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鸦片战争以后,由于中外不平等条约,中国不仅产生了租界及其会审公廨,还出现了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他们都是在华的外国法律人。会审公廨的外国法官一般懂中文,不懂法律;外国律师则大多懂法律,不懂中文。他们在审判时,无法互补。一是定位不同,外国法官在于裁判,外国律师则是辩护,各司其职。二是语言与法律不易通融,中文与法律不是一回事,无法相互取代。在华洋互控案件中,外国法官还明显偏袒外国人,导致审判不公,华人因此而受害匪浅。外国律师往往会身兼数职,以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上海英美租界设置的会审公廨是中国租界典型的会审公廨,以它的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为研究对象,更有利于揭示其真实面目,还原历史真相。
关键词:租界法制史/ 外国法官/ 外国律师/ 会审公廨/
作者简介:王立民,华东政法大学功勋教授、博士生导师,历史学博士。
原文出处:《当代法学》(长春)2026年第2期 第31-42页
标题注释: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租界法制文献整理与研究”(19ZDA153)的阶段性成果。
鸦片战争以后,便有英国、美国、法国、德国、俄国、日本、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9个列强国家,依仗中外不平等条约,在中国的上海、天津、汉口、广州、厦门(含鼓浪屿)、杭州、苏州、重庆、九江、镇江10个城市,建立了27个租界及其法制。①中国租界是指西方列强通过中外不平等条约,用租地方式取得中国的土地使用权,并进行管理的城市自治区域。中国租界法制是指中国租界建立并仅在本租界施行的城市区域法制。中国租界设立了自己的管理机关,还建立了自己的法制,如同“国中之国”。②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是设在中国租界,专门审理租界内案件的审判机关。上海、汉口、鼓浪屿都设立过这种审判机关。会审公廨由中、外审判人员构成,被称为“混合法庭”,外国法官(也称“陪审官”“会审官”等)是其重要组成人员;会审公廨施行近代审判制度,允许律师代理、辩护案件,中国当时没有自己的律师,外国律师便乘虚而入。他们是会审公廨的主要法律人。中国租界中,设立会审公廨的仅上海、汉口和厦门鼓浪屿三个城市。其中,上海英美租界设立的会审公廨是中国租界中建立最早、办案最多、影响最大的会审公廨,本文以其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为中心展开论述。③
一、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的诞生
执业于会审公廨的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随着会审公廨的建立,也相继诞生了。
(一)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与会审公廨的建立
会审公廨并非中国租界最早的审判机关。上海英美租界的“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是最早的审判机关,也是会审公廨的前奏。
上海英租界建立时,采用华洋分居模式,租界内不允许华人居住。据统计,1853年时,上海英租界的人口仅500人。④就在1853年,上海爆发小刀会起义,很快占领上海城,城里的华人大量涌入英租界。⑤上海英租界的人口随之大增,至1855年上海小刀会起义结束时,上海英租界人口增至20243人,而且大部分是华人,⑥华洋杂居格局也就此形成,由此也带来了包括治安在内的一系列问题。尤其是租界内违法犯罪的情况增多,仅1855年就有500余起,并呈现增加趋势。⑦为了方便审理这些案件,中英双方的地方官都同意在上海英美租界内,设立一个由华官主持的审判机构,专门处理租界内发生的华人违法犯罪案件。凡涉及外国人时,外国领事也参加审理。这就是中国近代最早的混合法庭,称为“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1864年5月1日,它正式开衙理事。⑧不过,这一审判机构的设立未经清政府同意,大理院也不承认其法律效力,因此,其所作判决,中国司法机关仍可再次受理并重新判决。⑨上海英美租界当局对此并不满意,正式会审公廨的建立开始酝酿。
1867年,上海道台应宝时与英国驻沪领事温思达首先就正式法庭的设立展开商讨,两年后,英国领事麦华陀奉英国驻华公使之命,于4月20日公布《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⑩至此,上海英美租界的混合法庭——会审公廨正式设立。根据《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的规定,(11)会审公廨内设有中、外法官。中国法官审理原、被告都是华人以及华洋案件中华人为被告的案件:“遴委同知一员,专驻洋泾浜,管理各国租地界内钱债、斗殴、窃盗、词讼各等案件”;“凡有华民控告华民及洋商控告华民,无论钱债与交易各事,均准其提讯定断,并照中国常例审讯。”外国法官则审理牵涉洋人的案件:“凡遇案件牵涉洋人必应到案者,必须领事官会同委员审问,或派洋官会审。”另外,外国法官还要陪审案涉非有约国(指没有取得领事裁判权的国家)的外国人案件:“倘系无领事管束之洋人,则由委员自行审断,仍邀一外国官员陪审”。
会审公廨是设在中国租界的近代审判机构。(12)起初,审理外国人案件时,允许外国人聘用律师;后来,审理华人案件时,也允许聘用律师。当时,中国没有自己的律师,外国律师得以抢占先机。因而,会审公廨的律师均为外国律师。某种程度上说,中国租界会审公廨的设立,给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的出场带来了契机,他们在审判舞台上担任了特有的角色,上演了各种戏份。
(二)会审公廨外国法官的群体与个体
会审公廨要运行,就要由外国法官审判、陪审案件,他们一般由驻沪领事或副领事担任。首位外国法官是英国驻沪副领事阿查利(Chaloner Alabaster)。会审公廨初期的法官由英美人担任,其中英国法官每周4次,美国法官每周2次;后来则增加了德国法官,每周一次,英国法官相应减少一次;再后来,外国法官由英、美、日、意大利四国法官轮流审判,其审理的时间为:英国法官每周一、三、五,美国法官为每周二、四,日、意大利法官为周六,人数是英、美各2人,日、意各1人。(13)辛亥革命以后,中国租界法制发生了很大变化,会审公廨也是如此。(14)一些纯属华人的民事案件也由外国法官来审理,英、美、日法官分别进行审判。(15)
