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条约必须遵守”要求,主张条约失效、终止与停止施行,必须具备合法理由,并由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这一合法性原则亦为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确认。关于《联合国宪章》第53条和第107条敌国条款因时间流逝而沦为“废文”的主张,主要依赖条约内嵌的终止机制和“过时”理论。然而,第53条和第107条既未规定终止期限,也未将敌国加入联合国设定为失效条件;权利放弃、敌国地位终止及措施违反强行规范等论点,既不足以证明相关条款的适用在法律上已不可能,从而构成“过时”,也难以脱离全体当事国同意而成为独立的条约终止依据。1995年联合国大会决议所表达的,仅是通过正式修正《联合国宪章》删除敌国条款的政治意愿,并不产生条款失效或终止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法律层面,“废文论”缺乏充分的条约法基础,其形成主要源于特定国际法话语的持续建构;在政治层面,敌国条款的存废同样不应由时间流逝决定,而应取决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秩序所防范的根本威胁是否已经消除。
关键词:敌国条款;废文论;时间流逝;条约过时;条约终止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研究专项研究成果(编号:23VHQ002)
一、前言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秩序的建构,同时伴随着战胜国和战败国国家力量的再调整。国家力量的物理基础——领土、人口和财富等,是主要的调整对象,这种调整反映在秩序重建中的领土处分和战争赔偿等问题的处理中。在规则层面,对战败国日本的领土处分体现在《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书》等国际法律文书中。据此,日本必须将其推行侵略政策攫取的领土返还被侵略国家。同样在规则层面,同时期签署的《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针对日本等“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设置了敌国条款,旨在“防备此等国家再施其侵略政策”。敌国条款不禁止或排除区域组织和负有责任的有关国家针对敌国采取包括武力在内的措施(第53条第1款之二、第107条)。敌国条款对维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秩序,巩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领土处分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八十年的今天,一些日本政客不仅否认日本对外战争的侵略性质,甚至抛出“台湾有事即日本有事”的论调,继续觊觎我国台湾地区。对这些政治势力而言,《宪章》中的敌国条款恰如鲠在喉。至少自1975年起,日本政府即已在联合国有关场合声称,敌国条款是“不合时宜且原则上已经过时”的条款。时至今日,日本政府更坚称,敌国条款已“被认定为过时”。无独有偶,由曾任国际法院法官的德国学者布鲁诺·西马(Bruno Simma)等主编的《联合国宪章评注》这一鸿篇巨制,在本世纪出版的三个版本中,均认为敌国条款已不具现实意义。这一结论在西方国际法学界产生了广泛的共鸣。
《宪章》中使用“敌国”一词的第53条、第77条和第107条,迄今仍是现行有效的条款。所谓敌国条款过时或不具实际意义,无非是主张:尽管这些条款仍保留在现行有效的《宪章》中,却已因时间流逝而丧失效力、沦为废文,因而无须遵守。本文将此种主张称为敌国条款“废文论”(以下简称“废文论”)。
“条约必须遵守”,与自由同意原则和善意原则一道,为“举世所承认”,构成条约法的基石。这一原则是条约关系及其他国际交往安全的首要保障。对于绝大多数国际法学者而言,他们会对那些规避条约义务而罗列理由的现象感到不安。在一般条约法下,无论主张条约无效、终止还是停止施行,均须具备合法理由,主张者也必须履行证明责任。这一合法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也为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维约》)所确认,是“条约必须遵守”的一个侧面。因此,“废文论”必须说明时间流逝如何导致敌国条款失效、终止或停止施行;否则,无疑会使现行有效的《宪章》陷入不安全、不稳定的状态。
此外,近年来日本政府围绕敌国条款屡次表态时,均援引199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项有关《宪章》及加强联合国组织作用的决议。该决议表达了通过《宪章》正式修正程序删除敌国条款的意愿。令人困惑的是,既然敌国条款已经沦为废文,为何仍有必要将其删除?无论如何,该决议能否产生敌国条款“废文”的法律效果,既涉及联合国组织法,也涉及条约修正等一般条约法问题,均有必要予以澄清。
