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文华:犯罪轻重分类:问题、方法、根据与刑法优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2 次 更新时间:2026-08-08 22:52

进入专题: 轻微犯罪   轻罪   重罪  

彭文华  

来源:《现代法学》2026年第2期,第61-82页。

摘要犯罪轻重分类是犯罪治理现代化的内在诉求,也是优化犯罪治理效果的重要保障。犯罪轻重分类需要遵循本土化原则与刑事一体化原则轻微犯罪应分为轻罪和微罪,我国无违警罪存在的空间。犯罪轻重分类的根据有实质根据、形式根据和综合根据之别,采取形式根据更为可取。犯罪轻重分类应当以法定刑为基础,兼采宣告刑重罪与轻罪的区分应当以3年有期徒刑为标准,轻罪与微罪的区分应当以1年有期徒刑为标准。刑法应明确界定重罪、轻罪与微罪,并以之为基础修改和完善有关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规定。为适应轻重不同犯罪的处罚需要,应健全犯罪法律后果体系,使之由单一化“罪刑结构”,转向以刑罚为基础、非刑罚处罚方法并行的多元化“罪罚结构”。对法定最低刑较高的犯罪应配置轻缓化法定刑,以便覆盖对轻罪与微罪的处罚。为了避免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终身附随于犯罪人,应当区分犯罪轻重并规定不同的适用期限,使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适用更具规范性与可操作性。

关键词轻微犯罪;轻罪;重罪;犯罪记录封存;犯罪附随后果

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决定》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指向轻微犯罪,标志着轻微犯罪及其治理机制和制度受到党中央高度关注,也预示着未来我国犯罪治理的重心将发生转变,轻微犯罪将成为犯罪治理的重中之重。轻微犯罪治理受到关注,与我国犯罪结构和体系的变化密切相关。当前,我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数量及涉案人数占比居于绝对多数,犯罪治理的重心不可避免地由传统的严重暴力犯罪治理转向轻微犯罪治理。与强调惩罚主义与重刑主义的重罪治理不同,轻微犯罪治理立足于预防主义与目的主义,以效率和效果为目标,从而实现善治,这也是犯罪治理现代化的内在诉求。

轻微犯罪治理面临的首要课题是如何对犯罪轻重加以分类。犯罪轻重分类能优化罪责结构与罪刑关系,使犯罪法律后果体系为适应轻重不同的犯罪治理需要而实现系统化与层级化,并为刑事诉讼机制与程序制度的完善奠定基础。犯罪轻重分类能对社会危害性不同的犯罪分而治之,有利于提升犯罪治理的效率与效果。正因如此,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对犯罪轻重进行了明确界定。遗憾的是,截至目前,我国对犯罪轻重分类尚缺乏科学、合理的权威标准,导致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轻微犯罪的内涵存在不同理解,既影响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也不利于犯罪治理效果的优化。本文立足于我国轻微犯罪治理的现实需要,同时结合国内外有关犯罪轻重分类的理论观点和立法经验,拟对我国犯罪轻重分类的方法与根据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在此基础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有关犯罪未完成形态、犯罪法律后果体系、《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刑罚配置的完善,以及犯罪附随后果制度适用的优化等,提出针对性建言。

一、犯罪轻重分类的现实问题及具体表现

(一)我国犯罪轻重分类面临的主要问题

当前,我国在犯罪轻重分类上主要面临三个困惑:一是立法上的缺失。无论是《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还是其他相关法律,均未对犯罪轻重类型加以明确规定。二是理论上的分歧。由于立法未对犯罪轻重加以明确规定,导致学界对犯罪轻重分类缺乏法律依据。在理论上,对于犯罪轻重分类的方法、根据及相应的标准等,均存在诸多不同的理解。三是实践运用上的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对重罪与轻罪的界分往往较为模糊、笼统,缺乏明确、清晰的界定依据和标准。例如,人们有时会将严重暴力犯罪与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相提并论,这并非重罪与轻罪的合理划分。又如,实务部门在界定重罪时多采取列举方式,认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故意杀人、抢劫、毒品等犯罪案件,大多属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因而属于重罪案件。这显然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重罪界定。

在缺乏立法依据的情况下,理论界需要确立科学、合理的认定标准,为我国犯罪轻重界定的立法完善与司法适用提供依据。一般来说,犯罪轻重分类主要涉及类型与根据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将犯罪具体划分为何种轻重不同的种类;后者是指采取何种刑度、刑种或者具体刑期作为犯罪轻重分类的根据。当前,学界在这两个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唯有厘清既有观点的利弊得失,方能为犯罪轻重分类的合理化、规范化夯实理论基础,进而为立法优化提供可靠保障,为司法适用提供令人信服的依据。

(二)犯罪轻重分类方法与具体类型的分歧

学界在如何对犯罪进行轻重分类上存在不同见解,主要有两种不同方法:一是二分法,即将犯罪按轻重划分为两种不同类型。目前,多数学者主张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随着危险驾驶罪等更为轻微的犯罪出现,也有学者提出了重罪与轻微犯罪的犯罪类型区分。二是三分法,即将犯罪按轻重划分为三种不同类型。如有学者主张以犯罪的严重程度为根据,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微罪。另有学者提出,鉴于罪分两等容易造成立法和司法上的罪刑不均,应当将犯罪分为重罪、中罪和轻罪。还有主张三分法的学者指出,自从微罪出现以后,我国犯罪结构发生明显变化,有必要将最高法定刑为拘役的犯罪确定为微罪,从而将犯罪划分为重罪、轻罪与微罪。

