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奕锋:论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0 次 更新时间:2026-08-05 2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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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奕锋  

摘要:尽管契约自由与契约严守在理论上仍被坚持,现实司法实践却普遍赋予消费者无理由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判令经营者返还大部分乃至全部未消费金额。这与行业普遍的禁止解除或低比例退款约定形成鲜明对比。行业条款的一致性未必源于行业串通,也可能反映出其在应对预付式交易特有结构时的理性尝试。与通常交易不同,预付式消费合同具有“供给有余量”与“固定成本占比高”特征。在消费者退出后,经营者无法实施替代交易,面临高昂的固定成本摊销落空。若支持近乎全额的未消费预付款返还,实则赋予消费者一种以经营者损失为代价的解除权。将此规则普遍化,不仅影响经营稳定,也很可能因供给减少而损害消费者整体利益。因此,规范层面不应赋予消费者以经营者损失为代价的任意解除权;对于消费者退出的客观需求,可通过司法实践划定可退事由,并配以余额就近重估规则予以满足。

关键词:预付式消费合同;任意解除权;违约损害赔偿;固定成本;价格歧视

作者:吴奕锋(法学博士,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助理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4期“专论栏目。

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因各种原因中途退出引发的退费争议颇为常见。假设小红在深圳湾游泳馆办理一张限本人使用的全年卡,费用5600元。除此之外,游泳馆还提供多种其他选择,比如,小红可以选半年卡(3800元),也可以选不记名次卡:10~39次(41元/次),40~89次(40元/次),90~199次(39元/次),200次(含)以上(38元/次)。如果小红能够规律锻炼,年卡无疑是最优惠的,因为即便按照最低次卡单价计算,5600元也只能支持约148次游泳。然而,随着时间推移,小红的游泳频率可能因热情减退、工作繁忙等原因而下降。假设合同履行过半,小红希望终止合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他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若允许解除,应如何计算退款金额?这两个问题对应着预付式消费无理由解除的核心争议。

假设我们认为小红可随时退出,并按比例获得预付款返还,直觉上会感到不安。因为这意味着,使用半年之后,他可以拿回一半款项,相当于以2800元的代价享受了定价为3800元的半年卡服务。更何况,这样的安排有道德风险,因为在现实中,我们并不清楚,是小红的心意发生了改变,还是她自始便有通过“假借年卡、实享半年”方式获取价格优惠的计划。

但另一方面,假设我们坚持契约必须严守,认为即使小红不再游泳,他的预付款分毫不得取回,除非获得游泳馆的同意。这样的观点又近乎冷酷无情,尤其是考虑到小红的消费者身份。因此,妥当的答案很可能介于两个极端之间的某个位置。为此,下文将首先从游泳年卡退出这一典型情境切入,分析经营者的损失构成,揭示常被忽视的固定成本摊销落空问题,继而结合预付式消费合同供给有余量、固定成本占比高的结构特征,阐明其背后的原理,最后在此基础之上,探讨法律应该如何回应。

一、游泳馆损失悖论

小红已明确表示不再游泳,游泳馆在接下来的6个月无需再为给付。如果允许解除,小红有权请求游泳馆返还预付款,但与此同时,她也要赔偿游泳馆因解除所遭受的损失。通常而言,无论正向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还是反向从约定价款中扣减因解除而节省或转作他用的利益,损失计算的结果应当一致。例如,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无论是正向计算转售价差5万元,还是反向计算约定价款50万元扣除房屋现值45万元,损失均为5万元。

然而,在游泳馆年卡这类合同中,正向与反向计算的结果却截然不同。

首先,如果法院要求游泳馆正向列明损失,则游泳馆必定会陷入举证困难。由于对尚未履行的给付,游泳馆已不再负有义务,重点落在它为后续给付事先准备、却无法转作他用的资源之上。但是,场地租赁、水电开支、员工薪酬都属于日常固定配置,无论小红是否继续游泳,这些支出原本就存在。换言之,这些都不是因预期小红会使用一年服务而特别增加的成本,也不存在无法转供他人使用的问题。若游泳馆据此主张损失,则很容易被法院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理由排除。

剩余可主张的是利润损失。但游泳馆行业竞争充分、利润率低,预期利润难以支撑较高的损失认定。结果是,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判令返还未消费数额的70%至100%,至多在未消费数额的30%以内认定经营者损失。

然而,反向计算却是另一番光景。小红无正当理由提前退出,则应填补游泳馆损失,使其处于如同合同被顺利履行后的状态。因此,全年费用由游泳馆保有,而小红有权要求游泳馆返还因其退出而节约的成本,或游泳馆将原定给付用于他处的收益。若游泳馆怠于减损,赔偿数额亦相应扣减。