1911年以前,没有对外国法官的任职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只要领事或副领事同意即可。有的不通华文的外国法官审案时,需配设一名翻译。由于这些法官绝大多数并非法学专业,既不懂法律又无司法经验,司法权被滥用,无法确保司法公正。量刑差距明显,司法不公突出,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连外国人都承认:“我们也经常听到一些不当的判决,有时是轻罪重罚,有时则对一些本该科以重罚的游手好闲者施以轻刑”。(16)1911年以后,外国法官的任职条件才被确定下来,要求他们需领事团推荐,由通晓华文、受过法律教育的领事或副领事担任,(17)外国法官的专业素质才有所改变。
会审公廨外国法官的经历都比较丰富。有的外国法官在多地任领事。例如,阿查利是英国人,开始在香港和广州接受汉语培训,1858年任英国驻广州领事馆的翻译,参与了第二次鸦片战争的外交活动。他在任英国驻上海副领事期间,担任过上海英美租界会审公廨的外国法官。以后又任福州、汉口、天津等地的领事,1877年升任为英国驻上海总领事。他长期在中国多地任外交官,有丰富的外交经历。(18)也有的外国法官经历更为丰富,参与过传教、政治、经商等。例如晏玛太(Matthew Tyson Yates),他出生于美国,是美国南浸信会的传教士,1847年来上海传教。上海小刀会起义期间,帮助上海道台吴健彰逃脱小刀会的监禁。1868—1869年间,一度出任美国驻沪副领事,当过上海英美租界会审公廨的外国法官,同时经营房地产买卖。(19)这种丰富人生从一个重要侧面证实,中国租界会审公廨的外国法官往往不是专业的法律人,而是客串法官职业。
会审公廨的外国法官由外国领事、副领事担任,都有所在国的政治背景,以维护本国权益为己任,司法独立无法得到保障。受此影响,外国法官的政治立场、思维角度、判案结果也会出现分歧,不同国家法官之间的矛盾也不可避免。例如,会审公廨审理的一起德国护送印度武器走私案,由于所代表的权益不同,英、德两国法官就审判权问题产生争执,进而发生冲突。英国法官甚至扬言,如果德国法官在英国法官出庭时,还要登上法官位,就让巡捕把其驱逐出去。(20)可见,外国法官之间矛盾之尖锐,为本国权益不惜公然对抗。
无知乃至嚣张、无礼的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也曾与中国法官发生矛盾,甚至酿成公共事件,“大闹会审公廨”案就是一例。1905年12月8日,一位“粤籍四川官眷黎黄氏携带婢女15人”,护送丈夫灵柩乘船回广东。途经上海时,“被公共租界巡捕房以‘拐骗人口’罪名拘捕,交公共租界会审公廨审理”。两天后,开庭审理,由于证据不足,中国法官关炯之判定应该依例收押至会审公廨的女牢候讯。然而,“陪审英国副领事德为门坚持改押捕房监狱”。尽管关炯之言之有理有法,可德为门下令在场巡捕强夺黎黄氏,公廨内一片混乱,还打伤廨役两人。最后,黎黄氏被押入工部局新建成的捕房女西牢。外国法官的违法行为引起上海广大民众的强烈不满。他们上街举行抗议集会,商人还纷纷罢市。19日上午9时,愤怒的民众还围攻工部局老闸巡捕房,巡捕竟向民众开枪,造成“18名华人被打死,几十人受伤”。(21)此案由外国法官蛮横无理、违例裁判引起,再与中国法官的正义之举发生冲突,最后引起民怒,局面失控,酿成公共事件。
(三)会审公廨外国律师的整体与个体
中国租界的会审公廨实行近代的审判制度与律师制度,律师便不可或缺。(22)“外国律师在会审公堂出庭的权利,是在著名的指控汕头鸦片行阴谋反对外人贸易一案中确立的。”(23)不过,在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时期,外国律师已现踪迹,1866年的“连意”便是其中之一。只是在1879年9月以后,在会审公廨的华洋案件中,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无论是华人还是洋人,都可合法地聘用律师,出庭代理或者辩护。(24)外国律师便频频出现在会审公廨,人数逐渐增加。据1914年的统计,在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注册的外国律师为37人,其中,英国15人、美国7人、法国4人、日本4人、德国3人、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夏威夷各1人。1917年,这一外国律师的人数上升至68人,其中,英国35人、美国14人、日本5人、法国2人,另外还有来自德国、奥地利、葡萄牙、意大利、西班牙等国的12人。到1926年时,外国律师的人数达到近百人。(25)这些外国律师大多来自英、美两国。其后,葡萄牙、西班牙等其他国家的律师也陆续加入了会审公廨的律师队伍。
会审公廨的外国律师中,有些是从会审公廨的法官转行的,英国人巴尔敦(Sidney Barton)是其中之一。1895年,他先在北京公使馆工作,后又任驻上海船务副领事。自1906年9月至1909年4月,“在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任陪审官”,1910年任律师。(26)令人啼笑皆非的是,有的外国法官在会审期内还担任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既是法官又是律师。(27)20世纪,也有外国律师充任会审公廨的外国法官。“在1905年至1924年期间,我们发现数名执业律师充当了会审公堂的陪审官,顺利地履行了会审官的职责。”(28)
会审公廨的外国律师往往不仅在会审公廨执业,还会在其他地方兼职。美国律师林百克(Paul Myron Linebarger)是其中之一。他先在法国、德国学习法律,1895年到美国、菲律宾“从事法律工作”。1918年开始,在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及“美国领事法庭执律师业”。期间,他还“努力促成工部局华顾问委员会的设立”。(29)
在会审公廨的外国律师里,第一位在民事案件中为华人代理的是“连意”,1866年,“他在阿丹松诉金记(Kin Kee)的民事案件中为一名华人辩护。”(30)此后,外国律师在会审公廨中,为华人辩护就逐渐常见,甚至原、被告双方都为华人的案子,也都请外国律师。(31)其中,影响比较大的是1903年的“苏报”案。此案原告为清政府,被告是章炳麟(章太炎)和邹容等人。原、被告双方都聘用了外国律师。“清吏方面所延律师为古柏(A.S.p.White Cooper),就是担文的帮办。章邹二氏也延律师博易(Harald Browett)出庭辩护。”(32)1904年,章炳麟、邹容分别被判处监禁3年和2年,没有达到清政府的预期。