上述两种分类方法对重罪这一类型并不存在异议,主要分歧在于是否区分轻罪与微罪。与轻罪相比,轻微犯罪的归类突出了“微罪”所具有的独特身份,强调轻罪之中还包括微罪。正因如此,有学者认为轻罪与微罪可以共同组成轻微犯罪,没有必要专门将微罪独立出来。“微罪概念的提出使我们在刑事政策上对更为轻微的犯罪予以特殊对待。但是,微罪与轻罪之间的差异甚微,而且与轻罪之间的联系极为紧密。虽然将微罪从轻罪概念中独立出来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是,在通常情况下,还是可以在一体化的意义上看待轻罪和微罪。”言外之意,是将犯罪划分为重罪与轻罪即可,无需区分轻罪与微罪,因为轻罪中所包含的微罪没有单独类型化的必要。而三分法则坚持微罪具有独立类型化的必要,将轻罪与微罪分别类型化属于犯罪类型的精细化,有利于提升犯罪治理效果。需要指出的是,将犯罪划分为重罪、中罪和轻罪意义不大,因为中罪属于相对中性化的犯罪归类,其与轻罪的划分不如轻罪与微罪那样具有针对性和可识别性。

(三)犯罪轻重分类根据的学理争议

对于以何为依据对犯罪加以轻重分类,学界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具体而言,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实质根据论、形式根据论和综合根据论。

1.实质根据论。实质根据论主张以罪行轻重作为确定犯罪轻重的根据,即罪行重的犯罪为重罪,罪行轻的犯罪为轻罪。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轻罪指的是轻罪行,重罪则是指重罪行。轻罪与重罪的划分就是指轻罪行和重罪行的划分。那么,以什么为标准来判断罪行轻重呢?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影响所有犯罪轻重的十种基本因子,具体包括侵害法益、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犯罪方法、危害结果(危险)、犯罪时间、犯罪地点、主观罪过、犯罪动机,以及伦理责难。

2.形式根据论。形式根据论主张以处罚轻重作为确定犯罪轻重的根据,可分为法定刑论与宣告刑论。根据法定刑论,犯罪轻重分类应以《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轻重为根据;根据宣告刑论,犯罪轻重分类应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宣告的刑罚轻重为根据。无论是法定刑论还是宣告刑论,都需要通过具体、量化的标准来明确犯罪轻重的界限。对此,主要有两种标准:一是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界定标准。如有法定刑论者认为,应当以3年有期徒刑为界限,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重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为轻罪。另有宣告刑论者主张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与轻微犯罪的划分标准。“重罪之普通程序,适用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案件。”二是以5年有期徒刑作为界定标准。如有法定刑论者主张以5年有期徒刑作为轻罪与重罪的划分界限,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为轻罪。另有宣告刑论者主张将5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和轻罪的分水岭,即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为重罪,应处5年或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为轻罪。除了法定刑论和宣告刑论外,还有以处断刑为依据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需要为轻罪、重罪在诉讼初期、中期的确定设置具有操作性的标准,其重要途径就是将可能判处的处罚作为犯罪轻重的判断标准。

3.综合根据论。综合根据论兼采形式根据与实质根据,即以罪行轻重和处罚轻重作为犯罪轻重分类的根据。如有学者指出,以静态、固化的法定刑界定轻罪过于简单武断,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以实现分类整治轻罪、助力罪犯再社会化、提升社会治理质效为目的,需要对罪行轻重、人身危险性程度等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故应从形式和实质的不同角度对轻罪进行界定,采取“实质+形式”相结合的“综合标准”较为合理。另有学者提出,轻罪和重罪的分类标准可以适用实质加形式的方式,即轻罪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且依照法律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更轻刑事处罚的行为。

实质根据论以罪行轻重作为界定犯罪轻重的根据,意在通过重罪与轻罪的本质特征来区分二者,不可谓不合理。但是,实质根据论依旧存在不足。主要问题有二:一是罪行轻重的甄别离不开主体的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与个别化特征,容易出现评价上的随意性与可变性,致使对罪行轻重的评价模糊、不确定;二是犯罪轻重分类的目的在于推进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实现犯罪分类治理。实质根据因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标准,难以在立法和司法上担当犯罪分类治理的重任。综合根据论因主张兼采形式根据与实质根据,难免陷于实质根据论之不足。目前,形式根据论属于多数说。与实质根据论相比,形式根据论限制了实质根据论的主观性与随意性,其确定性为司法提供了统一的可操作依据,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公正。形式根据论的主要问题,在于处罚轻重有时不能反映罪行轻重,但该问题不应成为否定形式根据的理由。一方面,处罚轻重能基本反映罪行轻重,因为决定罪行轻重的社会危害性在立法或司法上往往通过法定刑或宣告刑表现出来,法定刑重往往表明罪行重,法定刑轻通常征表罪行轻;另一方面,即使个别情况下处罚轻重不能反映罪行轻重,但出于确立相对确定、可操作的标准的考量,法律通常会秉持“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理念而坚守形式立场,这种现象在刑法等部门法中并非个别现象。例如,就故意杀人罪等八类严重暴力犯罪而言,个别未满14周岁的人较之已满14周岁的人可能具有更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刑法》仍将已满14周岁的人规定为八类犯罪的主体。因为这种拟制能确立相对确定、可操作的标准,使立法、司法有章可循,其虽然略有不足,但也瑕不掩瑜。

至于形式根据论中的法定刑论、宣告刑论及处断刑论,可谓各有优劣。例如,以法定刑作为确定轻罪与重罪的划分根据,能实现犯罪轻重分类所意图实现的某些实体、程序方面的差异。但是,法定刑论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有学者指出,以法定刑来界定轻罪与刑事审判数据不具有对应性,会带来逻辑认识上的现实困惑,且对数罪并罚的案件难以正确归类,而轻罪的治理目标决定了应以宣告刑为基准来识别轻罪。另有学者认为,犯罪轻重分类应置于刑罚的整体运行过程中考察,由于刑罚运行的不同阶段中犯罪轻重的界定标准存在差异,因而单纯采用法定刑的观点具有片面性。即使在采取法定刑论的德国,在具体适用时也没有绝对化。《德国刑法典》第12条之(3)规定,因本法总则规定或因情节特别严重或轻微而加重或减轻其刑者,不影响重罪与轻罪之区分。该规定实质上否定了纯粹以法定刑为根据作出犯罪轻重评价。甚至有德国学者主张应当以宣告刑作为犯罪轻重分类的根据,即“最公正的解决方法也许是,根据具体犯罪的严重程度也就是最后判处的刑罚而定(即具体的观察方式)”。

