)我国与域外限制规则的规范分野
除前述案件外,理论与实务差异亦显见于裁判规则。《指导意见》仅肯定了前三种情形:针对无责任能力人(第7条第2句)要求“尽量避免”,实为退避三阶层翻版;针对挑唆防卫(第8条第3句)与“显著轻微不法侵害”(第10条第1句),均否定正当防卫成立。但“亲密关系”限制则付之阙如。相反,第10条新增了“行为人重大过错”(即对侵害负“惹起”责任须先退避)限制。中外对比如下:
表1 “社会伦理限制”域外—中国对比
可见,我国司法与域外有两处显著差异。
1.亲密关系防卫限制的本土缺位
尽管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已实质认可该限制,但该案仅规制“防卫过当”,而非设定“退避义务”。《指导意见》对家暴反杀的从宽(第14条第2句)亦属量刑优待,并未限制防卫权本身。
本文初步认为,针对亲密关系场域内防卫行为设置特殊限制,其底层逻辑根植于亲密关系成员间独特的共同体属性,即紧密的日常共同生活及更为深厚的主观情感联结,这使法律对“(仿)家”这一特殊场域的固有价值予以倾斜保护。此种保护的考量可从两方面展开:其一,权利保护层面,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被赋予更高位阶的保护强度,此由家庭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核心地位及其伦理属性决定;其二,治理权限层面,“家”作为独立生活共同体,具备较普通社会群体更强的内部自治能力,法律应尊重其自治空间,避免公权力的过度介入。对此,德国“基于出身而产生的团结义务”(Abstammungsgemeinschaft)主张,血缘关系构成了持续性社会伦理坐标,要求防卫人行使权利时须平衡“个人法益保护”与“伦理纽带维系”。即使法律上的共同生活破裂,源于出身的最低限度克制(Schonung)仍作为防卫权行使的社会伦理边界而存在。近亲属之间的攻击往往带有高度情绪化和暂时性,故法律要求防卫人表现出“顾及”(Rücksichtnahme),以防家庭悲剧扩大。
不同于德国高度个人化情境的假设,中国传统文化伦理语境对此还有特别考量:传统社会家长对子女天然享管教惩戒权,此权力不仅获伦理纲常认可,更凝结为“子不教父之过”的社会共识,成为传统家庭秩序与伦理体系的核心构成要素。基于此文化传统,若家庭内部冲突中机械适用规范严苛、手段凌厉的正当防卫制度,将与传统中国以家庭为本位的文化核心产生根本冲突,既消解家长管教权的伦理正当性,亦破坏家庭内部情感联结与秩序稳定,与公众朴素法感情相悖。可为此种文化逻辑与法理立场提供佐证的是,我国司法解释长期对亲属间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设置的事后宽宥型出罪条款。其背后正是对家庭伦理与“家价值”的优先考量,与亲密关系防卫限制的法理基础一致。在亲密关系场域防卫权具体规制上,无论贸然适用一般正当防卫制度,或径直对防卫权施加严格限制,均存法理与实践弊端。
对此可合理推测,在该问题规范立场上,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形成统一裁判与追诉共识,存在核心观点分歧,基于规范制定审慎性原则,难以通过联合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指导意见》未对亲密关系防卫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其规制逻辑与适用标准仍缺乏统一依据,故本文暂不对该问题展开深入探讨。
2.“防卫人重大过错”的宽泛界定
第二处分野中,“重大过错”实属域外“非蓄意挑唆防卫”范畴。它并非指我国传统通说所谓的狭义的、为借口加害而蓄意惹起侵害的“意图式挑唆”,而是防卫人以可责方式引发攻击的过失挑衅。既然“意图式挑唆”应彻底丧失正当性已成共识,那么仅具一般谴责性的前行为是否应受防卫限制,便为理论争议焦点。
域外多数说主张,惹起事由须具不法可责性,纯粹道德违反不在此列。因单纯言语刺激极其轻微,故防卫人仍享完整防卫权,这一通说立场与《指导意见》的规范立场显属二致。固然,德国早年曾有孤例(捉奸案)限制过道德失范者的防卫手段,少数派雅各布斯(Jakobs)亦主张对破坏婚姻等行为限缩防卫权,但德国通说与多数判例已摒弃此做法,坚守“惹起行为须具不法性”与“紧密时空关联”的底线,排斥纯粹道德泛化为限制防卫权的依据。
两处的根本分野恰在于此:在域外已被主流教义学否定并剔除的“纯道德归责”,却在《指导意见》及官方释义中被升格为限制乃至彻底否定防卫权的裁判通例。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判定债务人叫嚣拒不还债不构成挑唆防卫。然而,若将该案置于我国,并将案情具象化为“债主等钱治病,老赖叫嚣不还债,却称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依现行裁判规则势必触发社会伦理限制。究竟何种法理基础能够支撑此种扩张性的本土限缩,便成为本文首要求解的课题。
本文首先从我国正当防卫社会伦理限制的司法实践及其与域外实践的分野出发,厘清了本土问题(第一部分);继而检讨既有理论及其解释限度(第二部分);进而以社会团结义务为基础构建正当防卫社会伦理限制的理论体系及具体规则(第三部分);最后从实务基础、合法性基础与教义学边界三个层面,论证社会伦理限制的规范正当性及其适用边界(第四部分)。
二、既有理论及其局限
关于正当防卫社会伦理限制的正当性基础,域外主要存在“原因违法行为说”“保证人说”“法确证利益说”与“权利不得滥用说”等竞争性学说。
其中,“原因违法行为说”虽主张挑唆防卫人仍享完整防卫权,却要求其对诱发行为及防卫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该说强行割裂防卫起因与效果,因陷入既阻却违法又追究结果责任的教义悖论,难以自洽。“保证人说”则将限制依据归结为先行行为或特定身份创设的危险防范义务,主张个体通过(准)婚姻关系承诺了相互保护责任。然而,该说不仅无法解释亲密关系之外的限制,而且对不具保证关系的近亲属冲突(如已分立门户的父子)亦力不从心。鉴于此二说解释力有限,本文不再详述。下文将集中考察更具代表性的“法确证利益说”与“权利不得滥用说”,并检讨其解释限度。
(一)法确证利益说之批判
法确证利益说立足防卫二元论,主张特殊情形下因无需彰显法确证秩序,应限缩防卫权。
本说较易解释狭义挑唆防卫,但该类情形实践中并不多见。我国判例与学说均认为,挑唆者因无防卫目的而不成立正当防卫。如裁判文书指出:“被告人出于报复目的采用挑拨防卫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不成立正当防卫”;或“李某前持铁叉以言语挑拨激怒被害人,借口防卫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无防卫意图,属防卫挑拨,不是正当防卫”。本说对侵害显著轻微亦有解释力,却难以说明亲密关系防卫限制。
“至少对于正常的夫妻关系而言,大多要求受到威胁的一方包容侵害者,尽可能避开侵害,在可选择的几种防卫方式中,应采用最温和的手段,只要没有面临更严重的危险,就应放弃会危及生命的防卫手段。”然亲密关系何以削弱法确证利益,难以说明。更重要的是,亲密关系中的性侵、伤害亦不会减少法确证利益。我国司法长期将“大义灭亲”型故意杀人认定为“情节较轻”,认为其对象特定,特殊预防必要性较低,故处以较轻刑罚。但这意味着,被害人面对“大义灭亲”式伤害或杀害时应享有完整防卫权,而非受限,此与法确证利益减损导致防卫权受限的结论相悖。
