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5期
摘要: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将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确立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也是回应人民群众司法公正期待、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需要。考察当前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实践图景,我国尚未确立以司法公正为直接对象的专门评价机制,评价多以隐性方式嵌套于相关的内外部评价机制之中,由此带来评价机制过度分离、评价逻辑有所偏离、评价结果运用有限的问题。有鉴于此,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应遵循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司法规律、避免唯指标论的基本原则,采取整合式路径,打造全方位、多维度、全链条的评价机制。具体而言,应明确具体、可操作的司法公正评价标准,建立基于类案差异的分类评价,打造覆盖诉讼全过程的评价阶段,设计分层分类的评价周期,并综合运用司法公正评价结果,使评价机制成为推动司法公正的有力支撑。
关键词:司法公正;评价机制;评价标准;司法改革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强司法制约监督,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进一步指出:“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提高司法裁判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这表明,要让司法公正转化为人民群众可感知、可认同的社会现实,必须完善司法公正的评价机制。这无疑将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提升至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对司法公正评价机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显然,准确理解和阐释“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是落实司法体制改革任务的客观要求。然而,打造一套科学合理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绝非是对既有考核指标的简单汇总或重新排列。观照我国当前有关司法公正的评价机制的实践图景,其存在一定问题,一方面,以绩效指标为核心的法院内部评价在发挥科层制管理效能的同时,往往诱发“指标异化”,导致司法行为向考核指标过度倾斜;另一方面,以社会评价为表征的外部评价常因评价的主观性,难以对司法公正作出理性反馈。这种内外评价逻辑的脱节,导致相关评价机制在某种程度上缺乏充分实质性。因此,立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以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精神为指导,打造全方位、多维度、全链条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是推动司法公正从宏大理念走向可评价、可检验的关键路径。应当承认,司法公正评价是一个涉及面广、复杂度高的内容,本文不求面面俱到,仅尝试搭建初步的分析框架,以期为后续研究提供参考。
一、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法理意蕴
司法公正评价机制是连接司法公正应然理念与实然状态的关键桥梁。因此,厘清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理论内涵与功能定位,乃是完善这一机制的首要议题。
(一)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内涵
对于“司法公正评价机制”这一概念,学界尚未有专门而系统的理论阐释,既有研究在对相关主题开展研究时,使用的表述多为“审判公正评价机制”“司法公正评估体系”“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等近似概念。其中,“审判公正评价机制”主张考评重心应从实体裁判转向审判程序与法官个人表现。“司法公正评估体系”以司法公正为专门评估对象,区别于涵盖司法效率等其他维度的综合性司法评估框架。司法公正评价标准则强调通过设计指标体系,对司法公正进行评估和考核。还有学者将司法公正评价界定为“社会多元主体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活动的公正性进行判断、认知和评估活动的总和”,这就将司法机关自身排除于评价主体之外,未能涵盖法院系统内部的评价。可见,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科学界定尚待确立。鉴于明晰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内涵是厘清其建构立场与路径的逻辑前提,有必要对其作出更为周延的阐明。
厘清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内涵,首先需明晰司法公正的内涵。一方面,司法公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公正涵盖司法程序的各个领域与方面,涉及多重属性和多重视角,并“通过权威、制度、伦理和程序等诸因素而获得综合的体现”,而狭义的司法公正则主要聚焦于司法裁判活动。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所谓公正司法,就是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便是公正司法的目标。其中,实体公正指向裁判结果的正当性,程序公正指向裁判过程的正当性。另一方面,我国学界对司法公正内涵的认识也不断深化,传统的司法公正观念主要聚焦于结果本位主义的司法公正或程序本位主义的司法公正的视角。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引入和司法改革的深化,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辩证统一成为基本共识。在此基础上,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表明我国司法公正的内涵从客观维度向主观维度延伸,也即司法公正并非是单一维度的技术判断,而是涉及多元主体的认知活动。
