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数字经济立法存在“见物不见人”的理念偏差,容易异化人的主体性,因此,数字经济立法应确立并坚持“以人为本”理念。考察发现,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及数字人权理论为“以人为本”立法理念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数字经济发展进程中的现实挑战、制度探索与治理实践则为数字经济立法“以人为本”理念的生成提供了实践逻辑。为避免“以人为本”立法理念沦为空泛的宣示口号,可通过以下制度转化路径将之落实:其一,以人的主体性复位为前提,厘清“人—技”关系之准确定位;其二,以数字权利束构建为重心,在既有权利谱系基础上延伸、整合并创设具有场景适配性的新型权利;其三,以数字权力相称性建构为保障,依据平台规模、数据控制力与算法影响力,对数字权力实施分层分类监管;其四,推进数字人权影响评估工作,使之成为检验每一项规则都能满足“人的尊严”基本要求的刚性程序装置。
一、问题的提出
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正以前所未有的深度与广度重塑经济形态、社会结构与个体生存方式。数字新技术、新商业模式等在带给人们高效便利生活的同时,也给国家安全、市场秩序、个人权利带来各种挑战。譬如,人工智能在实践运用中,可能存在数据篡改、隐私泄露、恶意干扰等各种威胁。一些数字技术的发展在某些方面甚至偏离了“向善”的轨道,异化了人在数字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为了回应数字经济、数字技术快速发展带来的这些风险挑战,我国已初步构建以《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核心,辅之以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数字经济法律体系。该法律体系对于规范、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然而,我国和其他国家现有以及正在积极推进的数字经济立法相比,潜藏着一种“见物不见人”的理念偏差。其主要表现为数字经济立法的工具理性优先、人的地位客体化。一方面,数字经济立法存在工具理性优先现象,即“经济和技术发展”优先于“人的主体性”。当前,部分涉及数字经济的立法和政策文件虽然提及了保障个人权益,但其根本出发点仍是推动经济和技术发展。当前的立法不仅将数据、算法、平台等视作驱动经济快速增长的“物”(生产要素或工具),而且将“人”简单等同于数字经济中的“用户”“消费者”或“劳动者”等市场参与者或生产要素附庸。其主要目的是维护市场秩序与劳动力再生产,而非立足于促进“人的尊严、自由与全面发展”。例如,对数据权益的界定优先考虑其商业价值和经济属性,而非其作为人格利益延伸的根本属性。是故,在当前的数字经济立法中,人的主体价值常被经济效益、技术创新等工具理性所遮蔽。
另一方面,人的地位客体化,即人在较多法律关系中被降格为“被治理的要素”。在一些涉数字经济的具体制度中,作为个体的人常被预设为法律关系的被动客体。在早期立法实践中,个人数据常被视为可以收集、处理、交易和控制的“客体”或“资源”,个人则被视为数据的“来源”或“提供者”。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强调了对个人数据权益的综合保护,但其复杂的“告知—同意”框架在实践中易流于形式。个人在面对高度专业化和不透明的数据处理活动时,其“知情”与“同意”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大打折扣,实际上其作为数据主体的地位难以得到保障。除了在数据关系中个人往往被定义为“客体”,算法治理中个人亦存在“对象化”的风险。个人在面对自动化决策系统时,常被简化为一系列可量化、可预测的特征集合(即用户画像),成为算法优化、商业精准营销的“对象”。尽管《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已开始关注算法透明度与公平性问题,但其规制重心仍聚焦于算法运行的秩序与安全,对于如何系统性保护个人在算法决策中的自决权,实质性纠正算法偏见对具体个人权益造成的损害,当前的制度体系尚缺乏有效的回应。
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立法的体系化推进,已有一些学者对其立法理念进行了探讨。梳理相关文献发现,当前的研究聚焦于数字经济的发展促进、风险防控与人本价值等,主要存在“发展促进论”“风险防控论”“平衡发展论”“以人为本论”四类主张。“发展促进论”将数字经济立法定位为“发展促进法”,强调立法对数字产业与创新的激励功能,主张立法应为数字经济的发展扫清障碍、提供制度保障。 “风险防控论”强调数字经济的发展往往伴生系统性风险,主张立法应以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数据安全及网络安全为底线,构建全面的风险防范与监管体系。 “平衡发展论”认为数字经济立法应处理好发展与规范的关系,要尊重平台演化与治理的客观规律,防止过度的风险防控对创新造成不利影响。 “以人为本论”则认为数字经济立法应以保障人的权利与尊严为终极价值。无论是发展还是安全,最终都应服务于人本身。因此,数字经济立法需要实现人、制度、经济活动的有机联动,倡导以人为本。数字法治应实现“人的主体性复位”,抵御技术理性对人的支配。
学界的相关研究为数字经济立法提供了理念选项,不仅推动了我国数字经济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而且引发了学界关于技术伦理、算法正义、数字鸿沟、平台权力等问题的深刻反思,为数字经济“以人为本”立法理念的兴起奠定了重要基础。当前,尽管数字经济立法“以人为本”理念已被较多学者倡导,但既有研究亦存在断层现象:对“以人为本”理念的论证多停留于价值宣示或具体权利证成(如个人信息权),尚未完成其作为立法理念的法教义学建构——即未能系统阐明该理念如何在现行法秩序内,通过规范内容的补强与制度工具的协同,转化为可被法官援引、监管者采信、立法者吸纳的建议。鉴于此,本文在证成数字经济立法确立“以人为本”理念具有充分理据的基础上,从主体性复位、权利束重构、权力相称性制度建构、数字人权影响评估推进四个维度,开辟“以人为本”立法理念向具体制度的转化路径,以期为中国数字经济立法的不断完善提供以“人的主体性”为尺度的价值导向。
