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对“人类向何处去”这一世界之问、历史之问与时代之问的回应。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能否发展为国际法基本原则,需结合国际法原则的特征与功能,在当代国际法关于原则性规范识别的共同论证语境中予以考察。在理论层面,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以全人类共同价值为遵循,承接《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并可在国际合作义务履行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保护中获得制度支撑;在实践层面,相关表述已纳入我国重要法律和政策文件,亦见于双边、区域合作文件及联合国部分议题文本,展现出持续使用及共同理解逐步形成的实践基础。今后,可通过条约序言、目的宗旨及原则条款吸纳相关表达,在国际文本中保持稳定使用,并结合条约解释、合作程序及争端解决说理,逐步积累规范效果,为其进一步发展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创造条件。
关键词: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基本原则;全人类共同价值;全球治理
引 言
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人类向何处去”已成为关乎全人类未来的世界之问、历史之问与时代之问。中国提出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正是对这一根本命题的回应。2013年,习近平主席在俄罗斯莫斯科国际关系学院发表重要演讲,指出当今世界日益成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并向国际社会系统阐释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主张。此后十余年间,这一理念的相关表述在国际层面持续呈现,学术讨论也从理念阐释逐步延伸至制度安排与法律实践领域。
围绕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学界已有丰富的研究成果。在国际法领域,早期讨论多从价值一致性角度切入,强调该理念所凸显的全人类整体利益取向,与当代国际法关于共同利益、国际合作等议题的精神具有较高契合度。随着研究的深入,有学者从国际法基础理论切入,指出这一理念有助于推动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并据此阐释其对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的意义;也有学者提出,应从具体规则、制度安排、国际共识等层面推进其规范建构。总体上,现有研究已提供了较充分的论证,但从国际法方法论视角来看,仍需进一步回答一个问题:“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如何融入当代国际法既有法源与规范结构,并在其中获得相对稳定的规范定位。
基于这一问题意识,本文选择在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框架下展开讨论。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法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能够为不同领域的规则发展提供方向与理据。选择这一视角,首先是因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及其相关表述在对外交往与多边场合的持续使用,已为其从价值表达转向原则性理由奠定了现实基础。其次,当代国际法呈现规则与原则并存的规范形态,原则性规范通常以概括方式衔接价值与具体规则,这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兼具价值指向与行动要求的特点高度契合。最后,关于国际法原则的地位、作用及其识别方法,既有学理研究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法委员会”)关于一般法律原则的专题工作已有较为系统的探讨。尽管一般法律原则与国际法基本原则并非同一概念,但二者均涉及原则性规范的确认与运用,其研究方法可作为参考。
本文以梳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规范意涵为起点,依次探讨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语境与判断框架,从理论和实践双重视角检视该理念发展为原则性规范的依据和路径。本文所指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化,是指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由价值表达逐步融入国际法文本、制度实践与解释说理,并在相关规则的形成与适用过程中发挥解释、协调和指引作用的动态进程。
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规范意涵
要将理念引入法律领域并使之成为具有效力的规范,需要先厘清其规范层面的具体意涵,而要完成这一步工作,首先需要梳理这一表述从提出到演进发展的脉络,从中观察其内涵外延的变化趋势。
(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表述体系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概念自提出以来,经历了从理念倡导到体系阐明、从目标表达到具体安排的逐步展开过程。2015年,在第70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中,习近平主席提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总体框架,内容涵盖伙伴关系、安全格局、发展前景、文明交流和生态体系等方面。2017年,习近平主席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发表演讲,进一步提出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从“五位一体”总体框架到“五个世界”总目标,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内容层次愈发清晰。
