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子轩:数据产权登记凭证的证据效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2 次 更新时间:2026-08-06 22:55

进入专题: 数据产权   登记凭证   民事诉讼证据  

覃子轩  

【作者】覃子轩(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三级调研员)

【来源】《法学杂志》2026年第4期“青年法苑”

内容提要:我国构建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核心之一是登记法律效力的设定,从民事诉讼证据法理论定位登记凭证的证据效力更有利于登记制度有效运行。从这一视角看,登记客体决定证明对象,实质审查程序和登记机构的运行管理模式能够确保登记具备较高的公信力,故登记凭证可被赋予“准公文书”的证据地位。参照公文书的推定效力,登记凭证的证明力构建为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两层。法院在审查登记凭证时,对形式真实的审查可向登记机构核实,对实质真实的审查采取法律推定方法,相反证据证明的事实应当达到“足以推翻”的证明程度。为保障登记凭证发挥证据效力,考虑增设针对登记凭证的“书证提出命令”,并根据登记凭证真伪争议的不同情形构造解决程序,同时应当细化实质审查标准。

关键词:数据产权登记;登记凭证;民事诉讼证据;公文书;证明力;推定

当前,数据产权制度已经从制度设计阶段进入落实施行阶段,数据产权登记体系建设随之步入快车道。理论上,产权登记作为一种程序,应当在实体法明确相关权利及归属认定规则之后才能制定实施。然而,数据要素市场快速发展,传统先实体后程序的演进路径难以适应新技术新产业发展的新需求,促使数据产权登记体系将先于法律承认数据产权而生。当前,全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体系正在建设之中。2026年7月,国家数据局公布《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在第31条提出“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可以作为数据产权归属和内容的证明”,但该文件仅为指引而非法律法规,在司法活动中的效力有限,数据产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仍存在争议。在众多关于登记效力的学说中,由于司法程序对登记凭证法律效力的认定是登记制度得以产生作用的决定因素,故将政策框架下的数据产权登记法律效力问题转化为诉讼程序中对登记凭证的证据效力评价,从而连接数据产权制度与法律体系,是目前打破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法律认定困境最有效的方式之一。鉴于此,本文在厘清数据产权登记的客体、程序、机构属性基础上,对数据产权登记凭证的证据种类予以定性,进而从民事诉讼角度考察数据产权登记凭证的证据作用,分析登记凭证证明力的发生机理,提出构建证明力层次框架、审查认证规则,以及证据效力保障程序的建议,为稳慎推动数据基础制度落地提供理论方案。

一、数据产权登记凭证证据效力设定的进路

数据产权并非法律概念,也尚无法律法规对数据产权登记统一命名。《工作指引》出台之前,一些地方和部门制定了以数据为记载内容的登记制度,可视为广义上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狭义上看,《工作指引》是全国统一的仅以数据产权为名的登记制度。

(一)原有登记制度设定证据效力存在的问题

证据效力是法律效力的一种。对于登记凭证的法律效力,一些地方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如《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规定了“初步证明”效力、《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争议仲裁的依据”效力等。各地登记办法对法律效力的规定较为原则,对于在司法程序中的功能作用缺少清晰规范。理论学说不仅在认识层面存在分歧,在概念层面也存在实体法与程序法术语混用的情形,如权利推定说涉及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与民法上的生效、对抗效力是何种关系并不明确。术语的混用反映出数据产权登记法律效力理论体系存在结构性缺陷。民法上的效力学说争议较大,故本文从民事诉讼证据效力理论角度进行分析。

影响证据效力的要素包括三个方面:登记客体、登记程序、登记机构。其中,登记客体与证明对象和范围存在密切关系;登记程序是影响证明力的重要因素,登记机构的性质和运作方式决定了登记凭证的证据种类。综观已开展的实践探索,在上述三个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1.登记客体方面。登记客体既包括登记对象,也包括登记对象上所承载的利益。在原有相关登记制度中,登记对象有多个类型。国家层面,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联合印发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登记对象为“公共数据资源”。地方层面,各地制定的登记制度中登记对象有所不同,如“数据资产”“数据资源”“数据产品”“数据要素”“数据知识产权”等。此外,一些地方还尝试通过公证制度对“数据资源”进行公证,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当前数据有关登记发挥的效果类似,故一般也将其作为数据产权登记的一种类型予以研究。登记对象类型多样,其上所承载的利益也不相同,具体分为两类:一类是权利登记,登记客体包括数据权利状况,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即为适例;另一类是事实证明,登记客体是相关主体对数据的持有事实状态,数据资源公证即为典型。