当然,采取宣告刑论也并非没有问题。例如,法国刑法将宣告刑作为犯罪轻重分类的根据,批评者认为其存在缺乏逻辑性、具有人为性质及适用上存在困难等不足。特别是对刑事立法和司法而言,宣告刑作为司法活动的最终产物,是不可能引领立法和司法的,采取宣告刑论将极大地削弱犯罪分类的效果和意义。这表明,犯罪轻重分类若仅以宣告刑为根据,将无助于立法以犯罪轻重为据建构罪责结构、罪刑关系、犯罪法律后果体系、刑事诉讼机制及刑事司法模式,从而大大削弱犯罪轻重分类的立法功能和司法效用。至于处断刑,因其系待定、可能的处罚,故与实质根据一样存在“先天不足”,难言可取。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刑种能否作为犯罪轻重分类根据的问题。显然,纯粹以刑种作为犯罪轻重的界定标准,在我国似乎并不可行。在我国的五大主刑中,死刑和无期徒刑被认为是重刑,拘役和管制被认为是轻刑,通常并无异议。但是,像有期徒刑这样刑期跨度大的刑种,很难直接归类于重刑或轻刑,故而需要通过确定具体刑期作为犯罪轻重的界定标准。总之,以刑种为据界定犯罪轻重有一定借鉴意义,但不能绝对化。

二、犯罪轻重分类的一般原则与影响因素

在传统的犯罪体系和结构中,重罪往往居于主导地位,犯罪治理通常围绕重罪治理展开,对犯罪轻重分类的要求相对简单,往往以手段的暴力性、后果的严重性作为主要根据。当犯罪治理的重点由重罪转向轻微犯罪时,原有犯罪轻重分类的规则和要求将不可避免地需要重构。

(一)犯罪轻重分类的一般原则

犯罪轻重分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与实践理性,从犯罪治理的实际出发,着力解决我国犯罪治理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同时,犯罪轻重分类也离不开法律保障和规范理性,要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全面审视犯罪轻重分类所依托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因此,犯罪轻重分类需要遵循两个基本原则:本土化原则与刑事一体化原则。

犯罪轻重分类需要借鉴国外的理论与立法上的有益经验,但应当以本土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为基础。“外来刑法理论要在本土生根发芽,在犯罪治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立足于本土刑法规范,做到与本土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相融合。”一般来说,本土的理论与立法经验等是由一个国家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作为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学理论,它强调物质生活条件对于‘法的观念’的决定性作用,与此紧密相关的是,生产工具、生产力、科学技术、生产方式对于‘法的观念’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社会治安状况及法律制度等,构成了犯罪轻重分类的基础。犯罪轻重分类本土化的实质,是将犯罪轻重分类融入我国犯罪治理的规范与实践中,适应本土犯罪体系和结构的变化需要,对犯罪分类的方法和根据进行系统化、融入性的考察。这样既可使犯罪的预防与惩治能更好地满足本土的犯罪治理需要,也有利于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节省诉讼成本并提高司法效率。

刑事一体化作为一种整合和构建的方法,旨在将不同的刑事法律整合成相互关联、协同的统一体,从而促进司法公正并优化犯罪治理效果。以刑法为例,一体化的刑法运作不仅要求内部统一,还要求刑法与其他法律相协调。“一体化刑法运作,观念上旨在论述建造一种结构合理和机制畅通(即刑法和刑法运作内外协调)的实践刑法形态。”这种协调融通的机制由立法延伸到司法乃至执行环节,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分级,并成为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基本准则。“在法国刑法中,‘罪分三类’的方法之存在与保留是有其道理的,因为,这种划分完全与刑事法院本身的划分相适应……”刑事一体化要求从立法、司法到执行环节均实现犯罪分类、程序分工与监管分层,使刑事法律之间在犯罪治理上形成合意、合作与合力,共同组成相互关联、公正高效的有机整体。我国刑事法律确立的犯罪治理模式围绕重罪展开,且刑事法律之间在犯罪治理上缺乏有效配合,导致刑事法律内部的惩罚与制裁机制相对笼统、模糊,对轻微犯罪治理尤为不利。正因如此,有学者建言,有必要基于刑事一体化理念对危险驾驶罪等轻微犯罪进行系统化治理。犯罪轻重分类需要贯彻刑事一体化原则,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犯罪的分类治理。

(二)犯罪轻重分类的影响因素

犯罪轻重分类并非简单区分轻罪与重罪,而是需要结合本土的犯罪情况及其治理需要等因素综合确定。基于类型化、系统化的犯罪治理需要,不同国家往往会采取不同方法对犯罪进行轻重分类。重罪与轻罪是犯罪轻重的基本类型,却并非唯一的分类方法。

