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202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项目编号:24FFXB04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随着大模型技术从内容生成走向任务执行,AI智能体正在由对话式工具转变为能够理解用户意图、规划操作步骤、调用外部工具并完成复杂任务的新型数字行动主体。
当前,AI智能体技术应用已进入政策和产业的双重加速阶段。2025年8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的意见》指出,到2027年,“新一代智能终端、智能体等应用普及率超过70%”;到2030年,其“普及率超90%”,发展“智能体即服务”等人工智能应用服务链。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的意见》,2026年5月,国家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印发《智能体规范应用与创新发展实施意见》,提出“推动智能体赋能互联网应用及服务”,“提升跨应用、跨设备任务完成能力”。智能体已逐步成为人工智能赋能互联网服务、重构人机交互方式和提升跨应用任务执行能力的重要基础性工具。
一、AI智能体的内涵、特征与技术构造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智能体AI的全景图景及其概念基础》(The Agentic AI Landscape and Its Conceptual Foundations)报告中,梳理了学术文献、产业界技术文档和政策机构材料中关于AI智能体的多种定义,并在归纳不同定义中共同特征的基础上,将AI智能体界定为能够以一定自主性感知并作用于其环境、按需使用工具以实现特定目标,并适应变化的输入和情境的系统。
新加坡资讯通信媒体发展局(IMDA)在《AI智能体的法律责任》(Legal Responsibility for AI Agents)讨论稿中亦采取相近理解,认为尽管何为 AI 智能体尚无统一共识,但其通常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规划、决策与行动能力,能够通过多个步骤实现用户定义的目标。
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NIST)则将AI智能体系统界定为具有自主决策并采取行动的能力,能够在有限的人类监督下运行以实现复杂目标的系统。
中国《智能体规范应用与创新发展实施意见》将智能体界定为“具备自主感知、记忆、决策、交互与执行能力的智能系统,是人工智能产品及服务的重要形态”。
据此,与主要聚焦于信息检索、内容生成与输出的对话式人工智能应用不同,AI智能体的技术核心特征在于:
第一,目标导向性,即智能体并非仅针对单次提示生成内容,而是围绕用户设定的目标持续推进任务;第二,自主规划性,即其能够在有限人类介入下理解语境、分解任务并选择执行路径;第三,工具调用性以及外部行动力,即其可以调用各种工具直接作用于外部环境,完成各类任务。第四,复合系统性,即智能体通常不是单一模型,而是由生成式 AI 模型、支架软件、工具、权限控制、记忆、日志和人类监督机制共同构成,在复杂形态下还可能包含多个子智能体并通过编排机制协同完成任务。
正是这些特征,使智能体从“内容生成工具”转化为“任务执行系统”,也使其运行过程不可避免地连接用户、智能体服务提供者以及第三方工具或应用服务提供者等多方主体。
全球范围内,AI智能体的应用场景和能力边界正在加速扩展。从运行环境来看,AI智能体大致可以分为浏览器端智能体、电脑端智能体和手机端智能体。
浏览器端智能体以网页和Web应用为主要操作对象,其运行环境通常表现为独立浏览器、浏览器插件或云端浏览器。例如,OpenAI 发布的 Operator 可以在其自有浏览器环境中理解网页内容,并通过点击、输入、滚动等方式完成填写表单、订购商品等任务。Perplexity AI推出的 Comet 则将AI智能体嵌入浏览器本身,使浏览器从信息检索和网页展示工具转变为能够理解网页上下文并辅助用户执行任务的智能入口。
电脑端智能体则以桌面操作系统、本地软件为主要操作对象,能够在用户电脑环境中读取屏幕、切换窗口、控制鼠标键盘并协调多个本地应用完成任务。例如,Claude Computer Use所代表的电脑操作型智能体,即通过截图理解电脑界面,并选择鼠标移动、点击、键盘输入等动作,代替用户完成跨软件的电脑操作。
中国自2026年春节以来的各类“龙虾”类型的智能体亦大体属于此类,如腾讯 WorkBuddy、阿里 QoderWork等,其核心并非局限于网页操作,而是面向整个电脑桌面环境提供通用操作能力,代替用户完成跨软件、跨窗口、跨任务链条的电脑操作。
手机端智能体则主要作用于智能手机操作系统及 App 生态,通常以系统级AI 智能体、手机端智能体框架或厂商手机智能体产品等形态出现。例如,深度集成于 Galaxy S25 Ultra 中的 Google Gemini 移动端 AI 智能体、百度推出的红手指Operator,字节跳动与中兴联合推出的豆包手机助手等,均体现出智能体在移动端根据用户自然语言请求完成跨应用、多步骤任务的技术趋势。2026年9月,Meta最新发布的Muse则融合了云端浏览器智能体和手机、电脑的端侧交互入口,用户可以通过 Muse App、WhatsApp 或网页 muse.ai 调起云端的安全虚拟机,在云浏览器中打开网页,按用户指令完成任务。
