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涛:以审限为中心:民事程序规范的中国实践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2 次 更新时间:2026-03-13 10:29

进入专题: 民事程序规范   程序不自治   诉讼模式  

郑涛  

内容提要:审限是中国民事诉讼特有的程序规则,其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并不兼容。在后司法模式转型时代,审限制度的实践悖论映衬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非自足性。从总体管控到程序治理,审限运作逻辑变迁的背后是司法生态和制度目标的不断更新。在司法效率主导下,严密的时间管理借助程序化的规则设计完成治理转型,审限实践的合法律性外观与现代司法理念发生耦合。“案多人少”矛盾下的司法效率仍需要审限发挥作用,无论是满足司法业绩考核的要求,还是作为责任转换抑或程序抗争的机制,审限的多重面孔使中国民事司法程序的外部性特征得以充分彰显。以审限为基础的重程序轻实体只是一种表象,本质仍蕴藏着诉讼当事人对实体公正的强烈诉求。未来审限制度的改革应在延续总体性效率指引的前提下进行弹性化调适,以实现审判质效的均衡发展。

关键词:民事审限/ 程序不自治/ 诉讼模式/ 重程序轻实体/

作者简介:郑涛,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出处:《学海》(南京)2025年第5期 第99-113页

标题注释: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繁简分流背景下民事审限制度改革研究”(项目号:22CFX018)的阶段性成果。

引言

同实体法的日常实践一样,程序法的日常实践也是复杂的,或者说更加复杂。苏力曾专门探讨过法律对纠纷事实的切割问题,以及实践中的法律与制度性法律之间的互构关系。①在司法审判中,规范层面的程序规则如何进入具体的程序实践,以及是否存在实践面向的程序切割问题,同样构成一个理论命题。21世纪初,王亚新基于组织运作和制度变迁的视角对基层司法实践进行考察,认为“日常的程序实践与其说在不断地使一定的规则及结构得到再生产,还不如说在强烈地促使这些规则、结构发生更加明显的流动,甚至时时带来部分的却也是戏剧性的改变”。②此项考察揭示了程序实践对规则结构的诱致性变迁效果。

我国司法改革已推进多轮,民事领域审判方式的改革进展,以及与之相关的司法模式转型问题,都需重新审视。改革实践“检验”下的民事诉讼法理是否契合中国司法实践的需求?为何尤须探究中国民事司法程序的功能和价值?本研究尝试突破规范分析的既有路径,在更宏观也更本质的意义上探讨中国民事司法程序的独特价值。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以民事诉讼审限制度为切入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审限是极具本土特色的程序制度,不存在比较法上的比附对象,自然就不存在理论继受意义上的应然价值判断。作为本土程序制度,相关探讨可以免受理论预设与制度前见的干扰。其次,审限制度直指司法效率问题,这是21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司法改革聚焦的关键点。③在历时性制度变迁中,我国审限制度一直承担着民事司法程序促进和效率提升的机能,其营造的多面向程序参与样态具有中国司法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再次,审限兼具司法程序和司法管理双重属性,在司法去行政化的既定改革预设下,审限制度的存废争论,审限制度的程序化改造等,都集中体现了不同理论立场下对程序规则的价值判断,通过辨析相应观点更能把握程序法治的中国意涵。

民事审限制度的实践悖论

在法律制度的运作中,理论与实践之间的背离并不罕见,但针对同一实践内容生发出不同的效果感知和反馈,似乎并不常见。审限制度实践中,有关“快”和“慢”、“严”和“宽”、“废”和“存”的认知同时并存,这种实践张力为理论推进提供了启发。

(一)“快”和“慢”

从最功利的角度讲,审限入法就是为了提升司法效率。不过,对其实际效果却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评价。有学者认为,因审限制度的规范性要求,我国民事案件的审理速度确实很快,在世界范围内也是领先的。从比较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得益于审限制度这一审判迅速化的最大“功臣”,④我国法院处理案件的效率非常之高,基本上不存在域外所谓的大面积诉讼迟延问题。⑤同样的印象来自司法统计层面,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有关审限内结案率的历年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⑥加之近年来在繁简分流理念影响下,小额诉讼程序、速裁程序不断推出,在简单案件审理方面,审判周期更是不断缩短。⑦

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法院的审判效率并不高,审限作用十分有限。如有学者曾随机抽取某经济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的1000件民商事案件,发现这些案件从立案到审结的周期都比较长,简易程序超过3个月及普通程序超过6个月的案件比例高达81.4%。⑧在实践中,隐性超审限、长期未结案的情况大量存在。也因此,伴随着“公正与效率”成为21世纪我国法院工作的两大主题,声势浩大的超审限案件清理运动在各级法院不断上演。⑨此外,有关司法满意度的调查表明,我国民众对民事案件审判和执行效率的满意度较低,整体差评率超过50%。⑩

(二)“严”和“宽”

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考核指标,审限管控在实践中是比较严格的。一方面,在规范层面,有关审限制度的规则不断完善,相应裁量空间不断压缩。比如,对审限延长、扣除之情形和事由的法定化,对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审限延长次数的限定,都是为了杜绝因规则粗疏导致的操作不当现象。另一方面,在操作层面,审判效率极受关注,突出表现在司法绩效考核中审限占据较大的权重。比如,有的法院在内部管理规范中规定,“法定期限内结案率高于95%加5分;低于95%减2分……扣除审限案件比率不超过5%加5分;扣除审限案件比率超过5%减3分”。(11)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对办案效率的考核以审限内结案率为基础,突出考察的是案件审理的周期以及超审限案件、长期未结案的情况。在实践中,为提升审限内结案率,有的法院不允许申请延长审限;(12)有的法院压缩法定审限,设置内部“小审限”,(13)借此降低案件超审限的风险。