2023年12月,中央外事工作会议对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作出系统概括,明确以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为总体目标,以推动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为实现路径,以践行全人类共同价值为普遍遵循,以构建新型国际关系为基本支撑,以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和全球文明倡议为战略引领,以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为主要实践平台,由此形成了新征程上中国外交战略的顶层设计。这一概括承接了2015年和2017年的相关表述,使目标、路径与实践安排之间的对应关系更为清晰。沿着这一脉络,2025年9月,习近平主席在“上海合作组织+”会议上提出全球治理倡议,围绕主权平等、国际法治、多边主义、以人为本和行动导向,阐述了改革完善全球治理体系的基本主张,并将其与携手迈向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目标相衔接。
十余年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已形成若干相对稳定的表述,包括共商共建共享、合作共赢、共同未来、共同利益、共同责任、多边主义和以人为本等。这些表述在不同场合反复出现,并与全球治理、发展合作、文明交流、生态保护等议题紧密结合。在此过程中,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逐渐形成稳定的表达体系,并开始进入可供国际法讨论的规范语境。
(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语词含义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表述虽持续丰富,但仍有必要回到语词结构本身阐释其规范含义。该概念由“构建”与“人类命运共同体”两部分构成:“人类”界定主体范围,“命运”指向面向未来的时间维度,“共同体”则明确关系形态;而“构建”一词,表明这种关系需通过持续行动与制度安排逐步形成并加以维护。
“人类”一词提供了一种整体性的观察视角。在现行国际法体系中,以人类整体为规范参照的概念主要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和“人类共同关切”。前者多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特定区域与资源,强调相关资源不得被据为己有,而应服务于全人类利益,并通过相应国际机制管理;后者常见于气候变化等领域,表明此类议题超越单一国家利益,需借助合作目标与条约制度协同应对。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人类”概念,与这些制度概念存在相通之处,但并不局限于特定空间或议题,而是以全体人类的生存、发展与安全为根本参照。这种参照方式将国家、民族与个体的合理期待置于更广泛的相互依存关系中,呈现出更为整体的观察尺度。
“命运”一词赋予了面向未来的时间维度。从对外译法来看,“命运共同体”通常译为“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其中“shared future”可理解为“共同前途”或“共同未来”。中文语境中的“命运”并非宿命论意义上的消极承受,其内涵更接近于在既有结构条件与风险约束下,仍需主动作为、把握机遇,通过共同努力影响未来秩序。由此可见,共同未来并非单纯的愿景表达,其更要求在规则设计中充分考量长期后果。对共同未来的合理期待,既需要当下行动中的协商与参与,也需要在权利义务的配置中纳入对长期影响的考量。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与代际公平等议题,正是在这种时间维度下被赋予了更具体的规范意义。
“共同体”一词揭示了对关系形态的设想。共同体首先体现为一种持续的交往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强调,个人自由唯有在共同体及个人联合中才具备现实条件。共同体并非个人或国家的简单叠加,而是在共同利益、社会关系与共同实践中形成的有机整体。就国际法层面的国际共同体而言,其共存与合作同样依赖国家间交往中的共同规则来维系。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共同体”,在当前阶段主要依托国家间交往展开,强调在现有国际法框架下处理共同议题,并将协商合作作为基本行动方式。
“人类”“命运”“共同体”分别从整体视角、时间尺度与关系形态维度,明确了人类命运共同体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及其内在关联;“构建”则进一步提出了行动要求。据此,国家在决策与行动中,需评估对他国、国际社会乃至人类整体利益的影响;面对长期风险时,需重视风险预防与后果承担;在持续交往过程中,需遵守共同规则,并通过协商合作处理共同议题。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既是对未来秩序的愿景表达,也包含面向现实行动的规范要求,因而能够在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语境下展开讨论。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识别
在讨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能否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前,需要明确国际法上基本原则与其他相近概念的边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立可供讨论的识别方法。
(一)原则的概念区分
