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审视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一方面,必须承认,相关制度建设仍处于不断探索和完善中;另一方面,也必须承认,民事审判的整体效率并不低。尤其是当我们进行不同国家和地区间的横向对比时,这种效率优势就更加明显。例如,2024年美国联邦法院的一则报道提到,美国民事案件从起诉到开庭审理的平均周期超过两年,部分案件量大的法院的审理周期甚至达到三到四年;日本最高裁判所事务总局统计显示,2024年日本地方裁判所民事一审全部已结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是9.2个月。另据欧洲司法效率委员会统计,2022年欧盟成员国民事和商业诉讼一审的审理周期中位数是239天。而在我国,2021年1至10月全国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平均审理周期是67.44天;2020年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平均审理周期只有48天。
虽然本文重点关注的是诉讼审判案件的司法效率问题,但考虑到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纠纷即便系属于法院,进入实质审理程序的比例也并不高,因此非诉讼程序的解纷效率同样值得关注。此外,尽管各国的替代性解纷机制不同,但都有相对凸显的诉讼外纠纷化解主渠道,因此具有功能意义上的可比性。在诉讼审判之外,我国主要依赖于调解来化解民事纠纷,2023年法院指导的“总对总”机制下诉前调解平均时长仅9.93天,这低于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审前程序启动前终结案件(含和解、驳回、撤诉等)的中位结案周期18.8个月,以及德国发挥着重要替代性解纷功能的电子督促程序的平均23天。
世界范围内,几乎各国民事司法都被审判迟延所困扰,并试图改变这一局面。日本的计划审理制度改革,英国和美国的案件管理制度改革,都致力于法官较以前更早地了解更多的案情,并就程序事项进行日程安排,以促进集中审理并提高审判效率。问题是,尽管世界各国都宣称“要努力减少迟延和成本,却很少有国家在达到宜人的平衡方面取得哪怕只是不大的成功”。2014年司法体制改革以来,我国民事案件受案量大幅度增长,与之相对的法官数量却因员额制改革而大幅减少。在一增一减之下,民事审判压力也随之加大。但是,从总体情况看,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产生明显的审判迟延,且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司法效率的韧性和稳定性。本文正是基于这一前提的一种解释论构建尝试,即通过总结提炼既有的司法经验现象,探寻民事司法高效率得以实现的深层逻辑,以期构建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自主知识体系。
一、反思效率提升的两种逻辑维度
(一)程序简化论
现代民事司法强调权利保障与程序救济,主要特征是程序的规范化和规则的精细化。基于此,司法流程的推进就必然要耗费一定的时间成本,从而与司法效率之间形成张力。因此,通过降低程序规则复杂度、简化程序环节,实现审理周期的缩短和司法效率的提升,已经成为基本趋势。更重要的是,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民商事案件案情都较为简单,相关争议也比较小,从程序匹配性的角度看,将简单的案件通过相对简易的程序进行审理,也符合成本相当原则。21世纪以来,我国大力普及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等简便审理方式,并尝试构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力求使司法的利用更加方便和高效。单纯逻辑层面而言,简化程序当然可以提升效率。但是,如果将这一逻辑放入我国民事司法现实之中,就会发现仅依赖于程序简化所能够实现的效率提升效果十分有限。
一方面,程序简化以既有程序实践的精致化为前提,这与我国民事司法的客观现状并不契合。在立法层面,我国民事诉讼法文本本就比较粗疏,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是20世纪90年代“宜粗不宜细”立法方针下的产物,即便历经五次修订增益,其相较于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民事程序规范而言在精细化方面仍有差距。因此,在本身比较简陋的情况下,程序规范简化的空间自然十分有限。在实践层面,我国民事审判本就以简易程序的优先适用为主要特点,在此局面下继续强调通过简化程序来提升司法效率,似乎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
另一方面,沿着程序简化的逻辑继续推演,如果承认我国民事诉讼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存在同质化现象,那么,繁简分流与司法效率之间并非必然正相关。基于同质化以及审判与管理一体化的程序运作模式,普通程序呈现简易化趋势,繁简分流程序与审理程序相互交织,事实上只是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并不以程序的差异化匹配为基础,反倒是徒增程序体系的复杂性和分流的额外负担。此外,因为实践中当事人几乎感受不到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差别,并且对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制度设计也缺乏认同,程序简化意义上的繁简分流可能引发新的争议和衍生性救济,反而降低司法效率。
(二)审判管理论
面对数量庞大的案件压力,通过审判管理来提升司法效率成为一种可能的选择。在这方面,我国法院更具特点:无论是传统上以事务管理为底色的司法行政管理,还是现阶段以司法责任制为底色的审判质效监管,都体现出比较明显的管控特质。因此,学界对我国审判管理的理解更多是站在科层化的角度,认为其主要体现为案件流程管理、审判质效评价和审判权配置等方面。建立在这一逻辑之上的司法效率实现,必然依赖于自上而下的科层性行政逻辑。从司法行政化的检讨层面透视效率问题,虽然把握住了我国司法运作的特殊制度语境,但如果深入司法过程内部以及从长期效果看,这种简单归因也并不能令人满意。
首先,审判管理不同于行政管理。行政管理一般以行政命令的方式积极推进,通过直接介入具体事务,督促相关部门和主体提升办事效率。在这其中,行政命令具有主导性和独立性。与之相反,审判管理权本质上依附审判权,其只能通过程序介入的方式间接实现对司法效率的把控。更重要的是,科层化效率提升的关键在于集权,但司法审判中的管理权限因分散于不同的程序节点而具有弥散性和非专属性,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同样构成管理权行使的制约因素,这就意味着适用于行政管理的效率逻辑并不一定适合审判管理。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认可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的相似性,也无法得出审判管理必然产生高效率的结论。一方面,科层化的审判管理虽然符合组织理性,但同样会出现运作不畅的问题。当代科层制的一大弊病就是常规化和惯习化,当其面对复杂社会事务时,自身的应对行为同样会产生复杂性问题,相应的组织成本也会增加,效率自然会降低。正所谓,管理的强化并非总能产生收益,在复杂化应对中随着管理层级的增多,管理链条的拉长,最终可能是边际效用递减。另一方面,科层化、官僚化的管理模式习惯于通过运动型治理来处理矛盾积压问题,短期内提升治理能力和效率。而这种方式并不具有可持续性,显然无法解释我国民事司法领域较为稳定的高效率特征。
二、程序组织化的分析框架