二、时间流逝和敌国条款“废文论”
联合国会员国大多是1969年《维约》的缔约国,而《维约》也适用于《宪章》这类“作为国际组织组织约章的条约”。不过,《维约》第4条规定,其仅适用于“各国于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后所缔结之条约”,同时明确指出,这并“不妨碍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条约者之适用”。因此,尽管《维约》本身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作为其他国际法渊源而存在的条约法规则,尤其是经《维约》编纂或反映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仍可适用于《宪章》。鉴于《维约》相当数量的条款通常被认为体现了习惯国际法,在涉及敌国条款“废文论”的条约法问题上,《维约》虽不当然直接适用,但仍可作为判断相关主张是否合法的重要规范框架。
《维约》第五编对条约的失效、终止与停止施行作出了系统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条约关系在国际法上的稳定性与安全性。第五编包括一般条款(第42条至第45条)、关于失效、终止与停止施行理由的实体条款(第46条至第64条)、程序条款(第65条至第68条)以及法律后果条款(第69条至第72条)。其中,实体条款所列举的合法理由构成了“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例外,体现了国际法上的合法性要求;一般条款和程序条款则对这些例外的援引施加进一步限制。
首先,一般条款中的第42条规定,条约之效力或一国受条约拘束之同意的效力,仅得依《维约》加以非议;条约的终止、废止、退出或停止施行,则仅得依条约本身或《维约》为之。该条不仅确认了合法性原则,而且在条约自身规定之外,对可以援引的合法理由作了穷举式限定,排除了独立于《维约》条款,尤其是第五编实体条款,且在内容上有别于其规定的其他理由,即便这些理由可能具有习惯国际法性质。此即第42条所蕴含的排他性原则。其次,程序条款要求缔约国在单方援引上述实体理由时履行相应程序,包括通知其他当事国;如有异议,则应依规定寻求和平解决,并在符合条件时诉诸相应的争端解决程序。
就规范基础而言,由于《维约》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敌国条款“废文论”所依赖的合法依据只能来源于习惯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当此种依据已被《维约》第五编的实体条款所编纂或反映时,“废文论”只有符合相关条款的适用条件,方可成立。这构成了在合法性原则框架下展开“废文论”的直接路径,即以《维约》第五编中反映习惯法的实体条款为基础,说明时间流逝如何导致敌国条款的失效、终止或停止施行。至于《维约》第五编的程序条款,由于其通常并不被认为反映习惯国际法,原则上不能溯及适用于《宪章》,因而也就不能对“废文论”施加程序约束。进一步而言,“废文论”是否应受《维约》第42条所确立的排他性原则限制,关键在于该原则本身是否已具有习惯国际法性质,或者是否已经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形成一般法律原则。
从事实层面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八十余年来,敌国条款从未被实际援用。正因如此,时间流逝导致敌国条款失效或丧失现实意义,构成敌国条款“废文论”的核心主张。然而,时间流逝之所以能够使某一法律规范或条约条款失效,是因为其背后存在特定的规范机制,而非仅仅因为规范长期未被适用。在一般法理上,存在一种“内嵌式”的时间流逝机制,即规范在制定时即服务于特定的临时性目的,并通过明文规定有效期限或终止条件,将自身的失效机制预先嵌入文本。依此,一旦规定的期限届满或特定事件发生,相关条约或条款即因预设条件成就而失效,进而沦为废文。本文将其概括为“条约内嵌之时间流逝机制”,并认为这构成敌国条款“废文论”的一个主要论证方向。
在条约自身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与时间流逝相关的“废文化”现象主要表现为条约或条款沦为“死文”(desuetude)或发生“过时”(obsolescence)。所谓“死文”,是指条约或条款因长期未被适用而趋于失效或废止;所谓“过时”,是指条约赖以适用的法律框架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其实施在法律上变得不可能,或者继续实施将造成不公正或损害,变得不合时宜或丧失实际意义。不过,《维约》第五编关于条约失效、终止及停止施行的规定,并未将“死文”或“过时”明确列为独立事由。国际法委员会在《维约》评注中,倾向于不区分二者,而将其归入《维约》第54条(b)项(草案51条)所规定的“无论何时经全体当事国于咨商其他各缔约国后表示同意”,即将二者视为全体当事国合意终止条约的特定情形。然而,一旦将其归结为合意终止,时间流逝本身便不再构成独立的规范要素,这也偏离了“废文论”试图强调的核心论点。