其次,评价机制是将司法公正这一宏大价值予以客观化、度量化与具体化的操作机制。评价机制,就其一般意义而言,是指为实现评价目标而建构的,由评价主体、评价对象、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及结果运用等核心要素构成的实践操作机制。评价机制不同于评价体系,评价体系应涵盖理论体系、技术体系、组织体系等方面,而评价机制则是对评价所涉及的技术体系、组织体系等相关问题,进行要点提炼与有效整合。换言之,评价机制并非对评价体系中所有要素的完整复现,而是聚焦于如何将抽象公正转化为可操作、可检验的具体公正。因此,从构成上看,一个完整的评价机制必须就上述各核心要素分别作出明确规定,并使其相互衔接、协同运转。
在分别厘清司法公正与评价机制两个概念的基础上,可将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界定为,以衡量和促进司法公正为目标导向,整合评价主体、评价对象、评价标准和结果运用等要素,对司法公正状况进行识别、测量、判断和反馈的操作机制。这一概念界定内含以下几个基本要点:其一,司法公正评价机制具有鲜明的目的性,其以保障和促进司法公正为目标,因为评价本身并非目的,而是服务于司法公正实现的手段和工具。其二,司法公正评价机制并非某一项孤立的指标,而是由相互关联、有机协调的多个指标要素构成的具体操作机制。其三,司法公正评价机制具有明确的对象限定性,乃是围绕司法公正这一核心范畴展开,而不涉及司法效率等其他评价维度。
(二)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必要性
科学客观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是新时代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关键一环,其不仅是对传统审判管理模式的迭代升级,也是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的必然选择。
其一,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是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而公正司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保障,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体现公正的要求。长期以来,公正司法在制度话语中更多表现为一种原则性宣示,缺乏充分有效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导致全面依法治国在司法方面的推进成效缺少可衡量的良好标准与判断依据。事实上,公正司法的内涵是丰富与多层次的,表现为自然公正与法律公正、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客观公正与主观公正等多种样态,这就要求立足于司法公正这一评价对象,完善专门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满足全面依法治国的规范化要求。
其二,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化了庭审的实质功能,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核心的司法责任制实现了权责相统一,司法“去地方化”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了对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机制。这些改革举措均以促进司法公正为指向,但改革成效究竟如何,需要系统、客观的评价机制的检验和反馈。当前对改革成效的判断,多依赖工作总结和内部统计数据,评价口径单一,且多由改革推动者自行组织评估。缺乏客观有效的评价机制,改革就可能陷入“自说自话”的困境,难以真正反映司法体制改革的实际成效。通过完善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能够科学评价司法公正的实际状况,从而避免改革的盲目性。
其三,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是回应人民群众司法公正期待的现实需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日益增强,不仅关注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也关注司法过程是否透明、裁判说理是否充分等更为具体的过程性层面。面对这些多元化的司法公正期待,调解率、再审率等主要面向法院内部管理的传统审判管理指标,对当事人的实际感受和社会公众的公正认知关注不足,已不能充分反映司法公正的实际状况。“如果不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人民群众就不会相信政法机关,从而也不会相信党和政府。”唯有建立能够真实、全面反映人民群众公正感受的评价机制,才能使司法机关及时识别群众最为关切的公正问题,使司法公正真正经得起人民的检验。
其四,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作为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标识,成熟且完备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而纠纷解决机制能否真正发挥其核心功能,根本上取决于司法公正能否得到切实保障。一方面,良法善治与公平正义构成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内核,司法公正一旦缺失,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就无从谈起,社会矛盾便难以得到真正且彻底的化解,从而造成国家治理的其他环节承受过重压力。另一方面,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需坚持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而科学决策有赖于准确、及时的信息反馈。在司法领域,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正是评估治理成效的关键依据。没有科学的评价机制,司法公正状况就只能停留于经验判断和零散感知层面。正因为此,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不仅是司法系统自身完善的内在需要,更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二、当下评价机制的运行实践与存在的问题