二、中国数字经济立法“以人为本”理念的生成逻辑
数字经济立法中的“以人为本”理念,特指数字经济立法活动应尊重人的主体地位,彰显人民至上的理念。考察发现,将“以人为本”作为数字经济立法的基本理念,既有坚实的理论逻辑也符合实践逻辑。
(一)理论逻辑
数字经济立法“以人为本”理念的理论逻辑并非单一学说的简单叠加,而是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及数字人权理论的有机耦合。其核心在于:将人的主体性确立为数字经济法律关系的元命题,一切技术要素、市场规则与治理手段均须在此元命题下接受合目的性审查。
1.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
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终极价值追求。马克思指出,未来社会是“一个更高级的、以每一个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 “人的全面发展”理论突破了将人仅视为工具或客体的局限,明确了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主体地位与终极价值。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与“以人为本”立法理念具有深度契合性,能够为数字经济立法提供终极价值指引与具体原则。
(1)“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为数字经济立法提供了终极价值指引
数字经济立法必须回答一个前提性或根本性问题:发展数字经济最终是为了谁?“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为此提供了明确的价值指引——数字经济和数字技术应当成为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工具而非异化人类发展的力量。马克思主义指出,人的全面发展涵盖劳动能力、社会关系和个性的全面发展。在数字经济时代,这要求立法需确保数字技术服务于人的各方面的能力提升,而非能力替代。因此,数字经济立法需要确立数字技术应用的伦理边界,防止技术异化导致人的能力退化。此外,数字经济治理必须保障人的社会关系和谐发展。马克思强调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数字经济的发展深刻重构了人的社会交往方式,相应地,数字经济立法必须促进而非阻碍健康社会关系的形成。数字经济立法要着眼于构建“技术善治”框架,既要保障基于数字平台的自由交往,又要防止算法过度推荐造成的“信息茧房”和社会撕裂,促进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丰富与和谐。这要求在制定数据收集、平台治理、算法推荐等方面的法律时,应体现对社会和谐关系的考量。
(2)“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为数字经济立法确立了具体原则
“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不仅为数字经济立法提供了终极价值指引,更衍生出具有实操性的法律原则,使“以人为本”理念能够得以具体落实。马克思主义追求的是每个人而非少数人的全面发展,这要求数字经济立法坚持普惠原则,通过基础设施均等化、数字技能普及、特殊群体照顾等制度安排,努力缩小数字鸿沟,保障所有人都能够平等享受数字经济的发展红利。不仅如此,“人的全面发展”理论要求确立劳动解放原则以解决劳动异化问题。这要求数字经济立法必须关注数字经济时代网络灵工劳动的新形态,致力于通过制度完善使劳动回归其本质——人的自由自觉的活动。面对算法操控、灵工经济等新现象,数字经济立法应全面保护劳动者的自主性和体面劳动的权利,而贯彻“以人为本”理念的立法可以通过引领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引导数字技术向善发展从而赋能劳动者的自由解放,使数字技术真正成为减轻劳动强度、增加自由时间的手段,为人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进一步观之,“人的全面发展”理论还要求确立权益保障原则以保障人的主体性得以实现。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以人的主体性确立为基础,这就要求数字经济立法应该全面保障个人在数字空间的基本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隐私权、数据自主权、数字身份权等。数字经济立法必须确立数字空间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框架,防止个人在数字空间中被物化、被操控,此乃实现“以人为本”理念的题中之义。
总之,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从哲学高度为数字经济立法“以人为本”理念提供了最根本的价值锚点与方向指引。它警示我们,无论技术如何进步,经济、技术发展的最终目的永远是保障人的基本利益。数字经济立法惟有以此作为根本遵循,才能避免陷入“见物不见人”的误区,真正实现技术发展与人本价值的统一。
