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庆智,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研究所研究员。
现有的关于乡村社会转型的讨论,大多将乡村社会转型置于“现代化理论”框架中展开分析。这本质上是一种建构主义分析范式,它把乡村社会视为可以被“改造和重建”的对象,而“乡村社会转型”即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化,乃是“规划的社会变迁”的结果。讨论的方法也大致不差,即把乡村社会当作一个整体来处理,或以其他的整体性概念(如国家、农民、农村等)展开讨论,认为这样的整体性力量必然推动乡村社会趋向转型。所以,这类研究通常假定在乡村社会发展过程中有其客观的内在规律发生作用,而作为乡村社会的成员,个体农民只需遵循这一规律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即可适配乡村社会的整体转型趋势。
但这种研究范式不能圆满回答下面的问题:究竟是什么因素驱动各种各样的行动者为乡村社会转型所要达到的“规划的社会变迁”这一目的而行动?人的行为与社会合作遵循怎样的法则?上述分析范式通常把农民视为需要组织和改造的“可控变量”,将农民的行动仅归为利益的驱动,而这实际上只涉及与“经济”现象有关的那部分行动,也就是基于物质福利或财富增长目标所开展的行动。由此,乡村社会转型常常被简化为一个“经济”问题:一方面,在此思路下,不少社会政策建立在“经济现代化”的各种预设之上;另一方面,乡村社会问题又往往被当作伦理问题来考虑——如果乡村社会转型未能如期推进,人们往往将其简单归因于农民道德素养不足。
如果换一个讨论视角,即乡村社会视角,也许能够为理解乡村社会转型提供另一种解释可能。乡村社会视角是一种内部视角,它立足于乡村社会的主体性,将乡村社会看作由具有目的性的人的行动所构成的主体社会。这一视角对乡村社会转型的分析始于对个体和个体权利的关注,意在使个人有能力成为参与市场交换的行动者,进而探寻促成人们开展社会合作的法则。换言之,这种研究视角关注个体命运,强调使个体从各种旧有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在法律和制度的规范和保障下,个体为实现各自目的,通过契约结成各类组织开展社会合作,促进生产力发展。这既是乡村社会主体性得以确立的基础性条件,也是乡村社会转型的内源性动力。
“乡村问题”
所谓“乡村问题”,是现代国家建构(state-building)的预设性问题(presuppositional question),它出现于传统皇权—官僚制国家为现代民族国家(契约论意义上的国家、法律意义上的国家)所取代的历史转折过程中。亦即,乡村之所以被视为问题,是因为它被置于“现代性”(modernity)(理性、民主、进步)的大框架里来审视,尽管具体的历史原因非常复杂,比如商贸经济对小农经济的冲击、现代民权观念的影响等,在工商社会的示范下,乡村甚至成为“愚、贫、弱、私”的问题乡村。所以,在近代以来的相关认知中,乡村问题被上升到事关“民族兴衰”的高度,必须“以知识去愚,以生产去贫,以卫生去弱,以组织去私”。依此逻辑,改造乡村就是“对人的改造”和“对乡村社会秩序的理性设计”,其大致包含如下三个方面:其一,对农民进行改造,提升农民的素质和能力,比如通过教育等途径消除乡村“衰老、腐朽、钝滞、麻木和种种的退化现象”;其二,对乡村社会秩序进行理性设计,以制度化的方式把农民组织起来,推动政治—社会一体化建设,改变乡村经济、社会、文化的落后状态,为乡村的工业化、现代化发展搭建秩序框架;其三,改造乡村更根本的原因乃是现代国家建构的需要。就我国现代国家建构的历史语境而言,就是改变传统土地所有制,重构土地权利归属和土地收益分配,汲取农业剩余为工业化提供支撑,推进国家现代化,这些都是现代国家建构迫切需要完成的任务。所以,所谓“乡村问题”,需要被置于“国家的财政汲取能力同地方社会财政需求之间的矛盾”这一“现代化”议题下来理解,这是从农业文明向现代工商业文明转型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也就是说,农业剩余的分配不仅是经济问题,更是关乎国家合法性、政治权力结构与社会稳定的核心议题。
上述认知和方案暗含了一个前提:“问题的乡村”即是失败的乡村,乡村自身难以实现现代转型,只能靠外部力量来改变,而这个关键性的外部力量就是现代国家权力。现代国家建构的核心特征之一是国家权力的结构性集中,即与传统国家相比较,现代国家的突出特征有三:一是国家权威的集中化(对地方社会的政治与行政控制制度化);二是现代国家的基础性治理能力显著提升(地方权威官僚化);三是现代政体权力运行机制趋于理性化、功能化,具有向基层社会渗透的制度化能力。由此来看,在改造乡村问题上,现代国家建构的重心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组织乡村、改造乡村以及教育农民,这一过程甚至被等同于民族的改造,它符合现代国家建构的合理性需求;另一方面,致力于在乡村建立完备的“国家基础性权力”,比如乡镇机构的设置以及“法律下乡”“文字下乡”等一系列举措,使国家权力全面深入基层社会。