法律原则是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通常情况下,只要法律体系发展到一定程度,原则性规范便会以不同形式存在于其中。原则往往以较为概括的方式体现价值准则与基本要求,在规则解释、规则协调及裁判说理等环节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国际法语境中,“原则”一词的用法并不完全统一,结合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不同语境来看,大体可将其区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第3项所列的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与条约、习惯国际法并列,属于国际法院可以适用的法源。国际法委员会在一般法律原则专题研究中指出,一般法律原则的存在需以国家共同体承认为条件,并据此将其划分为两类。一类源自国内法律体系,需通过具有代表性的比较材料,证明各主要法律体系中存在此共同原则,并进一步说明该原则已融入国际法体系且与国际法结构相兼容。另一类可能形成于国际法体系内部,需要查明各国已经承认相关原则属于国际法体系的固有原则。这一研究路径表明,原则的识别不能脱离实践材料,而应围绕承认和体系相容性展开。
第二种是学理层面的原则。在学术研究中,研究者常将条约或习惯国际法中的核心要求提炼为原则性表述,以此呈现规则背后的精神。这类概括有助于理解规则和明确解释方向,也能清晰说明不同规则之间的关联;但在缺乏条约、习惯国际法或其他可识别法律依据支撑的情况下,这类概括并不当然构成独立的国际法法源。
第三种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法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对其他规则和原则具有普遍指引意义。《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尤其是其第2条所列举的各项原则,通常被视为当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基础。联合国大会于1970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进一步阐明了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干涉内政、国际合作、民族自决、主权平等及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等原则,并强调这些原则应相互联系地理解和适用。此后,国际法院在判决等司法文书中多次援引相关原则,进一步巩固了这些原则的法律地位。在尼加拉瓜诉美国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中,国际法院阐述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与不干涉原则在国际关系中的意义,并确认二者具有习惯国际法性质。在美国驻德黑兰外交与领事人员案中,国际法院结合《联合国宪章》原则等,强调外交与领事法规则对国家间交往秩序的基础性作用。从《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大会宣言与国际司法说理的相互支撑来看,上述原则已呈现出较为成熟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形态。
由此可见,“原则”一词在国际法的不同语境中含义各异。一般法律原则主要涉及国际司法中的法源适用;学理层面的原则多为对现有规则的理论归纳;而国际法基本原则兼具基础性地位、广泛适用性与体系指引作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原则化进程,主要围绕第三种意义展开;前两种用法虽可为识别与论证提供参照,但不足以替代对国际法基本原则本身的判断。
(二)原则的识别方法
国际法既无统一立法机关,也缺乏集中的司法适用机制。近年来,国际法委员会围绕习惯国际法识别、一般法律原则以及确定国际法规则的辅助手段等专题开展工作,这表明国际法渊源的识别与规则的确定仍在持续厘清之中。作为联合国大会设立的致力于国际法逐渐发展与编纂的机构,国际法委员会的成果虽不当然具有拘束力,但通常能反映国际法编纂实践中的重要方法取向。就原则性规范的识别而言,理论支撑固然重要,但仍需回归实践材料,从条约文本、国家实践、国际组织文件及司法裁判中寻找依据。据此,判断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否具有发展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可能,可从理论基础与实践依据两个层面展开分析。
理论层面的判断,主要考察某一表述能否承担原则应有的法律功能。一般法理学在区分规则与原则时,往往强调二者的适用方式存在差异。规则通常以明确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规范具体行为;原则以规范理由参与法律论证,为规则解释与利益衡量提供方向。当规则出现冲突、含义模糊或法律制度有待发展时,原则能够对规则的解释与选择适用产生影响,并为裁判说理提供理由。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法体系中具有类似功能,既能为具体规则的理解提供指引,也能在不同规则之间发挥协调作用。国际法院曾在缅因湾海域划界案中指出,“原则”一词在不同语境下可能指代具体法律规则,也可能指向更具一般性和根本性的规则。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可能形成于国际法体系内部的一般法律原则的讨论也表明,原则应反映国际法体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判断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否可能发展为国际法基本原则,需要考察其能否清晰表达规范要求,能否在不同文明与制度语境中获得基本共识,以及能否为现有国际法体系中规则的发展与解释提供正当理由。
实践层面的判断,重点在于国际社会是否已在一定范围内对某一表述形成相对稳定的理解与使用,并由此产生合理期待。国际法委员会在一般法律原则专题研究中,将承认列为识别一般法律原则的重要条件。该结论虽针对《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第3项所指的一般法律原则,但其关于承认证据的说明,对考察原则性规范的形成仍具有方法上的参照意义。对于可能形成于国际法体系内部的原则而言,承认的证据通常可见于国际文书、国家声明等材料;国际法院和其他国际法庭的判例、权威学说则主要发挥辅助作用。同时,国际组织或政府间会议的决议本身并不当然创设国际法规范,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作为国家实践或法律确信的证据,也可能推动规范发展。据此,考察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规范定位时,需区分不同材料的证明功能。国内法与政策文件主要体现我国国家立场的稳定性、制度承接性及实施方向;双边、区域与多边文件中的共同写入,以及其他国家在共同文件、会议发言或外交文件中的表态,可反映该表述在国际交往中的理解与接受程度;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文本则能显示相关表述在多边议题中的使用范围及语境。综合考察上述材料,方能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向国际法基本原则发展提供证据支撑。