会审公廨的外国律师多有法律背景,这一点与外国法官不同。在法庭上,外国律师利用外国法官不懂法而左右裁判,使无力聘用外国律师的另一方当事人,处于十分不利地位。(33)这对司法公正产生极为消极的影响。不过,外国律师的不当行为也会受到会审公廨的惩罚,即“暂禁律师出庭”。“暂禁律师出庭,过去和现在都是公堂最严厉的惩罚”;“第一次正式暂禁律师出庭是在1908年。由李谳员和英国陪审官巴尔敦先生组成的法庭暂禁一名律师出庭三个月”。(34)不过,这种情况并非常态。
二、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的前身与后世
中国近代会审公廨的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都不是中国领土上最早的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会审公廨设立前,已有外国法官在审判,外国律师在执业,这是他们的前身。会审公廨被收回后,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的走向则是他们的后世。
(一)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的前身
中国近代中外不平等条约规定了领事裁判权,在华的有约国人(指取得领事裁判权国家的在华人员)在中国违法犯罪,中国的法律与审判机构对其无管辖权,而由有约国的在华领事按照其国家的法律进行司法管辖。1843年的中英《南京条约》附件中英《五口通商章程》规定:“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规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治以中国之法”。(35)根据这一条约的规定,中国法律对在华英国人失去了司法管辖权。1844中美《望厦条约》又让中国法律失去了对在华美国人的司法管辖权。此条约规定:“嗣后中国民人与合众国民人有争斗、词讼、交涉事件”,“合众国民人由领事等官捉拿审讯,照本国例治罪”;“合众国民人在中国各港口,自因财产涉讼,由本国领事等官讯明办理”。(36)此后,又有17个列强国家,共计19个列强国家取得了领事裁判权。(37)领事裁判权的确立就决定了取得领事裁判权的国家,要对本国在华侨民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管辖,设立审判机构就必不可少。
有约国(指取得领事裁判权国家)设在中国的审判机关开始为领事法庭(Consular Court)。在上海设立领事法庭的国家共有13个,分别是:英国、美国、比利时、丹麦、意大利、日本、荷兰、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瑞士、巴西。(38)其中,设立于1845年英国领事法庭是上海最早的领事法庭。但是领事法庭不是租界的审判机构,它审判的对象是在中国的本国违法犯罪者,大量被审人员并不生活在租界。只是因为租界各种条件比较好,生活、工作、交往都比较方便,它们就把领事法庭设在了租界。(39)领事法庭成立后,“凡享有领事裁判权国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为民、刑诉讼被告时,即由该法庭审判”。(40)
在中国设置领事法庭的国家都是近代的列强国家,领事法庭是近代的审判机构,适用的是近代的审判制度,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都是诉讼参与人。领事法庭的外国法官“一般多由领事或副领事担任”,只有意大利、日本和美国有所不同,“意大利、日本两国特设审判官,美国则以司法委员兼任”。(41)这些外国法官不是称职的法律人,因为“领事没有受过专门的司法培训,难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42)
领事法庭有外国律师执业。现有资料显示,最早在上海领事法庭出庭的律师是英国人高易(G.T.W.Cowie)律师。1909年出版的《上海指南》对其进行了简要介绍:“住英租界圆明园路廿三四号,帮办翻译徐芝峰”。(43)1861年8月,他在上海英国领事法庭作为原告上海海关的代理律师,而被告则是英国“玫瑰”(Rose)号船主。他的诉求是,被告违反中英条约,在开放口岸之外的口岸非法通商,应将“玫瑰”号的非法所得充公。经过法庭辩论,最后判定对“玫瑰”号船主从轻处罚。(44)这虽是如今见到最早外国律师在领事法庭的出庭记录,但可以推测,在此之前,外国律师已在领事法庭执业,只是相关资料没有保存下来。到了1864年,就有5位外国律师在上海英国领事法庭执业。(45)
领事法庭的外国律师多有丰富经历,不会仅仅局限于律师职业。英国律师担文(William Venn Drummond) 是其中之一。1874年,他在英国人连厘(Horace Nelson Lay)在上海开设的律师事务所工作,1878年自己独立开设了律师事务所。1875年,在上海英国领事法庭审理的“福星轮”案中,担文代理华人出庭,是此案华人聘用的外国律师。在此前后,他还担任过上海英美租界工部局的法律顾问、董事等职。(46)
领事法庭早于会审公廨建立,它们属于不同的审判机关。领事法庭虽设立于租界,但属于外国的审判机构;会审公廨同样设在租界,它在性质上则是中国租界的审判机构。(47)然而,领事法庭是中国近代领土上最早的外国审判机构,其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是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的前身。
(二)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的后世
会审公廨使租界的华人深受其害。“租界中,国人之最受其害者,莫过于‘会审公廨’,这完全是一个妨害中国法权的一种不伦不类的东西”。(48)事实上,会审公廨存在的弊端越来越明显,中国人民要求收回会审公廨司法权的呼声越来越高,会审公廨的收回越来越成为一种趋势。(49)至1926年,上海公共租界的会审公廨首先被收回,改设中国的临时法庭,并由中、外方签订的《收回上海会审公廨暂行章程》作了规定。(50)此章程规定:“上海公共租界原有之会审公廨改设临时法庭”;“凡租界内民刑案件均由临时法庭审理”;“凡现在适用于中国法庭之一切法律(诉讼法在内)及条例,及以后制定公布之法律条例,均适用于临时法庭”。但这一《暂行章程》还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其中包括:有约国人或工部局为原告、华人为被告的民、刑案件,外国领事仍可观审;临时法院的管理人员、司法警察还是由租界机构工部局选派;保留外国律师优先出庭的权利等。(51)可见,临时法院只是从会审公廨向中国法院过渡的审判机构。