许多国家在刑法中对犯罪进行了轻重分类,司法实践通常据此加以贯彻,而理论上对犯罪轻重分类的讨论也因为立法的明确规定而无所争议。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有关犯罪轻重分类的方法主要有两分法、三分法和四分法。对犯罪轻重分类采取两分法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意大利、瑞士、挪威等。如《德国刑法典》第12条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意大利刑法典》第17条则将犯罪分为重罪和违警罪,其中的违警罪实质上相当于轻罪。对犯罪轻重分类采取三分法的国家主要有法国、西班牙、英国、埃及等。如《法国新刑法典》第111-1条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三类。《西班牙刑法典》第13条将犯罪分为重罪、较重罪和轻罪三类。不同于意大利刑法中的违警罪,法国是通过不同性质的处罚来区分轻罪与违警罪的,即对轻罪处以矫正刑、对违警罪处以治安刑。对犯罪轻重分类采取四分法的国家主要有俄罗斯、美国等。《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条将犯罪分为轻罪、中等严重的犯罪、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四类。《美国模范刑法典》第1.04条则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可见,犯罪轻重分类从来不存在固定模式。各国的立法分类主要立足于本土的犯罪治理诉求,以优化犯罪治理的效率与效果为导向。

国外立法一般以形式根据作为犯罪轻重分类的根据,且采取法定刑论与宣告刑论者皆有。关于处罚轻重的判断标准较为多样,包括刑期、刑种等。例如,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将法定刑作为犯罪轻重分类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2条规定,称重罪者,为最轻本刑为一年或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称轻罪者,为最轻本刑为未满一年之有期徒刑或罚金之罪。其中的“本刑”是指法定刑而非宣告刑。“这个区分法在这里根据的仅仅是法律规定的刑罚威胁,而不是实际判处的刑罚。”将宣告刑作为犯罪轻重分类根据的国家主要有法国、奥地利等。根据《法国新刑法典》第131-1条至第131-18条的规定,犯罪当处无期徒刑或终身拘押,或者30年、20年及15年有期徒刑(有期拘押)的为重罪;处最高刑为10年监禁,或一定数额的罚金、日罚金的为轻罪;处最高3000欧元及以下罚金的为违警罪。

也有少数国家的刑法对犯罪轻重不作规定。例如,日本的旧刑法对犯罪轻重有规定,新刑法却废除了相关规定,原因是新刑法对犯罪规定了较宽的法定刑幅度。“只要想宽缓设定法定刑的幅度、考虑具体的情状,给抽象的犯罪设立一般性轻重的框架,就难以说是得当的。”客观地说,法定刑幅度的宽窄与犯罪轻重分类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法定刑幅度越宽泛,犯罪轻重的界限就会变得越概括、模糊,这会降低重罪与轻罪在处遇上的靶向性,削弱犯罪轻重分类的意义。与之相对应,法定刑幅度的收窄会使轻重不同的处遇结构丰富、层级分明,根据多样化的法定刑幅度对犯罪加以轻重分类也就更容易。而且,法定刑幅度越窄,犯罪轻重分类的方法就可能越多样,这表明法定刑幅度会对犯罪轻重分类方法产生一定的影响。

除了法定刑幅度外,犯罪轻重分类在方法上还需要综合考虑一国有关犯罪的事实与制度等因素。将众多犯罪划分成轻重不同的类型,是基于犯罪治理的现实需要。犯罪轻重分类的本质,在于在已经确定的轻重不同的各类犯罪数据或数量信息的基础上,总结出类型化的特点、规律、判别公式和规则,并配置不同的制裁方法、制度,确定不同的诉讼制度、模式及执行方法,以提升犯罪治理的效率与效果。这也意味着,犯罪轻重分类的基础是犯罪的事实情况,即不同类型案件或罪犯的样本数据。毕竟,对犯罪加以轻重分类需要以适当的案件或罪犯的数据为基础。一般来说,犯罪数量或涉案人数越庞大,相关样本数据就越多,对犯罪轻重加以多元划分的可能性就越大。同时,犯罪轻重分类在方法上还需要考虑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即《刑法》有关具体犯罪的罪与罚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机制与刑事司法模式等制度因素,目的在于对不同类型犯罪确立不同的罪责结构与罪刑关系,并构建相应的羁押制度、审查起诉制度、刑事诉讼程序及执行机制。

(三)我国犯罪轻重分类需要考虑的特别因素

我国的犯罪轻重分类应立足于本土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辩证借鉴国外刑法关于犯罪轻重分类规定的基础上,构建符合中国国情和有利于优化犯罪治理效果的犯罪轻重类型体系。据此,在对犯罪进行轻重分类时,不应将违警罪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法国等国家的刑法之所以规定违警罪,是因为其刑法对犯罪仅作定性规定而不设定量要求,违警罪可以涵盖治安违法行为。与法国等国家不同,我国《刑法》对犯罪既定性也定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正因如此,我国在《刑法》之外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用以规制治安违法行为,其与《刑法》规定的犯罪不乏同行为类型者,如寻衅滋事等。因此,我国的治安违法行为就相当于法国刑法中的违警罪,故在我国并无违警罪存在的空间。事实上,即使刑法对犯罪定性不定量,违警罪也未必能成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德国刑法也最终将违警罪排除在犯罪类型之外。综上所述,由于我国法律实行违法与犯罪二元区分制,违警行为本质上属于治安违法行为,不能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

三、犯罪轻重分类的方法和根据

基于不同的需要,犯罪轻重分类的方法与根据有所不同。犯罪究竟应划分为轻重几种类型,以何种根据作为犯罪轻重分类的基础,需要立足于本国的法律规定、犯罪状况及犯罪治理的现实需要,进行综合评价和确定。