“死文”与“过时”虽均与时间流逝有关,但在概念上均独立于当事国同意终止条约的合意行为。其中,“死文”是指条约或其条款因长期不被适用而趋于失效或废止,时间流逝本身具有决定性和规范意义。然而,由于缺乏充分的国家实践支持,国际法并未承认独立于合意行为的“死文”可以构成条约终止的合法理由。因此,这一概念从未成为敌国条款“废文论”的有力论据。与此相比,“过时”虽然在语义上与“死文”相近,其规范结构却有所不同。法律框架的变化固然发生于时间流逝之中,但“过时”并非单纯由长期不适用所致,而是与引起法律变动的特定事件或行为相联系。换言之,在“死文”的情形中,时间流逝本身具有决定性意义;在“过时”的情形中,时间流逝仅具有描述性意义,真正具有决定性的是引起法律环境变化的事件或行为。
《维约》第五编中的其他实体条款,例如以后发事件或行为为依据主张条约终止或停止施行的规定,同样体现了时间流逝仅具有描述性而非决定性意义的特征。即便这些条款可能反映习惯国际法,在敌国条款问题上,由于并未出现足以触发相关规则的后发事件或行为,其所列举的合法理由亦未成为“废文论”的论证基础。《维约》第62条所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rebus sic stantibus)同样呈现出这一结构。在该框架下,敌国加入联合国或许可被主张为导致敌国条款终止的情势变更。然而,这一路径未成为敌国条款“废文论”的实际论证路径:一方面,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严格,难以援用;另一方面,这一路径与基于条约内嵌之时间流逝机制的主要论点之间存在张力,二者在逻辑上难以协调。
另一种可能用于解释时间流逝如何导致“废文化”现象的机制,是条约当事国通过嗣后实践达成修正合意,从而对条约或其条款作出修正。在此类机制中,时间流逝仅具有描述性意义,真正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是当事国的嗣后实践及其所体现的合意。由于嗣后实践能否构成对条约的修正,在国际法上始终存在争议,这一机制并未被《维约》正式编入。无论如何,《维约》第40条第1款以“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为前提,将其关于多边条约修正的规则定位为剩余规则。换言之,在多边条约修正问题上,条约自身规定的修正规则具有优先地位。既然《宪章》本身设有明确的修正程序,便难以绕过该程序,通过当事国嗣后实践对《宪章》作事实上的修正,并据此主张敌国条款已经沦为废文。
据此,就敌国条款“废文论”而言,单纯诉诸因长期不适用所形成的“死文”状态,既难以获得现行国际法的承认,也不足以构成条约失效或终止的合法依据。其他以时间流逝为背景、以后发事件或行为、情势变更或者嗣后实践所形成的修正为根据的解释路径,也因欠缺相应事实基础、规范依据不足,或与《宪章》自身制度结构难以协调,而未成为敌国条款“废文论”的主要论证基础。如下文所示,无论从国家立场还是学说观点来看,主张时间流逝导致敌国条款失效或丧失实际意义的“废文论”,其核心论证实际上集中于两点:一是条约内嵌之时间流逝机制;二是独立于合意行为的“过时”,即构成条约适用条件的法律框架已经发生变化,以致有关条款的实施在法律上变得不可能。只有围绕这两条路径充分论证,敌国条款“废文论”才可能从单纯的政治判断或事实描述,上升为在国际法上具有可辩护性的规范主张。
三、条约内嵌之时间流逝机制
早期学界对《宪章》敌国条款的评注,主要聚焦于该条款是否具有过渡性质这一问题上。相关观点认为,敌国条款项下的措施应限定在一定时期内方可实施;超过这一时期后,该条款即应终止。这一主张构成了基于条约内嵌终止机制的“废文论”。
在法律规范层面,《维约》第42条第2款和第54条(a)款均明确认可,条约可以依据其自身所载规定而终止或废止。这一规则体现了国家自由同意原则,其习惯国际法地位毋庸置疑。因此,“废文论”以此作为合法依据,本身无可非议。然而,该论点面临两个核心困境:首先,在定性上,敌国条款能否归类为过渡性条款;其次,在定量上,应如何确定过渡期的具体时限或触发条款终止的特定事件。这些争议本质上均属于《宪章》具体条文的解释问题。