1930年,由中、外双方共同签订的《关于上海公共租界内中国法院之协定》出台。(52)《协定》确定,在上海公共租界设立中国的地方法院与上诉法院各一所。“中国政府依照关于司法制度之中国法律、章程及本协定之规定,在上海公共租界内设置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分院各一所。”这所地方法院称为“江苏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它的上诉法院称为“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这两所中国法院的法官全部都是中国法官,没有外国法官,原外国法官全部“退场”。《协定》指出:“领事委员或领事官员出庭观审或会同出庭于公共租界内现有中国审判机关之旧习惯,在依本协定设置之各该法院内,不得再行继续适用。”这两所中国法院全部适用中国法律,即“所有中国现行有效及将来依法制定公布之法律、章程,无论其为实体法或程序法,一律适用于各该法院。”同时,还规定,外国律师可以继续在这两所中国法院为外国当事人执业,“关于一造为外国人之诉讼案件,甚有相当资格之外国律师在依本协定设置之各该法院,许其执行职务,但以代表该外国当事人为限。”会审公廨收回、中国法院建立以后,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都迎来了他们的后世。
原在会审公廨履职的外国法官因会审公廨被收回,而失去履职空间,退出会审公廨。他们原来都由领事或副领事兼任,可以继续从事他们的外交官工作。另外,虽然会审公廨收回,但领事裁判权还没收回,领事法庭还是存在,领事、副领事可以继续在领事法庭任职。
原在会审公廨执业的外国律师,可以继续在中国法院执业。此时在上海的外国律师有百余人。(53)随着中国法制的发展,有关外国律师的规定相继出台,对他们的管理也趋于规范化。1944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外国人在中国充任律师办法》。此办法共有5条,专门对在华外国律师作出的规定,内容包括,“外国人在中国充任律师须以依中国法律,经律师考试或检核及格并领有律师证者为限”;“应遵守中国关于律师之一切法令”;“开庭时应用中国语言”“应用中国文字”,等等。(54)不过,此办法的内容很快被1945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律师法》所取代,其中第47、48、49条集中对外国律师在华执业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是:“凡外国依其法律准许中国人充任律师者其人民得依中国法律应律师考试”;通过中国律师考试并“领有律师证书之外国人”,在经司法行政部许可情况下,可以“在中国执行律师职务”;在中国执行的外国律师“应遵守中国关于律师之一切法令及律师公会章程”;违反《律师法》的外国律师“除依法令惩处外,司法行政部得撤销其许可并将所领律师证书注销”;外国律师在中国法庭上,“应用中国语言,所呈文字应用中国文字”等。(55)1948年制定的《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章程》还规定,在华外国律师“不得为会员代表”。(56)这些都是中国近代对在华外国律师作出的规范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外国律师彻底终止在华业务。
会审公廨收回、中国法院取代以后,外国律师自感在华执业难度增大。中国本地律师迅速成长,中、外律师之间的竞争激烈,外国律师的一家独大不复存在。他们比以往更重视寻找新的出路,甚至谋求法律职业以外的工作。阿乐满(Norwood Francis Allman)是其中之一。他于“1936年与台维斯、克保罗合组律师事务所”,1940至1942年任上海公共租界工部局董事,“还一度担任过《申报》的挂名总编辑,《大陆报》社长”。1942年“入美国战略情报局”工作,等等。(57)先后身兼过律师、董事、总编辑、社长、情报局工作数职。他们以此来获得利益最大化,确保过上体面的生活。
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与其前身相差不大。两者的外国法官几乎都由领事、副领事兼任,审判的也都是民、刑案件;外国律师同样在法庭上作为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履职,为他们服务。但是,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后世的境况有很大不同。外国法官很快失去任职空间,终止会审公廨外国法官的职业,回归全职的外交官生涯。外国律师则可继续在中国法院执业,只是由于南京国民政府关于外国律师执业的规范化程度提高,对外国律师执业的要求也随之提升,他们执业面临重大挑战。
三、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的反思
中国租界会审公廨的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都是中国近代的特殊产物,对其还有值得反思之处。
(一)中、外不平等条约是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产生、演变的根本性原因
近代中国,国破民弱,屡遭列强凌辱,中外不平等条约集中折射出不断颓败的国势。中国租界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产生、演变的根本原因,就是中、外不平等条约。这种不平等条约牵引着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的演化、发展。
首先,中、外不平等条约确定在中国建立租界。
会审公廨设在中国租界,是租界里的审判机构,也是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的活动场域。没有租界,没有会审公廨,其中的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也就失去了依附对象,不会存在。