(一)我国犯罪轻重在类型上应采取三分法

采取三分法对犯罪进行轻重分类,关键是将轻微犯罪进一步划分为轻罪与微罪。将轻微犯罪分为轻罪与微罪更为可取的主要理由如下。

1.有利于优化犯罪治理效果

近年来,我国犯罪结构呈现“双降双升”态势,即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率下降,重刑率下降,轻微犯罪大幅度上升,轻刑率稳步提升。如果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轻微犯罪认定标准,则我国轻微犯罪的罪犯人数依旧庞大,占比也极高。例如,2020年至2024年,各年度罪犯总数分别为1526811人、1714942人、1430865人、1660251人和1603273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的已决罪犯人数分别为1267892人、1459411人、1229751人、1431315人和1399169人,在已决罪犯总数中的占比分别为83.04%、85.10%、85.94%、86.21%和87.27%。由此可见,轻微犯罪的罪犯人数极其庞大,占比过高且呈现逐年增长态势。这意味着绝大多数犯罪人将适用相同的法律制度,这必将大大削弱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价值和意义,影响犯罪分类治理的效率和效果。如果将轻微犯罪进一步细分为轻罪和微罪,相关的案件数量和涉案人数会显著减少,有助于对轻重不同的犯罪分而治之并提升整体犯罪治理效果。

2.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

近年来,不少罪名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收窄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将行贿罪的起始法定刑幅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将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幅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刑法》中新增罪名法定最高刑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也逐渐增多。例如,危险作业罪、高空抛物罪等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是1年有期徒刑,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6个月拘役。具体犯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收窄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新增罪名法定最高刑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无疑为轻微犯罪的细化奠定了法律基础。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的案件。而《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的速裁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显然,两种程序的适用对象存在明显的重合。重合原因可能多样,但与犯罪轻重分类不明确有较大关联,毕竟犯罪的轻重分类往往直接影响诉讼程序分级。如英国就以诉讼程序为根据,将犯罪分为可诉罪、简易程序罪和混合程序罪(两种程序可任选)。如果将犯罪轻重进一步细分并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能有效避免不同诉讼程序适用对象的交叉。可见,《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程序的细分为犯罪轻重类型的细化创造了条件。

综上所述,在我国应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微罪三种类型。采取三分法既有利于对我国庞大的刑事案件数量和涉案人数进行精细化区分,又能适应轻微行为犯罪化及法定刑幅度收窄的现实需要。同时,三分法还能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实现有效对接,有助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有序推进,对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与促进司法公正均有裨益。

(二)我国犯罪轻重分类的根据及其标准

1.我国犯罪轻重分类的基本根据:以法定刑为基础兼采宣告刑

通过确定并宣示相应的刑种和刑度,法定刑能揭示特定犯罪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不同犯罪配置相适应的刑罚,能够确保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从而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根据法定刑确定犯罪轻重界限,有利于对轻重不同的犯罪实行差别化处罚,避免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此外,以法定刑为据界定犯罪轻重,对构建科学、合理的犯罪法律后果体系也有帮助。我国目前的犯罪法律后果体系基本上以刑罚为核心,缺乏必要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及开放性处罚措施,这与重罪重刑的传统观念密切相关。如果能针对轻微犯罪健全非刑罚处罚方法、开放性处罚措施等轻缓处罚方式,无疑对完善我国犯罪法律后果体系具有积极作用。以法定刑作为犯罪轻重分类的基本根据,对完善刑事司法中的审前羁押制度、起诉制度及诉讼程序制度也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在批复中直接或间接地就无罪羁押的赔偿原则作出规定,其背后原因在于,因立法未区分重罪与轻罪,办案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量刑等环节往往采取“就重不就轻”的保守做法,导致轻罪案件中诉前羁押率偏高、判处实刑比例偏高,进而引发超期羁押、轻罪重判乃至无罪羁押后的国家赔偿争议等问题。如果在立法中通过法定刑明确重罪与轻罪的界限,使羁押分流、起诉分类及诉讼程序分级成为可能,就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随意羁押等问题。

犯罪轻重分类要兼采宣告刑,是基于刑事执行与犯罪附随后果制度适用的需要。刑事执行以宣告刑为依据无需赘言,而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适用与宣告刑也有着直接关联。在我国,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关系到犯罪人能否顺利重返社会,对轻微犯罪治理影响尤为显著。这是因为,“重罪的较长刑期会相对削弱犯罪附随后果的消极影响,而轻罪犯罪人很快会重新参与社会生活,犯罪附随后果的消极影响更加持久”。而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适用是以宣告刑,即以“受过刑事处罚”“被判处刑罚”等为条件的。如果对犯罪轻重分类不考虑宣告刑,则意味着无法根据犯罪轻重对犯罪附随后果制度进行差异化适用,这将影响轻微犯罪治理效果。如果将宣告刑确定为犯罪轻重分类根据,就可以在适用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时对轻重不同的犯罪规定不同适用条件,这将更有利于轻微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从而显著提升犯罪治理效果。

2.我国犯罪轻重分类的具体界定标准

犯罪轻重分类的界定标准,需要立足于犯罪分类治理目的,兼顾实践经验与规范标准。其中,实践经验是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实践理性,而法律对特定制度适用所确立的刑期标准,则代表立法者对犯罪轻重的特定态度,体现一定的规范理性。

1)重罪与轻微犯罪的具体界定标准

关于重罪与轻微犯罪的划分,理论上主要有以5年有期徒刑和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界定标准的不同观点。笔者认为,3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与轻微犯罪的界定标准,相对来说更为可取。主要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更有利于实现犯罪分类治理的目的。如前所述,犯罪分类的目的是推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一般来说,分类后某类犯罪案件数量及涉案人数越庞大或占比越高,则表明不同犯罪的类型化、精细化的功能越弱,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效果就越差,犯罪分类的目的也就越难实现。据此,分析近年来的统计数据可知,将3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与轻微犯罪的界定标准,更有利于实现犯罪分类治理的目的。以2020年至2024年生效判决涉及的罪犯人数占比为例,各年度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人数分别是1370852人、1563 721人、1312829人、1520923人和1484300人,在各年度罪犯总数中占比分别为89.79%、91.18%、91.73%、91.61%和92.58%,远高于各年度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人数的占比。若以5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与轻微犯罪的界定标准,则轻微犯罪罪犯人数在罪犯总数中的年均占比达91.38%,将导致案件结构失衡,从而削弱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制度功能。相较而言,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界定标准将使轻微犯罪罪犯人数占比大幅下降,因而也更为可取。