此时,具体考察游泳馆的处境。如果小红不来游泳,游泳馆是把小红的空位留给下一个要来游泳的人吗?恐怕不是。小红的退出与新顾客的进入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小红不退出,不妨碍游泳馆同时接纳他人;反过来,小红退出,也不能为游泳馆带来转供他人的额外收益。这与买卖或租赁中前手不退、后手难进的逻辑完全不同。唯有设施利用率饱和、接纳新顾客需额外投入时,退出才有资源再利用的经济意义。而现实中多数游泳馆并未达到这种完全饱和的经营水平,仍保有一定的供给余量(具体原因详见本文第二部分对垄断竞争企业的分析)。若从设施与员工的角度审视,游泳馆在此情形下体现的是“产能闲置”状态,场地稼动率不足,员工工作不饱和。

因此,小红停止使用游泳设施,游泳馆能够节约的成本非常有限。场地、人工、耗材等开支几乎不会因此减少,这些投入在特定规模下呈现出定期定额的刚性特征。唯一可辨识的节约,或许仅限于热水澡的水电费用——即便假设小红每天游泳一次计算,半年内的节约亦不足600元(按每日3元计算)。至于因客流减少带来的其他游泳者的体验改善,比如泳道宽松、排队时间缩短等,属于弥散性外部效益,难以评估为对游泳馆的助益。

乍一看,正反向的计算结果大为不同。正向计算下,小红可拿回未消费款项的绝大部分(2800元);反向计算下,小红只可拿回未消费款项的一小部分(约600元)。方向的不同,居然能够导致如此巨大的差距,令人困惑。但实际上,这里并不存在真正的难解之谜。而解释为什么不存在这个谜,恰恰是解答无理由解除与预付款返还问题的关键一步。

二、“特别的”预付式消费合同

(一)被忽略的固定成本摊销落空损失

正反计算之所以出现显著差异,根本原因在于正向计算遗漏了固定成本的摊销落空损失。所谓固定成本,是指无论产出是否变化,经营者均需承担的长期支出,如场馆建设、租金、人工、基础人员配置等。在通常的买卖或租赁情形中,我们之所以未明显感受到固定成本摊销问题,是因为转卖或转租这一替代机制的存在。一旦标的物被重新转让,后手价格往往已充分反映市场上该类商品或服务的全部成本结构,包括历史投入和预期回报。换言之,市场价格本身已吸收并反映了固定成本,因此在损失计算中无需单独再行计入。

然而,游泳馆的预付合同并无类似的转卖或转租机制。游泳馆的服务供给通常是非排他的,且其供给具有余量,下一个顾客的到来并非由于前一位顾客的退出,而是早已包含在原本的经营规模之中。也就是说,游泳馆并不能通过替代交易来实现减损。即便小红退出,游泳馆也无法凭借“空出的名额”获得额外收益,相反,原定由小红承担的固定成本发生摊销落空。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具体交易应摊销的固定成本是多少?一种直觉的方法是,将历史固定成本加总后除以总消费人数,得出人均平均固定成本。

但在单笔交易中,这种运算对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并无帮助。因为现实中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定价并不统一,消费者支付的单价因购买数量(次卡、月卡、年卡)或身份(学生、老人等)而显著不同,导致不同交易分摊的固定成本和利润均不一致,无法通过平均值衡量。可以举例如下:假设某游泳馆的固定成本为20000元,每增加一名游泳者的可变成本为1元。该馆按“市民、学生”两档收费前者定价50元、有400名市民消费,后者定价25元、有100名学生消费。此时,每一顾客的平均成本为((20000+500×1)÷500=)41元,扣减1元可变成本,则摊销在单笔交易上的固定成本为40元。很显然,这一平均固定成本对解决单笔退出时的损失计算无益,因为学生票的总价才25元,远不足以覆盖40元/人的平均固定成本。

当然,我们可以抛弃平均固定成本的思路。例如,如果假设人均利润相同(4元/人),则市民每人摊销固定成本为(50-1-4=)45元,学生为(25-1-4=)20元。如果假设利润率相同(每25元销售额利润2.2元),则市民摊销为(50-1-2.2×2=)44.6元,学生为(25-1-2.2=)21.8元。此外,我们既可以基于“学生票的引入使企业由亏转盈”的理由(如果只提供市民一档票价则必定亏损),将利润尽可能归于学生。也可以反过来,认为学生票是薄利多销,从而将利润尽可能归于市民。我们还可以根据会计准则,区分设施类型与折旧年限,按科目逐年摊销。

这些假设都无所谓对错。更确切地说,或多或少地摊销固定成本只是我们事后的分析视角。在现实中,并没有一个经营者事先规划着在每一笔交易中如何摊销固定成本。经营者算的是总账。扣除1元可变成本后,每多吸纳一名市民获得49元的边际收益,每多吸纳一名学生获得24元的边际收益;所有交易加总,扣除20000元固定成本,最终实现2000元的利润。在单笔交易层面,固定成本与利润本就无法被真实拆分。我们所能掌握的,只有一个加总的结果:小红的游泳年卡价格=固定成本+可变成本+利润。

事实上,不能拆分成本和利润并无影响,因为两者皆构成经营者的损失。在一般合同关系中,之所以需要区分二者,是因为违约发生后,守约方通常可通过替代交易回收成本,真正丧失的主要是利润。然而,在本文无替代交易的情境中,游泳馆无法“保有”其固定成本——原本应由小红分摊的固定成本因小红退出而摊销落空。此时,构成游泳馆损失的是“利润+固定成本”。