2.登记程序方面。审查程序对于登记凭证的证明力大小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原有登记制度存在两种模式:形式审、形式审+实质审。第一种模式以《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为例,登记机构对登记材料内容只进行形式审核;第二种模式以《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为例,该办法规定,“数据首次登记由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审查的内容,一些地方采取制定标准的方式进一步细化,如四川大数据中心推出《数据资产登记规范》地方标准,江西司法厅推出《数据资源公证登记规范》行业标准等。

3.登记机构方面。在原有相关登记制度中,登记机构类型多元。有行政管理部门,如北京、广东等地方知识产权局负责所在辖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也有事业单位,如安徽省数字江淮中心经授权承担安徽省数据资源登记工作;还有企业性质的公共服务机构,如贵阳大数据交易所负责贵州省数据要素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等。国家层面,《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国家和地方数据管理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才能从事登记业务。

(二)造成原有登记制度问题的原因

原有各类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在登记客体、登记程序、登记机构方面有较大差异,原因主要有三个。

1.登记客体的法律和理论依据欠缺。虽然数据相关政策文件提出了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概念,但尚未得到立法确认,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数据权利的有关内容,故数据产权登记客体的法律依据不足。深层次原因则是社会各界对数据确权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观点分为肯定确权说和反对确权说,争议的内容在于数据是否具有排他性、是否能够成为财产权客体。肯定确权说又分为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不同观点。知识产权说认为,数据可作为著作权、商业秘密和一般竞争性利益的客体。依照此种观点,构成著作权的可以进行著作权登记,后两者无须确权,因而就没有登记的必要。新型财产权说大多参照物权理论对数据权利配置作出安排,主张按照财产权作出登记确认。

然而,数据流通活动中的给付对象和交易客体不易界定。有学者认为,理论上可以实现对数据的分类分层利用,但如何根据不同的数据主体评判其相应贡献度以及因此产生的复杂权属关系,如何在实践中确定各类权利的具体内涵、边界,以及透过何种模式通过法律进行相应的界定和保护,仍存在大量争议和不确定性。此外,理论界对公共数据的法律性质也有较大争议,难以通过单一或笼统的法律定性界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性质。因此,数据产权登记客体较传统财产权更为复杂。

2.司法审查认证实践积累不足。目前,司法实践对数据相关登记凭证进行审查认证的案件不多。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数据堂案”涉及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凭证的证据效力认定,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以初步证明登记人即为数据集的合法持有人,登记人有权就登记数据集的数据权益提出权利主张,也可以作为涉案数据集收集行为或数据来源合法的证据”。

然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登记客体应当是知识产权,参照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其“初步证明”的效力以法定财产权为前提,是权利登记场域下的证据效力,证明的对象是实体法规定的权利。这与狭义的数据产权登记有所不同,狭义的数据产权不一定都能达到知识产权的标准,也缺少权利内容和范围的实体法依据,故“初步证明”的对象难以确定。

3.权威性与灵活性的平衡难度较大。登记凭证具备证据效力的内涵,包括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是指登记凭证具有作为认定事实的资格;证明力则是指登记凭证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证明力的大小直接影响对事实认定的效果。通常情况下,合法成立的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凭证具备证据能力,证明力则由登记机构的性质和审查标准决定。诚然,公信力最强的登记模式当属行政机关承担登记职能,且采取严格的实质审查标准。实践中也需平衡政府部门人员编制压力与登记灵活性的关系,以及审查成本、效率等因素,故推行行政登记模式的难度较大,且原有登记制度大多对审查标准要求不高,这就制约了登记凭证的证据效力发挥。

(三)《工作指引》对证据效力相关要素的设定

尽管当前各界对于数据产权的法律属性和界定还有一定争议,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建立可靠的信任机制来促进数据要素市场运转。《工作指引》从登记凭证的证据效力方面作出安排,明确证明内容和范围,有助于提升数据登记的公信力,对促进数据产权制度落地、加快建设开放共享安全的全国一体化数据市场有着重要意义。