二是与法律相关规定相契合。在《刑法》中,3年有期徒刑是许多特别规定的适用条件。例如,《刑法》第7条、第8条关于属人管辖、保护管辖的规定,分别以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限制属人管辖的条件、以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行使保护管辖的条件。《刑法》第72条规定缓刑适用的基本条件是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如此。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若符合相关条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这表明,3年有期徒刑虽非法定犯罪轻重界定标准,但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已成为多项制度适用的重要分界点。以之作为犯罪轻重的界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谓于法有据。

三是得到司法机关认可。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在统计中涉及轻微犯罪案件时,多次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界定标准。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也使用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确定轻罪案件的标准。司法机关将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处罚的案件认定为轻微犯罪案件,是在长期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

2)轻罪与微罪的界定标准

若将轻微犯罪进一步细分为轻罪与微罪,应以何种处罚作为具体界定标准呢?对此,有学者主张以处拘役以下刑罚处罚作为轻罪与微罪的界定标准。笔者认为,将1年有期徒刑作为轻罪与微罪的界定标准更合理。

其一,有利于维系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平衡。微罪的社会危害性更轻微,案情通常也更简单,对微罪案件理当以更简便、更快捷的方式处理。一般来说,微罪案件的数量或涉案人数占比越低,从简、从快处理的案件或涉案人数就越少,越不利于节省诉讼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不过,与重罪和轻罪相比,微罪对办案法官和检察官的要求更低(如办案经验和时间较少),程序性保护更少,且透明度、记录和问责要求都更为宽松。也就是说,若对微罪从简、从快处理不当,有可能会损害司法公正。为了维系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平衡,既不能将过多的案件微罪化,也不能使微罪案件数量过少,而应将微罪案件及罪犯人数控制在适当水平。从近年来的统计数据来看,将1年有期徒刑作为轻罪与微罪的界定标准似乎更为可取。以2020年至2024年的生效判决为例,各年度判处拘役及以下处罚的罪犯人数分别为640992人、737682人、642331人、818727人和773002人,在罪犯总数中的占比分别为41.98%、43.01%、44.89%、49.31%和48.21%,年均为45.48%;各年度不满1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人数分别为895115人、1066744人、889918人、1083167和1047091人,在罪犯总数中的占比分别为58.63%、62.20%、62.19%、65.24%和65.31%,年均为62.71%。分析发现,将拘役作为界定标准时,微罪与轻罪罪犯人数的占比几乎相当,重罪、轻罪和微罪的罪犯人数之比约为1∶2.8∶3.1。将1年有期徒刑作为界定标准时,微罪罪犯人数约为轻罪的2.8倍,重罪、轻罪和微罪的罪犯人数之比约为1∶1.6∶4.3。后一种情形下,重罪、轻罪及微罪的罪犯人数占比呈现金字塔形结构,且微罪案件的罪犯人数占比逾六成,这意味着多数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能够得到从简、从快处理,更有利于维系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其二,将1年有期徒刑作为轻罪与微罪的界定标准具有规范与实践基础。无论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都存在较多以1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标准的规定,而以拘役作为划分标准的情形则相对较少。例如,在《刑法》中,法定最高刑不超过拘役的犯罪只有危险驾驶罪,而法定最高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的罪名则相对较多。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案件移送起诉期限;第225条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速裁程序审结期限作出特别的延长规定;第282条则将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规定为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这些法律规定表明,1年有期徒刑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能发挥特别的功能和作用,将之作为轻罪与微罪的界定标准具有一定的规范依据。另外,以1年有期徒刑为标准区分轻罪与微罪,与司法机关的某些经验做法也相吻合。例如,自2017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便将有期徒刑进一步分为不满1年、1年以上3年以下等四个档次。这表明,1年有期徒刑已成为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分类的依据之一,故将之作为轻罪与微罪的界定标准具有一定实践基础。

需要强调的是,在确定犯罪轻重界限时,一般不宜以犯罪的主观方面作为根据。例如,有观点建议,将“轻微犯罪”界定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因过失犯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刑法》在对过失犯罪规定刑罚时,本来就充分考虑了主观恶性。例如,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后者的法定刑远低于前者,表明《刑法》充分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司法机关根据《刑法》规定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量刑时,也必然充分考虑了故意和过失的区别。如果在确定犯罪轻重界限时还要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不同处罚为据,则对主观恶性的评价有重复之嫌,实不可取。

四、犯罪轻重分类视野下刑法规范的优化

在刑法再法典化的背景下,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与微罪具有重要的立法价值和现实意义。以犯罪轻重分类为基础,可以对《刑法》中的犯罪法律后果体系、罪刑规范等加以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并就犯罪附随后果制度适用期限的优化作出相应规定。

(一)在《刑法》中明确界定重罪、轻罪与微罪

对犯罪进行轻重分类后,需要在《刑法》中明确规定重罪、轻罪与微罪。具体而言,可以在《刑法》第13条增设一款作为第2款,明确犯罪的轻重分类并对不同类型犯罪加以界定。具体内容可以设置为:“法定刑或宣告刑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或者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为重罪;法定刑或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为轻罪;法定刑或宣告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为微罪。”