上述智能体虽然运行的具体环境不同,但在与第三方应用等外部服务发生交互时,均可能采取两种基本接入方式:一是结构化接口或协议调用路径,二是GUI(Graphical User Interface,图形用户界面)交互路径。
前者通过调用预定义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应用程序编程接口)、插件、函数、CLI(Command-Line Interface,命令行界面)、MCP(Model Context Protocol,模型上下文协议)等接口或协议完成用户请求;后者则在图形用户界面环境中运行,依托屏幕感知、可访问性接口、浏览器自动化或操作系统输入控制等能力,通过截图、可访问性树(accessibility tree)或界面元数据感知当前界面,并以点击、输入、滑动、拖拽等方式模拟用户操作。
实践中,两者也并非简单替代关系,而是在交互对象、行动空间和适用场景上存在差异但又相互补充的智能体范式。结构化接口或协议调用路径具有较高效率、稳定性和可控性,适用于接口完备、权限边界清晰的标准化场景;GUI交互路径则能够在缺乏开放接口、接口覆盖不足或需要结合用户当前界面状态判断的复杂场景中发挥作用。
特别是在计算机、手机等端侧智能体场景中,智能体可以在用户授权及系统权限范围内,通过终端设备和浏览器实施滚动、点击、输入等原本由用户完成的界面操作,而不必依赖专门开放的API,由此显著扩展其能够访问和执行的事项范围。因而,在复杂跨应用任务中,智能体并不必然选择单一路径,而可能形成两者并行协同的混合模式。
二、AI智能体运行涉及的多方主体法律关系
正是由于智能体兼具目标理解、任务规划、工具调用和外部行动能力,其运行过程往往同时涉及用户、智能体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包括被调用工具的服务提供者、被操作第三方应用服务提供者)等多方主体。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已经不只是模型输出内容是否侵权或真实的问题,而进一步涉及智能体行为的归属、用户与智能体服务提供者之间以及智能体服务提供者与第三方工具、应用提供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就智能体的行为归属而言,尽管智能体具有一定自主性,但其并不属于法律上具有独立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法律主体。无论是欧盟《人工智能法案》还是新加坡《智能体的法律责任》报告均不承认智能体的独立法律身份,而是将其定义为系统和工具。因此智能体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归属仍需在发出指令的用户与智能体服务提供之间进行划分。
就两者的关系而言,有观点提出“将实质性影响和控制智能体的提供者视为代理人,由其以用户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用户。”然而,代理制度的核心在于代理人须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独立为意思表示,而用户对智能体发出的指令或“授权”实为智能体启动具体任务的条件,并无授予智能体服务提供者代理权的效果意思,且智能体服务提供者亦没有将智能体行为作为自身意思表示的意愿,而是普遍将法律关系设定为服务合同,明确排除代理权的适用。
千问《AI Agent使用须知》、豆包手机助手《用户协议》、PerplexityEnterprise Pro 和 Enterprise Max 《使用条款》中均明确用户与服务提供者之间不构成代理关系,服务提供者仅为用户的独立承包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s)或智能体仅为用户意志与行为的操作延伸。
杭州互联网法院在中国AI幻觉第一案中亦明确认定,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出意思表示。AI不能充当传达人、代理人或代表人,被告亦并无通过AI模型这一工具来设定或传达其意思表示的行为,故案涉AI自行生成的“承诺”不能视为服务提供者的意思表示。
当前,围绕智能体接入第三方应用的纠纷已开始显现,并大体呈现出两个方向:
一是智能体介入第三方应用行为的正当性问题,涉及AI智能体介入第三方平台的合法边界、用户借助通用智能体访问第三方应用是否需经平台授权。如2026年8月,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 Amazon 诉 Perplexity Comet智能体一案中,推翻了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此前禁止 Perplexity 在Amazon平台上使用Comet智能体的禁令。法院认为,Perplexity 并未违反禁止未经许可访问计算机并获取信息的相关法规,是 Perplexity 的用户借助AI代理访问了Amazon平台,而非 Perplexity本身。
二是平台型应用拒绝或限制智能体接入的竞争法评价问题,典型如平台型应用拒绝竞对AI智能体接入其关键接口或服务场景,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025年12月和2026年6月,意大利竞争与市场管理局、欧盟委员会分别针对Meta限制竞对AI智能体接入WhatsApp相关能力的行为作出临时措施。
科斯关于“损害相互性”的分析,为理解 AI 智能体接入第三方应用所引发的竞争冲突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启示。他指出,人们通常将损害问题理解为甲对乙造成损害,因而需要决定如何限制甲;但这种看法遮蔽了问题的相互性,因为避免乙受到损害,往往也会使甲受到损害。真正需要决定的并非如何消除单方损害,而是在“允许甲损害乙”与“允许乙损害甲”之间作出制度选择,关键在于避免更为严重的损害。