问题是,即便处于如此严格的管控之下,案件超审限的现象仍大量存在。截至2023年4月初,海南省法院系统3年以上未结诉讼案件高达124件。(14)更有甚者,隐性超审限已经成为法院系统内部的一种潜规则,通过非正常的审限延长、扣除操作,法官可以掩盖超审限的事实;而延长、扣除规则中的法定审批程序,也往往成为具文。(15)一方面,当法院作为整体面对上级考核时,院领导对隐性超审限的现象常抱以默许的态度,只有当案件发展为长期未结情形时才会倒查。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在某种程度上配合法官规避审限监管,比如通过签订虚假的同意调解确认书、撤诉后再起诉等方式,为超审限案件“洗白”。

(三)“废”和“存”

由于实践中审限存在种种问题和弊病,废除该制度的声音一直存在。从性质上讲,审限制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不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更接近法院内部的管理规范和绩效标准,积极主动的外部干预会引发当事人对司法中立性的质疑。(16)从效果上讲,审限是一种视野过于狭窄的诉讼效率衡量体系,其因弹性过大而难以精确衡量和提升司法效率。(17)从法理上讲,审限制度背离了民事诉讼裁判时机成熟的基本规律,当案件未达可作终局裁判的程度时,法官可能会因担心超审限而作出终局裁判,裁判的妥当性即无法保证。

整体上,废除论只是部分声音,主流观点是在保留现有制度框架的基础上进行改良。保留论的立论基础主要是对现实的妥协。有学者不赞成废除论的主要原因是,在“案多人少”背景下,须通过审限制度调控法官的审判节奏,不然会导致案件大量积压的情况出现。(18)这种实用主义的态度在司法人员内部也有一定市场,大部分法官也对审限制度持肯定态度。(19)

审限变迁:从总体管控到程序治理

审限制度自1991年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来,相关规范条文基本没有发生变化,但其运作的制度环境却在不断变迁。审限入法初期,基于司法工具主义的整体性把控需求,通过时间约束实现司法效率的提升是基本面。随着审限规则与诉讼程序的不断糅合,以及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不断变革,审限制度逐渐演变为一种程序性治理规则。在整体性时间管控丧失权力根基的背景下,民事审限治理日益细碎化。

(一)基于效率管控的司法程序构建

从制度缘起上看,审限制度的效率管理目标十分明确。官方较早提及审限是在谈到民事司法工作时。彭真曾于1981年讲道:“怎么快些审理,用什么办法,请你们研究。或者搞个期限,先内部发指示试行……或者在民诉法中规定期限,但在施行时可有步骤地分期实施。”(20)在1989年全国法院廉政建设工作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建新提出,要进一步健全法院办事制度,包括:“在审理环节上可以考虑根据当地受理案件的多少以及案情的繁简情况,对各类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规定一个大致的审理时限。”(21)审理期限的限定直接指向审判效率,同时,通过审理期限约束和督促法官,避免司法腐败,也是制度建设初期管理属性的体现。

在管理性特质下,民事审限试图通过总体性时间控制来实现个案的效率提升。一方面,作为一种总体性时间控制,审限并不关注具体的审理过程。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先引入审限制度,明确刑事一审和二审都应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这种总体性把控的特点被民事诉讼法所借鉴,并成为后者对自身的宏观制度定位。比如,将民事审判迅速化的功能定位为,避免民事纠纷久拖不决而激化为刑事案件。(22)这种刑民一体化的认知方式,在某种意义上是对社会事务管理的司法化路径探索。另一方面,在制度运作方式上,常常通过运动式治理来实现管理效果的社会连带效应。比如,在21世纪初全国民事案件积压严重的背景下,问题点被归结于审判人员对审限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少数法院因信心不足而行动迟缓等观念领域,(23)掀起了全国性的司法队伍整肃活动。

随着我国民事司法工作的不断推进,让司法更加专业化和规范化成为当务之急,由此,审限制度从总体管控走向程序化构建。市场经济以自由市场和自由交易为表征,面对经济交往主体之间的私人纠纷,仍秉持传统职权主义模式的司法态度显得不合时宜,因此有学者提出要通过转换体制,建构一种能够适应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特点的诉讼体制,也就是以当事人主导为其基本结构的司法体制。(24)在这一转型逻辑脉络下,审限制度包含的管理属性需要淡化,与之相关的程序性因素需要强化,具体表现为审限规则的规范化和当事人主体性要素的渗入。

其一,通过细化审限中止、中断、扣除、延长等规则,实现审限制度与立案、庭前准备、送达等程序事项的衔接,明确审限计算的起止时间点以及具体的扣除规则。例如,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的规定,民事审限的起算点是立案次日,终结点是宣判日,并且公告期间、鉴定期间、管辖异议审查期间不计入审限期间。另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庭外和解的期限也不计入审限。在延长审限的审批方面,对申请期限和批复期限进行了细化,相关内容主要体现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中。通过设置这些程序细节,审限制度不仅融入了民事诉讼程序,也构成对法官审判权的某种限制。

其二,通过强化法官释明义务,并初步引入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实现审限制度管理属性的淡化。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4条(2020年修正后第7条)的规定,一方面,要求法院将案件的立案时间、审理期限,扣除、延长、重新计算审限,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况及事由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另一方面,赋予相关主体异议权,相关主体对审限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请监督”。相关主体这一知情权的程序设置方式早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判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第25条已有体现。

其三,消除审限延长期限和次数的不确定性,通过限制性规定实现程序运作的稳定预期。传统上,我国民事审限的延长并没有严格的频次限制。在程序化改造理念下,为体现程序规则的规范性和科学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2条第1款对民事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限制了审限延长。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一审普通程序报上级法院批准延长的具体期限和延长次数没有限制,而根据该《管理规定》的要求,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只能延长2次,且第2次只能再延长3个月。同时,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相同,该《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再次明确,一审简易程序的审限不能延长。