根据1842年的中、英《南京条约》及其1843年的附件《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中国正式确立租界制度。《南京条约》规定中国沿海5个城市作为通商口岸,并在那里设立领事等,管理相关事务。“自今以后,大皇帝恩准英国人民带同所属家眷,寄居大清沿海之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等五处港口,贸易通商无碍;且大英国君主派设领事、管事等官住该五处城邑,专理商贾事宜,与各该地方官公文往来”。(58)这一规定明示英人可以在中国的5个通商口岸居住、经商,但没有指明居住地就是租界。英国人并没有止步,一年后的《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规定,中、英官员在通商口岸设定英国人的租赁地区域及租金。“中华地方官必须与英国管事官各就地方民情,议定于何地方,用何房屋或基地,系准英人租赁;其租价必照五港口之现在所值高低为准,务求平允,华民不许勒索,英商不准强租。”(59)这一规定允许英人在5个通商口岸,用付租金方式,租地居住。然而,租赁区域及一些相关具体问题则没有规定。一年后的《上海租地章程》在中国近代史上,第一次确定了租界(英租界)的区域及一些相关问题。
1845年颁布的《上海租地章程》对上海英租界的区域、租地程序、华洋分居格局、界标建筑、英国领事的管理权、司法权、章程的解释和修改等一系列问题作了规定。其中规定了英租界地界域:“划定洋泾浜以北、李家庄的南之地,准租与英国商人,为建成房舍及居住之用”。还规定了英租界的功用:“洋商租地后,得建造房屋,供家属居住并供适当货物储存;得修建教堂、医院、慈善机关、学校及会堂;并得种花、植树及娱乐场所”等。(60)上海英租界从可能变成了现实,中国其他租界也紧跟其后,纷纷效仿。租界产生以后,列强要建立“国中之国”的野心,日益膨胀,涉足司法领域就促成了会审公廨的问世。
其次,中、外不平等条约规定在租界内设置会审公廨。
中国租界是会审公廨的栖身之处,而会审公廨又是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的栖身之地。有了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才可施展手脚。中、外不平等条约为会审公廨的现身提供了法律依据。《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的颁行,使上海英美租界的会审公廨走上前台。从此,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便可在其中出场亮相了。
领事法庭虽然是外国的审判机关,但会审公廨却是其翻版,有许多一致之处。比如,都属于近代的审判机关,都采用近代的诉讼制度、审判制度、证据制度、律师制度,等等。只是因为会审公廨要审判大量华人之间、华人为被告的案件,才设置了中国法官,适用一些中国法律。这在领事法庭中并不存在。这些一致之处决定了,领事法庭和会审公廨的外国法官都由领事、副领事担任,外国律师可以在其中出庭执业。它们之间的重要纽带则是中、外不平等条约,是这类条约把它们共同捆绑在中国领土之上。
最后,中、外不平等条约认定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都是会审公廨的诉讼参与人。
中、外不平等条约不仅允许在中国设立租界,在租界设置会审公廨,而且还进一步认定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都是会审公廨地诉讼参与人。《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明文规定,外国法官要会审、陪审案涉外国当事人的案件。实际上,外国法官出勤率还不低,每周的工作都有他们的身影,只是不同国籍而已。《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必须聘用律师出庭代理或者辩护,但是隐含着律师出庭的必要性。此章程规定:“华、洋互控案件,审断必须两得其平”。(61)按照列强国家的近代司法制度,聘用律师是审断两得其平、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途径,也是司法审判的应有之义。依据领事法庭聘用外国律师的先例,会审公廨也允许当事人聘用外国律师,外国律师便频繁出现在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能够登上会审公廨的舞台,确是得到中、外不平等条约的许可。
近代中国主权不断被侵害,中、外不平等条约导致租界建立、会审公廨设置、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出场等等。中国租界的司法权步步落入外国人之手,租界华人的正当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特别是在1925年“五卅”惨案以后,华人要求收回租界、会审公廨的呼声不断高涨,同时也显露了在中国租界建立中国法院的曙光。
(二)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的存在具有两面性
中国租界会审公廨及其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都是中国近代社会的产物,有其两面性,即耻辱性与近代性。
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的存在,是中国的一种耻辱。他们可以在中国领土上行使司法权、操纵司法,是因为中国遭到外国列强的侵略,国家主权受到侵害,不平等条约强加在中国身上,中国受到极大的耻辱。不仅如此。会审公廨的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还滥用司法权,给不少中国人造成伤害,出现了一种在中国领土上“外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之裁判”的怪现象。(62)这种怪现象也使中国人民蒙受耻辱。另外,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还存在诸多缺陷。