AI智能体在执行复杂的跨应用任务场景下,往往需要打通不同应用和生态的数据、工具和服务调用链路,从而完成以用户指令为中心的全流程任务执行。
由此,在AI智能体进行跨应用的交互执行场景中,竞争法不应只关注智能体在何种情况下可能损害第三方应用的利益,还应进一步关注平台型应用对智能体接入的限制、封禁或拒绝合作,是否会损害用户选择智能辅助工具的自由、智能体服务提供者的创新机会以及跨平台互操作所带来的竞争利益。竞争法并非要消除所有损害,而是在用户自主、技术创新、平台自治与竞争秩序之间避免更为严重的制度性损害。
基于此,本文将聚焦讨论AI智能体接入第三方应用所引发的竞争法争议,并在后续分析中区分“智能体接入第三方应用”与“智能体介入第三方应用”。
前者作为上位概念,概括智能体通过 API/协议调用或 GUI 交互方式与第三方应用发生交互并完成任务的总体形态;后者则特指第三方应用未专门开放接口或未明确同意时,智能体基于用户授权,通过界面感知与模拟操作进入第三方应用服务流程的GUI 路径。
本文第三部分集中分析智能体介入第三方应用行为的正当性边界,第四部分则讨论第三方平台限制智能体接入行为的竞争法边界。
三、AI智能体介入第三方应用行为的正当性边界
在既有研究中,已有观点将 AI 智能体介入第三方应用的一类高风险行为概括为“拟人化滥权”,认为智能体在未经第三方平台授权的情况下,可能借助拟人化交互、自动化执行能力,在用户授权外观之下绕过第三方平台技术围栏,获取平台数据或调用平台功能,对平台经营者的核心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侵占,并主张 AI 智能体发展应确立“用户授权 + 平台授权”的“双重授权”原则。诚然,这一观点揭示了智能体介入第三方应用可能产生的不正当竞争风险。
然而,如果将“拟人化滥权”泛化为所有GUI路径智能体介入行为的基本法律定性,进而将平台授权上升为智能体介入行为的一般性正当性前提,则可能忽视智能体作为用户意志延伸与效率提升工具的本质属性,遮蔽不同介入场景和竞争效果之间的规范差异,并使平台授权在事实上成为限制用户自主选择和外部创新工具进入的许可门槛。
(一)与既有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分
尽管通用型AI智能体具有获取、使用第三方数据及进入第三方应用操作的行为外观,但其与侵害数据权益、屏蔽广告等类型化不正当竞争存在本质差异。
首先,通用型智能体通过GUI路径进行界面感知获取数据的行为,并不宜直接等同于侵害数据权益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有学者指出,数据权益并非“全有或全无”的绝对排他结构,而应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的权益边界,进而在动态比较方法论下对不同数据权益进行比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将“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界定为数据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表明其并不以数据权益的绝对排他保护为前提,而是以特定不正当获取、使用方式及竞争损害后果为规制重心。司法实践通常重点考察数据获取方式是否具有技术破坏性与数据使用方式是否具有替代性。
通用型GUI智能体通常依附于用户既有账户权限、登录状态和当前会话,在用户可见、可操作的前端环境中,通过屏幕截图、可访问性树、界面元素识别或界面元数据读取等方式理解界面状态,其数据访问和行动边界均受限于用户既有访问和操作权限。
相关技术研究指出,GUI智能体的典型技术路线是以视觉方式观察界面,将文本计划映射为屏幕坐标,并通过点击、输入等像素级操作执行任务。
这种技术路径区别于突破技术措施直接面向后台数据资源库的数据获取行为,通常不具有技术上的破坏性。同时,其处理数据的范围具有明显的用户指向性、任务必要性和即时性,目的在于理解界面状态并完成用户指令,而非对平台数据资源进行攫取、沉淀或替代性利用。
既有裁判规则也表明,数据获取利用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应综合考察数据性质、获取方式、授权基础和替代效果,并将用户授权作为重要的正当性基础。
在腾讯诉5G芝麻平台案中,法院认为用户因注册、浏览、交互式参与等行为形成的原始数据,用户在其形成过程中起主导作用;被告在获得用户授权且未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收集相关数据,并不当然构成违法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263号案例也明确:基于数据访问主体的有效授权,从其他数据处理者处获取和转移数据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基础。
智能体场景下,Amazon诉Perplexity Comet案亦体现出相近思路,即智能体仅作为协助用户完成点击、填写、浏览等操作的工具,用户始终是访问行为的实际发起者和操控者,不应认定为智能体服务提供者对第三方平台的直接进入或数据抓取。由此,在用户有效授权、未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且未形成实质性替代性的情况下,通用智能体GUI路径下的数据获取使用行为更宜被理解为完成用户指令所必需的任务执行环节,通常具有正当性。