(二)程序依附下的治理化转向

在应然逻辑上,随着审限制度的程序化改造,相关的制度规范会更符合现代司法的理论内核,审限制度将成为当事人参与下的对抗性效率促进机制。然而,现实情况却走向了另一面,审限制度依附在精细化的程序规则之下,形成一种更加精密的司法治理逻辑。需要说明的是,这里使用“治理”而非“管控”或“管理”,是因为“治理”更能体现多主体共治的结构特点,其有着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强行政化的管理逻辑。所以,审限治理化并非制度建设初期总体管控特性的回归,而是新司法生态下程序规则演化的效果呈现。

首先,审判模式转型下法官的民事诉讼程序主导权总体失控。诉讼活动的参与主体有多方,包括诉讼当事人、法官以及其他参加人,审限作为一种总体性时间把控,将最终法律责任归咎于法官,(25)但法官之外其他主体的行为都会影响审判的效率。法官能够自主决定何时立案、何时开庭、开几次庭、何时作判决,但其无法主导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更无法主导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在曾经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作为“全能主义”社会有机组成部分的法院,对诉讼过程奉行全面干预原则,(26)虽然上述诉讼参与人耗费的期间无法被直接控制,但法官可以通过强职权介入的方式积极推进审判流程,比如扩张职权取证范围、向鉴定机构发出指令等,最终实现对司法程序的总体性支配。然而,在司法日益专业化和中立性的功能定位下,传统的全能型司法不复存在,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不仅在程序正当性方面得以确立,而且在实践层面被赋予,意定期限和程序处分权的不断增加,都不断削弱法院对审限单方控制的可能性。

在这个意义上,法院须一改其支配性思路,通过激发诉讼参与主体的积极性提升司法效率。积极性的调动主要以引入诉讼义务的方式实现,主要体现为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问题是,虽然我国在立法层面已引入相应的“失权”评价来督促当事人,但实际效果有限。

以逾期举证失权为例,该制度经由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引入我国民事司法领域,核心目的之一是通过逾期举证的失权效果来督促当事人及时提交证据,提升司法效率。虽然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但法官拥有对所举证据进行评价的权力,这意味着通过证明责任和认证责任的相互制衡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但是,通过一定时期的实践检验发现,该制度明显水土不服。在证据稀缺背景下,一般证据可以失权,但如果是关键性证据不被采纳,当事人明显无法接受。面对各方的诟病,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将严格证据失权变为酌定证据失权,即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并非一律不予质证认证,而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之后,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修订时更是进一步放宽要求,通过赋予法官相应的惩罚权,来替代证据失权的不利法律后果。至此,也就意味着,试图通过举证程序调控激发当事人积极性,进而提升诉讼效率的举措彻底失败。(27)

其次,审限压力下法官倾向于制度性借用程序节点。在总体性把控失效的背景下,法院尝试通过程序借用提升司法效率。一方面,案件流程监管的强化和信息化技术的接入,为审限的治理化提供了条件。随着案件审判全流程监管的推广,部分法院将审限监督具体化为不同程序环节的期限督促。比如,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审限分配细则》,将一审普通程序中庭长(分管院长)的备阅时间限定为5天,将法律文书签发时间限定为1天,将裁判文书打印时间限定为3天,将宣判时间限定为1天。(28)同时,将审限监督嵌入网上审判流程监管过程,对超审限案件根据审判节点进行实时提醒,并将超审限情况推送给庭长、分管副院长和院长,且系统会详细展示在办理案件各个节点的超期情况和各节点平均办理时间,实现对程序节点的精细管控。(29)

另一方面,通过“程序外循环”的方式实现审限的治理化。在规范性程序运作之外,将审限内的耗时向程序外引流成为一种新的操作方式。其一,在立案环节设置替代性程序,实现审限起算点的后移。进入法院的案件,在正式立案后就要起算审限,在“案多人少”背景下很容易超审限,但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又不能拒绝受理。为化解这种矛盾,实践中法院创造出预立案的程序环节,就是对案件暂不正式立案,而是先分配预立案号使案件进入正式立案的排队环节,这样就降低了正式立案后超审限的风险。其二,将耗时较多的鉴定环节移至诉前。在审判实践中,鉴定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虽然法定审限期间可以扣除鉴定耗时,但法院常以未经扣除的审限要求法官。为了避免因鉴定耗时过长而导致超长审限,法官会要求当事人在正式立案前先行委托鉴定,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再予以立案,这就减轻了正式立案后的时间压力。

最后,通过隐性超审限的方式满足程序合法化的要求。为了回应程序规范化的要求,法官还会通过技术性处理,对超审限案件进行合法化“包装”,最终形成名义合法而实质超审限的局面,即所谓的隐性超审限问题。主要表现为:(1)借助审限延长中的不规范操作突破审限限制。随着审限规则的不断细化,相应的延长审批规则也不断细化,法律对审限延长的“特殊情况”虽有规定,但界分起来却十分困难,这就给了法官较大的裁量空间。实践中有些法院因管理不规范,延长非特殊情况的审限、自行延长审限并在事后补足手续的现象也时有发生。(2)通过审限扣除、中断的不规范操作突破规范限制。在计算审限时,公告、诉讼外和解、鉴定评估、管辖异议审查、当事人死亡等都会引发审限的扣除或者中断。实践中,以非法定事由进行审限扣除、中断的情形也时常发生,比如将诉讼文书在途作为审限中断事由。(30)(3)通过先立简易程序再转普通程序的操作,为审判拓展更多的时间余地。简易程序相对普通程序更为简化,能够体现效率性要求,不过其有适用条件限制。但基层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不区分案子的难易程度,而是直接将所有案件先适用简易程序,当案件即将超审限时再转为普通程序,以此来规避普通程序的规范流程,进而满足法定审限的要求。