在当前的法治和司法评估中,司法公正较少被作为独立内容进行专项评估,而是多作为综合评估框架下的一个侧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围绕审判质量、效率、效果三个层面进行评价,其虽未直接就司法公正这一内容展开评价,但实则将对司法公正的评价涵盖其中。在综合评估的视域下,学界对于评估的类型有不同的划分依据,如根据评估所使用的方法,可将评估划分为定量评估、定性评估和建设评估三类。又如,以评估的主导主体为划分标准,法治评估可类型化为内部考评和第三方评估。还有学者专门聚焦司法公正的评价,提出司法公正的评价有四种类型,分别是设立具体制度、评估案件质量、通过问卷调查以及进行认知实验。尽管学界对评估类型的分类标准存在不同,但以评价主导主体为标准的内部与外部评价之分,更能统合司法评价的理论探讨与实践样态。循此,本文将当前有关司法公正的评价机制划分为两类,分别是以法院主导的内部评价,以及法院之外的主体主导的外部评价,并进一步厘清二者的运作逻辑与现实张力。
(一)法院主导的内部评价
在法院主导的内部评价机制中,我国对司法公正的评价被嵌套于法院现有的综合管理框架内,并呈现出显著的层级化特征。从形式架构上,司法质量评估分为三个层次,微观层次评估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员的个人业绩;中观层次评估法院的业绩;宏观层次则针对某一类法院或全国法院进行评估。有学者面向案件质量精细化管理,提出当前的管理模式包含三个层级: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法院的案件质量评估,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绩效考核,以及各法院对审判业务部门及法官个体的审判绩效考核。可见,上述两种层级划分的学理表述虽在具体层次设定上有差异,但其共同揭示出当前法院内部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主要被囊括进审判质效评估和法官绩效考核两类评估机制中,前者侧重于“对事”的客观量化,后者侧重于“对人”的行政管理。
1.审判质效评估中的司法公正评价
2025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提出,“优化审判质效评价体系”。审判质效评估机制旨在通过量化模型客观评判整体司法运行状况及质量水平,其核心载体为最高人民法院主导构建的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202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将指标分为质量、效率、效果三类。事实上,将质量、效率、效果的三维框架作为审判质效评估的基本结构,在我国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发展中具有明显的延续性(参见表1)。早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便将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和审判效果三项规定为二级指标,并细化为33项三级指标。2011年发布的《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修正部分指标,并在全国法院系统推行。此外,部分地方法院在长期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经验。例如,江苏法院系统构建了以审判质量效率评估指标体系为基础的综合性审判管理模式,评估指标分为基础指标和分析指标两类,对全省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和法官三个层面主体的审判绩效进行全方位评价。
从审判质效评估体系的发展来看,其将案件质量评估中的审判公正二级指标更改为审判质量,并非简单的表述更换,而是蕴含着对司法公正更为全面的评价。原有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和审判效果的指标划分有意将对于司法公正的评价限缩于审判公正指标项下,但事实上,审判公正和审判效果是相互统一的,“公正指标与效果指标具有使用上的不可分性,应当相互配合使用以全面准确反映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正因如此,在审判质效评估体系中,司法公正的评价具有鲜明的特征。一是在形式上,司法公正的评价嵌入具体指标内。反映司法公正的指标主要分布在审判质量和审判案件效果两个方面,体现为审判质量指标下的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比、再审改判—发回重审比等具体指标,以及审判效果下的服判息诉率、诉前调解成功分流率等指标。二是在指标选取上,对于司法公正的评价以可量化的客观指标为主,主要表现为通过案件管理系统能够直接提取的结构性及数字化的数据。
2.法官绩效考核中的司法公正评价
审判质效评估和法官绩效考核在管理对象、管理强度和功能发挥等方面存在差异,前者属于法院行政管理,后者则属于法院审判管理。由于二者具有同样的管理属性,因此在法官绩效考核的多维指标体系中,对于司法公正的评价也被嵌入于办案质量、办案效果以及办案纪律等具体指标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官考核采用指标化评价,涵盖德、能、勤、绩、廉五项考核领域。结合这五项考核领域,司法公正的评价体现为以下三点:一是以“廉”为核心的程序公正评价机制。“廉”的考核围绕廉洁司法、自律设置指标,重点考核遵守廉洁纪律、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等情况,从而通过对法官个人廉洁自律的考核,评价程序公正。二是以“绩”为核心的实体公正评价机制。“绩”的考核中包含办案质量,而办案质量是衡量实体公正最为直观的内容。对于办案质量的考核,包括以发回、改判等指标的量化评估,以及通过案件质量评查开展的精细化评估,如《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重点考核法官办案中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文书制作、释法说理、裁判结果等情况”。三是以“效”为核心的公正社会认同评价机制。办案效果的考核旨在综合度量司法裁判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其本质是将外部的司法公正评价内化为内部的评价指标。在具体考核指标的建构上,各地法院普遍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度作为反映公正的重要指标,从而将社会认同转化为办案效果,并以此作为评价司法公正的依据。
3.其他评估机制中的司法公正评价