三、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原则化的理论基础
依照前文提出的识别思路,理论层面的检视应回答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能否在国际法体系中发挥原则性功能。原则性功能主要体现为提供价值理由、引导规则解释、协调不同制度之间的关系。围绕这一判断,可从全人类共同价值、思想渊源、与现行国际法体系的相容性三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全人类共同价值的规范意义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以全人类共同价值为重要遵循,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价值取向,主张在尊重文明多样性的基础上求同存异,以合作应对共同风险。全人类共同价值与《联合国宪章》序言和宗旨条款所确认的避免战争祸患、促进社会进步、重申基本人权等目标相贯通,也与《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关于人权、人格尊严、自由、正义与和平关系的表述相呼应。这些价值虽不直接设定具体权利义务,却能为条约解释、制度设计与规则协调提供正当性基础。
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置于战后国际秩序的历史脉络中审视,更能清晰把握其法理关切。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联合国宪章》以主权平等、禁止使用武力、和平解决争端等原则,否定了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合法性,确立了以和平共处为基础的国际秩序。战后相当长时期内,国际规则的制定仍受既有力量格局的影响。许多发展中国家的主张要通过条约制定转化为具有拘束力的规则并非易事,而通过持续实践推动新的习惯国际法形成,也面临着较高门槛。在这一背景下,发展中国家围绕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目标,持续就结构性不平等、发展差距及规则制定权分配失衡等问题表达关切,呼吁在国际经济关系中更充分体现平等参与和共同发展的原则。这一历史进程表明,战后国际法在以和平共处原则限制武力使用的同时,也逐步吸纳了发展、平等参与、经济独立等诉求。主权平等原则在反殖民运动与新独立国家涌现的时代背景下,主要体现为政治独立与不干涉内政的诉求;随着新国际经济秩序相关讨论的深入,又与经济主权、发展权、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等制度主张产生关联。发展中国家通过对既有原则和制度的持续阐释,推动发展、平等参与和经济独立成为国际法必须回应的议题。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反对单边主义、保护主义和强权政治,强调规则的统一适用与共同遵守,主张以和平方式处理分歧,通过协商对话减少强制手段,以合作应对全球难题。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全人类共同价值,既承接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也回应了当代国际关系中的治理失衡问题。
发展议题集中体现了全人类共同价值的规范意义。共同发展与可持续发展已不再是单纯的政策目标,而是通过宣言、议程及条约制度融入了国际法律话语与制度实践。《发展权利宣言》确认了发展权,《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明确了发展目标。从国际法视角来看,发展还涉及合作义务的解释、不同资源与能力条件下的责任安排,以及发展目标与环境保护、人权保障、贸易投资规则之间的协调。中国将发展置于国际议程的突出位置,以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为代表的发展合作实践,为互联互通与发展合作提供了持续机制安排,也推动发展目标纳入对外合作文件。由此,发展价值得以具象化,并逐步落实为制度安排与合作实践。
(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思想渊源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之所以能在国际语境中获得理解,与其深厚的思想资源和坚实的现实基础密切相关。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关于世界交往的核心理念,如“天下为公”“世界大同”“讲信修睦”“协和万邦”等,是这一理念的重要思想渊源。这些传统观念融入当代对外话语体系后,往往转化为和平、合作、发展、包容等具体主张,强调以对话化解差异、以合作弥合分歧,将求同存异作为国际交往的重要原则。
马克思主义的世界历史视角,为理解当代全球各国相互依存提供了解释框架。“马克思、恩格斯早在170多年前就科学预测了人类历史越来越成为世界历史的必然趋势。”在经济全球化与信息革命的推动下,各国相互依存成为客观现实。这种相互依存并非单一国家的判断,而是长期以来国际关系与国际法领域持续探讨的核心议题。正是基于这一现实背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强调“同球共济”,主张以开放包容、合作共赢的姿态,推动国际关系从和平共处迈向命运与共,更易在不同制度语境中获得普遍理解与认同。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既植根于传统思想资源,又回应了现实结构的变化。前者为共处合作提供了价值依归,后者则揭示了相互依存的客观条件。正因如此,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能够为共同利益、合作义务与共同未来等议题提供重要的理解基础。
(三)与现行国际法律体系的相容性