程序自治与审限不自足

现代民事司法构筑在程序自治的理论基础之上,诉讼程序的推进依赖于参与各方的通力配合。法官只服从于法律,其裁判不受任何人或外界因素的干扰,(31)包括不能以司法管理的方式影响司法的自主性。但是,对于提升民事司法审判的效率,各国除了通过增设诉讼协力义务对当事人进行督促外,还强化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例如,日本的“计划审理”制度改革,(32)英国和美国的“案件管理”制度改革,(33)都致力于使法官更早了解更多案情,通过释明与当事人充分沟通,促进集中审理并提高审判效率。我国审限制度在效率提升目标方向上与域外司法改革具有一致性,但其由于运作机制的本土特色以及暴露出来的实践弊病而不断遭到质疑。对此,站在是什么而非怎么做的去意识形态化立场,聚焦于如何认识审限制度,并探究由此折射出的中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底层逻辑,是本文接下来要做的主要工作。

(一)审限的效率价值

司法的效率性是保证审判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必然要求。这一方面是因为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诉讼迟延的发生风险比较高;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案件当事人对审判效率的期待不断增强,即在经济发展增速,生活节奏加快的背景下,时间成本日益成为诉讼成本的重要构成部分。(34)当然,我国对审判进行期限规定的另一重要缘由,来自当事人对司法的不信任感,即拖延意味着可能存在暗箱操作,为法官寻租提供时间和空间。(35)控制审限就是为了压缩寻租空间,提升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观感。

从实践效果来看,审限对提升司法效率的效用是毋庸置疑的。首先,审限内结案率是相对客观的呈现,我们不否认因程序借用而导致的统计偏差,但是世界范围内我国法官的审理效率确实较高,这也是一些学者建议让民事司法慢下来的原因。(36)其次,即便不考虑个体效率,在我国法官人数并未增加甚或略有减少的趋势下,民事案件数量总体呈激增的趋势却是不容置疑的客观现实。在案件大量增加的前提下,要维持年度结案率的高位态势,办案效率必须不断提升。(37)再者,如前所述,多数法官并不赞成废除审限,也映衬出审限对提升司法效率的有效性。对于法官个体而言,审限是一种压力,但从共同体的角度看,审限在督促其他法官的同时也是在给自己减压,毕竟其他法官若无法完成审理任务,最后可能就需要自己来分担。

当然,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司法效率的质疑也有其正常的心理机制。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我们需要理解其对司法效率的感受来自普通审限(实践中也叫“自然审限”),而普通审限是一种生活化、身体化的有关审理期限的具体感知,即包括审限延长、扣除期间的案件诉讼系属状态的全部期限。(38)在我国民事司法由调解型转向审判型之后,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接触的机会和频率都大幅降低,个案中当事人能够直接感知的法官处理案件的场景主要是庭审过程,而我国民事庭审过程又往往十分短暂,法官与当事人接触的时间便十分有限。(39)剩余的后台办案程序事项(如证据调查、卷宗阅读研判、判决书撰写、文书送达等)尽管耗时更多,但当事人往往无法直接感知。当事人自认为简单的一个案件,仍耗费几个月时间审理,其自然就觉得法官审判拖延。毕竟,当事人只关注自己的一个案子,而法官却同时要处理几个甚至十几个案子。也正是在这个层面,律师由于更了解司法流程和现状,对法官超审限的容忍度会明显高于一般当事人。

从实用主义的立场考量,审限制度有其确定的效率价值和功能意义。但是,凡事不能完全基于实用主义,尤其是对于程序规则,必须在既有的程序法理框架内确立其地位。审限控制下追求司法效率所导致的异化现象,是否加重了司法行政化?不断加剧的“审限竞争”行为(40)是否会引发职权主义司法模式的回归?对审限运作不规范的批判,以及对当事人程序参与不足的诟病,都指向民事诉讼模式问题,即审限制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兼容性问题。

(二)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

首先,我国的诉讼模式转型是外压下的产物,并不以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诉求为内生动力。民事诉讼法学界认为,以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为标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才得以真正落地,其中以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自认规则和举证时限规则最为典型。(41)但是,如果从改革动机出发就可以发现,诉讼模式转型是司法大环境倒逼的结果。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法院不得不通过向当事人转移责任的方式为自身减负。换句话说,表面上与其说是现代化的当事人主义司法模式战胜了落后的职权主义司法模式,对法院而言不如说是成本低廉的司法模式替代了成本高昂的司法模式。(42)质言之,当事人主义是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

正因外生性的特点,至今为止诉讼模式转型仍未达到预期效果。主流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还处于模式转型的进程中。(43)更根本的是,实践中塑造的是一种当事人权责不匹配的程序参与模式,这种模式使得本质意义上试图通过程序参与实现当事人程序保障的效果十分有限。例如,我国一直试图在民事诉讼中推进辩论主义原则,希望在当事人双方攻击防御的基础上形成案件事实。但现实是,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虽被配置给了当事人,但在非约束性辩论仍是民事诉讼基本底色的前提下,审判权并不完全受当事人主张行为和举证行为的约束。当我们不能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立论基础时,也就无法以程序原理不契合来否定审限制度。

其次,因为处于转型期,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并不具有自治性。西方经典意义上,诉讼过程实际上构建了一个“法的空间”,能够将司法审判空间与一般社会生活空间区隔开。(44)在“法的空间”里,只需要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和法官的诉讼指引就可以实现审判过程的自动运转,最终形成司法裁判。问题是,外部力量介入我国民事司法是常态,这不仅包括前述的外部改革压力,还包括具体个案中的利益衡量和政策考量,如对司法效率的追求,以及对案结事了等社会效果的追求。在审限的具体规则设计中,扣除规则不仅涉及调解、鉴定、管辖、公告送达等多种关联性程序因素,还与我国立案制度有紧密的关系。这些关联程序的运作并不完全受审判法官掌控,但其具体操作会影响审限的实践效果。