其次,模拟操作技术与行为本身具有中立性。GUI交互路径下的智能体在完成任务执行时,必然需要通过点击、输入、滑动、滚动、确认等方式作用于第三方应用界面。此类模拟操作容易被类比为连点器、外挂或其他自动化工具,但自动化属性本身并不足以决定行为违法性。模拟操作只是技术实现方式,其竞争法评价仍应回到具体应用场景、行为目的、技术强度和损害后果之中。
既有司法实践已经对类似技术给出了较为清晰的区分路径。在二维火诉收钱吧案中,法院认为,屏幕读取和替代输入等无障碍功能已被输入法、翻译、扫描、屏幕朗读等手机常用应用广泛使用,并发展成为人工智能产品或服务的底层技术之一。
涉案插件调用无障碍功能实现屏幕读取和替代手动输入收单结算金额,从整体竞争效果看尚未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违法性高度。该裁判规则表明,屏幕读取、界面识别和替代输入并非天然具有破坏性,而可能构成提升用户操作效率和数字服务可及性的通用技术能力。
屏幕连点器案则进一步说明,模拟点击工具的法律评价应区分工具属性、使用场景和经营者诱导。该案中,法院并未因涉案产品具有自动化连续点击功能即整体否定其正当性,而是强调:
第一,工具本身可用于电子书翻页、屏幕测试等合法场景,不具有实质性侵权用途;第二,抢购、抢票、游戏外挂等场景是否具有违法性,需要结合具体平台规则、交易机制和损害后果个案判断;第三,经营者若在销售宣传中突出“直播点红心”“防检测、防封号”等内容,将中立工具导向特定平台的作弊场景,则其行为已经超出技术中立范围,具有不正当性。
最终法院仅认定被告诱导用户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直播间作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对涉案产品、功能和适用场景未整体性给予否定性评价。
上述分析结构同样适用于AI智能体。由此,对智能体模拟操作行为的竞争法评价,应进一步考察四项因素:其一,智能体是否代替用户完成其本可自行实施的普通操作;其二,是否突破第三方应用的合理技术管理措施;其三,是否因速度、频率、规模或伪装性形成普通用户无法取得的不公平优势;其四,智能体服务提供者是否通过产品设计或商业宣传诱导用户实施破坏平台规则的行为。
只有当模拟操作从一般性效率工具转化为破坏平台规则、攫取不当竞争利益或损害其他用户公平机会的手段时,才应进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否定性评价范围。
再次,智能体在广告场景下的操作亦应与广告屏蔽、过滤行为区分。既有广告屏蔽类案件已区分“屏蔽、过滤广告”与“替代用户点击跳过广告、关闭按钮行为”两类行为。
在快乐阳光诉唯思软件案中,法院认可广告屏蔽技术本身的中立性,但强调违法性主要在于经营者根据自身意思设置、编辑过滤规则并主动拦截广告。芒果TV诉拦精灵自动跳过案中,法院则指出,如果软件功能基于用户自主选择,且仅限于替代用户点击平台本身设置的“跳过”或“一键关闭”按钮,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据此,若广告已经按照平台规则展示,且平台本身已提供了广告的关闭、跳过、继续等按钮,智能体仅在用户授权下代替用户点击这些按钮,则更接近于操作效率提升,而非对广告机制的破坏。即使进一步考虑智能体自动化操作可能减少广告对用户的实际注意力触达,也不宜当然否定其正当性。
广告商业模式固然依赖用户注意力,但平台能够获得保护的,是其依照既定规则展示广告并争取交易机会的利益,而非支配用户注意力的排他性利益。即便在没有智能体的场景下,用户是否观看广告、观看多久、广告能否获得用户的真实注意力,原则上均为用户对自身注意力的自主安排,而非平台可排他控制的商业利益。
既有广告屏蔽类案件所否定的,主要是外部经营者通过拦截、过滤、删除广告等方式破坏平台广告展示机制,而非用户减少注意力投入本身。因此,智能体自动化操作造成的广告收益减少,并不当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保护的竞争损害。关键仍在于该损失是源于用户注意力配置方式的自主变化,还是源于智能体对平台广告展示机制及其交易机会的实质破坏。
(二)三元利益衡量下智能体介入行为的正当性判断
前述类型化界分有助于厘清AI智能体行为与已有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差异,避免以行为外观的简单化类比掩盖智能体的行为本质,但尚不能直接厘清其正当性边界。进一步的规范判断仍应回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范式,在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元叠加的结构中,结合行为目的、实施手段和竞争效果进行综合衡量。
首先,在经营者利益层面,第三方应用通过长期经营投入形成的数据资源、产品安全体系、交易秩序和广告商业模式,均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竞争利益。然而,“损害本身通常不构成评价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倾向性要件,只有特定的损害才成为不正当竞争的考量因素。”
同时,竞争法更注重判断行为本身的正当性,“仅从法益损害本身并不足以推定行为的不正当性。”排除介入式竞争或“干预”的正当性,往往是静态竞争观的体现。不正当竞争的判断应坚持“动态竞争观”、“损害中性”和“法益中性”。由此,第三方应用经营者利益的衡量,关键不在于智能体是否接触平台界面数据、介入第三方应用交互或影响平台商业收益,而在于该影响是否构成竞争法应予以干预的竞争损害。