即使如本文所述,我国实务将亲密关系防卫排除在限制之外,该说仍有根本缺陷,即混淆了正当防卫的来源与效果。诚然,单以个人保全主义界定正当防卫,曾使德国近代防卫权过于“凌厉”,甚至允许杀害不法侵害人。即使侵害行为纯属意外,行为人完全未违反注意义务,仍允许实施正当防卫。如行为人倒车时轧死无法预见正在玩耍的儿童,对这一行为亦可实施防卫。德国当前二元论的社会防卫正由此发展而来。但法确证利益与其说是正当防卫的根据,毋宁说是实施防卫后的效果。这正如构成要件的规范目的与个案中的反射利益不可混同。打击犯罪虽能维护社会秩序,却不能反以维护秩序界定犯罪,否则即有循环解释之嫌疑。同理,法确证仅是正当防卫之反射效果而非根本目的。若社会伦理限制纯源于法确证利益,则事后逮捕即可达此目的,无须限制防卫。
(二)权利不得滥用说之批判
“权利不得滥用说”源于民法,后有观点主张其为一般法律原则,适用于包括正当防卫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我国理论与实务亦常称“正当防卫权”,经典表述称:“正当防卫是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当公民正确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不仅对社会无害处,反而对社会有好处。”在“刘金胜故意伤害案”中,针对轻微不法侵害实施暴力反击并致被害人轻伤,裁判直接否定正当防卫,理由正是其滥用防卫权。但刑法中几乎无其他概念冠以“权利”之名,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正当防卫究竟是向他人施加负担的权利,还是法律规定的消极阻却事由?
民法中权利义务呈严格规范对应关系,如债权对应债务,均为法律明确预设。刑法通说则将正当防卫权对应于不法侵害人的忍受义务。二者虽同样呈主体分离结构,却存在逻辑缺陷:忍受义务并非法律预设的规范义务,而是为满足权利义务对应结构推演的理论拟制,既无独立规范依据,也无法与责任主体固有义务保持同一,其法理内涵与规范基础均不明确。若将其理解为“不得侵犯他人消极自由”的尊重义务,则混淆了构成要件对应的诫令;若理解为违反普遍道德的义务,则与后文的社会团结义务暗合。但道德仅能使防卫保持“节制”,本质上只是对防卫人的“劝说”,并不产生义务。将民法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硬套入刑法,恐混淆不同规范目的。仅依国家垄断暴力的例外模式,难区分正当防卫与民法自助行为,等于混淆了消极阻却事由与积极权利。况且,该原则能否上升为一般法律原则本身亦有疑问。若一项“权利”要么弃之不用,要么行使即构成违法滥用,称其为“权利”难免荒谬。
此外,本说解释力有限,仅能较好说明“挑唆防卫”。面对无责任能力人时,难谓防卫人具有滥用正当防卫权的意图;侵害极其轻微时,防卫人亦无不法目的,不符合滥用权利的主观要件。同理,我国实务限制“行为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防卫人未必故意或过失惹起不法侵害,主观上亦未体现滥用权利的意图。
三、社会团结义务说的建构
本文认为,正当防卫的社会伦理限制应以社会团结义务加以解释。依社会团结思想,共同体成员负有相互关照、扶助与适度容忍的义务,必要时应为保全他人法益而舍弃自身价值较低的法益。反映于正当防卫,即防卫人在特定情形下应对不法侵害人承担必要的克制、回避与让步义务。其中,“行为人具有重大过错”可从社会团结义务的违反程度加以判断;“面对无/限制责任能力人”与“侵害显著轻微”则可由最低限度社会团结义务(Mindestsolidarit?t)解释;故意挑唆防卫属于违反社会团结义务的极端情形,原则上不纳入下文三层级讨论。
(一)社会团结义务之理论证成
通说所谓“社会伦理限制”虽含“伦理”二字,但法律上的社会团结义务并非康德所谓的“德行义务”(Tugendpflicht/duty of virtue),亦非强调形式法则的“伦理义务”。鉴于法权义务是间接的伦理义务,且“团结是一种特殊伦理义务”,二者仍有一定渊源。但康德的伦理义务理论至多为社会团结义务提供思想上的参照,尚不足以直接说明防卫权何以应受限制。因此,本文不继续展开纯哲学义务论推导,而改从刑法和社会共同体角度,具体论证社会团结义务为何能够构成防卫权限制的依据。
1.从法理上看,被防卫人应对自身创设的冲突风险有所预见
在正当防卫的归责体系中,普通防卫场景下的责任分配为防卫权限制提供了基础。典型情形下,不法侵害人是法益冲突危险的主动创设者,其不法行为打破法秩序的平稳状态,开启法益侵害的风险流程。依“风险创设者应对风险实现负责”的归责原理,不法侵害人理应对危险局面可能导致的自身不利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这一归责逻辑亦可延伸至防卫权受限的特殊案件:防卫人虽面临紧迫不法攻击,但其法益险境并非他人凭空施加,而是由自身行为引致。即便该行为与不法侵害无即时惹起关联,防卫人仍具有预见风险发生之可能,其所遭遇的侵害并非无法预判、规避的意外风险。防卫人既然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引发或加剧特定风险,即不能在风险现实化后完全要求他人承担由此产生的防卫成本。其先行行为所形成的风险,应当成为重新分配防卫权范围的重要规范因素。依罗尔斯“无知之幕”的理论预设,参与社会规则制定的理性公民将形成如下规则共识:既然行为违反社会道德伦理且可能引发风险,行为人即能够事先预见并避免该危险,因而无正当理由要求他人为其承担风险。换言之,行为人既然选择实施具有风险的非伦理行为,即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而不能将风险转嫁于他人。由此可得,公民既有恪守法律、道德底线的自由,也有突破伦理约束的选择空间;但一旦选择后者,即应为违反社会团结义务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接受防卫权受限的制度安排。
学界有力观点认为,从法安定性与民众预期出发,防卫权之所以应受社会伦理限制,在于正当防卫的完整行使以防卫人是“无辜的不法受害人”为前提,唯此方能消除民众对法秩序安定性的疑虑,维系其信赖;在挑唆防卫等特殊情形中,防卫人对不法侵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民众对法安定性的危惧相应降低,故具备限制其防卫权的正当性。循此理路,在防卫人具有重大过错时,其引发的权益冲突对公众法安定性认知的冲击有限,民众对侵害与防卫行为的畏惧亦随之减弱,因而具有限制其防卫权的合理性。“无知之幕”下,理性公民还会基于人性的有限理性作出考量:一方面,民众通常不会主动介入他人婚姻、充当第三者,因而不会成为此类防卫行为的对象,对相关限制规则的接受度较高;另一方面,理性公民也会认识到,个体难以始终保持绝对理性,即便自身无过错,也可能因他人失当而受到强烈刺激,并在情绪失控时实施侵害。基于此一人性弱点,民众会主张对防卫权作必要限制,通过弱化正当防卫的“锐利性”,避免自身冲动实施不法侵害时遭受过度反击,以实现对自身权益的兜底保障。
2.从实定法制度安排看,我国刑事法律思想本已蕴含社会团结义务