与之相关,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评价也不具有自足性,无法通过逻辑自洽实现自身价值的证成。在审限制度的评价方面,当事人展现出的主要不是程序理性,而是实质理性或者情境理性。一方面,常态下当事人对审限问题几乎不会特别关注,其往往认为法官尽快结案是分内的事。也因此,对于法官需要当事人配合来操作审限扣除的情形,当事人往往不会拒绝,也不会过多追究。虽然这里面可能掺杂一定的司法权相对强势的因素,但当事人整体上是一种模糊且无所谓的态度。另一方面,当事人在遭遇败诉或者不利益时,对程序性瑕疵的容忍度会急剧降低,审限领域的高上诉率就是例证。(45)这无法用当事人不重视程序权利来解释,此时当事人所追求的似乎也不完全是程序性权利,其诉求建立在对实体公正的依附性之上。

最后,从提升诉讼效率的终极追求看,也许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与低效率具有一定的亲缘关系,在有限的诉讼指挥权之下,主要依赖当事人迅速推动程序将十分困难。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参与积极性并不容易被调动,尤其是被告方,而在案件争议对象(诉讼标的)的形成主要依赖当事人提出请求和主张相应事实的理念下,当事人容易因诉讼对抗的方向偏离而陷入无效率。另一方面,广泛存在的程序异议权可能将司法引入迟延的恶性循环。例如,如果将异议权引入审限制度,当事人便可以通过审限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但该异议的审查又将耗费更多的时间,使得本就迟延的审判进程更加雪上加霜。正因为如此,前述各国追求司法效率方面的改革都指向了强化诉讼指挥权。

(三)审限的开放性

同样,在上述程序逻辑下,我国审限制度并不以追求程序自足性为前提,而是保持相对的开放性。建立在开放性基础之上,审限制度不仅使部分互斥性要素之间具备了兼容性,而且为司法的自主性营造了条件和空间。

其一,审限制度通过概括性时间限定,开拓出法官具体程序安排的自主空间。审限呈现为外源性的弥散性压力,法官可以通过优化审理方案,调整审判节奏来回应审限要求。司法实践中,法官所面对的案件并不具有均质性,在考核意义上,审理不同难易程度案件的“投入/产出”值并不相同。一般来讲,简易案件更容易处理,也更能满足量化考核和审限统计的需要,法官就偏好于先审理此类案件,尤其是被告容易找到的简单案件。在这个意义上,虽然审限是固定的,但法官需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事务安排自主权,实现案件审理的效率化配置。在法官员额制背景下,通过打造法官团队,实现人尽其能,已成为提升司法效率的重要途径。这种程序事务的灵活安排,既是对司法经验的一种遵从,也培育了司法权的自主性,这显然超越了司法管理必然诱发司法行政化的认知偏见。

其二,审限制度主要借助于外部督促手段,来实现自身的有效运行。作为一种程序规则,审限运行主要依赖于法院的司法管理和绩效考核,而非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和异议权。这种运作方式不仅契合于既有的司法行政管理模式,也替代了命令性个案效率管控机制,将直接的行政压力转变为间接性程序制约。法官通过内部的程序性操作可以掩盖个别案件超审限的事实,但在内部监控模式下其基本效率底线仍得以保持。在这个意义上,审限程序沟通了内/外部程序机制,重塑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审判转型导致的权责不匹配问题得以转化,即通过审判者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重塑,来回应法院“权小责大”的权责不匹配问题。(46)

当然,在程序救济方面,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又并非完全缺位,更不是纯粹的责任承担者或被动接受者。实际上,他们往往通过系统外的途径寻求救济。比如,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效率救济并非通过审限异议的方式,而是通过“催问”的非正式途径,包括电话询问进展、到法院当面询问以及各种途径的投诉和上访等。这种系统外的督促同样形成了对司法权的制约,虽然其并不符合经典意义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内部自洽性要求。

重程序轻实体?——民事审限的多重面向

当我们将中国司法的效果凝练为“三个效果”统一时,(47)我们对民事审限规则的期待就不可能仅仅是实现程序自治,以及完全依赖当事人协力义务来实现审判的迅速化。历时梳理和性质辨析都表明,审限既无法简单归结为行政管控,也无法归结为当事人对抗模式下的程序规则。审限制度顽强的生命力不仅在于政策导向性,更在于其强大的内需力,在法官日益重视程序规则的当下,审限的合法化能够回应司法效率性要求,彰显法官的职业能力。由此,我们需要在不同层面提炼审限所反映的中国程序法原理,以此回应民事程序规范的中国逻辑。

在错案追究制度的实践考察中,王伦刚、刘思达提出了程序之治现象,即实体性问题最终被程序合法性问题替代,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和法官的程序合法意识不断增强。(48)这一论断与本研究的结论具有某种相似性,即在整个制度实践过程中,法院和法官似乎更在意程序的合法性,甚至在某些时候颠覆了我们传统上“重实体轻程序”的认知,而走向一种“重程序轻实体”的背离面。与此不同的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是程序工具主义的立场,走程序就是走过场;而当下的司法程序已经渗入审判流程中,且已经被法官所接受并认可。此时的程序化是在追求形式合法性的同时,将实体正当性的评价标准予以客观化、可感知化。

(一)让司法更像司法

一直以来,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面向是让司法更像司法。基于改革开放初期司法与行政不分的局面,通过构建自主的司法制度体系,让法院更好地发挥定分止争的职能是司法改革的初衷。通过纠纷解决程序的规范化,让司法过程的外观更加符合现代司法的要求是当务之急。理论上,司法程序可被抽象为按照一定的程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49)时间是程序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将诉讼纳入特定的期间范畴,可以实现司法推进的有序性和效率性。司法程序的时间相继和有序推进,是其区别于包括调解在内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特征之一,而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诉讼流程是审判专业化的重要体现。例如,在我国民事司法审判中,庭审环节一般按照先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的固定顺序进行,就体现了时间秩序。