2.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与以人为本虽然在表达上有所不同,但是二者共同根植于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和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核心纽带是“人民至上”,是中国共产党同一执政逻辑在不同历史时期的表达。可以说,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以人为本在新时代的深化与升华。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根本立场和价值取向上的集中体现,深刻回答了发展“为了谁、依靠谁、发展成果由谁共享”的根本问题,是统领我国各项工作的根本准则。2020年11月16日至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中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因此,作为新时代法治建设重要组成部分的数字经济立法,必须旗帜鲜明地确立“以人为本”理念,贯彻落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1)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为数字经济立法锚定了根本价值目标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为数字经济立法提供了清晰的价值目标,即发展数字经济的最终目的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而非单纯追求经济效率、技术进步或资本增值。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让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这一思想映射到数字经济立法领域,即立法必须确保数字经济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数字经济立法贯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旨在通过法律手段调节利益分配,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和数据垄断损害人民利益,着力解决数字鸿沟、算法歧视等新问题,切实保障不同群体公平享有数字化带来的便利与机遇。因此,“以人为本”的数字经济立法,其制度设计的根本目标就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而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表明,数字经济的立法效果究竟如何,最终需由人民来评判。这要求数字经济法律制度应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在数据安全、隐私保护、消费者权益、公平竞争、就业充分等方面的迫切关切。一部好的数字经济法律,其根本标志在于它能否得到人民的广泛认同与自觉遵守,能否有效解决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这亦正是“以人为本”立法理念的实践要求。
(2)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为数字经济立法提供了基本方法论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仅指明了数字经济立法“为了谁”的价值目标,也蕴含着数字经济立法“依靠谁”的实践方法论,要求数字经济立法过程与内容本身都应体现人民的主体地位。贯彻落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要求数字经济立法必须健全民主立法机制,广泛听取和吸纳社会各界尤其是利益直接相关的企业和用户的意见。对于平台经济、数据权属、人工智能等新兴复杂领域的立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就必须有效拓展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工作的渠道,使立法更好地凝聚社会共识、反映各方利益需求,确保法律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这样才能确保“以人为本”理念在立法源头能够得到各方认可,能够真正落实。同时,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要求立法内容具有回应性。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具体化为法律条文,就是系统构建数字时代以保护公民数字生存权、信息获取权、数字财产权、个人信息自决权、免受算法支配权、数字身份权、人格受尊重权、数字公平权、数字参与权、数字继承权等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体系。此外,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还要求数字经济立法超越简单地维护市场秩序或风险管控,转向为以增进人民整体福祉为目标的“良法善治”。而“良法善治”的衡量标准始终是人民的长远与根本利益。
因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为数字经济立法“以人为本”理念提供了最权威、最深厚的理论根基与行动指南。它深刻揭示了数字经济立法必须源于人民需求、保障人民权利和福祉、接受人民检验。
3.数字人权理论
数字人权理论是人权理论在数字时代的延伸与发展,其核心要义是将传统人权的基本价值(比如人的尊严、自由、平等)延伸至数字空间,主张数字技术及其应用应当以保障和增进人的福祉为根本目的。这明确了数字人权理论的“以人为本”底色,即数字经济的发展“必须以人为本,必须把人的权利及尊严作为其最高目的,并以人权作为其根本的划界尺度和评价标准”。
(1)数字人权理论为数字经济立法提供了根本价值遵循