当下我国司法体制下,人民法院内外部存在着双重的高度组织化。就内部而言,法院的组织架构比较复杂,不仅有专司审判的法官组成的业务部门,还有专司管理的司法行政人员组成的管理部门;并且,在业务部门的设置上,不仅有立审执分离理念下的立案庭、审判庭和执行局,还有专业区分下的民庭、刑庭和行政庭。更重要的是,法院的这些部门被织入以院庭长为代表的科层化管理结构之中,形成我国法院特有的“多主体、层级化、复合式”的案件审理模式。就外部而言,我国司法权的独立性落实在作为整体的法院组织层面,而非法官个体层面。在这个意义上,程序运作的适格主体是抽象存在的法院整体,正如《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但查明事实的实践主体只能是法院内部的某个法官,该法官需要在法院组织结构和案件类型两个坐标轴的交汇处予以特定。
司法效率取决于法院组织体系的运作效率。中国法院的组织特殊性意味着运作于其间的程序必然受到相应影响。此间,组织成为程序实践的重要变量,或者说程序需要嵌入组织之中,从而使得组织具有了诱致性地位。所以,“从组织社会学角度来看,司法权行使的过程是一种高度组织化的过程,司法者需要在组织体的框架下来作出裁判和决策”。组织作为一个场域,对运作其间的程序形式、程序规则等因素进行转化,形成稳定的效率机制。因此,程序与组织的“匹配关系”是实现最佳效率机制的前提,但“匹配关系”只是程序与组织关系的一个方面,仍属于静态描述范畴,与之相关的组织互动和组织变迁等动态过程,更值得关注。
(一)程序的二重性
现代民事司法构筑在程序自治的理念之上,法官作出裁判时只服从于法律,不受任何人的影响和外界因素的干扰。就诉讼程序而言,其是经过不断重复而自我目的化的功能自治性活动。以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裁判结果需要当事人自我负责,法院奉行案件事实形成方面的消极中立原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在法律依据、要件事实、证明手段三个维度渐次展开诉讼活动。在程序自治逻辑下,司法效率性以程序自身运作的顺畅性和有序性为基础,即有效的程序运作就是有效率的。换言之,在价值理性指引下,通过逻辑演绎构建的程序规则,本质上具有效率属性,这种效率性是司法程序内含的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只有符合相应的逻辑性结构,司法程序才能真正成为学理意义上的理性程序,从而体现其自身的正义价值。
不过,逻辑性结构与效率属性之间的内在张力也不容忽视,在逻辑性结构之外,程序的实践性结构发挥着重要的调和功能,深刻影响着程序价值的实现。如前所述,我国司法程序需要嵌入具体的组织运作环境,且组织是影响日常程序运作的重要变量。因此,超脱程序的逻辑性结构,以组织生态为基础的实践性结构同样应纳入程序内涵之中。程序的实践性结构以组织运作和制度实现为表达形式,以程序行为所涉及的主体、组织、机制为构成要素,体现出程序的外生性逻辑,是抽象程序规则具体化和客观化的现实基础。由是观之,程序的实践性结构回应着司法组织的科层性,故此也可以称之为程序的科层结构。
因此,程序内含着逻辑性结构和实践性结构并存的结构二重性。其中,逻辑性结构以流程和技术规则为表现形式,体现出程序的自洽性和内部性,并构成程序正当性的理论基础;实践性结构以组织和结构为环境要素,体现出程序的能动性和开放性,其构成程序妥适性的现实基础。程序的逻辑性结构是根本,决定着程序的合法性边界,当然也决定着实践性结构的有效射程范围。反过来,实践性结构可能诱致逻辑性结构的历时性变迁。故此,在程序二重性结构框架下,司法的效率问题就不仅仅是逻辑性结构下的程序规范建构问题,更是实践性结构下的组织建设问题。
(二)程序组织化
在上述二重结构中,程序的逻辑性结构直接体现为相应的程序规范,其自主显现而不依托于任何外化机制。相较而言,程序的实践性结构却隐藏在程序内部,需要通过付诸实施并不断自我成就的过程予以具体展现,而该过程发生在法院这一组织场域中。本文将这一隐性的程序实践性结构的具体化过程,称为程序的组织化。程序组织化的过程主要分为程序落地、程序更新和组织反馈三个阶段。
首先,程序组织化表现为程序落地,即程序的实践性结构不断实现的过程。一方面,内隐的程序科层属性逐渐具体化为司法组织样态和司法组织规则,主要表现为程序规则在技术逻辑层面的组织对接。另一方面,在更深层次上,在缺乏现成对接组织的前提下,程序的实践性结构通过不断渗入司法的动态过程中,促使组织资源不断优化排列组合方式,以形成新的适配形态和最佳适配方式。
其次,程序要素在组织实践中不断结构化,形成一定程度的程序更新。法官在程序运用的过程中不仅关注程序的规范特质,同时也掺入自己对程序的认知和想象,并受组织结构的制约。也即,法官对程序的运用会被其自身的直觉、常识、经验、阅历和良知等所建构,进而形成可感知的程序状态。而这些包括直觉在内的影响因素,主要是法官在其工作的特定组织场景中形成的。因此,只要程序进入组织环境并成功运行,那么程序就会变成组织化的客体,与既存的组织结构建立联系,从而形成组织化的司法新秩序。
这种司法新秩序是组织化过程中程序结构的整体“涌现”。一方面,经过程序对接、组织赋能的组织化过程,司法运作中的程序规则获得意外的实践效果,其远超单纯程序制度的功能范畴。另一方面,为适应现行的组织生态,程序自身也会发生某种结构性重组,进而丰富既有的逻辑性结构,并拓展和创造出新的程序内涵。在这个意义上,经历组织化的程序已经发生蜕变,不同于既有的原子化松散存在,而是呈现出能动的有机存在。当然,程序更新以程序规则的形式稳定性为前提,在既有的程序框架下通过内容的更新来实现。也就是,程序规则的组织再造过程中,形式的稳定性与内容的变动性互为表里。
再次,程序组织化最终以组织反馈的方式实现闭环。程序组织化是程序实践性结构的实现方式,同样也是程序逻辑性结构的现实投影,在组织化过程中,程序和组织之间并非单向因果关系,而是双向往返式互动,进而实现着相互塑造。程序内涵的丰富和发展,同样会引发组织样态的更新和发展,而这种发展通过实践性结构这一桥梁,引发逻辑性结构的变动,最终触发程序结构的回应性变动。
三、司法效率实现的三重困境
(一)程序理念消极被动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语境下,低效率的最直接体现就是程序的迟滞。尽管,引发程序迟滞的原因并非唯一,但作为程序自身所潜藏的结构性困境却是最根本的。一方面,当事人主导下的民事程序推进明显动力不足。如前所述,现代民事司法理念下,当事人是纠纷事实形成过程的主导者;与之相对,法官的角色定位偏消极中立。在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规范说”的分配逻辑下,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负有客观证明责任,并严格限定法院职权取证的权限和范围。加之司法实践中对法官程序指挥权缺乏具体规定和操作指引,在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型中,“少释明、少建议”“能少说就少说”就成为部分法官的一种误识。在案件事实查明中,法院只能依赖当事人的积极配合。问题是,缺乏有效引导的两造之间的攻击防御行为往往容易陷入僵局。更何况,当事人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并不一致,原告考虑的可能是尽快结案维护自身利益,被告考虑的可能是拖延时间,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法官回避等阻碍审判进程。
另一方面,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之间的价值张力影响司法效率的实现。司法裁判过程兼具规则的确定性和事实的不确定性,以程序为依托的事实查明过程不具有绝对的时间可预测性。以主体平等、过程公开等仪式行为达致结果的可接受性,是程序价值的重要体现,其可能是以过程的低效率满足结果的公正性。但公正性评价本身具有相对性和内部性,而作为司法效率的价值目标具有外部性,刻意的效率追求可能影响正常的司法秩序,打乱法官的审理节奏。因此,作为司法效率性的一种体现,虽然现行法对相应的程序环节设置了期间限制(如立案受理期限、送达期限、答辩期间、举证期间等),但这主要是在符合司法规律基础上的一般性效率要求,是程序内含效率性价值的重申,与更高层次上的外部效率追求并不完全契合。
(二)程序规则细碎分化