判断一项法律条款是否具有过渡性质,定性上最重要的依据在于其设置目的。从《宪章》的体系结构来看,第107条被明确置于第十七章“过渡安全办法”之中。这一体系位置表明,尽管该条允许相关国家在不受《宪章》其他条款限制的情况下针对“敌国”采取行动,但此类行动在逻辑上仅限于《宪章》生效后一段期限未定的过渡期间。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第53条并未被置于“过渡安全办法”一章。虽然有观点认为,第53条第1款关于“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的表述,使其在文本上具备了过渡性特征,但这一定性难以成立。首先,从设置目的看,第53条的核心宗旨是防止敌国再次发动侵略。将防范侵略再次发生这一长期安全需求限定于有限的过渡期间,在法理上缺乏合理性。其次,从缔约过程看,缔约方在制定该条时并无将其作为过渡性安排的意图。最后,从文本含义看,“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这一措辞,应当理解为由相关政府提出请求,触发联合国针对特定敌国承担防备责任的个案机制,而非为第53条整体效力设定统一的终止期限。总之,将第53条解释为服务于临时目的的过渡性条款,难以成立。
除了条款设置上的临时目的外,判断其是否具有过渡性质,还需明确条款失效的截止期限或标志性事件。关于敌国条款的效力期限,有观点认为,敌国加入联合国即标志着过渡时期结束。然而,从《宪章》的文本来看,这一推论存在明显的不足。第53条与第107条既未规定过渡期的具体期限,也未将敌国取得联合国会员国资格设定为条款失效的触发事件。这种文本上的沉默,与《宪章》第78条关于托管领土的规定形成鲜明对比。第78条明确规定,托管领土一旦成为联合国会员国,托管制度即不再适用,会员国之间的关系转而以主权平等原则为基础。这表明,当《宪章》意图以取得会员国资格终止某种过渡性法律安排时,会作出明确的制度衔接。因此,第53条和第107条未将会员国资格规定为终止条件,至少表明敌国加入联合国不能被视为条文预设的失效事件。对第53条而言,这进一步削弱了将其解释为过渡性条款的依据;对第107条而言,即使其体系位置表明其具有过渡性质,也不能据此认定敌国加入联合国即当然终止其效力。
总之,以过渡时期为核心的敌国条款“废文论”,在条约解释上存在重大缺陷。文本是条约解释的起点,不得无中生有。尤其是《宪章》第53条,其文本中并无任何有关过渡期间的措辞。即使认为《宪章》起草者意图使第53条和第107条服务于临时目的,两条在文本上也均未规定明确的截止日期或终止事件。如果起草者有意将敌国加入联合国作为过渡时期结束的标志事件,理应作出明文规定,正如《宪章》第78条对托管领土所作的制度安排。依赖条约内嵌之时间流逝机制,主张敌国条款在特定过渡时期届满后失效,尤其是主张敌国加入联合国即导致该条款沦为废文,在《宪章》生效初期并未成为有力的解释论观点。
这一观点表面上试图通过解释《宪章》具体条文,确定敌国条款的“废文”效果,实则深植于以“过时”为基础的“废文论”的逻辑:敌国加入联合国后,国际法律框架的结构性演变已使敌国条款的适用前提不复存在,致使其在法律上不可能适用而归于失效。关于此种解释路径在法理上的局限,以及其与合法性原则之间的冲突,将在下一章中详细讨论。
四、以“过时”为基础的“废文论”
如前文所述,所谓“过时”,是指构成条约适用条件的法律框架已经发生变化,以致条约的实施在法律上变得不可能,或者继续实施将导致不公正或损害,变得不合时宜或丧失意义。据此,以“过时”为基础的“废文论”首先必须证明:敌国加入联合国之后,构成敌国条款适用条件的法律框架已经发生变化,并致使该条款的适用在法律上变得不可能。具体而言,敌国加入联合国后,《宪章》第4条关于“爱好和平国家”的会员资格规定和第2条第4款关于禁止使用武力的规定,共同构成了适用于该国且不同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初期的法律框架。《联合国宪章评注》本世纪以来出版的三个版本对敌国条款的评述,集中呈现了“过时”型“废文论”的主要论证,试图分别从敌国条款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和适用措施三个方面,证明其适用法律上已不可能。与之相对应的三种解释论主张,可以分别概括为权利放弃说、敌国地位终止说和措施违反强行规范说。
权利放弃说认为,区域组织成员国或负有责任的有关国家,在接纳“敌国”加入联合国或者与其缔结和平条约后,已通过相关行为放弃援用敌国条款的权利。与单纯不行使权利不同,权利放弃是当事国通过明示或可推定的行为,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放弃意思表示。鉴于权利的重要性,对放弃应作严格解释。围绕敌国地位变化的一系列事件是否足以构成对敌国条款援用权的放弃,各国立场并不一致,本文对此不作展开。不过,即使这些事件足以表明某些国家已放弃相关权利,这种放弃也仅属于个别当事国,原则上不能影响其他享有相关权利的联合国会员国。既然如此,权利放弃便不足以在整体条约关系上产生普遍的适用不能效果,也无法据此证明敌国条款已经废止或终止。
敌国地位终止说认为,《宪章》第4条将“爱好和平国家”规定为联合国会员资格的条件之一。因此,一国一旦被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即应在法律上被视为“爱好和平国家”,不应继续被认定为敌国条款所针对、具有侵略倾向且须受遏制的“敌国”。换言之,该国在法律上不可能既具有联合国会员国的“爱好和平国家”地位,又同时保有敌国条款意义上的敌国地位。既然敌国地位本身已无法维持,对其适用敌国条款也就失去了法律上的可能性。该说进而援引《宪章》第2条第1款确立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主张联合国会员国之间不存在规范意义上的等级划分。因此,一国在加入联合国后若仍被置于区别于其他会员国的“敌国”地位,也难谓与《宪章》的制度结构相容。依此逻辑,一国一旦取得联合国会员资格,其敌国地位即告消灭,敌国条款亦不再可能对其适用。