其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消费者利益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个体消费者权益,而主要体现为理性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利益。消费者主权的实现,既要求消费者能够获得全面、真实的信息,也要求消费者能够自主作出符合其偏好的消费决定。
在 AI 智能体与第三方应用交互场景中,这一消费者自主选择利益具体表现为用户是否能够基于真实意思选择智能体作为辅助工具,并借助智能体更高效地支配其本有权访问的数据、账号和服务流程。特别是在流量变现的平台营利模式下,用户不仅是平台服务的消费者,也是平台数据、流量和竞争优势的重要价值贡献者。
在这一意义上,AI智能体代理执行可被理解为用户在特定授权范围内支配、转移和利用其可访问数据与服务流程的一种实现方式,也是用户意思自治在数字环境中的表达;不宜仅因行权方式从人类手动操作转为自动化辅助执行,便当然减损其正当性基础。
当然,用户授权并非智能体介入的绝对免责基础。智能体的数据权利正当性来源于用户授权,并非独立存在,因而具有从属性与附随性。相应地,智能体也应受到目的限制、数据最小化、身份标识和禁止开发竞品等规则约束。
再次,在社会公共利益层面,智能体介入第三方应用行为的评价不能仅在平台经营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之间作简单取舍,还应考察其对数字服务效率、数据流通、技术创新和公平竞争秩序的整体影响。智能体通过界面感知、任务规划和模拟操作,将用户原本需要在多个应用之间反复完成的搜索、比较、输入、确认等步骤整合为连续任务流程,有助于降低数字服务使用成本,提升用户对数字服务的实际支配能力,并推动服务调用方式从碎片化人工操作转向任务化、自动化和效率化执行。此种意义上的效率提升和数据流通,具有较强的公共利益价值。
当然,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只指向技术创新和效率提升,还包括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交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的维护。若智能体以用户授权为外观,实则实施身份伪装、规避风控、批量抓取或替代性服务开发,则可能增加系统性安全风险,破坏平台正常服务秩序,扭曲公平竞争机制。
据此,虽然智能体与第三方应用的交互可能会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但伴随着消费者体验的提升与商业模式的创新等正向利益的抵消,这种冲击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取决于智能体的行为性质。《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AI智能体介入行为的规范属性,应从行为外观转向行为目的、实施手段和竞争效果的综合考察。
第一,行为目的的考察,是否具有基于用户真实意思的工具属性。用户意思的真实性,是AI智能体介入行为获得正当性评价的初始基础,应进一步考察是否满足用户充分知情、自愿、可控、决定等因素,即智能体操作应由用户主动发起或明确同意,而非通过默认设置、隐藏触发或诱导方式启动;用户应可随时撤回和接管,重新取得界面控制权;敏感操作需经用户再次确认并保留用户最终决定权等等。只有在上述条件基本满足时,智能体的界面感知与模拟操作才具有较强的用户代理工具属性。
第二,实施手段的考察,是否具有技术上的非破坏性。技术的非破坏性是智能体介入行为获得正当性评价的重要条件。只有当智能体的数据获取方式与操作方式均限于用户既有访问和操作权限范围内,未采取避开或破坏第三方应用技术管理措施的方式进入服务流程或获取数据,并且仅基于界面感知对用户当前可见信息进行临时识别,以完成点击、输入、跳转、确认等普通操作时,智能体的自动化执行才可被理解为用户权限范围内的任务代理。
反之,若智能体通过规避风控、伪装设备、绕过检测、突破权限、批量抓取数据或调用隐藏接口等方式进入第三方应用服务流程或获取数据,则其行为已超出用户既有权限范围和普通界面的操作链条,难以获得正当性基础。
第三,行为效果的考察,是否造成非实质性的竞争损害。行为效果审查的重点,在于区分正常竞争压力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实质性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评价应以竞争行为及其正当性为中心,而不宜仅因某一经营者商业机会或竞争利益受到影响,即推定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智能体虽然可能在短期内对特定平台的商业模式产生一定影响,但也可能增强消费者选择、降低交易成本并提升数字服务使用效率。只有当智能体行为进一步表现为误导用户、欺骗交易相对方、规避合理技术措施、替代性攫取数据资源、批量制造异常流量或实质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时,才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实质损害。
四、平台型应用限制智能体接入行为的竞争法边界