除审判质效评估与法官绩效考核之外,法院系统围绕审判执行的不同阶段构建了一系列相对独立的专项评估机制。这些机制虽非专为司法公正评价而设,但其指标体系在不同程度上嵌入了公正性维度,共同构成了法院内部司法公正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是诉讼服务质效评估中的司法公正评价。诉讼服务质效评估并非是对案件判决结果是否公正的判断,而是在于评估法院诉讼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因此,诉讼服务质效评估对司法公正的评价主要通过程序公正与司法可及性的形式间接体现,表现为跨域立案成功率、诉前调解成功率、当事人诉讼实现满意度等一系列指标。二是执行考核指标体系中的司法公正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执行考核指标体系的通知》形成了以实际执结率、终本率、实际执行到位率等为核心的指标体系,从侧面对司法公正的状况予以反映和评价。一方面,实际执行到位率、实际执结率等指标反映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程度,是实体公正的映射;另一方面,终本率等指标则是对程序规范性的反映。
(二)多元主体主导的外部评价
相较于法院主导的内部评价,外部评价的主体构成更为多元,评价形态更为分散。依据评价主体的权力属性不同,当前外部司法公正评价大致可区分为三类:国家机关主导的监督性评价、法律职业共同体开展的专业性评价以及社会公众参与的社会性评价。三类评价各有其运作逻辑,共同构成司法公正外部评价的整体样态。
1.国家机关主导的监督性评价
国家机关主导的监督性评价机制是外部评价中权威性最强的类型,但此类机制在设立目的上均非专为评价司法公正而设,而是旨在履行宪法赋予的监督职权或者统筹政法工作。具体而言,此类机制体现的司法公正评价的路径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人大审议法院工作报告。法院工作报告本身通过若干数据和表述等体现司法公正状况,人大报告的审议和表决实际上是对上述报告的综合性回应,人大代表的赞成率、代表发言的关注重点构成了对司法公正状况的间接评价。二是党委政法委开展的平安建设考核机制。平安建设考核机制主要围绕政治安全、社会稳定、社会治安、公共安全等方面设计具体考核指标,其中对于司法公正的评价内容则散见于若干具体指标中,诸如矛盾纠纷化解成效、重大案件社会影响、涉诉信访形势等。此类考核机制更多关注案件办理的社会稳定效果、综合效果等,而对裁判的法律规范性和程序正当性的直接评价则相对较少。三是对于涉法涉诉信访的数据应用。《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提出,把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因此,涉法涉诉信访数据一定程度上也可运用于评价司法公正,以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表达作为衡量司法公正的反向指标,即信访量低、化解率高意味着司法公正状况良好,反之则存在问题。
2.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专业性评价
法律职业共同体开展的专业性评价主要包括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法学学术界的研究性评价活动以及律师群体对司法活动的评价机制等,其中涉及司法公正的评价也并非以专门形式开展,而是以内嵌的方式存在。首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与司法公正评价关联最为直接。就评价内容而言,检察监督通过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具体程序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进行具体评价。就评价效果而言,检察监督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具有高度的规范性和专业性。不过,此种对于司法公正的评价活动乃是以个案审查为基础,对司法公正整体状况缺乏系统性评估,且评价结论多以法律监督文书形式呈现,并不直接以司法公正评价的名义进行。其次,学界对司法公正的评价以若干类型化的研究载体进行。一是各类法治指数和司法指数中的司法公正相关指标。当前国内比较成熟、连续发布的法治评估体系有余杭法治指数、昆明法治指数等,其中均包含对于司法公正的评价。如余杭法治指数将司法公平正义作为核心目标之一,在区本级、区级机关部门、乡镇街道、村和社区等开展司法工作满意度调查,侧面评价司法公正,而昆明指数则明确将“公正司法”列为二级指标。此外,学界还围绕司法文明、司法透明、司法公信力等领域开展指数评估,其中亦在一定程度上包含对于司法公正的评价。二是通过实证研究检验当前的司法公正程度。学界围绕司法信任、司法公正等内容,展开了一些基于新型研究方法的研究。例如,有学者基于认知实验研究,通过设计法律情境下的判断任务,测度民众对司法判决、司法公正等的主观感受与认同程度。也有学者基于大型调查数据库的数据统计,分析影响民众司法信任的关键变量。可见,学界已认识到判断司法公正的内部指标无法完全等同于社会的真实感受,司法公正须经外部社会感受加以检验。最后,律师群体对司法活动的评价机制以律师评议法官机制承载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功能。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提出,“探索建立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互评监督机制”。部分地方法院建立律师与法官常态化互评机制,以问卷调查、现场走访等方式对法官的履职情况、廉洁自律等方面进行整体评价和个案评价,指向司法公正的侧面评价。
3.社会公众参与的社会性评价
对于司法公正的社会性评价的主体而言,一类是直接参与诉讼过程的当事人,其对司法公正与否有最直观的主观感受;另一类则是对司法公正有泛化感受的媒体和社会公众。首先,当事人对司法公正评价的最常见方式是法院开展的诉讼服务满意度评价,由当事人在案件受理、立案、送达、庭审、执行等各个阶段结束后,通过现场扫码的方式对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工作作风等进行评价。部分法院也围绕司法公信力开展测评,将当事人通过网络平台的留言情况作为司法公信力测评的量化指标之一。此外,当事人通过申诉、信访、投诉举报等渠道的直接反馈,也构成当事人评价的重要形态。然而,上述评价在内容层面多集中于程序性服务,对司法裁判实质公正的评价权重不足。其次,媒体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所作的社会性评价,主要有以下方式:一是传统主流媒体以新闻报道、评论文章、专题访谈等方式对具体案件进行报道与评论。二是社会公众通过网络平台发表对于司法案件,特别是对于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敏感案件的间接感受与评价。三是在学术性社会调查中,社会公众作为受访者对司法公正进行的社会性评价,其中一项具有代表性的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开展的“中国社会状况综合调查”(Chinese Social Survey, CSS)。CSS项目的问卷中有多项与司法公正相关的题项,从“司法与执法”领域的公平感、社会总体公平感以及公众对法院的信任程度三个层面进行调查,间接反映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感受。与当事人满意度评价聚焦于服务感受、媒体和网络舆论具有情绪化表达不同,学术性社会调查通过严格抽样及标准化的问卷设计,可在一定程度上系统反映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整体感知。然而,上述三类社会性评价整体上均呈现出评价主体泛化、评价形式开放等特点。