数字人权理论通过确立数字空间中人的主体地位,为数字经济立法确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提供了根本价值遵循。数字人权理论首先确认了人的主体性,防止人的地位在数字时代被数字技术所异化。数字经济时代,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数字技术在具体应用中,通过强化人的数据化生存方式而消解人的社会存在性,以新型劳动形式异化、弱化人的社会历史性。数字人权理论要求立法必须保障人的尊严与自由,即立法在规范数据处理活动和算法应用行为时,要以维护人的主体地位为出发点。除此之外,数字人权理论还将对个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作为数字经济发展的根本目标。数字人权理论把发展数字经济的最终目标锁定在促进人的福祉增长上。这要求数字经济的相关立法不应仅追求GDP的增长,更应关注如何弥合数字鸿沟、如何保护个人信息、如何捍卫人的尊严等议题。因此,判断数字经济立法是否坚持“以人为本”,标准之一就是看其是否有效回应和保障公民的数字人权。
(2)数字人权理论为数字经济立法提供了具体的规范指引
“法治是人权最有效的保障”。数字人权理论并非简单、空泛的价值宣示,而应通过“以人为本”的具体立法得到体现。数字人权理论提倡构建数字接入权与数字能力发展权,这与“以人为本”立法理念追求的普惠、共享高度一致。数字人权理论强调,人人享有平等接入和有效利用数字设施与数字服务的权利。而“以人为本”的数字经济立法要求数字服务具有普惠性,防止数字鸿沟加剧社会不平等。因此,数字人权理论要求数字经济立法必须健全保障弱势群体数字接入权和数字素养提升权的具体制度,否则“以人为本”理念将成为空谈。与此同时,数字人权理论提出构建数据权利束与算法问责制度,以捍卫个人的自主选择与人格尊严。“以人为本”的数字经济立法理念亦要求以具体权利为支撑。数字人权理论与“以人为本”立法理念之间在此维度具有契合性,共同要求数字经济立法应建立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数据权益体系和算法审计制度。此外,数字人权理论还关注数字经济领域灵工劳动者的权益,主张其应享有与其他正式职工平等的劳动条件、社会保障和集体协商权利。这就要求数字经济立法必须突破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框架,积极进行制度创新,确保数字经济红利惠及所有劳动者,这也是“以人为本”立法理念的应有之义。
由此观之,数字人权理论与“以人为本”数字经济立法理念具有高度的契合性,数字人权理论亦成为数字经济立法确立“以人为本”理念的重要理论支撑。
(二)实践逻辑
中国数字经济立法“以人为本”理念的提出,并非简单的理论空想,而是对中国数字经济发展进程中一系列现实挑战、政策探索与治理实践的总结和回应。
1.回应数字经济时代个人权益保护的现实挑战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成为基本生产要素,算法与平台技术深度嵌入经济与社会的运行进程,个人权益的保护面临以下挑战:一方面,数据控制权存在失衡问题,即市场主体对数据的控制正从“个体所有”走向“平台垄断”。平台不仅通过“知情—同意—使用”协议将数据收集、使用授权嵌入平台服务条款,用户为了顺利获取平台服务,不得不让渡其对数据的控制权,而且平台凭借技术优势形成的数据壁垒,致使普通个人很难知晓数据被如何分析、用于何种目的,普通个人也无法顺利删除或迁移其自身数据。在平台垄断数据的情况下,普通个人难以追究平台的数据侵权责任,传统的侵权救济机制存在失灵现象。另一方面,算法作为数字经济的关键决策工具,亦常被用作实施歧视、操纵、共谋等新型侵权或垄断行为的工具。当这些侵权或垄断行为发生之后,平台企业常以“算法自主运行”为由推卸承担责任,而算法开发者、算法运营者之间的责任链条断裂,导致受害者往往维权无门。上述问题直接影响了作为个体的广大互联网用户的人格尊严、财产安全。数字经济立法确定“以人为本”理念,正是对实践中不断暴露出的数据、算法对个人权益侵害风险的制度回应,其宗旨是保障数字经济时代每一个个体的合法权益不受其他主体的非法侵害。
2.具有相应的前期制度经验
在数字经济“以人为本”立法理念被明确、正式提出之前,中国数字经济领域的各类立法及政策的相关内容,已经或多或少隐含了一些保护个人数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选择。譬如,《网络安全法》是国内首部在法律维度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要求的法律,《电子商务法》清晰划定了电商领域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市场公平交易的基本准则,《数据安全法》设置了对数据(包括个人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的保护机制,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也单独设置篇章提出“营造良好数字生态”的要求,以保障数字社会中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上述这些制度性文件共同佐证了“以人为本”理念在数字经济领域立法中的萌芽与发展,也是数字人权理论在中国的探索。这些数字经济领域的前期制度探索,充分证明了“以人为本”立法理念的提出拥有扎实的制度基础和实践经验。
3.提高国家治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