然而,进一步考察《宪章》的会员制度,反而可能得出与“敌国地位终止说”相反的结论。《宪章》第5条规定,会员国如经安理会对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大会可依安理会建议停止其会员权利及特权的行使。其中,“执行行动”包括第41条和第42条项下的非武力与武力措施;“防止行动”则可包括第40条规定的具有拘束力的临时措施。上述行动原则上置于第39条所规定的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的认定框架之下。与此同时,会员权利及特权的停止并不意味着该国丧失联合国会员资格。由此可见,即使某一会员国被认定实施了侵略行为,安理会并因此对其采取了行动,该国在形式上仍保有其作为“爱好和平国家”加入联合国的会员资格。这表明,“爱好和平国家”这一会员资格条件,并不当然排斥对会员国作出侵略行为的认定,也不妨碍安理会对其采取包括武力措施在内的集体安全行动。因此,联合国会员资格本身不足以推导出敌国地位在法律上当然消灭;同样构成禁止使用武力规则例外的第53条和第107条,也不能仅因“敌国”加入联合国并取得“爱好和平国家”的会员资格,便被认定在法律上已无法适用。
至于“敌国”加入联合国后继续维持敌国地位,是否会因违反《宪章》第2条第1款确立的主权平等原则而必然导致该地位终止,这一论点同样难以成立。其根本问题在于混淆了两个不同层次的现象:一是主权平等原则本身;二是国家通过行使主权接受对其主权权利的限制,以及由此形成的差异化权利义务关系。主权平等并不意味着所有国家在一切具体条约关系中均处于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更不排斥缔约国依据条约承担不同的权利义务。事实上,条约实体规则导致缔约国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并不完全对等,是国际法实践中的普遍现象;《宪章》赋予安全理事会五个常任理事国否决权的特殊制度安排,即为显例。敌国加入联合国时,可以视为接受了《宪章》的整体规范结构,其中当然包括敌国条款。因此,敌国条款项下敌国地位的继续存在,并不当然违反主权平等原则,而只是有关国家通过主权行为接受条约安排所产生的法律结果。
最后,措施违反强行规范说认为,敌国条款所允许采取的措施包括使用武力,而此类措施因违反禁止使用武力这一强行规范,致使敌国条款的适用在法律上不再可能。这一论证首先需要考虑“敌国”加入联合国以前的情形。在加入联合国以前,“敌国”对于《宪章》而言仍属第三国;敌国条款原则上并不当然对其创设条约义务,除非该国予以书面明示接受。因此,在讨论有关措施是否违反强行规范之前,首先需要回答:第三国规则是否已经使敌国条款在法律上无法适用于敌国。对此,国际法委员会在评注《维约》关于第三国义务的条款草案时指出,符合《宪章》的措施并不属于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同时,《维约》第52条虽然规定以威胁或使用武力缔结的条约无效,但其所针对的是违反《宪章》所体现之国际法原则的威胁或使用武力。因此,在敌国加入联合国以前,原则上仍可依据敌国条款对其采取措施。起草者在纳入敌国条款时,或许并未充分意识到这一安排在第三国规则及强行规范层面的深远意义。
至于敌国加入联合国后,敌国条款项下的武力措施是否因禁止使用武力已具有强行规范地位,而在法律上变得不可能,首先取决于禁止使用武力本身是否构成强行规范。对此,学说上仍存分歧,主要源于对强行规范定义及其识别标准的不同理解。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委员会在相关评注中,并未将一切武力使用当然归入违反强行规范的范畴,而是将其限定于违反《宪章》原则的非法武力使用。由此可见,即便承认禁止使用武力具有强行规范性质,真正构成问题的也并非使用武力本身,而是有关措施是否属于违反《宪章》原则的非法武力使用。
在《宪章》框架下,合法使用武力原则上均关涉国际和平与安全,因而属于安全理事会的职权范围。若认为敌国条款被纳入《宪章》的初衷在于允许有关区域组织及负有责任的国家绕过安理会而对敌国采取行动,那么,在敌国加入联合国后,敌国条款项下的武力措施是否仍可脱离安理会控制,抑或已被纳入安理会职权范围,确属值得讨论的问题。然而,无论对此作何回答,即使认为敌国条款项下的措施已受到安理会权限的限制,也只能说明其行使条件受到制度性约束,而不能当然推导出其行使在法律上已经不可能。换言之,权限受限与法律上不能实施并非同一层次的问题;前者不足以直接证明敌国条款已经因过时而沦为废文。