值得注意的是,现代国家本身包含“国家能力建构”与“个体公民权利确立”两个核心维度。然而,自近代中国开启现代国家建构进程以来,不少乡村社会改造运动更多着眼于宏观建设目标,没有将“个人权利”或“公民权利”观念的确立作为乡村改造的核心指向,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对乡村社会的改造所遵循的都是带有国家中心取向的整体性逻辑,即把乡村社会作为一个抽象的整体而忽视了其中具体的个体,把农民作为一个群体概念而非个体概念来思考。从实践结果来看,乡村社会的发展也并没有完全按照上述逻辑展开。尽管国家层面的制度改造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持续推进,国家的外部干预也深刻重塑了乡村制度框架,却难以由表及里地穿透乡土社会的底层。农民并未被塑造为理想意义上的“新人”,乡村也没有达到预期的全面“现代化”。而那些被新的社会整合模式力图消解的乡村传统,在乡村的生活秩序和实践逻辑中依然发挥着一定的作用。
“赋权社会”与乡村发展
如上所述,乡村问题并不仅仅是乡村社会自身的问题,更是现代国家建构的预设性问题,这是从国家视角看待乡村社会现代化的合理性叙事。但如果我们用乡村社会视角来观察乡村社会内部影响因素的变化,有可能为乡村社会转型提供另一种因果解释,厘清其间的逻辑联系。乡村社会视角是一种内部视角,它强调乡村社会自身的主体性,关注若干基础性问题。乡村社会的主体性深植于立法与司法制度所确立的权利保障体系之中,换言之,乡村社会转型与乡村权利关系(个体权利与社会权利)具有因果/逻辑关联,这种关联,既是(制度)规范意义上的关联,也是(经验)实证意义上的关联。从乡村社会视角讨论乡村问题,既要看到国家对乡村社会的塑造作用,也不能忽视乡村社会对国家的影响,两者处于一种互构(mutual transformation)的关系之中。从经验事实来看,自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开启农村改革以来,乡村社会内部权利关系发生了基础性、结构性变化,这种变化对乡村社会发展以及国家经济社会繁荣和进步都具有重大意义。农村改革前,我国长期实行人民公社体制,这个体制的核心特征是“一大二公”(规模大、公有制程度高)和“政社合一”,即公社兼具社会经济组织和基层政权双重属性,实行统一经营、集中管理和生活集体化。这个完备的集体化形式将依附于土地上的千万小农全部纳入国家行政管控体系和资源分配体系。这一体制实质上是一种新型的国家权力形态,它由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工分制度、统购统销制度以及户籍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所维系,这一整套制度体系重塑了乡村生产生活秩序以及村民之间的联结方式,由此,乡村形成政治社会一体化格局。但是,“政社合一”的僵化体制和平均主义的“大锅饭”分配方式严重束缚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农村生产力的发展,198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标志着人民公社体制在法律和制度层面正式终结,1984—1985年间这一体制在全国范围内基本解体。
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农村改革,是一场赋权社会(empowering society)的改革,对国家与社会关系进行了重新定义和重塑。这一改革让个体农民从各种旧有的法律、制度、文化束缚中解脱出来,他们的政治、经济、社会权利都获得了实质性保障。首先,取消“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统一经营体制,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重构了财产、资本和人力等资源的流动和控制权。对于个体农民来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使其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其次,个体农民在居住、社会流动以及财产权方面获得相应的制度保障。这些改革给个体农民的生存状况、生产生活方式、财富积累方式带来了巨大变化,农民开始从单一的农业生产转向多元经济活动,社会机会结构也出现分化,职业选择的空间持续拓宽。具体而言,一是赋权改革极大地提高了农业劳动生产率,农村出现大量剩余劳动力,部分农民开始离开土地进入城镇就业而获得工资性收入,一个新的社会阶层——农民工阶层由此形成。二是由于资源控制权的重构,农村出现了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组织形式,主要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两大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基于土地集体所有制形成的社区性经济组织,具有鲜明的公有制属性和社区特征;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由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自愿组成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这两类经济合作组织,尤其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乡村经济发展和城乡资源要素配置产生了重要影响。