现行国际法的基本结构仍以主权国家为核心。规范的形成主要依托国家同意,规范的遵守也更多依赖国内实施。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并未脱离这一基本结构,而是在尊重主权平等的前提下,强调对共同利益与共同风险的制度性回应。
首先,《联合国宪章》本身已包含协调共同目标与国家主权的规范结构。宪章序言以“我联合国人民”的共同名义开篇,第1条确立促成国际合作等宗旨,第2条明确各国主权平等原则,第103条则规定宪章义务在与其他条约义务冲突时具有优先效力。这些条款表明,《联合国宪章》在调整国家间关系、尊重各国主权的同时,也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促进国际合作作为共同目标。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与《联合国宪章》的这一制度逻辑是一致的。
其次,从具体制度的发展来看,人类整体利益取向已通过多种方式融入国际法体系。在海洋法领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将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确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该区域内的活动由国际海底管理局组织和管控,相关活动须为全人类利益开展,收益将依据公约通过公平分享机制分配,并特别关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与需求。在外层空间法领域,《外层空间条约》规定,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服务于全体国家的共同利益,任何国家不得将其据为己有。在环境法领域,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生物多样性保护被界定为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相关条约据此构建了相应的义务安排与程序机制。总之,现行国际法已形成若干围绕整体利益设置制度安排的实践经验。
最后,以人类整体利益为导向的实践还体现在义务类型与法律利益结构的发展层面。除“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人类共同关切”等概念外,国际法逐步形成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提出,某些义务因所涉权利具有重要性而关乎所有国家,所有国家对此均享有法律利益。国际法委员会在《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第48条中,对这种法律利益结构作出审慎表达。第48条并未赋予所有国家不受限制的责任援引资格,而是明确:在为集体利益确立的义务或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受到违反时,非受害国仅可在停止不法行为、保证不重犯以及相应补救范围内援引责任。由此可见,共同利益保护已经超出传统双边损害关系,但仍受责任法规则和具体义务内容的限制。
司法实践进一步显示,在特定条约框架下,共同利益可以转化为程序权利与责任主张资格。国际法院在禁止酷刑公约相关案件中指出,相关义务面向全体缔约国并具有共同利益属性,因此允许未遭受直接损害的缔约国为维护条约整体性而主张责任。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相关案件中,国际法院也确认,缔约国对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所负义务具有面向全体缔约国的性质,未遭受直接损害的缔约国亦可为维护公约整体利益提起程序。这些实践表明,国际法也能够通过法律利益和责任主张资格的调整,为共同利益提供制度保障空间。
总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关于整体利益、共同未来和合作责任的主张,可以在既有制度经验中找到可比照的规范形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既承接《联合国宪章》的共同目标取向,也尊重不同国家的发展差异,能够把不同领域已经出现的共同利益表达置于较为一致的价值脉络中理解,并在国际法不同领域的论证中强调共同目标。由此,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法理上能够与现行国际法结构相协调。
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原则化的实践依据
原则性规范的形成通常需要经历逐步积累的过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表述,不仅已纳入我国重要法律和政策文件,还见于双边、区域合作文件及联合国部分议题文本,展现出了其持续使用及共同理解逐步形成的实践基础。
(一)国内法与政策文件中的制度表达
在国内法层面,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已被写入国家根本法及若干重要法律。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纳入宪法序言,与“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对外基本准则一并表述,从国家根本法层面确认了这一对外主张。在此基础上,相关法律进一步作出承接性规定。例如,对外关系法在总则条款中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与“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并列为对外工作目标,在对外关系工作原则条款中强调遵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等内容;生物安全法在立法目的中写入“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要求。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也逐渐融入国内政策文件与司法文件的表述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的报告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将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建设,积极参与以生物多样性保护为重要内容的全球生态环境治理。在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的发布材料里,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同样被用于阐释涉外裁判的总体背景。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近年的年度工作要点中,在条约审议、全球治理参与、人大对外交往及对外宣介等工作安排中,也持续使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及相关表述。