总之,从解释论层面看,敌国条款的适用在法律上已属不可能这一命题,仍未获得充分证成。无论是权利放弃说、敌国地位终止说,还是措施违反强行规范说,均不足以证明:敌国加入联合国后,构成敌国条款适用条件的法律框架已经发生变化,并使该条款在法律上失去可实施性。因此,至少在现阶段,以“过时”为基础的“废文论”尚难仅凭解释论获得有力支持。
不过,退一步说,即使能够在解释论上证明敌国条款因在法律上已无法适用而发生“过时”,“过时”本身是否足以构成条约失效或终止的法律基础,仍有待进一步论证。首先,尽管相关论者通常并不如此主张,仍需考察“过时”型“废文论”所依托的具体事件或行为,是否构成国际法委员会在《维约》草案评注中归入第54条(b)项的全体当事国同意终止。就“过时”或“死文”导致条约或其条款终止而言,国际法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当事国同意不限于明示,也可以从其行为中推定。无论如何,《维约》第54条(b)项门槛仍然很高,即必须获得全体当事国的同意。
在敌国条款问题上,会员国直接或间接涉及该条款的行为,或许用于推定有关国家的个别同意,但未足以达到《宪章》全体当事国同意终止敌国条款的门槛。例如,区域组织成员国或负有责任的有关国家在本可援用敌国条款时未予援用,这种消极行为或许可以被解释为个别国家同意终止敌国条款的迹象,但显然难以据此推定《宪章》全体当事国均已同意。同样,各国对接纳敌国加入联合国所投的赞成票,也可能被援引为推定同意的依据。然而,尽管联大接纳新会员的决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意终止敌国条款这一国家的单方行为,与国际组织框架内的投票这一组织性行为,不能轻易等同。更何况,在“敌国”加入联合国后,一些会员国明示主张敌国条款已经终止,另一些会员国则明确认为敌国条款并未终止或废止。国家立场上的这种持续分歧,同样不足以支持全体当事国已经形成同意终止敌国条款之合意的推定。
其次,如不能将“过时”归入《维约》第54条(b)项意义上的合意终止,则须进一步考察:“过时”能否在《维约》第五编实体条款之外构成一项独立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从而为条约失效或终止提供合法依据。如前所述,“死文”由于缺乏充分的国家实践支持,并未被承认为条约终止的独立习惯国际法依据;“过时”同样面临这一困难。现有国家实践并不足以证明,“过时”已经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能够在《维约》所列事由之外单独支撑条约或其条款的失效或终止。在这一点上,以马塞洛·科恩(Marcelo G. Kohen)为代表的、承认“过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学说,将《宪章》敌国条款列为典型例证之一。此种援引固然反映了敌国条款“废文论”在国际法话语中的广泛影响,但若以围绕敌国条款形成的“废文”立场或实践,反过来证明“过时”已经构成独立的国际法依据,方法上便可能形成循环。值得注意的是,科恩并未仅诉诸国家实践,而是提出还可从国际法律体系的性质以及能够发挥类似功能的其他制度出发,推论“过时”存在的逻辑必要性。
最后,即使承认“过时”是一项独立于合意行为、可以在习惯国际法上构成条约或其条款终止依据的合法理由,第42条所体现的排他性原则是否仍对其构成限制,便成为必须面对的问题。《维约》第42条第1款规定,条约之效力或一国受条约拘束之同意的效力,“仅经由本公约之适用始得加以非议”;或者第2款则规定,条约的终止、废止、退出或停止施行,“仅因该条约或本公约规定之适用结果始得为之”。其中“仅经”“仅因”之措辞表明,《维约》意在对条约失效、终止及停止施行的法律基础作穷尽性规定。依此理解,《维约》当事国原则上不得脱离《维约》的制度框架,另行援引未被《维约》涵盖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主张条约终止。这一排他性设计旨在维护条约关系的稳定与安全。因此,即使承认“过时”可以独立于全体当事国同意,并在习惯国际法上构成条约终止的依据,《维约》当事国也未必当然可以据此提出相应主张,因为该主张仍可能受到第42条排他性原则的限制。
不过,这一限制能否适用于《宪章》敌国条款,仍取决于第42条排他性原则是否具有独立于《维约》的法律效力。若该原则仅为《维约》中的约定性规则,则鉴于《维约》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其不能当然适用于《宪章》。只有当该原则反映习惯国际法,或者已发展为国际法律体系中得到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时,才可能限制“过时”型“废文论”的展开。第42条排他性原则是否反映习惯国际法,迄今仍存在较大争议;但其能否被理解为国际法律体系内部逐渐形成并获得各国普遍承认的一项内在原则,仍值得进一步讨论。
1995年联合国大会关于修改敌国条款的决议曾明确提及敌国条款已经过时。该决议系在多数会员国投票赞成且无反对票的情况下通过。因此,该决议究竟对敌国条款的存废产生何种法律影响,成为需要进一步分析的问题。这不仅涉及大会投票行为本身是否足以推定《宪章》当事国已形成终止敌国条款的合意,也涉及联合国组织法层面的其他问题。因而,有必要结合该决议的具体内容及其通过形式,对其法律意义作进一步考察。