其一,民事诉讼程序架构以诉讼阶段为依托,具有分散性。司法程序体现为“按照一定的程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司法程序的时间相继和有序推进,是其区别于包括调解在内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特征。也因此,司法程序体现为细分的程序阶段,而不同阶段之间通过相应的程序节点予以串联。如起诉立案、当事人答辩、提交证据、庭前会议、开庭审理等,前一个阶段通过移转或者送达的方式,流向下一个阶段。在这一前提下,虽然阶段性程序具有时间可控性,但作为整体的司法效率并非不同阶段的简单叠加,前后相继的衔接性才是影响司法效率的关键因素。并且,前一阶段如果为追求效率而出现程序违法,可能引发后续一系列诉讼行为的无效,导致欲速而不达的后果。因此,实现作为整体性的司法效率诉求,在程序细碎化背景下并非易事。
其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目标具有多元性。传统上,我国民事诉讼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大类,不同程序类型奉行不同的理念和原理。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引入小额诉讼程序,由此形成三种程序轨道并行的格局。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作为更简化版本的速裁程序长期存在,进一步加大民事诉讼程序类型的复杂性。一般来讲,案件需要在立案阶段通过分流进入各自的程序轨道,而分流的有效性和便捷性,是实现程序匹配并提升司法效率的关键。问题是,一方面,作为立案部门的法官在未进行实质审理之前,很难准确把握案件的难易程度并进行程序匹配。毕竟,在“繁”和“简”两端之间,存在着无数个不同的位点,很难用统一的标准进行区分。另一方面,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规则十分抽象,转换时机也并不确定,导致实践中诉讼流程的推进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进而影响司法效率。
(三)程序运作封闭僵化
系统论逻辑下,作为法律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民事诉讼程序通过自身的展开过程形成了一个自我复制的程序空间。自治的司法程序立基于封闭的系统之中,通过稳定的秩序结构和递归式自我指涉,为自身的主体性运转确定逻辑边界。当然,这种封闭性是为了保障在面对复杂的外部环境时,能够保证自身的稳定预期。并且,程序的认知开放性能够克服其规范封闭性,通过在法律系统内部引入可变性因素,区分原则和例外来适应环境变化。但是,来自外部的效率诉求,如何通过转译成为程序系统内部可处理的信息,是实践需要解决的问题。
环境处于不断变动更新中,如不能及时转化为内部构成要素,则程序系统将失去活力,也就无效率可言。例如,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民事审判方式渐进式变迁面前,我国民事司法效率的外部诱因却发生着急剧的变化。在改革开放初期,司法效率的目的是尽量避免普通民事纠纷因久拖不决而转变为刑事案件;20世纪末,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司法效率主要目的是为经济发展服务;21世纪以来,随着案件量的不断增加,司法效率主要目标是清理积案、化解社会矛盾。这就对程序的认知开放性和实践灵活性提出较高的要求。
前述程序简化思维走向了封闭性的极端,其奉行绝对的法律形式主义,并严格恪守法律系统合法与非法的二元划分逻辑,排除效率与不效率的客观现实需求,将司法的效率不彰归结为程序理性的意外后果,并将时间成本作为促使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解纷方式的重要抓手。程序法定主义原则下,民事诉讼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条件、方式、步骤等,任何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都必须由法律作出统一的规定。相反,审判管理思维却走向了开放性的极端,完全诉诸程序之外的行政管理模式,在实践中过分强调绩效考核对司法效率的促进作用,通过精细的量化指标对审判过程进行全方位监控。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沟通内外部,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规范封闭与认知开放。也就是说,如果不改变两种极端思维,将效率性诉求的外部因素转化为民事司法程序的内部结构要素,就很难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困局。
必须强调的是,上述对司法效率实现过程中三重困境的探讨,是在我国民事司法现代化转型的大背景下,以两大法系经典诉讼模式的理想型为基础,进行的模式化分析。因此,不能否定近年来各国基于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反思的基础上,不断引入诉讼指挥权、释明权等司法职权性因素的改革实践,以及我国民事司法中“超当事人主义”与“超职权主义”并存的现象。但这些都不足以动摇现代民事司法理念的核心特征,以及由此引发的根本性制度困境。
四、程序组织化的效率实现机制
我国民事司法所展现的高效率,正是因为其有效克服了前述的三重困境,具体包括:通过目标转化提升司法的能动性,通过过程整合凝聚程序的向心力,以及通过程序再造拓展系统的边界。这一集合目标、过程和规则的程序组织化过程,实现着效率诉求下内在逻辑性结构与外在实践性结构的沟通与交流,也基于此,效率工具主义走向了效率程序正义。
(一)目标的组织转化
首先,通过组织化调适,增强程序目标的效率聚焦度。程序自洽逻辑下,效率诉求是外在的制度目标,构成程序运作的外部环境。而我国司法实践中,效率追求源自人民司法的理念定位,也即司法高效率的目的是尽快化解人民内部矛盾。21世纪以来,随着对公正与效率的一体化重视,效率诉求的程序价值被不断充实,并被政策性解读为“人民群众维护自身利益的强烈渴望,要求司法活动不能效率低下”。人民司法立场下,程序中立性与效率诉求之间的张力被消解,因为作为“人民的”法院组织有义务和责任来提升司法效率,且该目标定位并不涉入具体的程序,而是借助于组织化过程这一缓冲机制。同时,程序目标转化赋予了司法权相应的能动性和积极性,从而促使法院组织不断提高自我要求,提升司法效率。“急群众之所急”,不仅是程序促进意义上的效率追求,更是一种积极的政法意义上司法为民理念的体现。基于此,司法效率的正当性得以证成,司法“必须”高效转化为司法“应当”高效。
组织化的目标调适,可以缓解不同程序目标之间的张力,增强司法效率实现的积极性。一方面,组织统合效率目标和程序的结构性逻辑,使其归于更高层级的司法理念,最终实现程序的实践性结构。组织化削弱了对抗性,使得民事司法的协同性增强,从而避免陷入僵局。另一方面,组织强化效率目标,使程序的消极被动性为积极能动性所替代。组织化视角下,效率目标首先对接法院整体,然后传递到业务部门,继之转化为现行程序规则的目标实践,并通过组织反馈的方式实现效率目标的不断适配。司法效率的传导机制不在于效率目标的直接追求,而在于程序实践的实效性。
其次,通过组织化分解,将效率目标向程序细节传递。这主要是指,将效率这一终极目的通过不同部门的组织对接,形成以程序为表征的效率促进机制,其集中体现于我国民事诉讼审限制度中。程序视角下,审限有违司法规律性,但在组织化的分解功能下,审限确实是效率实现的重要抓手。1991年《民事诉讼法》引入审限制度时,更多出于一种程序规范化的考量,而当效率日益成为关键问题后,审限逐渐成为一种制度化的效率促进机制。其一,效率目标向流程分解。审限并不直接体现为行政性指令,而是将相应的程序规则予以体系化,进而将整体性时间约束融入不同的程序细节,实现抽象程序制度在组织场域中的具体落地。比如,在审限规范化路径下,与之有关的立案期限、答辩期间、举证期限、送达期间等程序规则同步规范化。其二,效率目标向部门分解。审限辐射从立案到裁判的诉讼全过程,不仅涉及立案庭、审判庭,还涉及审判管理办公室。实践中审限延长、中止等申请事项往往需要审判管理人员以及院庭长的核准。关键在于,审限并未直接介入某个程序环节,只是一种弥散性存在,在概括性期限要求之下,审限作为预期目标贯穿于从立案到判决的整个审理过程,但超脱于某个特定的程序阶段。
(二)过程的组织整合