数字经济立法将“以人为本”作为基本理念,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数字经济领域的必然要求。我国作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部署,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法治化。数字经济属于新兴关键领域,对应的立法工作必然应与国家整体治理框架紧密衔接,以健全的法律体系支撑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如此方能回应数字经济领域治理现代化的各项挑战。这要求数字经济领域的法律体系,应该跳出传统的管控思维,转向构建保障公民数字权利、提升数字福祉为宗旨的规范体系,这正是国家治理现代化在数字经济领域的应然体现。数字经济立法突出“以人为本”,要求数字经济领域的各项规则牢牢立足于服务人民、保障人民、发展人民的治理基础之上,保障整个法律体系立法方向的正确性与合法性,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4.对接全球数字经济治理人本化发展趋势
当下,提升人权保护水平、推进数字普惠、引导科技向善发展已成为全球范围数字经济领域立法工作的主要导向。我国现行数字经济立法充分彰显了“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主动吸纳全球领域普遍共识,与国际数字经济治理的发展方向保持一致。现阶段,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由于赋予数据主体充分权利而广受关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人工智能建议书(2019年修订版)》中明确“包容性增长、可持续发展与福祉”基本原则,提出人工智能需“服务于人,尊重人权与民主价值”;联合国及G20等多边国际组织持续完善“以人为本的人工智能”治理准则……上述制度性规定是国际社会对数字经济发展需要“以人为本”的普遍认同,形成了以保障个体自主性、人格尊严与基本权利为核心的全球立法趋势。当前全球数字经济领域各种规则正处于竞争与协调阶段,中国数字经济立法确立“以人为本”理念,有利于同全球数字经济治理的人本化发展方向相契合。如此,既充分彰显中国对数字人权普遍性关切的认同,也为参与甚至主导全球数字经济相关规则的制定提供共同话语与实践基础,有助于在数字经济治理领域开展国际对话与经验互鉴。
承上所述,数字经济立法“以人为本”理念的实践逻辑,来自对普通个体在数字经济领域的权益较易遭受损害现状的直接回应、对现行立法追求人本价值的提炼、对国家治理现代化基本要求的契合,以及对全球数字经济治理人本化发展方向的主动对接。这些充分证明了数字经济立法确立“以人为本”理念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历史合理性。
三、中国数字经济立法“以人为本”理念的制度实现
理念的生命力源于实践。数字经济立法“以人为本”理念若缺乏具体的制度支撑,易沦为空洞的口号,难以直接规范各主体的行为,解决实际问题。唯有通过系统的制度设计,方能使“以人为本”立法理念落地生根,转化为能够在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中直接适用的具体权利、义务和责任。下文将从复位人的主体性、重构数字权利束、建构数字权力相称性制度、推进数字人权影响评估四个维度,分析如何将“以人为本”理念转化为具体的制度。
(一)复位人的主体性
欲将“以人为本”理念从抽象的价值理念转变为具体的法律规则,应该依托一套科学的权利赋予、义务设定与程序保障安排,将人从被数据化和算法化的“用户”或“数据产生主体”,重新确立为具备自主性、基本尊严及终极目的属性的法律主体。该过程可被定义为主体性复位,其目的是将人从“被规制的物”转变为“被服务的人”。
已有研究提及,在依托数据运行的商业模式中,作为个体的人往往会被视作数据产生主体,其人格利益会被数据资产的产权主张所覆盖,存在人格被客体化的风险。受前述情况影响,在侧重提高效率、技术创新的数字经济发展初期,个体在各类法律关系里经常被当作客体或者对象而对待。其具体表现为:个体被当作数据采集的来源、算法训练的素材、流量的提供者,或者是平台治理的对象,作为个体的用户行为被算法所预判、消费偏好被刻意引导、相关权益的保护不受重视。假如法律制度仅从管理便利或产业发展推动的立场出发,很容易加深这种将“人”视作“被规制的对象”的趋势。
是故,要落实数字经济领域“以人为本”立法理念,首要要求是正视并保障人类的主体地位。提出这一要求的基本逻辑是,数字经济的发展进入较高阶段后,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的“类人”产品正大量面世,逐步代替人的部分劳动内容,已经在无形中影响人的决策过程与行为选择。人工智能这类数字产品的发展路径,正从“人的感官、自然肢体的代理者”向“人以及人类中心地位的替代者”方向偏移。受ChatGPT、DeepSeek、Agent这类人工智能大模型或智能体的普及影响,当前社会层面出现了一种全新的思想倾向——算法主义。算法主义还有另一个名称是算法拜物教,其核心观点是所有事物的运行都由算法主导,算法既是认知世界的核心依据,也是判断价值的全新准则。这类思想倾向完全推翻了过往对人类价值的固有认知,存在较大的危害性。鉴于此,已有学者公开提出,人工生命可以是宇宙生命进化的另外一种方式,以及“人工智能将终结我们的族类”等风险警示。这些学者的相关表述,已经给数字经济领域的立法工作发出风险警示——要重点防范数字技术的异化问题。立法者必须保持清醒认知——发展数字经济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并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如果人类的主体地位受到冲击,数字经济的发展最终会背离人类发展数字经济的初衷。因此,数字经济立法落实“以人为本”理念,必须将尊重人类主体地位作为前提。