因此,我国民事司法从调解型为主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走向审判型的坐堂问案方式,审判程序建设被提上日程。审限并不仅仅解决程序正义的问题,而更多关联于法治建设的成果展示,其中包括对传统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根本性扬弃。正如有学者对我国司法重建的评论,即“就制度的设计而论,诉诸法律只是满足政治的程序要求,体现政策才是司法的程序目的”。(50)审限制度通过程序化构建,将行政意义上的时间监控以法律的和程序的语言进行了重述,使得其在形式上符合了人们对现代司法的想象。即便在实际操作中时常存在各种超审限的现象,但通过延长、扣除等各种“案件制作术”仍可以满足统计学意义上的效率观感。(51)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司法改革的最大成效体现在物理意义上司法空间的不断完备,法庭、法槌、法袍的投入使用,法律文书制作格式的不断规范化,庭审程序的不断精致化等。

(二)作为司法业绩考核的指标

审限自入法以来,一直是法院司法考核的一项重要量化指标。在政法体制下,法院整体要遵从业绩管理的基本要求,即法官的业务能力和法院的司法业绩是两者获得国家和社会认可的重要标准。正所谓司法质量是能力问题,而司法效率是态度问题,能力不足可以原谅,拖延审判则属于态度不端正,无法被原谅。(52)因此,审限管理业已发展成法院院长、庭长强化管理的重要抓手,而诉讼效率如何、能否在审限内结案也成为衡量法官办案水平的一把重要标尺。(53)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审判质量评估指标体系,用审限内结案率代替结案率,进一步强化审限考核。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取消对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考核排名,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取消本地区不合理的考核指标,却保留了审限内结案率这一效率性指标。(54)

当审限内结案率、平均审限、自然审限、内部审限等成为司法统计的重要效率指标,其所引发的审限竞争也日益严重。审判质量往往难以测评,而办案数量更具客观性和直观性,所以,法院业绩汇报中多以办案数量作为重点展示的内容。比如,每年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就特别偏重办案数量的汇报。这就导致数字迷信,即将统计数字等同于业务能力和工作业绩。但是,量化考核的数目字管理表面客观,实则有主观倾向,指标的设定极易偏离司法的规律性,成为纯粹的政绩展示,为完成指标任务而进行“数据制造”就难以避免。以审判效率为指引的指标体系必然会脱离司法实践,成为一种自我运作的“形象工程”。最终,审限将逐渐背离民事司法审判实践,呈现出一种“悬浮”的状态,(55)不能真实反映司法实践的真实效率状况,而仅成为纸面上的业绩宣传以及背后不断异化的数据供给体系。质言之,当审限规则超出必要的限度,不断走向精细化和程序化时,审限指标与司法实践过程的脱嵌便随之而来。

(三)作为法官自保的策略

司法程序的主要保障对象是当事人,即处于平等地位的诉讼参与者,虽然其对司法权也有保障功能,但主要针对的是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民事审限制度的运行中,这种保障重心似乎有所偏移。一方面,审限制度在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方面效果十分有限;另一方面,审限制度成为法官寻求自我保护的一种机制。在隐性超审限现象中,法官通过非常规的审限延长、审限扣除乃至“程序外循环”等方式,实现了审限外观的合法律性要求,而这种合法律性很大程度上为法官司法的公正性做了背书,即法官试图通过程序的合法有效性,体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一方面,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另一方面,当下民事案件实体不公正的现象已较罕见,这导致法官日益重视程序方面的规范性。尤其是在基层法院,案件都相对简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一般都问题不大,错案主要出现在程序上,这套程序技术更具专业性,也就显得更为重要。总之,通过程序的合法性构建,法官可以减轻事后的追责压力。

法官程序自保的根源同样在于司法审判中的权责不匹配。如前所述,在现行司法责任制度改革背景下,虽然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正在推进,但约束性辩论原则并未真正落地,以该原则为基础的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也并不仅限于当事人范围内,在公众舆论和法官对案件负全责的前提下,些微的负面评价都可能导致严苛的司法问责。由此引发的是法官司法的“权小责大”问题,这一问题在“案多人少”的映衬下显得更为突出。(56)通过程序化操作和案件制作技术,避免自身承担不必要的责任,以及在追责时通过程序合法性来消解可能存在的实体判断质疑,就成为法官的集体选择。其中,通过审限的合法律性来展现程序的合法律性,以及审判过程的规范性,成为一种必然的要求。

程序自保的结果是更进一步弱化程序权利,以及削减司法权威性,甚至进入一种恶性循环,需要更多的程序来保护法官。比如,在立案难尤其是年底或季度末不立案的抱怨之下,法院系统开始对法官审理案件的均衡度问题进行规制,(57)即要求法官不仅要按照审限审理案件,也要均衡审理节奏和不同时期的案件量,不能前松后紧。当然,这也导致法官不到最后节点不结案,腾出时间先处理比较紧急的案件,使得案件的实际审理期限无限逼近于法定审限。

(四)作为当事人程序抗争的手段

虽然在法院和法官层面已经日渐对程序事项重视起来,但当事人仍然停留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认知阶段。这种认知错位使得审限制度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呈现“一热一冷”的现状:法院严格审限管理,当事人对此几乎不过问也不关心。这种不关心不仅是因为缺乏审判迟延的救济途径,更在于当事人在效率和公正之间更偏重后者。为了维持良好的诉审关系,审限异议既不合时宜,也不能直接提升审判的公正性,毕竟迟延的时间已经归于沉没成本。并且,当事人也并非不关注效率,在遭遇审判迟延的情况下,其仍会通过各种“催问”的方式寻求救济,只是这是外部救济和非规范救济,且相比于程序性异议,当事人更信任这种外部救济方式。当然,“催问”对法官而言也有一定的效用,在一定意义上会促使法官调整注意力,重新安排审理计划等。毕竟,法官也需要通过外部信息去了解哪些当事人更急切,更关心审判效率。

