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太平:我国《商标法》的非体系化现象与体系化完善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30 次 更新时间:2026-09-28 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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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太平  

摘要:《商标法》体系化的客观基础与价值追求在于对商标法理论研究成果的学术性总结、商标法制度在价值上的协调和逻辑上的统一等三个方面。《商标法》的体系化要从协调商标法具体制度的价值、使商标注册条件体系化、协调相关规定和制度、商标使用相关规定和制度体系化以及公法性规定的删除等方面着手,以最终形成一个体系化的《商标法》。

作者:王太平,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摘自:《交大法学》2026年第2期

本文载《社会科学文摘》2026年第8期

体系化不仅是法学的重要任务,也是立法的重要目标和评判标准,体系解释更是法律解释的主要方法。体系化是法学成为科学的前提,也是立法优劣的评判标准。因此,体系化对立法非常重要,不仅有利于法律本身的体系化、科学化,而且有利于正确地选择法律、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

2023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修改采用修订形式,而不是像此前几次修改采用修正形式,预示着本次修改是一次比较彻底的修改。2025年11月1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202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尽管《修订草案》并未全盘接受《征求意见稿》,也完善了其部分内容,但仍保留了不少内容。不仅如此,即便一些错误做法最终已经为《修订草案》所抛弃,但《征求意见稿》的某些错误做法仍值得警醒与镜鉴,仍有必要予以辨析。为此,本文以2023年《征求意见稿》为靶分析其体系化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求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体系化完善。

《商标法》非体系化之表现:以《征求意见稿》为靶

尽管《征求意见稿》将“商标注册条件”单列一章,优化了《商标法》的整体体系,但《征求意见稿》的非体系化现象仍然非常严重,甚至有些制度在体系化方面是倒退的。

其一,《商标法》的外部非体系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协调。尽管《征求意见稿》在保护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上,基本维持了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致的基本框架和价值取向,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日益强化,而《征求意见稿》却未能跟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脚步,从而导致《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标保护上的不协调。

其二,《商标法》体系结构难以名副其实。我国《商标法》的总体结构缺乏合理的逻辑脉络,无法充分呈现《商标法》的基本内容及其内在逻辑,将一些本应集中安排的内容分散于不同章节,使得制度内容呈现分割、零散的碎片化状态,章节内容难以名副其实的问题也较为突出。尽管《征求意见稿》将商标注册条件章独立,使《商标法》从体系结构上向实体法有所迈进,逻辑性变强,但程序内容仍然多于实体内容,难以名副其实的现象仍然存在。同时,尽管《征求意见稿》将商标注册条件从总则中剥离而独立成章,弱化了《商标法》“总则不总”的问题,但仍有相当多的内容规定在总则内,“总则不总”的现象依旧。

其三,《商标法》具体制度的价值冲突。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征求意见稿》,其商标共有制度、冲突商标审查制度、注册商标转让制度和商标先用权制度之间存在着价值冲突。其中,商标共有制度和商标先用权制度更偏向商标所有人利益保护,而冲突商标审查制度和注册商标转让制度则更偏向消费者利益保护,存在着明显的价值冲突。

其四,商标注册条件的非体系化。《征求意见稿》将商标注册的条件单列成章的确体现了《商标法》追求体系化的进步,但“商标注册的条件”章的具体规定却非常不成体系。该章只进行了法条形式上的集中,却未实现逻辑上的整合。在整体结构上,《征求意见稿》中商标注册的绝对条件与相对条件交叉规定,整体结构比较散乱。在具体制度上,多个法条同时规定“禁止使用”与“不予注册”的法律效果,混淆了商标注册条件与在先驰名商标,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与地理标志的保护,打乱了商标权取得与商标权保护的逻辑关系。

其五,《商标法》相关规定或制度的重叠与冲突。商标注册和商标侵权判断采取不同的商标冲突标准导致商标注册与商标侵权规定相互冲突。《商标法》第15条第2款并未弄清《商标法》第15条与第32条后半句所规定的法律关系性质的根本不同,导致《商标法》第15条与第32条后半句适用上的不确定。