1.登记对象的界定。《工作指引》第2条明确了数据产权登记对象为“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和服务等各类形态数据”。从概念的层次来看,数据是基础概念,《数据安全法》第3条规定了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和服务是第二层次的概念,数据资源是指具有价值创造潜力的数据的总称;数据产品和服务是指基于数据加工形成的,可满足特定需求的数据加工品和数据服务。数据产权与数据资产、数据知识产权是上位概念,是对第二层概念进一步赋予经济或者法律内涵,表示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和服务之上凝结的利益。在这一层次,数据产权与数据资产、数据知识产权有所不同,数据资产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确认为无形资产或存货等资产类别的数据资源;数据知识产权一般指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可见,数据资产和数据知识产权可以理解为进入特定领域范畴的特别产权,数据产权的范畴较数据资产和数据知识产权的内涵更为广泛。综上,数据产权登记的客体是上位层次概念的范畴,登记对象是第二层次及以下的概念,故登记对象就是数据,由于登记作用于流通使用,故实际登记的主要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和服务。

2.登记客体的辨析。登记客体决定了登记凭证作为证据的证明对象和范围。原有的两种登记类型,即权利登记和事实证明,均不适用于数据产权登记。

首先,数据产权登记不是权利登记。理论上,“财产权只能由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加以规定,财产权登记则由程序法规定。”有学者指出,政策文件提出的权利在规范性法律文件未予规定的,即使赋予登记可能性的,也不宜直接作为创设财产权的规范依据。因此,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背景下,数据产权登记的客体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数据权利,登记不是确权登记,也不能创设保护边界。例如,本属于公共领域的数据,不能经由登记之后成为登记人的私有财产;又如,不构成著作权的数据,不能经由登记进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其次,数据产权登记不是事实证明。事实证明仅能起到对相关主体持有数据状态的客观陈述作用,登记凭证只是陈述这一事实的物质载体,主要作用是固定证据,无法证明持有主体是否享有依法依规加工使用、获取收益等条件,故对于促进数据流通交易、维护数据交易安全的作用相对有限。数据产权登记机构不仅对登记对象的来源、描述等合规性、准确性作出审查,还需要审查数据产权的明确性,显然超出了纯粹的事实证明范畴。

笔者认为,数据产权登记是一种新型登记模式,既不同于权利登记,也不同于事实证明,登记客体介于二者之间,是登记机构对申请人合法持有、使用、经营数据的条件作出的法律判断。主要理由是,数据产权登记对象样态不特定,登记对象上凝聚的是混合、复合的利益集合,某种程度上与证券登记制度、公司登记制度等商事登记类似。虽然数据产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这些权利的状况可以被查验。登记机构通过审查登记申请人是否具备相应持有、使用、经营的“条件”,判断其对数据的处理是否具备合法性基础,据此出具的登记凭证是对登记数据能否进入市场的“条件”作出的确认。《工作指引》第31条提出“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可以作为数据产权归属和内容的证明”,是指登记数据的来源合法合规、内容描述真实准确,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流转使用的情形,没有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作出否定性评价,据此得出申请人符合依法持有、使用、经营条件的结论。需要说明的是,《工作指引》第27条规定:“......登记凭证内容与国家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系统上存证的信息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因此,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实际是国家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系统存证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本文所讨论的登记凭证证明力相关问题均包含该映射关系。

3.登记程序和登记机构的属性。《工作指引》第7条规定了登记机构为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法人,目的是兼顾第三方机构的专业性、灵活性和国家统一管理的权威性。有学者指出,构建统一集中的数据产权登记行政体系成本过大,而市场化的登记机构在效率和灵活性方面具有优势,因而是适合市场实际的登记模式。但市场化登记在保证登记公信力方面存在短板,需要从审查程序、监管机制等方面进行补强。审查程序方面,《工作指引》第18条确立了“合理审慎”登记审查原则,规定“应当对数据描述的准确性、数据来源的合规性、数据产权的明确性等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并通过三个条款对具体审查标准作出较为明确、细致的规定。相较于原有相关登记制度大多仅作出形式审查的要求,《工作指引》对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的设置有了大幅调整。结合“合理审慎”登记审查原则与《工作指引》第38条“登记机构对登记结果的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数据产权登记的审查应当属于实质审查。监管机制方面,按照《工作指引》第11条的规定,国家和省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登记机构进行管理,且《工作指引》第24条和第26条分别规定了登记结果在国家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系统进行公示和存证,上述规定能够确保登记机构经合理审慎审查出具的登记结果被数据管理部门认可,故具有较强的公信力。

对于司法工作而言,明确数据产权登记的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有利于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实践中,最容易引发数据纠纷的问题是数据来源不清,如持有人的数据与潜在第三人之间存在权利冲突、来源不合法等。数据产权登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清除数据获取、汇聚、使用、加工等流程中的虚假、欺诈等非法因素,为流通交易提供过滤机制,进而预防和减少后续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有利于辅助司法审查。登记机构通过预先实质审查数据的真实性与来源合法性出具的登记凭证在诉讼程序中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能有效帮助简化法庭调查环节,减轻司法机关的审查负担,提高诉讼效率。