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不存在《德国刑法典》323c条的“见危不救罪”,故立法者并未在刑事法律中设定社会团结义务。对此应注意到,德国法上的社会伦理限制具有实定法依据,其刑法第32条要求防卫反应与不法侵害相称,并以此体现对社会价值与伦理的尊重。德国立法解释亦明确将正当防卫置于社会伦理限制之下:“(本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利受社会伦理(aus sozial-ethischen Gründen)之限制,排除不能正当化之情形,包括例如面对小孩与精神病人......(这四种情形)有先行回避义务。”而我国无此正条。相反,我国仅规定防卫过当制度,对不具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如前述“肖某故意伤害案”)直接排除正当防卫的成立。
但是,我国总则同样规定了紧急避险制度。通说认为紧急避险制度与正当防卫的根据不同,不能适用同一义务来源。这忽略了本文旨在限制防卫权,而非论证正当防卫的根据。若承认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同属紧急权体系,则社会团结义务当然可以作为防卫权限制依据;若不承认“紧急权”概念,则至少二者同属违法阻却事由。通说承认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其效果与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相同。既然法律明文或未明文规定的事由均可进入该体系,将社会团结义务作为防卫权的限定,也可在教义学体系中得到安排。就本文所论防卫限制而言,我国通说均肯定可对无责任能力人实施正当防卫,其限制理由一方面是基于所谓的刑法精神,另一方面也是“社会道义”。《指导意见》第7条第2句进一步明确,此时应首选其他方式避免或者制止侵害,仅在“不得已”时才可实施正当防卫。“社会道义”与其说是人道主义精神,不如说就是本文所称社会团结义务。
3.就正当性而言,社会团结义务的范围设定符合我国当前法治发展阶段
学界有观点认为,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重点仍在于强化公民权利保障,尤其应充分保障公民免受公权力干预的消极自由,因此不宜以社会团结义务过度限制防卫权。本文赞同我国权利保障仍需完善,但我国法治发展路径与域外并不完全相同。传统中国长期实行“简约治国”,社会治理更多依赖乡土伦理与民间自治;现代国家则全面介入社会生活,并逐步形成对社会治理与公民自力救济的规范体系。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公民保全法益的方式也由主要依赖公权力救济,逐步转向允许并鼓励在法律框架内自行解决权益冲突,自力救济与防卫权的空间因而不断拓展。
正因如此,防卫权的拓展亦需防止其行使损害共同体利益。团结原则具有积极与消极双重面向:既要求社会成员相互协作,也要求其避免破坏共同体秩序。因此,在保障公民防卫权的同时,以社会团结义务合理限定其行使范围、方式与限度,并不意味着压缩权利保障,而是与公民自力救济空间的逐步扩大相适应。
4.从合宪性看,社会团结义务与我国刑法原则相容
最后,从宪法价值看,我国公法接受团结原则亦属当然。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与团结主义相近。以社会平衡为要义的社会主义原则,对整个法律体系具有价值和规范意义。
首先,刑法中的社会团结义务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条第2款找到依据。我国法秩序在保障个人自由的同时,也强调公民相互协作及国家对弱者的照顾。反对意见认为,社会团结原则无法兼容正当防卫,因不法侵害人自身制造了风险,不应成为团结的对象。但本文所论并非正当防卫的一般规定,而是其例外限制。且反对意见亦承认,在保护“价值极其低廉的财物”等极端情况下,存在最低限度团结的例外。
其次,作为宪法原则在部门法中的具体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4条据此确立平等适用刑法原则。该原则的消极面向要求基于特定事由在定罪量刑上给予平等优待。因此,防卫过当虽构成犯罪,但可依《刑法》第20条第2款从宽处罚;同理,对防卫权行使范围、强度及成立条件的社会伦理限制,也属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之消极面向。此类区别对待并不违反平等原则,因平等原则并不禁止立法者基于合法目的对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亦不禁止基于公共利益对相同情形作合理差别对待。故刑法基于刑罚目的,对符合特定条件者放弃刑罚权或从宽处罚,本身并不违反平等原则。
正当防卫制度体现公民平等的法律地位。原则上,不得以破坏该地位的方式剥夺防卫权。不法侵害人通过违法行为取得强制、支配他人的特权,实质上破坏了其与其他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正当防卫因而维护的不仅是财产、健康、生命等具体法益,也是公民免受他人非法强制的自由与法律地位。但若防卫人对不法侵害的发生负有道义上的“惹起”责任,则相当于打破了宪法所保障的平等法律地位。
(二)社会团结义务对防卫权限制的展开
下文依防卫人所负社会团结义务的强度,由低至高展开。第一层级基于人道主义,对无责任能力人负最低回避义务;第二层级基于共同体成员的最低限度容忍,对极端轻微侵害适度克制;第三层级则因防卫人对冲突风险具有较高可归责性,而负更高程度的回避与风险避免义务。三层级并非不法侵害性质或抽象道德可责性排序,而是防卫权限制强度的规范排序;竞合时,不作义务简单叠加,而应依最高义务强度确定限制程度,并结合危险与防卫必要性判断。至于故意挑唆防卫等极端情形,因其根本违背社会团结义务,可径直否定防卫权,不在此列讨论。
1.第一层级:人道主义义务下的无责任能力侵害防卫限制
虽然《指导意见》指出,对儿童、精神病人等无/限制责任能力人实施的不法侵害,防卫人负有先行回避义务,但因其主观上并未违反社会道德义务,该义务仅源于人道主义要求,故无需对防卫手段和强度施加过多限制。此时,防卫人承担的仅是最低层级的社会团结义务,即基于人道主义对特殊弱势群体予以必要回护和宽容,而非实质剥夺或过度限制防卫权。
其背后法理在于,儿童与精神病人是典型的“道德容受者”,因生理、心理发育未成熟或精神状态有缺陷,缺乏足够认知与意志控制能力,无法自主选择并遵循社会主流道德原则;其行为无论合法与否、对错与否,均缺乏清晰判断能力,也无法对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道德与法律责任。从社会团结义务的梯度看,此时防卫人仅负最低层级的社会团结义务。该义务不实质克减防卫权,也不过度限制其维护合法权益,仅要求防卫人秉持基础人道主义伦理,对儿童、精神病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予以必要照顾。具体而言,一是有条件回避时,应优先避让、脱离现场,避免直接对抗,尽量减少对其的损害;二是无法回避、必须防卫时,应控制手段烈度,优先采用温和、非致命方式,避免造成超出制止侵害必要限度的重大损害。此义务意在个体防卫权行使与特殊群体保护之间实现平衡,既保障防卫权的正当行使,又体现社会团结义务的人道主义关怀。因此,一旦出现新条件,如防卫人面临生命危险或无法回避,该最低层级义务即消失,防卫人可行使完整防卫权。