五、有关有意修改敌国条款的联合国大会决议
1995年,在联合国成立五十周年之际,“联合国宪章及加强联合国作用特别委员会”就删除敌国条款所应采取的最适当法律行动提出建议,并将其载入提交联合国大会的年度报告。大会第六委员会审议该报告后向大会提交报告,联合国大会随后通过第50/52号决议。该决议“确认,鉴于世界已发生重大变化,《联合国宪章》第53条、第77条和第107条中的‘敌国条款’已过时”,并表示有意在今后最早的适当届会上启动《宪章》第108条规定的修正程序,以仅向将来发生效力的方式删除相关条款。
从决议结构看,序言部分“确认”敌国条款已经过时,只是提出决议事项的理由;执行部分“有意”启动修正程序以删除敌国条款,才是决议事项本身。依《宪章》第108条,任何修正案均须经联合国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由三分之二会员国——其中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依各自宪法程序批准,始得对全体会员国发生效力。该决议本身亦明确表明,删除敌国条款不能绕开《宪章》规定的正式修正程序。因此,在修正程序完成以前,敌国条款并未因该决议而被删除、终止或废止。既然执行部分本身尚不足以直接产生此种法律效果,序言部分关于敌国条款“已经过时”的确认,自然更不能单独产生这一效果。
该决议并非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而是经表决获得通过。当时有27个会员国未参加表决,朝鲜、古巴和利比亚弃权,其余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国均投赞成票,没有反对票。这表明,在政治层面上,多数会员国对于敌国条款已经过时并应通过正式修正程序予以删除的立场,确已形成高度趋同。然而,从条约法角度看,这种政治趋同仍不足以证明已经形成《维约》第54条 b)项意义上的全体当事国同意,因而不能产生敌国条款已经终止的法律效果。
就删除敌国条款的“意愿”而言,无反对票通过的表决结果,在条约修正上或可被视为某种嗣后实践的迹象,然而,该决议本身仅表达了日后启动《宪章》第108条修正程序的意向,并非在《宪章》适用中以不同于条文规定的方式适用敌国条款的实践。更为重要的是,《宪章》第108条已经规定专门修正程序,而条约自身的修正规则具有优先地位。
就决议“确认”敌国条款已经过时而言,其法律效果同样有限。如前所述,国际法委员会倾向于将过时归入《维约》第54条(b)项意义上的全体当事国同意终止。问题在于,本决议虽由多数会员国赞成且无反对票通过,但仍存在缺席和弃权,因而难以据此认定已经形成全体当事国同意。更重要的是,敌国条款“已经过时”仅载于决议序言,而非执行部分所作决定;执行部分第3段只是表示大会“有意”在今后启动《宪章》第108条规定的修正程序。这一文本结构表明,该决议旨在表达未来修改《宪章》的政治意向,而非直接使敌国条款终止或产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在此情况下,即使对于投赞成票的国家,也难以从其对整项决议的赞成票中推定其已就序言中的“确认过时”作出个别且明确的终止同意,更遑论据此证明全体《宪章》当事国已经同意终止敌国条款。
对第50/52号决议投赞成票,既不足以证明有关国家已经个别同意终止敌国条款,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放弃了敌国条款项下可能享有的权利;权利放弃本身属于单方行为,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国家的单方意思表示与其在国际组织框架内的投票这一组织性行为,不能轻易等同。尤其是,该决议的执行部分仅表示有意在今后启动正式修宪程序,并不以投票本身直接产生条款终止或权利放弃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各国投赞成票所能稳妥证明的,只是其支持推动《宪章》修正的政治意愿,而非其意图通过投票作出终止条款或放弃权利的单方意思表示。
对于投票赞成决议的国家而言,理解这一投票行为不能脱离该决议产生的背景。第50/52号决议通过前数月,时任日本首相村山富市发表“8·15村山谈话”,明确承认日本曾发动侵略并实施殖民统治,并表示反省。从政治上看,有关国家的赞成票或可被理解为对日本政府正式承认并反省侵略历史的一种积极政治回应。与此同时,日本国内围绕这一历史认识所形成的政治共识并不稳固。
总之,1995年联大决议反映了多数会员国认为敌国条款已经过时,并希望尽早通过正式修正程序将其删除的政治态度,然而,无论从《宪章》组织法还是一般条约法角度看,该决议本身均不足以直接产生删除、终止或废止敌国条款的法律效果。强调此份决议,至多能够强化敌国条款“已经过时”的政治话语,而不足以单独构成认定其在法律上已经失效或终止的决定性依据。