(二)修改和完善《刑法》有关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规定

犯罪轻重分类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有直接影响。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3条规定,“重罪之未遂犯,罚之。轻罪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这是因为,轻重不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需要实行差异化处罚。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不分犯罪轻重对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实行无差别的处罚,难免有失公允。预备犯因尚未实行犯罪实行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只能是间接威胁或损害。在预备阶段停止犯罪,也很难预见行为人未来的行为动向,充其量只是风险评估。既然预备犯只是间接威胁或损害法益,惩罚其只是防范可能的风险,故而社会危害性会显著降低。正因如此,除极少数特别严重犯罪外,国外一般不处罚预备犯。在我国,尽管不宜效仿国外做法,但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轻重不同犯罪的预备犯实行差异化处遇还是必要的。相较而言,未遂犯已经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现实威胁,其社会危害性较预备犯要重,对未遂犯的处罚应与预备犯有所不同。而中止犯既不同于未遂犯也不同于预备犯,故对其采取的处罚应与未遂犯、预备犯有别。

综上所述,可对《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如下优化:一是将《刑法》第22条第2款修改为:“对于重罪的预备犯,应当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于轻罪的预备犯,应当免除处罚;微罪的预备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二是将《刑法》第23条第2款修改为:“对于重罪的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轻罪的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微罪的未遂犯,可以免除处罚。”三是将《刑法》第24条第2款修改为:“没有造成损害的,对重罪的中止犯可以免除处罚,对轻罪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对微罪的中止犯不认为是犯罪。造成损害的,对重罪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对轻罪的中止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微罪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预备阶段中止犯罪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健全犯罪法律后果体系

1.我国现行犯罪法律后果体系的缺憾与不足

在轻微犯罪治理上,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法律后果体系存在明显的短板。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内容与形式不契合。《刑法》总则第三章、第四章分别规定的是“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但在第三章“刑罚”中不仅规定了刑罚,还规定了训诫、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处罚方法,使内容与形式明显不匹配。二是重刑罚而轻非刑罚处罚方法。尽管《刑法》规定了训诫、赔偿损失、职业禁止等非刑罚处罚方法,但相关规定较为分散,体系性不足,与占主导地位的刑罚相比,其制度地位相对边缘。三是开放性刑种单一。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中,开放性刑种只有管制,这样的处罚规定具有鲜明的惩罚主义特征,容易导致重刑化。而且,管制的适用对象十分有限,难以充分发挥开放性刑种的功能和作用。例如,2024年我国判处管制的罪犯仅有1922人,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四是资格刑处罚匮乏。《刑法》规定的资格刑仅限于剥夺政治权利。由于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时针对的是严重犯罪,这表明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相对较重的处罚,将之普遍适用于轻微犯罪并不合适。资格刑的匮乏使对轻微犯罪缺少针对性处遇,不利于轻微犯罪治理目标的实现。

2.完善犯罪法律后果体系的主要路径

当轻微犯罪成为犯罪治理的重点后,犯罪治理不能仅靠刑罚的惩罚与威慑。相应地,犯罪法律后果体系需要由单一化罪刑结构,转向以刑罚为基础、多种制裁方法并行的多元化罪罚结构,突出教育性、警示性制裁方法的作用,以便对轻重不同的犯罪实行差别化处遇。

1)修改《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将《刑法》总则第三章、第四章的名称,由“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修改为“犯罪法律后果”“犯罪法律后果的具体应用”。这样可以避免总则中相关章节的题目与内容不协调,还能适当弱化刑罚在犯罪法律后果体系中的绝对主导地位,为构建以刑罚为基础,兼采多样化、层级化处遇的犯罪法律后果体系奠定基础。同时,“犯罪法律后果”是德国等不少国家和地区的通识性称谓,具有内在合理性。“制定一个法律后果体系,该法律后果被根据行为罪责的严重程度划分层次,同时它能够避免进一步的犯罪行为。”

2)构建多元化的犯罪法律后果体系。为适应犯罪轻重分类及轻微犯罪治理的现实需要,应改变刑罚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格局,提升非刑罚处罚方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体系地位,构建由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方法组成的多元犯罪法律后果体系。为此,需要以专门章节对非刑罚处罚方法、免予刑事处罚加以规定。具体可以考虑在《刑法》总则第三章中设置“非刑罚处置措施与免予刑事处罚”专节。内容应包括:增设开放性刑种;增加其他资格型处遇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与剥夺政治权利一道形成资格型处罚的双轨制模式;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制度、不起诉制度等,使《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制度具有明确的实体法根据。

3)重新梳理与定位《刑法》中的犯罪法律后果。一方面,对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非刑罚处罚方法应进行重新归类;另一方面,对驱逐出境、终身监禁等加以重新定位。从《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驱逐出境、职业禁止等定位尚不准确,终身监禁、禁止令等亦存在定性不清、归属不明的问题。以驱逐出境为例,学界通说将之归于附加刑中的资格刑,因为其既可独立适用,又可附加于自由刑适用。然而,仅以是否可以附加适用作为认定其附加刑属性的依据缺乏合理性,因为训诫、职业禁止等也可附加适用,却不属于附加刑。其实,驱逐出境在性质上与职业禁止相似,两者均系对特定资格的剥夺,均可附加适用。鉴于职业禁止属于非刑罚处理方法,故将驱逐出境归类于非刑罚处罚方法是可行的。

(四)具体犯罪的刑罚轻缓化

刑罚轻缓化是犯罪轻重分类后优化刑罚配置的必然结果,也是未来我国刑法中罪刑关系优化的主要面向。就具体犯罪而言,刑罚轻缓化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1.对法定最低刑较高的犯罪增设降格的法定刑幅度

目前,我国《刑法》中法定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罪名有34个,法定最低刑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罪名有9个。那么,是否意味着这些犯罪不存在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节轻微的情形呢?显然不是。即便故意杀人罪这样的传统重罪,也存在情节轻微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基于案件具体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亦不乏其例。不过,由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低刑是3年有期徒刑,作出不起诉决定仍稍显勉强。如果增设降格法定刑幅度,则轻微犯罪及相关处罚便可做到有据可循。至于增设降格法定刑幅度的方法,可以考虑在基础法定刑幅度之后分“情节较轻”“情节轻微”增设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方式有二:一是对于法定最低刑为5年或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可增设单一的降格法定刑幅度。如故意杀人罪,可增设“情节轻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是对于法定最低刑超过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可增设两个降格法定刑幅度。如背叛国家罪,可增设两个法定刑幅度: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完善部分轻微犯罪的轻刑种配置