又因为“利润+固定成本+可变成本=合同价格”,因此,游泳馆损失为“利润+固定成本=合同价格-可变成本”。也即在小红可主张返还2800的半年预付款的同时,游泳馆有权请求小红赔偿2200元(2800-600)。如此一来,在正向计算下,只要固定成本的摊销落空损失考虑进去,小红同样是仅能获得600元的返还。此时,正向与反向计算的结果一致。

将上述表述一般化,可得出如下一般公式。在经营者供给有余量的情形下,经营者因消费者提前退出所遭受的损失=合同价格-可变成本。亦即,消费者提前退出后,仅能请求经营者返还因不再履行而实际节约的可变成本。

(二)合同特征:供给有余量且固定成本高

小红和游泳馆的关系分析,可以普遍地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预付式消费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列举的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这类预付式消费合同具有两个特征:①经营者的供给有余量,后续交易不构成前一交易的替代交易;②固定成本占比高,可变成本占比低。

1.经营者的供给有余量

我们可以设想没有第一项特征的例外情形。若小红报名的是某一教练的一对一私教课程,小红退出后,小蓝才有机会进入,此时便有替代交易。但这种情形过于极端,不贴切于普遍的生活消费场景。现实中,即便是一对一私教课程,合同亦赋予经营者另行安排教练的权利,纵使某位教练课时排满,也可由其他教练继续履行,故仍符合供给有余量的特征。

这一特征有其经济学基础。面向大众消费者的经营者多处于垄断竞争市场(monopolistic competition)。此类市场介于完全竞争与完全垄断之间。其首先表现为竞争市场,众多经营者提供相似的产品或服务争夺同一顾客群体,但又具有程度不一的垄断性,因其产品或服务相似而不尽相同(如地理位置、服务特色等),拥有一定市场势力,得以在边际成本之上加成定价。反过来,为了维持这一加成,垄断竞争企业注定不能达到有效规模(即平均总成本最低的产量水平)。原因在于,若进一步扩大供给以摊薄固定成本、降低平均成本,就必须降低价格才能售出更多产品。仍以游泳馆为例,若有消费者只愿支付25元入场,从成本角度看仍有盈利空间(边际成本仅1元),但理性的游泳馆不会轻易降价,因为这会诱发高价顾客要求同等低价,从而形成连锁反应。因此,出于维持价格的考虑,垄断竞争企业必然以存在过剩生产能力的状态运营,而不会在有效规模下运行。

2.经营的固定成本占比高

第二个特征,正是本文选取游泳馆年卡作为分析样本的原因。很显然,即便只考察健身行业,也可以明显区分两类合同:一类是固定成本极高的团课、年卡类,另一类是固定成本略高的私教类。若属于前者,消费者提前退出,经营者所能节约的可变成本极为有限,因此往往只愿意返还极小比例,从而引发纠纷。若属于后者,经营者可节约的成本相对更高。例如,私教薪酬通常由“底薪+课时费+销售提成”构成,消费者提前退出时,未消费课时费尚未发放给私教,经营者可将其退还消费者,此时返还比例相对较高,虽然通常仍不超过50%。

我们可以将不同类型的合同置于一条光谱上,其中游泳馆年卡位于光谱的左端,以其极低的可变成本比例使争议最为尖锐;私教课程则位于光谱的偏右端的位置。倘若法院忽视固定成本摊销问题,一律要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的70%,则处于光谱不同位置的经营者,其获得填补的充分程度显然不同。试想一个经营者是租金低廉、装修简朴的健身工作室,教练无底薪、主要依靠课时费和少量提成。学员缴纳5000元课时费,工作室按课程进度向教练分期发放3000元课时费。若学员在完成一半课程后退出,工作室将尚未发放教练的1500元退还,此时退款比例为(1500÷(5000÷2)=)60%。若法院判令返还70%,则经营者获得填补的不充分程度相对较轻。

此外,预付式消费合同除计时型之外,还有计次、计额等形式。就本文的讨论而言,这些仅是计量方式的差异,不影响分析结论。本文之所以选择年卡作为分析样本,是因为计时类合同通常对应着固定成本极高、可变成本极低的情形,更能凸显预付式消费争议的核心矛盾。相比之下,计次或计额类合同的可变成本高低难以一概而论。例如,游泳馆的次卡既可能对应单次入场,也可能对应团体课、小班课乃至一对一教学服务。若属于最后一类,消费者的返还请求与经营者的损失之间的差距将显著缩小,矛盾程度亦随之降低。

(三)预付安排的经济必然性

上述特征有助于解释,为什么生活消费领域的合同通常采取预付费模式。理论上,完全可以想象,在消费者作出一定消费量的承诺后,除了预付安排之外,也可以有按实际进度付款的安排。但是,现实中的游泳馆必定会担心,如果消费者没能遵守承诺,未达到承诺消费量,该怎么办?