国内立法与政策文件显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已融入我国国内法秩序下的对外关系、生态治理及涉外审判等制度场景。从国际法视角来看,一国在国内层面持续确认某一主张的行为本身即构成国家实践,这应成为考察其国际法意义的起点。
(二)双边与区域合作中的共同表述
在国家间合作实践中,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也已被纳入双边及区域合作文件。相关文本中既有“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表述,亦存在诸多其他表述,从中可提炼出“推动构建命运共同体”“构建更紧密的双边或区域命运共同体”等核心意涵。这些表述有时出现在文件标题中,有时见于序言、目的或原则部分,也常同具体合作安排并列出现。从相关文本的表述方式来看,“命运共同体”通常与“共商共建共享”“合作共赢”等概念一起使用,用以明确合作关系的性质与目标。
近年来,也有联合声明、联合公报或行动计划在界定签署方定位时,传递出推进命运共同体建设、打造共同未来等意愿,部分行动计划还列明合作重点和阶段安排。共建“一带一路”实践也提供了较为集中的观察材料。2023年12月发布的《中国—非洲国家共建“一带一路”发展报告》显示,52个非洲国家以及非洲联盟已与中国签署共建“一带一路”合作谅解备忘录;同月发布的《中国—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共建“一带一路”发展报告》显示,中国已同22个拉美和加勒比国家签署共建“一带一路”谅解备忘录。此类文件多以谅解备忘录、合作安排等形式出现,其是否构成条约,需要结合当事方缔约意图、文本措辞和执行方式综合判断。在这些文件中,较为常见的是在合作原则中写入“共商共建共享”,并配以磋商安排、合作机制、生效与终止等条款。
区域层面的集体确认,也反映出相关表述由双边共识走向更广泛使用的趋势。在区域合作实践中,已经出现以条约文本确认命运共同体目标的情形。例如,中国与中亚五国签署的《永久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在序言中写入“携手构建更加紧密的中国—中亚命运共同体”的共同意愿,并在具体条款中围绕合作领域作出安排。在上海合作组织、金砖国家等合作平台,相关宣言和联合声明也多次重申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或共同未来的目标。
在当前国际法体系中,某项表述是否在共同文件中反复出现,并在不同场合持续使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相关国家对该项表述的理解和接受程度。共同文件中写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或相关表述,并在后续交往中持续沿用,表明有关国家愿意在合作关系及目标表述中采纳这一理念。就法律性质而言,其中不少文件属于政治性文件或框架性合作文件,并不当然创设具体法律义务,但相关国家愿意以共同文本确认合作取向,并在同一套表述下讨论后续安排,这有利于在实践中累积行为期待。
(三)联合国文本中的采用与延续
在国内制度表达和国家间合作文件之外,联合国体系内对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相关表述的吸收和沿用,可以进一步显示该表述在多边场合的使用情况。联合国体系内相关文件多为非条约性文本,其规范效力和拘束方式并不相同。联合国大会、经社理事会和人权理事会的决议通常不直接创设条约义务,但其用语可以反映成员国在特定议题上的立场交汇。安理会决议在《联合国宪章》框架下可能产生特定法律后果,即使是序言中的目的性表述,也可以作为考察成员国议题取向的材料。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已出现在发展合作、和平安全、信息通信技术安全、外层空间和人权等议题中,并呈现出一定的延续性。在发展合作议题中,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关于非洲发展新伙伴关系的决议,呼吁国际社会本着合作共赢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精神,支持非洲发展。在和平安全议题中,联合国安理会关于延长联合国阿富汗援助团授权的决议,将推进区域与国际合作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相联系,阐明通过合作实现阿富汗长期和平、安全与发展的目标。在信息通信技术安全议题中,联合国大会相关决议在序言中指出,和平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符合所有国家的共同利益,并将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作为相关努力的方向。在外层空间议题中,联合国大会关于不首先在外层空间放置武器、防止外层空间军备竞赛等决议,在序言中写入协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表述,且在后续决议中沿用。在人权议题中,人权理事会关于在人权领域促进合作共赢的系列决议,在序言中提出构建人人得享人权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等表述,强调通过对话与合作推进人权事业。
除直接写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表述的文本外,联合国文件中也存在以“共同未来”“共享未来愿景”等措辞表达的未来取向。例如,纪念第一次联合国外层空间探索及和平利用会议50周年的决议,强调确保外层空间活动长期可持续性,提出通过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加强国际合作,以推动实现共同的未来愿景。在人权理事会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和食物权的决议序言中,也可见“建设全人类享有共同未来的社会”等较为包容的表达。这些文本虽未使用完全相同的措辞,但共同显示出多边场合对“共同未来”等表达的关注和采用。