首先,通过组织化调配,实现程序运作主体的优化组合。程序的实践性结构内含着主体性要素,我国司法语境下,不同法官所享有的只是广义审判权的一个片段,司法过程需要整合不同部门的不同法官。一方面,对于个案审判而言,参与的主体并不唯一。除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之外,法院的院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都有可能参与到裁判的过程中。例如,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0条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先由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提出申请,层报院长审批。另一方面,对于单个的程序阶段而言,参与的部门和主体也可能是多元的。例如,诉讼保全过程中,不仅需要立案部门、审判业务部门对申请作出裁定,还需要执行局负责实施,以及审判监督庭对保全异议进行审查等。异质性的主体之间,原本存在较高的交易成本;但在高度组织化的法院系统中,不同主体在不同方面和不同层次被紧密组织起来,强依赖性催生出协作的必要性和自觉性,从而实现分工合作的高效率。
其次,通过组织化润滑,使得不同程序环节得以顺畅衔接。不同程序环节尽管在逻辑上前后相继,但在实践中需要通过组织衔接,才能实现更高的司法效率。这种衔接一方面表现为基于组织的不同程序之间的对接,另一方面表现为程序对接意义上的功能延伸。对于前者而言,立审执分离背景下,法院不仅会设置案件从立案程序向审理程序、从审理程序向执行程序流转的期限,还会通过案件流程监管,对立案、审理、执行进行全程跟踪和督促,当案件临近相应程序期限时,审判管理部门会及时督办。对于后者而言,在组织一体化理念下,不同程序阶段除完成本阶段任务外,还要考虑为下阶段减轻负担、提升效率,实现组织反馈。例如,开庭审理是最终阶段的程序展现,前期的案件分流、文书送达、庭审排期和庭前准备等,都需要司法辅助人员做大量的工作。甚至是,一大部分矛盾纠纷是在立案庭化解掉的,从而为审判部门减轻了压力。而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不仅要不时诉诸调解、和解程序,以便及时化解矛盾;在判决作出时还要考虑内容的可执行性,避免案结事不了。
再次,通过组织化糅合,实现程序规则的有效结构化。为了尽最大可能提升司法效率,实现法院组织内部的资源优化配置,异质性司法程序往往以相互协作的模块化方式,凸显出程序规则在组织场域中的结构化状态。在繁简分流方面,实践中探索出团队化的程序并行方式。比如,有法院将速裁案件分为愿意调解、争议较小和调解不成三类,第一类由速裁团队的调解员引入调解程序;第二类由速裁团队的法官助理引入庭前会议程序;第三类由员额法官进行集中开庭审理。在此基础上,形成“1名法官﹢2名法官助理﹢3名书记员﹢N名调解员”模式下的六个速裁团队。同样,在强制执行领域,有的法院通过办案团队的方式,将执行裁判程序和执行实施程序进行有效整合,形成以执行法官为指令核心,以执行员、书记员为信息交换中枢的交互式协作执行模式。
虽然,域外基于审判管理的诉讼程序整合同样存在,但相比我国组织化的整合程度而言,前者更多是一种弱整合。亦即,域外主要是通过相对独立的外部管理体系,以技术性手段为支撑所进行的物理整合,并未激发程序的内生动力。具体而言,域外审判管理与我国组织化整合的差异在于:其一,二者的实现机制不同。审判管理的终极目的是提升案件审判效率,管理只是一种手段。作为审判程序运作之外的一套管理策略,审判管理是一种异质性监督机制。而程序组织化整合是程序逻辑性结构的在地化实现路径,是诉讼程序自我实现的一种机制。相较于审判管理的外部性特征,组织化过程具有内部性。其二,审判管理是纯粹管理属性的,以技术性调配为前提,而程序组织化是程序属性的,以程序的逻辑性结构为依归。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审判管理以结果为导向,程序组织化以过程为导向。程序组织化并非程序被组织吸纳,而是经过组织化的过程,程序的内涵得以更饱满地展现,以及更加顺畅地进入司法实践。
(三)程序的组织再造
首先,基于一体化的组织背景,程序功能被重新塑造。在逻辑性结构层面,程序的功能具有特定性,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程序会产生某种适应性调整,且这种调整深受司法组织结构的影响。比如,送达制度的程序功能是向当事人传达案件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公开前提下当事人的攻防平等。但实践中,除信息传递之外,送达在一定时期曾肩负着了解案件事实,为调解做准备的功能。并且,通过送达来寻找被告,从而根据被告的可联系性来确定不同案件的审理顺序,对比较容易联系的案件优先处理,也是一方面。如今电话送达过程中,法官也会顺便听取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并了解案情,探索双方有无和解的可能,并督促提交证据。因此,即便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引入强制答辩制度,因为送达制度的功能补充,同样能够一定程度避免应答迟延导致的低效率。
其次,在组织化的程序运行过程中,既有的程序结构和样态被重新结构化。具体表现为:
(1)程序规则的群落结构再造。比如,传统上以普通程序为标杆的程序结构被以简易程序为中心的程序实践所替代。“所谓普通程序,即指通常性程序,是程序系统中的范本,属于通常情况下最经常适用的程序类型。”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专章规定了一审普通程序的完整规则,但实践中基层民事司法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比较高,甚至表现出反客为主的局面。结果是,以普通程序为标杆设置的诉答程序、准备程序逐渐转入次要地位。反倒是,为便利法院和当事人的简易送达、直接开庭、简化判决理由等程序措施形成强有力的简易程序群落。
(2)程序规则的效力等级再造。民事程序规范以效力等级为依据,可以划分为训示规范与效力规范两大类,理论上前者的效力等级显著低于后者。因此,在程序构建方面,效力规范更受重视,训示规范就相对边缘很多。但是,在我国效率目标重塑背景下,尽管部分程序在逻辑性结构层面是核心的,在实践性结构层面却趋于边缘。比如,自认规则作为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核心内容,在非约束性辩论语境下程序效力十分有限。相反,作为训示规范的审限规则,因效率提升层面的重要意义,其程序效力远超规范预期。
再次,经过组织化的互动过程和积极反馈,程序规则的内容发生更新。一方面是程序内涵的拓展。例如,作为法定证据类型之一的鉴定意见,一般指诉讼中由专门机构基于特定程序所作出的有关案件事实的专业性判断意见。即鉴定活动开展于立案后的诉讼过程中。但实践中,为提升当事人和解的概率以及缩短案件审理周期,法院一般都会承认诉讼外鉴定的法律地位。无论是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第7条,还是2021年《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第26条第1款,都意在利用诉讼外鉴定提升调解的成功率。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诉讼外鉴定原则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并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证据类型归属。另一方面是程序规则的更新。比如,我国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从传统上的与简易程序捆绑,扩张为适用于一审普通程序。这一立法修订是对司法实践中“形合实独”的一种承认,更是从司法人力资源配置的角度对我国人案矛盾的回应。这从侧面反映出,当合议制的司法实践与法院现有的组织架构产生冲突时,组织压力最终转化为程序变革的动力。
五、样本解读:基于效率的立案程序组织化
(一)为何立案程序?