消费者或许会主张,游泳馆可以通过另行服务他人来减损。但如前所述,在供给有余量的情形,替代交易不可行。消费者也可能主张,届时游泳馆可以向其请求赔偿。但是,如果消费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则游泳馆只能通过法院实现权利。然而权利的实现并非没有成本。在这里,争议所涉金额通常较小,诉讼的时间金钱成本却相对较高,更何况审判结果与后续执行还有不确定性。因此,游泳馆需要一种低成本的私力救济方案,以替代高成本的司法实现。一种可行的方法是,预先收取一定款项,在消费者不履行消费量承诺时,以其抵销自己的损失,类似租赁中的押金安排。又因为考虑到无替代交易等减损可能,为了确保能够足额抵销,需要预付的金额与合同总价大体相当。

既有分析多从双方议价力量不对等出发,将预付安排归因于经营者的融资需求。这一归因的缺陷在于,交易安排并非完全由单方意志决定,尤其是在生活消费这一高度竞争的市场中,消费者完全可以通过选择不同付款模式表达自身偏好。因而,值得追问的是,为何在竞争如此激烈的环境下,消费者始终难以从其他竞争者处获得类似优惠的非预付选择?换言之,若融资需求为真实答案,市场上的年卡不应是清一色的5000元年卡预付安排,而应同时存在资金需求不迫切的其他竞争者提供的5500元的后付费安排(以10%年贷款利率计算)或定价在5000元至5500元间的逐期付费安排。

本文的观点或可借助比较各地设立资金监管平台前后,经营者对预付要求的变化加以检验。按资金监管平台的设计,消费者预付款随消费进度分阶段向经营者释放,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预付款的融资功能。但本文认为,即便预付款纳入监管平台成为普遍要求,经营者也不会放弃预付要求。除非监管平台能就款项的最终支付向经营者提供担保,否则预付安排作为一种私力救济工具仍无法被替代。

三、个案视角下的消费者特殊性考量

既有的预付式消费合同讨论中,理论争点常被简化为是否赋予作为违约方的消费者以合同解除权。然而,该领域的真正的问题,并不在于“能否解除”以打破合同僵局,而在于是否应当允许消费者仅以有限代价(即其赔偿无法完全填补经营者全部损失)解除合同。原因在于,倘若小红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并愿意充分填补游泳馆的损失,也即,仅要求游泳馆返还可变成本(如热水费),则此种情形下大概率不会产生纠纷。大部分经营者之所以拒绝解除,并非维持合同关系有何种特别意义,无法通过金钱赔偿满足,纯粹是因为退回金额无法与消费者达成一致。换言之,现实中,消费者要求提前退出时,其期待是能够取回未消费预付款的绝大部分甚至全部,而非仅其中一小部分。而法院一旦满足这一请求,则经营者便不可避免地要承受损失未获充分填补的结果。因此,下文仔细检讨,在消费者领域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足以证成此种“以经营者损失不充分填补为代价”的解除权。

(一)缔约时的信息不对称

首先,预付式消费合同订立阶段的信息不对称,或可构成消费者仅承担不充分损失填补的正当理由。消费者在缔约时往往难以准确了解服务或商品的真实内容与质量,待开始接受给付后才发现与宣传存在显著差距,但此时已丧失退出的现实可能。

对此风险,《预付式消费合同司法解释》已作出部分回应。第14条规定,除接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外,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7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对消费者提供了有力的倾斜保护:其一,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中“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的要求,其请求返还预付款不以“未兑付商品或服务”为前提;其二,即使消费者已享有部分给付,亦无需支付对价,仅以放弃预付款利息为行使权利的代价。由此,消费者可以在初步体验之后,再决定是否继续维持合同关系。

但不可否认,上述安排难以完全化解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全部困境。对于美容、健身、培训等服务,效果往往需经一定时间方能显现,消费者可能在较晚阶段才能明确是否满意,此时7日已过。更何况,有些合同给付内容是经营者依据消费者后续情况提供个性化服务。这都使得这类合同不可避免地裹挟着根据后续信息发现决策失误的消费者。

(二)履约过程中违约的易发性与隐蔽性

其次,经营者在履约过程中违约的易发性与隐蔽性,或可作为支持消费者有限赔偿的正当理由。一方面,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消费者预先支付价金,失去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保护,只能单方面依赖经营者的诚信履行。而缺乏有效制约的经营者,更容易在逐利动机驱使下违约。另一方面,经营者的服务给付具有非标准化特征,其违约不易识别且消费者往往难以证明。

从逻辑上看,以违约的易发性和隐蔽性为由,主张消费者无理由解除时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其正当性为,在事实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法律可通过倾斜保护消费者以防其陷入无救济状态。然而,这一理由真正能够推导出的,应是证明规则上的倾斜,而非实体法层面的减责。理由有二:从正面来看,未能确证违约不等于“经营者事实上未违约”,但也不应等于“经营者事实上违约”。若概以“莫须有”责之,则经营者无论违约与否,面临的经济后果近乎相同,完全削弱其信守合同、诚实履约的激励。反过来看,将此问题纳入实体法层面,不利于识别与应对违约行为。因为若无理由解除的法律后果是消费者得以返还大部分预付款,则与因经营者违约解除的法律效果趋同,消费者缺乏动力证明经营者违约,法院亦缺乏动力查明违约事实。