多边文本的持续吸收和沿用,可以为观察原则性规范的接受程度提供素材。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及相关表述进入联合国不同机构、不同议题的文本,说明该表述已经进入多边制度议题的语言环境。总体上,综合国内法和政策文件中的稳定表达、国家间合作文件中的共同写入以及联合国体系内的持续采用,可以认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原则化讨论已经具备一定的实践基础。
五、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原则化的推进路径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化,仍需要在文本使用、解释说理和争端解决实践中逐步推进。文本表达关乎相关表述如何纳入共同文件,解释说理关乎这些表述如何与既有规则建立关联,争端解决则关乎其能否在具体法律程序中发挥作用。上述三者相互联系,可以在国际法的不同运行环节累积规范依据。
(一)文本表达的稳步推进
文本表达是原则性规范形成的重要环节。国际法原则的形成,往往始于共同主张的反复呈现,随后逐步纳入条约、国际组织决议、政府间会议文件及其他共同文本之中。围绕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可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使相关表述在不同类型文本中形成相对稳定的规范含义。
首先,在制定条约或修改条约时,可以在条约序言、目的宗旨条款和原则性条款中写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或相关表述。条约仍是当代国际法承载义务的主要形式。多边条约的意义尤其突出,各国在同一文本中确认共同措辞,并在后续履约、解释和条约机构实践中逐步形成共同理解。依照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条约解释应结合正文、序言、附件以及条约目的和宗旨展开。序言、目的宗旨条款和原则性条款虽不一定直接设定具体义务,却会影响对义务范围和履约方式的理解。相较于直接设定实体义务,这类条款较易凝聚共识,也更容易在履约审议、条约机构决定和争端解决说理中得到援引。中国与中亚五国签署的《永久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在序言中写入“携手构建更加紧密的中国—中亚命运共同体”,说明相关表述已经进入条约文本,可以作为继续推进的一个例证。
其次,在合作需求较为明确的领域,可以通过合作条款和程序条款体现协商、合作和共同担当的行动要求。信息通报、事前协商、联合评估、履约报告、能力建设和技术支持等安排,能够把原则性表述同具体程序连接起来。这样处理能使协商合作在制度层面持续运行。随着同类条款在不同领域反复出现,这些表述可以逐渐形成较稳定的程序含义,并为后续制度完善提供依据。
再次,原则性规范的形成离不开各国承认与持续实践。此类证据可通过各类材料体现,并不局限于条约文本。国际组织决议和政府间会议文件通常不直接创设条约义务,但能够在特定议题上反映成员国立场的交汇。对于短期内难以就实体义务达成一致的领域,在相关决议、宣言和其他国际文书中持续采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及相关表达,有助于形成较稳定的语义环境。
最后,文本推进还涉及措辞选择。原则识别不能只看字面表述是否相同,也要观察不同表述是否指向相近的规范含义。“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人类共同未来”“共同未来”“共商共建共享”等表述并不完全相同,但在具体语境中常共同指向合作处理共同风险、维护共同利益、推动共同发展的要求。只要这些表述在不同文件中围绕相近目标反复使用,并与相似合作安排相连接,文字差异并不妨碍共同理解的形成。当然,在条约序言、原则条款和重要多边文件中,核心措辞仍应保持相对稳定,以免削弱其规范辨识度。
文本表达的推进载体既包括条约这类相对稳定的规范形式,也涵盖联合国机构决议、政府间会议宣言、联合声明及行动计划等文件。尽管不同文本的法律性质存在差异,但均可在各自适用范围内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原则化进程积累实践基础。
(二)解释说理的论证运用
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写入条约文本或其他国际文件,这只是第一步;相关主体如何在国际法论证中运用这一理念,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国际法体系中的意义之一,在于为规则协调与制度发展提供价值层面的正当性依据。价值理念进入裁判过程,并非意味着脱离成文法另立裁判依据,而是在既有规范体系允许的解释空间内,将其作为阐释法律目的、选择解释方案、补强裁判理由的说理资源。在国际法语境中,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论证中的运用也应以既有条约文本和一般国际法为边界。在解释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将其用于阐明条约目的、选择解释方案、衡量措施正当性,并在具体语境中说明相关理由与具体适用规范之间的关系。在运用于解释说理的过程中,可重点聚焦三类较为常见的解释场景。
第一,依托目的宗旨解释方法,可以使相关表述进入条约的解释和适用。若待解释条约的序言、目的宗旨条款或合作目标条款中已写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或其相关表述,这些表述即构成解释语境的一部分。遇到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方案时,解释主体可以结合条约目的,说明何种方案更有利于实现条约宗旨,并兼顾不同国家的合理关切。这种解释方法并不改变条约义务,却能够在条文含义存在开放空间时,为选择更符合共同目标的解释方案提供理由。