六、余论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秩序重建背景下,以一种带有强烈防卫色彩的法律方式处理“敌人”,在个人层面体现为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中对破坏和平罪的处罚,在国家层面则体现为《宪章》中的敌国条款。若借用京特·雅科布斯(Günther Jakobs)的“敌人刑法”作为分析框架,前者通过扩张性解释和前置性防卫维护秩序;后者则在法秩序面对被认定为对整体安全构成根本威胁的国家时,将德国、日本等敌国作为必须防止其再次发动侵略的特殊对象对待,以防御、安全和秩序维持为优先考量。
这一由同盟国确立、用于维系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国际秩序的制度安排,随着冷战开启和东西方阵营重新分化,特别是德、日被纳入西方阵营,在美苏大国博弈中敌我意识被重新塑造。冷战结束后,敌国条款的法律命运也进入重新安排的阶段。“过时”型“废文论”以及1995年联合国大会有关决议,既反映了这一由西方主导的政治进程,也在一定意义上为其提供了相应的规则话语。
如本文所示,时间流逝导致敌国条款失效或丧失现实意义,是敌国条款“废文论”的核心主张。然而,该主张在条约法上存在根本性的论证缺陷,难以成立,因而也难以为这一进程提供充分的法律背书。尽管如此,“废文论”仍以国际法话语的形式持续影响着这一进程,而其背后的主要推动力量来自德国和日本。正如本文前言所述,由曾任国际法院法官的德国学者布鲁诺·西马等主编的《联合国宪章评注》,在本世纪出版了三个版本。对各版有关《宪章》第53条和第107条的评注及其引证作统计分析便可发现,“废文论”所援引和倚重的论述资源中,德国学者著述构成主要部分,日本学者及官方材料亦占有重要位置。即使在2024年版中,相关章节改由法国学者执笔,并在内容安排和引注结构上作出明显调整,“废文论”所依赖的法理基础得到保留,就学术引证而言,相关论证仍主要依托德国、日本学者的既有论述,并在一定程度上呼应两国的官方立场。
表1 布鲁诺·西马主编《联合国宪章评注》敌国条款相关评注的引文结构(学者著述)
归根结底,敌国条款“废文论”的形成,并非单纯源于严密的条约法论证,而在相当程度上建立于特定国际法话语的持续建构之上。以《联合国宪章评注》为代表的重要西方文献,长期以德国、日本的学术研究与官方材料为主要依据,反复重申、传播并强化敌国条款“废文论”。在此过程中,条约法上的核心争议逐渐被淡化,取而代之的是对“敌国条款已经过时”这一结论的反复确认。由此,一种实证基础并不充分、却在循环援引中持续得到强化的论述结构逐渐形成,并最终沉淀为西方国际法学界关于敌国条款存废问题的主流认知。
这种国际法话语深刻影响了围绕敌国条款存废展开的政治进程,其影响高点或许正是199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表达“有意”启动删除敌国条款的决议。然而,相关《宪章》修正程序迄今并未真正启动。无论是否以《宪章》修正程序的高度困难加以解释,至少从结果上看,敌国条款命运重置的进程并未完成。若反过来借用“废文论”自身的逻辑,甚至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既然时间流逝足以使敌国条款沦为“废文”,那么1995年的联大决议是否也可能因长期未获落实而失去现实意义?
敌国条款的存废,归根结底取决于共同体据以将某些国家认定为对整体安全构成根本威胁的因素是否已经消除。这显然不是单凭时间流逝即可决定的问题,而与敌国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侵略历史的反省程度,以及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秩序、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领土安排的尊重程度密切相关。在《宪章》所界定的“敌国”中,德国对其侵略责任作出了较为深刻且持续的反省,并在政治和法律上对纳粹组织和法西斯主义进行了较为彻底的清理。总体上,德国也接受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其的领土安排,与其他国家之间已无现实的领土主权争议。日本则明显不同。其在国家层面对侵略历史及其造成的严重损害,迄今尚未形成充分、持续且一致的反省;围绕东京审判所惩处的甲级战犯,相关翻案言论与行动始终未绝,包括部分领导人在内的众多政治人物亦未与之作出明确而一致的政治切割。与此同时,日本与周边国家之间至今仍存在领土主权争议,对部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被剥夺并返还被侵略国的领土,也不时以所谓“有事”情况下行使自卫权为由,流露觊觎之意。正因如此,至少在当今亚洲,敌国条款对于维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秩序,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