一般来讲,我国民事诉讼的具体流程可以划分为立案阶段、审前准备阶段、庭审阶段和判决阶段。从审判周期的构成角度看,具体个案的开庭审理时间仅占整个审判周期的很小比重。也就是说,庭审阶段和判决阶段有关诉讼程序的效率性对整体司法效率的影响相对较小。并且,我国法院的内部组织建构以程序技术为依托,按照审判流程将立案、审判、执行和监督等司法程序予以部门化,形成相应的庭室部门,而相应部门的设立某种意义上也构成了不同程序环节彼此界分的组织基础。也即,以庭审为中心的案件实体审理环节的程序组织化样态更加具象化,在客观的组织运作中能够直观体验,故无需赘言。
与之相对,承担诉前主要功能的立案环节及与之相关的立案庭,是效率提升的关键点,且程序组织化的呈现方式较为特殊。实践中,在确定案件承办法官乃至开庭审理之前,大部分必要的程序操作都由立案庭负责。因此,通过审判业务部门和以立案庭为核心的非业务部门的分工协作来优化诉讼程序,是案多人少背景下法院提升司法效率的重要路径。更重要的是,立案不仅仅是一个程序环节,更是衔接不同程序类型和程序细节,综合配置各种司法资源的重要端口和组织平台。超出立案程序的认知范畴,如今立案庭无疑是法院内部的一个“小法院”。因此,本研究选择以立案程序为样本,希望对效率指引下的程序组织化过程予以更加全面和立体化地呈现。
(二)从立审分离到立案庭建设
1.程序分化阶段
仅就程序规则层面而言,我国民事司法中的立案程序和审判程序是自始即分离的,即民事立案程序一直具有独立性。根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5条,以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只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才会被受理,并产生相应的程序法效果。该起诉受理程序即学理意义上的立案程序。但是,彼时立法中并未明确立案审查程序的具体实施主体。而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立案受理决定由“审判员或庭长”作出。这里的“审判员或庭长”应该是承办案件的法官或者审判庭庭长。正是因为组织层面的一体性,审判人员负责下的立案程序被认为是立审合一模式,这是立案制度改革的逻辑起点。
立审合一导致实践中司法权缺乏必要监督,案件久拖不立、不结不立,“抽屉案”“口袋案”的现象十分严重,所诱发的立案难问题严重妨碍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因此,构建与程序相匹配的立案组织被提上日程。1986年1月,全国信访工作座谈会后,法院先是将立案工作交由信访室(处),之后又设立告诉申诉庭。无论是信访室还是告诉申诉庭,都仅附带处理立案工作,表明这一时期并未实现严格的立审分离,但组织化的路径已经开启。并且,在程序规则层面,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对于立案审查的主体,已经明确界定为“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以区别于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直到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出台,第6条提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这是对立案程序组织对接的第一次明确表态,同时开启了我国民事诉讼立审真正分离的程序组织化历程。
2.组织整合阶段
在立审分离的指引下,立案程序的实践性结构逐渐实体化为立案庭的机构设立,以及相应的组织机制和人员配置。以甘肃为例,1999年全省三级法院落实立审分立的已占97.3%,负责立案工作的专职人员有179人。此外,专人审查、统一编立案号、诉讼费专人负责计算并由院机关财务统一收取等配套制度不断完善,且从立案程序规则延伸出立案人员职责、立案监督制约机制等。立案受理在程序法上是一个单独的诉讼程序单元,却需要不同主体的配合才能有效实现,而这种配合是以组织化的方式展开的。2015年立案登记制度改革以后,即便规范意义上立案仅为形式审查,实质上仍然需要经过窗口工作人员的材料齐备性审查,立案法官的起诉条件符合性审查,以及立案庭负责人的复核等环节。
当然,上述立案庭的组织建设都是围绕立案程序这一本职业务范围展开,不过,随着司法效率预期的不断提高,在立案基础上为审判做准备,所形成的“大立案”格局不仅拓展了立案庭功能,也丰富了立案程序的内涵。早在1999年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上,上海、吉林、陕西等地的人民法院分享了他们的经验,即“突破立案工作的传统模式,由立案机构对立案审查、文书送达、庭前准备、排期开庭、审限跟踪、结案归档等程序性工作,实施全面管理”。这种“大立案”模式的核心是对案件审理程序的协调整合,通过一体化的流程监管,提升司法效能。基于此,立案程序与审前准备程序、司法辅助程序等紧密捆绑,打包成为立案庭的工作内容。
(三)围绕立案程序的繁简分流
1.功能转化阶段
1999年《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探索采用简便、快捷、灵活的办案方式,实行繁简分流”,这是较早提及“繁简分流”的官方文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发布,进一步明确提出“推行繁简分流,依法扩展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加强依法调解工作,提高审判效率”。此时的繁简分流理念是在程序简化层面实现“简案速审”,尤其是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构建以简易程序为主导的分流机制。例如,上海法院在法定条件之外,拓展出“对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如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限等利益,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出台,在完善简易程序之外将“优化司法确认、完善小额诉讼、扩大独任制、健全电子诉讼”等作为繁简分流的主体工作。也就是说,繁简分流从简单的程序区隔,走向了更为精细的程序分化、制度衔接和组织构建。当繁简分流已经囊括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速裁程序、调解程序、司法确认程序等多种程序类型时,如何协调不同程序之间的关系,以及在线性纠纷解决过程中通过排列组合实现解纷效率最大化,就成为问题的关键。实践来看,一方面,借助于程序的转换和衔接:①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例如,在速裁程序推进中,如果出现当事人下落不明、申请司法鉴定以及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情形,则必须将案件退回立案庭,交由审判庭依照普通程序审理。作为程序内容的调整,在组织层面主要涉及独任庭向合议庭的转变。②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实践中,经人民法院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另一方面,借助于组织的对接和整合:①法院需要与司法行政部门对接,参与到调解员的选拔培训工作中,同时要建立健全调解员业绩考评、激励机制,对调解员调解案件的数量、调解率、自动履行率等定期评估。②全国法院建立起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主要是加强与综治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解纷机构对接,实现类型化的多元调解工作,以及打造县、乡、村共同参与的“三级联调”纠纷化解机制。在组织部门的整合过程中,法院以程序为基石,以自身为主导,形成的规范化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凸显出同频共振的效率优势。
2.程序迭代阶段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各级法院要“构建人民法院面向社会的多渠道、一站式、综合性诉讼服务中心,方便当事人受尊重地集中办理除庭审之外的其他诉讼事务”。打造以服务为中心的立案窗口,及时甚至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就成为新时期立案场景下的重要程序诉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中,又将多元纠纷化解的任务交予诉讼服务中心,“明确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作为诉讼服务事项管理机构的职能定位,实现归口管理”。当下,诉讼服务中心已经吸纳了立案庭的全部职能,并通过名称的替代和同化,实现着诉讼立案程序的服务化转型。