《刑法》中的多数轻微犯罪在刑种配置上都实现了层级化与协调化。但是,也有一些轻微犯罪的刑种配置存在不协调、不连贯的现象。例如,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法定刑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缺少了管制。这样配刑至少存在以下弊端:一是与其他轻微犯罪(如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刑罚配置不协调。二是忽视轻刑种在轻微犯罪惩治上的特殊作用。“最高刑罚可以起到威慑作用,比如在新加坡和沙特阿拉伯。但最低刑罚也可以奏效,比如在丹麦。”三是忽视了管制的独特制度功能。管制是《刑法》规定的唯一开放性刑种,其他刑种难以替代。同时,管制是基于一般性目的而对未来可能的行为所采取的控制措施,具有公益性质。四是管制作为最轻的主刑,在适用附加刑及非刑罚处罚方法上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缺乏管制可能会给司法机关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造成消极影响。因此,对侵犯通信自由罪等轻微犯罪应配置管制刑。

(五)犯罪附随后果制度适用的优化

犯罪附随后果所涉及的权利和资质非常广泛,对犯罪人重返社会具有重要影响。若将各种犯罪附随后果带来的损失加起来,其惩罚程度则明显过于严厉。犯罪附随后果对犯罪人的影响大小与犯罪轻重有关。其对重罪犯罪人的影响或许相对有限,但对轻微犯罪的犯罪人则往往意味着超出了其应承受的惩罚范围。犯罪附随后果对轻重不同犯罪的影响主要表现在适用期限上。我国绝大多数犯罪附随后果不分犯罪轻重且终身附随于犯罪人,这意味着行为人一旦犯罪,将被终身剥夺特定权利和资质,这也是犯罪附随后果严厉性的重要体现。“终身限制剥夺了犯罪人一生从事该职业的可能性……这种严苛程度甚至超过了刑罚本身。”如果能限制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期限,对促进犯罪人特别是轻微犯罪人回归社会意义重大。

学界关于限制犯罪附随后果适用期限的主张,主要有间接限制说和直接限制说。间接限制说主张通过规定前科消灭或犯罪记录注销制度,间接实现对犯罪附随后果适用期限的限制。例如,有学者提出,犯罪自判决、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经过下列期限注销犯罪记录:免予刑罚的,自判决之日起经过1年;宣告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宣告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以及宣告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分别经过5年、10年和15年。直接限制说则主张由司法机关直接确定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期限以限制其适用。例如,有学者提出:“应当由人民法院在相关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犯罪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在判决阶段一并作出决定,且应在判决书上同时载明适用的后果类型、具体期限或者弹性调节机制。”

间接限制说主要面临两个问题:其一,无论是前科消灭还是犯罪记录注销,均是在法律上消除犯罪的形式痕迹,并不是消除犯罪事实本身。其二,在网络环境下,时代信息传播的迅捷性与无边界性,会使个人的犯罪前科或者犯罪记录极易传播和扩散,甚至无法消灭或者注销,从而削弱其限制效果。直接限制说的主要问题在于:一是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二是会导致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期限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笔者赞同直接限制说,但主张在具体方式上应采取立法限制而非司法限制。因为立法限制能有效避免司法限制的不足,且在犯罪被划分为重罪、轻罪和微罪后,能确立类型化的统一适用标准,使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更具规范性与可操作性。鉴于犯罪附随后果是为了规避再犯罪风险而采取的预防性处遇,属于刑事处罚的延伸与扩张,在适用上本应慎重,故其适用期限不能过长。据此,可以考虑在《刑法》第100条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自判决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因犯罪而限制、禁止或者剥夺的特定权利和资质不得超过下述期限:(一)判处微罪的,经过一年;(二)判处轻罪的,经过五年;(三)判处重罪的,经过十年。”另外,考虑到《刑法》第37条之一规定的职业禁止与犯罪附随后果在处遇上具有交融之处,应对其内容加以适当修改和完善。具体如下:一是将《刑法》第37条之一对职业禁止规定的“期限为三年至五年”修改为“期限为一年至十年”。二是将《刑法》第37条之一第三款修改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但适用期限不得超过刑法规定的期限。”

五、结语

在以传统的自然犯为主导的阶段,由于罪名数量较为有限,且刑事案件及涉案罪犯的总体规模相对有限,不对犯罪加以轻重分类情有可原。时至今日,我国犯罪体系和结构已发生深刻变化,刑法中的犯罪圈得以不断拓展和扩张,刑事案件及涉案罪犯总量也日趋庞大,法定犯及轻微犯罪逐渐取代自然犯和重罪成为犯罪治理的重心。在这样的背景下,若不在法律上对犯罪轻重加以明确界定,必将会给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带来日益严峻的挑战,既不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与提高司法效率,也会不必要地增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犯罪轻重分类是顺应社会变迁、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所作出的必然选择,也是新时代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重要表现。犯罪轻重分类对刑事法律带来的影响将是积极且深远的。以刑法为例,犯罪轻重分类的影响并不限于前文所述,对累犯制度、时效制度等都将产生直接影响,并为这些制度的优化和完善奠定坚实基础。对于刑事诉讼法而言,犯罪轻重分类对审前羁押制度、不起诉制度及诉讼程序制度的完善,均能产生广泛而又积极的影响。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之际,基于优化轻微犯罪治理效果及提升犯罪治理现代化水平的需要,立法机关有必要推动犯罪轻重分类的法定化。

    进入专题: 轻微犯罪   轻罪   重罪  

本文责编:chendongdong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刑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80709.html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6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