(三)当下评价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虽已形成涉及司法公正的多重评价安排,但尚未确立以司法公正为直接对象的评价机制。现有评价多嵌套于法院内部管理、政治监督、法律监督、社会监督等相关机制之中,由此带来评价机制过度分离、评价逻辑有所偏离及评价结果运用有限的问题。
1.评价机制过度分离
当前涉及司法公正的评价主体涵盖法院系统内部、人大及党委政法委等国家机关、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当事人、社会公众与媒体等不同方面,各评价机制依其主导主体的不同而沿差异化逻辑运行,彼此之间过度分离。
一方面,法院主导的内部司法公正评价具有内部性的特点。法院进行内部评价的指标设计和数据采集,并作出评价结论,尽管将具有外部特征的公众满意度作为指标之一,但满意度仅反映主观情绪,实际意义有限,内部性特征仍然明显。同时,正是由于内部评价机制封闭,为规避指标考核提供了操作空间,在实务中具体表现为,为提升结案率而在年末突击结案、为规避结案考核压力而在年底延后立案、为规避上诉率与改发率而对疑难复杂案件倾向于作撤诉或调解处理等。这造成法院内部的司法公正评价结论时常陷入“唯指标论”的困境,即过分依赖量化数据来表明司法公正的程度,而忽略了裁判的实体正当性、程序保障的充分性,难以有效评价司法公正状况。
另一方面,外部评价的评价主体多元且往往关联不够。在外部评价机制中,既存在以宏观视角对司法运行状况进行整体性判断的评价机制,如人大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司法文明指数等;又存在以微观视角对具体审判活动进行反馈的评价机制,如当事人满意度测评、媒体报道等。然而,上述外部评价机制之间往往缺乏有效的关联与整合,前者评价周期较长,与具体个案的关联度较弱,后者则具有即时性、碎片化的特点,评价结论往往受制于个体认知偏差,二者在运行逻辑、信息互通与评价标准上难以形成衔接与互补,使外部评价整体上呈现松散状态。此外,律师群体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一,其在外部评价体系中却长期处于较为边缘的位置。当前,律师对司法公正的评价主要依托律师与法官互评机制实现,但律师的评价结果通常仅在法院系统内部流转,且评价内容多局限于程序性事项,使律师所具备的专业判断力难以有效嵌入司法公正的评价过程。
更为重要的问题在于,内部评价与外部评价之间长期未形成协同的评价格局。在评价标准方面,内部评价多以量化指标为主,外部评价则更关注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与社会效果,二者所指向的司法公正存在显著差异。在结果运用方面,当前的评价机制将法院内部的司法公正评价结论与法官的绩效进行关联,而外部评价结论则多停留于研究报告、满意度数据等层面,法院内部缺乏对外部评价的制度化反馈与回应机制。由此,司法公正的内部评价和外部评价是两套平行运作系统,缺少评价机制间的协同,造成法院内部评价与公众感受之间的明显差距。
2.评价逻辑有所偏离
评价机制的多元与相互分离尚属外在层面的问题,更深层的困难在于现有评价机制的内在逻辑偏离了对司法公正的考量。考察现行评价机制,可以发现,其主导逻辑时常并非司法公正本身,而在于管理的便利性或量化的可行性等,这一评价逻辑的偏离在内部评价和外部评价中均有体现。
一方面,以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为代表的法院内部评价机制,其评价逻辑以管理为核心。案件质量评估体系被归为审判管理的范畴,法官绩效考核则被归为行政管理的范畴,二者存在诸多差异。但在实践中,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广泛用于对下级法院、法官绩效的评定与奖惩,与法官等被管理者的利益直接挂钩,已演变为一种强管理手段。案件审判不同于计件工作,案件的复杂性与绩效折算使考核指标唯数字化的效果存疑,且将行政化的诉求转化为考核指标时,会对法官行为造成反向激励作用,更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此外,无论是审判管理,还是行政管理,其核心关注点在于管理,因此在指标设计上更倾向于选择诸如上诉率、调解率等易于量化、便于横向比较的形式化指标。然而,公正裁判的核心,诸如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法律适用的妥当性、说理过程的合理性等内容则多属于质性判断,须通过个案的实体审查,而无法被简单压缩为量化的数字,因此往往被排斥于指标体系之外。在此意义上,法院内部的评价机制并非未评估司法公正,而在于其内在评价逻辑不以司法公正为首要评估对象。
另一方面,虽在形式上独立于法院系统,外部评价机制同样存在评价逻辑偏离,且偏离的具体形态因评价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第一,对于国家机关主导的监督性评价而言,其关注的核心是社会效果与政治影响。例如,以党委政法委主导的平安建设考核为例,其涉及公正的指标多围绕社会治安、信访工作成效等内容,其评价核心在于社会稳定,对司法本身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缺乏充分关注。第二,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专业性评价而言,检察机关开展的评价受制于抗诉率、检察建议采纳率等量化指标,由此使本应以公正为指向的法律监督滑向了以指标优化为指向。第三,学界虽开展了多类评估项目,但司法公正在其中仅作为整体评估框架中的一个切入口,而非专门性的评价对象,故评价逻辑由司法公正本身转向为如何在指数中设计公正指标,难以承担对司法公正的系统性评价。第四,对于由律师和当事人及公众所作出的评价而言,其评价的内容多集中于个案化、形式化、程序性事项,评价逻辑时常由对司法公正感知的评估退化为便于测量及量化的公正外观。而公众通过媒体平台发表的评价,因其过于偏向主观的情绪化变达,其评价逻辑实质是舆论反应,而非司法公正。
可见,当前有关司法公正的内外部评价机制具有共同的特征,即在每一类评价中,本应作为评价核心宗旨的司法公正,时常被更易于量化和比较的逻辑所替换。其结果是,内外部评价机制并非未能关涉公正,而是在其实际运行中由非聚焦评估司法公正的逻辑主导。
3.评价结果运用有限
司法公正评价机制并不止于评价活动本身的完成,而最终取决于评价结果能否得到合理运用。考察当前内外部司法公正评价的实际运行情况,司法公正的评价结果存在实际运用有限的问题。