有观点正确指出,不能仅以不法侵害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判断防卫人是否负有退避义务:在2015年湖南邵东三名无刑事责任能力小学生杀害女教师案中,面对人数、力量占优且实施突发、暴力侵害、直接威胁生命安全的侵害人,不能机械要求被害人遵循“先回避、再求助、最后防卫”的“三阶层”步骤,而应结合双方力量对比、危险紧迫程度及防卫手段的可行性,判断防卫行为的正当性。“范尚秀故意伤害案”中,即便持“对精神病人不能实施正当防卫,只能实施防御性紧急避险”的观点,也承认精神病人并非完全无辜,其不法侵害行为对冲突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只是因认知能力缺陷而程度较低。可见,对明显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仍可依据社会一般道德标准作客观评价,并据此适度放宽对防卫权的限制。应注意,先行退避义务并不等于对防卫手段和强度的严格限制。若防卫人以符合社会伦理的方式介入冲突,其本身并无道德过错,刑法即不应对其防卫行为过度限制,仍允许其依现实危险选择合理防卫手段。
2.第二层级:最低限度容忍义务下的极端轻微侵害防卫限制
侵害极端轻微时,防卫人同样未违反社会道德,其团结义务体现为一定的容忍义务,不得动辄激烈反击。前述“肖某故意伤害案”虽同时存在“侵害极端轻微”与“防卫人有重大过错”两项要素,但法院论证仍以掌掴仅属轻微暴力为重心,认为其既未严重威胁防卫人人身安全,也未侵犯重大法益。防卫人遭掌掴后立即实施致命攻击,显然既超出一般人对轻微侵害的容忍义务,也超出制止侵害的必要限度,故不成立正当防卫,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可见,面对极端轻微不法侵害,防卫人仅能采取格挡等一般防御,非必要不得升格防卫手段。
需说明的是,此类限制前提系“侵害极端轻微”,而非单纯“法益失衡”。如多数观点认为“女车主撞死劫匪案”之所以成立正当防卫,是类比德国刑法理论中的“樱桃案”:只要防卫手段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即使造成侵害人死亡,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亦有不同意见认为,以致命武力反击非致命财产侵害,明显偏离法益均衡要求,不成立正当防卫。若采单纯法益衡量说,财产权虽低于生命与健康权,却仍属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权利,不能仅以“财产权低于生命权”为由否定必要防卫。但最低限度的社会团结义务不仅要求防卫人理性保护自身权益,也要求其保障受威胁第三人的尊严并予以必要救援。“女车主撞死劫匪案”并无救援第三人的问题,争议仍应限于防卫人权益与侵害人生命权的平衡。具体而言,女车主遭受的侵害属于同时侵犯人身与财产的复合型侵害,并非极端轻微的财产侵害。因此,司法实务不限制其防卫权并认定其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并未违背社会团结伦理,亦符合本文所倡导的社会团结义务理论。
3.第三层级:风险避免义务下的重大过错防卫限制
最高层级的社会团结义务适用于防卫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形。在重大过错防卫情形中,防卫人因对侵害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应承担团结义务,并由此限制防卫权。并且,社会团结义务不应限于解释重大过错防卫,而应作为我国正当防卫社会伦理限制的一般理论基础。如“怒砸奸夫案”中,第三者公然介入他人婚姻,违反婚姻家庭领域规范,客观增加激化冲突的风险,故负担更高的团结义务,其防卫权也应受更严限制。
第一,重大过错的认定应经由规范违反、风险创设与过错程度的三层判断。首先,婚姻忠实义务虽属民事法律义务,但同时承载其所依赖的基本伦理规范,构成公序良俗重要内容。明知他人有婚姻仍持续主动介入,显已突破了所通常期待的行为边界,故具明显规范违反性。其次,该行为易引发配偶之间的激烈对立甚至暴力冲突,客观创设了较高程度的冲突风险,提升了可归责性。最后,相较于隐秘婚外关系,公然介入他人婚姻对婚姻家庭秩序、公序良俗及社会共同体规范的冲击更强,过错程度更高。三者叠加使行为人的可归责性达到社会团结义务意义上的最高层级,对其进行先行回避、非致命防卫优先等比例限制,完全符合团结义务要求。
第二,重大过错的归责应限于冲突风险的创设,而不得延伸至后续暴力结果。上述可归责性并不意味着婚姻第三者应对由其行为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对其过错的评价仍须受规范保护目的限制,即应当区分其对冲突风险的创设与对后续暴力结果的责任承担。介入他人婚姻关系之行为通常可期待的法律后果,主要是离婚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非刑事处罚或者私人暴力制裁。因此,从规范保护目的看,不能期待婚姻第三者预见并接受自身可遭受暴力攻击。法律期待其因忌惮道德谴责与民事责任,在介入他人婚姻关系时保持克制,避免主动引发冲突,而非要求其对他人可能实施的暴力行为承担概括性容忍义务。质言之,对第三者归责需保持必要边界,其违反婚姻家庭规范之行为与后续暴力结果间不能建立无限责任联系。否则,不仅混淆道德、民事与刑事责任的界限,也会使社会团结义务异化为对私人暴力的正当依据。
第三,重大过错并不排除防卫权,而仅降低其利益保护强度。重大过错不改变第三者行为本身的不法性。换言之,社会团结义务并非使第三者的违法行为转化为正当行为,正当防卫仍然以“正对不正”为基本结构。有变化的只是第三者自身对冲突风险的创设及其较高程度的过错,使其防卫利益的保护强度相对降低。因此,对重大过错行为人,社会团结义务并非剥夺其防卫权,而是依过错程度施加比例性限制:能够通过离开现场、避免冲突等方式摆脱现实危险,应优先承担先行回避的义务;确有必要进行防卫时,也应优先采取足以排除侵害而损害较小的非致命手段;仅当侵害严重、紧迫且现实威胁生命等重大法益时,方可依一般正当防卫规则采取更强烈的防卫措施。这既维护了正当防卫的基本结构,又将团结义务转化为对防卫权的教义学约束。
综上,作为社会团结义务基础的伦理评价,并非直接作为限制防卫权的依据,而是经由社会团结、风险避免及风险创设等具体规范义务予以规范化,并据此为不同层级的防卫权限制提供教义学依据,从而形成自洽的规范结构。
四、社会伦理限制的规范边界
将道德评价引入限制正当防卫的规范判断,可能引发道德入法的正当性、司法泛道德主义及刑法教义学安置等质疑。故在提出社会团结义务说并构建三层级防卫权限制规则之后,还需补强说明社会伦理限制何以具有规范正当性,以及如何将社会伦理评价控制在刑法教义学可接受的范围内。为此,以下分别从其实务基础、合法性基础与教义学边界三个方面展开论证。
(一)社会伦理限制的实务基础
道德系统与法律系统的关系乃学说上的重大争论,本文无意全面介入。但在我国正当防卫实践中,“事出有因”“被害人重大过错”等道德评价早已存在,并非本文新设标准。司法实务均考察被防卫人的先行过错、利益性质及公序良俗遵守情况,并据此影响防卫意图、限度及行为正当性的判断。