那么,数字经济立法应如何复位人的主体地位?一是确立正确的“人—技”关系认识论。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人永远是各类法律关系的主体,算法、人工智能体等即便对提高生产效率、方便人类生活助益再大,也始终扮演着法律关系“客体”的角色。当前,即便一些强人工智能产品(如生成式人工智能、智能体)已具备“类人”功能,也不能将其置于与人同等的法律地位。我们应保证数字技术进步具有基本的人文关怀和人性温度,让技术的发展服务于人的发展,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二是以凝结人类价值的技术标准或法律制度来规范、约束数字技术、算法规程等,确保智能产品的研发、设计、应用以尊重、实现人的主体地位为基本前提。尤需注意的是,尊重并复位人的主体地位,不仅适用于“人—技”关系,还适用于“人—人”关系。换言之,尊重人的地位,尊重的是数字经济中每一个人的法律地位。我们不仅要防止智能产品取代人甚至凌驾于人之上,还要预防人类以智能技术为外衣实施以强凌弱的行为,从而实现和谐共处、公平正义等基本人文价值。
(二)重构数字权利束
数字经济领域立法秉持“以人为本”理念,要求数字经济领域的各项制度设置需保障人的尊严、自由与全面发展。但是,现有法律体系面对数据聚合、算法决策、平台私权力这类新兴行为与新型社会关系时,暴露出保护范围模糊、权利内容交叉、救济手段滞后等困境。当前,数据已经成为数字经济最重要的资源和生产要素,数据产权体系的完善,是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鉴于所有制是生产关系的核心内容,只有构建科学的数据产权体系,才能完成对物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辩证扬弃,摆脱资本对人的束缚,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落到实处。因此,为回应数字经济发展给人的主体性带来的各种挑战,需对数字经济领域的个体权利进行系统性重构,搭建逻辑自洽、具备实操性的“权利束”,推动“以人为本”理念的落地落实。
数字权利束的构建工作,并非创造互不关联的新权利,而是将传统权利予以数字化延伸、整合,搭建起相互支撑、动态发展的数字权利规范体系。推进这项工作时,可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1.明确数字身份权
由于当前数字化生活的互联性极强,个人参与社会活动、建立社会关系、获取各类服务时,使用的是身份标识、行为数据、社交关系、信用评价等要素共同搭建的“数字身份”,这类身份是衔接物理个体与数字世界的枢纽。其早已不是单纯的登录凭证,而是具有人格属性、社会属性与财产属性的复合型身份特征。“数字身份权”是个人在网络空间内人格完整、自主与尊严的集中体现,其独立价值正不断显现。现行立法中涉及数字身份权保护的内容,分散在个人信息保护、账号管理、反欺诈等相关规定内,缺少体系性设计与权利本位的考量。具言之,《民法典》虽然把个人信息划入人格权的保护范畴,《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也明确了对应的行为准则,但是都未将“数字身份”视作一个独立的权利束进行整体性直接确权。当前对数字身份的保护呈现碎片化特点,要么侧重身份信息的保密性(比如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要么侧重身份验证的安全性(比如网络安全的规定),要么侧重身份冒用的事后惩治(比如反电信网络诈骗的规定),缺少围绕主体对自己数字身份的掌控、发展与救济而铺陈的权利设计。数字经济领域的制度设计应该认可并回应该类聚合性权利的独立保护需求。因此,数字经济领域的立法要尽快把“数字身份权”进行细化与独立保护,这亦是应对数字身份盗窃等新型侵权行为的前置性制度设计。
在构设“数字身份权”权利束时,可从以下维度展开:其一,确立数字身份完整性与真实性保障权,保证每个人的数字身份不被其他主体非法篡改、冒用或掺假,确保身份信息与本人真实人格的对应关系准确。为避免数字身份被他人盗用,将来《民法典》在修改时要明确禁止所有组织或个人非法窃取、冒用、伪造他人的数字身份标识;同时,要赋予个体相应的救济权利,当发现其数字身份信息遭到非法使用或篡改时,可立刻向平台提交异议、更正及封禁等请求。相关平台企业和认证机构必须建立高效的响应机制,强化数字身份验证与持续的安全监测义务,针对高风险操作(例如大额交易、敏感个人信息的修改),应建立并执行二次身份确认程序。
其二,确立数字身份自主构建与控制权,确保每个人均可自行选择数字身份的呈现方式、适用场景。个人的数字身份不能被算法或平台单方面“界定”与“固化”,从而防范“算法囚笼”。将来,可以在《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管理办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修改时,增加以下规定:明确每个人的数字身份在多平台、多场景下的可分离性与情境完整性;禁止平台企业强制采集个人的非必要信息从而搭建全景式身份画像;赋予个人享有要求平台对使用其数据生成的“用户画像”或“信用评价”等进行解释、质疑与拒绝的权利;规范算法设计流程,身份推荐、评价类算法需出示透明、易懂的运行逻辑,允许用户人工调整或自主选择退出相关算法。
其三,优化数字身份可携带权。当个人更换网络服务提供商时,只有其基本身份要素、历史信誉等数字资产可完成迁移,其数字人格发展的连续性才能得到保障,从而避免平台对个人的锁定效应。《个人信息保护法》虽然已有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规定,但仍然比较原则化,下一步的立法需明确将与个人数字身份紧密绑定、具备人格属性的非标准数据(比如社交图谱、已通过认证的成就徽章、可信评价记录等)纳入可携带的数据范围。此外,推进跨平台的数字身份互认与信用传递机制建设。
2.完善数字领域新型权利
在完善数字领域新型权利时,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细化“算法解释权”与“拒绝自动化决策权”。为避免算法“黑箱”侵害个人自主权益,立法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算法解释权”的适用场景、解释标准和实现路径,让其从原则性规定落实到实际应用中。当前的立法需重点强化“自动化决策拒绝权”,即在涉及个人重要权益的场景(如信贷、就业、教育、刑事司法风险评估),个人享有申请人工介入并作出最终决定的权利。