三是更具有制度转型意义的变化,种养大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等以参与市场交换为生产目的的生产经营者大量出现。他们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小农生产者,农业生产之外的经营性收入有助于他们脱离贫困状态,使其生活质量得到大幅提升。
乡村治理体制变革也为乡村社会形成基层自治空间创造了条件。随着人民公社体制退出历史舞台,乡(镇)政府作为基层政权开始履行治理职能,同时,在原生产大队层面设立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治。农民在村务管理层面的监督权、知情权获得了制度保障,增强了农民表达自身需求的能力,他们开始关心村社公务,逐渐形成“自己管理自己”的自治意识,也能够通过多种方式表达自身利益诉求、维护自身正当权益。
农村改革具有推动乡村社会转型的意义。乡村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从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转变,过去联结人们权利、责任、义务这些因素的纽带,是集体生产单位、村庄、家庭,宗族等,如今,以自由合意结成的契约关系为基础形成的共同体逐渐发展起来,如社会中的互助团体、市场中的商会、行业协会等。改革在制度保障层面促进了乡村社会主体性的发展。
从国家—社会关系视角来看,农村改革对乡村和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显著的、实质性的推动作用。对乡村而言,改革不仅解放了生产力,而且还使封闭的乡村社会逐步走向开放,促进了城乡之间生产要素的流动。对国家的经济社会繁荣与发展来说,在农村改革中,农民工群体的兴起和各类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不断发展,有力促进了城乡融合与城乡一体化建设,进一步推动了国家的工业化和城镇化。随着综合经济实力的增强,我国现代化建设逐步摆脱对农业财政支持的依赖,实现了从农业支持工业向工业反哺农业的阶段转变。以农业税为例,此前,农业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之后,伴随国家整体财力的持续增长,农业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的占比越来越低,对国家财力的影响已经十分有限,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被正式废止。
乡村内部视角下的乡村社会转型
一直以来,乡村社会改造和转型缺乏内生动力,主张依靠外部力量改造乡村的逻辑具有不容置疑的历史与现实的合理性,对于后发现代化国家来说尤其如此。但历史经验也表明,这种改造路径容易造成乡村社会的客体化、功能化、依附化、边缘化,忽视乡村社会自身的演化逻辑以及乡村社会内在的结构性约束。
进一步来讲,作为一般原理,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具有决定性作用,这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乡村社会转型动力不足,不仅仅是由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滞后,也不是单纯由经济增长状况造成的。社会转型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经济收益能够为社会变迁提供现实动力,却无法单方面决定社会转型的方向与形态,制度安排、权利配置与社会主体的观念也发挥着关键性的约束与塑造作用。经历了几十年的经济社会变迁,如今我国乡村社会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各地乡村呈现出差异化和内部异质性特征。然而,关于改革开放以来乡村社会的变化,多数研究都是在“社会现代化”或“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化”这一理论范畴内进行讨论,较少关注现实中乡村社会的权利关系,这些研究围绕乡村发展的“经济因素”或“物质因素”,在城镇化、工业化等路径中展开,很少从个体权利保障或“人的现代化”这个角度进行分析,更不必说把讨论延展到乡村现实问题的基础性、内源性原因上。所谓“现代化”,除了经济发展之外,还包括传统文化的转型、价值准则的更新等,特别是现代化过程必然伴随广泛的社会动员、公民自我意识及平等观念的普遍增强。