因此,结合诸如《预付式消费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第3项(“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细化证明规则,才是妥当的发展方向。法官应当结合服务通常应实现的功能或目的及同行业一般质量标准,具体化经营者履行义务的内涵。例如,游泳池、球场等场所容量有限,法院可据此考察消费者等待时间是否明显超过合理水平,或多人同时接受服务时,服务质量是否出现不合理下降。若答案为是,即可认定经营者违反合同义务。

这也提示我们,司法实践中所谓“无理由解除”的案件范围,实际上比表述所显示的要窄。许多被笼统认定为经营者未违约的案件,可能仅因消费者已获较高比例退款,法院便未再继续审查违约问题。若能结合未载入判决书的事实细节重新审视,不少案件或可改以经营者违约论处。

(三)消费者的有限理性作为理由

还有学者指出,与典型合同预设的理性经济人模型不同,现实中消费者是有限理性的。原因在于,人类大脑是层叠进化过来的,新进化出来的大脑皮层叠加在旧脑上面。旧脑主导的直觉系统自动运行、几乎不耗能,而新皮层主导的理性系统启动困难、耗能严重。当信息过载导致认知超载时,人们便倾向于依赖省力的直觉系统,不再追求最优解,只求满意解,例如遵循“打折多就买”等简化规则。这使得在现代营销的针对性进攻下,消费者容易过量消费。因此,像年卡这类不限次数服务的合同安排,之所以能以较大优惠出售,固然有对成熟消费者群体的薄利多销,但也包含了从消费者过度乐观预期所导致的过量购买的获益。有学者对美国三家健身俱乐部7752名会员的实证研究发现,消费者预期月均健身9.5次,实际仅为4.17次,这一乐观高估导致约80%的用户选择高固定费月付合约(均价70美元),折合单次成本17美元,较按次付费(10美元/次)溢价70%,人均损失约600美元。

然而,将有限理性直接作为消费者任意解除权的正当化基础,仍需特别谨慎。即便从有限理性视角出发,消费者的消费量承诺,至少在两个层面上具有相当程度的理性。

其一,即便事后被证明“亏本”,消费者的决策在事前视角下未必非理性。很多消费者并不是不知道自己常常前后不一致,而是深知自己做了计划却往往不遵循。因此,他们求助于某种外在方法约束和激励自己忠于计划,而预付式消费合同的退款损失,正是这一计划得以成功的必要因素。对于这类消费者而言,维持合同效力、令其承担相应后果,在道德上体现了对个体自主的尊重,在功能上支持了其通过外在制度应对自我控制问题的合理需求。这里的图景是斑驳的,事后以较小代价退出合同的规则,未必完全符合消费者的事前利益,至少在健身、培训等消费者具有自我控制需求的正投资品情形是如此。

其二,我们必须注意到,价目表上不同消费量承诺与不同价格的对应关系,在消费者购买决策中处于核心位置。根据科斯定理,无成本交易时权利初始配置与最终配置无关。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提前退出的权利显然被配置给了经营者——非经同意,消费者无法如愿退出。接下来的问题是,为何市场无法自发形成允许消费者自由退出的合同,以至法律需强制介入?

这一提问本身即有误导性。现实中,经营者不仅提供了“有退出权”的选项,并对其“明码标价”。不同消费量对应不同价格,本质上正是一种“退出自由”的定价机制。例如,游泳馆提供次卡、月卡、半年卡、年卡等多种方案,消费者选择年卡并非因为担忧“售罄”或服务不同,而是因其单位价格更低;选择短期卡或按次消费的消费者,也并非不知年卡优惠,而是因不确定自身能否坚持,从而以更高单价换取更高的退出自由度。因此,忽略不同消费量承诺与不同价格的对应关系,以及这些对应关系在消费者决策中的核心位置,将目光限定在已经选定的特定给付量内,进而责难合同中缺乏低成本退出机制,是不妥当的。我们得多么“家父”,才会认为任何放弃这种低成本解除条款的消费者都缺少理性而需要特别保护;我们又得多么对消费者的理性运用丧失信心,才会认为需统一增加低成本解除条款,将之视为此类合同的最低质量标准。

综上所述,消费者特殊性为倾斜保护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信息不对称使部分消费者在缔约后才发现决策失误,履约中违约的易发与隐蔽令预付后的消费者处于弱势,有限理性更揭示了过度乐观导致的过量消费。但这些理由直接指向的是证明规则倾斜、违约事由细化等更具针对性的制度安排,不足以支撑消费者拥有以经营者损失为代价的任意解除权——尤其考虑到预付安排本身也承载着消费者自我约束的理性需求,而市场早已为退出自由提供了明码标价的差异化选择。

四、整体视角下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损失

倘若法官只停留在个案层面,似乎仍然可以坚持,个案中对经营者损失的不充分填补无关紧要。毕竟,与经营者整体营业规模相比,退款金额微不足道,相反,对消费者个体而言,同等款项具有更强的经济意义。