审限也会被当事人策略性利用,其并非程序意义上的而是实体公正层面的。如前所述,实践中也有当事人会以超审限为由提起上诉,但超审限并非上诉的关键和唯一事由。例如,在“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省某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即二审争议焦点)有5个,(58)而一审超审限只是其第4个争议焦点中的一部分,本案更多的争议是实体上的。可见,当事人利用超审限只是为了增加二审的胜算,而非致力于维护自身的程序利益。

有意思的是,法院面对超审限的上诉理由,常以“程序瑕疵不影响实体公正”为由驳回。(59)在面对当事人的质疑时,法院既有的重程序轻实体倾向又回归到重实体轻程序的旧逻辑,认为超审限不影响实体公正,不是大问题。故此,无论是重实体还是重程序,所指的程序都并非程序保障意义上的,而是形式意义上的。这种形式化进一步诠释了司法程序的悬浮性特点。

代结语:审限制度的未来走向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成为基本共识的前提下,审限无疑是逆潮流的,更是被不断抨击的,因为它没有将当事人作为直接的程序要素。这并不代表审限不关照当事人,毕竟现实的司法效率是符合当事人期待的,且审限是民事司法在“案多人少”背景下破局的关键。在制度变迁过程中,审限规则的不断细化和规范化也是对其致力于程序化的一种彰显。鉴于当下我国民事司法秩序的客观现实,审限并非不合时宜,只是有所异化。因此,改革的基本定位是在延续概括性审限规定的前提下,对其司法适用予以调适。具体来讲:

首先,保持统一的总体性审限规定,弱化审限管理的考核强度。作为宏观的时间控制,审限有其效率优势,这种优势主要来自其统一性和客观性,因为无论是6个月还是3个月的审限要求,都给法官以明确的审理计划指引。同时,考虑现实的复杂性,对特定案件进行审理节奏调适仍有其必要性,即现有的审限延长规则仍有其实践意义。但是,对于有关审限内结案率的考核,应从硬考核走向软考核;对审限延长、扣除等事项的规则设计,不宜过于精细,否则容易陷入程序借用和功能消解的困局。

其次,对特定类型的案件,应该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审限适配。对于大部分案件,在法定审限内结案并不十分困难,但对于特殊类型的案件,这种“一刀切”的审限要求可能失之偏颇。比如,有些案件虽然看起来难办,但如果涉及社会安全等因素,反而不会有各种关系角逐,能够快速办理;而有些案子之所以久拖不决,可能也是法院的一种策略选择。(60)在实践中,长期未结之案一直是各级法院关注的重点,其也应成为审限制度中的特例。具体来讲,要对相关案例进行总结,允许其突破既有的审限规则,进入更加特定的效率评价机制。

再次,将审判迟延的救济模式设为分散式,并保持审限作为训示期间的法律效果。(61)既然采用一种抽象指引下的审理期限设置,相应的诉讼迟延就不能仅凭超审限进行程序性救济。审限由不同的程序期间构成,对此可以通过夯实不同程序期间,赋予阶段性程序期间异议权的方式,以获得总体性审判效率的提升。比如,可完善答辩期间、举证期间、延期开庭程序、裁判成熟时机等规则,引入相应的期间或程序异议制度,拓展审判迟延的救济途径。

注释:

①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54—157页。

②王亚新:《程序·制度·组织——基层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与治理结构转型》,《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③参见阿德里安·A.S.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视角》,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序言第11页。

④参见庞小菊《民事审判迅速化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75—76页。

⑤李浩认为,我国法院有相当多的案件并未用完审限,而是在审限到来之前就审结了。参见李浩《宁可慢些,但要好些: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

⑥据统计,2008—2015年我国法院民事案件审限内结案率一直维持在98%以上水平。参见2009—2016年《中国法律年鉴》。

⑦例如,2020年X市22个基层法院小额诉讼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是29.31天,简易程序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是52.44天,都远低于法定审理期限。参见左卫民《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24年,第102页。

⑧参见曾竞、董洪辰《审判管理视野下民商事一审审限改革研究》,载熊秋红编《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年,第131页。

⑨参见张景义、王立文《全国法院清理超审限案件又创佳绩》,《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7日;吴春萍《海南大力清理超审限案件》,《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16日;马琳、邵琪琪《隆德法院积案清理“对症下药”效果好》,《宁夏法治报》2023年9月27日。

⑩参见朱景文《司法满意度的社会评价——以2015—2017年法治评估数据为基础》,《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3期。

(11)谢耀宗、皮德智:《基层法院执行绩效考评长效机制的构建——以M区法院为样本》,《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

(12)参见张曦《审判绩效考核的困境、缘由与脱困路径》,《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

(13)参见宋君、于准《桦南实行审限黄牌预警》,《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30日。

(14)参见金昌波《3年以上长期未结诉讼案件下降超八成》,《海南日报》2023年8月24日。

(15)参见张林、王维永《论审判权运行中延长审限制度之改造》,《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

(16)参见任重《改革开放40年:民事审判程序的变迁》,《河北法学》2018年第12期。

(17)参见王福华、融天明《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存与废》,《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18)汤维建认为,司法实践反复表明,如果缺乏审限制度,法院行使审判权将会滑向随心所欲的泥潭而致使诉讼程序无限度地迟延。参见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精论》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第1116页。

(19)参见周浩仁《我国法院审限制度实证研究——以某市两级法院为例》,《法大研究生》2018年第2期。

(20)彭真:《民事诉讼法起草中的几个问题》,载《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402页。