会审公廨的外国法官一般不是法律专业毕业,不懂法律,却掌握审判权。这被中、外人士所诟病。1924年,中国政府在派员对会审公廨进行调查后认为,绝大多数会审公廨的陪审员是由没有经验的领事所把握,这成为司法不公的一个原因。(63)不仅有中国人,还有不少外国人也对会审公廨的外国法官有微词。一位英国人经过观察,在1889年时就表示:“陪审法官一定会尽其所能地在法庭上帮助外侨”。(64)言下之意,会审公廨的外国法官本身就歧视华人、偏袒洋人,不可能司法公正。外国法官偏袒洋人的理念在英国人中广泛存在。另一位英国人麦克法兰(W.Macfarlane)早在1881年就婉转地表示:“他们(外国法官)的特别任务是维护好外方原告的利益”。(65)美国学者则进一步揭示了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不懂法律之短,认为这是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洛德睦(Teemu Ruskola)经过研究,在《法律东方主义》一书中直言:“大多数陪审法官,都是没有接受任何法律训练(无论是西方法还是中国法)的外行”;(66)“领事们普遍存在的低劣司法能力最终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67)会审公廨的外国法官确实存在司法理念不正、缺乏法律知识等方面的弊端、缺陷。
会审公廨的外国律师虽与外国法官不同,多不缺少法律知识。作为律师,本只有代理权、辩护权,没有审判权,更不能凌驾于法官之上。会审公廨的有些外国律师却嚣张跋扈,甚至凌驾于法官之上。《法律评论》(1924年6月29日)载文指出:“外国律师之于法庭,直有左右裁判官之优越势力,几驾裁判官而上之。此种特殊情况,实开世界未有之恶例”。(68)在建立临时法院之后,董康就主张废用外国律师。他在《法律评论》(1926年10月10日)撰文指出:“官厅既属中国,律师权限自应归中国,外籍律师已无出庭之必要,且无出庭之可能”。(69)尽管他的呼声没有马上成为现实,但在法理上并无不当。
外国律师有些弱点也被外国人公开揭露,他们不懂中文是其中之一。“外国律师在会审公堂出庭的弱点之一,就是掌握中文不够,尽管过去和现在,中文都是公堂的官方语言。律师只得完全依靠其中文翻译。”然而,这也导致有些翻译借此损害法庭秩序。“一些翻译知道他们当事人的愿望,就毫不犹豫地‘引导’证人,即使对方的律师已对其提问形式表示了反对,亦复如此。”(70)还有些外国律师依仗所享有的治外法权,而“对会审公堂置之不理”;还有的外国律师则有“未能出庭、未交答辩等行为”。(71)外国律师的形象因此受到重创。
中国民众不仅因山河破碎、遭列强欺凌而深感耻辱,更因不得不向那些懂中文但不懂法律的外国法官和懂法律但不懂中文的外国律师寻求所谓司法公正,而倍感耻辱。
耻辱性之外,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的存在还具有近代性一面。这是指具有比中国封建司法更具积极的一面。中国封建时期的司法是一种专制制度下,皇权至上、司法专断、纠问审判、重口供轻证据、刑讯逼供的司法。这种司法的弊病在近代更显突出,而中国租界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的出现,带来了西方近代的司法制度,其中的近代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审判制度、证据制度、律师制度都展示在华人面前。外国法官一改以往中国法官专断的形象,允许当事人、律师辩说,也不刑讯,用证据判案,这些都使华人感到新鲜。此外,外国律师出庭先使华人感到好奇,后又开始接受,最后又参与,也聘用外国律师。到20世纪初,上海公共租界中、外诉讼案中,华人聘任外国律师为己服务的情况已普遍存在,“一时竟蔚成风气”。(72)不仅如此,会审公廨的律师制度还对中国政府的司法改革产生了影响。
除了苏报案中,清政府也请了外国律师以外,清政府及其官员受会审公廨审判制度的启发,在清末还提出过改革中国司法的建议。中央的法部要求各地司法机构废除下跪的做法。1909年,“北京的法部札饬各省当局,称长期以来当事人跪着受审,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值此预备立宪的时代进步之际,应废除这项办法”,这在当时属于一件新颖的改革之事,“这项改革,或更确切地说,这项观念在中国的官僚中绝对是新颖的、非同寻常的。”(73)地方官吏则受会审公廨独立于行政体制的启示,提出要把行政与司法分开,结束行政与司法合一的制度。江苏巡抚程德全主张:“租界内的华人审制必须绝对独立于知县,也不受道台控制”;“本属行政之官,不应兼理司法”。(74)以后,这些要求与启示都在清末的法制改革中,得到了实现。中国租界会审公廨的司法对中国的法制改革产生了积极影响。
此外,一些尽职的外国律师,为争取华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其所能,也在华人中树立了较好的口碑,扩大了外国律师的影响力。担文律师是其中的代表。他在上海租界会审公廨执业期间,不仅经常接受华人当事人的委托,为他们处理法律事务,还能尽力为华人当事人据理力争,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好评。(75)还有的外国律师免费进行辩护。(76)这样的外国律师为华人心中的律师形象加了分。
中国租界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的两面性在中国法制史上绝无仅有。这是中国近代社会特有的畸形产儿。只有在列强强势、野心勃勃、蛮横无理、侵略成性与中国弱势挨打、制度落后、政府腐败、被不平等条约绑架等关键要素集聚一起时,这种两面性才会显现。这只在中国近代才是如此。从这种意义上来论,中国租界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两面性的出现具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
(三)要重视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
在不平等条约下,外国人涌入中国,华人与外国人在租界发生纠纷,需要司法解决争端,这是中国租界会审公廨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特别是外国律师产生与存在的直接原因。当会审公廨聘用律师时,中国还没培养出近代的法律人。这个留白的市场被外国律师填补了。中国律师能在会审公廨执业是1912年的事。“领事团1912年1月颁布的会审公堂华人案件审理办法,确立了律师在华人民事案件中的辩护权利,主要就是华人律师的权利”。(77)这比外国律师在会审公廨执业晚了几十年,而华人律师产生较晚是重要原因。
今天,我国正在加快建设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和推进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同时还在全力促推“一带一路”建设,与世界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与其他国家的法治交往越来越多,对涉外法治人才的需求量越来越大,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也越来越重要。这类人才的培养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保护中国海外投资、参与全球法治治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等领域,都具有十分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78)