但若将视角提升至整体,结论便截然相反。不充分填补解除规则作为一般规则,其对双方的重要性发生反转。退款多少对个别消费者的生计影响有限,对游泳馆却关乎其主要经营模式的可持续性。若法律据此进行利益再分配,就必须考量此种制度安排在整体层面的影响。尤其是需要考虑到,随着社会治理方式多元化,一旦法律确立消费者可以低成本解除合同的规则,其影响势必超出法院系统,各类便捷维权机制都会随之运转起来——消费者协会调解、行政投诉、网络评价与舆论压力,乃至以“小额预付费保证金先行赔付”平台为代表的快速退款渠道。换言之,尽管现实离“一键退款”尚远,但随着纠纷解决成本门槛降低,原先会被认为是法院系统适用的规则将会产生广泛的外溢效应,极大地影响消费者与经营者的预期和行为。

基于此,下文将超越个别合同关系,从整体层面探讨不充分赔偿的解除规则的潜在影响。

(一)均值风险与具体经营者风险

可能有观点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天然存在一对多关系,无理由解除带来的退出风险,应视为经营者从事该类交易的固有商业风险,完全可以通过事先安排分散。例如,运动健身行业若平均退单率约3%,经营者可在定价或财务规划中将其纳入考量。

这一观点有其合理性。统计意义上,只要样本量足够大,退单率在总体上确实会呈现出近似正态分布。原因在于,各个游泳馆面临的风险相似。消费者试图退出,除了单纯主观反悔,还有外界因素引发的主观转变,如家庭关系紧张、工作压力增加、新健身房酬宾活动、骑行或马拉松等替代健身方式的流行、乃至同业闭店新闻的心理影响。如图1实线部分(单体视角)所示,单一游泳馆面临的退单率分布于0%至100%之间,较大概率发生少量退单,较小概率发生大比例退单。若我们将足够多游泳馆的数据汇聚起来,便会发现:样本内的全部游泳馆同时遭遇极多不利因素的可能性极小,同时完全不受影响的可能性也极小,样本的整体状况大概率处于中间地带——如图1实线部分(汇聚视角)所示,汇聚结果落在均值3%附近,呈正态分布。

但是,现实中,没有哪一个游泳馆是历遍所有的可能,然后处于均值状态(图1虚线部分),它的命运必定是具体且确定的(图1实线部分)。在这里,我们必须考虑具体营业者的处境。对具体经营者而言,落入不幸,并不会有幸运的游泳馆主动出来提供经济支持,中和掉他们的不幸。况且,今年的幸运不等于来年的幸运,一次不幸完全可能抵销此前积累的全部幸运。此外,这里的风险的实现具有非对称性。若退单率高于预期,即使直接损失有限,也有可能引发巨大的间接损失,因为账面资产并不等于可随时抽调用以退款的现金流,过高退出率会迫使经营者放弃既有经营安排或投资计划,进而被迫举债,甚至因融资失败而中断营业。相反,对称的低退单率,却通常不会带来对称的间接收益。因此,只根据平均值进行风险估量,得出经营者可以将这一风险事先安排的结论,具有误导性。因为巨大的风险恰恰来自于波动本身。这或许是将来保险业可以发挥作用的地方,但在相应保险产品问世之前,游泳馆只能风险自留。

 

1 风险汇聚安排对大量游泳馆的概率分布的影响

在此,可以比照人寿保险业的情形。人寿保险合同同样具有预付性质,原因在于,投保人每年缴纳等额的保险费,死亡风险却是年轻时低,年老时高,因此保险公司预收了将来的一部分风险保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条和第47条,投保人可以随时退出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需要退回对应未来风险期间的保险费(现金价值)。对此,保险公司的风险化解机制主要有三:其一,预留安全附加费。在精算层面预留部分费用应对退出需求;其二,设计现金价值条款,将固定成本(如产品设计、广告、佣金等)在保险前期尽可能摊销完毕,这样即便投保人提前退保,也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其三,通过规模化经营降低风险波动。保险公司至少是区域性的,投保人数众多,险种多样,大规模同时退保的概率极低。

与之相比,生活消费领域的大多数经营者是中小企业,体量有限,缺乏精算支持,没有能力根据自身情况设计现金价值表。更何况他们的服务对象是临近地区的消费者群体,退出风险之间具有相关性——比如街道新开了另一个健身馆,就可能引发退卡风潮。

(二)组别间价差缩小的隐藏代价

可能有观点认为,前述分析过于强调波动风险,经营者未必如此脆弱,即便风险自留也未必导致严重后果。还可能有观点认为,假设法律强制经营者退回大部分款项,短期虽增加波动风险,但长期反而会催生保险机制,正如网购7天无理由退货规则催生退货险一般。这意味着,只要行业度过保险缺位的阵痛,市场最终仍会形成新的均衡。