从现有裁判看,这种伦理评价主要表现为三种类型。第一,对被防卫人先行行为及冲突起因的评价。“叶某朝正当防卫案”“赵某忠故意伤害案”“张某故意伤害案”“谢某斌故意伤害案”均不同程度强调被防卫人在侵害发生前的欠债不还、醉驾、威胁恐吓、持续骚扰等行为,并据此说明其对冲突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此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裁判并未将不法侵害作为孤立事件,而是将其置于此前形成的互动关系中考察。第二,对防卫人行为及保护对象的正当性评价。“陈天杰正当防卫案”突出其妻遭调戏、本人受辱以及其护妻、防卫行为的正当性;“余某希故意伤害案”甚至以被害人未违反法律、公序良俗及伦理规范作为认定其无过错的依据。第三,对双方利益性质及社会关系的评价。“何强聚众斗殴案”尤其具有代表性。该案与“叶某朝正当防卫案”均存在预见对方将上门冲突却未回避、反而准备工具迎击的情形,但前者涉及非法赌债,后者涉及合法餐饮费;双方的涉恶背景亦成为裁判认定互殴、排斥正当防卫的重要因素。由此可见,司法实践评价的并非单纯的侵害行为及其危险程度,还包括冲突起因、利益性质、先行行为以及当事人的社会角色。上述裁判虽说理各异,但共同表明:防卫权判断并未脱离防卫关系的社会背景。尤其在防卫挑拨、被害人过错及正当防卫与互殴的界分中,行为人在冲突前实施何种行为、是否增加冲突风险及是否具有社会正当性,均可能影响防卫权范围。可见,社会伦理因素并非个别裁判的修辞,而已通过“事出有因”“被害人过错”“正当理由”等形式进入防卫权判断。
但实践如此不等于教义应然。依责任主义,重大过错防卫中先行“惹起”行为与后续防卫结果常相隔较远,其过错对结果的主观归责意义已较弱,难直接作为限制防卫之依据。社会伦理虽为司法现实,但何以具刑法规范意义并进入正当防卫教义学判断,仍须从合法性基础与教义学边界予以论证。
(二)社会伦理限制的合法性基础
前文所述教义学归责困境表明,重大过错对防卫权的限制不能简单还原为对防卫结果的主观归责。与其将道德评价直接纳入责任判断,不如将其置于刑事司法的合法性机制中加以理解。
首先,道德评价进入现代司法并非传统礼法的简单回溯。我国古法素有“引礼入法”之传统,将道德评价引入正当防卫,是否会造成“礼法回潮”,进而导致道德司法化?对此,首先有必要区分现代正当防卫中的道德评价与传统礼法的规范逻辑。我国古代虽强调国家暴力垄断,但确有以伦理价值修正法律责任的现象。如《唐律疏议》禁止私斗,但其卷23斗讼条对“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时的即时自卫行为减轻处罚(折伤者减刑三等),即体现了对孝道这一普遍伦理观念的制度性让步,“体现了鲜明的伦理价值立场”。然现代正当防卫制度建立于国家暴力垄断基础之上,对防卫权施以道德限制并非传统礼法的复归,而是现代司法合法性机制与社会共同体价值相结合的结果。这里所称道德限制非以一般道德判断取代刑法规范,而是通过社会团结义务将共同体所普遍认可的最低伦理要求予以规范化,使其成为防卫权限制的法律依据。
其次,道德评价进入刑事司法具有一定实践基础。学界通常担忧,我国礼法交融的传统及整体主义倾向,使刑事不法论难以完全剔除道德无价值,尤其在正当防卫案件中,以好坏善恶评价防卫人,恐使法律判断陷入不确定的道德主义。应承认,道德评价进入刑法司法并非正当防卫领域的特殊现象。例如,部分“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司法机关即以行为人具有道德上的正当理由为依据,否定其行为对财产法益的侵害,从而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对此固然可以批评其具有泛道德主义倾向,但更值得注意的是其背后的司法逻辑:我国整体主义传统较强,司法机关在评价社会危害性时,往往将行为人的身份、行为背景及社会评价等因素纳入考量。“对于杀人事件,从法学角度来看,谁杀了谁与法律是毫不相干的。但在社会学的模式中,这些问题是核心问题。谁杀害了谁,是案件将如何被处置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最高司法机关在形成裁判规则时,因而不可能完全排除社会因素,获得公众普遍认可的道德要素也由此进入裁判视野。刑法若完全无视社会冲突背后的道德基础,亦难以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
最后,司法合法性要求社会伦理评价进入裁判考虑。韦伯的合法性理论能够解释司法为何不能完全排除社会价值。韦伯区分传统权威、卡里斯玛权威与法理权威,并指出权力须获得其正当性的社会承认。在司法现代化背景下,法理权威不断强化意味着司法机关不仅需依法规范裁判,还需使裁判结论获社会成员的正当性认可。组织倾向于将自身声誉建立于被普遍认为自然、正当的秩序之上,而尽量避免权力运作呈现人为选择的痕迹。因此,司法机关求诸“社会伦理”,并非简单以道德替代法律,而是在法理权威之外,通过社会普遍接受的价值判断强化裁判的合法性基础。
这一合法性机制在正当防卫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在“怒砸奸夫案”中,“殴打奸夫”具有一定的伦理正当性,符合部分社会公众的道德直觉;以保护自身身体法益为依据认定正当防卫,则具有教义学上的个人保全正当性;而当防卫行为造成生命法益重大损害时,对生命价值优先性的强调又形成更强的社会合法性要求。不同价值之间的张力,使司法机关不能仅以单一的教义学标准完成裁判说理,而需要在规范判断与社会价值认同之间寻求平衡。与之相应,在“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中,黄某某为反抗持刀抢劫行为而将侵害人刺死,虽产生了侵害人死亡的结果,终审法院及最高司法机关仍认定成立特殊防卫,正是通过突出普通守法公民与严重不法侵害人之间的对立关系,使裁判结论同时获得教义学与社会价值层面的正当性。社会团结义务所依托的道德标准,正是维系共同体存续的最低伦理要求,其为重大过错下的退避义务提供价值支撑,以实现个体防卫与社会整体秩序间的平衡。因此,以道德限制防卫权并非司法恣意,而是社会团结义务在正当防卫领域的规范化落实。
(三)社会伦理评价的教义学边界
社会伦理限制虽具有实务与合法基础,但其内核之道德本身模糊,将其引入正当防卫判断恐损害刑法确定性,陷入“道德洁癖”。对此,依托前文构建的三层级社会团结义务体系,可将道德评价转化为可控的教义学规则,从而避免泛道德化风险。
第一,道德感与法感情构成社会伦理评价的价值基础。针对一般构成要件中的“被害人过错”视角,我国学者已有相关研究。针对前述“怒砸奸夫案”,一种观点认为,通奸行为即使被当场发现,也并不必然出现死伤结果。相反观点则认为,婚外情在外观上违反道德伦理规范、公序良俗,使对方的“人的尊严”(Menschenwürde)未能恢复圆满,故即使不存在时空上的紧密联系,也可成立被害人过错。
后一观点难以直接适用于我国。一方面,我国《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是“人格尊严”,仅指公民不受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人格权,与域外至高无上的“人的尊严”并不相同;另一方面,若不严格限制“人的尊严”适用范围,易导致公民权利绝对化,使不同权利间失去衡量空间,公权力行使亦将受到不当限制(如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即便域外“人的尊严”理论难以直接移植,尊严所受侵害程度仍有差异,对其限制亦应依侵害强弱而定。因此,无论诉诸“人性尊严”还是“公序良俗”,最终仍需回到道德评价。不同政治哲学塑造不同的伦理秩序,我国的伦理道德亦受人民主义及社会主义道德观影响,进而作用于刑法的立法与司法。防卫权限制尤能够反映这种基本政治观念的变迁。