可以说,以立案程序为基底的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是程序组织化的极致体现,其通过组织功能扩充反馈来拓展程序内涵,实现了程序之实践性结构与逻辑性结构的相互激荡和发展。总结起来,这一过程表现为“程序分化——组织整合——功能转化——程序迭代”的组织化实践路径。
(四)重新理解立案与司法效率的关系
组织化视角下,立案包含程序意义上的起诉受理程序,也包含组织意义上的立案庭和诉讼服务中心。因此,当我们重新审视囊括立案程序和立案组织的立案制度改革时,需要思考的就不仅仅是单纯的程序维度或者组织维度。比如,对于立案庭的机构膨胀,有学者站在组织扩张的角度,认为这是外部案件压力与内部资源配置、指标考核等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也有学者认为,这是法院事权不断扩张、非诉纠纷化解机制不畅导致的结果。但是,程序的复杂化,以及程序内涵扩张、更新所引发的组织相关功能的扩张,也应是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
同样,传统诉讼法学者多从逻辑性结构层面探讨程序的正义价值和内在正当性,而组织化视角下程序的实践性结构和组织功能和价值,反倒是更值得关注的重点。例如,立案登记制度改革之后,有观点认为立案庭已经没有太大必要,可以改为立案室。面对这种废除的声音,我们需要深入实践结构内部,并跳出狭隘的立案程序和诉讼系属理论。立案不仅是传统诉讼理论中的一种系属状态,更是诉讼程序启动下的广义审前阶段,在这个阶段,司法权并未立即窄化为审判权,而是包含着诉讼指挥权和纠纷管理权。法官不仅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格式化处理,为庭审做准备;还需要就地化解矛盾,通过案件管理保障司法的效率性。
因此,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立案庭虽然会弱化案件审查过滤的功能,但同时也会强化案件分流和诉讼服务的功能。尤其是,司法实践中,随着立案审查工作的萎缩,立案庭的功能不减反增,很大程度上表明立案这一程序事项的内涵变迁。以诉讼系属的程序法效果为基础,以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划分为原则的程序逻辑,因遭遇立案实践中的组织逻辑,从而产生了质的改变。从立案审查到立案登记,传统立案工作的审查功能被舍弃,立案阶段的诉讼要件审查移入审判环节,问题是,办案效率、分流机制又需要这个审查功能,所以就需要扩张其他组织形态,完成功能的接续。
六、程序组织化的效率边界
(一)极端效率追求下的过度组织化
我国司法高效率的另一面,是部分情况下由于极端效率追求而导致的程序异化,本文将这种现象归因为程序的过度组织化,主要呈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一:法院和法官之间围绕审限进行绩效竞争。审判效率的可量化特征使审判质效具备形式上的可比较性,审限管理与绩效考核的结合造就了法院审限的竞争化态势。其主要表现为:其一,法院内部设置“小审限”,以此降低法官超审限的风险。比如,有的法院在内部管理规范中要求,一个月内审结的民事案件量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有的法院更是将本院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审限降为法定审限的三分之二,简易程序降为法定审限的一半。其二,部分法官之间陷入审判案件数量的攀比。例如,2025年全国模范法官牛占龙,两年间带领团队办理5800余件案件,其中个人办理了2600余件。这种模范法官评选和宣传机制,激发了法官之间相互竞争和赶超的热情,进而形塑着法院内部审限竞争的氛围。
情形二:正式程序溢出诉讼之外,形成程序的“体外循环”。为了追求极致效率以及迎合指标管理,将本应在诉讼中进行的程序事项移到诉讼外,通过非正式的方式避开规范制约,这即是诉讼程序的“体外循环”。其主要表现为:其一,强制性诉前鉴定。是指司法实践中法院将提交鉴定意见作为原告的一项义务,否则其起诉将因不满足立案条件而被不予受理。我国司法中并不禁止诉讼外鉴定,但一般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且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这种诉讼外鉴定也能获得诉讼中鉴定的证据法地位。但是,在医疗纠纷、交通肇事纠纷中,法院为了缩短实际审理期限,以及便于调解和实现案结事了,往往会强制性要求当事人进行诉前鉴定。其二,强制性诉前调解。是指在立案前,法院依据多元纠纷化解的要求,提前介入纠纷中并强制性进行调解的现象。实践中,有的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如果经初步审查认为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更为便宜,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先作预立案登记后引导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再正式立案。这里实际上是将诉前调解设置为必经的前置程序,属于强制性诉前调解。
审限竞争背后是法院的指标竞争和攀比,即通过缩短个案审理时长,实现单位时间内办案数量的激增。当试图通过极端的审限控制,实现个人抑或集体的业绩展示时,则是对审限规则的异化使用,是过度组织化乃至行政化的一种体现。同样,“体外循环”本质上是将诉讼程序推向非诉讼轨道的程序外溢,目的在于摆脱程序规则的约束实现法院或法官自身的利益诉求。在这个意义上,“体外循环”因缺乏基本的程序保障,而无法产生实质意义上的程序法效果。
(二)程序二重结构间的平衡
为应对程序的过度组织化,需要在程序的二重性结构间,维持逻辑性结构与实践性结构的平衡。技术性实现方式包括:
第一,程序组织化过程要以逻辑性结构为底线。程序过度组织化主要是程序的逻辑性结构与实践性结构相脱节,后者被庸俗化为单纯的审判管理甚至行政管理。但程序的二重结构之间是相互影响的,尤其是逻辑性结构制约并决定着实践性结构的边界。程序因其逻辑性结构而具有规则刚性,同时也因其实践性结构而具有组织弹性。实践性结构具有场景性,其结构形态会随组织生态和组织目标的变化而变化;而逻辑性结构具有稳定性,其由司法规律性和普适性所决定,这同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质言之,逻辑性结构是实践性结构的基础和底线,程序的效率性必须以符合司法规律为前提。而司法规律意义上的效率并非越快越好,因此程序组织化语境下的效率提升也有其限度。
也因此,受限于组织化背景下的效率边界,审限规则的制度逻辑应是在程序期间的督促功能下,实现程序环节的有序衔接和有效运转,目标在于实现司法效率下的当事人程序权益保障,以及法院案多人少压力的消解。同样,作为诉讼程序的弹性化外溢和必要外部链接,传统的法院内部鉴定被市场化委托鉴定所替代,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的有序衔接等,均需要通过鉴定委托、质证程序,以及司法确认、异议规则等实现规范性代偿。此外,立案庭的扩张服务于繁简分流背景下的程序复杂化趋势,但不能超出程序分流的基本逻辑。无论是诉前调解、司法确认还是速裁程序,都以纠纷的争议大小、事实清晰度等为基底,通过程序分类和组织衔接予以实现。
第二,程序组织化实践应注重程序法与组织法的调和。如果将程序的逻辑性结构对接到《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领域,那么,程序的实践性结构就应当对接到作为宪法具象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法院组织法》)等组织法领域。而诉讼理论与法院组织理论向来具有极为深刻的内生性联系,这也回应了实践性结构与逻辑性结构之间的紧密关系。问题是,学者很少将程序法与组织法勾连在一起进行整体性研究,这就导致实践中,诉讼法学者主要关注程序规则,宪法行政法学者主要关注司法组织架构。然而,前述很多问题的产生正是由于诉讼法学者对组织规则研究缺失导致的,即单纯在程序逻辑层面进行规则演绎,并未顾及该规则落地的组织基础。