接下来的问题是,假设经营者能够承受波动,或者相应保险产品充分供给,那么,以不充分填补为代价的解除真是正确的选择吗?本文认为,即便不考虑具体经营者的经营稳定性问题,低成本解除机制也不是妥当的选择。原因在于微观视角下很容易被忽视的整体代价,即不充分填补将压缩差异化定价的价差,减少市场供给,从而损害消费者整体利益。

1.不充分填补压缩差异化定价的空间

在分析预付式合同时,价格的重要性往往被有意无意地遗漏。事实上,我们不仅需要注意经营者的给付,还应该注意到不同消费量承诺与不同价格的对应关系。在预付式消费的价目表上,购买量越大,价格越低。这被称为数量折扣,属于典型的差异化定价(price discrimination)。

然而,如果允许购买量较大的消费者以不充分填补为代价退出合同,则会直接压缩经营者的定价区间。例如,游泳馆的日卡或次卡价格为45元,年卡折合每次30元(按平均两天一次计),年卡消费者享有更低的均价,源于其承诺的更大购买量所获的数量折扣。两组的价差之所以能够维持,是因为消费者不能随意缩量。倘若法律允许年卡持有人无理由解除合同并仅承担部分退出成本,则意味着游泳馆必须缩小“量大从优”的优惠幅度,以分担潜在损失。在极端情形下,游泳馆会将年卡、半年卡、季卡、月卡的均价调整一致,此时无论消费者如何缩量,游泳馆都没有损失。

然而,反驳者可能会质疑:减少组别价差,乃至形成单一定价,又有何不妥?不妥之处在于,减少消费者的总消费量,缩小行业规模,间接影响从业者生计。

2.整体消费量的减少

在这里,或许有悖直觉的是,差异化定价反而有助于减少单一定价造成的无谓损失。假设游泳馆单次票价定价45元,有100名顾客愿意购买;若定价30元,则有120名顾客愿意购买。若只能单一定价,为追求利润最大化,游泳馆会选择定价45元,因为总收益4500元(45×100),高于定价30元的3600元(30×120)。这样一来,那些愿付价格介于30元至45元之间的20名潜在顾客,就被排除在市场之外。这部分未能实现的交易,本可同时增加消费者福利与经营者收益,却因定价机制而流失,即为无谓损失。倘若游泳馆采取差异化定价,则能减少此损失。例如,游泳馆保留单次卡45元的同时,推出3000元100次卡。那么,一部分不愿支付45元但接受30元的消费者,得以通过多次卡进入市场。

我们还可以从供需的角度考虑这一问题。若制度迫使游泳馆趋向单一定价,则意味着其收益的下降,因为游泳馆必定是从差异化定价中获得比单一定价更高的收益,否则从一开始就会对所有顾客收取同样的价格了。又考虑到这是有进有出的行业,收益变小则部分经营者会退出。经营者减少后,供给减少,价格上升,重新达到供需平衡。结果是,市场在更小的供给量和更高的平均价格上达到了平衡。

3.“看不见”的牺牲者

回到允许消费者以经营者损失为代价的解除问题,给予消费者“利好”总是具有道德吸引力,但归根到底,所有“利好”都必须有人买单。这实际上是在做取舍,被舍弃的是两类“看不见”的牺牲者:一类是因票价变高而不再购买、失去游泳机会的消费者;另一类是因为票价变高而购买量变少的消费者。他们是沉默的代价。

与消费总量下降相匹配的,是行业规模与市场萎缩。短期内,游泳馆进入和退出市场是困难的,供给量基本固定。但长期看,因为行业可以进出,供给量会对价格变动做出相当大的反应。只有随着更多的游泳馆退出市场,整体供应量下降,亏损最终才能得到控制。这种市场调节的背后是残酷的现实,每一次供给收缩,意味着大量的从业者收入减少乃至失业。

五、无法“一刀切”的规则前景

前文既揭示了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正当性,又说明了不完全赔偿的解除机制在消费者退出比例高的情形,将冲击经营稳定性,损害消费者整体利益。两者结合意味着,既要给消费者合理的退出通道,又要确保退出规模可控,使得经营者仍可维持既有经营模式,消费者整体利益亦不至于严重受损。

因此,关键问题不在于个别交易中经营者损失的充分补偿(个案对经营者而言亦非关注焦点),而在于制度设计上能否有效控制消费者的任意退出。换言之,一套不完全损失填补方案,若能在其框架内有效抑制个别消费者的随意退出动机、显著降低整体退出率,便仍具有制度上的正当性。

就制度设计而言,若能令消费者为无理由解除承担相当比例的经济损失(即便并非全部损失),其退出行为便能得到有效抑制。这源于行为经济学揭示的“损失厌恶”——人们对损失的敏感度远高于等量收益。研究表明,损失带来的痛苦感约为等量收益幸福感的2至4倍。例如,使用半年的年卡消费者若仅能退还总价的30%(参照半年卡定价,半年卡的定价通常为年卡的70%),而非按时间比例计算的50%,这20%的价差作为损失,其带来的心理痛苦将显著抑制解除的冲动,从而显著减少轻率退出。