其一,评价结果主要用于评价主体内部。对于法院主导的内部评价而言,诸如案件质量评估、法官绩效考核等机制的评价结果,主要通过季度通报、年度排名等形式在内部表现,并通过院庭长考核、法官等级评定、绩效奖金分配等对法官发挥影响,科层化运用的特征明显。相应地,评价结果向法院系统外部的传递较为有限,社会公众难以通过适当渠道获取完整的评价信息。而对于多元主体主导的外部评价,除权威、有权机构的评价外,法院缺乏常态化接收与反馈其他外部评价的机制。例如,学界开展的指数评估、社会调查等内容的结果虽向社会公开,但因其未嵌入司法机关的决策流程,难以实质影响法院工作。另外,律师与法官之间的互评结果虽被规定列为法官年度考核、晋升晋级等的重要参考,但并未明确其在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中的具体权重与转化路径。由此可见,无论是内部评价,还是外部评价,其评价结果均呈现内部运用的特点,前者表现为评价结果不出系统,后者表现为评价结果不入系统,二者均导致评价结果与司法实践之间的脱节。
其二,评价结果运用方式的简单化。一方面,当前法院的内部评价机制普遍将量化评估产生的得分与排名作为评定法院工作与法官绩效的依据。这种评价模式与司法裁判规律存在一定冲突,在法院内部科层制管理框架下,量化考核指标催生了唯数据论倾向,反映对数字的迷信与过度依赖,且忽略了不同案件类型、不同审理难度对指标结果的实际影响。另一方面,当前评价结果的运用仅停留于对数据的关注,往往忽视对数据成因的剖析。例如,某一法院在特定指标上得分较低,可能涉及案件类型构成、司法资源配置等因素,但当前的评价机制往往止步于排名与通报,未能结合区域实践与个案特殊性进行充分的综合评判,导致无法准确揭示司法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
三、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思考
针对前述评价机制过度分离、评价逻辑有所偏离与评价结果运用有限的问题,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需从明确基本立场、构造具体机制与综合运用评价结果三个方面同步展开。其中,基本立场确立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应然取向,具体构造搭建机制运行框架,综合运用评价结果则保障评价功能的落实。
(一)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基本立场
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首先应回归该机制的价值起点,厘清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核心与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应然路径。
首先,明确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核心是以司法公正为标准。司法公正评价机制以衡量和促进司法公正为目标导向,而非服务于行政管理便利、绩效排名。实践中存在的“唯指标论”问题便是未将司法公正作为核心,使评估机制偏离其应然逻辑。对于以司法公正为标准,需澄清以下两点:其一,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评价对象为司法公正。若将司法效率、案件管理作为评价的主要内容,将导致评价对象的偏移,导致评价结果失真。其二,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核心在于评价而非控制,不能干扰法院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力。评价机制承担的是为司法实践与司法决策提供事实判断依据的功能,若评价机制被赋予过强的管理功能,被评价者受到评价结果的他向驱动,以司法公正为标准的核心地位亦随之衰减。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公正的内涵包含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个案公正与整体公正等不同维度,不同主体对司法公正的感知与评价亦存在差异,强调以司法公正为核心并非否认此种内涵的复杂性,而是要求在机制设计中始终以司法公正为评价的最终指向。
其次,厘定评价机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司法公正为标准虽确立了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根本指向,但其抽象性须通过明确的原则加以体现。结合当前评价机制的现状,可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人民为中心原则。以人民为中心是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应遵循的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司法公正评价不能仅停留于司法机关内部的自我评判,还应将人民群众的切身感受纳入评价的范畴,使人民群众成为司法公正的实质评判者。具体而言,既要增加人民群众参与评价的具体渠道,如当事人满意度调查、庭审旁听公众的反馈等,又要丰富人民群众评价在司法公正评价机制中的反馈形式,将主观感受与上诉率、再审申请率、发回重审率等客观诉讼指标相结合,同时将公众满意度作为独立指标,并进一步增加其在指标体系中的权重。二是尊重司法规律原则。司法活动具有不同于行政管理的内在规律,对于司法公正的评价也应当尊重司法规律,避免以行政管理的逻辑主导评价机制。具体而言,评价机制不应通过结案节点、均衡结案等刚性考核,压缩复杂案件的审理空间。同时,评价周期的设置应与案件类型和审理需求相适配,人为割裂审理节奏的“一刀切”式评价违背了司法规律,也造成司法公正的评价失准。三是避免唯指标论原则。任何指标体系都只是对司法公正的有限近似,而非司法公正本身,因此指标的功能在于辅助判断,并非替代判断。若将评价机制的指标完成情况等同于司法公正水平,则陷入以评价工具替代评价对象的逻辑错误。因此,在运用指标体系的同时应将避免唯指标论视为原则之一,认识到指标的局限性,结合质性分析、个案分析等方法对指标结果予以校正。
再次,打造全方位、多维度、全链条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当下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完善路径,可以采取以下三种:第一种是补充式路径,即在承袭法院内部对审判质量、审判效果的评价指标体系的基础之上,增加当事人满意度指标的权重系数,并增加律师评价等其他主体的评价指标。该路径的完善成本较低,且能在一定程度上与法院内部评价机制衔接。但外部评价作为补充性指标进入内部评价机制时,相关指标选取和权重设计均由法院决定,评价机制的内部封闭性仍无法解决。第二种是另起炉灶式路径,即在当下的评价机制之外,由专门机构主导建立全新的司法公正评价体系,依据统一的指标体系对司法公正进行专门评估。该路径虽然能够纠正当下评价机制偏向行政管理逻辑,但其旨在建设全新的评价体系,需投入大量资源,且新设的评价机制并不会自动取代既有评价机制,其与既有的评价机制并存,反而加剧评价机制的分离。第三种是整合式路径,即承认现有各类评价机制各有其合理性与功能价值,通过增加各类衔接机制,将分散运行的评价主体、评价指标与评价过程加以整合,并鼓励开展第三方专业评估,从而形成相互印证的评价体系。