二、数据产权登记凭证的证据种类和证明力

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在厘清数据产权登记的客体、审查标准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登记凭证的证据属性。

(一)登记凭证的证据种类

在《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8种证据种类中,数据产权登记凭证是以书面形式对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这显然是书证的证据方法,故登记凭证属于书证的范畴。需要注意的是,数据产权登记凭证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94条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推定的规定,其第1款第2项有“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特征,但该款指向的证据是电子数据本身,而数据产权登记凭证是数据产权登记机构对登记数据是否准确、合法作出审查判断,进而出具的证明凭证,作为登记对象的电子数据属于待证事实,因此,具有证据属性的是经登记产生的凭证。

书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较其他证据更为直接和显著,是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证据。其中,文书作为书证中的一类,其内容具有一定的思想含义,表达了对特定事实的认识和判断,故证明力最强。按照制作主体和记载内容不同,对文书有不同维度的分类。类型不同,文书的证明力以及审查认证规则也相应不同。

1.公文书还是私文书。按制作主体不同,文书书证可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14条的规定,公文书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私文书通常是指公文书制作主体以外的个人或单位所制作的,以及公文书制作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以外所制作的文书,如借贷合同等。因此,识别数据产权登记凭证是公文书还是私文书往往以文书的制作主体和产生方式为界分标准。公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有学者指出,这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制作主体的权威性,二是程序层面的制作规范、可信外观及严格防伪机制。

从制作主体角度看,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4条的规定,公文书制作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也包括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例如,妇联组织在我国属于半官方性质的人民团体,妇联组织为保护妇女权益而出具的家庭暴力证明文书,可能在民事诉讼中被作为公文书使用。这些制作主体的共同特点是具有公共信用或者社会公信力,从事社会公共(管理)事务,具有制作相应文书的丰富经验和较高水平。就数据产权登记而言,登记机构的确定由国家数据管理部门遴选,在管理部门认可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数据产权登记职能;登记机构从事的数据产权登记活动属于社会公共事务;登记机构配备专职审查团队,依照特定程序作出审查。因此,数据产权登记机构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但从其设立的内在机理和运行目标来看,其行使数据产权登记职能,具有社会公信力,可以纳入《民诉法解释》第114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范畴。

从程序角度看,采取“合理审慎”的实质审查标准,基本能够保障登记数据相关情形的真实性,并可以有效排除非法数据来源因素,由此出具的登记凭证具有可信外观,加之登记结果需在国家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系统上进行公示,也大幅降低凭证造假的可能,能够满足公众的信赖期待。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给予登记凭证“准公文书”的证据地位,具有相当于公文书的证明力。

2.处分性文书还是报告性文书。按照记载内容的不同,文书书证还可分为处分性文书和报告性文书。这是德日民事诉讼法上的分类,用以区分证明力的效力层次,我国理论界也采用此分类方法。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提出,“所谓的处分性书证,是指通过书面方式来实施法律上行为而形成的书证(例如,判决书、票据、遗书);所谓的报告性书证,是指记载有文书制作人见闻、意见、感想等内容的其他文书(例如,各种笔录、户籍簿、商业账簿、诊断书、日记等)”。就数据产权登记而言,登记凭证是登记机构关于登记数据是否真实、合法的证明文书,是一种关于待证事实的法律判断,因此属于报告性文书。

(二)登记凭证证明力的发生机理

当发生纠纷时,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工作指引》第31条第1款第3项提出“在数据相关争议及纠纷的解决中,将数据产权登记凭证作为权属认定的证据”,而该文件并非法律法规,在司法活动中的效力有限,对于登记凭证将发挥何种证明力、据此应当构建何种证据规则,目前学界研究并不充分,有必要加以分析。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的确定,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二是依靠法官的判断。一般而言,公文书的证明力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法官的自由心证受到限制。如前所述,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属于准公文书,应当具有相当于公文书的证明力。

1.参照公文书的推定效力。大陆法系普遍认为公文书的证明力发生机理归于推定,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14条也作出如上规定。此外,司法解释对部分特定类型的公文书的证明力作出规定,如《民事证据规定》对生效仲裁裁决和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以及公证文书规定了免证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24条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规定,均强调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认为确认了推定效力。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证据规定》第9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人民法院也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就电子数据本身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而言,对电子数据进行登记形成的凭证亦应当具有推定效力,故经登记的电子数据属于上述推定规则的适用对象,此种情形的登记类似于公证。当然,实践中以登记的形式对电子数据进行取证的情形不易发生(登记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可能更高,且证明内容通常不一致),本文主要讨论一般情形下数据产权登记凭证的证明力问题。