就此而言,主张违约方解除权必须依诉行使的方案有其合理性。因为如果将解除权行使与诉讼程序挂钩,意味着消费者需承担额外的时间与精力成本,在行权成本足够高的情况下(通常满足),则消费者的退出决策绝非轻率之举,即使此时的经营者在个案中只能获得不完全填补,在整体层面亦无需承受难以预期的冲击。

但在规范层面,与依诉行使的要求相比,提供一套诉讼与非诉均可适用的规则更为可取。首先,就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不宜以较高代价的诉讼作为行权的前置程序;其次,与其将资源损耗在诉讼环节,不如将这一资源通过损害赔偿规则在合同双方之间分配。

由此,一个更妥善的规范思路是:

其一,原则上否定消费者享有以经营者损失为代价的任意解除权。当消费者单纯因为厌倦、兴趣转移等主观意愿要求终止合同时,必须提起诉讼,法院可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行使司法解除权,但在确定退款金额时,应将经营者的固定成本摊销落空损失纳入考量。法院应当告知消费者此时可退款项相对有限,明确其是否坚持解除。多数情况下,消费者会因此放弃主张,此时法院可引导双方通过项目变更、停卡、延期、转让等替代方案解决争议。

其二,对于消费者有客观理由的退出请求,可通过司法实践积累逐渐清晰可退事由范围,并配以余额就近重估规则予以满足。这是适用于诉讼与非诉的规则,各类便捷维权机制均可与之匹配。

之所以强调司法实践的积累,是因为消费合同内部形态差异悬殊,无法以抽象规则一概规定。例如,少儿教育培训的服务对象是少儿,本就难以通过理性约束,故可以考虑将少儿后续接受度低认定为可退事由。此时可退事由范围最宽。线下的诸多需要到特定场合接受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比如健身房、游泳馆),可以考虑将意外受伤、搬迁等传统上属于消费者风险范围的事项归为可退事由。此时的可退事由范围较窄。最极端的是线上消费情形,比如订购视频网站一年会员,此时行动不便等现实障碍不再属于可退事由,仅视力障碍等极端情形可归为可退事由。此时的可退事由范围最窄。

而配套余额就近重估规则,原因在于将解除权的正当性限定于特定客观事由,虽可筛除缺乏客观基础的退出请求,但若解除者仍能从中获利,则投机诱因依然存在。例如,购买年卡使用半年后退出的消费者,仍获得比直接购买半年卡更优惠的待遇。此时可参照《预付式消费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规定,令消费者为提前解除承担额外的经济代价,以此激活其损失厌恶,抑制轻率退出行为。

运用到游泳馆年卡情形,则为如果消费者因意外受伤无法游泳(满足可退事由),其虽有权解除合同,但已消费部分应参考最接近实际消费量的价格梯度重新计算。例如,持年卡者半年左右退出时,已消费部分按半年卡价格计算,可退余额即为年卡与半年卡的差价1800元(5600-3800)。

结论

尽管在一般理论层面上我们仍坚持契约严守,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实际上已赋予消费者无理由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并倾向于判令经营者返还大部分乃至全部未消费金额。

这与市场中的普遍合同安排直接冲突。大多数预付式消费合同要么明确禁止无理由解除,要么虽允许解除但仅返还较低比例的预付款。这一冲突应当引起我们的警觉,毕竟,当某一特定行业的企业普遍使用类似条款时,不应当然被视为行业串通压迫消费者的证据,其一致性或许表明,在竞争环境中存在的解决重要共同问题的独立尝试,指向着一个亟待研究的对象。

而当我们仔细分析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结构便可发现,它确实有不同于通常合同的特征,即供给有余量且固定成本占比高。一方面,经营者保有容纳其他交易的余量,消费者退出后,下一笔交易原本就在其交易量内,替代交易减损事实上不可行;另一方面,固定成本占比高,却因消费者退出而摊销落空。正是在这一结构约束下,市场普遍形成预付收费安排,并且规定禁止解除或低比例退款条款。这与其说是经营者单方的压迫安排,不如说是市场竞争中自发形成的风险应对条款。

因此,若仅从消费者个体利益出发,忽视经营者的现实处境,赋予消费者以经营者损失为代价的解除权,实则打破了这一平衡。其制度后果至少体现在两个层面。对经营者而言,冲击经营稳定,减少从业者收入乃至造成失业;对消费者而言,依赖低价的消费者群体被挤出市场,平均价格上涨,消费者整体利益受损。如果我们的政策目标是扩大产业规模、稳定就业、提振消费,那么,愿景和手段就不应该背道而驰。

对此,可行的规范思路是,其一,原则上否定消费者享有以经营者损失为代价的任意解除权。消费者单纯因厌倦、兴趣转移等主观因素要求终止合同时,法院虽可依《九民纪要》第48条行使司法解除权,但应充分考虑经营者的固定成本摊销落空损失——此时消费者可获返还的金额相对有限,法院可引导消费者转向项目变更、停卡、延期、转让等替代方案。其二,对于消费者有客观理由的退出请求,可通过司法实践划定可退事由范围,并配以余额就近重估规则予以满足。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6年第4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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