二是在大数据技术得到普及应用的当下,探索并明确数字遗忘权(被遗忘权)的边界。数字遗忘权的边界划定直接影响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效果,也会对判定数据处理者收集、存储、传输、使用个人信息是否合法形成约束。将来,在修改《个人信息保护法》时,要兼顾个人信息保护、言论自由、公共利益和历史记录留存四类需求,审慎划定数字遗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条件以及信息处理者需要承担的删除义务。对此,欧盟出台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提出并落地了数字遗忘权的相关规定,可以为我国完善数字遗忘权制度提供镜鉴。针对互联网上已经向公众公开的信息,在划定数字遗忘权适用范围时,要单独设置一套清晰的评估标准,以及与之匹配的规范化处理程序。
三是完善“数字接入权”与“数字素养发展权”。将来,可以在《电信条例》中确认并保障公民有权以能负担的价格接入互联网、获取基本数字服务。如此安排可缩小公民之间的数字鸿沟,是落实数字经济时代公民基本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基础。作为以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为宗旨的社会主义强国,我国有责任出台数字技能教育、培训等相关制度,保障公民的“数字素养发展权”,让每个公民拥有安全、有效、批判性使用数字技术、接受数字服务的能力。
3.构建协同高效的数字权利行使与救济机制
在构建数字权利行使与救济机制时,可从以下几个维度着手:一是要求平台企业围绕用户需求构建对应的权利行使通道。将来,《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强制要求数据处理者(尤其是大型平台)为用户提供清晰、便捷、一体化的权利行使流程,包括统一的隐私保护规则、一键式反对自动化决策选项等。《个人信息保护法》应明确规定平台响应用户请求的法定期限与标准化流程。制定此类规定的目的是降低个人的行权成本,提升个人数字权利束的可操作性。二是根据数字侵权特点搭建证据规则,完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将来,《个人信息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应针对数字侵权的特征调整对应诉讼的举证规则。由于数字侵权隐蔽性强、专业程度高,相关证据多由侵权方掌控,为了更公平地处理案件,在特定情形下(如涉及算法歧视、大数据杀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要求被告方就自身行为的合法性、无过错或算法公平性承担举证责任。三是优化公益诉讼与集体诉讼制度。数字侵权案件的受害者普遍分布零散,加之单次损害数额不高,由受害人单独提起诉讼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应扩大包括个人信息侵权等数字侵权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范围,探索建立符合我国数字侵权实际情况的集体诉讼(或集团诉讼)机制,对数字经济领域大规模侵权行为形成威慑。四是改进第三方认证与审计制度。对高风险数据处理活动、算法自动化决策,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中鼓励或强制要求引入第三方合规审计与认证。数据或算法合规审计及认证结果需适度向公众公开,依托市场机制与专业力量,保障对数据处理和算法决策的监督落实。
综上,重构“数字权利束”是“以人为本”立法理念在个体权利维度的集中呈现与发展方向。通过明确数字身份权、完善数字领域新型权利类型,同时搭建有效的权利行使与救济机制,才能推动“以人为本”立法理念从价值宣示转化为具体的法治实践,推动数字经济朝着公平、向善、服务于人的方向前进。
(三)建构数字权力相称性制度
“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不仅要求赋予每个自然人充分的数字权利,也要求对可能侵蚀这些权利的优势力量进行有效制衡。当前,数字经济领域的平台企业、大规模数据的持有者及复杂算法系统共同聚合形成的“数字权力”,已拥有和传统公权力相近的社会塑造能力和资源分配能力,但这类新型权力的行使却普遍缺少制衡机制,使得数据滥用、算法操纵等问题接踵出现。对此,数字经济立法要落实“以人为本”理念,须系统性地确立并落实权力相称性制度,即数字权力的行使必须与权力影响的范围、深度相匹配,并接受对应强度、适配形态的制度约束,从而避免数字权力的滥用,切实捍卫人的主体性。
从来源与特征来看,数字权力来自对数据、算法和数字基础设施的控制,具体表现为私主体行使准公共职能,且其具有权力运行过程隐蔽、影响范围跨界等特点。以算法决策为例,其本身存在“黑箱”属性,难以被外界监督审查,部分场景下会打着精准、高效的旗号,排斥特定群体或是干预个体的自主选择,悄无声息地侵害个体的自主决策权。比如AI的操纵性劝说行为,就可能损害个体的认知自主权。由于这类算法权力虽然具备较为突出的公共治理特征,但是避开了公法范畴内的严格程序要求,使得权力行使与责任承担出现严重不对等的情况。这种不对等的“权力—责任”结构,会直接阻碍“以人为本”理念的落地,因此,需要建立权力相称性制度,对数字权力进行实质性约束。