前述分析主要聚焦于智能体介入第三方应用时的行为正当性问题。然而,即使智能体介入行为本身未超出正当边界,平台型应用仍可能基于服务协议或商业利益对其采取限制、拦截或封禁措施;对于 API/协议路径下的智能体,平台型应用也可能拒绝开放接口或拒绝达成协议合作。
由此,问题便从“智能体介入第三方应用是否正当”转向“平台型应用限制智能体接入是否正当”。此类行为在外观上延续了数字平台封禁外部链接、关闭数据接口、限制第三方服务调用的行为逻辑;但在智能体场景中,则关涉用户能否借助智能工具重新组织数字服务,以及智能体服务提供者能否进入关键应用场景。
(一)限制智能体接入行为的问题定位
限制智能体接入行为的竞争法问题聚焦于智能体接入平台型应用的情形中。本文所讨论的“平台型应用”,并非泛指所有可被智能体访问或操作的应用,而是指在特定数字生态中具有用户聚合、服务组织、流量分发、数据通道、交易撮合或跨服务连接功能,可能对智能体有效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应用或服务生态。
典型情形包括拥有海量用户和超级入口功能的即时通信平台、电子商务平台、办公协作平台等。相较于一般工具型或单一功能应用,平台型应用具有显著的网络效应,可能构成智能体跨应用操作的必经路径。
从接入方式看,智能体与平台型应用之间的冲突既可能发生在 API/协议路径,也可能发生在 GUI 路径。在 API/协议路径下,争议通常表现为平台型应用拒绝开放接口、提高调用门槛、设置歧视性接入条件、终止既有合作或仅向自有或合作智能体开放关键能力。在 GUI 路径下,争议则表现为平台型应用通过服务协议、账号风控、设备识别、行为检测、弹窗警示或技术拦截等方式,排除用户授权下正当的GUI操作。
上述行为与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平台封禁行为具有相似性。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平台封禁行为通常“用以形容数字平台之间相互封闭或不开放的行为或状态”,“泛指禁止竞争对手进入或接入平台。”其核心在于平台利用技术控制能力和规则制定能力,限制外部服务接触其用户或进入其生态。智能体时代,第三方应用平台对智能体的限制延续了这一行为逻辑,但其影响对象从外部链接、第三方服务调用,进一步扩展至用户能否通过智能工具重组数字服务流程。
此外,二者在利益结构上也具有相似性。既有研究指出,数字平台所具有的市场组织管理者与市场竞争参与者的双重身份成为其实施封禁行为的重要动因。一方面,“作为市场组织管理者,封禁行为是数字平台对内维护交易秩序、保障用户权益的一种治理手段。”
同时,“作为市场竞争参与者,封禁行为又成为数字平台对外维持和获取竞争优势的重要方式。”智能体场景中,第三方应用平台也可能基于安全、风控、隐私数据保护等理由限制智能体接入,特别是当该平台同时经营自有或合作的操作系统级智能体或应用内智能体时,封禁第三方智能体便可能成为其维护既有用户流量入口和市场竞争优势的手段。
(二)限制智能体接入行为的竞争损害分析
在智能体可能成为下一代数字入口的背景下,封禁行为可能不仅影响某一智能体工具能否进入特定应用平台,更可能影响用户能否真正选择智能代理、AI智能体市场能否保持开放竞争。平台型应用限制智能体接入行为可能产生如下几方面的竞争损害:
第一,消费者选择自由的限制与体验降级。平台封禁行为的损害直接表现为用户选择空间被压缩以及跨平台提效服务体验被降级。既有研究指出,“围墙花园模式会损害用户利益、限制用户选择权,并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间接排斥竞争对手;这种模式还使得少数平台能够单方面改变 API 访问条件,为第三方平台访问设置障碍,减少依赖该平台的应用程序开发和创新。”
在智能体场景中,用户选择智能体,并不只是选择一个服务工具,而是选择一种新的数字服务组织方式。用户希望借助智能体减少跨应用跳转、重复输入、信息检索和手动点击成本,将分散在不同App中的服务重新整合为以用户任务为中心的连续流程。
若平台型应用无正当理由禁止智能体读取用户可见界面、调用必要功能或代用户完成普通操作,用户虽然形式上仍可进入该平台,却被迫回到平台预设的低效率操作路径之中。尤其在超级平台成为办公、社交、购物、出行的重要通道时,此类限制可能固化平台对用户注意力、流量路径和交易场景的控制,阻断用户选择外部智能体的机会。
第二,相邻市场封锁与入口竞争损害。传统拒绝交易规则通常以同一相关市场内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义务为分析对象,其基本关切在于具备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是否拒绝向本市场竞争对手提供关键投入品。
然而,在数字平台场景中,封禁行为的竞争影响往往并不限于平台所处的原始市场,而是可能通过平台所控制的用户入口、接口权限、系统功能、数据通道或交易场景,向相邻市场传导。有学者据此区分“本市拒绝交易”与“邻市拒绝交易”,并指出后者涉及支配地位企业通过拒绝交易行为在相邻市场排除或扭曲竞争,宜关注显著封锁效应或竞争扭曲效应。
在AI智能体与第三方应用交互的场景中,智能体并非单纯与第三方应用在同一市场中争夺用户,而是作为新型服务入口和任务调度层,连接用户意图与各类数字服务。如平台通过向自有智能体开放更高系统权限、更稳定接口、更低风控限制或更优默认入口,同时限制外部智能体使用相同能力,便可能将其在底层平台或核心应用市场中的优势杠杆化至AI智能体市场。
特别是当平台自身也推出操作系统级智能体或应用内智能体时,其限制第三方智能体接入的行为便可能具有自我优待色彩。此时,平台并非通过更优产品参与智能体市场竞争,而是凭借其在既有平台市场中的控制力,提前排除相邻市场的竞争可能。