当前我国在涉外法人培养方面还存在弱项。比如,涉外法治人才的数量与质量还不足以满足对涉外开放和涉外法治建设的需求;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的课程设置、实践训练都不尽合理;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的交流不够广泛与深入,等等。(79)这些都需及时弥补,并在以下方面着力稳步推进。即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涉外法治理论体系与话语体系为价值导向;以新时代全球治理体系的制度变革与规则制定为实践导向;把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作为一项系统工程,积极回应国家涉外法治建设的现实需求,通过弯道超车,来加速培养我国的涉外法治人才。(80)
中国近代会审公廨外国律师的存在与当代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并不是一回事,也不可同日而语,尽管都因“需求”而生。会审公廨外国律师出现于中国近代国家主权的受损、不平等条约的签订、租界及其会审公廨的设立、近代审判制度的运行、中国律师的缺失的背景之下,而今天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的提出则是在中国当代主权完整、政权稳固、法治发展、社会安定、经济繁荣的背景之下,两者有天壤之别。此外,会审公廨需求的只是外国律师,而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既包含了律师,又不仅是律师,而是一个涉外法治人才的共同体。总之,要从会审公廨外国律师存在的大背景与两面性中得到启示,铆足力量加快培养中国自己的涉外法治人才,把司法的主动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断提供增量。
结语
在近代中国领土上,会审公廨的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只是外国法律人群体的一部分。在中国的外国审判机构中,存在大量的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除了领事法庭外,还有英国高等法院、英国上诉法院、美国在华法院、美国司法委员法院等。(81)这些外国的审判机构中,都设有外国法官,也允许外国律师执业。相较而言,会审公廨的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对中国的影响更大。会审公廨要公开审理大量与华人相关的案件。出于切身利益的考量,华人对会审公廨的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格外关注。今天,研究会审公廨的外国法官与外国律师,可以进一步揭开近代在华外国法律人的面纱,还原其本来面目,并从中得到一些反思。
注释:
①参见王立民:《上海租界的艺术与法制》,载《上海视觉》2024年第3期,第25页。
②参见王立民:《领事公堂性质辨正》,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2期,第189页。
③1845年根据中英《南京条约》及其附件,上海英租界诞生。1848年根据中美《望厦条约》,上海美租界产生。1863年上海英、美两租界合并,成立上海英美租界。1899年上海英美租界更名为上海公共租界。参见史梅定主编:《上海租界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91-96页。
④参见邹依仁:《旧上海人口变迁的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90页。
⑤参见上海市地方志办公室、上海市历史博物馆编:《民国上海市通志稿》(第1册),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247页。
⑥参见邹依仁:《旧上海人口变迁的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90页。
⑦参见史梅定主编:《上海租界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⑧参见滕一龙主编:《上海审判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⑨参见王申:《中国近代律师制度与律师》,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24页。
⑩参见史梅定主编:《上海租界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页。
(11)参见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49-250页。
(12)参见王立民:《上海租界与上海法制现代化》,载《法学》2006年第4期,第37页。
(13)参见洪佳期:《上海会审公廨审判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96页。
(14)参见王立民:《辛亥革命时期中国租界法制之变化与反思》,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5期,第145页。
(15)参见洪佳期:《上海会审公廨审判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96-97页。
(16)[英]麦克法兰等:《上海租界及老城厢素描》,王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12页。
(17)参见洪佳期:《上海会审公廨审判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98页。
(18)See Sir Chaloner Alabaster,The North-China Daily News,8 July 1898,at 3.