在建构数字权力相称性制度的过程中,需要立法部门结合数字权力主体的市场地位、数据处理能力,以及相关行为对个人权益与社会利益的潜在影响程度,搭建分层、分类的差异化监管框架。数字权力相称性制度的核心是保证对权力的制约力度应和权力本身的风险属性、影响程度相契合,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在建构数字权力相称性制度时,要避开一刀切式的处置思路,先精准筛选出具有“守门人”地位的超大型平台,或是具有必要设施地位的数据运营主体,对这类主体应该设置更严格的义务要求。针对数字权力开展约束工作时,所用的监管工具要具备穿透性和实质性。采取的约束措施要突破技术层面的外在表现,直接触达权力运行的实质,即算法逻辑与数据运作实践。考虑到算法备案及影响评估属于破解算法黑箱、推动算法问责环节前置的重要制度安排,且这类制度可以帮助数字权力主体“自证清白”,能把伦理、法律相关要求嵌入数字权力约束的全流程,因此,要尽快搭建算法备案与影响评估相关制度。除此之外,针对技术属性复杂、高度动态演变的数字权力,搭建多主体参与的数字权力制衡框架,通过吸纳外部力量参与该工作,可以弥补只靠政府部门所潜在的监管能力不足和“监管俘获”等问题。申言之,给数字权力施加权力相称性的实质性约束,是“以人为本”立法理念从赋权保护到权力制衡的重要一跃。这要求立法者应正视数字权力的准公共属性及其滥用的风险,依托分层识别、穿透问责、多元制衡的制度框架,搭建完善的权力制约机制,给数字权力划定好运行边界,保障数字权力行使的全流程可追溯、可审计、可问责。
(四)推进数字人权影响评估
目前,中国数字经济领域的立法已初步确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中得到体现。随着数字经济立法向《人工智能法》《数字经济促进法》等覆盖更广、影响更深的领域推进,必须重视“以人为本”理念的抽象性、原则性问题。为了避免“以人为本”理念沦为没有实际约束力的宣示性条款,必须采取相应措施,将“以人为本”理念转化为刚性、可操作的规则体系。
为保障“以人为本”理念在立法起始阶段就能得到实质落实,建议我国将来制定《人工智能法》《数字经济促进法》这类影响范围更广的法律时,要在起草、审议两个关键环节,强制推行数字人权影响评估机制。这套机制来自预防原则与人权主流化原则的影响。按照预防原则的要求,一旦存在严重或不可逆的损害风险,即使没有充分的科学定论作支撑,也应提前采取预防性举措。人权主流化原则明确提出把人权保障放在各类政策制定环节以及立法推进全流程的重要位置。数字人权影响评估就是将这两项原则予以具化的重要机制。这套机制的设立目的是系统识别、评估和缓解待审议法律草案有无对数字时代公民基本权利与人的尊严造成负面影响,保证每一项数字规则都能符合满足人的尊严的基本要求。
推进数字人权影响评估,需重点留意以下事项:其一,明确数字人权影响评估的基本定位与主要内容。数字经济立法起草部门需按规定牵头开展数字人权影响评估。数字人权影响评估报告是立法草案的必备附件,应与立法草案一同提交审议。数字人权影响评估在具体操作中,需要评估相关立法对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免受算法歧视的平等权、数字身份自主权、算法透明与解释权、数字接入与参与权、劳动权(针对平台用工等情形)以及人身财产安全权(针对AI系统等情况)等权利的影响。推进数字人权影响评估工作时,要对照具体法条内容,分析其对前述各类权利可能存在的促进或限制效果。
其二,出台标准统一的数字人权影响评估内容与流程。数字人权影响评估报告应选用符合国际通用标准的框架,例如ISO/IEC 27701,需要覆盖以下内容:(1)法律草案涉及的特定技术应用或商业模式描述;(2)识别可能受影响的群体(如儿童、老年人、残障人士、特定职业群体)及其脆弱性;(3)系统分析草案条款对各项数字人权的潜在的积极与消极影响,并完成影响程度(高、中、低)与可能性的分级;(4)提出减缓负面影响的替代性方案或补充性保障措施(如增设透明度义务、建立申诉渠道、引入人工复核环节等);(5)说明公众与专家参与评估的过程及意见采纳情况。除此之外,还要组织公众与不同学科的专家参与评估工作。数字人权影响评估工作不能仅靠立法起草部门关起门来进行,必须吸纳法学、伦理学、计算机科学、社会学等领域的跨学科专家团队共同参与。同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专题听证会等方式,保障利益受影响的相关方,尤其是普通网络用户、消费者代表、民间组织的意见能被充分听取和反馈回应。
其三,确定数字人权影响评估结果的效力范围与监督方式。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况外,数字人权影响评估报告(或摘要版)要和立法草案同步向社会公开。立法审议机构(如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要围绕评估报告召开专题质询或论证会,以此保障数字人权影响评估报告对外公开且接受质询。另外,要建立数字人权影响评估质量核查与责任追究制度。立法审议机构可要求草案起草部门对数字人权影响评估不到位、风险识别遗漏或缓解措施不足的部分作出补充说明或重新开展评估。对于明显未履行评估义务或评估流于形式从而造成立法出现重大人权瑕疵的,应设置相应的程序性制约或问责机制。
由此可知,数字经济立法落实“以人为本”理念,不能只依赖立法者的主观愿望,刚性的程序性机制是必要的支撑条件。在立法起草阶段推进数字人权影响评估工作,相当于筑起一道实用的程序防护墙。如此,才能保证我国数字经济立法始终建立在“以人为本”的稳固理念基础上,不会在技术和资本的冲击下出现人本价值的偏移。
四、结 语
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带给人类各种机遇与便利的同时,也对人类的“主体性”地位发起了各种挑战。为了推动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我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但是,对于数字经济立法应秉承何种理念,当下仍然存在一些争议。随着人们对“人—机”对抗性问题的日益重视,在数字经济领域的立法向纵深推进的今天,我国数字经济领域的立法应毫不犹豫地确立并坚守“以人为本”理念,并通过“主体性复位—权利束构建—权力相称性制度建构—数字人权影响评估”的制度转化路径,将“以人为本”立法理念落地落实。数字经济立法只有秉持“以人为本”理念,坚持所有的技术发展都应服务于维护人的尊严、推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最终目标,才能搭建起健康可持续的数字经济法治生态,让数字文明成果更好地服务于人类福祉。
原文刊发于《学术界》202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