综合来看,整合式的路径较为合理可取,既可充分利用相关评价机制,又可解决当前评价机制过度分离的困境。在前述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核心与原则的指引下,对于整合式的路径,可以构想、打造全方位、多维度、全链条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其核心在于通过合理整合既有评价机制,使评价主体多元化、评价维度多重化、评价结果运用贯通,以克服当前评价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其中,所谓全方位,是指评价主体的多元。司法公正评价不应由单一主体垄断,而应由法院内部评价、国家机关的监督性评价、专业第三方评价以及社会评价共同构成。四类评价主体之间的关系并非相互替代,而是相互补充与制约。在补充关系层面,各类评价主体发挥不同的作用,法院内部评价应作为评价基础,国家机关的监督性评价在此基础上发挥监督作用,并以专业第三方评价为校验,以社会评价为参照。在制约关系层面,任何单一评价结论都不应直接转化为对司法人员或者司法活动的最终判断,而应通过多元评价形成综合性结论。所谓多维度,是指评价机制的多重构造。一是评价对象应包含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等不同侧面;二是评价指标设计应涵盖客观指标和主观指标;三是评价机制应覆盖立案、审理、裁判、送达、执行等各个阶段;四是根据案件类型对指标设计、权重系数及评价方法予以差异化设计。所谓全链条,是指评价结果在运用层面的闭环展开。全链条的机制设计要求评价结果的应用不应止于数据呈现,还应向后端延伸,通过评价结果通报、整改与回溯性评价等环节的应用,形成结果运用的完整链条。
(二)厘定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具体构造
前述评价核心、评价原则与整合路径构成评价机制的逻辑架构,但依然不足以支撑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实际运行。司法公正评价机制需通过具体机制加以落实,其核心内容应围绕评价标准、评价案件类型、评价周期及评价阶段等内容展开。
一是明确具体、可操作的司法公正评价标准。所谓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系指构建统一、量化的指标体系,在特定时空下评估司法公正状况。学界普遍将司法公正的评判标准划分为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两类。然而,上述单一标准的选取均有缺陷,无法完全覆盖司法公正的多重内涵。因此,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应采以法律标准为基础、以社会标准为补充的复合型标准,并进一步细化使其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在确立复合型评价标准的基础上,评价指标的具体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其一,在指标选取方面,应以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为依据,凡与司法公正无实质关联的内容不应纳入评价指标。其二,在评价指标的设置方面,应包含量化指标与质性指标两类,通过定性和定量结合的方式,接受不同主体主导下的评价结果,接纳更为多元的评价方式。其三,在指标权重层面,应根据对司法公正的评价程度,合理配置各项指标的权重系数,避免任何单一指标对评价结论形成支配性的影响。
具体而言,具体、可操作的司法公正评价标准应包括规范运行、权利保障、感知认同与社会治理四个标准。其一,规范运行标准聚焦司法机关整体的运行水平,具体包括:庭审程序规范化指标,重点考察公开审判制度的实质落实、庭审实质化等;审判组织合法性指标,评估审判组织运行的程序规范性;司法文书规范性指标,考察裁判文书的说理充分度、争议焦点回应度;司法廉洁指标,评估是否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是否存在司法违规行为等。其二,权利保障标准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程度评判司法公正,具体包括:诉讼权利保障指标,考察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的程序权利能否得到有效行使;实体权利实现指标,包括执行到位率、执行救济及时性等指标;特殊群体权利保障指标,评估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对特殊群体的覆盖情况;律师权利保障指标,评估有效辩护的实现条件;司法救济保障指标,评估上诉、再审救济渠道的畅通程度。其三,感知认同标准聚焦当事人与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具体包括当事人服判息诉率,尤其是败诉方当事人的服判情况;裁判文书说理的当事人可接受度,评估当事人对裁判理由的理解度与认同度;信访申诉率与涉诉信访化解率,从负向指标考察案件处理的社会稳定性;社会公众满意度,考察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总体评价。其四,社会治理标准关注司法的社会效果输出,具体包括:诉源治理成效指标,评估司法机关预防与前端化解纠纷的实际效果;矛盾纠纷实质化解程度,评估同一当事人重复诉讼率、关联纠纷一并化解率等。
二是建立基于类案差异的分类评价。在现行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中,相关评价指标的设计倾向于对所有案件一体配置,未对不同类型的案件作出实质区分。例如,上诉率、调解率、二审开庭率等指标在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领域中均采用统一的评价口径。此种统一的指标设计虽便于横向比较,但在评价司法公正的精度方面存在偏差。不同类型的案件在程序构造、裁判难度等方面均有差异,对司法公正的具体要求亦不相同。基于此,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特征建立差异化的指标体系。具体而言,第一层,按照诉讼类型设计差异化指标。民事案件的评价指标应当突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障、争议焦点的实质化解、调解的自愿性,实际执行到位率等。刑事案件的评价指标应当突出证据裁判规则的贯彻、辩护权的有效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效果等。行政案件的评价指标则应当突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程度等。第二层,在同一诉讼类型内部,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社会关注度、程序适用类型等因素进一步细分,对简易程序案件与普通程序案件、一审案件与二审案件进行差异化的指标处理。例如,简易程序案件的评价应侧重于审理效率与当事人权利的简化保障;普通程序案件的评价应侧重于庭审实质化、审判组织组成合法、裁判说理的充分性等。需要说明的是,差异化的评价标准并非否认评价的统一性,而是要求在统一的评价核心与评价原则之下,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特征调整指标的选取与权重。