(21)方成志、赵沨:《全国法院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在京召开——任建新院长作重要讲话》,《人民司法》1989年第7期。

(22)比如,1982年8月至1983年7月,湖南某乡镇共发生民事纠纷409起。由于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调解处理,民事纠纷激化为刑事案件的情况时有发生。参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乱源尚未根除 斗争仍须努力——关于当前社会治安状况的调查报告》,《人民司法》1984年12期。

(23)在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全国法院进一步清理超审限案件电视电话会议”中,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指出:“清理积案与预期目标之间差距较大的主要原因:一是少数审判人员对严格审限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办案拖拉,效率不高;二是少数法院信心不足,行动迟缓;三是一些法院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四是少数审判人员素质不高;五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缺少有效的配合。”参见《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1年,第171页。

(24)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36页。

(25)一般认为,审限约束的是法官的行为。参见柴靖静《论审限制度约束行为的主体》,《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

(26)参见陈杭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再考察:以“送达难”为中心》,《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27)李浩认为,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采用的证据失权未能通过实践的检验,已被证明是一次不成功的尝试。参见李浩《为什么不应当重建证据失权——为现行司法政策辩护》,《法治现代化研究》2021年第6期。

(28)参见李东忠《重心前移强化措施整体推进基层法院建设》,载刘家琛主编《基层法院建设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315页。

(29)参见张甲天《坚持人民至上 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 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人民法院报》2020年10月1日。

(30)参见乔溪《审限中断制度运行的变异及矫正——以民事一审案件为样本》,载齐树洁、张勤主编《东南司法评论》第1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23页。

(31)参见刘敏《论程序自治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政法论丛》2017年第3期。

(32)参见唐力《有序与效率:日本民事诉讼“计划审理制度”介评》,《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33)参见百晓锋《诉讼迟延、案件管理与对抗制——英美民事诉讼案件管理运动对传统对抗制的影响》,载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五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25—341页。

(34)主要表现为,在改革开放推进过程中,经济审判不同于传统调解型民事审判,对效率要求提升。参见童振华《经济审判工作必须明确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人民司法》1991年第12期。

(35)审限过长、办案节奏不够紧凑会导致人为干预办案的因素乘隙而入。参见姚奎彦《构建均衡结案工作体系的探索与创新》,《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

(36)参见李浩《宁可慢些,但要好些: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

(37)例如,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的人均办案量,从2017年的284件上升到2021年的421件。参见周瑞平《办案高效均衡质量效果双升》,《人民法院报》2022年9月4日。

(38)参见高志刚《司法制度评价体系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第76页。

(39)有调查显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用于一审普通程序判决案件的时间是18.63小时,仅占整个审判周期127.08天的1.83%。参见庞小菊《审判周期构成理论引导下的审判迅速化》,《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并且,在法官办案时间中,真正与当事人接触的庭审时间更短。例如,苏州市繁简分流改革后,截至2022年,道路交通案件平均审理天数34.64天,一次开庭成功率达96%,平均庭审时长10分钟。参见郑卫平、居丹丹《苏州相城:分流再分流 道交案件走上“快车道”》,《人民法院报》2022年2月14日。

(40)参见郑涛《审限的限度:民事司法转型视域下的审判与管理》,《北方法学》2021年第5期。

(41)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体制转型中的〈民事证据规定〉》,《中国司法》2005年第4期。

(42)正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动因,是法院案件多人员少,力量与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想借此减轻法官和法院调查取证的负担。参见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43)参见肖建国《回应型司法下的程序选择与程序分类——民事诉讼程序建构与立法的理论反思》,《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44)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42—44页。

(45)有学者统计发现,在随机抽取的60份程序违法类二审民事裁判文书中,以一审超审限为由上诉的案件就有35件,占比高达58.3%。参见占善刚《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异议权研究》,《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46)“权小责大”主要是指在改革背景下,法院所拥有的权能、资源及制度手段均不足以支撑其自身不断加重的各种社会责任。参见陈杭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再考察:以“送达难”为中心》,《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47)参见胡田野《论“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3期。

(48)参见王伦刚、刘思达《从实体问责到程序之治——中国法院错案追究制运行的实证考察》,《法学家》2016年第2期。

(49)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增补版)》,商务印书馆,2019年,第11页。

(50)冯象:《正义的蒙眼布:政法笔记Ⅱ》,《读书》2002年第7期。

(51)有关“案件制作术”的探讨,参见强世功《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知识、技术与权力——一起乡村民事调解案》,《战略与管理》1997年第4期。

(52)参见韩波《审限制度:“二十周岁”后的挑战》,《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53)参见陈龙业《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高效性》,《人民法院报》2020年6月4日。

(54)参见胡伟新《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取消对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考核排名》,《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27日。

(55)参见周飞舟《从汲取型政权到“悬浮型”政权——税费改革对国家与农民关系之影响》,《社会学研究》2006年第3期。本文借用“悬浮”这一概念,目的在于强调司法管理与司法审判的互动脱节。

(56)参见任重《中国式民事程序简化:逻辑与省思》,《法治研究》2022年第3期。

(57)例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均衡结案的意见》的通知。

(58)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5个方面:(1)本案案由以及合同效力、双方的违约情况如何认定的问题。(2)新疆某公司提出增加管理费、税金、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3)青海某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提出驳回新疆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求(包含青海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不承担补充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4)一审的鉴定意见应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以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5)本案相关的费用(保全费、鉴定费、鉴定人的差旅费)承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2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书。

(59)例如,“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确存在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的情形。但上述情形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发回重审的情形”。参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1民终7760号民事判决书。

(60)参见侯猛《案件请示制度合理的一面——从最高人民法院角度展开的思考》,《法学》2010年第8期。

(61)训示期间,又被称为非固有期间或非真正期间,它是有关法院职务行为的特殊期间。参见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上,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503—5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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