(19)参见史梅定主编:《上海租界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09页。
(20)参见上海档案馆编:《工部局董事会会议录》(第19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626页。
(21)参见史梅定主编:《上海租界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页。
(22)参见王立民:《中国的租界与法制现代化——以上海、天津和汉口的租界为例》,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73页。
(23)[俄]郭泰纳夫:《上海会审公堂与工部局》,朱华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16年版,第236页。
(24)参见徐家力:《中华民国律师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25)参见陈同:《近代社会变迁中的上海律师》,上海辞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页。
(26)参见史梅定主编:《上海租界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34页。
(27)参见王申:《中国近代律师制度与律师》,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28页。
(28)[俄]郭泰纳夫:《上海会审公堂与工部局》,朱华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16年版,第237页。
(29)参见史梅定主编:《上海租界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33页。
(30)[俄]郭泰纳夫:《上海会审公堂与工部局》,朱华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16年版,第71页。
(31)参见《上海杂志》卷一《外国讼师》,载熊月之主编:《稀见上海史志资料丛书》(第1册),上海书店出版社2012年版,第44页。
(32)上海通社编:《上海研究资料续集》,上海书店1992年版,第76页。
(33)参见费成康:《中国租界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46页。
(34)[俄]郭泰纳夫:《上海会审公堂与工部局》,朱华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16年版,第241页。
(35)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8页。
(36)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0-51页。
(37)参见上海市地方志办公室、上海市历史博物馆编:《民国上海市通志稿》(第1册),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292页。
(38)参见上海市地方志办公室、上海市历史博物馆编:《民国上海市通志稿》(第1册),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292页。
(39)参见王立民:《中国租界法制诸问题再研究》,载《法学》2019年第11期,第87页。
(40)滕一龙主编:《上海审判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41)史梅定主编:《上海租界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94页。
(42)史梅定主编:《上海租界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94页。
(43)《上海指南》卷九《律师》,载熊月之主编:《稀见上海史志资料丛书》(第4册),上海书店出版社2012年版,第295页。
(44)See The Superin Tendent of Customs versus The Master and Owners of The "Rose",The North-China Herald,17 August 1861,at 3.
(45)参见[英]兰宁、库龄:《上海史》,张新等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270页。
(46)参见陈同:《近代社会变迁中的上海律师》,上海辞书出版社2008年版,第62-65页。
(47)参见王立民:《会审公廨是中国的审判机关异议》,载《学术月刊》2013年第10期,第29页。
(48)《上海市大观·会审公廨的桎梏》,载熊月之主编:《稀见上海史志资料丛书》(第7册),上海书店出版社2012年版,第35页。
(49)参见王立民:《大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建立的上海市民代表会议政府法制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7期,第14-15页。
(50)参见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3册),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51-553页。
(51)参见史梅定主编:《上海租界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
(52)参见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3册),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716-719页。
(53)参见王申:《中国近代律师制度与律师》,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32页。
(54)司法院编译处编:《国民政府司法例规补编》,大东书局1945年版,第577页。
(55)参见徐家力:《中华民国律师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页。
(56)参见徐家力:《中华民国律师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57)参见史梅定主编:《上海租界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25页。
(58)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8页。
(59)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2页。
(60)参见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60-62页。
(61)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50页。
(62)(清)赵尔巽等:《清史稿》卷一百四十四《刑法》,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4216页。
(63)参见洪佳期:《上海会审公廨审判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98页。
(64)[美]朗格等:《上海故事》,高俊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142页。
(65)[英]麦克法兰等:《上海租界及老城厢素描》,王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3页。
(66)[美]洛德睦:《法律东方主义:中国、美国与现代法》,魏磊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2页。
(67)[美]洛德睦:《法律东方主义:中国、美国与现代法》,魏磊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9页。
(68)王申:《中国近代律师制度与律师》,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28页。
(69)王申:《中国近代律师制度与律师》,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29页。
(70)[俄]郭泰纳夫:《上海会审公堂与工部局》,朱华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16年版,第243页。
(71)[俄]郭泰纳夫:《上海会审公堂与工部局》,朱华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16年版,第241页。
(72)参见蔡晓荣:《晚清华洋商事纠纷研究》,中华书局2013年版,第202页。
(73)[俄]郭泰纳夫:《上海会审公堂与工部局》,朱华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16年版,第177页。
(74)[俄]郭泰纳夫:《上海会审公堂与工部局》,朱华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16年版,第177-178页。
(75)参见蔡晓荣:《晚清华洋商事纠纷研究》,中华书局2013年版,第200页。
(76)参见[俄]郭泰纳夫:《上海会审公堂与工部局》,朱华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16年版,第239页。
(77)[俄]郭泰纳夫:《上海会审公堂与工部局》,朱华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16年版,第237-238页。
(78)参见周振杰:《加强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的意义、问题与思考》,载周振杰主编:《案例法学研究》(2023年秋季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219页。
(79)参见马怀德:《加快涉外法治人才培养》,载《北京观察》2025年第3期,第28页。
(80)参见华骏:《新时代加快推进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的双重维度》,载《中国法治》2024年第11期,第85-89页。
(81)参见史梅定主编:《上海租界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95-2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