三是打造覆盖诉讼全过程的评价阶段。现行评价机制对司法公正的评价主要集中于裁判阶段,对裁判结果之外的程序阶段关注有限,对裁判文书的关注高于对庭审过程的关注。然而,司法公正的判断并非仅有裁判结果所表现的实体公正,还包含各诉讼阶段所体现的程序公正,以及当事人在诉讼全过程中所感知的过程公正。因此,应当按照诉讼流程,建构覆盖诉讼全过程的评价阶段,使立案、审前、庭审、裁判、执行等均被纳入评价阶段。例如,立案阶段关注立案登记的规范与立案标准的统一;审前阶段关注证据交换与争点整理的完备;执行阶段关注执行到位率、执行行为的规范性与执行救济的及时性等。同时,在人工智能时代,为与全过程、多阶段的评价格局相配套,还应考虑构建以数据驱动为基础的人机结合评查机制,借助算法识别与人工研判,合理确定各评价阶段应设置的指标及权重系数。
四是设计分层分类的评价周期。现行评价机制以年度考核为主要周期单位,对所有指标采取统一的考核节点。事实上,司法活动中存在不同性质的指标,反映司法公正的时间节点存在差异,统一的评价节点难以同时兼顾各类指标的需求。基于此,评价周期应当采取分层分类的设计。其一,区分程序性指标与实体性指标的评价周期。程序性指标涉及程序公正性、办案时限等可在较短时间内形成明确数据的内容,可采取短周期考核;实体性指标涉及裁判说理的充分性、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等需要在较长时间内方可显现的内容,应当采取长周期评估。其二,对复杂案件建立去周期化的个案跟踪评价。复杂案件的审理期限往往较长,存在跨越评价周期的可能。因此,此类案件应脱离统一的评价周期,建立个案跟踪机制,依据案件本身的进展状况进行评价,从而实现个案评估与司法整体状况评估并重。
(三)强化司法公正评价结果的综合运用
对于司法公正的评价,不能仅停留在得出结果阶段,还需要通过对评价结果的综合运用使司法公正评价机制发挥效能。针对评价结果运用有限的问题,可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其一,推动内外部评价结果的双向流通。全方位司法公正评价机制要求评价主体的多元化以及评价结果的衔接转化。一方面,内部评价结果应适度对外公开。法院可以通过定期发布司法公正评价报告、白皮书等形式,将内部评价中发现的共性问题、改进举措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另一方面,外部评价结果应有效进入司法系统。律师评价、第三方机构评价等外部评价结果,应通过系统化渠道进入法院内部的评价体系,可考虑建立外部评价结果的接收转化机制,将外部评价结果纳入司法决策的参考范围,从而实现内外部评价的有机衔接。具体而言,在转化程序方面,法院接收外部评价结果后,可对评价结论进行整理、分类与初步评估,并形成处理意见提交相关业务部门审议。在法律效力方面,区分不同评价结论的性质作不同处理,对于生效裁判的实体性评价不得直接影响裁判结果,不得直接构成对生效裁判的撤销或变更依据;对司法运行的整体性评价及对司法行为的程序性评价等,则可作为后续改进司法工作的实质参考。
其二,慎重对待评价结果在考核中的应用。对于司法公正的评价结果是否应用于考核,学界观点不一。一种观点主张“强化评价结果与司法人员考核、晋升、奖惩的刚性挂钩”;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慎重运用评价结果,仅作为参考依据;还有观点反对评估与绩效挂钩。上述分歧反映了评价结果运用中的两难。司法公正评价机制以司法公正为评价对象,而司法公正本身即为衡量法院与法官工作的重要维度。因此,若要求评价结果与考核完全脱离,则背离了评价机制的逻辑起点。但若将评价结果与考核刚性挂钩,则会导致运用方式简单化的弊端。更为妥当的进路是慎重对待评价结果在考核中的应用。具体而言,一方面,应针对不同的评价结果采取不同的运用方式。例如,对于审判态势、司法环境等宏观层面的评价结果,更适宜作为研判形势、制定政策的依据,而不宜作为评定绩效的标准。另一方面,应注重评价结果的解释与说明。评价结果,尤其是量化指标的结果,脱离具体语境易被误用。故将量化结果应用于考核时,应结合法官的办案领域、案件难度等进行综合判断,避免结果的片面运用,尤其是不能影响法院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其三,健全评价结果的反馈机制。评价结果运用层次的深化,要求对评价结果的运用应经过反馈、整改与回溯性评价,使评价活动从单次性的结论性判断转变为过程性管理。具体而言,一是建立评价结果的通报机制,即在评价结果汇总后,对评价中发现的典型问题向被评价主体进行通报,使被评价主体能够全面了解评价结果所反映的实际状况。二是建立评价结果的反馈与整改机制。一方面,被评价主体作为评价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其对评价结果的反馈意见具有重要价值。因此,应为被评价主体提供反馈意见的制度化渠道,由其就评价指标的合理性及评价结论的准确性提出意见。另一方面,建立基于评价结果的问题整改机制,对评价结果进行深层次的原因分析,并据此采取具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三是建立回溯性评价机制。回溯性评价并非简单地重复既往的评价活动,而是在先前评价以及整改实施的基础上,对评价对象的改进情况作系统的再次考察,从而形成评价结果的闭环运行。
四、结语
司法公正作为司法活动的根本价值追求,其实现状况需要通过科学的评价机制加以反映,而评价机制的科学性与有效性,又直接关系到其能否真正反映司法公正的现实状况。从这一意义而言,司法公正评价机制并非是司法活动之外的辅助性安排,而是司法公正实现的机制保障。当下中国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完善,应当超越对评价主体、评价指标与评价结果的分散化处理,转向以全方位、多维度、全链条为基本遵循的体系化建构。其核心在于,通过多元评价主体之间的互补与制约,设定评价机制的具体方案,以及综合运用评价结果,使评价机制成为推动司法公正的有力支撑。所有这些,还有待于未来的改革实践与相应的实证研究。本文所作的初步探讨,期望能够为中国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完善提供有益的理论参考,亦期望学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这一议题,推动司法公正评价机制在理论与实践层面上不断完善,进而为中国司法公正的实现作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