司法上的推定,是“法院在自由心证范围内根据证据或者经验法则所构成的前提事实即间接事实对审判上的待证事实所作出的假定或推论”。有学者认为,“推定主要用于克服司法证明过程中由于证据偏在、证据不足或评价性事实难以证明导致的证明障碍,提高司法证明的效率”。在数据领域,对数据权益归属的评价是司法实务难点,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有助于法官通过对已登记基础事实的确认,进而适用推定规则推定法律事实。同时,对于推定受益方而言,适用推定规则也能减清其证明负担。

2.属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大陆法系将推定分为“事实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推定”,前者是法官以已知事实为前提推论待证事实,是“从事实到事实”的推定,媒介是经验法则。“法律上的推定”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指法律规定以某一事实的存在为基础,直接根据该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无须加以证明;另一种是“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直接加以推论的情形。数据产权登记并非单纯的事实证明,故不属于“事实上的推定”;数据产权并非法定权利,不能将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作为推定对象,故登记也不属于“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尤其是登记机构对登记数据的审查可能存在不全面与不及时的情形,故不应当对登记凭证赋予权利推定效力。

如前所述,数据产权的登记客体介于权利和事实之间,故登记凭证的推定效力应当介于“事实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之间,归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较为合理。申言之,数据产权登记机构的审查程序和确认行为使得数据来源和表述等基础事实具备相当的可信性,以此为基础推定个人、组织享有持有、使用、经营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权益。实际上,被推定的并非权利本身是否存在,而是关于权利取得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中包含的要件事实或其对应的个案主要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对特定种类的证据规定了免证效力,但并非开放式条款,数据产权登记凭证虽是准公文书,参照适用公文书的推定效力之规定,但不适用免证效力之规定。

(三)登记凭证证明力的层次构建

公文书证明力分为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综观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可以划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双重证明力模式,以法国、德国为典型,包括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两个层次;另一种是单一证明力模式,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只具有形式证明力,其实质证明力的判断一般由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加以确定。在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14条第一句“......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和第二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分别指向公文书的实质证明力和形式证明力。参照司法解释对公文书的规定,对数据产权登记凭证的证明力也作上述区分。

1.登记凭证的形式证明力。形式证明力是文书的形式真实,表明文书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和证据有效性。将文书的证明力作形式和实质之分,是因为文书作为表达一定思想的诉讼证据资料,其发挥证明力需经过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判断文书必须由文书制作者真实完成,并非伪造,这一阶段的证明主题是文书本身;第二阶段是只有在形式真实的基础上,法官才能认定该文书在何种程度上证明争议的案件事实,即对文书内容的证明价值进行判断。因此,任何类型的文书均必须先有形式证明力,后才有实质证明力。在形式证明力方面,相较于私文书的形式真实性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焦点(如对签字或印章真伪的认定通常需要鉴定),公文书的形式证明力通常具有推定效力。世界上大多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承认形式证明力的推定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5条规定,“文书,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认作公文书者,推定为真正”;美国《联邦证据法》第902条规定,盖章的国内公文、无印章的国内公文、经过证实的公共记录、官方出版物、经过认证的文件等,不要求其在采纳作为证据之前须由其他外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可以直接确认其证明力。

对公文书的形式证明力赋予推定效力,主要基于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行使公权力而形成,可以随时查阅,且有法律特别保障,如《刑法》设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就数据产权登记凭证的准公文书性质而言,虽然登记机构不是国家机关,登记凭证也非国家机关公文,达不到《刑法》保护的标准,但登记凭证是登记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照一定程序作出的,在全国统一的登记系统上公示,故赋予其形式上的推定效力,符合客观实际。

2.登记凭证的实质证明力。实质证明力指文书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这一阶段的证明主题是文书指向的待证事实,即“是否实体权利能否获得司法保护以及双方当事人最终的胜负”。数据产权登记凭证是否适用实质证明力的推定效力,且该推定对法院的拘束力如何,即是否可以以及在何种标准下被推翻,是当前对数据产权登记效力的主要争议之一。在证据法视域下,有三种构建模式。