再者,“经济基础”也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经济因素”或“物质因素”,物质要素对乡村社会发展来说固然至关重要,但仅靠物质增长也难以破解乡村转型中的深层问题。因此,今天思考乡村社会转型,就不能局限于经济增长、粮食增产、产业发展等“农业发展战略问题”,也不宜囿于城市化或工业化的既有认知,寄望于“农业现代化”所带来的经济增长或经济繁荣化解各类现实难题。更进一步来说,社会转型也不能等同于经济转型,市场只是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有关“社会”的一套理论实际上相当复杂,也不可能为任何一种市场理论所取代。在乡村社会转型问题上,与经济因素同样重要的是,乡村内部能够形成具有一定自主性的、可表达多元诉求的乡村公共领域。这一公共领域建立在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的基础之上。当能够理性表达诉求的公共领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市场机制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在国家治理框架下具备自我组织、自我规制能力的现代乡村社会便可逐步成形。
概而言之,从乡村社会内部视角来看,推进乡村社会转型,需要明晰权利边界、加强权益保障,以此形塑乡村社会的主体性,这既是国家经济繁荣和政治稳定的重要条件,亦是推动乡村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内源性动力。
第一,乡村社会转型与农民权益保障具有结构性关联。当下,进一步推动乡村社会转型,需要不断完善农民权益保障,促进乡村主体社会的健康发展和进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包产到户)、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村民自治)构成我国乡村治理的重要制度根基。伴随乡村社会环境的持续变迁,这套制度体系的运行仍有优化提升的空间。简单来说,面向乡村现代化发展,一方面,还需厘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与社区共同体成员权之间的边界,细化成员权的制度规则;另一方面,在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制度框架下,还需进一步优化集体土地权利的运行机制,妥善解决实践中的各种问题。
第二,对农民的教育、医疗、就业、养老等方面的权益保障,对乡村社会人口基本能力的提升具有实质性意义。如今,乡村的社会结构、农业的生产结构、农民的职业群体结构这三个方面都发生了深刻变迁,这些结构性变化引发了城乡关系、机会结构、资源(财产、资本和人力资源)流动、控制权(对资源的新控制权与历史控制权)的变化,这本身就是乡村社会发展必须解决的问题。毫无疑问,农村赋权改革给个体农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经济福利,提升了生产效率和农民的致富能力。但也应当看到乡村社会发展的另一面,在经济变革过程中还有各类遗留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乡村经济社会的发展进程。为使乡村经济竞争力和社会创造力得到更为根本性的改观,还需围绕优化乡村社会权利关系这个核心推进制度完善和社会建设。既要压实政府和社会在农民生存、健康、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的公共责任,不断完善制度供给,更要尊重农民作为发展主体的地位,使其在广泛的社会交往和社会变革中充分发挥能动作用。相关的制度设计需要统筹集体所有制原则、城乡发展、财政运行、资本要素、社会稳定与国家安全等多重目标,进一步拓展农民运用自身资源参与生产与交换领域的机会,助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
第三,把农民权益保障建立在立法和司法制度不断完善的基础上。今天,乡村社会依然带有身份社会的深深印记,农民的身份属性还会影响其教育、医疗、养老、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益,进而约束着他们的思想和行为方式。换言之,乡村社会转型涉及乡村整体生活秩序的重新定向,其核心是促进“人的现代化”。开放权利,并把农民权益保障纳入法治轨道,需要国家加强立法和司法工作,健全配套制度,切实保障农民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促进乡村公共性社会关系和权利关系的良性发展。
从国家—社会关系的角度来看,开放权利、明晰权利边界、加强权益保障都离不开国家层面的制度建设与力量介入,但这种介入不同于前文所说的外部干预,它以增强乡村社会的主体性为目标。国家通过制度建设推进乡村现代化的过程,同时也是现代国家自身不断完善的过程,国家与社会在这一进程中相互塑造、协同演进。
文章来源:《天津社会科学》202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