比如,有关立案制度改革的探讨,学者更多是基于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的区分逻辑,以此论证立案登记制代替审查制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但较少考虑不同的要件需要哪些组织机构、什么类型的人员进行审查,人员和程序之间、程序和程序之间该如何对接,整个审查过程如何嵌入法院组织体系等。这就导致,我们认为只要在逻辑上说清楚为什么和怎么样区分这两类要件,并且在规则上廓清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哪些事项属于起诉条件,哪些属于诉讼要件,就可以实现立案流程的科学推进。这种抽象且悬浮的思维模式,因忽视了程序的实践性特质,就必然产生名义上的立案登记,实质上的立案审查。
因此,未来立法修订时,应对以《民事诉讼法》为代表的程序法,与以《法院组织法》为代表的组织法进行同步完善,避免程序实践中的逻辑割裂。并且,更重要的是,在程序关联部分,组织法的修订要服务于程序法,而不能仅仅是为了组织管理的便利性。
七、结论
案多人少背景下,司法效率是无法回避的重要议题。除对既有司法实践的病理性剖析之外,总结实践的底层逻辑同样值得关注。不同于西方经典意义上司法程序的独立运作模式,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深嵌于既有的司法组织架构之中,形成程序与组织之间的紧密互构关系。尤其是,在诉讼立案、程序分流、审前准备等耗时较多环节,经过程序落地、程序更新和组织反馈三个阶段,实现着程序规则之逻辑性结构的具体化。通过组织化的运作方式,程序规则的效率性侧面被不断激活和强化,进而促成我国当下民事司法的高效率。在这个意义上,组织化渗入是我国司法程序效率优势的核心密码。但是,也必须认识到,通过组织化方式提升司法效率的路径有其限度,当司法系统已经超负荷运转时,内部挖潜终将不可持续。
(责任编辑:曹志勋)
【注释】
郑涛,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副教授。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繁简分流背景下民事审限制度改革研究”(项目编号:22CFX018)的阶段性成果。
[1] 本文的“效率”特指纯粹时间意义上的时效,而非成本收益考量下的效益,且主要围绕民事一审案件的司法效率问题进行探讨。
[2] See United States Courts, “The Need for Additional Judgeships: Litigants Suffer When Cases Linger,” https://www.uscourts.gov/data-news/judiciary-news/2024/11/18/need-additional-judgeships-litigantssuffer-when-cases-linger, last visited on 20 August 2026.
[3] 最高裁判所事務総局『裁判の迅速化に係る検証に関する報告書(第11回)』附属資料「地方裁判所における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の概況及び実情」(令和6年)47頁<https://www.courts.go.jp/toukei_siryou/siryo/hokoku_11/index.html>(最終閲覧2026年8月20日)。
[4] See European Commission for the Efficiency of Justice, “European judicial systems CEPEJ Evaluation Report,” 2024 Evaluation cycle analyses (2022 data), p.111, https://rm.coe.int/cepej-evaluation-report-2024-general-analyses/1680b1e91d, last visited on 20 August 2026.
[5] 参见《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清理整治全国法院长期未结案件情况接受记者专访》,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3478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8月20日。
[6] 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3月1日,第1版。
[7] 参见王丽丽:“以能动司法做实诉源治理‘大文章’”,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1月12日,第1版。
[8] See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S. Courts, “Judicial Busin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U. S. District Courts—Civil (Sept. 30, 2025),” Table C-5, at 1, https://www.uscourts.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jb_c5_0930.2025.pdf, last visited on 20 August 2026.
[9] 参见周翠:“电子督促程序: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第69页。
[10] 2025年9月,在克罗地亚首都萨格勒布举办的国际诉讼法学会年会即聚焦于当代民事司法最为紧迫的挑战之一:司法效率问题。相关研讨和观点参见Alan Uzelac (ed.), Judicial Efficiency Revisite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n Civil Justice, Zagreb: University of Zagreb Faculty of Law, 2026.
[11] (英)阿德里安·A.S.朱克曼:“危机中的司法/正义:民事程序的比较维度”,载(英)阿德里安·A. S.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视角》,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12] 改革之后,我国法官数量从原来的21万多名减少为12万多名。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2日,第1版。案件数量方面,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全国法院登记立案数量超过3100万件,其中民事案件量同比上升25.15%。参见罗书臻:“最高法院通报立案登记制改革两周年情况”,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19日,第1版。
[13] 参见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第47页。
[14] 参见石春雷:《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研究》,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3—104页。
[15] 参见庞小菊:《民事审判迅速化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87页。
[16] 参见张卫平、张海燕、王德新:“面向当下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进一步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的对话”,《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2年第3期,第4页。
[17] 参见张兴美:“诉讼程序的繁简:现状、机能与分流路径”,载杜金主编:《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21卷第1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4年版,第24—30页。
[18] See Fuhua Wang, “The History and Future of Civil Judicial Case Management in China,” in Loic Cadiet, Yulin Fu (eds.), On Judicial Management from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Singapore: Springer Nature Singapore Pte Ltd., 2023, p 218.