一是异议推翻说。指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对方当事人对登记凭证所载的事实提出异议,法院就应启动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这种模式的典型示例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和司法认定。行政机关对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是对商标具有“驰名”特征的事实作出认定,而不是向商标权人授予民事权利,行政机关的认定是确认性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实质拘束力,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就应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对案涉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进行审查。

二是相反证据推翻说。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公文书证的类型有处分性和报告性之分,报告性文书所记载的是在公共机关和制作文书的人面前所作的陈述,对于该种公权力机关以文字记载的事项,该文书具备形式和实质证明力,但对于该事项,允许当事人通过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与上一种模式的不同在于,上一种模式对推定事实的否定,对方当事人只需要提出异议,而此种模式发生证明责任的转换,对方当事人为推翻推定,需要提出足以推翻推定事实的相反证据,法院才可以结合基础事实重新作出法律评价。

三是不可被推翻说。持这种模式的观点认为,对于具有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作用的公文书,对司法机关具有实际拘束力,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得推翻或变更文书记载的内容;对于法律关系或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认形成的文书,如果被确认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经过行政机关的实质审查,且审查标准与司法机关一致,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有不可推翻的效力。

上述三种模式中,笔者认为,第二种模式即相反证据推翻说,更能体现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本质特征。其一,登记机构对登记数据的法律状况作出判断并确认,并非单纯的事实认定,数据产权登记凭证的法律推定效力应当高于驰名商标的事实推定效力,故不应当使用第一种模式。其二,数据产权登记凭证需要经过实质审查后对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关权益作出确认,但不具有创设法律关系的作用,这种确认本质上属于法律判断,而法院对法律判断的裁决具有终局性,故登记机构法律确认的效力必然低于法院作出的裁判效力,应当允许当事人争议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推翻,故不应当使用第三种模式。

三、数据产权登记凭证的审查认证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7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据此,书证能否最终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认证。判断顺序上,通常是先判断形式真实,再判断实质真实;判断方法上,也是先判断书证的外观,再判断书证的内容。

(一)登记凭证形式真实的审查认证

对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形式真实进行审查,是登记凭证被采信的先决条件。将登记凭证形式真实的审查规则独立化,还可以强化管理部门对登记机构制作登记凭证的资格和权限的审查,促进对登记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1.对登记凭证形式真实的调查核实。关于公文书形式真实的举证,各国民事诉讼法大多规定法官对于有疑义的公文书,可以依职权向制作文书的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要求制作机构对文书的真伪予以说明。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对公文书的成立与否存有异议时,法院可依职权照会该行政机关或公署。”我国对于公文书形式真实的审查规则与其他国家基本一致,《民诉法解释》第114条的规定表明了公文书形式证明力的审查规则主要适用职权探知主义。对于数据产权登记凭证的形式真实的认定,参照公文书的审查规则,以登记凭证举证的当事人无须证明登记凭证为真实,法院对于登记凭证的形式真实有疑义时,可以通过国家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系统进行查验,或者要求数据产权登记机构提供相关材料,以辨别真伪。

这一规则关乎举证责任分配。其一,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看,我国一直将举证责任视为行为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系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而不是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故提出登记凭证的一方并不必须就其形式真实进行举证。其二,有关对公文书证形式真实的异议,宜建立以法院调查为主、当事人举证为辅的调查机制。这是由于公文书的制作者通常有相应核查机制,由法院审查核实,能够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便于案件事实的诉讼查明,提高诉讼效率。例如,《民事证据规定》第91条明确规定公文书的制作者提供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为制作者协助法院审查核实作出法律效力方面的安排。综上,提出数据产权登记凭证的当事人,对登记凭证的形式真实不必负有举证责任。

2.推翻登记凭证形式真实的认定标准。提出数据产权登记凭证的当事人不必对登记凭证的形式真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仍有负担客观结果意义上的不利后果。如果对方当事人对登记凭证的形式真实有异议,且举出相反证据,对于提出登记凭证的当事人而言,则需要承担败诉风险。公文书的反证规则为反证者承担相反事实的本证责任,换言之,对方当事人对登记凭证真实性的反证,需要承担登记凭证不真实的本证证明责任。

关于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许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03-010)裁判要旨明确:“法律对本证与反证的证明程度要求不同,本证证据应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反证证据只需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因此,当事人若意图否认一份公文书的形式真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公文书不具有形式真实,一旦相反证据达到相当程度,法院就需要对其形式真实进行鉴真。例如,当事人举证证明登记凭证、印章或登记编码系伪造的,法院可以要求登记机构核实该登记凭证的真实性,包括在国家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系统上查验、出具副本、档案或相关证明材料等方式。当然,如果该登记凭证的形式不真实是出于伪造,提出登记凭证的当事人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等司法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受到刑法规制。