“怒砸奸夫案”的裁判说理表明,否定正当防卫的目的之一在于获得民众情理上的认同。那么,民众认同的究竟是什么?“奸夫淫妇光天化日之下杀死本夫”的反道德感构成其中的重要因素。有观点认为国民情感仅是游离于法律制度之外的表层说理。但本文认为,正当防卫本身具有道德基础,防卫过当同样具有伦理基础:社会既不鼓励暴力,也不容忍虽有正当理由但明显过度的暴力。此种防卫限制应以足以减损一般公民法感情为限,而非以任何道德违反为依据。道德具有高度浮动性,只有当相关规范获得多数社会成员的基本认同,并且其违反足以影响共同体对基本规范秩序的信赖时,刑法介入才具有正当性。
第二,社会伦理评价经具体规范转化为教义学判断。法律与道德在规范目的和执行效果上存在差异,未经论证即在法律中援引道德或社会伦理,易混淆不同规范系统。关键在于如何实现二者的规范衔接。既有观点否定“不得滥用权利说”与“法确证利益说”,即因其解释空间过大,难以发展下位规则,不合教义学精细化要求。
“被害人过错”是我国司法处理正当防卫案件偏好的说理方式。在“王千高故意杀人案”中,同时存在“家庭亲密关系”与“被防卫人是限制/无责任能力人”两种可能限制防卫的情形。裁判以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患有精神病不能刺激,而将被害人平常所骑的摩托车推倒在水利沟边,致使被害人受到刺激而持刀对其进行追赶......有一定过错”为由说理。可见其仍以防卫人具有过错并惹起不法侵害作为限制依据。而在“常某故意伤害案”中,裁判以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既往史及其实施家庭暴力引发本案冲突为罪轻理由,实仍将重点置于被害人在侵害起因上的过错,从而降低防卫人的罪责。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并非简单以道德评价替代法律评价,而是借助“被害人过错”这一概念,将对侵害起因的社会伦理评价转化为影响防卫限度乃至行为人罪责的规范性因素。如在“怒砸奸夫案”所体现的第三层级重大过错中,第三者违反婚姻家庭规范并主动创设冲突风险,因而负有更高程度的风险避免义务,其防卫利益之保护强度也相应降低。可见社会伦理评价转为刑法教义学判断,关键在于将其落实为可归责的规范违反与风险创设,并据此确定风险避免义务。
第三,道德评价适用须受教义学边界约束。可能有批评意见认为,学界通说已承认“道德事由出罪”的正当性,而防卫限制往往表现为否定正当防卫或认定防卫过当,似与之矛盾。对此,应区分二者的规范作用:防卫权限制并非以防卫人的道德可责性直接作为入罪依据,而是将防卫关系中的伦理评价转化为具体规范义务,并据此确定防卫权范围。传统正当防卫判断主要关注不法侵害的形式规范违反性;引入社会团结与整体道德保护后,则还需考察防卫关系中的实质价值秩序:对儿童、精神病人等特殊侵害主体,防卫人负有人道主义容忍义务;对于被害人过错、防卫挑拨及主动惹起侵害等情形,则负有更高程度风险避免义务。正因如此,这种泛道德评价必须受限,以克服正当防卫判断中的“道德洁癖”。在“挑唆防卫”与“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可适当放宽时空联系,但应以确实存在“惹起”不法侵害之行为为限。至于“何强聚众斗殴案”或“王某故意伤害案”中对行为人的社会角色考量,则不能成为肯定或者否定正当防卫成立之理由,而至多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五、结语
正当防卫兼具个人法益保护与社会秩序维护功能,其权限范围始终牵涉国家公权与个人自力救济间的界限。本文在检讨“法确证利益说”与“权利不得滥用说”后,提出社会团结义务说,构建三层级防卫权限制体系:社会伦理不能直接限制防卫权,须经由社会团结义务具体化而成的规范,方能进入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判断。该理论既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社会伦理考量,也为不同程度的防卫限制提供统一解释框架,将道德评价纳入可验证、可约束的规范结构,实现对防卫权与司法裁量的双重限缩。当然,本文主要依据裁判文书考察司法逻辑,司法者真实决策过程仍有待实证研究进一步验证;人道主义义务的具体范围及亲密关系防卫中的家庭价值衡量,亦有待进一步探讨。
(责任编辑:车浩)
【注释】
陈昊明,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系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2024年度研究项目“新质生产力的刑法保护研究”(项目编号:FZFK24-0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 参见王钢:“正当防卫的正当性依据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18年第6期,第1612页。
[2] 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正当防卫与法确证”,王德政译,《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第135—138页。
[3] 参见刘士心:“英美刑法正当防卫中的‘躲避原则’及其启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5期,第113页。
[4] 参见姜涛:“论正当防卫者的‘撤退义务’”,《人民检察》2021年第5期,第18、19页。因当代英美法的防卫权限制结论与大陆法系殊途同归,故本文不予探讨,唯警察执行公务时的防卫限制有待另考。
[5] 本文兼涉防卫强度与起因条件,亦包括排除正当防卫成立的情形。
[6] 指导意见起草小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0年第28期,第31页。
[7] 人民法院案例库号2023-04-1-179-012。
[8] 若侵害人仅击打非要害部位而防卫人下死手,则因“侵害显著轻微”及未尽退避义务而不成立正当防卫。但既然解释承认该案存在“防卫过当”争议,即可合理推断,被害人的击打至少会导致轻伤及以上后果。
[9] 朱凤山故意伤害案(检例第4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9年第1期。
[10] 参见张梓弦:“论保证人关系下的正当防卫强度限制——以家庭成员间的不法侵害为例”,《清华法学》2025年第2期,第115页。
[11] 参见刘鹿鸣:“虐待罪与刑法中的家价值”,《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第117页。
[12] Vgl. Claus Roxin/Luís Greco,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5. Aufl., 2020, § 15 Rn. 96.