[19] 参见樊传明:“审判管理的运行体系和制度逻辑”,《法学研究》2024年第5期,第153—157页。
[20] 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修订版),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25页。
[21] 参见苏力:“审判管理与社会管理——法院如何有效回应‘案多人少’?”,《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第186页。
[22] 参见周雪光:“运动型治理机制: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再思考”,《开放时代》2012年第9期,第106页。
[23] 参见顾培东:“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第5页。
[24] See Tin Bunjevac, “From Individual Judge to Judicial Bureaucracy: The Emergence of Judicial Councils and the Changing Nature of Judicial Accountability in Court Administration,” The University of New South Wales Law Journal, Vol.40, No.2, 2017, pp.840-841.
[25] 参见王亚新:“程序·制度·组织——基层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与治理结构转型”,《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第90页。
[26] 郑智航:“当下中国司法权运行的组织社会学分析”,《浙江社会科学》2021年第9期,第44页。
[27] 参见马超:“结构如何影响司法实践?——以法院的立案实践为分析对象”,《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第61页。
[28] 参见季卫东:《法治构图》,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页。
[29] 季卫东在为其“新程序主义立场”辩护中提到,“程序设计要考虑实践理性或机会理性,要为实质正义留有调整的余地”。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54页。
[30] 本文有关程序的二重结构的分析借鉴自哈贝马斯法律商谈二重性思维,即法庭程序包含理想商谈维度和建制化维度,后者并非否定前者,而是通过法律商谈实践,使得前者“被近似地实现”。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修订译本),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286—287页。
[31] 组织高效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人们可以对一个不断重复的过程通过规章制度加以程序化。参见周雪光:《组织社会学十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32] 参见徐清:“基层人民法院分庭组织结构的运作逻辑”,《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第31页。
[33] 正所谓“审判程序是由法官在特定的组织结构中操作的,受到法官政策偏好、司法策略等因素的影响,也受到组织结构特征的制约”。参见陈杭平:“历史、程序、组织——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制度之分析”,《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5期,第103页,此处仅为经验共通基础上对美国司法实践的参照。
[34] “涌现”是一个复杂系统构建的过程,组成部分可能很简单,但由于不同部分的相互作用,整体系统可能很复杂,且整体无法还原为单个部分。参见(德)海科·哈曼:《群体智能机器人:原理、建模与应用》,双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组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24年版,第19—20页。
[35] 有关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说”的具体论述,参见(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5版),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21—130页。
[36] 参见窦淑霞:《民事诉讼指挥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18页。
[37] 季卫东,见前注[28],第122页。
[38] 司法效率的整体性还体现在,“现代司法体系既要消化海量积案,又要保证每起案件的裁判质量,杜绝不当拖延、合理控制成本,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效率是司法运作的系统目标,而非优先保障少数个案所能实现”。 See Ramón García Odgers, “The Functions of Case Management in Procedural Theory and Practice,” in Alan Uzelac (ed.), Judicial Efficiency Revisite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n Civil Justice, Zagreb: University of Zagreb Faculty of Law, 2026, p.63.
[39] 参见陈杭平:“未竟的‘繁简分流’改革——兼评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第35页。
[40] 参见吴英姿:“民事速裁程序构建原理——兼及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的系统推进”,《当代法学》2021年第4期,第60页。
[41] 因此,分流标准向来是争议的热点,但问题似乎更多地交给了实践,比如通过诉讼标的金额或者纠纷类型进行综合评判。参见李浩:“区分民事案件繁简的标准与方法——繁简分流基础性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5期,第109页。
[42] 参见吴泽勇:“从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为基础”,《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第63页。
[43] 比如,1982年8月至1983年7月,湖南某乡镇共发生民事纠纷409起。由于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调解处理,民事纠纷激化为刑事案件的情况时有发生。参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乱源尚未根除斗争仍须努力——关于当前社会治安状况的调查报告”,《人民司法》1984年第12期,第13页。
[44] 参见季卫东:“重新定位执行权”,《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3期,第49—50页。
[45] 袁祥:“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载《光明日报》2002年1月29日,第C2版。
[46] 参见赵兴武、宁奇雷:“江宁开发区法院:‘模块化’管理赋能速裁提速又增效”,载《人民法院报》2025年5月18日,第1版。
[47] 参见吴英:“湖北黄梅法院团队化模式提升办案质效”,《人民法治》2019年第13期,第118页。
[48] 参见陈杭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再考察:以‘送达难’为中心”,《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201页。
[49] 潘剑锋:“中国民事审判程序体系之科学化革新——对我国民事程序及其相互关系的反思”,《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第110页。
[50] 参见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精论(上册)》,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版,第152页。
[51] 参见郑涛:“民事审限之‘双高’悖论及其司法化构建”,《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5期,第168页。
[52] 参见曹志勋:“诉讼外鉴定的类型化及其司法审查”,《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第129—130页。
[53] 参见张卫平:“审判资源程序配置的综合判断——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中心的分析”,《清华法学》2022年第1期,第202页。
[54] 例如,截至2022年,苏州市道路交通案件平均审理天数34.64天,一次开庭成功率达96%,平均庭审时长10分钟。参见郑卫平、居丹丹:“苏州相城:分流再分流道交案件走上‘快车道’”,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2月14日,第8版。
[55] 参见王亚新:“‘人案比’二元模型与民事审前程序的优化——基于对广东省九个基层法院的调研”,《当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6页。
[56] 参见姜启波、李玉林:《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页。
[57] 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法院志(1949—2015年)(上)》,甘肃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324页。
[58] 有关立案的具体过程和实践案例,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5年版,第266—267页。
[5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9月8日),载中国法制出版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新司法解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227页。
[60] 《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1月29日),载中国法制出版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83页。
[61] 参见左卫民等:《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4页。
[62] 陈忠仪、倪慧群:“上海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17日,第1版。
[63] 参见刘婧:“‘一站式’多元解纷的中国实践与经验专题研讨发言摘登”,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10月9日,第2版。
[64] 参见侯猛、代伟:“各就其位:立案庭组织扩张对法院各项职能的影响”,《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5年第3期,第179页。
[65] 参见刘忠:“论中国法院的分庭管理制度”,《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5期,第134页。
[66] 参见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第14页。
[67] 参见张嘉军:“立案登记背景下立案庭的定位及其未来走向”,《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第231—232页。
[68] 参见王亚新:“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审限问题及修改之必要”,《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第51页。
[69] 参见宋君、于准:“桦南实行审限黄牌预警”,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30日,第3版。
[70] 参见李婧、索未:“模范牛占龙,结案状元有个快审‘五步法’”,载《人民法院报》2025年5月14日,第2版。
[71] 参见曹志勋:“民事诉讼中强制性诉前鉴定的反思与重构”,《证据科学》2022年第2期,第135页。
[72] 参见罗斌、程勇、唐业继:“预立案的通城实践”,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14日,第5版。
[73] 参见高翔:“法院院长职权结构优化论——基于《法院组织法》与《民事诉讼法》衔接的考量”,《现代法学》2017年第2期,第187页。
[74] 比如,案件受理后发现无管辖权的要驳回起诉或移送管辖,这虽然属于立案庭的工作职责,却并不发生在立案阶段,而是往往发生在审前准备阶段。参见傅郁林:“中国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法学家》2011年第1期,第101—102页。
郑涛,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