(二)登记凭证实质真实的审查认证

对登记凭证实质真实的审查,是判定登记凭证是否具有实质证明力,是否足以推定待证事实为真的程序。与登记凭证形式真实的审查认证规则一样,同样分为调查核实和推翻真实推定的认定标准两个方面。

1.对登记凭证实质真实的调查核实。尽管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可以作为准公文书在民事诉讼中具备推定证明力,但该登记凭证也必须经当事人庭审质证,保障当事人行使辩论的权利。在具体规则上,我国《民诉法解释》对公文书实质真实采取法律推定方法,同样是为减轻援引公文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德日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设有公文书真实性的推定,援引公文书的一方当事人实际上因此免除了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不服这种推定,可以抗辩该公文书内容不真实,并应对其抗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客观证明责任理论角度看,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的适用,更主要是影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尽管在多数案件中,待证实推定为真(证明力推定)与法官通常基于经验法则作出的事实上的推定(自由心证)都能够推论出相同的事实认定结果,但是两者在证据法上的区别仍然十分明显,主要在于对待证实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否转换,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数据产权登记凭证作为准公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出登记凭证的一方将本应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减轻了登记凭证提出方的证明负担,将推翻登记凭证内容真实性的责任和风险倒置于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既不能举证证明足以推翻登记凭证载明的内容和结果(包括国家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系统上存证的信息),也不能证明登记机构的登记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违规、登记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可以推定登记凭证所载事项为真。

2.推翻登记凭证实质真实的认定标准。数据产权登记凭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仅是证明数据权益归属的证据之一,并非不可推翻,不具有完全证明力。《工作指引》明确,登记凭证与国家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系统上存证的信息不一致时,以后者为准。除此之外,2019年修改的《民事证据规定》删除了原有关于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规定,否定了法定证据规则,明确了法官对案件证据证明力大小仍然遵循自由心证原则。已有判例也明确,“对于政府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判断,如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对方当事人就案涉数据权益归属提出反驳并提交足以推翻登记凭证证明内容(包括国家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系统上存证的信息)的证据,登记凭证持有人仅依据登记凭证并不能当然证明自己是案涉数据的合法权利人。

关于“足以推翻”的标准,《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推翻数据产权登记凭证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反证的证明程度要达到高度可能性,其标准不仅是真伪不明的程度,还要证明与之相反的事实成立,当对相反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才达到“足以推翻”的证明程度。例如,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登记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存在履职过失或主观恶意,疏于履行必要的身份核验义务,或在审查环节未能发现申请人提交材料的重大瑕疵,抑或审查人员与利害关系人串通,通过虚假审查制作不实登记凭证,上述事实足以推翻登记结果的真实性,那么案涉登记凭证丧失实质证明力。可见,即使数据产权登记凭证作为准公文书具有推定的实质证明力,但在实际运用中,仍需符合民事诉讼事实发现的要求,保证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裁判的客观性。

四、数据产权登记凭证证据效力的保障程序

为更好地促进数据产权登记凭证作为证据被采信,还有必要对相应的保障程序作出制度构建。

(一)登记凭证的“书证提出命令”

民事诉讼中,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目标是尽量发现真实的事实,但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方面存在能力不足、途径有限等问题,导致这一目标的实现长期以来受到制约。在涉数据纠纷中,可能存在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持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数据产权登记凭证但不予提供的情形。特别是当数据被多方持有时,其中一方对一定范围的数据进行了登记,如果该登记范围与案件当事人权益范围、被诉侵权行为范围、侵权赔偿责任范围认定存在关联,那么该登记凭证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实质性影响,而登记凭证持有主体者不予提供时,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会严重影响民事诉讼的程序公平和实质正义。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使用了其数据,被告抗辩其系经第三人授权使用数据,并主张第三人对案涉数据进行了数据产权登记。若第三人因为种种因素不予提供登记凭证,那么待证事实将难以得到查明,即使法官依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在执行环节也可能引发执行异议。

为解决证据偏在和当事人举证困难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当事人据以扩展收集证据的能力,辅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然而,该条规定,“书证提出命令”的启动条件是“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并未将第三人纳入书证提出义务主体范畴,这使得书证提出命令无法适用于诉讼外第三人,这主要是因为司法解释不能超越立法为诉讼外第三人设定诉讼法上的义务。有学者提出,为实现当事人之间攻防能力的均衡,有必要将书证提出义务的主体范围扩张至与诉讼无关的案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机关、社会团体等)。笔者亦认为,可以增加向第三人扩张适用“书证提出命令”的情形。就数据产权登记凭证而言,如果在案件审理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案涉数据已经被登记,应当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要求登记凭证持有人或者登记机构向法院提供登记凭证作为证据。