[13] 但这种克制是否完全适用于保证人关系间的正当防卫,有待讨论。
[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7条。
[15]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10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27页。这一情形已经在《指导意见》第8条第2句话解决。
[16] 参见林书楷:《刑法总则》,五南出版社2016年版,第155页。
[17] 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上)》,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68页。
[18] Vgl. OLG Hamm NJW 1965, 1928.
[19] Vgl. Günther Jakob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2. Aufl., 1991, 12. Abschn. Rn.55.
[20] Vgl. Roxin/Greco (Fn. 12), § 15 Rn. 73a.
[21] Vgl. BGH BeckRS 2018, 19966; BGH BeckRS 2019, 3856; BGH BeckRS 2021, 11345.
[22] Vgl. BGHSt 27, 336 (337).
[23] Vgl. Jürgen Baumann/Ulrich Weber/Wolfgang Mitsch,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11. Aufl., 2003, § 16 Rn.73.
[24] Vgl. Klaus Marxen, Die sozialethischen Grenzen der Notwehr, 1979, S.57.
[25] Vgl. Carl-Friedrich von Scherenberg, Die sozialethischen Einschr?nkungen der Notwehr, 2009, S.179.
[26] 新近观点认为,此类限制源于“必要性”要件,而非社会伦理限制,即亲密关系使防卫人对侵害具有特殊认知,参见张梓弦,见前注[10],第129页。
[27] Claus Roxin, Die sozialethischen Einschr?nkungen des Notwehrrechts, Vgl. Claus Roxin, Die sozialethischen Einschr?nkungen des Notwehrrechts, S.93.
[28] 德国学说区分“生活共同体”(Schicksalsgemeinschaft)与“出身共同体”(Abstammungsgemeinschaft),前者基于相互保护义务,后者源于血缘伦理纽带;即使分家,出身共同体仍使防卫人的克制义务(Schonungspflicht)不当然消失。
[29] 笔者已另文提出修正后的个人利益保全说一元论之见解,参见陈昊明:“正当防卫第三人效果的教义学阐释——以正当化根源为解释进路”,《清华法学》2024年第2期,第81—95页。然为保障本文结论与主流学说展开充分对话、降低理论前置门槛,后文论证并不采用笔者此前提出的一元论立场,而以学界通说之二元论作为分析基底。
[30] Vgl. Walter Perron/J?rg Eisele, in: TK-StGB, 31. Aufl. 2025, § 32 Rn.45-47.
[31] 需强调,此处“挑唆防卫”意指通说意义上严格的、仅故意的挑唆防卫,因实务中极难查清挑唆意图而“极为罕见”,参见陈璇:“克服正当防卫判断中的‘道德洁癖’”,《清华法学》2016年第2期,第54页。
[32]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桂1021刑初14号。
[33]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兵三刑终11号。
[34] (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2页。
[35]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7版),法律出版社2026年版,第302页。
[36] 参见耶赛克等,见前注[17],第457页。
[37] 参见(德)约翰内斯·卡斯帕:“德国正当防卫权的‘法维护’原则”,陈璇译,《人民检察》2016年第10期,第30页。
[38] 参见(日)桥爪隆:参见(日)桥爪隆:『正当防卫论の基础』(有斐阁,2007年)44頁,转引自张明楷:“正当防卫的原理及其运用——对二元论的批判性考察”,《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第56页。
[39] Vgl. Johannes Wessels/Werner Beulke/Helmut Satzger,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54. Aufl., 2024, Rn.522.
[40] 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页。
[41] 《指导意见》所附的七个典型案例之一,人民法院案例库号2024-18-1-179-004。
[42] 参见徐舒浩:“作为许可的防卫权:一个法理重述”,《法学家》2025年第1期,第110页。
[43] 参见王利明:“论禁止滥用权利——兼评《总则编解释》第3条”,《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第5页。
[44] 参见(德)伊曼努尔·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李秋零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8、230页。
[45] Vgl. Thomas R?nnau, Sozialethische Einschr?nkungen der Notwehr, JuS 2012, S.404.
[46] 参见周漾沂:“正当防卫之法理基础与成立界限:以法权原则为论述起点”,《台大法学论丛》第48卷第3期(2019),第1230页。
[47] Vgl. Joachim Renzikowski, Notstand und Notwehr, 1994, S. 305.
[48] 参见江溯:“正当防卫中的退避义务”,《法学研究》2024年第6期,第176页。
[49] Vgl. Jakobs (Fn. 19), 12. Abschn. Rn. 46 ff.; Christian Fahl, Sozialethische Einschr?nkungen des Notwehrrechts—Stand von Theorie und Praxis, JA 2000, S. 461; 另称为“社会注意义务”(Pflicht zu sozialer Rücksichtnahme), vgl. Dietrich Kratzsch, Das (Rechts-)Gebot zu sozialer Rücksichtnahme als Grenze des strafrechtlichen Notwehrrechts, JuS 1975, S.440.
[50] 康德,见前注[44],第251页。
[51] 同上注,第239—240页。
[52] 参见张虎:“作为特殊伦理义务的‘团结’”,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1月26日,第2版。
[53] Vgl. Ernst Beling, Grundzüge des Strafrechts, 11. Aufl.,1919, S.16.
[54] Vgl. Heinz Koriath, Einige Gedanken zur Notwehr, FS-Müller-Dietz, 2001, S.366.
[55] Vgl. Roxin/Greco (Fn. 12), § 15 Rn.69.