其六,商标使用相关规定的非体系化。《征求意见稿》第七章“商标的使用与管理”将性质完全不同的商标法制度集中规定于“商标的使用与管理”一章,实质上是用“物理位置”的集中来替代“逻辑规则”的统一。尽管其政策方向值得肯定,但在立法技术上,该章将法律性质迥异、分属不同逻辑范畴的制度机械地整合在一起,把性质本来相同的制度分离规定,不仅未能实现真正的体系化,反而造成了法律适用逻辑的混乱,增加了规则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其七,公法性规定的渗入。“商标权属于私权”,“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决定了它得以栖身的法律家园只能是民法”。商标法为私法,然而,《征求意见稿》新增了第九章“促进商标使用、服务与商标品牌建设”,带有强烈的产业政策属性和行政指导色彩。将公法性的、行政干预性的内容“硬塞”进《商标法》这样的私法骨架中,会产生严重的模糊权利边界、为公权力越位提供温床、损害法律的中立性与权威性等负面效应。

《商标法》体系化的客观基础与价值追求

《商标法》的体系化必须能够总结我们对商标法的阶段性认识,即《商标法》体系化的知识基础,同时《商标法》体系化的客观基础还应包括价值上的协调与逻辑上的统一两个方面。

其一,《商标法》体系化的知识基础:商标法的学术性总结。“法学实际上是法教义学”,法教义学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即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与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仅仅是现行有效的实在性规定,研究态度是“认真对待法律规范与规范性”,研究方法是对现行有效法进行意义阐释、概念建构和体系化。然而,法教义学并不是只能在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下发挥作用,在法律体系尚未成熟的情况下,法教义学同样可以发挥作用,而且此时的法教义学是一种建构性的法教义学。《商标法》是商标法的学术性总结的反映,是商标法教义学操作的基础,商标法的学术性总结则是《商标法》体系化的重要基础和评价标准。

目前我国商标法的主要范畴、主要制度和内在机理均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研究,商标实定法也已经具备了完整的框架和齐全的制度,缺乏的无非是形式上体系化的《商标法》。因此,第五次《商标法》修改应该以体系化为主要目标,总结商标法学和商标实践的基本成果,形成体系化的《商标法》,为商标法教义学提供操作基础。

其二,《商标法》体系化的内在基础:价值上的协调。内在体系是《商标法》在价值上的协调,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点:(1)对商标法立法目的的统一理解;(2)商标权的私权性质与商标法的私法性质之坚持;(3)维持注册取得商标权体制的政策取向。

其三,《商标法》体系化的外在基础:逻辑上的统一。外在体系是《商标法》内在体系的载体,是商标法教义学的操作基础,在商标法研究日益成熟的情况下,必须建构一个成熟的外在体系化的《商标法》。首先,是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体系结构。一方面,《商标法》的体系结构要能够从整体上反映商标法的基本的私法性质。另一方面,《商标法》的整体结构要反映商标法作为一种实体财产法的基本逻辑结构,从商标到商标权再到商标权保护是商标法构造的基本逻辑,当然也是《商标法》章节结构的基本逻辑依据。其次,构建商标法基本概念和法律规定的位阶。

《商标法》体系化的具体方案

其一,商标法具体制度的价值协调。鉴于我国商标法的私法化发展和保护商标所有人利益地位的日益提升,要协调《商标法》具体制度的价值冲突,就需要将《商标法》冲突商标审查制度和注册商标转让制度趋向商标所有人利益保护,尤其是取消对相互冲突的注册商标转让的限制,在转让会导致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冲突各方附加区别标识。至于《商标法》冲突商标审查制度,鉴于我国目前商业道德状况欠佳,恶意申请商标现象仍然比较突出,目前取消商标注册阶段的冲突商标审查制度的时机尚不成熟。