对于违反“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2条第2款和第113条的规定,有两种后果:一是证据法上证明妨害的后果,即“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二是诉讼法上的后果,即对于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以对持有书证的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对于数据可能被多方持有,对证明妨害后果规定中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作扩大解释,即第三人持有数据产权登记凭证但不予提供,能够证明该第三人与本案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本案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妨害后果。

(二)登记凭证真伪争议的解决程序

即便审查标准足够高,也难以避免登记申请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甚至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骗取登记凭证的可能,因此可能产生登记凭证真伪的争议。如果登记凭证已经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法院可以根据证据规则判定登记凭证的证明力。但登记凭证的证据效力并非只有在诉讼中才能体现,也可能出现在诉讼系属发生前或诉讼系属之外。为保障登记凭证的证据效力,应当给予当事人争议解决途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凭证形式真伪有争议的,既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处理,即提出登记异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从诉讼类型上看,这是一种特殊的确认之诉,理论界称为“文书真伪确认之诉”,是指能够直接证明一定的权利关系成立与否的文书,将对其真伪的确认作为一种独立的诉。从比较法角度看,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将文书真伪作为确认之诉的对象,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文书真伪确认之诉。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当事人想要否定该文书的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必须以该公文书证系伪造为由提起“公文书证伪造之诉”。

就数据产权登记而言,数据交易相对方对登记凭证的真实性提出疑义,而出具登记凭证的当事方不配合时,数据交易相对方可以起诉请求确认登记凭证的真伪,以消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安状态。法院的审查认定可参照适用证明力的推定规则,对于主张登记凭证为真的当事人,应当对此承担证明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工作指引》规定了登记内容以国家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系统上存证的信息为准,登记凭证真伪争议实际上是对登记信息真伪的争议。对于数据产权登记凭证的文书真伪确认之诉,认定的事实仅为登记信息的形式是否真实,而不是请求确认登记的内容是否与客观事实在实质上相一致。

仅就登记内容真伪的争议,不宜径直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是因为数据产权登记的客体不是法定权利,法院对登记客体进行审理缺少法律依据,无法仅就登记凭证记载的内容和登记结果作出司法认定。实际上,这是关于登记客体、登记凭证的实质证明力对应的法律判断事项是否属于民事审判对象的问题。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审判对象应当是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判决书中据以作出判断的具体事项,“作为规范出发型民事诉讼,这些具体事项必须是实体法规范所规定的法律效果的具体化”。然而,数据产权登记的客体尚无实体法作出规定,缺少具体化的法律效果,法院无法就当事人是否享有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作出判项。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登记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凭证内容有疑义的,应当向出具登记凭证的登记机构提出,或者由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若登记机构存在违法登记的行为,或者在审查中存在过错,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则属于民事审判范畴,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登记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三)登记机构实质审查标准的设计

审查标准对登记凭证形成证明力的作用重大。例如,在知识产权领域,司法实践对待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登记证书效力有所区别,对于发明专利只能由行政机关确认无效,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对于发明专利的审查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程序更加严格;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法院可以直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其无效,这是因为这两类专利授予的审查程序采用形式审查标准,权利的稳定性不及发明专利。

在数据产权登记制度运行初期,由于大多数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条款原则性较强,可解释空间较大,为便于审查人员掌握和理解审查内容和目的,统一审查机构的审查标准,可以采取列举式规定,尽可能涵盖当前类型化的各种情形。具体而言,可以梳理实务中的典型情形,采用负面清单式的规范框架,并通过兜底条款为新情况预留空间。其中,数据来源合法性是审查的重点,需要明确审查步骤,先判断申请登记对象中是否包含公共数据资源、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若有,则对具体部分的数据作出专门审查;再对数据整体进行审查,可以针对自动化程序收集数据、委托处理数据、协议取得数据、融合利用数据等典型场景,直接列出常见的不合法情形,明确审查基准要素。例如,对于何为破坏有效技术措施,可以列举一部分禁止性手段,或者作出指引性规定,与国家、行业标准进行衔接。同时,可以结合实践的复杂性、动态性,对审查标准作出一般性、概括性规定,使得审查具有一定弹性外延,以更好地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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