[56] 参见王钢:《正当防卫的正当化依据与防卫限度——兼论营救酷刑的合法性》,元照出版公司2019年版,第205页。
[57] Vgl. Roxin (Fn. 27), S.69, 73.
[58] BT-Drs. V/4095, S.14.
[59] 参见陈璇:《紧急权:体系建构与基本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74页。
[60]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第5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版,第100页。
[61] 参见高铭暄等,见前注[15],第130页。
[62] 此外,我国司法解释对近亲属间财产犯罪规定从宽减免,难以仅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解释,亦可从刑事政策及社会团结义务予以理解。
[63] 参见陈璇:《正当防卫:理念、学说与制度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版,第136页。
[64] 参见周雪光:《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一个组织学研究》,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391—392页。
[65] 参见徐国栋:“建构我国民法的中国式团结原则——兼论我国宪法中的团结原则之建构”,《学术论坛》2023年第5期,第6页。
[66] 有观点质疑含道德判断的社会团结义务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相容性,但承认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即已承认非刑法规范具有出罪功能。参见时延安:“刑法的伦理道德基础”,《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第32页;欧阳本祺:“正当防卫认定标准的困境与出路”,《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第126页。
[67] 参见徐国栋,见前注[65],第19页。
[68] 参见张翔:“‘共同富裕’作为宪法社会主义原则的规范内涵”,《法律科学》2021年第6期,第30页。
[69] 参见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第110页。另外《宪法》第4条与第52条还有关于民族团结的规定可为补充。
[70] 参见陈璇:“正当防卫与比例原则——刑法条文合宪性解释的尝试”,《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6期,第52页。该观点与本文一致:即使防卫人仅有最低程度的道德违反甚至不负道德义务,仍可基于最低社会团结义务限制其防卫权。
[71] 参见李本灿:“积极悔罪制度的体系化: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消极面向的展开”,《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第156页。
[72] Vgl. Xavier Pin, Gleichheit im Strafrecht, GA 2015, S. 663.
[73] 从合宪性角度考虑,这一行为也违反了《宪法》第51条为公民所设定的义务。
[74] Vgl. Burkhard Koch, Prinzipientheorie der Notwehreinschr?nkungen, ZStW 104 (1992), S.807.
[75] 以“人道主义”为由持相同观点,参见刘士心,见前注[3],第128页。
[76] See Tom Regan, The Case for Animal Rights, 2nd ed.,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2004, pp.292-293.
[77] 参见刘鲲:“还手与互殴——伤害案件中的正当防卫探析”,《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第87页。
[7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45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1页。
[79] 参见陈笑尘、卢放兴:“女车主撞死劫匪之后——对佛山中院表态‘正当防卫’的法律解读”,《中国审判》2009年第5期,第46—47页。
[80] 参见陈璇:“论防卫过当中手段过限与结果归责的判断”,《中国检察官》2024年第16期,第6页;王钢,见前注[1],第1608—1609页。
[81] 参见马乐:“‘不退让法’与我国正当防卫条款中的‘必要限度’”,《政法论丛》2019年第5期,第75页。
[82] 参见王晖:“法律中的团结观与基本义务”,《清华法学》2015年第3期,第15页。
[83] 参见储志豪:“我国刑法重大过错防卫人的权利限制”,《西部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第32页。
[84] 参见陈璇:“侵害人视角下的正当防卫论”,《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第129页。
[85] 参见江溯,见前注[48],第179页。
[86] 参见储志豪,见前注[83],第33页。
[87] 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3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52页。
[88] 人民法院案例库号2024-18-1-177-001;2023-04-1-179-020;2023-16-1-179-002;2024-04-1-179-011。
[89] 指导意见起草小组,见前注[6],第32页;人民法院案例库号2023-05-1-179-002。
[90] 指导意见起草小组,见前注[6],第32页。
[91] 参见马小红:《古法新论:法的古今连接》,上海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25页。
[92] 依现代正当防卫制度设计,此处“即时”实为事后防卫。
[93] 刘宗珍:“我国法制史上的正当防卫”,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1月16日,第5版。
[94] 参见储志豪,见前注[83],第24页。
[95] 典型如“妻被骚扰索赔案”“女友堕胎索赔案”等,参见郑泽星:“有因型敲诈勒索的法益识别与入罪限缩”,《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10期,第86页。此类案件亦被称为“正当原因型”敲诈勒索,虽手段逾越权利行使限度并构成其他犯罪,仍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中“正当原因”与“基于道德优势”实属同一概念,参见陈兴良:“论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东方法学》2008年第3期,第110页。
[96] 参见李勇:“防卫限度双阶层认定模型之提倡”,载陈兴良、车浩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4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82页。
[97] 参见张明楷:“论缓和的结果归属”,《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第274页。
[98] (美)唐纳德·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99] 我国司法政策亦要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出台《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
[100] 参见(德)马克思·韦伯:《经济与历史:支配的类型》,康乐等编译,上海三联书店2021年版,第299页。关于合法性的三种理想型,另见赵鼎新:“国家合法性和国家社会关系”,《学术月刊》2016年第8期,第169页。
[101] 参见周雪光:《组织社会学十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268页。
[102] 人民法院案例库号2023-02-1-179-007。
[103] 参见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当代法学》2004年第2期,第118页。
[104] 参见蒋涤非:“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贵州警察学院学报》2024年第2期,第33页。
[105] 参见陈俊秀:“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基于刑事案例裁判观点的法律表达”,《法律适用》2017年第16期,第111页。
[106] 参见郑贤君:“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地位之辨”,《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第79页。
[107] 参见王钢,见前注[56],第74—75页。
[108] Vgl. Wolfgang Frisch, Zur Problematik und zur Notwendigkeit einer Neufundierung der Notwehrdogmatik, FS-Yamanaka, 2017, S.61 ff.
[109] 中国道德伦理虽多元,但相关观念具有较强一致性。参见时延安,见前注[66],第30、40页。
[110] Vgl. Friedrich-Christian Schroeder, Die Notwehr als Indikator politischer Grundanschauungen, FS-Maurach, 1972, S.127.
[111] 参见储志豪,见前注[83],第21页。
[112] 参见时延安,见前注[66],第44页。
[113] 参见蔡燊:“防卫挑拨的违法性根据与判断标准——以功利主义与罗尔斯的对立为视角”,《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第91页。
[114]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海南一中刑一初37号。
[115] 人民法院案例库号2023-02-1-179-009。
[116] 本案也再次印证了,最高司法裁判机关并未完全认同在“紧密生活之亲密关系”中存在对防卫权的限制,否则裁判理由中应当对此有所呈现。
[117] 参见陈璇,见前注[31],第55页。
[118] 人民法院案例库号2023-04-1-179-013。
[119] 参见梁治平:“‘辱母’难题: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情—法关系”,《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第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