Meta/WhatsApp 案即体现了这一风险。欧委会与意大利竞争与市场管理局均关注到,WhatsApp 在消费者通信应用市场中的用户网络和入口地位,可能通过 API政策和服务条款变更被传导至通用AI智能体市场,从而使Meta AI获得排他性竞争优势。
第三,动态创新与未来竞争可能性的抑制。封禁智能体接入的更深层损害,在于其可能改变 AI智能体市场的创新激励结构。数字市场竞争并不只表现为既有产品之间的价格、质量和功能竞争,更表现为新入口、新交互方式和新商业模式对既有生态的挑战。智能体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具有动态竞争价值:它可能改变用户调用服务的方式,削弱单一App对用户时间和注意力的锁定,并推动数字服务从“平台中心”转向“任务中心”或“用户意图中心”。
然而,封禁行为对创新的抑制具有系统性。智能体要成为有效的用户意志延伸工具,必须能够与大量第三方应用发生交互;若核心应用场景被普遍切断,新进入者即使在模型能力、任务规划和用户体验方面具有优势,也难以获得真实应用场景和规模化用户反馈。
对仍处于形成阶段的智能体市场而言,若市场早期即将第三方应用授权作为智能体接入的当然前提,可能导致竞争格局在尚未充分展开前即被少数控制操作系统、通信网络或超级App的平台锁定。
(三)平台型应用限制智能体接入行为的竞争法规制路径
有研究指出,当前智能体正面临着由“数据孤岛”和“应用壁垒”构成的巨大屏障。从整个生态的集体利益出发,行业亟须开放、统一的标准,以促进不同智能体间的互联互通,释放网络效应。然而,大型平台出于企业利益和竞争优势构筑的“围墙花园”难以打破,数据接口不开放,不仅限制了智能体能力的发挥,也影响了整个产业协同发展的效率。
域外监管实践显示,大型平台限制 AI 智能体接入的问题已经进入竞争监管的审查视野,重点审查限制接入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积极采取临时措施,以防止在新兴AI市场形成不可逆的结构性封锁。
1.欧盟竞争法及《数字市场法》规制路径
意大利竞争与市场管理局(AGCM)在 Meta/WhatsApp一案中,较为清晰地展示了反垄断法对平台型应用限制接入行为的审查路径。
AGCM首先以 WhatsApp所在的消费者通信应用服务市场为基础,认定 Meta 在欧洲范围内该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并在意大利具有显著影响,理由包括 WhatsApp与Messenger 合计占有较高用户份额、WhatsApp在欧盟及意大利具有极高用户渗透率,以及该市场存在显著网络效应和转换成本。
随后,AGCM将包含AI聊天机器人、AI智能体等在内的通用AI服务市场界定为相邻的新兴市场,并指出接入用户已经广泛使用的数字入口是通用AI服务经营者获取用户和开展竞争的重要因素,控制成熟数字入口且同时开发自有AI产品的经营者,可能将其在通信应用市场中的入口控制力和用户网络优势传导至相邻AI服务市场。
在此基础上,AGCM初步认为,Meta自2025年10月15日起修改WhatsApp相关服务条款,禁止AI服务提供者接入WhatsApp的行为,可能构成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2 条的拒绝交易。其竞争损害在于 Meta 借助 WhatsApp的通信入口优势,使Meta AI继续以预装和显著入口方式内嵌于 WhatsApp,同时排除实际和潜在的第三方 AI 服务。
AGCM 认为,该行为可能损害 AI新兴服务市场的竞争过程,封锁第三方AI服务接触用户的重要分发渠道,阻碍创新和技术发展,并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鉴于 AI服务市场仍处于形成和快速演化阶段,在最终决定作出之前,市场竞争动态可能已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
据此,AGCM 责令 Meta 暂停服务条款更新,恢复至2025年10月15日更新之前的状态。此后,2026年2月和3月,Meta先后开始在意大利、全球范围内修改政策,以收费方式替代拒绝接入政策。后2026年4月,欧盟委员会与意大利AGCM 协调以实现对整个欧洲经济区的统一覆盖,意大利 AGCM 在5月正式终止了其针对 Meta 的反垄断调查,将案件完整移交欧盟委员会处理。
2026 年 6 月 9 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临时措施命令,要求 Meta 按照 2025 年 10 月 15 日前的免费条款恢复第三方通用 AI 助手对 WhatsApp 接口的访问,并在调查结束前持续保持开放。欧盟委员会强调,通用AI助手市场正处于发展的关键阶段,在快速演化的市场中,竞争动态可能在最终决定作出前即受到难以补救的损害。
2026年7月16日,欧盟委员会依据《数字市场法》(Digital Markets Act, DMA)第6条第7款,对Google Android系统与第三方AI服务之间的互操作性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具体化措施。欧委会指出,AI助手正在成为用户与移动设备交互的重要方式,Android设备覆盖约60%的欧洲移动用户,构成AI服务触达用户的重要渠道。
在此背景下,若第三方AI助手无法获得与Google自有AI助手Gemini同等的系统能力,便难以向用户提供具有相当吸引力的服务体验。基于此,欧委会认为,真正的竞争和创新有赖于替代性AI服务提供者获得与Google自有AI服务相当的Android系统接入权限。Google应向第三方AI助手开放唤醒入口、上下文获取、跨应用及操作系统执行、系统集成、屏幕自动化、后台运行以及硬件和软件资源调用等11项Android关键功能。