第二,体系解释也可以发挥协调作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第3项要求,解释条约时应一并考虑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的有关国际法规则。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的研究也强调,应尽可能避免制造规范冲突,并保持既有规则之间相互协调。若同一事项在不同国际法领域引起可能相互冲突的解释,而该事项又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人类共同关切、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等概念相关,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可以作为协调不同领域规则一致适用的理由之一。这种说理仍需回归具体条款,明确条款的解释空间、相关规则与条款之间的规范关联,以及何种解释方案更符合协调一致的要求。唯有将这些环节阐述清楚,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主张才更易在体系解释中获得认可。
第三,嗣后实践和嗣后协定在条约解释中的作用也值得重视。条约机构决定、缔约方会议决定、执行规章及技术标准等文件,通常并不当然增加新的条约义务;但在符合条约解释规则的前提下,这些文件可用于阐明条约含义,并在特定条件下纳入解释过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可通过缔约方大会决议、条约机构决定等载体,在相近议题的不同场合中形成相互呼应的解释理由,融入国际规则的论证过程。
国际法院2025年7月23日关于气候变化义务的咨询意见,展示了条约解释规则与条约制度实践之间的关系。国际法院指出,在阐明气候变化条约框架下的国家义务时,应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至第33条所体现的解释规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公平、代际公平、预防方法、可持续发展等原则或考量,虽不当然构成独立义务,但可以指导相关条约义务的解释。国际法院还指出,在一定条件下,缔约方会议及相关机构的决定可能构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第1项意义上的嗣后协定,从而进入解释过程。这一实践表明,原则性理由能够在国际法的说理过程中发挥实际作用。
(三)争端解决的规范积累
国际争端解决的功能不只在于个案处理。各类争端解决机构在解释既有规则的过程中,会通过理由取舍和论证方式影响规则含义的澄清,也可能通过程序命令、案件管理等方式,对当事方行为作出程序性引导。禁止使用武力、主权平等等原则主要奠基于《联合国宪章》和广泛国家实践,但国际法院等机构在判决、命令和咨询意见中对相关原则的反复援引与阐释,也在巩固其规范地位方面发挥了作用。基于这一认识,可以从对抗性程序和合意性程序两个方面观察争端解决对原则化的推进意义。
其一,对抗性程序中的程序工具有进一步运用的空间。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在不改变当事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前提下,正通过案件管理和程序命令强化风险预防与后续跟踪。国际法院在冈比亚诉缅甸案的临时措施命令中,除指示为防止不可弥补损害所必需的临时措施外,还要求缅甸在命令作出后四个月内向法院提交执行报告,并在此后每六个月持续报告,直至案件作出最终判决。这表明,临时措施不仅可用于紧急保护,还能通过报告要求强化持续关注与信息反馈。沿此思路,在涉及不确定风险或事实状态高度复杂的案件中,可以更积极地运用事实澄清、专家意见、阶段性信息通报和报告要求等程序工具。程序安排不直接改变实体法结论,却可能通过促成及时沟通、公开有关信息和稳定当事方预期等方式,为共同风险的处理提供法治路径。
其二,合意性争端解决机制也具有规范积累意义。《联合国宪章》第33条列举了谈判、调查、调停、调解、仲裁、司法解决以及利用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等和平手段。其中,调解、调停等方式的着力点在于引导当事方就事实、责任和后续安排达成可执行的共同文本。当事方可以在和解协议中加入执行时间表、信息通报、共同评估、技术协助或第三方跟进等条款,使争端处理与后续合作相衔接。此类机制能够把协商合作落实为履行安排;相关安排在同类争端的解决中反复使用时,可形成较稳定的文本表达和程序经验。近年来,围绕常设国际调解机制的制度建设也出现新的进展。2025年5月,《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在香港签署。该公约规定国际调解院总部设在中国香港,并规定调解组织的结构、职能、争端处理等事项。这一制度平台若能在若干争端解决过程中形成可参照的程序做法与文本表达,将有助于在长期实践中进一步巩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合作共赢等表述的规范意义。
结 语
十余年间,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已经“从中国倡议扩大为国际共识、从美好愿景转化为丰富实践”。这一进程表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已在国内制度、对外合作文本及部分多边文件中持续推进,并逐渐进入可供国际法论证的规范语境。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以全人类共同价值为遵循,承接《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回应了治理失衡和共同风险等当代国际法议题,为全球治理规则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已经具备向国际法基本原则发展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条件。
国际法是国家间交往与合作的共同规则,也是推动全球治理体系改革与完善的重要制度载体。在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发展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进程中,应秉持法治思维,善用国际法这一国家间交往的共同语言,在条约设计、解释实践与争端解决等环节持续积累规范依据。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仅是中国参与全球治理的重要主张,也为国际法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提供了原则资源。
作者:何田田,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学研究》202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