其二,商标注册条件的体系化。尽管《征求意见稿》将商标注册条件独立成章,《商标法》的体系结构已经得到优化,但“商标注册条件”一章的内容仍然是非体系化的,需要从两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商标注册条件的整体结构优化。《征求意见稿》“商标注册条件”章第1条为商标注册条件的总括性规定。为了使《征求意见稿》的商标注册条件更为体系化,且与注册商标异议、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协调,总括性规定之外的具体商标注册条件条款应该分别按照绝对条件与相对条件排列:绝对条件可以按照商标构成要素、显著性、非功能性、合法性、恶意注册(如果规定的话)、代理机构申请商标的限制等条件的顺序排列,而相对条件则按照商标法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与其他在先知识产权和民事权利的顺序排列。其次,商标注册条件的“纯粹化”。和现行《商标法》一样,《征求意见稿》在有些商标注册条件中既规定了“不予注册”的法律效力,也规定了“禁止使用”的法律效力。这使得“商标注册条件”章的内容不纯粹是商标注册条件,而是包括了在先商标保护的内容。这在某种程度上打破了商标法的授权与保护的整体构造,不仅导致商标法的非体系化,也可能给法律适用带来一些困惑。因此,应该将这些条款中“禁止使用”的法律效力规定于商标权保护章,以使得商标注册条件更为纯粹,维持商标法授权与保护的逻辑结构。

其三,《商标法》相关规定或制度的协调。《商标法》相关规定或制度之间的协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商标授权和商标权保护环节的商标冲突标准的统一,其次是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制度与不正当抢注在先有一定影响商标制度之间的界分。统一商标授权和商标权保护环节的商标冲突标准需要在商标授权环节的商标冲突标准中引入混淆可能性,而要清楚界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制度与不正当抢注在先有一定影响商标制度的边界,就应该删除《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2款,废除《商标授权确权规定》对《商标法》第15条第2款中“其他关系”的扩张,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头包西灵”案中对代理人、代表人的广义解释,以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界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制度与不正当抢注在先有一定影响商标制度的边界。

其四,商标使用相关规定和制度的体系化。要使商标使用相关规定和制度体系化,就应将《征求意见稿》第七章“商标的使用与管理”涉及商标使用的相关制度各归其位,并重构商标使用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商标使用的相关制度各归其位。《征求意见稿》第七章的章标题仍然维持“商标使用的管理”,违法使用驰名商标字样和新增的说明商标使用情况的规定性质上属于商标使用的管理,仍然应该保留在第七章“商标使用的管理”。虽与商标使用有关,但商标使用许可与商标使用性质根本不同,商标使用许可属于商标权利用的一种方式,商标使用许可仍应像《商标法》那样,和注册商标的转让规定在一起。“无权禁止的情形”本质上属于商标侵权抗辩制度,已经为《修订草案》正确地调整至商标侵权行为规定之后。注册商标的撤销属于商标权维持制度,不同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应回归第七章“商标使用的管理”。另一方面,商标使用虽与商标使用的管理有关,但商标使用是贯穿商标法核心概念和实体制度的基本范畴,尽管涉及商标使用的各项制度中有关商标使用的条件各不相同,但其概念在整体上是统一的。因此,应该将商标使用概念规定于《征求意见稿》总则,而在涉及商标使用的相关制度中规定商标使用的条件。

其五,公法性规定的删除。建议删除《征求意见稿》第九章,以维持商标法的私法性质。当然,《征求意见稿》可以在总则中进行规定,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企业品牌建设促进条例”,以促进品牌建设。

结论

我国经济形态已经从高速的粗放式发展转变为新常态的平稳的高质量发展,需要一个能够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支撑与保障的体系化的《商标法》。经过40多年的发展,商标法的私权化趋势也已不可阻挡,我国《商标法》已经建立了商标法的主要制度,且整体制度框架已经比较科学合理,所缺的无非是进一步的体系化。因此,《商标法》第五次修改应该努力从体系化角度精雕细琢,进行结构设计、制度安排与规则设计,以形成一个体系价值化和价值体系化的《商标法》,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商标法律基础。《征求意见稿》将商标注册条件独立成章,是完善《商标法》体系结构的重要一步。但其粗糙的条文设计、缺乏逻辑的生搬硬套、错误的公法规定与短期政策性目标的追求值得警惕。《修订草案》保留了《征求意见稿》将商标注册条件独立成章的优点,避免了《征求意见稿》缺乏逻辑的生搬硬套、错误的公法规定与政策性目标,但条文设计仍然粗糙,仍未能实现制定一个体系化的《商标法》的目标,《商标法》的完善仍然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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