尽管该措施针对的是手机操作系统与AI智能体之间的互操作问题,但其表明,当AI智能体逐渐成为用户调用数字服务的重要中介时,跨应用及操作系统执行等关键能力可能影响新兴AI服务市场的竞争结构。若这些关键能力仅由“守门人”平台自有的AI智能体享有,其便很可能通过技术能力的差别配置,将既有入口优势延伸至AI服务市场。
3. 中国法下的双轨规制路径
在中国竞争法框架下,反垄断法是规制平台封禁行为的重要路径。从行为性质看,平台型应用限制智能体接入,可能表现为拒绝与竞争对手合作、拒绝共享必要接口,与反垄断法上的拒绝交易具有一定相似性。若平台实施差别性封禁,即仅限制与其自有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智能体,而对自有智能体、合作智能体或其他经营者维持更优接入条件,则还可能进入差别待遇或自我优待的评价框架。
但《反垄断法》适用仍受必要设施理论适用门槛高、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难以及强制开放可能削弱投资激励等因素制约,因而更适合处理具有显著市场力量、存在相邻市场封锁或自我优待效果,并对竞争结构造成实质影响的限制行为。
相比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作为更具弹性的规制路径。特别是2024年《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15条将不兼容行为是否针对特定对象、是否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是否影响网络生态开放共享等纳入恶意不兼容行为的考量因素,为厘清封禁行为的边界与限度提供了更具可行性的分析框架。
有观点认为,恶意不兼容制度在《暂行规定》中得到细化应用,其上位概念“不兼容行为”与无正当理由的平台封禁行为特征高度契合,从实践效率与可预期性而言更为适宜。在此基础上,学界进一步主张引入比例原则作为审查平台封禁是否构成恶意不兼容的具体方法,通过目的适当性、手段必要性与结果均衡性的三阶考量,判断封禁行为是否超出平台自治的正当边界,以此协调平台经营自主权与数字生态公共性。
据此,对限制智能体接入的行为也可以形成《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轨规制结构:对于具有支配地位或显著市场力量的平台,若其限制行为产生相邻市场封锁、自我优待或结构性排除效果,应适用《反垄断法》进行审查;对于尚未达到《反垄断法》介入门槛,但具有针对性排除、限制用户选择或破坏开放共享生态效果的行为,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前端预防性规制。两者协同可以分别对应结构性市场力量滥用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矫正的不同功能。
有观点主张,第三方平台对GUI智能体不得实施无正当理由的恶意不兼容或技术封禁。仅在其“能够举证证明智能体的访问行为严重威胁其系统安全、导致数据大规模非授权爬取或显著降低用户体验时,方可采取必要的拦截措施,以此在保障数字生态开放包容与维护经营者自主经营之间寻求平衡。”
据此,具体到智能体接入行为恶意不兼容的认定,至少应接受三方面检验。
第一,目的正当性。应用平台所主张的安全、隐私、风控、合规或服务稳定等理由,应与具体的限制措施之间具有实质关联,而非仅以抽象生态安全、用户保护或服务质量为名,掩盖排斥竞争的真实目的。
第二,手段必要性与最小损害。即便平台限制智能体接入具有一定正当目的,也应进一步考察其是否存在更温和的替代措施。例如应用平台是否可以通过身份标识、权限分级、频率限制、敏感操作确认、日志审计、异常行为识别、数据最小化、接口分层开放等较温和措施实现同样目的,而非直接采取全面封禁。
第三,结果均衡性。应当比较封禁措施所保护的平台利益与其造成的竞争和创新损害。若相关措施虽能降低平台管理成本或局部安全风险,却显著压缩用户选择、智能体创新、跨平台互操作和未来竞争可能性,则难以认定其具有结果上的均衡性。
五、结语
AI智能体引发的竞争法问题,表面上表现为智能体接入第三方应用及平台型应用限制智能体接入的具体争议,实质上反映的是数字市场竞争重心的迁移。移动互联网时代的竞争主要围绕移动应用的流量和数据资源展开,大型应用平台通过封闭生态、入口控制和用户锁定形成竞争优势。智能体的兴起正在改变这一结构,使用户意图、任务调度和跨应用执行成为下一阶段数字竞争的重要入口。
智能体以用户意图为起点,降低用户在不同应用之间的切换成本,增强用户对数字服务的实际支配能力,并促使平台之间从争夺流量转向争夺服务质量、履约能力和真实效率。因此,竞争法不宜以维持既有流量结构和商业模式稳定性为目标,而应区分正常效率竞争与实质性竞争损害。由此,智能体时代的制度目标应转向维护用户能够自主选择智能工具、创新者能够进入关键场景、市场能够持续自由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
从更长远看,AI智能体可能推动数字竞争从“平台中心主义”走向“用户意图中心主义”。在前一阶段,用户被组织进平台,服务围绕平台界面展开;在后一阶段,平台可能被重新组织进用户任务,服务围绕用户意图展开。
竞争法需要识别这一变化,并在规则上为其留下生长空间。只有当用户能够真正自主地选择智能体,智能体能够在合理边界内全方位接入第三方服务,数字市场才可能避免在智能体时代继续延续移动互联网时代的生态封闭。也唯有如此,智能技术才能真正打开服务组织、用户选择和创新竞争的制度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